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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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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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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有责任感,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要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在语言表达上做到精炼和准确。在这里,我们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写总结的范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

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七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省外货运车辆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向驻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按照规定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七条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6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编辑。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7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编辑。

第四十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8第六章监督检查编辑。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费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和抵扣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罚款后,余额返还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9第七章法律责任编辑。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10第八章附则编辑。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二

1、查验证件。如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车辆保险手续和身份证等。2、发放证件。运政人员将营运证和运管费缴讫证合并为道路运输证,发放给经营者。

3、车辆运输违章需要扣证待后处理的,扣下主证,在副页背面填写待理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5日),加盖检查部门印章后,交驾驶员凭副页《待理证》继续运行。处理以后,发还主证,副页夹入主证。

4、外籍车辆如运输违章,需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的,扣下主证,将《待理证》交经营者继续运行,同时填发“违章通知书”,连同主证一并寄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对违章者进行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反馈于违章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5、如因年审留证,在“待理事由”栏盖“年审留证”字样,即可通行。无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章的副页,不起待理作用,不得单独使用。

6、“营业执照号”栏内为证实是否经工商登记而填写,不需加盖工商部门印鉴,也不作为路检路查内容。

7、道路运输证未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年审,或三年一次换发的,均视为无效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三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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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为贯彻落实好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动员部署会议精神,防止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12月9日上午,扎兰屯市政府副市长龚飞天带领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对全市道路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检查组严格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本着“不查不放过、不查清不放过、不处理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不建立长效机制不放过”的原则,先后前往四通物流、扎兰屯客运站、联合车队三家道路运输企业,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

此次主要检查运输企业所属车辆gps监控在线率、应急救援预案、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企业自检自查工作落实情况。针对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检查组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一律停产整顿,并严肃追究企业主体责任。

龚飞天强调,各运输企业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做好隐患排查,不搞形式主义,企业场区要符合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加强运输车辆的保养和安全管理员教育培训;客运企业要严格遵守“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工作制度,并做好安全告知工作;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加大检查巡查力度,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督促企业整改,整改完成后,要进行“回头看”,对照整改逐项检查隐患是否查改到位,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稳定。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四

要支持整个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带动法律的进步,则独立自主的法律专业人员和充满生气的公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怎样写公司管理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公司管理条例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1、宿舍卫生标准。

(1)、床面整洁,床上的被褥等物品叠放整齐划一;。

(2)、地面干净,无死角;。

(3)、墙面、房门、玻璃等,要保持清洁无尘,无破损;。

(4)、保持室内及卫生间干净,无异味;。

(5)、保持桌面清洁,不乱刻乱画,上面物品整洁,摆放整齐;。

(6)保持楼道公共部分整洁。

2、宿舍安全标准。

(1)、严禁在宿舍内大声喧哗、打闹、嬉戏及高音量放收录机;。

(2)、严禁在宿舍内存放有毒、易燃等危险物品;。

(3)、禁止在宿舍内点蜡烛,乱扔烟头;。

(4)、遇到突发情况,要保持冷静,团结一心,保护自己和他人安全。

(5)、宿舍内的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数量较大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6)、员工离开宿舍时,要做到随手锁门,人走灯灭;。

(7)、如有朋友探望,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休息,并且禁止留宿异性;。

(8)、照明或电视机、录音机等电器设备,使用完毕或遇突然停电,必须立即切断电源或拨掉插头。

3、公司将于每周检查卫生一次。

二、设置及相应职责。

1、设置:职工宿舍内设有宿舍舍长两名,男女各一。

2、舍长职责。

(1)、定期进行卫生查看;。

(2)、负责宿舍内公共卫生区的值日安排;。

(3)、负责传达上级精神和指示;。

(4)、定期向上级汇报宿舍管理情况;。

(5)、及时了解员工心态,对有晚而未归的员工,进行联系,确保安全;。

(6)、了解各宿舍公物损坏情况,及时进行报修;。

(7)、及时传达各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8)、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陷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宿舍内一切不安全因素,一定要及时全面的向相关领导汇报。

3、员工职责。

(1)、积极配合舍长工作,服从舍长安排;。

(2)、自觉整理好个人内务;。

(3)、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宿舍制度;。

(4)、有特殊情况晚归,应及时向舍长说明情况;。

(5)、处理好自己和其他员工之间的关系,做到礼貌、宽容;。

(6)、爱护好公共财物,坚决杜绝“长流水”,“长明灯”现象;。

(7)、应保证外地员工优先住宿安排。

三、宿舍文化建设。

1.做人礼貌,讲话文明;。

2.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3.保持卫生整洁,房间无异味;。

4.培养容洽、团结的员工关系;。

5.房间装饰要美观大方,忌杂乱。

四、水电费的缴纳。

公司共承担水电费100元,超额部分由个人承担。

一是对教职工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规章制度是管理的关键环节,保证正常的保教工作秩序,通过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可以使每名教职员工明确什么时间做什么,哪些事情该做,哪些事情是不该做的,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各类人员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二是对统一教职工的思想认识,培养其组织纪律性、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和形成道德风尚,形成良好的园风、园纪有积极保障作用,也有助于增强教职工的责任感,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合理的规章制度对于建立优良的幼儿园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是有利于将教职工的积极性纳入科学的管理轨道,是幼儿园工作正常运转,提高管理成效,保证完成保教任务。

四是对幼儿园的管理起到依法治园的作用,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属于法律范畴,是更具体的行为规范。

园务会议制度。

一、成立园务委员会,成员由园领导、教师代表、保育员代表、保健医生、后勤代表及家长代表组成。

二、每月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策,保证民主管理。

三、园务会议内容包括:

1、全园工作计划的制订与总结。

2、研究贯彻执行上级各项工作任务。

3、规章制度的修改、补充及废除。

4、研究幼儿园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探讨解决方法。

5、分析研究家长对幼儿园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6、征求幼儿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备课、听课制度。

1、教师必须认真学习《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纲要》,以《规程》和《纲要》为依据,研究制订好各类教育教学计划。

2、认真学习教育理论知识,不断吸收新的信息,指导运用于备课。

3、深入钻研教材,结合本班幼儿年龄特点和实际发展水平备好课,突出重点,突破难点。

4、按时按质制订好系列计划,如:学期计划、月计划、周计划、日计划、课时计划、游戏计划等,每周写一篇以上的观察笔记和教育笔记。每周星期五上午准时将下周计划和笔记交园领导审阅。

5、备课时间除做案头工作外,还必须制作教育活动所需的各种教具、学具,准备提供各种玩具、材料。

6、坚持集体备课与个人备课相结合。主班教师每天下午准时来备课室备课,配班教师每日上午准时来备课室备课,不得迟到。

7、备课时不得外出或闲谈,不做与备课无关的事情。需要外出时需向园领导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外出。

8、鼓励改革、创新,每学期进行一次评比,对设计新颖、富有创造性的计划、笔记、教案、教育活动设计等予以奖励。

9、组织相互听课、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每学期组织相互听课不少于20次,并认真做好记录和评议工作。

十、园长每学期必须有针对性地下班听课40次以上,保教主任下班听课80次以上,做好听课记录,及时进行评议,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提出建议和希望。

教研制度。

1、成立教研组,订立科研计划,按照计划定期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2、每学期组织群众性的教学观摩和教学研究活动,鼓励创新,观摩后,组织讨论、评议、评分,并作为教师业务考核内容存档。

3、定期进行业务学习,经常开展学术研究讲座,定期组织教师、保育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4、每学期初各班要根据班上工作实际,写出教学科研计划及实施方案,期末写出专题总结或经验论文等,在园内进行交流、评比。

5、每学期期末,对各班进行教育质量检查和班级工作评估,开展评选优秀班级活动。

6、积极参加各级教育领导部门组织的各种教研活动。

7、对生及市级、国家级刊物上发展或参加市以上交流的经验论文、实验报告等,给予建立奖励。

8、每年组织保教人员到其他幼儿园参观学习一次,开阔视野、取长补短。

值班制度。

1、节假日值班(包括平时值夜班),值班人员必须准时交接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

2、值班时要提高警惕、坚守岗位、按时巡视,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若一般情况必须在值班记录簿上做好记录。

3、对个别离园较晚的幼儿,要保证幼儿情绪稳定和安全,并做好和家长的联系工作。

4、值班时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调班,必须请示领导,经领导同意后方可调班。

5、值班期间要做好来电、来信、来访的接待和记录工作。

安全保卫制度。

1、全园教职工应坚守岗位,高度负责,保证幼儿身边有人,随时清点人数,严防幼儿走失。

2、加强对幼儿的常规教育,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随时检查幼儿鞋带、衣物,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解决。向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教会幼儿知道幼儿园的名称、家庭地址、父母姓名等,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3、带幼儿外出活动,必须请示领导,选好安全场地,有组织有纪律地进行。并随时清点人数,走路时注意不离队、不掉队。

4、外来人员必须登记后经允许方能入园,一般情况当班老师不能会客和接电话,建立健全幼儿接送制度,不准陌生人来园接幼儿,防止冒领。

5、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区域,严禁进入幼儿活动场所或停放在走道上。

6、一切不安全用品、药品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热水、热汤应放置适当位置,电器设备应安装合理,严防中毒、烫伤、触电等事故的发生。

7、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下班后应关好门窗,做好巡视工作,安排好节假日值班人员,切实做好保卫工作。

8、全体教职工应自觉遵守门卫制度,住园教职工应协助做好保卫工作。

9、要注意房屋、场地、家具、玩具、用具的安全,定期进行检查维修,避免砸伤、摔伤等事故发生。

10、当班人员必须及时向园领导汇报并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家长,写出事故发生情况报告,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交接班制度。

1、为保证保教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班教师、保育员必须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认真填写交接记录本,建立每月一次班会制度,经常交流本班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有效的措施,搞好保教工作。

2、当班老师应及时认真完成当班的各项任务,并对幼儿的健康、学习等情况做好记录。对当班时所发生的问题妥善处理,如需要遗留下解决的问题(如意外事故、摔伤、病儿等),应向接班老师做好口头、书面交代,以免发生意外。

3、接班老师应首先清点幼儿人数,及时、仔细查看交接班记录本,掌握上一班幼儿情况,对遗留问题做好妥善安排处理。如因交接手续不清引起的事故,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交接班记录本每学期末应上交给园领导,平时要随时抽查。

门卫制度。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开、关园门。

二、外来人员必须登记后经允许方能入园。参观来访人员须出示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三、严禁外来机动车辆进入幼儿园。园属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

四、加强节假日值班保卫工作,安排好值班人员,并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五、外来人员不能在园留宿,特殊情况需经园领导批准。

六、门卫人员必须监守岗位,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幼儿接送时间,认真做好接待工作,严防幼儿走失。

教职工培训制度。

1、教职工要积极进行自我培训、自我提高,形成在某一方面的突出特长。鼓励教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进修或学习。

2、提倡互帮、互学,有经验的教职工要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有计划的对保教人员进行英语、音乐、舞蹈、美术等方面的培训。

3、坚持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针,每学期邀请专家或同行来园讲学或交流。每学期组织一次外出参观学习活动。并根据需要有计划的派送教师外出学习。

4、坚持业务学习制度,有计划的安排业务学习内容,使全体教职工不断获得新的信息,了解幼教发展动态。

5、每学期各部门进行一次岗位技能竞赛,表扬先进,推广经验。

监控室管理制度-行为准则。

2、坚持对系统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系统设备的清洁;。

3、注意防潮,经常检查系统运行情况,保证系统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4、保持室内清洁卫生,不准在监控室内存放杂物和个人物品。

5、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进入监控室;。

6、严禁在监控室内使用干扰仪器正常运行的电子设备;。

7、严禁在监控室内吸烟、用餐或作用明火,不得将食品或有异味的物品带入监控室;。

8、上岗时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严禁值班人员酒后上岗;。

9、严禁利用监控设备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10、值班人员不得在岗与人或用电话聊天;。

监控室管理制度-管理准则。

2、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代班、调班;。

3、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接班的要提前通知在值人员,交班人在接班人未到岗时不能下班。

5、不得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

6、不得随意调整摄像头方位及角度,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

7、不得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严禁擅自修改加密方案。

9、必须按设备的技术要求及规定正确使用和操作监控设备,发现故障或异常,立即报告,不得擅自维修,调试或关闭。

11、做好防火、防静电、防潮、防尘、放热和防盗工作,禁止在监控中心放置易燃、易燃、腐蚀、强磁性物品和使用其它用电设备,禁止将监控中心钥匙移交他人使用、保管和配制。

12、对监控工作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对监控期间发生一般事故等,将通过监控回放的措施,以确定值班人员的责任,对应当观察到而未观察到、未及时提醒,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监控室管理制度-保密准则。

1、非监控到人员不得进入监控室,员工、和外来人员需到监控室查看;。

2、未经上级领导签字同意,值班人员不得修改系统设置;。

3、监控室值班人员必须具有保密意识,监控的范围、监控设备的布防方案严禁外传;。

5、微机储存、显示的有关监控数据、资料、发送的信息等不,工作人员应妥善将其保存,并打印、分类装订成册归档保存,未经领导批准不准泄露。

6、配合综合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调用。

1、库房重地只允许指定人员及库管进入,若无特殊情况其他人等一律不得入内,发现一次经济处罚20元。

2、库管每天必须对库房内产品及店面成列样机进行盘点,盘点完毕及时将盘点结果上报主管,并保留其当天的库存单。如因所报不及时而导致产生经济赔偿,库管承担80%责任。

3、当月内所有库存单必须保留一个月以上,期间如因个人保管不善出现库存单丢失、毁坏等情况导致产品实物与库存不符,所发生经济赔偿由库管承担80%责任。

4、公司总库及店面库房相互调货,各库库管必须见单给货,调拨单必须有三方签字方能生效。当月内库存调拨单必须保留一个月以上。

5、在销售流程中库管要兼职财务工作,销售人员领货时原则上必须要交定金才能给货,出销货单时必须协同销售人员督促客户办理完财务手续后才能打印销货单。

6、库管必须严格遵守《库房管理规章制度》,上班时间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如需要离开必须告知主管,或指定人员值班方可离开,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必须遵守《库房管理规章制度》。

一、学校的一切收费纳入镇(处)教委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镇(处)教委经费收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小学300元以下,中学500元以下,由校长审批,小学300元以上(含300元),中学500元以上(含500元),需支审批表,报镇(处)教委副主任审批。

三、各项收入来源,要求合法,符合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财政统一的收费票据,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学生乱收费,严禁非财务部门收取、存放资金。

四、各项收入的原始凭证,经主管人审核后,并有经办人、验收人和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入帐,否则不予报销。

五、会计、出纳要钱帐分开,分工明确,尽职尽责,保证资金安全,管好用好各项经费。

六、各项专用资金要严格按规定提取,分别单独核算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七、严格控制借款,特殊情况须经领导批准,并在规定时间收回或结算,因出公差借款要在返回三日内结清。

八、学校实行帐务公开,按时公布经费收支情况,镇(处)教委对所属单位的财务作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五

1.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在括号内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类别(只标注一个数)。

3.危险货物运输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的规定的类别和项别标注。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第3类为易燃液体;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4.一、二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三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5.驾驶员培训综合类是指具有两种及以上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两项;驾驶员培训专项类是指只有一种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一项。

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培训项目分为客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填写一项或者多项。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六

未来为了与道路运输业同步发展,我国道路运输行政职能需要进行改变,在去的成绩的时候也必须看到它还存有许多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道路运输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面对新的形势,新的环境,道路运输行政需要不断创新,不断完善。

当前,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的管理体制现状有以下几点:

(一)运输行政管理体制的内涵。

它是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运输行政管理为了实现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断地摸索前进;它的任务是对运政的权力、责任进行对应的合理的配置,它的把具体构成有:道路运输行政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它给道路运输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活动提供了行政管理体质,并且在行政权力设置及运行活动中形成了多重关系。

目前在运输行政管理的活动中,运输行政相关部门一直都在探求有用的模式,条条管理、块块管理、条块管理是目前正在实践得的模式,“条块管理”是最广泛应用的,它的含义是首先要加强运政部门保证政令统一、注重垂直管理的,加其次要家强各个地方政府的运管部门的工作责任感。

面对社会经济、道路运输发展的新形势,目前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体制在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目前约束道路运输发展的问题有:

目前道路运输行政的管理体质不合理,导致的原因有:首先是来自外部的因素,主要是因为其他部门与交通运输的职能冲突,在行使职权活动中容易约束运输行政管理的权力,导致直接影响运输行政管理发挥他的整体效能的;第二个是来自运输企业内部的因素,目前道路运输行政体质实行“条块结合”的模式造成了部分程度的垂直管理和一块为主的条块管理。

(二)目前我国运输行政管理员工臃肿、素质偏低。

目前,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中的员工能力相差很大,不能适应新情况的运输业发展的需要。

比如:目前的道路运输相关机构对员工缺乏统一定编制;其次,运输行政管理机构还没有形成合适的用人体质,所以这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状况和素质无法有效履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三)目前我国运输管理思想及管理方式落后、管理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运输管理思想还比较落后,表现在:第一,在政府机关的管理中行驶的大多数是行政的手段,而其他的手段没得到很好的利用,例如: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由此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缺乏公开、公正性。

第二,政府在实践中,他们的手段缺乏开放、服务、引导的性质,他们的手段存在严重的审批性质;第三,在一些地方的地方运输机构,他们的管理手段不正确,偏重视费用的收取,而轻视运输的管理问题,民众对这些问题反应很大。

三、保障运输行政管理体制稳步改革的措施。

(一)政府机构需要增强体制创新的责任心,大力的推进新体制改革的速度。

道路运输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实现城乡一体化,推动道路运输业发展有很重要的作用。

各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都必须加强体制创新的意识,要从思想上迫切,因为体制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对道路运输体制的改革关系到我国运输业的发展,对于维护运输市场的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行政管理是道路运输业发展的基础,所以首先要把基础打牢。

(二)对运输管理职能要进行不断地完善,加快运管管理职能转变的.速度。

在交通运输不断发展的时期,在建设交通基础设施的同时,要不断完善体质建设,完善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笔者的主要建议包括:(l)取消在国家燃油税费中的相应收费职能,《道路运输条例》包含的各个道路法定职能要保留;(2)要把城市公交客运纳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

(三)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从而提高管理水平。

目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中心,应该在于道路运输行政部门的职员配备,要建设一支有素质、有知识的高水平管理队伍,这样才能使运管部门实现它们的目标。

并且要面向全社会选拔运管人才,要根据它们的实际能力来安排岗位。

在选拔人才的时候要根据它们的学历、专业、工作经验来进行筛选。

对于人才的引进,管理部门上要陪把关严格,要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

四、结语。

本文在首先总结分析运输管理机构职能的现状,结合相关文献,分析得出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调整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职能调整的整体思路,给道路运输行政组织改革提供了相应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张康之,李传军.公共行政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及其批评[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3]都恩崇.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4]《交通大辞典》编辑委员会.交通大辞典[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5]王先进,杨雪英.国外交通行政管理体制[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七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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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八

运输行业的重要性随着我们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快速提高,不管是旅客运输还是货物运输的发展与变化都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而在其中公路运输又成为运输行业的重中之重。

全国公路客运量累计完成运输量为162.89亿人同比增长11.2%同时旅客周转量全年达到8719.15亿人公里同比增长13.5%;完成货运量121.36亿吨同比增长9.9%完成货运周转量7621.32亿吨公里同比增长11.4%20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周转量7596亿吨公里比增长7.0%;全国公路旅客货物运输周转量8765亿人公里比20增长13.9%。

全年我国公路运输客运量总计为168.4亿人,与年同期相比,增长了3.4%,公路旅客周转量总计为9241.7亿人公里,与2004年同期相比,增长了6%;20我国全年公路货运量总计为131.4亿吨,与2004年累计同期相比,增长了8.3%,公路货运量周转量总计为8475.8亿吨,与2004年同期累计相比,增长了11.2%。由于目前我国运输业瓶颈效应尚未消除,而陆上运输方式中铁路运力增长有限,因此公路运输将是全社会物流量大幅增长的主要受益者。

《中国公路货运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指出,,中国交通运输货物运输量为403.9亿吨,其中,公路货运量为318.9亿吨,占比78.9%,水路、铁路以及航空运输量合计占比21.1%。公路货运运输量占据货物运输量的绝大部分份额,除公路货运灵活便捷的优势之外,还得益于不断创新的模式。

公路运输随着治超的深入以及降低大吨位车辆路桥通行费等政策措施的落实,运价水平回落,货运量将保持较快的增长,运输市场将出现供大于求的局面。我国公路在客运量、货运量、客运周转量等方面均遥遥领先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总和。根据交通部规划,到,公路总里程要达到210万至230万公里,全面建成“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高速公路连接率将达到90%,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5万公里。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九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制定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节客运。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

(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

(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

:道路运输的主要含义一般是指在陆地上较为快速便捷的运输形式。在我国市场经济集中化水平大幅度上升的背景下,怎样去发展道路运输方面的经济管理就成了相关机构和企业共同需要承担的责任。文章围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的实际操作展开分析,再进一步探究道路运输中经济管理的重要作用,加上经济管理方面的实际工作的支持,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推动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的稳定开展。

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在已有的基础条件上,以前较为传统的经济制度获得了一定的优化与改革。想要紧跟时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就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关要求。在道路运输企业的常态化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所以生产经营机构以及相关组织的控制管理,这样有利于适应高效能生产经营以及安全流畅方面的要求,保证道路运输企业可以稳定健康地开展平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完成现阶段道路运输企业科学合理的控制管理的目标。在制度的健全以及施行过程中开展道路运输提前管理的工作,适应社会发展生产的需求。强化道路运输管理,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在改革实施环节开展道路运输紧急管理,满足社会生产需求是其核心所在。换言之,道路运输经济管理本身就属于社会生产力得以发展的根本需求,同时也是经济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必然产物。第二,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经济管理改革离不开道路运输这一组成部分,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道路运输同经济发展之前是相辅相成的,两者缺一不可,良好的道路运输是经济发展的根本核心。

(1)道路运输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从我国每个不同区域的实际发展情况的角度来看,临海近的地方经济更加繁荣,交通方面比较方便,可以给所在区域的人民带来更大的经济收益,但是对于比较偏僻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就不好,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收益的获取。由此可以看出,道路运输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现阶段,道路运输作为比较常见的传递方式,是具有一定的便捷性、灵活性等特征的。在道路运输的流通过程的健全与改善的背景下,道路运输也有了高水平的地位,切实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建设。

(2)道路运输可以有效带动周围的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很多地区在长时间发展以后得出了一定的经验,比如想要获得财富,就要先搞好道路运输。道路运输是具有一定的便利性的,可以促进各地区与周边的交流沟通。从一些方面考虑,道路运输的建设目的在于开发相关地的产品资源,但是之后的道路建设,同时可以带动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由此可以得出,道路运输需要更加超前的创建设计,这关系到周边不同地区,推动周边区域的经济发展。不过即使有很充足的资源,但是那个区域却趋于稳定,处于封闭的环境,交通很不便捷,它的经济发展就不能紧跟时代脚步。

(3)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成分便是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现阶段的运输交通的网络结构进一步的扩大范围促进了道路运输以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在每个城市的交流沟通以及融合,使得其发挥其必不可少的作用。道路运输具有一定的特征性,在此基础上,给城市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道路运输方式,使得城市的货物的交流与沟通更加方便深入。

(1)促进道路运输行业控制管理制度的调整与完善。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发展以及转换形式的重要阶段,在这段时间,道路运输的经济市场同时发生了一系列的改变。针对现在的转型之后的经济模式来看,道路运输的控制管理机构应该完成对于相关政策规定的设定以及解决问题更加有效,也要结合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管理的实际发展情况,积极地思考以及探讨不同的提议,进一步健全相关政策规划,以此来科学有效地对于道路运输管理制度进行改善,同时推动了道路运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2)推动道路运输资源改革的合理性,切实促进运输成本的降低。在越来越多的创新性道路运输方式伴随着的风险与挑战的增加,之前的较为传统的道路运输行业应该积极提升抵抗预防风险的水平以及增加竞争力,这就需要相关机构去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进一步促进运输方面成本的降低,切实有效地提升道路运输的利用水平。除此之外,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和道路运输行业具有一定良好的沟通与联系方式,以此来进一步激励道路运输行业的合作共赢,谋求发展,逐步实现信息数据资源整合共享,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推动道路运输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3)施行预算控制管理制度,促进道路运输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长久以来,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的控制管理的主要组成成分都少不了预算管理工作,那么就需要研究分析两个角度的内容来完成预算管理工作:首先,以对于成本的控制管理作为前提条件,完成对于收入与支出情况的控制管理,既有助于科学合理的控制道路运输方面的成本,也可以切实促进企业的获益。其次,还需要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情况,以此来创定一系列的预算管理体制和规划。除此之外,良好的监督也可以推动工作的开展,将监督管理放到预算管理工作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中,以此来更精细的依据设定的预算方案来处理支出资金的方案,进一步促进管理体制的实施应用,提升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管理水平。主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预算管理过程中应用货币资金收入与支出的管理。资金流动的管理的中心内容便是全面预算管理,把对于成本的管理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如果可以有效地控制管理资金的流动,可以进一步合理的管理控制生产经营收入与支出资金与费用。

这就需要去促进资金的收入与支出管理工作,这样才能使得财务资金结算中心作用更好地发挥出来,并且利用资金的利用率的提升以及集中来进一步促进财务风险的降低,尽量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第二,在企业的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结合自身实际发展目标中的成本就行管理。这直接与企业的发展目标的实现以及相关收入相关联,道路运输行业应该结合自身实际发展情况,并进一步加深理解分析,应用现代化的新型管理方式、创新的技术方法来处理企业中的相关问题,推动企业获益目标的实现。第三,保障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可以科学有效地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应该在以企业全面预算为中心内容的基础之上对于每一项控制管理体制能够完成相关任务活动,促进预算管理发挥其真正的效能,相关机构也应该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严格地讲预算管理工作合理落实,把得到的效果以及情况在第一时间上报给相关管理机构,以此来推动全面预算管理体制的建设与形成。

(4)积极应用相关现代化技术手段来开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我国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使得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也发生了一定的朝着现代化、信息技术化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在道路运输行业的常态化经济管理工作过程中应该促进管理更加规范以及科学有效,紧跟时代脚步,利用相关先进技术来第一时间掌握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并且综合相关资料来进一步分析现阶段的经济信息,提升管理的质量水平。现代化是道路运输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信息化电子技术可以促进道路运输的转型发展。现阶段我国大部分道路运输经济管理机构已把现代化电子技术设施应用到了日常经济管理工作中去,进一步促进了管理水平的提升,使得道路运输行业获得了更好的未来发展前景。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工作时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它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也会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同时它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运输行业应该健全道路运输的控制管理制度,不断加强道路运输资源改革的合理性,施行并完善相关的预算管理制度,并应用现代化科技技术来开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以此来使得其发挥真正的效能,推动道路运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1]陈青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道路运输管理[j].中国集体经济,2017(4).

[2]魏玉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道路运输管理[j].科技经济市场,2014(9).

[3]王丽敏.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思考[j].商,2015(42).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第十五条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四章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条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第五章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九条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二条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四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二条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三)营运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五)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3)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辆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十九条(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拖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单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四条(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吕、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下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水物:培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让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八条(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于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外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转让、倒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似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池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适应性强

机动灵活

货运汽车单位载质量相对小,因而在货物运输中可以承担批量较小的货运任务,又能通过集结车辆承担批量较大的货运任务,并能实现较高的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

快速直达

道路运输比铁路、水路运输环节少,易于组织直达运输。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级道路建设的迅猛发展,在一定运距范围内,道路货运快速送达的优点十分突出。

方便

由于汽车运输具有适应性强、机动灵活、快速运达等特点,使得货物承运既可以在固定的站场、港口、码头装卸,又可以在街头巷尾、农贸市场、乡镇村庄等处就地装卸,实现“门到门”直达运输。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比其他运输方式更为方便,能更好地满足用户需要。

经济

从各种运输方式的始建投资效果看,道路修建比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投资少,周期较短;从各种运输方式的运送效果看,由于公路网密度大,加上道路运输适应性强,机动灵活,对汽车货运选择最佳线路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可以在一定的经济区域内相应地缩短货物运输距离,降低商品周转费用,加速资金流动,增加货物流动的时间价值,并相应节约了运力和能源,能够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四

摘要:道路运输的主要含义一般是指在陆地上较为快速便捷的运输形式。在我国市场经济集中化水平大幅度上升的背景下,怎样去发展道路运输方面的经济管理就成了相关机构和企业共同需要承担的责任。文章围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的实际操作展开分析,再进一步探究道路运输中经济管理的重要作用,加上经济管理方面的实际工作的支持,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推动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的稳定开展。

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在已有的基础条件上,以前较为传统的经济制度获得了一定的优化与改革。想要紧跟时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就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关要求。在道路运输企业的常态化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所以生产经营机构以及相关组织的控制管理,这样有利于适应高效能生产经营以及安全流畅方面的要求,保证道路运输企业可以稳定健康地开展平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完成现阶段道路运输企业科学合理的控制管理的目标。在制度的健全以及施行过程中开展道路运输提前管理的工作,适应社会发展生产的需求。强化道路运输管理,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在改革实施环节开展道路运输紧急管理,满足社会生产需求是其核心所在。换言之,道路运输经济管理本身就属于社会生产力得以发展的根本需求,同时也是经济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必然产物。第二,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经济管理改革离不开道路运输这一组成部分,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道路运输同经济发展之前是相辅相成的,两者缺一不可,良好的道路运输是经济发展的根本核心。

(1)道路运输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从我国每个不同区域的实际发展情况的角度来看,临海近的地方经济更加繁荣,交通方面比较方便,可以给所在区域的人民带来更大的经济收益,但是对于比较偏僻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就不好,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收益的获取。由此可以看出,道路运输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现阶段,道路运输作为比较常见的传递方式,是具有一定的便捷性、灵活性等特征的。在道路运输的流通过程的健全与改善的背景下,道路运输也有了高水平的地位,切实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建设。

(2)道路运输可以有效带动周围的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很多地区在长时间发展以后得出了一定的经验,比如想要获得财富,就要先搞好道路运输。道路运输是具有一定的便利性的,可以促进各地区与周边的交流沟通。从一些方面考虑,道路运输的建设目的在于开发相关地的产品资源,但是之后的道路建设,同时可以带动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由此可以得出,道路运输需要更加超前的创建设计,这关系到周边不同地区,推动周边区域的经济发展。不过即使有很充足的资源,但是那个区域却趋于稳定,处于封闭的环境,交通很不便捷,它的经济发展就不能紧跟时代脚步。

(3)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成分便是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现阶段的运输交通的网络结构进一步的扩大范围促进了道路运输以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在每个城市的交流沟通以及融合,使得其发挥其必不可少的作用。道路运输具有一定的特征性,在此基础上,给城市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道路运输方式,使得城市的货物的交流与沟通更加方便深入。

(1)促进道路运输行业控制管理制度的调整与完善。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发展以及转换形式的重要阶段,在这段时间,道路运输的经济市场同时发生了一系列的改变。针对现在的转型之后的经济模式来看,道路运输的控制管理机构应该完成对于相关政策规定的设定以及解决问题更加有效,也要结合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管理的实际发展情况,积极地思考以及探讨不同的提议,进一步健全相关政策规划,以此来科学有效地对于道路运输管理制度进行改善,同时推动了道路运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2)推动道路运输资源改革的合理性,切实促进运输成本的降低。在越来越多的创新性道路运输方式伴随着的风险与挑战的增加,之前的较为传统的道路运输行业应该积极提升抵抗预防风险的水平以及增加竞争力,这就需要相关机构去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进一步促进运输方面成本的降低,切实有效地提升道路运输的利用水平。除此之外,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和道路运输行业具有一定良好的沟通与联系方式,以此来进一步激励道路运输行业的合作共赢,谋求发展,逐步实现信息数据资源整合共享,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推动道路运输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3)施行预算控制管理制度,促进道路运输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长久以来,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的控制管理的主要组成成分都少不了预算管理工作,那么就需要研究分析两个角度的内容来完成预算管理工作:首先,以对于成本的控制管理作为前提条件,完成对于收入与支出情况的控制管理,既有助于科学合理的控制道路运输方面的成本,也可以切实促进企业的获益。其次,还需要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情况,以此来创定一系列的预算管理体制和规划。除此之外,良好的监督也可以推动工作的开展,将监督管理放到预算管理工作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中,以此来更精细的依据设定的预算方案来处理支出资金的方案,进一步促进管理体制的实施应用,提升道路运输经济方面管理水平。主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预算管理过程中应用货币资金收入与支出的管理。资金流动的管理的中心内容便是全面预算管理,把对于成本的管理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如果可以有效地控制管理资金的流动,可以进一步合理的管理控制生产经营收入与支出资金与费用。

这就需要去促进资金的收入与支出管理工作,这样才能使得财务资金结算中心作用更好地发挥出来,并且利用资金的利用率的提升以及集中来进一步促进财务风险的降低,尽量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第二,在企业的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结合自身实际发展目标中的成本就行管理。这直接与企业的发展目标的实现以及相关收入相关联,道路运输行业应该结合自身实际发展情况,并进一步加深理解分析,应用现代化的新型管理方式、创新的技术方法来处理企业中的相关问题,推动企业获益目标的实现。第三,保障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可以科学有效地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应该在以企业全面预算为中心内容的基础之上对于每一项控制管理体制能够完成相关任务活动,促进预算管理发挥其真正的效能,相关机构也应该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严格地讲预算管理工作合理落实,把得到的效果以及情况在第一时间上报给相关管理机构,以此来推动全面预算管理体制的建设与形成。

(4)积极应用相关现代化技术手段来开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我国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使得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也发生了一定的朝着现代化、信息技术化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在道路运输行业的常态化经济管理工作过程中应该促进管理更加规范以及科学有效,紧跟时代脚步,利用相关先进技术来第一时间掌握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并且综合相关资料来进一步分析现阶段的经济信息,提升管理的质量水平。现代化是道路运输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信息化电子技术可以促进道路运输的转型发展。现阶段我国大部分道路运输经济管理机构已把现代化电子技术设施应用到了日常经济管理工作中去,进一步促进了管理水平的提升,使得道路运输行业获得了更好的未来发展前景。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道路运输的经济管理工作时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它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也会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同时它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运输行业应该健全道路运输的控制管理制度,不断加强道路运输资源改革的合理性,施行并完善相关的预算管理制度,并应用现代化科技技术来开展道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以此来使得其发挥真正的效能,推动道路运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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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玉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道路运输管理[j].科技经济市场,2014(9).

[3]王丽敏.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思考[j].商,2015(42).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五

20xx年是“”的开局之年,更是全市道路运输管理行业广大干部职工顺应形势,迎接挑战,振奋精神,真抓实干,努力推进我市道路运输管理行业跨越发展之年。半年来,我局继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大、xx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八次全会、市委三届十三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奋进工作年”主题和“提速增效,跳起摸高,奋进工作,圆满开局”工作基调,进一步持续务实运管基础工作,促使行业管理稳中求进,不断转变工作机制和加强行业文明建设,努力提升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各项工作都取得了长足进步。

(一)、客运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科学布置受阻线路(省道307线)客运工作,确保旅客利益不受损害。灵活运用春运服务措施,方便广大市民出行需要。合理调度客运班车,完满完成各小长假、藏区维稳、中高考、云南盈江地震运输组织工作。积极探索城际客运组织方式和经营模式,培育、引导宜宾至南溪进行公司化改造,在宜南快速通道开行城际公交,建设优质文明运输服务精品示范线。

(二)、货运物流发展迅速。加快推进综合物流网络体系建设和货运市场信息平台建设。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引导传统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发展,着力提升物流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水平。积极筹备全市道路货运暨现代物流货运发展论坛。开展全市12家危险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三)、城市客运科学发展。坚持以公共交通优先为战略目标,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与社会不断进步相协调发展,提升公交出租服务水平,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相适应。根据区域发展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公交网络资源,合理布局,不断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公交线路规划的运力运量调研工作。完成公交车换发营运证照和制定了公交车年度审验规范。完成中心城区出租车行业运价调整工作,并取得中心城区出租车行业营运证照的换发和年审工作的阶段性成果。

(四)、驾培市场不断规范。通过开展驾校、教练员质量信誉考核,提高培训质量。全面清理教练车,进一步规范教练车新增程序,杜绝非法违规行为。重新确认教练员身份,重审教练员资质,规范驾驶培训行为。开展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驾校档案资料。全面布置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时计时管理系统”和“机动车驾驶人报名考试及质量跟踪管理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共享,规范驾校经营行为。

(五)、机动车维修服务能力大幅提升。积极引导企业发展,指导翠屏区举桦汽修厂、翠屏区鑫泰汽修厂两家二类维修企业的筹建和开业许可。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三类维修业户管理。抓好维修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对维修企业进行安全检查337户次。指导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燃料消耗达标车型目录,认真开展燃料消耗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调解汽车维修纠纷5次。积极开展维修协会工作,召开了三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通过了关于人事调整的决议,对维修协会法人进行了调整。

(六)、进一步规范行业服务质量。全面开展道路客运企业、危化品运输企业、汽车维修企业、驾驶员培训学校及教练员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促使各运输企业将“诚信经营、服务至上”理念贯穿始终,合法经营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七)、运输组织安全有序。建立和完善应急运输预案。先后圆满完成“春运”、“元旦”、“清明”、“五一”、“端午”小长假期间以及“凉姜乡村旅游节”、“宜宾佛现山栀子花节”的运输保障任务。积极开展爱心送考公益行动,确保迎考期间运输有保障。

(八)、安全态势总体稳定。严格履行“三关一监督”职责,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强化行业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落实。认真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稳定工作。20xx年上半年,我市累计发生道路旅客运输行车安全一般事故10起,造成10人死亡(行人死亡6人,第三者摩托车死亡3人,旅客死亡1人)。其中负全责事故1起、同责事故3起、次责事故1起、无责事故1起、事故责任待定4起,班线客运车辆9起,出租车1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各项指标呈下降趋势,事故次数同比下降9.1%、死亡人数同比下降28.5%、受伤人数同比下降100%。全市道路运输安全态势总体稳定,但形势严峻。

(九)、行政执法水平稳步提升。今年3月成立运政稽查大队,通过建章立制,定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和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深入开展案卷质量评查,规范运政执法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六

1、由于长期以来运政部门多数分属地方各级政府管理,但不占政府的财政预算,因而成为一些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安排人员的好去处,以至于人员冗杂,素质偏低,表面上许多人员手里拥有各种文凭和证件,实际上真正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少之又少,有些执法人员甚至连最基本的文件、文书都无法制作完成,又怎么能够自如地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开展工作。

2、根据《道条》赋予的运政部门职责是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施管理,行使着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许可、管理、运输安全的监管职权,然而实际上这些管理职权由于体制管理问题却并未能真正履行到位。以莒南县为例,出租车自取得归口管理后,由隶属交通局主管的部门出租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批,核发营运证及进行日常管理。但与此同时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运政部门也要对出租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办理营运手续,施行市场监督管理,这就造成了要从事出租客车营运,必须在两个管理部门办理两套手续,这无形中给经营者、从业者带来诸多不便,并且在管理过程中也出现政出多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现象。按照《道条》规定,运政部门对核发道路运输证的从业者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但因为日常监管是由出租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因而运政部门就会处于既不能不管,也不能管太多的尴尬境地,职责不清,很容易出现问题,互相推诿。

针对道路运输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经过科学的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深化运管体制改革,摒弃不合适宜的管理体制和理念,实行经费、装备、业务垂直管理。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职责权限,明确运政管理职责,加强交通行政体系的法制。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稳定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运政装备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2、理顺体制,解决职责交叉、一车多证问题。

交通、公安部门职责交叉,造成道路运输多头执法,经营者要办的证件越来越多,手续越来越繁琐,罚款也越来越多,加重了企业和经营者的负担,影响了道路运输健康有序发展。所以,应通过改革,理顺管理体制,实行一车一证、一人一证制,可用不同颜色和不同格式区分驾驶车辆的性质。道路交通一体化管理体制有利于简化手续,方便业户,减轻经营者负担;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树立政府形象;有利于强化管理,实施有效监督;也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

3、新形势下,应努力改善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面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公路运输活动性强、跨区域性强的基本特征,要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搞活的基本方针,紧密结合当地运输市场的客观实际,由只注重收费、款适时地转变管理职能,树立经营意识,增强服务观念,具体措施是:。

(1)坚持硬管理与软管理相结合,以其服务型的软管理为主。通过对客货运输、装卸搬运、运输服务、汽车维修承托双方的双向服务,如技术咨询、牵线搭桥、组织签订作业合同并促使合同如约履行,解决纠纷等,促进运输市场的活跃和经营行为的规范化。

(2)坚持行政干预与经济调节和法律维护相结合,以其经济调节及法律维护为主。通过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广泛的经济调节及法律维护促进运力结构的合理,运力布局合理,车辆技术状况的提高,服务态度的改善。保证平等竞争,规范市场行为,有效地维护运输市场的良好秩序和经营环境。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七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分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82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八

在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中共中央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为全面落实全省运输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运政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整体素质,保证完成20xx年运输管理工作任务,根据省局《关于开展整顿全省道路运政管理队伍活动的通知》要求,我们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认真落实,扎实工作,使队伍整顿活动开展得扎扎实实,有声有色,并取得了较好效果,促进了运输管理工作健康而顺利的开展。现将整顿队伍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深入开展整顿全省道路运政管理队伍活动,我们认为,这是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运输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开展好文明运管所创建活动,完成好2004年各项运输管理工作任务,做好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全面树立运输管理新形象,所采取的一次重大新举措。所以,我们对这次整顿队伍活动十分重视,当我们收到省运管局《关于开展整顿全省道路运政管理队伍活动的通知》后,我们一是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省局的通知精神和活动方案,统一了领导班子的思想,使领导班子成员提高了认识,增强了对开展好这次整顿队伍活动的信心。二是根据省局的通知精神和活动方案,我们结合集安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集安市整顿道路运政管理队伍活动实施方案》。三是为了确保这次整顿队伍活动扎实有效的开展,不走形式,不走过场,有人抓,有人管,我们成立了整顿队伍活动领导组织,组长由党政一把手担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将整顿队伍活动内容分解细化,逐条逐项地落实,实行任务到人,责任到人,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效地保证了整顿队伍活动的顺利开展。

为了保证整顿队伍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使每一位运管员都深刻体会到这次整顿活动的重大意义,调动他们的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我们按照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通过会议等各种形式,组织全体运管人员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有关文件等,同时,还认真学习了闫局长在全省运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省运管系统2004年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运管人员“六条禁令”,全省双十佳典型经验先进事迹和《中共集安、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和材料。通过认真学习,不仅统一了广大运管员的思想,而且还提高了全体运管员对这次集中整顿活动的认识。在查摆问题,找出差距阶段,无论是班子成员,还是普通运管员都非常认真,都抱着对单位负责,对个人负责,对事业负责的态度,认真进行查摆,认真找出差距,对个人或单位存在的问题,敢于揭短,自我暴光,坦城地开展自我批评和自我教育。我们采取了职工大会、党员大会、座谈会、讨论会和个人谈话等多种形式,从抓纪律整顿,抓行风整顿入手,认真总结了2003年全所和个人的工作情况,找出了运政管理和双文明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们把座谈讨论和每位运管员书面剖析材料中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地疏理和归纳,干部职工查摆出的问题总共46条,经过我们认真的整理和归类,其中:纪律方面的问题有:11条,行风方面的问题有8条,形象方面的'问题有13条,双文明建设方面的问题有14条。针对查摆出的问题,我们没有回避,而是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对待,出现问题不可怕,只要及时认识了,及时改正了就好。因此,在查摆大会上,干部职工都头脑清醒,认识明确,不仅查到了出现问题的根源,而且还提出了改正的措施办法和今后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在开展整顿道路运政队伍活动中,经过干部职工的努力,即查明了存在的问题,又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明确了今后努力的方向,使活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根据省运管局20xx年工作安排和运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吉林省运管系统文明处所考核评比办法》和文明处所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及通化市运管处与运管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我们在抓好“三项改革”、“两个整顿”、“两个网络”、“一个重点”这个主线的基础上,为做好2004年运输管理工作,我们对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加以完善,建立了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了《集安市运输管理所2004年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实施和运输管理工作发展的新要求,我们对向社会运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承诺办法,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修订。为了使全所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除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外,还投入1000多元制作了公示板,将新政策、新规定和办事秩序及时公开,方便了运输经营者。为了规范运管人员的行为,我们将“六条禁令”、责任追究制度、文明用语、文明服务规范、工作流程等20多项规章制度,装订成册,发到每位运管员手中,做到人手一册,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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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论文篇十九

驾驶员要认真学习交通法律、法规,掌握安全操作技术规程知识,确保行车安全。严禁无证驾驶,疲劳开车。做到预防为主,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下是豆花问答网为大家推荐的道路运输管理措施参考资料,提供参考,欢迎参阅。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安全生产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为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全体职工必须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每年年初工区路政大队与各中队鉴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2、路政员应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不得强行拦车及用身体挡车,不得爬车和追赶车辆,不得随意横穿马路。

3、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要精力集中,不超速行驶,不强行超车,严禁酒后开车。严禁乱停乱放,停放时要关闭电路,拉好制动器,锁好车门,确保安全。

4、驾驶员要认真学习交通法律、法规,掌握安全操作技术规程知识,确保行车安全。严禁无证驾驶,疲劳开车。做到预防为主,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5、夜间上路巡查时,要穿上反光背心,防止事故发生。

6、加强对有价票据和现今及账本的管理,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失工作。

1、为加强我队安全生产工作,保护职工在工作期间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2、xxx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大队领导和各科室、中队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大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

3、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

4、各中队负责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各项安全指令,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5、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迅速予以排除。

6、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影响交通的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做好危桥、险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及警示标志的设置,发现安全隐患路段、桥梁及时上报并根据情况实施限行或封闭措施。

7、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驾驶人员要做好巡查车辆的日常检查、维修、管理、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态。

8、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各中队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培训、考核工作,每年不少于四次。

9、采取措施,搞好重大节、假日的安全保卫工作。

10、做好预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水毁的抢修和各类交通事故的施救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必要投入,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自我约束机制,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最大限度地为社会提供安全、及时、经济、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的。

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目标及阶段性安全控制指标,量化分解,落实到人,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行阶段性定量控制和考核。

强化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评比竞赛活动,推广交流先进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经验。

加强源头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综合运用自检、普检、抽检、互检等多种方式,及进排查各类安全事故隐患。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安排下一步安全生产工作意见。

落实安全经费。企业应按上年营运收入的0.5%-1%作为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安全投入资金的稳定来源。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车辆行驶记录仪和车站安全门检检测系统等安全管理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技术水平。

抓好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管理档案。

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制定落实事故救援应急预案。

对因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事故的,根据事故性质、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定期开展以安全生产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内部审核,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并直接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其工作职责是:

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培训,带头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

当好企业安全生产总指挥的角色,组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组长、分管安全领导为副组长的企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主持制定各分管领导的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时听取分管领导的汇报,定期考核,并提出下一步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选拔业务素质高、思想作风好、责任性强的人员担任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的稳定,保证企业安全管理所需的装备、场地和经费落实到位。

认真审定事故救援应急预案。

参与和主持召开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企业安全生产目标和总体规划,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上的重大问题,定期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重大措施的落实情况。

督促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抓好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努力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积极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汇报,研究其提出的安全生产建议,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安全生产,督促基层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坚持定期做好企业范围内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遇有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亲临第一线指挥,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加强事故管理,对各类事故严格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发生事故按规定时间及程序报告有关部门,并对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接到运管部门发出的《安全事故隐患督查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妥善解决。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企业分管安全领导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直接指挥员,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其工作职责是:

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自觉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带头学好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主持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汇报,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做好同级领导及注册安全主任的沟通、配合工作。

为主设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企业安全管理系统及其配备和各级运作模式,主持建立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充实业务素质高、作风好、责任性强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主持制定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规范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工作目标。

为主起草或拟定企业一整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持制定符合本企业生产实际的重特大事故救援应急预案。

组织、协调企业内部各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全面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开展各项安全活动。

定期逐条对照《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标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作实事求是的自我评估,并按《企业安全管理检查考核工作规范》实施检查和考核,发现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问题。

定期向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汇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提出主要议题和工作打算。

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有组织地对安全管理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经常深入基层和生产现场,检查、指导安全工作,督促基层加强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和消防训练,定期做好生产安全和消防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迅速整改。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要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或指导事故善后工作;

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严格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办事。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要及时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报告有关部门,对报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超过职责范围的处理要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会议研究处理。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运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标准和办法。

对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监管,实现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加强对基层各级安全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及时协调,定期考评。

建立健全一套具有监督、反馈、制约、激励等诸多功能的安全管理运行机制,制定并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不低于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方案,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重特大事故救援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召开本级范围内的安全例会,随时掌握各基层单位的安全生产动态,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出现问题及时协调和解决,超越职权范围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组织企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竞赛活动,组织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教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向企业领导人推荐表彰的安全先进单位及安全先进个人和提出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负责组织对各基层单位车辆机械、动力、设备的安全性能、维护及安全操作管理及特殊工种持证上岗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根据有关规定,随时抽查企业车辆的安全运行情况,并充分运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高科技管理手段,对车辆实施监控和动态管理,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负责对驾驶员的资格、资历审查,并建立相应的驾驶员安全公里(年资)等台帐。负责行车事故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办理车辆的各项保险、索赔手续。对各类事故执行“四不放过”原则,按事故处理权限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负责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台帐妥善保管各项原始记录和资料档案,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根据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资料。

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按每25辆营运车不少于1人配备,少于10辆营运车的企业设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下达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认真执行企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组织安全学习活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行车安全竞赛等活动。

经常深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检查营运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保障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落实。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有制止和向上级反映的权力。

负责本单位安全事故的处理、统计和上级。

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行车管理,协助做好驾驶员的审验、评比工作。

安全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必须进行综合管理。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1988]交公路字289号),对如何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作了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认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保证安全教育时间,尤其对驾驶人员每星期至少安排2小时的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规则、安全基本常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行车经验、安全评比条件、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

安全教育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过安全日、开安全例会、出车前进行安全嘱咐,以及图片展览、智力竞赛、观看录像、办安全专栏、开展安全对话、举办安全常识讲座等。

针对综合交通状况,与如何加强安全工作的讨论结合起来;

针对职工的工作特点,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强化职工安全意识,避免空洞说教。

曾经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结合事故后果、原因及责任分析,反复进行教育,使职工痛定思痛,居安思危,吸取血的教训,警钟长鸣,常备不懈,时刻不忘安全工作。

做好安全教育记录,对参加教育活动缺席较多的人员,要组织补课。

强化安全管理工作。

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持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实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运输企业的经理对安全工作要负第一位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要负重要责任,其他领导也要负综合治理的责任。

对安全工作要进行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党、政、工、团都要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分工合作,齐抓共管。

分管安全工作的企业领导每月不得少于两次深入生产现场、车队、车站,督促检查安全工作。

充实安全科室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对违犯劳动纪律、不遵守操作规程的人员要及时批评,纠正其错误。情节严重者,要进行必要的处理。

对已发生的事故,不论大小,均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指出改进措施。属运输企业责任事故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加强基础工作和对安全业绩的考核工作,要使安全质量具有否决权,把安全情况列为评比、升级的重要条件。对事故多的单位,要组织人员进行整顿。

加强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使安全工作逐步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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