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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大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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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大全16篇)
2023-11-11 19:09:29    小编:ZTFB

秋天是一个令人沉醉的季节,金黄的叶子、清爽的空气,让人忍不住想起过去的美好时光。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总结范文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总结的结构和写作方式,是提升总结能力的好帮手。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一

停车场对于车辆受损并非全部担责,在三类情况下就免赔。

临时占道停车场。

无特殊约定不担责。

案例:冉先生每天驾驶一辆雅阁车上班,因单位院内车辆已饱和,他将车停放在离单位不远的一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办理了长期停车证,每月停车管理费100元。一天下班时,冉先生发现该车被盗,遂将管理该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停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

法院认为,路边占道停车场只负责为机动车提供租赁场地予以停放,其收取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用而非保管费,因此路边占道停车场无须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点评:据法官介绍,以临时占道停车场为代表的场地租赁停车场,除车主和停车场另行专门约定成立保管关系的特殊情形外,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的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车主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在停放车辆发生丢失、毁损时,停车场并不承担保管责任。

不过,临时占道停车场同时负有在显要处标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且向车主发放的收费凭证上需明确标明,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的义务。如未履行而致车主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仍应担责。

免费停车场。

无重大过失不担责。

案例:杨女士驾车到某小区去看望朋友,将车停放在了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虽该地下车库有保安值班,但并没有人对杨女士的车辆履行收费手续。杨女士取车时发现车身被人为划伤,因协商未果,于是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认为,因停车场并非收费停车场,杨女士亦未交纳停车费,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停车场内设有专门值班人员,并有保安定期巡逻,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车辆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判决杨女士败诉。

点评:如果是免费停车,停车场仅在其对保管车辆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商场、饭店等消费性场所提供的“免费停车”,应是商家提供给顾客的一项配套服务,是有偿商业行为,在该情形下停车场不能定义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消费性场所的免费停车场,停车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托付保管物品。

被盗不会赔偿。

案例:郭先生驾车去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商场地下停车场内并拿了计时收费凭证。购物后取车时,他发现车锁被撬,致车辆损失、车内的一台手提电脑等被盗。为此,郭先生向商场索赔修车费及被盗财物的损失。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存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交付管理人员单独保管,也没有明确告知停车管理人员车内有贵重物品的情况,难以认定其与商场之间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郭先生的修车费,但驳回其要求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主张。

点评: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果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郭先生既未将车内的贵重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该情形下车内物品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二

年3月27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百通公司)将车牌号为黑r00951的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3月28日至3月27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5月13日,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头部损伤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的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77071.99元。但范某实际给付了88500.00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21697.6元。百通公司不服,由律师代理提请仲裁。

2004年11月1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年05月01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部分免责条款)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77071.99元。而此前,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理赔金额是21697.65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三

张女士,今年48岁,原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乐中农场医院工作,207月9日张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诊疗,经海南省人民医院确诊为乳腺癌。随后,她向民生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民生保险贵港中支在第一时间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得知她住院的消息,业务人员也多次打电话向她表示慰问。年10月10日经民生保险审核确认,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1188万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四

11月13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南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并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6月10日,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1911月24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210800元。投保人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396800元。双方争执不下,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10%,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446400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五

9月8日,郑某为其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月8日,郑某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同乡潘某,潘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强某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认定郑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强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潘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案确定的义务后,被保险人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六

王某将其一辆解放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为207月15日零时起至7月14日24时止。月17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江苏t市境内因制动失灵撞死一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死者家属11925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20元,交通费500元。

事故结案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是“独生子”,此证明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据此完全可以立即赔付,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还是决定赴死者所在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死者还有一个哥哥,在t市某行政机关工作。调查人员感到问题严重,立即向出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反映,该派出所却含糊其辞,拒不承认死者有一个哥哥。随即调查人员又向死者哥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单位高度重视,责令其退给王某用欺诈手段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7510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七

张先生最近比较郁闷,但是,比张先生郁闷得多的还有马师傅。事情还要从头说起,一天张先生驾驶自己的爱车行驶在四环路上,与前面马师傅驾驶的富康出租车来了一个亲密接触。张先生爱车的机器盖撅起来了,马先生的三厢富康后备厢盖瘪进去一大块。追尾,后车全责。赶紧查勘定损修车吧。

报案、查勘、定损都比较顺利,很快车辆开进修理厂了,但是修理厂的师傅说富康车要3天后才可以提车。马师傅一听,急了,3天,每天一百多的份钱,三天就得小五百呀,还不包括自己的生活费,这怎么受的了呢?马师傅找到张先生,要求张先生承担车辆进厂修理期间的“份儿钱”。张先生找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公司的答复是对这种损失无法赔付。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张先生应该赔偿马师傅吗?张先生非常困惑。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八

车主为自己的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然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未按规定时间到车管所年检,而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另一种是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接下来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案情】。

2013年4月17日,陈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1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驾驶失误是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2日,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技术性能、车况和外表撞碰刮擦痕迹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陈某逾期年检,该车实际年检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4年2月28日,经检验合格。

陈某赔付第三人医疗费等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对责任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责任免除条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

【分歧】。

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司机驾驶失误,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拒赔,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陈某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陈某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陈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也应当予以遵守。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九

3月,投保人黄女士为其本人投保我司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50万元,投保年龄34岁,如实告知健康情况,核保同意加费承保。

20初,被保险人无意发现右甲状腺结节,大小约15*12mm,当时未予重视,肿块无伴随症状。8月份在上海瑞金医院门诊查b超示右侧甲状腺低回声,右侧颈部淋巴结肿大,ct示右侧甲状腺冷结节。入院行甲状腺切除术,术后病理: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淋巴转移。经委托上海分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

20,陈某为其私家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月13日。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凌晨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某之子亦报警称翻车,无人伤,其自行至医院就诊。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而拒赔。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50万余元。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一

受害人遭遇意外事故,受害人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而。

责任。

方又投保了有关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存时,并不存在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按各自。

合同。

规定进行赔偿和给付。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小江是。

生活。

在本地的一个普通上班族,小江妻子是在当地保险公司上班,于是,他们对于保险的作用非常重视。小江一家三口都办理了意外保险。一天,在小江下班回家的路上,小江骑着摩托车在拐角处与一辆逆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小江头部受到撞击,昏迷过去,并造成了腿部骨折。在医院两天急救后,才脱离了。

生命。

危险。

此时,小江的妻子马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意外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接到申报后,马上派人前来审查,小江的妻子此时马上向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责任核查报告,此外还向医院申请提供医疗证明,证明小江的伤势和医疗费用。

经过仔细的调查,保险公司确定此次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并且车祸事故的责任不在小江。其受伤情况也属于意外险的担保范围。

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江女士一次在马路上散步时,为了避免事故发生,她在躲避一辆横冲直撞的大卡车时,却被另一辆随后冲上来的小货车撞伤了大腿,骨折住进本地医院,在随后的手术以及护理中,梁女士的相关费用差不多花费了3万多元,并且医院建议梁女士需要卧床休息5个月以上。

在这个保险理赔案例中,江女士身心受损的时刻,让其唯一庆幸的是,自己购买的总保额为30万元的综合意外险这下能发挥作用了。可让江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当她今年康复出院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却答复她说,只有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投保人才能依据"人身意外伤害责任"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现在江女士的腿部功能并没有完全丧失掉,因此,公司只能按照"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对江女士赔付8000元以下的赔偿。

当江女士听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一番话后,万分惊讶,因为这与当初自己购买意外保险时,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所承诺的即使被狗咬了,也可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说法,简直相差甚远。

案例一:被保险人孟某,男性,于20xx年3月29日投保平安鸿盛,年交保费1326元,20xx年投保平安智盈。

人生。

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意外医疗,年交保费6000元,年度合计缴纳保费7326元。

20xx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被吊车臂砸伤后,医治无效意外身故。7月1日,平安人寿包头中心支公司接到客户报案后,经核实被保人意外死亡情况属实,随即协助客户收集材料申请理赔,并于8月7日结案,赔付客户意外身故理赔款36万元。对大众来说,保险不是万能的,但意外发生之时,保险也为普通家庭筑起了一道防火墙。

案例二:被保险人邢某为男性,20xx年在中国人寿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xx年10月,被保险人在某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触电身亡,中国人寿包头分公司接到客户单位报案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并协助受益人准备索赔资料。

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情况属实,20xx年1月中国人寿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5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企业转移了风险,也使员工及其家庭多了一份保障。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二

4月30日,客户孟某在北京某银行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费100万元,基本保额106.2万元,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

当年9月16日晚,孟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环卫局的环卫车辆发生碰撞,抢救无效身亡。12月3日,整理遗物后发现孟某保单的妻子向中国人寿寿险北京市分公司报案,提出理赔申请。

调查后,寿险北京市分公司认定被保险人孟某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符合“鸿丰”保险责任身故赔偿3倍保额的规定,1月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相关继承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318.6万元,受益人对中国人寿保险理赔工作表示满意。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三

中国人寿西安分公司给付客户刘女士50万元保险金,使刘女士接下来的治疗没有后顾之忧。今年2月,37岁的刘女士颈部突然出现了包块,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发胀大,导致吞咽困难。两个月内她先后到西安中医院及西京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在医生的建议下,刘女士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住院十天后定期到医院化疗,几次的化疗已经让她瘦了20多斤,头发掉了一半,在药物的刺激下,皮肤红肿手指发黑。而几日后,她将进行第4次化疗。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四

案情回放。

去年5月,泸州周某驾车从加油站内驶出时撞上了庄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庄某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未让车道内的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主要责任。不久后,庄某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周某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他们承担事故损失的70%。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所持驾照没有年检资料,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照过期未年审或未换证的,超过一年才会被吊销,而周某的驾照仅超过10天未年检,未被吊销,因此不是无证驾驶。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支付12万元;而肇事司机周某应承担4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又出现了新的争端。原来,周某的肇事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可该保险公司同样认为,周某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周某又说没钱赔。无奈之下,受害者庄某的家属再次来到法院,向该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法院能让保险公司支付这笔赔偿。

律师说法。

“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周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显然,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五

1986年9月8日,上杭县才溪木材采购站将一部东风牌汽车向上杭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保险级别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一年。1987年2月14日,该站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途中将行人王某撞伤致死。上杭交通监理站鉴定,刘驾驶技术生疏,应负全部责任。采购站给付善后费用5090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所持的驾驶证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是无效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刘某无证驾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我公司除外责任,不应赔偿。上杭县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于1983年冬退伍后在上杭县某中学工作。1986年3月至9月刘停薪留职到某部队参加驾驶员培训,取得了学习证和毕业证明书,因未在部队实习和考核,未发给其军人驾驶证。1986年12月刘持军人驾驶证、退伍证和用人单位证明书经龙岩地区交通监理所进行有关考核,换发了地方驾驶证。1987年1月刘某调到采购站,于上班的第一天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就刘所持驾驶证效力要求发证机关作出认定,龙岩地区交通监理所称该加强证无效。一审法院依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规定,认定刘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刘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理赔的案例简短篇十六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那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区分呢?下面,本站小编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说明。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乘坐公司“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去南京出差。当“沃尔沃”车在驶到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小刘和驾驶员王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福田”小轿车急驶而来后将小刘一直撞飞到对向车道,导致小刘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经鉴定,小刘的伤情分别达到了8级和10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福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华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刘不负事故责任。后小刘将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和承保三辆车的三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

[分歧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刘在被撞的时候,已离开乘坐的车辆在车下等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小刘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刘系“沃尔沃”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来理赔。

[简要评析]。

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小刘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小刘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小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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