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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基层党员管理规定(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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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基层党员管理规定(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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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一

基层军官工作压力过重不仅有害身体健康 ,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保持部队稳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基层军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基层军官管理,加强基层军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队基层建设纲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军官,是指建制营连排、舰艇,以及与其相当的直接担负作战和保障任务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的现役军官。基层军官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分为基层指挥军官和基层专业技术军官。

基层军官管理,主要包括基层军官的编配、补充、培养锻炼、选拔任用、调动交流、福利保障和退出现役等方面工作。

第三条 基层军官管理,应当着眼提高部队战斗力,坚持党管干部、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精确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基层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基层军官管理工作。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军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军官管理指标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并视情予以通报。基层军官管理指标不落实的师旅团级单位不得评为基层建设先进单位。

第二章 编 配

第六条 基层军官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后,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超编、缺编比例分别控制在8%、3%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缺编比例不超过1%;干部转业复员后,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超编、缺编比例分别控制在4%、5%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缺编比例不超过2%。

第七条 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后,不同类型部队和单位的基层军官编配比例执行下列标准:

(一)师级以下作战部队缺编比例控制在3%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满编配备。其中,战略预备队缺编比例不超过2%,担负主要战略方向作战任务部队和其他应急机动作战部队缺编比例不超过1%、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储备8%左右。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超编比例控制在5%以内。其中,军级以上单位机关直属分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分部直属分队超编比例不超过3%,预备役部队超编比例不超过5%。

(三)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涉及的部队,按照年度干部队伍宏观调控计划明确的编配控制指标执行。

第八条 基层军官应当按照任职命令在相应岗位工作。师级以下作战部队基层军官在位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 充

第九条 生长干部主要补充师级以下作战部队,优先补充担负主要战略方向作战任务部队以及其他应急机动作战部队、战略预备队、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其中,作战部队师旅级单位的年度生长干部补充量一般应当达到干部编制数的8%至10%。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不补充生长干部:

(一)师级以上单位机关;

(三)院校学员队;

(四)老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五)非编机构和临时单位;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补充生长干部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长干部应当按照年度毕业学员分配计划到拟补充单位报到。拟补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对毕业学员进行身份认证后予以接收。生长干部档案材料,应当在毕业分配后2个月内寄达集中管理档案的军级单位或者分配补充的师旅级单位。

第十二条 接收生长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基层军官岗位空缺情况和专业素质要求,及时将生长干部定岗定位。生长干部的专业匹配率,通过直接接收地方大学毕业生、特招入伍渠道补充的应当达到100%,其他渠道补充的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三条 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一般应当在毕业分配后3个月内下达,其中直接接收的地方大学毕业生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待任职培训合格后下达。

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下达后2年内,不得调整出所在旅团级单位。

补充到基层指挥岗位的毕业研究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保留其职级待遇,先安排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工作1年以上,再视情逐级调整安排至与其职级待遇相对应的岗位任职。

第四章 培养锻炼

第十四条 基层军官的培养锻炼,应当紧贴岗位任职需求,突出实际工作能力,区分不同层次对象,严密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师级以下单位应当对当年补充的生长干部组织集中培训,对没有士兵服役经历的还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当兵锻炼。集中培训和当兵锻炼时间累计不少于2个月。

第十六条 拟任连级单位主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或者师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相应培训,其中拟任政治指导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基层政治工作培训。拟任营级单位主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兵种(专业)指挥培训。拟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跨军兵种、跨专业变动工作岗位的,应当组织参加相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基层军官报考全日制研究生,应当在基层实际工作满3年(含合训分流任职培训时间),年度考评等次为称职以上,且所在岗位有合适接替人选。其中,报考指挥专业研究生的,职务等级应当为正连职以上,具有2年以上营连级单位主官任职经历的可以优先报考。

第十八条 军师级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层军官多岗位锻炼,定期组织基层军官参加岗位培训。鼓励基层军官学习军事信息技术、联合作战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军师级单位应当每年对基层军官在岗学习和锻炼情况组织一次检查考核。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十九条 选拔任用基层军官,应当严格执行军官选拔任用政策规定,加强对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的考察,突出事业心责任感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注重群众公论和工作实绩。

第二十条 师级以下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军官退出现役和调整交流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拟制基层军官调整使用计划,报上一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层军官晋升职务等级应当任满平时任职最低年限,调整专业技术等级应当满规定年限。

(一)师旅级单位基层指挥军官年度调整比例,控制在本单位基层指挥军官编制数的三分之一以内,其中基层单位主官不超过30%。基层指挥军官提前晋升职务等级的,任现职务等级应当满2年。作战部队和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其他部队基层指挥军官提前晋升数量,不超过本师旅级单位同期晋升同职务等级军官总数的10%;其他单位不超过5%。全日制本科毕业的排长及相当职务军官调整到副连职岗位任职,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实际工作必须满2年,晋升正连职的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和副连职岗位累计实际工作必须满3年。

(二)基层专业技术军官提前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提前时间不得超过1年。作战部队和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其他部队基层专业技术军官年度提前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数量,不超过本师旅级单位基层专业技术军官编制数的4%;其他单位不超过2%。现任岗位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基层专业技术军官,不得改做其他工作。

(三)基层军官(含与机关交流任职的)两次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间隔时间不少于5年。驻直辖市、非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城区的作战部队以外单位基层军官,以及离岗读研的基层军官,不得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

基层军官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应当报有任免权或者批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政治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基层单位主官应当随缺随补,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1个月的应当安排军官代职。同一基层单位的主官,一般不得同时调整。

第六章 调动交流

第二十三条 执行重大军事行动任务、新组(改、扩)建、新型作战力量和担负军队重大专项工程建设任务等部队急需的基层军官,由军级以下单位提出需求,军区级单位负责集中选调,必要时由总政治部从全军组织选调。其中,飞行等特殊专业基层军官跨军兵种调动交流,由总政治部拟制下达计划,有关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结合年度军官退出现役和生长干部补充,根据部队基层军官编配状况,指导所属部队自下而上组织基层军官调余补缺。同一师旅级单位相同或者相近专业基层军官存在净超编的,经调余补缺后该类专业基层军官原则上不得缺编。

第二十五条 机关、院校、中心(队属)医院以上卫生机构等单位选调基层军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拟选调的基层军官必须在基层实际工作满2年;

(四)中心(队属)医院以上卫生机构从师级以下部队选调基层卫勤专业技术军官,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师级以下部队卫生干部培养提高和管理使用的意见》执行。

基层军官选调到机关试用期间的管理,由用人机关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基层军官,应当征求军官所在单位意见,经本级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归口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办理;借用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按照本级机关选调军官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得从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借调基层军官,严禁临时机构、非编单位等借用占用基层军官。

第二十七条 作战部队基层军官向省军区或者联勤系统交流,由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其中,正营职以上军官交流结合年度干部转业复员工作进行,副营职以下军官交流待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到位后进行。海军、空军、第二炮兵等单位的基层军官向省军区或者联勤系统交流,由总政治部视情下达计划,有关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

在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部队工作累计满10年,以及在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二类岛屿部队工作累计满15年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由军区级或者军级单位有计划地组织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工作。经军区级单位组织医疗鉴定,身体条件不适合在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工作的,由军区级或者军级单位组织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工作。从驻其他地区部队交流到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工作的,应当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严格掌握标准条件,切实保证交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基层军官年度非工作性调动,跨军区级单位调出的数量,应当控制在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编制数的0.2%以内;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数量,应当控制在军级单位基层军官编制数的0.5%以内。对下列基层军官,不得办理非工作性调动:

(一)执行重大军事行动任务单位的;

(二)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涉及单位的;

(三)在基层岗位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

(四)担任基层单位主官不满2年的;

(五)作战部队基层军官调出后岗位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

(六)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七)已经列入转业复员计划的;

(八)其他不宜办理非工作性调动的'。

军官缺编比例超过3%的旅团级单位,基层军官不得调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军官接到调动交流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到,一般不超过7天,最长不超过15天。调动对象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审查、转递,不得交由本人携带。

第七章 退出现役

第三十条 基层军官转业复员,主要安排达到或者接近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军官和因病医疗期满、未丧失工作能力且适合到地方工作的军官。除达超龄或者政治、身体等原因外,下列基层军官不得列入转业计划:

(一)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的;

(二)担任作战部队基层单位主官不满2年的;

(三)作战部队基层专业技术军官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计划,经组织批准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

(五)怀孕或者哺乳期女军官本人不愿意转业的;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列入转业计划的。

第三十一条 担任军官或者文职干部职务累计不满4年、本人要求退出现役,经教育坚持退出现役的基层军官,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后,列入复员计划。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未被开除军籍的,以及被开除党籍等不符合转业条件的军官,应当安排退出现役,列入复员计划。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基层军官,经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核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福利保障

第三十三条 基层军官探亲休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正在探亲休假的,除条令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召回。家属随军或者在驻地附近居住的军官,以及年满28周岁的未婚军官,探亲休假可以分段安排。

第三十四条 军师级单位每年应当组织基层军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军区级单位每年应当有计划地安排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基层军官和优秀基层单位主官集中疗养。

第三十五条 师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困难基层军官救助机制,重点救济因家庭遭受自然灾害、配偶及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基层军官。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军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基层军官子女符合《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明确的优待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层警官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层单位文职干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战时基层军官管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干部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基层军官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基层干部,也有就是军官最低级别是排长,具体的说应该是排级干部为最低级别,以前还有副排长一般是军校毕业学员现在已经取消了,排长上面副连长、连长、副营长,营长。具体的说应该是排级,副连级、连级、副营级,营级,因为还有相同等职务指导员(连级)教导员(营级)。是军官都可以叫首长,排长只是排里的首长。还有要补充的是军衔为最低级别。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二

为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有效地发挥机关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机关干部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机关员工深入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必须坚持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有主管领导审批的原则,避免盲目检查,走马观花,干扰车间、班组正常工作。

二、机关员工在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时,应本着求真务实的原则,综合检查、分类指导,真正帮助车间班组解决问题。领导班子下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每次发现和解决问题不少于4件,机关部门正职不少于3件,部门副职和一般工作人员不少于2件。检查指导工作过程要有书面写实记录,发现解决问题情况要有基层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报告报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机关员工下基层检查工作,要树立“轻车简从,节约成本”的思想,原则规定250公里以外不派汽车,一律乘火车或运营长途汽车前往,确实需要派车的,应考虑3人以上,并经主管领导批准,车管部门方能派车。

四、机关员工下车间、班组检查工作时,严禁聚众赌博或做其他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车间、班组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罚。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会议管理制度

为规范会议管理,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会议分类

1.重大工作会议。主要包括:职工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团员代表大会、年度工作会议等。

2.经营管理会议。主要包括:党政联席会、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经营、经济活动及安全工作分析会等。

3.专项会议。主要包括:论证会、研讨会、评审会、业务洽谈会、招标会等。

4.例行会议。主要包括:党群例会、例会、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交-班会、月度生产经营例会、月度安全分析会等。

5.临时会议。主要包括:由领导和各部门根据临时工作任务提出召开的会议。

6.部门(车间)会议。主要包括:由各车间根据工作计划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召开的会议。

二、会议管理

1.会议计划:办公室需在年度计划中提出全年会议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以及压缩会议开支的指标,在批准后遵照执行。

2.会议控制。坚持大力压缩会议、减少会议,降低成本的原则,一般能通过召开电话会议或发文通知解决的问题,原则上不在召开集中会议;一般其他人员参加能解决的问题,不在要求党政正职(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3.会务组织:会议组织遵照“谁提拟、谁组织”的原则,原则上会务工作主要由办公室承办;其他部门主办的会议,办公室应予协助。

4.会议通知:形式一般为电话通知,由会议提拟人或主办部门负责通知(包括领导的通知),各种例行会议,不在另行通知。

5.会议准备:会议提拟部门应提前做好会议资料及会场布置、服务人员安排等准备工作。

三、会议要求

1.会议主持人须遵守以下规定:(1)主持人应不迟于会前五分钟到达会场,检查会务落实情况,做好会前准备。(2)主持人应于会议开始后,将会议的议题、议程、须解决的问题及达成目标、议程推进中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说明。

(3)会议进行中,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进行中的实际情况,对议程进行适时、必要的控制,并有权限定发言时间和终止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以确保议程顺利推进及会议效率。(4)属讨论、决策性议题的会议,主持人应引导会议做出结论。对须集体议决的事项应加以归纳并引导会议就其后续安排统一意见。(5)主持人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付诸实施的程序、实施人(部门)、达成标准和时间等会后跟进安排向与会人明确。

2.与会人须遵守以下规定:(1)应准时到会,不能正常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2)会议发言应言简意赅,紧扣议题。属工作部署、决策性性质的会议,原则上不在会上进行发言。(3)遵循会议主持人对议程控制的要求,不高声喧哗,不交头接耳,保持良好坐姿。(4)遵守会议纪律,与会期间应将手机调到振动或将手机转移至部门另一未与会人处,原则上不允许接听电话,如确实需要接听,请离开会场。(5)做好本人的会议记录。

3.会议记录应遵守以下规定:(1)会议记录遵照“谁组织,谁记录”的原则,如有必要,主持人可根据本原则及考虑会议议题所涉及业务的需要,临时指定会议记录员。(2)

领导主持的会议、党政联席会、党委会(扩大会)等重大会议原则上由办公会或党群部负责人记录。领导或会议主持人另有指定的除外。(3)会议记录人员应以专用会议记录本做好会议的原始记录,根据需要整理会议记要。会议记录应尽量采用实录风格,确保会议的原始性。对会议已决议事项,应在原始记录中括号注明“决议”字样,会议原始记录应于会议当日、会议纪要最迟不迟于次日呈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签名。

4.月度生产经营例会定于每月25日8时30分采用电话会议形式召开(遇周末另行通知),参加人:领导、各部门经理(主任)、车间主任、、车间管理人员,必要时可安排工班长参加;每季末的生产经营例会在集中召开,参加人领导、各部门经理(主任)、车间主任、,同时召开例会和季度经营分析会。月度安全分析会由主管安全的副总主持,各部门经理(主任)参加,必要时请相关车间参加。

四、会议落实

1.会议决议、决策事项须会后跟进落实的,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会议主持人另有指定的,按主持人指定办理。

2.行政领导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办公室或业务部门负责落实,党委、纪委、工会、团委领导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党群部或业务部门落实。领导另有指定的,根据领导指定办理。

3.会议跟进的依据以会议原始记录及会议纪要为准。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机关员工外出请销假制度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机关员工因公、因私请假管理工作,保证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特制定机关员工请销假制度,请遵照执行。

一、干部请假的范围

本制度所定请假范围包括:因公、因私离开本单位机关所在地赴外地出差、开会、检查工作及处理私事;工作时间在本市离开机关检查工作或处理公务连续超过半天的;工作时间连续办理各种私事的情况。

二、干部请假的分级审批

1.党政正职离开本单位外出,应向省分公司总经理或党委书记请假,并在办理本单位正常的请假手续和相关工作交接的同时,报省分公司办公室登记备案;党政副职,应向党政正职请假(党政正职因公外出时,应向主持工作的领导请假)。

2.部门正职、车间主任、,应向总经理、党委书记和主管领导请假,并在办理正常手续的同时,告知办公室;部门副职和一般人员,应向部门正职请假,并在办理正常的请假手续和相关工作交接的同时,由部门正职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代其请假。

三、干部外出请假手续

1.私事外出在5天以内(含5天,含节、假日),须按

第二条规定口头向领导请假,得到准许后方可外出;私事外出5天以上,须填写《机关干部请假单》,按分级审批经领导书面批准后方可外出。《请假单》送办公室和人劳部备案考核,党政正职《请假单》由办公室报省分公司办公室备案。干部外出回单位后,应及时向办公室通报销假。

2.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说明原因或事后说明原因并补办手续。假期满需要续假的,应提前办理续假手续。

四、其他有关规定

1.机关员工要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请假前要妥善安排好分管的工作方可离岗。

2.机关员工外出返回后,要及时告知办公室销假。

3.机关员工外经领导同意,在工作时间擅自外出,按缺勤论处,由人劳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4.机关各部门要对本部门员工请销假进行登记,及时填写考勤。

5.干部外出期间,要将本人在外的联系方式告知办公室,并保持畅通。

6.干部执行外出请销假制度的情况,列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之一。

本制度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 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 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 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至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三

为加强党支部建设,严格党员教育和管理,制订本制度。

一、组织生活制度。

严格执行“三会一课”规定;每年根据上级部署开展一次民主评议党员活动;每个党员都要自觉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应无故缺席。党支部要对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支部党员大会制度。党员大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指示;讨论通过支部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对吸收新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作出决议;讨论决定党员的奖励和处分;讨论决定支部的其它重大事项,监督支委会正确执行党的决议。

(二)支部委员会制度。支委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内容是:分析研究支部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党员、群众的思想状况;讨论如何贯彻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检查党支部实行目标管理和“创先争优”活动落实情况;研究制定支部工作计划,工作报告,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安排支部近期活动。

(三)党小组会制度。党小组会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内容是:学习党内文件和上级指示,落实党支部的决议和工作安排,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听取党员的思想汇报、要求和反馈;讨论改选小组长等有关党务方面的工作。

(四)党课制度。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党课,联系实际对党员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理想、宗旨、法纪、党的优良传统和形势教育;进行党风、党纪、廉政勤政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课由支部组织,也可由上级党组织统一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讲党课。党课可吸收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参加。

二、集体领导制度。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党的自身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利益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上级规定应由党支部集体决定的问题,都应提交党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得由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三、党内表决制度。

决定党内重大问题时,要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或支委会进行表决。表决时要遵循党内表决制度,不论赞成还是反对,执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党委报告,请求裁决。

四、民主生活会制度。

党支部每年按上级党委规定时间召开支部委员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前要做好准备工作,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会议的主题、内容、时间,向上级党委报告,并通知每个支部委员;支委之间相互沟通谈心;广泛征求各党小组、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要学习有关文件,统一思想认识。会议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引导与会的支委畅所欲言。会议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制订整改措施,切实加于解决。会议要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将会议记录和会议情况报送上级党委。

五、交纳党费和请假制度。

党员每月按规定标准自觉向党支部交纳党费。党员外出半个月以上或因故未能参加党支部活动,必须向党支部请假。对党员无故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要及时给予帮助教育。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视为自行脱党。党支部应当决定予以除名,并报上级党委批准。

六、党支部委员分工联系制度。

党支部建立党支部委员分工联系制度。各党支部委员要按分工联系各党小组。联系人要根据党员的具体实际,做好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了解党员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党员排忧解难;对于联系对象的情况要定期向党支部汇报,党支部要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换届选举制度。

党支部换届选举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要切实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党支部委员会任期三年。

八、目标管理和“创先争优”制度。

党支部从以下四个方面实行目标管理:

(一)政治思想。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用“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头脑。

2、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牢固树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

3、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坚持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4、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文化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工作知识。

(二)党内生活。

1、积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

2、按时按标准交纳党费。

3、在党的生活会议上主动汇报自己的思想、工作和家庭的重要情况,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4、正确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积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作风要求。

1、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民主,为人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2、坚持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3、认真执行《党章》和《准则》,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及廉洁自律规定,坚决反对腐败,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4、模范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坚持按政策、按制度、按规定办事,积极参加各项公益活动。

(四)工作任务。

1、认真履行职责,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地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单位或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2、树立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解放思想,敢于开拓,真抓实干。

3、服从组织安排和调动,在各项工作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工作效率高,质量好,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努力创一流业绩。

党支部根据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年初认真制定计划,半年检查分析,年终总结表彰,抓好落实,注重效果。

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团结、组织党内外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战斗堡垒。为了充分发挥这种重要作用,基层党组织必须经常地吸收新鲜血液,不断发展壮大党的队伍。基层党组织的任务之一,就是要经常不断地教育和培养各条战线涌现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带领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实绩的先进分子,在他们具有入党要求并具备党员条件时,及时地把他们吸收到党内来。要切实有效地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掌握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明确此项工作的程序。

一、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

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是“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简称十六字方针。

(1)坚持标准。发展党员必须严格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降低标准,更不得另立标准。

(2)保证质量。在工作上要正确处理好数量与质量,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

(3)改善结构。在发展新党员工作中,要注意使结构合理。逐步改善党员队伍的结构和分布,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改善结构包括改善年龄、文化结构和职业分布。

(4)慎重发展。发展新党员必须按照党章规定,坚持个别吸收原则,严格履行入党程序,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把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人吸收到党内来。

二、发展党员工作的原则。

(1)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原则。有了入党要求,自愿提出入党申请,经过党组织的培养和考察,确实具备党员条件,才能被吸收入党;党组织要坚持逐个培养考察,逐个履行入党手续。支部大会和党委会讨论接收新党员时要进行逐个讨论和表决。在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过程中,要防止突击发展和关门主义的现象发生。

(2)科学规划原则。依据组织建设的需要,入党积极分子成熟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发展工作制定长远规划,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对发展计划,每年年初上报一次,党委半年研究调整一次。

(3)责任追究原则。对组织发展工作必须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对把队伍带少了、带老了、带丢了,任期内没有发展党员或违规发展党员的支部书记必须追究责任。

(4)总量控制原则。发展党员要适当控制数量,切实提高质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基层党委要根据全县的发展总量科学规划本单位的发展数量,既不搞关门主义,又不搞突击发展,防止盲目追求数量、大起大落。

(5)突出重点原则。发展的重点就是党的力量薄弱的单位以及农村、新经济、新社会组织、各类社会团体。要在优秀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中加大发展工作的力度。但也不能以突出重点为由,忽视其他行业和阶层,防止形成新的死角。

(6)常抓常议的原则。发展党员是集党员的教育与管理为一体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提高党员素质、保证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重要环节,它是各级党组织的一项基本职能,必须作为经常性的工作来研究、部署、落实,而不是集中发展、突击发展。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四

可聘用基层公勤人员的单位,主要是指军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机关和非作战部队,有哪些管理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基层公勤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加强文职人员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三条各级党委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岗位等级

第五条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参照国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职员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六条文职人员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执行所在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结构比例。文职人员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2 ∶4 ∶4 ;

(三)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3 ∶4 ∶3 ;

(四)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5 ∶5 ,十三级岗位不设结构比例。

文职人员非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首次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聘用到正高级岗位的,确定为四级;

(二)聘用到副高级岗位的,确定为七级;

(三)聘用到中级岗位的,确定为十级;

(四)聘用到初级岗位的,根据学历确定为十三级至十一级,其中,大学本科和大学专科学历的,确定为十三级;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二级;博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一级。

对首次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国内知名专家,经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核同意,可以高定一至两个岗位等级。

第八条首次聘用到非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和本人的学历、资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大学本科毕业生确定为十级职员;

(二)硕士毕业生确定为九级职员;

(三)博士毕业生确定为八级职员;

(四)社会流动人才比照相同学历、资历人员的岗位等级情况确定岗位等级。

第九条聘用到领导岗位的文职人员,通常按照该领导岗位职务等级对应的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根据其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

第十条确定文职人员岗位等级,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十级职员、九级职员由团级单位审批,八级职员、七级职员由旅、师级单位审批,六级职员、五级职员由军级、副军区级单位审批,四级职员、三级职员由军区级单位审批,二级职员、一级职员由总政治部审批。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一条文职人员工作满本级岗位最低工作年限、在本级岗位工作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的,可以在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内晋升一级岗位等级,其中,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只能分别在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等级幅度内晋升岗位等级。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二条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在本级岗位的最低工作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十级职员岗位为一年;九级职员、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岗位,分别为三年;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岗位,分别为四年。

第三章招聘续聘解聘

第十三条聘用文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编制标准,遵循专业对口、公开公平、择优聘用的要求。

第十四条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聘用到教学、科研、工程、医疗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当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相应学位;聘用到护理、艺术、体育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特别需要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应当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但是,硕士研究生以下学历的毕业生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以及博士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聘用到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可以不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

聘用到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文职人员,必须是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五条文职人员招聘工作,由编制有文职人员的团级以上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组织实施。

教学、科研、工程、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内设学院(校区)、部、系、所等下属单位,以及各级机关的所属部门,不得组织实施文职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岗位空缺情况,于每年9 月底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文职人员招聘需求,通过全军文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对各聘用单位上报的文职人员招聘需求进行汇总审核,拟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文职人员招聘方案,经本单位政治机关审定后,报总政治部干部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对军区级单位上报的文职人员招聘方案进行汇总审核,拟制下一年度全军文职人员招聘计划,报总政治部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于全军文职人员年度招聘计划下达后,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技术人才网(以下简称军队人才网),向社会公布除涉密岗位外的文职人员招聘信息。

第十八条应聘人员应当根据总政治部干部部公布的文职人员招聘信息,通过军队人才网报名应聘;报名时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报本人基本情况、应聘岗位、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

总政治部干部部通过军队人才网对应聘人员填报的信息进行初审,确认是否符合招聘条件,并通过军队人才网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九条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军队统一组织的文职人员招聘考试。

文职人员招聘考试于每年12 月进行,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主要考核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基础。

第二十条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按照聘用单位计划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1 ∶3 的比例,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参加各聘用单位体格检查的应聘人员;计划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比例低于1 ∶3 的,可以确定全部应聘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通过军队人才网为应聘人员提供本人考试成绩以及是否被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查询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将参加体格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应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体格检查由聘用单位组织,在军区级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标准和程序按照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体格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聘人员体格检查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应聘人员体格检查合格的,由聘用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五名以上相关学科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面试考评组,采用答辩、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应聘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进行考核,以无记名打分方式确定应聘人员的面试成绩,并将面试成绩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通过军队人才网为参加面试的应聘人员提供本人面试成绩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招聘人数120% 的比例,根据应聘人员考试和面试总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预选聘用对象,并将预选聘用对象名单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应当组织对预选聘用对象进行政治考核和综合考察。

预选聘用对象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其政治考核参照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考核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他预选聘用对象的政治考核,参照征兵政治考核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对预选聘用对象的综合考察,采取调阅档案、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主要考察预选聘用对象的现实表现、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预选聘用对象政治考核和综合考察情况,综合衡量后按照计划招聘人数等额确定拟聘对象,并将拟聘对象名单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拟聘对象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和拟聘岗位,同时公布监督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间反映的拟聘对象的问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查证,作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拟聘对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提出聘用意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聘用审批手续;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并查证属实的,不予聘用;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待查证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于当年7 月底前与批准聘用的拟聘对象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期统一确定为当年8 月1 日;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和批准单位政治机关保存。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应当与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两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试用期间,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对其身份、学历学位、专业资格等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聘用单位。对未通过复审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文职人员试用期满后,聘用单位应当对其试用情况进行评定。对经评定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对通过复审且试用期满经评定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文职人员,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办理文职人员聘用批准书。批准书由聘用单位存入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

第二十九条涉密岗位文职人员应当从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已聘文职人员中择优选聘。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规定。

第三十条因工作特别需要招聘下列人员为文职人员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

(一)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发明专利或者国家级科技奖励的;

(二)具有专业特长,能够发挥专业骨干作用的;

(三)祖传师授的特殊专业人才。

招聘前款规定人员,由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经聘用单位组织进行初审面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综合考察和公示后,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核;通过审核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文职人员合同期满本人自愿续聘,符合聘用条件,且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有一次为基本称职其余均为称职以上并有一次以上为优秀的,可以续聘。

文职人员续聘,应当由本人于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续聘申请,聘用单位提出续聘意见,按照文职人员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通过审批的,聘用单位应当于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与文职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续聘的文职人员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有一次以上为优秀,或者属于两次以上续聘,本人要求续订本级岗位最长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本级岗位最长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

续聘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在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五级职员以下非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十年,且聘用期间表现优秀、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本人要求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竞聘本单位空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

(一)取得竞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有两次以上为优秀。

文职人员竞聘本单位空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由文职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提出聘用意见,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核准后,按照文职人员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通过审批的,聘用单位应当与文职人员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五级职员以下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应当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备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以上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应当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出具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党(团)组织、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文职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培训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培训纳入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文职人员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在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军事训练。

岗前培训主要进行我军性质宗旨、优良传统、根本职能教育和文职人员职责教育,军队相关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学习,以及上岗前的基本业务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适应军队工作的基本素质和岗位任职能力。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岗前培训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军区级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主要进行业务知识学习和岗位技能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首次在职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在职培训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

专业培训主要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的集中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的学术水平和专业素养。专业培训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总参谋部军训部和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主要进行与履行文职人员岗位职责相关的军事勤务、军事技能训练,着重提高文职人员执行作战和处置突发事件任务的能力。军事训练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军队院校或者训练机构组织实施。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五

第六条正科级实职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照,事前报盟委组织部备案同意后,由旗委组织部审核,报旗委审批,由旗委主要领导在因私出国(境)意见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署名后,加盖“中共额济纳旗委员会”公章。

第七条其他科级干部(含退休)和退(离)休处级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由旗委组织部审批,一般工作人员(含退休)申请因私出国(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六

带领人民创造幸福生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阐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强调“中国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强调“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一个都不能掉队”;全面深化改革,强调“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全面从严治党,强调“关键问题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五年来,经济下行压力下各项民生指标逆势上扬,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不断增强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这印证着保障和改善民生“没有终点站,只有连续不断的新起点”的执政理念,兑现了“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的坚定承诺,彰显着“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追求。

作为一名基层管理人员我要脚踏实地、恪尽职守,做好本职工作,更好的服务于职工群众。充分发挥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带领支部的党员发挥好党员的模范作用,让每一名党员都成为一面鲜红的旗帜。我认为首先要脚踏实地、恪尽职守,做好本职工作,更好的服务于职工群众。充分发挥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带领支部的党员发挥好党员的模范作用,让每一名党员都成为一面鲜红的旗帜。以党建为引领,服务于职工群众。一是抓好党员、职工群众的思想教育和学习。组织党员进行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业务知识。并且要注重学思结合,通过参加理论学习,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四个意识”使职工群众了解和掌握党的方针、政策,企业的各项制度。统一思想,统一认识,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的发展。二是抓好支部班子、职工群众队伍建设,凝聚共识,在转变发展方式中为职工谋利益,为企业的发展作贡献。三是强化党性锻炼。主要采取支委会、党员大会、主题党日、组织生活会、谈心谈话等形式进行,开展支部委员同党员、老党员及新党员谈心谈话活动,全面准确了解党员对党的方针政策认知情况、党组织决策决议执行情况以及党员个人思想工作情况。过好组织生活,开诚布公地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纠正党员思想误区、明确努力方向、弥补自身不足,实现新的转变和提升。四是把党建工作深度融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强化服务意识。结合岗位特点,以服务职工群众为主,密切关注职工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井经常了解职工群众对党员、党支部工作的建议意见,坚持问题导向,设计开展服务内容,注重办实事、解难事密切党群关系,通过入户走访、访贫问苦、志愿服务等形式,拉近与职工群众的关系,促进党员不断增强宗旨意识。以党建促发展,维护好职工群众的正当利益。

我国发展已站到新的历史起点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机遇不会等着我们,问题也不会等待我们。我们要牢牢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牢牢把握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以新发展理念引领发展,一步步实现好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确保如期建成得到人民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全面小康社会,不断朝着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前进。

牧场的发展处在关键期,职工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望也更高,我们应当勤勉工作、奋发有为,为牧场美好的明天做贡献。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七

1、建立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党委书记为组长,分管党务的副书记、纪委书记,组织委员为副组长,政法、党政办等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乡监察室,监察室主任为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党务公开日常工作,办公室有成员若干人。

2、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党务公开的形式、内容、时限、范围进行审核以及实施督查考核的组织领导。

3、党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党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拟订方案、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收集意见、反馈信息、宣传报道等职责,同时履行党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职责。

4、乡党委书记对本乡党务公开工作负总责。

5、分管党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对党务公开工作具体负责,并对公开内容的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6、党组织具体承办人员对所公开的事项内容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有直接责任。

(二)党务公开监督制度。

1、建立党务公开监督小组。乡纪委书记为组长,监察、司法、信访、党政办、党员群众代表、村纪检员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党政办负责同志兼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2、面向社会聘请党务公开监督员。监督员主要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本单位职工,党风监督员、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离退休干部职工代表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3、党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与党务公开监督员联络工作,定期召开监督员座谈会,及时向监督员通报党务公开工作的有关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为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4、党务公开监督小组定期组织监督员对党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员在日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人员进行跟踪督查,要求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向监督员反馈。

5、各级党组织积极支持党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工作,认真听取监督员对党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监督员指出的问题,要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和落实。

6、党务公开监督小组对聘任的监督员工作一年一考评,好的给予表扬,以资鼓励。不能很好履行监督员职责、确实不称职的,给予解聘,另行聘用。

(1)对党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等提出合理化建议。

(2)及时收集和反馈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向党员、群众宣传党务公开的内容;监督和帮助党组织正确行使权力。

(4)反馈、传递广大群众对党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2、监督员活动制度:

(1)党务公开监督小组每季度组织监督员集中学习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

(2)定期召开党务公开监督员工作会议或座谈会,认真听取党务公开监督员对党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监督员要出席与党务公开工作相关的会议,并参加安排的各种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活动。

(4)党务公开办公室要支持监督员的工作,()虚心接受监督员的监督,认真对待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5)党务工作办公室要将党组织解决问题的情况和研究制定的措施及时反馈给监督员,以便监督员能及时听取到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监督员学习制度:

(1)监督员要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务公开的有关文件和规定。

(2)监督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3)监督员反映情况必须实事求是,提供信息务求真实准确。

(4)监督员要遵守党务公开有关工作制度。

(1)党务公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和单位同意的,可以续聘。

(2)党务公开监督员为义务监督员。

(3)党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做好与党务公开监督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通报党务公开监督员工作开展情况。

(四)党务公开意见收集处理和反馈制度。

1、党务公开意见、建议的收集处理和反馈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各党组织负责本级党务公开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办理工作。

2、党组织应通过设立意见箱、聘请监督员、公布监督电话、组织座谈走访等形式,经常性地收集党员、群众对党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3、党务公开意见、建议收集处理和反馈的日常工作,由党务公开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党务公开办公室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及时反馈结果;需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及时转办并抓好督促落实。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党务公开办公室报告办理情况。

4、党员、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应以适当形式公开答复。对署名的意见、建议,应将办理结果当面答复反映人,并进一步听取其意见建议。办理结果的反馈时限一般不超过半个月,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5、对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和反馈情况,党务公开办公室应详细记载,建立档案。

6、对党员、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推诿扯皮、置之不理或对提意见和建议的党员、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党务公开督查制度。

1、党务公开监督小组要加强对党务公开工作的督查,督促党组织对党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2、督查落实的主要内容: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的形式是否注重实效;公开的程序是否规范有序;公开的时限是否及时到位;收集的建议、意见是否及时办理和反馈。

3、党务公开的督查工作要经常征询党员、群众和党务公开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对重要事项及时督查,对常规性工作采取定期督查。

4、督查情况要及时向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根据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意见予以督办。

(六)党务公开考核制度。

1、考核对象: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党务公开工作的操作人员。

2、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否建立党务公开工作组织和监督组织,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程序是否规范有序,公开形式是否便于党员群众监督,公开时限是否及时和符合实际,搜集的建议和意见是否得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3、考核方法:查看公开载体及公开的内容;查阅党务公开工作有关台帐资料;组织党员、群众对党务公开工作满意度的测评。

4、考核结果运用:党务公开工作纳入党员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党务工作以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年度考核范围,与党员干部评先选优、表彰奖励相结合。

5、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党务公开工作考核工作由上级和本级党务公开领导小组共同负责,每半年一次,考核结果在党务公开栏进行通报。

(一)乡党委党务公开栏设置(橱窗6o)。

1、规划决策类。

2、职责活动类。

3、组织建设类。

4、党风廉政类。

5、回音壁,旁边设置1个意见箱。

(二)乡属部门、事业单位公开栏设置(橱窗4o)。

l、政策宣传、重大决策类。

2、组织建设、党员活动类。

3、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类。

4、党风廉政、意见反馈类,旁边设置1个意见箱。

(三)村(社区)公开栏设置(橱窗8o)。

1、综合类(党支部、村委会、监委会、民主理财人员名单、分工,规划等)。

2、党务类(勤廉承诺、党员发展、党员风采、党建动态等)。

3、村务(居务)类(月度安排、惠民政策、热点关注等)。

4、财务类(民主理财要求、收支报表等)。

5、事务类(社会保障、计生、社会稳定、公益事业等),旁边设置1个意见箱。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九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逐渐增加。基层保险管理作为补充国家保险体系的一部分,其规定对于保障民众权益、规范基层保险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了基层保险管理规定的重要性,本文将分享笔者的体会和思考。

基层保险市场是服务于基层民众的,因此保障民众权益是基层保险管理的核心任务。《基层保险管理规定》中要求基层保险机构要遵守合同精神、依法合规、涵盖风险全面、公正公平、尊重民意、维护民主权利等多项要求,这既确保了基层保险公司的经营合法性,又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在实践中,笔者遇到一些消费者针对车险理赔遇到问题,再去向基层保险机构咨询是得到了及时的答复和帮助,整个过程惊喜地发现基层保险机构的服务非常专业、人性化、高效。如果遇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或理赔不顺畅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基层保险管理渠道索赔,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段:基层保险管理规定对于市场规范发展的促进。

随着基层保险市场的发展,市场乱象有所出现,如公司资金链断裂,欺诈行为等问题。《基层保险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基层保险机构资金存管、风险监控、资产负债管理等制度,增强了市场的合规性和透明度,保障了市场参与人的利益。笔者在实践中也感受到了市场的健康、稳定和透明。比如,笔者在考察了一家基层保险公司后,发现公司具备完善的档案管理、定期抽查审核、核保机制等,这让我感到公司能够跟踪保险操作的全过程,让保险行业的结果更加合理化和公平,推动了市场健康健康快速发展。

基层保险公司是服务于客户的,如果基层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文化不能够被保险买家所认同,那么将滞后和甚至被淘汰。在《基层保险管理规定》的规定下,基层保险机构应积极实践行业自律,并建立基层行业自律制度。笔者感觉,目前的基层保险行业的服务水平已经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专业的服务、高速度的理赔以及周到周到周边服务等,都适应了现代消费者越来越高的要求,这也是《基层保险管理办法》对基层保险行业管理的不断完善带来的微妙变化。

第五段:结语。

总之,《基层保险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障消费者、规范市场,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在保险保障这条道路上,基层保险机构肩负着服务于大众的使命,需要在未来的实践中,贴近社会需要,提供更加好的服务,共同推动基层保险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基层党员管理规定篇十

基层工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勤俭节约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精神,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坚决制止奢侈浪费,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要坚持工会经费为工会工作和职工群众服务的方向,确保工会经费取之于职工用之于职工,把更多工会经费用在职工身上,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让工会经费真正惠及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

(一)遵纪守法原则。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中央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所在地方政府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工会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二)依法获取原则。基层工会的各项收入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获取。

(三)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要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四)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经费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全国总工会《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五)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经费使用要突出重点,优化支出结构,集中财力保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六)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要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七)民主管理原则。要依靠职工和工会会员管好、用好经费,定期公布账目,实行民主管理,接受职工和工会会员监督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二、工会经费收入范围。

基层工会的各项经费收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获得。包括:。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上级工会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后按规定比例转拨基层工会的经费。

(三)上级工会补助的款项。

(四)单位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会组织的补助款项。

(五)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

三、工会经费支出范围。

工会经费应当全部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基层工会要按照所在省级工会确定的经费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解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包括:。

(一)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产生的支出。基层工会应当将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

1.职工教育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教育、业余文化、技术、技能教育所需的教材、教学、消耗用品;职工教育所需资料、教师酬金;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工会为职工举办法律、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等。

2.文体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节日联欢、文艺创作、美术、书法、摄影等各类活动;文体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用品购置与维修费;文艺汇演、体育比赛及奖励费;各类活动中按规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夜餐费等;用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

3.宣传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政治、时事、政策、科技讲座、报告会等宣传活动;工会组织技术交流、职工读书活动、网络宣传以及举办展览、板报等所消耗的用品;工会组织的重大节日宣传费;工会举办的图书馆、阅览室所需图书、工会报刊以及资料费等。

4.其他活动方面。除上述支出以外,用于工会开展的技能竞赛费用及其他活动的各项支出。

(二)工会直接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向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对困难职工帮扶、向职工送温暖等发生的支出及参与立法和本单位民主管理、集体合同等其他维权支出。

(三)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学习和培训所需教材资料和讲课酬金等;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协作活动;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委员会、经审会以及工会专业工作会议;开展外事活动、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大型专题调研;经审经费、基层工会办公、差旅等其他专项业务的支出。

(四)工会从事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行政方面承担资本性支出的经费不足,并且基层工会有经费结余的情况下,工会经费可以用于必要的资本性支出。

(五)对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六)由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主要用于工会组织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会员个人和家庭发生困难情况的补助,以及会员本人过生日的慰问等。

(七)以上支出项目以外的必要开支。

四、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

(一)基层工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以及全国总工会《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各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二)不准将工会经费用于服务职工群众和开展工会活动以外的开支。

1.不准用工会经费购买购物卡、代金券等,搞请客送礼等活动。

3.不准用工会经费支付高消费性的娱乐健身活动。

4.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5.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6.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7.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

8.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下发后,全总2009年10月28日印发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总工发〔2009〕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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