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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通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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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通用20篇)
2023-11-18 17:10:47    小编:ZTFB

阅读是培养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有效途径,我们应该多读一些优秀的文学作品。怎样提高自己的环保意识与实践?以下是一些值得一读的优秀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启示。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一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以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背土地权利人意愿强制复垦的;。

(二)侵占土地权利人应得地票收益的;。

(三)复垦中弄虚作假,骗取地票价款的;。

(四)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未要求提供地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地票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地票交易活动:

(一)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交易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签订地票交易成交确认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确认书规定义务的;。

(四)影响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的其他行为。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三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四

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作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一种新类型,能有效的利用市场手段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筹集资金,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下文是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五

第三十三条 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应当使用地票。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类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规模不增加、耕地保有量目标不减少的前提下,地票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使用。具体使用规则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供应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2009年1月1日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时补充使用地票。未补充使用地票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地票取得成本可以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地票取得成本包括地票成交价款、缴纳的税费、财务成本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位于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的,实行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地票证书权利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或者分割使用地票。

地票可以质押。

使用地票时,应当提供地票证书原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票证书上记载地票使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地票证书记载的地票面积全部使用完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地票证书灭失、遗失的,地票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声明期满30日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地票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六

地票制度是对城乡建设用地指标统合的制度创新,其意义不仅在于有效增加了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而且在确保耕地总量的前提下实现了农民对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下文是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地票的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条地票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复垦、公开交易、依规使用、收益归农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监察、水利、审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使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用地复垦相关工作,并对复垦形成的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建设用地复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

第六条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

第七条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

(一)违法建设用地;。

(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

(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

(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

(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九条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

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十条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复垦申请表;。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第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

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

(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

(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

(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

第十五条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

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

第十七条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

第三章地票交易。

第二十条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

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地票交易最低保护价格。地票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出让人申请地票交易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票交易。

申请书。

(二)已备案配号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或者地票证书;。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出让人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出让面积累计达到100公顷及以上,或者受理申请出让最长时间满30日时,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布交易公告。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以在受理申请出让申请后及时发布交易公告。

第二十四条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地票交易公告,公告交易面积、交易时间、交易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及交易规则等信息。地票交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即可组织地票交易。

第二十五条申请购买人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地票,也可以联合申请购买地票。申请购买时应当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缴清保证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购买文件;。

(二)申请购买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向申请购买人提供规范格式的申请购买文件。

第二十六条地票交易采取挂牌或者拍卖方式进行。地票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申购总面积大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申购总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挂牌方式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由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及时将拍卖时间、地点、方式等通知申请购买人,并依法组织拍卖。

采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以公告先后为序,依序确认成交的地票。未成交部分继续公开交易。

第二十七条地票成交后,购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缴清地票价款和交易服务费。

购得人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缴清地票价款的,按放弃购得地票处理,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应数量的地票纳入下一次交易。

未购得地票的申请购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地票成交总价为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在各交易日成交的地票价款之和。

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其成交均价是向该批次地票的相关申请出让人结算、拨付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票初次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地票价款中按规定扣除建设用地复垦成本后的地票净收益,按照下列原则支付给权利人:。

(一)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的,单户交易总面积未超过667平方米的部分,地票净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过667平方米部分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单户复垦交易的宅基地证载面积已超过667平方米的,宅基地证载面积部分对应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附属设施用地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约定支付,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分得地票净收益不低于15%。

(四)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复垦协议、但尚未交易的复垦项目,复垦协议确定的农户收益大于前款规定的,按原复垦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地票转让交易的,所得地票价款全部归转让人。

第三十一条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于同一批次公告地票全部成交并收齐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布成交结果,并将成交时间、成交面积、成交总价、成交均价等信息通知地票申请出让人。地票初次交易的,还应当公示地票净收益的支付明细、复垦成本等信息,并委托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在复垦项目所在地村务信息公开栏等人口集中处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复核后异议消除的,应当在公示期满或者异议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地票价款。

地票转让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地票购得人缴清地票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人结清地票价款。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地票价款,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地票使用。

第三十三条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应当使用地票。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类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在全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规模不增加、耕地保有量目标不减少的前提下,地票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使用。具体使用规则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供应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20xx年1月1日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时补充使用地票。未补充使用地票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地票取得成本可以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地票取得成本包括地票成交价款、缴纳的税费、财务成本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位于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的,实行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地票证书权利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或者分割使用地票。

地票可以质押。

使用地票时,应当提供地票证书原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票证书上记载地票使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地票证书记载的地票面积全部使用完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地票证书灭失、遗失的,地票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声明期满30日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地票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以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背土地权利人意愿强制复垦的;。

(二)侵占土地权利人应得地票收益的;。

(三)复垦中弄虚作假,骗取地票价款的;。

(四)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未要求提供地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地票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地票交易活动:。

(一)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交易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签订地票交易成交确认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确认书规定义务的;。

(四)影响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地票”怎样运行呢?了解“地票”的运行程序有助于我们对其有更深入的了解。《暂行办法》对“地票”的使用已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地票”运行主要程序包括四大环节,分为复垦、验收、交易和使用“地票”。在复垦环节中,有闲置土地复垦为耕地,诸如农村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做到“先造地后用地”。而验收则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土地再次流转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发给相应面积的“地票”。

在交易环节中,农村土地交易所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开拍卖,价高者得。如首场拍卖会上,08001号“地票”300亩指标由民营企业重庆玉豪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560万元成功竞得,高出起拍价1280万元,增幅达100%。

在交易环节中取得“地票”之后,等于取得了土地使用凭证。如何使用该凭证呢?因为《暂行办法》只赋予了“地票”持有者人对地块的选择权,所以“地票”持有者人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范围内,寻找尚未被国家征收、又符合其市场开发需求的地块。看准地块后,向政府提出征地建议。倘若时机成熟,政府会将地块征用,并作为经营性地块进行招挂拍,“地票”持有者与其他开发企业再次竞争,讲究价高者得。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其实通过竞拍取得“地票”之后,只是表明已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至于何时可以使用,如何使用,还有更多的后续工作要做。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八

第二十五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备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三)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无效;。

(四)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或者未经公布的,确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八)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发生改变,或者已过适用期、超过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

(九)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十)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十条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的;。

(三)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五)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九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通俗理解: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

政府单位停车场管理是否得当直接关系着整个政府甚至地区的整体形象,因此越来越多的政府单位开始注重停车场的管理和规划,重庆市永川区政府就是众多停车场管理最到位的单位之一。

永川区政府位于人民大道,在新区人民广场的正对面,后面紧挨着永川区政务服务中心,是永川区的`中心位置。这里周边车辆众多,且每天进出政府的职工车辆也多不胜数,一套完善的停车场管理方案显得非常有必要。

基于实际情况以及永川区政府的要求,大手为该停车场设计了一套停车方案:整个停车场设计为一进一出,使用大手pm610月卡车管理系统,并结合图像对比功能,有效帮助管理了车辆的进出秩序和安全。

当职工车辆进入停车场触压入口地感时,车主只需要将停车卡在控制机上读卡,同时摄像机还会抓拍车辆照片并做储存,系统读取完卡信息之后入口道闸就会自动升起,车辆快速地进入停车场;车辆出场时,触发出口地感时摄像机再次抓拍车辆照片,车主再次在控制机上读取停车卡,这时系统会自动弹出该车辆出入停车场所抓拍的两次图像,以供管理人员对比,前后一致则放行,不一致则可以做出快速的相应处理。

该系统所使用的图像对比功能是大手为保障车辆安全所开发的一款附带功能板块,进出停车场的所有车辆均会被安装在出入口处的摄像机抓拍,抓拍时在图片右下角叠加时间,上位机软件还可以在每路抓拍上设置启用/禁用人脸抓拍功能,启用并连接人脸视频时同时抓拍人脸照片,禁用时只抓拍车辆照片。当车辆准备出场时,系统会自动弹出照片以供停车场管-理-员比对,保障车辆的安全。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 为统筹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地票的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条 地票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复垦、公开交易、依规使用、收益归农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监察、水利、审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使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用地复垦相关工作,并对复垦形成的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二十条 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

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地票交易最低保护价格。地票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让人申请地票交易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票交易申请书;。

(二)已备案配号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或者地票证书;。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出让人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出让面积累计达到100公顷及以上,或者受理申请出让最长时间满30日时,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布交易公告。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以在受理申请出让申请后及时发布交易公告。

第二十四条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地票交易公告,公告交易面积、交易时间、交易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及交易规则等信息。地票交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即可组织地票交易。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人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地票,也可以联合申请购买地票。申请购买时应当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缴清保证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购买文件;。

(二)申请购买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向申请购买人提供规范格式的申请购买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地票交易采取挂牌或者拍卖方式进行。地票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申购总面积大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申购总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挂牌方式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由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及时将拍卖时间、地点、方式等通知申请购买人,并依法组织拍卖。

采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以公告先后为序,依序确认成交的地票。未成交部分继续公开交易。

第二十七条 地票成交后,购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缴清地票价款和交易服务费。

购得人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缴清地票价款的,按放弃购得地票处理,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应数量的地票纳入下一次交易。

未购得地票的申请购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地票成交总价为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在各交易日成交的地票价款之和。

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其成交均价是向该批次地票的相关申请出让人结算、拨付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票初次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地票价款中按规定扣除建设用地复垦成本后的地票净收益,按照下列原则支付给权利人:

(一)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的,单户交易总面积未超过667平方米的部分,地票净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过667平方米部分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单户复垦交易的宅基地证载面积已超过667平方米的,宅基地证载面积部分对应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附属设施用地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约定支付,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分得地票净收益不低于15%。

(四)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复垦协议、但尚未交易的复垦项目,复垦协议确定的农户收益大于前款规定的,按原复垦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地票转让交易的,所得地票价款全部归转让人。

第三十一条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于同一批次公告地票全部成交并收齐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布成交结果,并将成交时间、成交面积、成交总价、成交均价等信息通知地票申请出让人。地票初次交易的,还应当公示地票净收益的支付明细、复垦成本等信息,并委托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在复垦项目所在地村务信息公开栏等人口集中处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复核后异议消除的,应当在公示期满或者异议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地票价款。

地票转让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地票购得人缴清地票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人结清地票价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地票价款,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管理,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纤维检验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定、决定、办法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系统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原文转发文件,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科学、合理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监督,办公室按公文处理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局文件的形式发布。局内设机构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相关业务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内容涉及其他业务机构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制定的必要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制定的依据;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一致;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修改、协调,可以要求起草机构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按照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的,经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机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省局主管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省局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检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经过评估或修订后,按照本办法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部门的业务机构负责,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业务机构负责。

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五条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或者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

第六条 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

(一)违法建设用地;。

(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

(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

(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

(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

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十条 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复垦申请表;。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

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

(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

(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

(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

第十五条 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

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

第十七条 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六

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发挥的作用必将越发重要。下文是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第十七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0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六、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删除第二款。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原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正式文本5份”修改为“正式文本2份”。

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审核、备案及审查”修改为“审查、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七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八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下文是山西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予以审查;确有问题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审查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责令改正。

通知书。

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晋政办发[1991]93号)同时废止。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九

【颁布文号】令2010年第275号。

【颁布时间】2010-7-20。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令〔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二十

随着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下文是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xx元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星导航。

*所有的卫星导航系统都使用装备了精确时钟的卫星。导航卫星播发其位置和定时信息。接收机同时接受多颗导航卫星的信号。接收机通过测量电波的传播时间得出它到各个卫星的距离,然后计算得出其精确位置。

*loran系统也使用无线电波的传播时间进行定位,不过其发射台都位于陆地上。

*vor系统通常用于飞行定位。它使用两台发射机,一台指向性发射机始终发射并象灯塔的射灯一样按照固定的速率旋转。当指向型发射机朝向北方时,另一全向发射机会发射脉冲。飞机可以接收两个vor台的信号,从而通过推算两个波束的交点确定其位置。

*无线电定向是无线电导航的最早形式。无线电定向使用可移动的环形天线来寻找电台的方向。

雷达作用。

*雷达通过测量反射无线电波的延迟来推算目标的距离。并通过反射波的极化和频率感应目标的表面类型。

*导航雷达使用超短波扫描目标区域。一般扫描频率为每分钟两到四次,通过反射波确定地形。这种技术通常应用在商船和长距离商用飞机上。

*多用途雷达通常使用导航雷达的频段。不过,其所发射的脉冲经过调制和极化以便确定反射体的表面类型。优良的多用途雷达可以辨别暴雨、陆地、车辆等等。

*寻的雷达采用于搜索雷达类似的原理,不过对较小的区域进行快速反复扫描,通常可达每秒钟几次。

*气象雷达与搜索雷达类似,但使用圆极化波以及水滴易于反射的波长。风廓线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测量风速,多普勒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检测灾害性天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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