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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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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优秀13篇)
2023-11-19 10:20:38    小编:ZTFB

在写总结时,我们应该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去评价和总结自己的表现,不要过于主观或带有个人情感色彩。写总结不仅要关注结果,还要注重过程和思考。接下来就是一些精选的实例,让我们一起来欣赏和学习。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一

摘要面对日趋激烈的全球性市场竞争,企业应提高建立良好公共关系的战略地位,以企业文化为核心,以品牌战略为载体,以电子网络等传媒为手段,转变传统公关思维,建立以“和”为中心的公关理念,完善公关危机处理机制,建立起科学高效的企业公共关系模式。

关键词公共关系信任危机处理机制企业文化。

随着现代传播手段在经济社会的广泛应用,突发性公共事件对相关企业和组织的影响越来越大。如何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带来的企业信用危机,处理好企业公共关系,日益成为企业生死存亡的战略问题之一。

1企业公共关系的含义。

公共关系是现代管理理论的组成部分,它利用传播技能和研究方法作为主要工具,帮助一个组织建立并保持其公众之间的相互交流、理解、认可与合作;它参与处理各种问题和事件;帮助管理部门了解民意并对之做出反应;明确和强调企业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责任;它作为社会驱动的监督者,帮助企业保持与社会变动同步。

企业公共关系从属于企业宗旨,为企业的目标服务。它是企业面对外在的公众和内在的员工,通过运用长期有效地双向信息沟通、双向艺术交往、双向利益调整等方法途径,建立企业与目标对象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显然,企业公共关系是企业在现代商品经济和大众传播事业高度发展条件下重要的经营管理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公共关系的应用领域也不断扩大,从市场营销中的策略组合,到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到危机事件的处理等更为广泛的领域。

2企业公共关系的功能。

2.1树立企业信誉,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企业的信誉是指企业在市场上的威信、影响,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形象、知名度。建立良好的信誉是企业经营成功的诀窍,“酒香不怕巷子深”的陈旧经营观念已不能适应竞争日益激烈的趋势。树立信誉首先要创名牌企业。按照公共关系学的观点,商品信誉是较低层次的,只是部分公众或消费者在多次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赖程度,它只是企业技术经营素质的综合反映。而树企业信誉、创名牌企业,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对企业日益强烈的要求。因为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单元,既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物质文明,也可能给社会带来公害和威胁。因此,公众对企业社会价值的评估标准发生了变化,评价范围由对产品质量和服务扩大到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这使公众舆论对企业产生更大影响力。争取舆论支持,争取公众信任,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企业良好形象和声誉是无形的宝贵财富。公共关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深入细致、持之以恒的具体工作树立组织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以取得公众理解、支持、信任。从而有利于企业推出新产品,有利于创造“消费信心”,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有利于吸引、稳定人才,有利于寻找协作者,有利于协调和社区的关系,有利于政府和管理部门对企业产生信任感,最终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2.2搜集信息,为企业决策提供科学保证。

美国管理学家西蒙说:“管理就是决策,而决策的前提正是信息”。企业每时每刻都会遇到大量的问题,市场需要产品质量、产品开发、新技术方向、竞争者动向、潜在危险、企业形象等方面的信息,不断传递给企业领导,要求领导者做出及时而有效地决策。因此,现代企业把公共关系信息的获取划入企划之中,成为企业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共关系部门就是要利用各种渠道和网络搜集与企业发展有关的一切信息,为企业决策科学化提供强有力的保证。搜集信息包括企业战略环境信息、产品声誉信息及企业形象信息等。

2.3协调纠纷,化解企业信任危机。

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任何组织都处于复杂的关系网络之中,而且这种关系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由于企业与公众存在着具体利益的差别,在公共关系中必然会充满各种矛盾。企业在生产经营运行过程中,也难免会有因自身的过失、错误而与消费者发生冲撞的时候。一旦发生,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企业的不满,使企业面对一个充满敌意和冷漠的舆论环境。如果对这种状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问题处理不当,就产生公共关系纠纷,甚至导致严重的公共信任危机。对企业、对公众、对社会都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事实证明,企业与公众的许多矛盾和磨擦都起源于误解和不了解,缺乏信息交流是造成不了解的根本原因。通过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机制,增加企业与公众之间相互了解,企业就有可能避免与公众的纠纷,并可通过公关手段将已经发生的信任危机所造成的组织信誉、形象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进而因势利导,使坏事变为好事。这种功能是广告、人员推销、营业推广所不具有的。

3企业公共关系的构建。

3.1以企业文化为核心,树立企业公共关系全球化思维。

首先,要有特色形象意识。要形成特色形象,企业就要发展比较优势。目前我国仍属发展中国家,产品还多为劳动密集型的初级产品和低附加值产品。世界贸易的一个基本趋势是初级产品和低附加值制成品价格疲软甚至下跌,高附加值产品和成套设备价格攀升,这意味着我国多数企业在产品特色形象上不具优势。世界贸易的另一个趋势是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增长率大大高于一般商品贸易的增长率。我国企业要适应世界贸易的这种变化趋势,扬长避短,发展比较优势,就要在吸取发达国家发展经验、尽快调整产品结构、以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同时,在服务形象和技术形象的塑造上下功夫,企业形象的树立归根到底来自于企业的实力和特色。其次,树立企业公共关系全球化思维,要有文化融合意识。文化是制约企业与全球公众沟通的因素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文化对企业公共关系的影响将是极其深刻的。企业在与不同国家、民族的相关公众进行经济交往时,文化差异会成为双方沟通与理解的.障碍,导致矛盾和冲突产生。因此,我国企业公共关系要在全球范围求得发展,就要融合不同文化,以利于与全球公众的沟通和协调。要树立企业公共关系全球化观念,还要有企业公关全球化的全员认同意识。企业的股东、员工是企业赖以存在的细胞,他们既是企业内部公关工作的对象,又是企业外部公关工作的主体,企业全球化公共关系工作的开展,有赖于每一位股东、员工的支持和参与。因此,企业公共关系全球化的全员认同同样十分重要。

3.2推行品牌经营战略,赋予企业公关实务以新的载体。

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是企业公共关系工作的主要目的。品牌形象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功的品牌有利于良好企业形象的树立和企业经营的成功。纵观世界成功的企业,如可口可乐、万宝路、柯达、耐克、富士、松下等,他们的品牌成功均与品牌的战略化发展密切相关。而品牌战略正是企业公共关系实务的载体,没有这样的战略目标,企业公关活动只能是浅层的、临时性的。我国已开始步入品牌时代,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将更多地倾向于购买品牌商品,市场竞争的最终局面必将是由品牌瓜分天下。因此,创品牌、树品牌、巩固品牌已成为我国企业树立良好形象和经营成功的必然选择。然而,我国目前众多企业只将品牌经营作策略化处理,陷入靠密集式、轰炸式、名人式的广告宣传,忽视产品、服务质量的提高;注意外在形象,忽视内在素质提高;重视价格竞争,忽视非价格竞争;停留于原状,忽视调整、开发、创新;注重自身利益,忽视公众利益等品牌经营误区中,品牌的存续期极短,如一些新兴企业秦池、爱多、飞龙、三株、太阳神、亚细亚、巨人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纷纷“触礁”便是例证。因此,企业要把品牌经营成功,就应把品牌提高到战略化的发展高度:一是要建立品牌战略思维,通过品牌创造长期化的竞争优势以实现持续发展;二是要通过市场细分,确定品牌定位和品牌的核心价值,保证品牌的市场承受力和发掘品牌独特优势;三是要塑造品牌的个性。在产品的设计上、包装上、商标的酝酿上应赋予产品丰富的文化内涵,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在产品的生产上要精益求精,在产品的服务上要通过高超的服务艺术和质量创造产品对消费者的亲和力;四是要通过广告、新闻策划、销售推广、主题公关活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一体化的市场传播整合,进行以双向交流为基础的品牌传播,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美誉度;五是要发展高关联度的相关产品,给品牌不断注入新鲜感和兴奋点,以使品牌形象不断延伸,品牌价值不断增加。企业公共关系活动正是在以上战略步骤中一一展开。

3.3运用网络传播,发展新的公关媒介。

当今信息技术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经济全球化起到了根本性的推动作用。公共关系作为企业现代经营管理的战略之一,首要职能是促进企业与内外公众之间的双向沟通。互联网的全球化发展,使传统的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在传播速度、传播范围、传输成本、实时互动、即时反馈等方面均无法与之比拟。而电子网络传播的发展,可使企业借助网络将内部信息在瞬时之间公之于天下,公众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获得与之利益相关的企业信息,并及时进行反馈甚至直接对话。

在公共关系理论研究方面要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以“外向型”作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探讨新型的公共关系模式,将新型的公关模式与机遇电子商务下的erp、crm相互整合,重新界定其它外部公众的价值,如金融机构、政府、供应商、社区公众和企业内部公众价值等。

在公共关系的实务操作上要充分利用因特网等新的通讯和传播手段。例如,如何在网上开展新闻发布,网上展览等。

3.4转变竞争方式,建立以“和”为中心的公关理念。

竞争是市场经济下的必然产物,它可以促使企业快速地发展。但目前国内较多的企业仍习惯于传统的竞争方式——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以牺牲利润为代价占领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负和博弈,其结果必然是两败俱伤。成功始于合作,随着企业间、企业与顾客、企业与供销商、企业与经销商及企业与其他相关群体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日益加深,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企业应从孤立生产、产品型、独立发展向协作经营、关系型、互联合作转变,走入互惠互利、求得双赢的竞争与合作并存的“竞合”关系行列。公共关系的沟通协调原则也强调以“和”为贵,即在外部关系处理上强调企业与同行竞争者、客户、上下游企业、相关行业、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正好与当代企业“竞合”关系的要求和特征吻合。因此,企业在处理对外公共关系时,应学会化敌为友,善待竞争对手:一要知己知彼,寻找与竞争者优势互补的合作领域,共同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二要注意与相关企业、公众保持经常性的交往和沟通,增进理解,建立融洽感情,营造和谐气氛,提高企业的对外吸引力。

3.5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提高危机公关能力。

3.2推行品牌经营战略,赋予企业公关实务以新的载体。

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是企业公共关系工作的主要目的。品牌形象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功的品牌有利于良好企业形象的树立和企业经营的成功。纵观世界成功的企业,如可口可乐、万宝路、柯达、耐克、富士、松下等,他们的品牌成功均与品牌的战略化发展密切相关。而品牌战略正是企业公共关系实务的载体,没有这样的战略目标,企业公关活动只能是浅层的、临时性的。我国已开始步入品牌时代,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将更多地倾向于购买品牌商品,市场竞争的最终局面必将是由品牌瓜分天下。因此,创品牌、树品牌、巩固品牌已成为我国企业树立良好形象和经营成功的必然选择。然而,我国目前众多企业只将品牌经营作策略化处理,陷入靠密集式、轰炸式、名人式的广告宣传,忽视产品、服务质量的提高;注意外在形象,忽视内在素质提高;重视价格竞争,忽视非价格竞争;停留于原状,忽视调整、开发、创新;注重自身利益,忽视公众利益等品牌经营误区中,品牌的存续期极短,如一些新兴企业秦池、爱多、飞龙、三株、太阳神、亚细亚、巨人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纷纷“触礁”便是例证。因此,企业要把品牌经营成功,就应把品牌提高到战略化的发展高度:一是要建立品牌战略思维,通过品牌创造长期化的竞争优势以实现持续发展;二是要通过市场细分,确定品牌定位和品牌的核心价值,保证品牌的市场承受力和发掘品牌独特优势;三是要塑造品牌的个性。在产品的设计上、包装上、商标的酝酿上应赋予产品丰富的文化内涵,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在产品的生产上要精益求精,在产品的服务上要通过高超的服务艺术和质量创造产品对消费者的亲和力;四是要通过广告、新闻策划、销售推广、主题公关活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一体化的市场传播整合,进行以双向交流为基础的品牌传播,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美誉度;五是要发展高关联度的相关产品,给品牌不断注入新鲜感和兴奋点,以使品牌形象不断延伸,品牌价值不断增加。企业公共关系活动正是在以上战略步骤中一一展开。

3.3运用网络传播,发展新的公关媒介。

当今信息技术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经济全球化起到了根本性的推动作用。公共关系作为企业现代经营管理的战略之一,首要职能是促进企业与内外公众之间的双向沟通。互联网的全球化发展,使传统的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在传播速度、传播范围、传输成本、实时互动、即时反馈等方面均无法与之比拟。而电子网络传播的发展,可使企业借助网络将内部信息在瞬时之间公之于天下,公众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获得与之利益相关的企业信息,并及时进行反馈甚至直接对话。

在公共关系理论研究方面要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以“外向型”作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探讨新型的公共关系模式,将新型的公关模式与机遇电子商务下的erp、crm相互整合,重新界定其它外部公众的价值,如金融机构、政府、供应商、社区公众和企业内部公众价值等。

在公共关系的实务操作上要充分利用因特网等新的通讯和传播手段。例如,如何在网上开展新闻发布,网上展览等。

3.4转变竞争方式,建立以“和”为中心的公关理念。

竞争是市场经济下的必然产物,它可以促使企业快速地发展。但目前国内较多的企业仍习惯于传统的竞争方式——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以牺牲利润为代价占领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负和博弈,其结果必然是两败俱伤。成功始于合作,随着企业间、企业与顾客、企业与供销商、企业与经销商及企业与其他相关群体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日益加深,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企业应从孤立生产、产品型、独立发展向协作经营、关系型、互联合作转变,走入互惠互利、求得双赢的竞争与合作并存的“竞合”关系行列。公共关系的沟通协调原则也强调以“和”为贵,即在外部关系处理上强调企业与同行竞争者、客户、上下游企业、相关行业、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正好与当代企业“竞合”关系的要求和特征吻合。因此,企业在处理对外公共关系时,应学会化敌为友,善待竞争对手:一要知己知彼,寻找与竞争者优势互补的合作领域,共同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二要注意与相关企业、公众保持经常性的交往和沟通,增进理解,建立融洽感情,营造和谐气氛,提高企业的对外吸引力。

3.5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提高危机公关能力。

一是建立预警机制、避免危机发生,要防止危机的发生,企业除了要具有较强的防止公共关系纠纷的意识。如自律意识、尊重公众舆论意识等,最根本的是要建立“预警”机制,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制定危机处理预案,当危机发生时,企业如能临危不惧,处理得当,便可化险为夷,并可使危机转为契机,让企业借此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和了解。因此,建立危机处理预案十分重要。三是采取积极主动的危机应对策略,要想将危机的影响降到最低,应采取积极主动的应对策略,以正确的措施去赢得公众,创造妥善处理危机的良好氛围。以公众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出现,主动弥补公众的实际利益和心理利益。坚持勇于承担责任,如实宣传沟通,通过有意识地施加情感影响,树立企业值得信赖的良好形象。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二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其强调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在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标尺,意在形成一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平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文章拟围绕比例的内涵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两个方面,对比例原则进行初步的探析。

比例原则这一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随后在德国行政法中得到发展,因比例原则侧重效率与均衡,其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随着比例原则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这一行政法上的原则,并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

可见,比例原则对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例如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认为,比例原则实质上就是限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保障行政权合理且有效地实施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我国,比例原则还未被明确提出,但对其研究逐步增多,本文藉由行政法的内涵,提出关于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一些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依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必须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国相关方面的著作。

怎样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权的运作上体现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是比例原则属性的体现。

比例原则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则行使行政权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会面临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尽管这些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是没办法避免的。

要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就要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比例关系。

这些冲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通常情况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侧重实现先前利益。

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从先前利益。

然而依据比例原则,这种服从并不是绝对的。

行政机关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衡量这些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判别两个利益时,如果后者的利益远远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牺牲后面的利益作为代价,来保障先前利益的实现。

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权衡的同时,探寻出一条既能实现行政权又不会损害后者利益的出路。

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

如行政机关在处理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时,很可能会发现这些项目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帮助不大,甚至有些没有。

这样一来,先前利益与后者利益之间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远不成比例。

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换取这些虚无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弱势群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

相反,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衡量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取舍。

(二)比例原则在法院行政审判中适用。

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追寻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寻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司法公正。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和剂,应当与相关主体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那怎样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了?从两方面去阐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

一方面从审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审查审查标准来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阐释。

审查标准是什么?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将“基本合理”作为审查行政案件的一个衡量标准。

那何谓“基本合理”,审查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一般性的合理。

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

换言之,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否则就只是被认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

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但两种可以选择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影响差别并不大,则行政机关的做法只是属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职权滥用或显失公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程度严重时或者明显违法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否则,法院不能轻易地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是将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程度是轻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益处,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权的灵活性和适当性。

因此,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以“基本合理”作为准绳,在司法实务中更强调法院在裁决上的适当性。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罗豪才.行政法平衡理论讲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三

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二)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是否能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宪法中,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就个体来说的,如果撤销其法律和行政行为,也就是侵害了个人实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从根本上对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保障的作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单独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基于众多说法,有些说法倾向人的自由权,而有些说法倾向于财产保障,加之宪法中广泛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适合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总而言之,如果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是片面的。

(三)法安定性原则。

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明确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并划分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状态也就是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安定性,同时借由法律中的各种关系也要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显然,要想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就要先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法本身就是构成法律安定秩序的要素之一,同样具备法的安定性,然而单独将行政行为作为实现公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行政法律中的关系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可见行政行为作为法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安定性。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受到法的安定的约束,要求法律中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同时行政行为要继续维持自身的稳定性,行政主体不得对己经生效的行为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法治国的原则。

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国原则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法的和平、法安定、权力分立、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等。其中保护人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的目标。然而有些人认为,从法治国的原则中可以衍生出一些潜在的法律原则,例如通过法治国的原则可以要求撤销收益行政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继续保持这种行为,由此可见信赖保护的原则不等同于法治国的原则,而法治国的'原则确立应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行政法上适用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首先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互相信任,这样才会有诚实信用的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具备效力的,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制定针对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的利益。要限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首先衡量行政合法的公共利益与人民的信赖利益是否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不发生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来说的,废止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来说的,而终止这种行为之后的法律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以废止行政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文章从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地位等为出发点,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及适用等进行分析。在行政法当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同样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够取决于单独的原则,而是基于多项原则,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各种原则的综合体。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四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

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五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2、基本原则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5.2基本原则应体现合理行政原则。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5.3基本原则应体现诚信行政原则。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六

自然公正原则做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在英国指导了行政行为的设立,实施,以及行政程序的执行,这个古老的原则在法官判案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弥补很多判例法的不足。而面对行政权日益扩张的中国,怎样才能给行政行为一个合理的约束,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许英国的自然公共原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

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当别论。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会。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然而这看的见的方式就是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英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反对偏私,当事人有公平获得听政的权利等就正式这种“看的见”的具体化。

“看的见”就要求将在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判断时,就要依据自然公正原则来保护受行政权的侵害的一方。在某些特殊时候还可以将自然公正言责作为对抗英国制定法的工具,如以下将讲到一个重要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由自然正义原则想到的我国的行政行为的制约方式。

与英国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却没有专门单独将行政行为列出,赋予其行为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是将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然而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种类繁多发展迅速,任何一种分类都不能穷尽行政行为,则对于某些已经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有一定原则可以遵循,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便民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但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在不属于某些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行为,而确实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很难给予行政行政以合理的制裁。如的“砸龙舟运动”(端午节到来前夕,江西省鹰潭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砸、锯龙舟运动,辖区内月湖区、余江县所有乡镇近千条龙舟悉数被毁,根据龙舟的新旧程度,每条龙舟赔付给村民1000至3000元人民币。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称,为此次“砸龙舟运动”,政府至少掏出200万元用于赔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几个疑问,首先,“砸龙舟”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它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它的依据在何处?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对于以“砸坏龙舟”的方式来维护社会治安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最后,即使给予了赔偿,龙舟到底是否该砸?在我看来,在本次事件中的政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何种行政行为,尚不能做出判断。然而,做为行政行为,它的依据何在?依据我国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即行政法依据合法。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原则规定,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行政合理性,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勉强套用。但却并不能用于判断它的正确与否,原因是标准模糊,合法性中谈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如果引用合理性原则来说明的话,那政府或许会说,我们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避免赛龙舟而引发治安事件,但这种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无从判断。

三、对于我国行政行为的启示。

对于类似的事件,中国还有很多,我们的行政行为究竟怎样进行约束,我认为,英国行政行为的原则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具体原则,该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有指导作用,如,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化就有一个经典的19世纪的案例予以说明。1863年coopervwandsworthboardofworks一案中,地方当局因推倒了原告部分建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非法侵入,原告因此从该地方当局那里取得了赔偿金。在该案中,原告未其建造这所房屋的目的,而按照制定法的规定该地方当局有权因此而推倒其建筑。但法院认为该地方当局在行使其制定法上规定的权力之前,应当为原告举行一个听政会。接下来法院有一段经典的广为引用的判词:“虽然制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普通法的公正原则应当主动弥补立法上存在的疏漏。”这是抽象的公正原则的适用。这样对于判断公权力的出位与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行政行为中并无实施原则的规定,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决定了在我国即使我们能感觉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却无法给予合理的制裁。

我国将行政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而每一类分类方式都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也可以提出一个总的原则来约束所有的行政行为?即在大的范围内将给予所有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都给予约束。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可以有自己具体的约束方式。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七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

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运用行政法。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虽然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但我们仍能看出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改、撤销、废止,即使事后发现有轻微违法或不利因素存在,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已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动该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其次,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遭受的损失时,可以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再次,行政主体变动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的,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合理补偿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

从本质上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的行政法律秩序,或者在行政主体改变这种行政法律秩序之后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以此来维护行政法治秩序的安定,保障公共利益和成员正当的利益。可见,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与选择。

二、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当代行政法的意义及在行政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对当代行政法的意义。

对于现代行政法治而言,信赖保护原则是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不管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还是无可厚非的选择,政府都应该是诚信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不应该过分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个人利益是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政府不应该只在乎公共利益而忽视个****利的平衡。如果行政主体只要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会变动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那么不止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政府的信用也必要受损。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但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而且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意义重大。

1.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塑造诚信政府。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也发生了改变,渐渐背离了“人民公仆”的形象,政府要取得公民的信赖,必须重新建立良好的信誉度。这就需要政府在行政行为中,依法行政,对其行为负责,既要立足于公共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到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确保信赖利益的实现。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营造诚信政府,改善政府形象。

2.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在我国,行政机关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擅自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虽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救济,但有时效果甚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政府信守诺言,改变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利益。应松年教授曾说过,“政府本身应该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既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规制行政权力。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既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是指在成立时具有违法情形或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自始无效。这是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依法行政原则不再绝对化,如果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任已经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时若一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不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会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遭到质疑。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不应完全取决于对绝对合法性的维护,而必须是对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客观衡量的结果。

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利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因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为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才可以撤销,但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担行政行为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负担行政行为。作为例外,比如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很难恢复等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再适用新的需要而被废止。废止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的信赖程度更大,所以在行政行为的废止上,更应该重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中,虽然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其一经做出,公民必然会基于对其的信赖而做出特定行为,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益,所以,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变动中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也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构建。

(一)何为“公共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切实维护相对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公共利益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当中,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在人们的思想中,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相反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就是如果政府的行为符合公益,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公益,或者不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因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在《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国家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对于“公共”的界定,一般采取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标准,在“利益”判断方面,应以规范背后的价值为标准之外,还应该考察社会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二)对信赖保护利益时效上的限制。

法律规定权利的消灭时效和最长的保护期限,不是为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该法第48、49条规定,补偿请求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此一年期间,自官署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期间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不仅规定了消灭时效,也进一步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法第121、126条规定,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或废止时起超过5年的,请求权也消灭。

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信赖保护的时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

(三)对信赖保护利益补偿的范围与数额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法对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见于《行政许可法》第8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补偿的范围需加以规定。在我国对于利益的补偿还仅限于对实体利益中的财产性权益补偿,对于政治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侵害还不属于补偿的范围。

对于补偿数额的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都有规定,总的来说对于相对人财产的补偿应当给予相当于既得利益的补偿,不得超过既得利益的范围。同时,还应该规定补偿数额的下限,在公民利益遭受损失时,补偿的数额不应该低于下限。

除此之外,在我国完善补偿立法的同时还应该确立补偿方式的启动方式,确立明确的补偿计算方式,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充分的实现。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八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

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

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

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

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

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

“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

“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

“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

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

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

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

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

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

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

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

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

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

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

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

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

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

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

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

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1994年02期。

[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01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九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快速的到来,网络技术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稳定。近几年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家加大关注,并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今各种机构滥用权力收集、利用用户信息,侵害公民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要想实现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从行政法视角下进行分析,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行政法的保障。本文从对行政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旨在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完善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权益。

当前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的普及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更加广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制度的缺失不能给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大规模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行政法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不规范、信息泄露救济制度不完善等方面。本文主要是从行政法视角看待并讨论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问题。

在2008年,深圳市出现了一起孕妇集体被骚扰的案件。据当地媒体报道,孕妇到医院进行检查之后,陆续收到各种推广母婴用品的骚扰电话以及短信,更有孕妇会收到关于婴儿死亡如何处理的“特殊”服务推广。在当今这个生活节奏逐渐快起来的社会,孕妇以及准爸爸都会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和烦躁,小宝贝的到来打破了原本二人世界的宁静与轻松,还要面临商家的频频骚扰,更加重了生活的恐慌和焦虑。经过媒体的仔细调查后得知,深圳市很多接受过孕检的孕妇的个人信息都被放在网上贩卖,而且还是标有明确价格的出售。隐藏身份的记者通过协商之后购买了一张含有所有孕妇联系方式的光盘。工作人员还特地向售卖者询问了信息是否真实,对方非常确切的保证这些信息都是来自于当地的卫生部门,是很可靠的,而且还承诺如果信息不真实可以退款。尽管没有证据显示是卫生部门泄漏了这么多孕妇的个人信息,但是规模如此巨大的信息泄漏是怎样发生的,值得人们深思。该事件被曝光两年后,类似案件并没有再次发生,但是当地的居民还是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部门不放心,由于管理松懈和不当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漏给居民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虽然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恶意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还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条件。意思就是仅仅惩罚打击那些规模较大、后果严重、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对于小型的违法泄漏、贩卖行为并没有详细的惩罚措施。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从行政法的层面进行进一步详细的改良完善。2013年,我国行政法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保护指南》,然而,由于缺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系统配合机制,该文件并没有发挥预定的作用效果。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初始方案已经上交审议,却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这种现状致使一些地方的规章制度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公民信息保护方面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一)缺少对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规则。

公民的个人信息一般没有经被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是被人处分。本文把个人信息处分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采集、利用公民信息,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另一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用来方便管理的一种行为。就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出发,还没有对以上第二种行为有详细明确的处罚规定,最多就是粗略的写一条规定:不得违法使用、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违法使用有知情权,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配套机制还不完善,公民无法得知自己的信息是否被滥用。在理想情况下,公民的信息不管被哪些主体所采集、利用都应该让权利人知情,必要时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因为我国有关信息保护的立法才刚开始起步,要达到这种状态估计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尤其是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要想经过系统程序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是比较困难的。在实际中,有很多起信息泄漏事件是由于合法持有信息的主体在使用过程中防范措施松懈,致使信息被不法分子取得,然后被违法使用,最后使权利人在不明所以的状况下受到骚扰。当今是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是人们难以置信的快,在法律体质不完善的条件下,多元化的传输介质让侵权人的踪迹无法琢磨。就目前的形式来看,未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要对侵权主体全方位规制,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

(二)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够系统规范。

纵览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缺少明确详细的条文规定。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少,一些部门为了省事儿,简化了办事的必要程序,在工作中的态度非常简单粗暴,基本上不会获取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甚至都不会通知权利人。因此,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对政府部门使用自己的信息是毫不知情的.。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公民属于行政相对人,简单来讲,就是行政机关是管理者,公民则是被管理者,双方的社会地位是不平衡的,所以在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民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几部条例,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这些规范的不足在信息技术下渐渐凸显,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正式颁布,目前比较缺少针对保护公民信息的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信息遭受侵犯,还只可以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寻找依据。当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有关侵权的文件对公民的权利有比较完善的保障,为侵权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是,公民信息权的救济制度依然不够完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文件虽然提供了救济机制,但重点是针对生命权、财产权,而且这些文件中还没有信息遭受侵犯后的具体救济措施。通过以上讨论,目前这种救济制度现状必然会使公民的信息权益保护没办法完美实现。

三、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健全。

通过以上讨论的个人信息行政法存在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健全完善的方法:

(一)构建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就如以上讨论的,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是用默认统一的形式来采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工作形式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肯定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隐患。因此,完善健全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制度以及规范处理公民信息的机构的行为做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建立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权限。每一个公民从呱呱坠地开始,会不断形成自身的信息资料,比如户口本、身份证等。政府部门由于社会管理工作的需求,会需要公民提供个人信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相关部门的行政制度应该做进一步必要的完善,具体实施流程应该是:有职业需要的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申请,申请的内容应该包含收集信息的对象范围、信息种类、收集后怎样处理还有采用什么方法保障其安全性等。审批机构应该核实申请部门的做法是否正当合法等。

(二)促进政府相关部门对个人信息管理的规范。

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是采集、存储、使用等。为了保证信息管理过程中不被不法分子侵犯、盗取,加强信息化规范管理是必须的。第一,采集公民信息时要按照规范一步一步走,不得为了省时省力而简化工作流程。第二,信息被使用时应该严格监控,一定要避免出现信息被违法滥用的行为出现。

(三)健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是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仅仅规范信息处理主体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健全救济制度,让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公民能够通过救济制度得到应有的说法和赔偿。当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法律条文还比较缺乏,遭受侵权的公民只能够通过复议、诉讼等方法来自我救济,要求处理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第一,目前最经常用到的是行政复议机制,这种方法高效、快捷、成本也较低,但是被侵权人用这种方式维权时还容易面临二次侵权。在大数据时代下,行政救济不应该使用复议制度,这样才能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基础,还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再次受到侵犯。第二,行政诉讼制度是非常公正的救济方法,可以审查行政部门行为是否合法,并对其进行监督。虽然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不止只有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没有行政复议快捷高效,但是它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在实际应用中发挥着非常要紧的作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尤为重要,逐渐被不法分子觊觎,一定会使侵权案件持续增加,同时也使政府部门意识到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然而,行政诉讼对案件的范围有很多限制,公民的信息权益还不算是被保护的对象,未来的立法应该着重考虑这一方面。最后,应当健全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政府工作人员侵犯之后得到对应的赔偿,信息泄漏,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就是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范围偏小,很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扩大,尽量健全被侵害人的维权制度。

四、结语。

如今的社会已经信息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变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虽然很多国家及地区都已经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信息泄漏问题仍是层出不穷,我们要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下对公民自身的信息予以保护。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当下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需求和任务。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2]顾宇飞.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暨南大学.2011.。

[3]谢笑.个人信息公益性增值利用的对策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11(1).。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十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在英国、欧盟法等法域中十分流行,并且已变得十分成熟。我国政府也正逐渐转变为服务型政府,因此,引入这一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主要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论证我国引入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诚信政府的建设给予有益的借鉴。

翻开我国行政法教材,我们根本看不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影子。应当说,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理应是行政法上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则,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这种行政权力如此之巨大的国家;另一方面,在法律上规定这一原则,会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依据,指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等相关行为。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研究来看,从行政法的角度论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著作为数不少,但其大多数的分析都是关于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理论,我国是否适用这一制度,需要我们来进行论证,鉴于此,本文就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对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冀对我国引入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现代行政法负有双重使命:平等对待公民与促进高效行政管理。”[1]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一观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行对人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政府管理。

一、政策变化的成本分析。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思考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a在路边挖了一个大洞,也没有任何提示措施,然后,b掉进了这个大洞,那么,a需要承担责任吗?根据侵权法的相关理论,个人的义务仅限于其能够事先预见对方将信赖其作出的承诺,并且当其不履行承诺时对方会因此而受损失。也就是说,尽管个人不能够控制他人探悉其意图的种种方式,但是个人对自己是否愿意告诉别人其活动意图还是能够控制的。

[2]当两个无辜的人因某一事件都要有所损失时,因自身行为而致损害后果产生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失。[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的经济人具有这一特点:在满足经济人将其活动的全部成本内部化这一条件后,其在充分的市场环境中将会生产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数量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上文中提到的经济人的这种特质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当其在追逐私人利益时,他会权衡由于其行为所产生的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的利弊。

出于一样的考虑,行政机关在改变其行政行为时,如若因其改变给行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此种损失予以内部化: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变化的所有的成本都应由其本身完全承担起来,只有如此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动力,积极主动的选择最优化的方案来制定法规政策。如若不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法规的制定者不顾行政行对人因政府自身改变政策而承担的可能高额成本,对自己制定法规的价值抱有幻想,出台了一些很不合适宜的法规。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行政行对人对政策的变化一般也不是毫不知情的。从这一点上讲,我们还要注意分辨相对人主观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变化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当“普通人”有能力预见行政机关可能改变其行为时,这时如果相对人仍预期行政机关行为具有确定性的,那么,我们此时不宜再保护此种预期,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公务负担平等学说的分析。

传统的公共管理学上有这么一句话:仅由个体承担社会变迁的成本是不公平的,它应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一句话很好的在美国的征收案件中得到了验证:禁止通过牺牲少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去实现公共利益。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4]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的最高等级法院)宣布一项五年内禁止某一土地所有人拆毁或者翻修房屋的政策无效。

法院重点审查了城市政策的改变:多年来,纽约市鼓励拆除或者改造房屋;许多现行房主购买房屋是为了商业开发;政府不能忽视这些投资形成的预期,更不能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就改变多年多已经实施的政策。在shanghaipowerco.v.united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效的规制行为也会构成规制征收,如果政府行为将负担过重地转移到一部分个人身上,并且是以很突然和不可预期的方式作出的,以致于这些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无法通过市场有效保护自己”。

美国的学者和法官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根据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对征收民众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应遵循“禁止政府只让某些群体承担公共负担,而按照公正和正义的要求,这应当是由全体公民承担的损失”这一原则。

公务负担平等学说虽然来自于法国,但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注意到了这一原则,并且也有一些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一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5]所以,当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的某种行为、政策、惯例而产生了合法预期后,一旦行政机关要改变其行为——此处仅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受损失后,应当有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从政府的财政收入来看,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全体纳税人,政府的赔偿其实就是全社会的赔偿,从风险分担的角度看,这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它的特点在于:即便是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个人特定利益的侵害时,政府仍然可以在所有公民中分摊不确定性风险的成本。我们重新看一下这一负担原则,因政府行为的变动而发生的成本,由个体承担是十分不合适的,更恰当的理应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去分担。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合法预期造成了损害,相对于个体来说,这种损害分担到全体成员时,对每一个人造成的损害十分微小,远远小于个人因合法预期受损的利益。

三、利益权衡的分析。

根据法学的基本理论,从法的价值方面来说,一种合法的利益——不管是集体还是个体利益,它都应该受到保护。实际上,从我国的传统来看,我们的国人一直是被灌输了这样一种观念: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这就导致了——我们国家没有对个人合法预期保护的.传统。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界,受这种主流观点的制约,我们并没有重视这一点,或者说是我们选择性的遗忘了这一点。再加上最近几年来房地产热潮的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发现,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形下,例如对土地的征收,许多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其行使公权力征收造成私人巨大的损失时,个体也没有或者很难得到赔偿(补偿),这种例子在现实中多不胜数。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方面,笔者个人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并不一定会产生冲突。在现代行政法上,其必须合理合适的厘清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从质还是量上来说,从来就不应该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马克思告诉我们,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所以,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后,在每一案例中权衡利弊,才能得出哪一利益更优先的结论,否则,我们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此两个冲突之利益,原则上互相不具有优越之地位,亦即行政机关在权衡时应一视同仁”。“我国的立法者和学者正是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而且赋予公共利益以天然的优越地位,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分析,缺少对个人利益的深切关怀。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有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不仅‘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公益,某些特别重要的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公益,如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而且,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天然的比个人利益神圣,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都具有分量的维度,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自的分量进行衡量才能做出取舍。而即使要求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退让,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并为正当的个人利益的牺牲提供补偿。”[6]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结语。

从其他各国的实践来看,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促进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合作,有利于行政指导的进行。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有关政策、指导意见可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就会自觉主动的遵守相关规定,减少行政的成本,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我国加入了wto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来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不仅仅局限于交易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那种熟人社会的交易模式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甚至会摧毁市场规则。所以在这里制度规则的信用状态和信任结构对于制度实施效率的发挥就具有了特别重大的意义。

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改变政策时,必须充分关注公众的预期,论证政策执行的相关后果。我们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更认同行政公权力的行使,即当行政机关在行使其公权力时充分尊重公众的合法预期时。因为在此情形下,民众会更多的参与行政管理,也会更加自觉的遵守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些都提高了行政效率,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我们不对合法预期进行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可能就会产生猜忌,行政机关的每一项决定、政策都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就要做大量的解释工作,极大的浪费行政资源。还有一些公民,为了防止出现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在行政机关出台每一项政策后,他们会对每一政策进行确认——包括让法院确认等方式,如此下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多的行政资源将会被耗费在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怀疑方面,而不是更多的用于行政管理。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所产生的效果和人们的预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也就是说,一旦人们对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预期加强,适宜的行政管理政策将会得到良好的施行。与之相反,当行政机关出台新政策,人们会想出对策,这些政策的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所以说,假如合法预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政府的工作效率一定会得到提高,社会的运行也会更加合理有序!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十一

公共政策代表了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共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了社会和谐和社会生产,关系我国公共社会管理的稳定。就我国国情来看,公共政策制定属于行政范畴,公共政策的制定要遵循三大原则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制定工作,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也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分析。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公共政策是世界上范畴较广的一个定义,是根据公共管理研究衍生出来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政策。所以说公共政策是对于一般决策和一般决定而言的形式特殊的政策种类,虽然区别于一般决策或决定,但也具备相应程度的'一般特征。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是包含了公共问题、公共目标以及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代表了公共权力的发挥和行使,具有能够分配价值的权威,其表现思想也是双重的,即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公共政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了:管制功能,针对政策的具体内容进行解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性和强制性,其表现形式为政策中的具体条文;引导功能,通过具体规定对公众群体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了促进社会和谐、帮助人们规范正确行为、具有积极性功能的作用;调控功能,是对政策进行具体治理的手段之一,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用工具,在公共事务中扮演调节和控制的角色;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将共有价值和公共利益均衡的分配到政府和群众之中,代表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广泛要求,也是站在社会多数人的立场上出发和考虑的[1]。

二、行政法下突出公民参与在政策制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共政策制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下面针对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进行探讨:(一)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制定的有效途径我党在十六大中提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发扬民主精神,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并且我国最新行政法出台后,更加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思想,不仅要强化公共政策制定的民主化程度,更要突出人文主义精神,那么,提升公民的参与度是实现公共政策制定走上民主道路的有效途径之一。(二)公民参与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要想提升公共政策的制定质量,首先就要提升民主化程度,而民主化程度的就要依赖于全民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能够体现最根本利益的需求,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的失误,更能够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合理科学的政策,进而提升了政策制定的质量。(三)公民参与是保障了公共性质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表征是实现全民参与化的制定状态。因此,在对于公共性质的要求下,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呼声的体现,不仅符合多元化、多层次、理性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更对我国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精神深度扩大。因此,总的来说,公民参与深深保障了公共性质的根本要求。

(一)合法性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合法性原则起着全局统领的作用,时刻提醒公共政策的制定要合理、合法,绝对不能与行政法相悖、相抵触。在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下,对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事务内容、地域情况以及范围和时间都要进行一一排查和审核。遵循合法性原则,能够使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逐步进行,更有助于行政主体能够全面实行监督职能。(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又被叫做适当性原则。顾名思义,合理性原则是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市场发展规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突出平等、互助、和平和信赖的中心思想。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制定要体现适度性和保护性,从人民群众的均衡利益入手,实现有效分配,体现人民主体的价值。(三)民主化原则从自然层面来说,民主化原则贯穿了公共政策制定的始终。民主化原则追求人民价值的最高体现,力求实现正义和公平,并且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证公众群体能够有效得到适当的权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最后,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详细分析,围绕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化原则对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解读。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十二

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逐渐浸透到社会生活的各大领域。在中国,微博作为基于迅猛的网络化趋势的社交媒体代表,表现出“病毒式”的发展态势。前谷歌全球副总裁、现任创新工场董事长兼ceo的李开复这样说过:“如果在微博上你有1000个粉丝,就相当于办了一份内部刊物;如果粉丝达到10万,你的声音就会象全国报纸的头条一样有影响力。”他甚至断言:“微博,改变一切。”一方面,由于它的使用零门槛从而改变了舆论发起的根源,每一个人都可以是一个通讯社,微博成了信息量最大的传播载体和杀伤力最强的舆论载体。另一方面,微博中信息传播的速度无人能及,其特有的病毒传播模式可以使一条来自普通草根的新闻被迅速传递给任何人。[1]正是由于微博这种特殊的交往方式,它深刻地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互动模式与人际关系,从而导致了人们之间信任关系的变化。

一、微博信任场域的特点。

微博,作为一种迅速扩张的虚拟社区,它是网民或者更具体地称之为“微客”,在网络电子空间中进行频繁的社会互动交流而形成的具有文化认同的共同体及其活动场所。这种虚拟社区中的信任必然表现出与前工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这些实体社会所不同的特征与模式。微博信任场域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微博信任主体和客体身份的多重化。

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中国社会表现出越来越多的现代性元素,现代社会流动性大、开放性强,人们几乎生活在一个陌生人世界中。现代社会的特征在网络时代得到了空前强化。以微博为例,在微博中凸显出信任主体和客体的身份多重化、信任关系复杂化。其一,微博的边界无限扩大,具有模糊性,其模糊性不仅是空间上的,也是时间上的,它超越了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人际互动排斥了身体,而仅是精神上的交往。这种压缩时空的思想交流深刻改变了信任的主客体身份和信任的发展机制;其二,微博中人际互动具有彻底的符号性和匿名性,在微博中成员的资料由个人自由编写,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身份处于匿名状态,成员可以随意选择身份标识,而这种标识也没有实质意义。成员在微博交往中以符号为中介,“身体缺场”,可以自由表达观点、发表言论,这种互动的“局部性”特征使得信任关系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其三,微博中人际关系松散,交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群体流动频繁,交流过程也具有短暂性的特征,这就导致了信任主客体身份的不确定、信任关系的暂时性;其四,微博中具有自由、平等、共享等原则,因此信任各方始终处于一种基于意愿自由的主体性选择状态,信任由此也具有了较大的弹性空间。

2、微博信任范围的超时空性。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社会流动低,信任的范围和空间一般局限于“熟人社会圈子”;而现代社会因其社会流动的.增加,信任范围和空间扩大到“陌生人社会圈子”,但这种扩大仍然是有限的,一般很难突破国家的界限。可在网络微博中,由于互联网的特征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信任范围打破了地域的限制,在全球范围扩展,如果技术允许,它可以延伸到世界任何一个角落,它象征着“地理学的终结”。因此,我们可以将微博近似地看作一个全球系统,微博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全球化过程。有学者认为,时空概念是全球化概念的核心。全球化是这样一个过程,各种地方场都要受到远方发生的事件的影响,反之亦然,此时社会关系脱离于具体场所,或者说从具体场所中“抽离”。[2]微博时代改变了人们的生存状态,进而改变了人们的时空体验,最终改变了信任的时空范围。信任时空范围改变的逻辑起点是“不在场”,微博中“不在场”的状态,使人们可以在超越现实存在的虚拟时空中展开自己的想象力,脱离直接现实性,在现存事物不在场的时空中建立信任。首先是时间空虚化,在微博中时间同确定的时间和行动脱离开,人们可以经营不同的时间,包括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的。其次是空间的空虚化,超越具体时间点的空间范围在日常生活中的人们头脑中产生。

3、微博信任情境的复杂性。

不管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信任多数是在“现实在场”的社会交往中产生的。但在微博中,时空分离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抽离化机制,所谓“抽离化”就是“挖出来”,指人们超越时空限制而建立的远距离的社会关系,[3]因此信任主要产生于“虚拟缺场”之中。所谓“虚拟缺场”就是处于匿名身份的陌生人之间通过非面对面的形式采取一系列的符号进行交往的情境。正因为如此,微博中信任的情境更为复杂,缺场成为微博中人们之间交往的主要情境,而缺场交往的广泛存在则是“抽离化机制”在微博中进一步发展的直接结果。

4、微博信任模式的“超普遍主义”

信任模式的基本含义是“因什么而信”。费孝通将传统中国社会称之为“乡土中国”,其中包括基于血缘、道德、传统、礼俗等的社会关系,人们是从熟知中认识和获得一种个别联系;当代社会是生人社会,是基于契约、法律等社会关系,由陌生人形成的一种普遍的联系。在《儒教与道教》一书中韦伯将社会信任分成“普遍主义社会信任模式”和“特殊主义社会信任模式”两种类型,中国传统社会是特殊主义信任模式,这种信任以亲戚关系或亲戚式的纯粹个人关系为基础,这种关系是基于儒家伦理规范,要求区别长幼、亲疏。而西方社会是普遍主义社会信任模式,这种信任基于西方的新教伦理,它创造了一种超越宗族的普遍联系,适用于信仰和伦理生活方式共同体。[4]由于微博的超时空性、匿名性、广泛性等特点,它形成了一种近乎超越任何限制的普遍的人际联系,可以说它是一种比普遍主义社会信任模式更为普遍的社会信任模式。

5、微博信任结构的符号化。

社会信任结构是信任整体各部分之间的构成方式。微博是一个具有多元价值的、动态的、高度延伸性的虚拟社会,它是一个由符号建构的世界。后现代主义者们普遍主张,作为我们(无论是日常生活中的行动者还是科学研究过程中的研究人员)感觉、意识和言说对象的那些“事物”并非纯粹“自然”的或“给定”的;相反,所有作为我们感觉、意识和言说对象的东西以及我们感觉、意识和言说本身都只是一种“符号、话语、文本性”的“实在”,都是由我们所采用的语言符号及相应的话语、文本、理论建构起来的。[5]微博就是一个运用图片、文字这类符号所建构的一个具有广泛象征意义的文化社会,微博中的交流、沟通与互动依据于人们对于符号的操纵,而信任作为一种人类自我意识,在微博中就表现为隐蔽的符号操纵过程。

二、对微博信任场域的相关反思。

微博,作为一种虚拟社区,它的信任场域较之于实体社会呈现出更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这种信任场域本身就存在着相关的缺陷及风险:

1、微博信任场域中身份信息的缺陷。

微博身份信息主要指能表明用户个人身份和社会背景方面的信息,它包括用户的姓名、居住地、教育程度、年龄、性别等。有关研究发现,在微博交往中,交往双方个人信息的真实程度与用户对微博交往的信心呈正相关关系。这跟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对“熟人”的信任度最高这一点很相似。信任一个人,可能是基于法律,也可能是基于这个人的信誉和人格。而无论是基于法律或是信誉的信任,都离不开身份信息。如果对交往对象的私人信息了解越丰富越真实,我们就越容易减少猜忌和怀疑,增加对交往对象的信任。然而,根据前文对于微博信任场域特点的论述可以得知,微博信任主体和客体身份的多重化,催生出微博信任场域中的风险:由于身体的“缺场”使人们实在感下降,特别是微博的匿名性和符号性,这就造成了人们对于信任的社会责任感降低,即使是实名认证的用户也不例外。微博中交往对象大多是不确定的陌生人,同样这些陌生人也是出于“缺场”状态,互动双方自由选择,这更进一步地压缩了人们自身对于他人或者公众信任的责任感。

2、微博信任场域中双方心理的失衡。

信任可以分为施信方与受信方两个方面。从施信方的立场出发,由施信方造成的信任风险,其主要心理表现在以下几种:一是发泄心理,例如某些人由于对现实社会不满而在微博中进行情绪宣泄;二是娱乐心理,例如有些微博用户抱着游戏心态进行微博交流,从而忽视了真实性和责任感;三是主导心理,例如一些微博推手为了成为“意见领袖”而进行虚假信息的传播。从受信方的立场出发,由受信人引发的信任风险的心理表现为:一是从众心理,相对于只被小部分人所信任的人和事,微博用户更倾向于相信被广泛信任的人和事;二是“选择性理解”,只接受自己乐于接受的信息而造成的曲解。施信方由于以上的三种心理就易于做出不利于微博信任的行为,而受信方受上述两种心理的影响既有可能助长微博信任问题,又有可能间接产生微博信任问题。

3、微博“把关人”的监管不力。

网站是信息形成、划分、甄选、明确的关键环节,是信息的集散地。微博网站是担任“把关人”责任的关键所在,什么信息必须发布,什么信息必须控制,总之微博不是象牙塔,它是现实世界的扩展,是现实世界在虚拟空间中的反映。那么,对于现实世界的管理,也同样适用于微博。可是,现实的情况不容乐观,微博把关能力逐渐弱化。究其原因一是信息海量,二是信息传播与更新速度快,三是微博用户集传播者与受传者身份于一体,这些无疑加深了微博监管的难度。

三、改善微博信任场域的可能性途径。

如何改善微博信任场域、建构微博信任度是社会学不可回避的一个课题。米尔斯的“社会学的想象力”告诉我们研究社会现象,既要考虑宏观方面,也要兼顾微观方面,但是在社会学层面上的问题探讨则更主要的是围绕宏观社会层面。因此,改善微博信任场域既有赖于个人的责任感与良好的心态,更重要的是在宏观社会制度与管理上的建设。

第二,构建微博信任需要完善法规管理,加强监管力度。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和完善阶段,很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尤其是针对新近出现的事物。有关微博信息传播与交流的规制只是在宪法、民法、刑法以及关于网络传播的规范中有所体现,这种情形就要求尽快出台微博专门法,要求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积极地参与监管。

第三,构建微博信任需要强化媒体引导,改善传播环境。随着微博影响力的逐渐扩大,传统媒体接连开通官方微博,它们仍然以其积累多年的可靠、权威和真实的形象在社会和国家中起着舆论引导的主要功能,所以媒体在微博传播信息过程中应坚守层层把关的操作流程。在社会环境上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网络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微博环境。

第四,构建微博信任需要提升技术水平,提升传播意识。正如维纳在《控制论》中所言:“技术的发展,对善和恶都带来无限的可能性。”因此,为了构建微博信任,微博开发者与管理者在技术层面上应严格把关,掌握信息监管的主动权。此外,网民素质的提高也是我国网络发展的迫切要求,唯有加强公民自身的道德约束,提高自身社会责任感,微博信任才能通过公众之手建设起来。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论文2范本篇十三

摘要:微博上发表的内容要求在140字以内,篇幅短小,但是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也是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博作为一种大众媒体和网络社交空间,原则上可以被合理使用,不仅仅是因为“社会交往例外”的原则,还因为是微博本身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键词:微博;独创性;合理使用;社会交往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微博是一种新兴的大众媒体和社会交往空间,随时随地分享新鲜事物、分享心情,充分表达对某一件事、观点的意见,在世界上传播速度很快,当然在我国也不例外。公民在微博上可以发表观点、表达意见,其中的表达方式各不相同,虽然做多也只有140字,但是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作品?如果微博上的文字属于作品,其必须具有独创性,那么微博上文字的独创性要如何界定?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微博上文字的法律地位以及独创性判断的标准以及“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法律适用。

二、微博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微博上的文字既有作者自始发表的,也有从其他媒体平台上转载、复制过来的,但是基于微博本身属性的限制,即篇幅短小,比较口语化,随意性很强。对于微博的独创性而言,学者们统一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但是独创性标准中的“创”对于作者的要求不是很高,但是也不能过低,那么什么样的独创性才是适中的?郑成思先生认为:如果体现了本人的判断标准及选择,或者说有“个人的特征”,即满足了独创性标准。[1]李明德教授认为:作品应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同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能是不同的[2]。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一)独创性与表达的艺术品质无关。

正如100个人看红楼梦,就有100个林黛玉。不同的人对于不同的文字、描述有着不同的观点,因为人都是具有主观意识的,有着自己的喜好,那么人与人之间就肯定会存在分歧,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如果判断一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看其表达上品质的高低来确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上,法律中介入了审美判断,法官还有具有审美的能力。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同时也为艺术创作树立了一个法律上的标杆,只要符合法官的爱好就能构成作品,违反了创作自由的要求。

(二)独创性不能以是否反映作者个性为标准。

作者的个性是指作者在作品上所能体现出来的风格,主要表现在作品的语句、手段、段落布局等等[3]。在实践中,模仿他人的创作风格并不侵犯他人权利,例如,李白以“诗仙”著称,其写作风格张扬不羁,在写作风格上常常以夸张的手法来描写事物,即使李白生活在当今社会,法律也不会对于他人模仿其创作风格而进行限制。同时,以是否反映作者的个性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艺术作品的创造受到限制。

(三)独创性不能以文字数量多少来定性。

一幅作品的品质不会因为文字数量的多少而受到影响,同样,作品的独创性也不应该以文字的多少来评价,篇幅的长的在表达上也不一定比篇幅短的好,也有可能篇幅小的别出心裁,篇幅长的也可能只是添加文字而已。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不能以作者投入的人力、物力来判断,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对著作权人劳动成果的一种尊重和保护,是为了鼓励创作,但是创作作品的速度和质量不一定会和投入的劳动成本成正比,毕竟每个人的智力水平不一样,因此不能以作者投入的劳动时间的多少来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三、微博中的社会交往例外原则。

(一)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存在。

不管我国著作权法如何规定,有一类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要远远超过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利用行为。在社会交往的场合中引用、谈论、评析他人作品的行为经常发生,但是基本上没有人会担心这种行为会受到著作权的限制。为什么社会交往会突破著作权法上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因为一般人在进行正常交往活动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如果抄录他人的作品来表达爱慕之意还要考虑著作权问题,那么我们的交往行为将难以进行。当人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时,在交往时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是行使时也是有限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内合理使用因此,在社会上应当认可这一领域的作品的使用。

(二)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在微博上的适用。

微博属于一种新型的日常交往媒介,在其中的信息传播理应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微博的宗旨是“聊天互动”,微博用户在微博上以聊天形式发表意见和观点,也是属于我们所说的日常交往,这也就是微博的核心价值,即把我们的交往场所搬到网络空间上来,但是在本质上未曾改变。社会交往原则针对的是微博用户,但是不限于微博这一平台,因为微博平台的目的就是盈利,不是为了日常的社会交往。并且也并不是所有的微博用户使用他人作品都能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比如政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官方微博上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认为这类微博具有营业性或者履职性的,只能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开设的微博上使用他人作品就属于侵权性质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373.。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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