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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大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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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大全8篇)
2023-11-19 13:17:29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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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一

案情:某县弋江镇居民吴某在县城拥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1994年7月,吴某之子与李某成婚,吴某就将该房给儿子居住。8月,吴某之子因车祸死亡。同年10月,李某伪造了吴某的赠与文书,将该房归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李某找到张某,提出愿以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张某出示了产权证。同年11月底,李某收到了张某交付的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了张某,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吴某知道此事后,认为李某根本无权处分该房产,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取欺诈手段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是吴某,因此李某无权转让该房屋,其与张某订立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取得产权的方式虽是违法的,但由于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张某可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一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热荩旱谝唬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热荩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当然,公信原则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即公信原则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还与其进行交易,那么该交易行为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李某取得产权的'方式虽然是违法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张某而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只能相信产权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与之进行交易。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维护交易次序的目的出发,张某应该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吴某而言,则只能要求李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房屋。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二

[摘要]:本文从制度设计着手,论述如何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建议以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合同法第51条:1、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2、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3、明确数个无权处分合同并存时之处理方法。

由于物权立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虑到与将来物权法的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尚未达到与现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丝丝入扣、紧密完备的地步,在不少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一般而言,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的公信,是指物权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故“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次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2)物权的公信,于不动产物权表现为登记簿的公信力,即纵使物权登记簿出现错误或遗漏,善意相对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仍然有效;于动产物权则表现为占有的公信力(又称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出卖或设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占有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由上可知,在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只要标的物业已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相对人于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时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物权。而依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一律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理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与不得履行性,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合同双方均不得保有因合同取得的利益,故合同法51条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显有冲突。

有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项下物权的取得,善意相对人对上述物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的继受取得。个人认为,如果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的同时宣告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所作的对待给付,这将人为的造成利益的不当变动。同时,因为合同无效,处分人丧失对所受的对待给付的保持力,对权利人而言,亦将丧失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颇为不利。因此,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时,即使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也应认为合同有效。即“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统一效力。”(3)准此言之,合同法第51条似可考虑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

[1][2]。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三

【案例概要】。

梁某失业,无固定收入,进入大龄青年,因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结婚一直成为问题,被一再耽误。现居房屋又遭大伯抢占,引起争端。“居住权”是公人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利,梁某在后街65号楼居住达二十四年之久,这是一处公有住房。1988年拆迁单位将梁某一家人确定为被拆迁安置人,与刘某一家“合用安置”后,由刘某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协议。梁的大伯认为,承租人是刘某,刘某有权同意其住进来,而梁某认为刘某未征得同居人的一直意见,无权单方处分居住权。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要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管理配套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系家庭成员的代表,未经共居人同意,承租人代表无权处分居住权。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第89条规定,代表家庭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刘某同意大伯居住一间公房的行为无效。

【争点整理】。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法官采取的三步审理思路,今原告感觉到一些问题,开庭前法官先问原告,大概意见是:部分共有人怎能诉全部权利人?庭前法官向原告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从主观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件实际涉及的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原则,“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居住权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问题。对此《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第89条也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许多司法判例,这不属于事实争议,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二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刘某直接提问“你愿意让梁某的大伯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潜在的问题可能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庭审质证中,法庭依职权通告一则电话记录,称电话向直管公房人员询问,对承租人家庭居住有何规定,答复是承租人内部如何安排居住管理单位无权干预。用公房管理工作人员的答复内容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大伯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有无权利进住公有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时必须严格审查。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北京市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规定。

【价值判断】。

如果支持承租人随意变更居住人,将会导致共居人利益受到普遍侵害,大伯系成年人,无权要求父母或其他人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刘某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刘某的意思表示,违背民法价值及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刘某的自由,就会防害梁某的居住安全,因此,考量和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应当优先保护居住安全为优先。

房管人员的电话答复只言明房管部门不实行经常性监督,公有住房管理实行两头管,中间放的原则,即准住证发放阶段的审核批准和承租人更名阶段的审查准许。“承租人代表外迁或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变更承租人”,规定明确“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资格”的审核标准有三项同时具备,一是实际居住两年以上;二是户口在此;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大伯的户口系拆迁后迁入,属于“人户分离”,且从未居住,在本市其朝阳区有住房,大伯不具备更名资格,因此,大伯抢占共居房的行为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辩析】。

(1)、原告向法庭举用了大伯的女儿搬离此房,只挂户口不居住的'证据,证明大伯以女儿曾经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伯的女儿此前的居住,并非以法定共居人身份,只是亲属之间的寄住事实,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法定居住的权利。不能推导出“女儿搬出,大伯搬进”。只有拆迁被安置人才有权调配居住,此房面积仅有五十平米,已住四人,梁某结婚增加人口,如果允许大伯居住,会造成事实上的拥挤不说,还会引发无休止的家庭矛盾,影响和谐稳定;另从北京市政府公房管理规定查知,如果共居的公有住房发生人员变动时,法律规定只能从有权变更承租人条件中核准居住,因此,大伯无权居住,刘某也无权同意大伯居住,原告诉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2)、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两户合用安置”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业经司法确认。

(3)、“占有返还”与“物权保护”的法律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大伯曾经起诉梁某“占有返还纠纷”,法院审理后以(2011)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给付钥匙,梁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大伯的二女儿于年9月搬入,大伯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大伯的女儿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大伯的女儿婚前居住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梁某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原告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伯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编着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四

代理的法律意义在于,代理人处于本人的地位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被视为与本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相同[1]815。所以,代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扩张意思自治的法律途径。但是,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代理制度的宗旨是不能对该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否则就是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侵犯,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有时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被代理人如果得知这一行为也愿意接受,如果立即使之无效,反而不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交易,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使交易无效,进而限制交易;尤其是,只要是无权代理行为,就立即产生无效的后果,然后迫使无权代理人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未免操之过急[2]738。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1)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允许本人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此即无权代理的追认。在英美法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要想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也需要经过本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获得事后的追认授权,此即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

无权代理的追认,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1)。我国对无权代理之追认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其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来颁布的《合同法》第48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之追认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追认、追认的主体、追认的范围、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期限以及追认的效果等问题都不是很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极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阐明,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从而推动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追认的实质是事后授权。

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之追认的认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中,代理关系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的(2),而追认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这在英美代理法的理论上引起了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追认是单方授权行为,还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意论者认为,追认与事前授权一样,是一种合意行为,不是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代理人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既向第三人表明自己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也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就是对代理人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这一要约的承诺[3]。反对者则认为,在追认代理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是由追认创设的,因为这种关系依赖于协议,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未经授权行为的单方接受不能产生协议。于是,追认的全部意义在于,产生未经授权的行为予以授权的效果[4]。根据反对论者的观点,追认只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一种授权,追认的合理根据在于,法律的角色是满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这一观点得到了立法的认可,《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追认是本人对他人先前行为的确认,赋予该行为具有与经过实际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是与协议代理相对而言的,是作为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属于任何代理形式,只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涉及到的是本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来决定该行为的效力。本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该行为溯及于行为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代理人最初获得授权一样;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行为注定对自己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无权代理人承受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否作出追认,乃是本人的自由,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不得强迫其追认或不追认,因而追认为本人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此外,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行使追认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或不同意。可见,同样是追认,在英美法上追认影响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在大陆法上追认影响的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在英美法上代理与委托混而不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等同的,但在大陆法系,代理独立于委托,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过,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就此而言,追认行为在实质上都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5]53。

二、追认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

英国法官瑞特(wright)在“佛斯”一案(3)中指出,要构成有效的.追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声称为委托人采取行动;第二,代理人采取行动时,必须有一个有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第三,在追认时,委托人必须具备自己采取那项行为的行为能力。在这些要件中,核心要件是追认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4条规定:“(1)具备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即可进行追认:(a)行为发生时,该当事人存在;(b)进行追认时,该当事人具备第3.04条(4)所要求的资格。(2)行为发生后或追认后,如果委托人不具有第3.04条所要求的委托人资格的,即可撤销在先前无委托人资格时所作的追认行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英美判例,结合我国的代理法实践,追认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人,必须是被代理的本人。也就是说,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代理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代理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共有8个条款专门对追认代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本人的追认仅限于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按照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的解释,《公约》这里所确立的追认原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公开本人的代理还是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这一原则均应适用(5)。本文认为,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代理、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代理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代理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代理人无权追认。

第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须现实存在。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不过,目前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进行了修改,允许公司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契约[6]101。在我国,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第三,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英国1874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即使达到了法定年龄也不得承认,除非该合同对未成年人是必须的或可享有利益的,或可撤销的[7]60。根据这一规则,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精神病期间由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代理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追认[8]38。本文认为,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第四,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6条规定:“如果追认是在当事人对与最初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不知情且没有意识到不知情的,该当事人不受追认的约束”。知情必须是完全知情,而不能是只了解其中的一部分,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还必须是重要的事实,而不能是细枝末节。所以,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代理人虽有代理权,而其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代理人逾越代理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9]125。

三、追认的对象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法上,追认代理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都可以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不仅合法行为可以追认,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可以追认。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声称代表该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该当事人即可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决定了本人能够追认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追认。根据代理法原理及其司法实践的要求,追认的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第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称我就是a,后者则称我为a从事行为。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8]42。

第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而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也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不过,包含于契约中之事项,有可与他部分分离者,则视为有效亦无不可[10]305-30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也认为,第三人可以拒绝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11]245。

第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如果委托人预先声明,将追认行为人企图实施的任何行为时,并不能阻止他事后仍然有权利拒绝行为人的越权行为,除非他的声明构成了表见代理。

需要讨论的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追认?《德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的当时,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则准用关于契约的规定。在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人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动接受意思表示的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本人利益得到保护。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单方行为时,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则适用契约的规定。因为,如果作为代理人出现的人声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代理人从事行为,则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后果,并无不当。其二,相对人在征得无权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的行为,也适用如上相同的规则。前一种情形更多时候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第二种情形则保护着本人利益[12]。《日本民法典》第118条也规定:“关于单方行为,以其行为当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者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代理权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方行为,亦同”。《韩国民法典》第13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原则上是不许为之,否则将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代理人对此不能追认,如果希望得到其效果,只能重新为之。当然,对于相对人而言,也无需催告或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741。

四、追认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

追认就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如同原始授权一样,追认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追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所以,追任可以通过所有反映委托人确切的认可意思的行为、事实和情况作出[13]337。《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

默示的追认,可分为积极的默示追认和消极的默示追认两种。前者是指从被代理人的行为和周围的环境中得出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结论,后者是指缄默。积极的默示追认,在司法判例中常见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知情的被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或保留根据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例如接受出卖的价款或收取交付的货物;第二,被代理人在其与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合法依据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第三,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消极的默示追认即缄默,是否构成有效的追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英美法院在判例中的态度也不一致。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构成追认。例如,原告是船主之一,也是管理船只的经理。他就被告(其他船主)包括自己在船上的全部权益投保,保费记录在账簿上,被告也曾审阅过账簿。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追认,因为从知情的默许可以得到同意。也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本身不构成追认。比如,母亲与三个女儿共同拥有一块地产,并由母亲管理。母亲在未征得三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三个女儿知道这件事,但保持缄默。后来被要求签署土地转移契据时,她们拒绝签署。法院判决认为,缄默及不行动不是赞同或采纳合同的证据,而是不安、不赞同和对权利无知的证据(6)。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承认消极的默示追认。

追认行为应与代理权授予的形式相同。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也适用于追认的情形”。追认既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作出,但是如果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既为法律行为,除本人外,本人还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追认。

五、追认的期限限制。

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本人是否予以追认、何时追认,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极不利于第三人,这是因为:一方面,第三人无法得知自己处于何种法律位置,难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以致丧失良好的商机;另一方面,本人可能会利用拖延追认的机会,以第三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活动。所以,为了早日结束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平衡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法律通常对本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英美代理法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追认的时间给予不同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追认的有效期限,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追认的时间限制作出约定,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认为,追认应当在合同履行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因此,超过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追认,如果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追认必须在知悉该未经授权行为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追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5条规定:“除非追认行为先于某些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否则该追认行为无效。这些情形包括:(1)第三人作出的撤销交易的意思表示;(2)可使第三人受到不公平约束的重大情况变化,但第三人自愿受此约束的除外;以及(3)能够决定第三人是否被剥夺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特定期间”。依据这一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

英美法的上述规定,固然有利于迅速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毫无主动性,只能是被动地、消极地等待,不能通过积极作为尽早结束这一局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来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在本人追认或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第三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答复是否追认该行为。可见,所谓催告权,实质上是期限限定权[14]。《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对本人催告为承认之表示者,仅得向相对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催告前向代理人所为之承认或拒绝即失其效力。承认仅得于受催告后二周内为之。在此期间内不为承认,视为拒绝”。《瑞士债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得对本人催告于一定期间内为追认之意思表示。在其催告之期间内,本人不为追认者,免其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4条也规定:“前项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该期间确答是否追认。若本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追认”。《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第4款、《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131条等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催告为要求本人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通知,但催告后的法律效果,即使催告人并不知晓,也同样产生规定的效果,所以催告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催告的目的在于要求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催告后如果本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如果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般视为拒绝追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吸收了大陆法上的催告权制度,分两种情形区别处理,即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前,本人原则上可在任何时间追认,但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后,本人的追认不能是无限期的,否则将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不定的状态,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赋予了第三人以主动权,即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第2.2.9条第2款)。如果在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第三人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人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2.2.9条第3款)。授予无辜第三人此项权利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本人只根据市场变化推测并决定是否追认的情况[11]245。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在已经完成的《欧盟民法典草案》中也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权,第6:11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行为系无权代理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这里,将被代理人的沉默,推定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属于推定式拟制。推定式拟制不在于当事人在相当期间内未为意思表示,而在于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规范期待应有某种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但却未为之,因而法律为之拟制有被期待之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的存在[15]25。之所以如此,在于早日结束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未定状态。沉默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如有错误时,不得撤销。若允许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仍是悬而不决。不过,如果第三人以欺诈或胁迫之手段,使本人不为追认之表示时,仍得撤销之,此时本人较第三人而言更值得保护[9]153。需指出,既是催告权,就应当由催告权人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却直接规定为1个月,这实质上是对催告权的限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不论何种情形一律规定为1个月,显然不合情理。催告权人所限定的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依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如果第三人所定期间不合理时,于合理期间经过后,本人不予答复者,仍视为拒绝追认[16]30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追认权的行使除了受追认期限的限制外,还应当受到追认条件、追认对象以及追认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等情形的限制。作为一项权利,当然还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尽管这些原则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在适用上需要重新定位[17],但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追认权的行使还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

六、追认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后,即可产生追认的效力,但在下列情形下追认无效:第一,如无权代理是因某人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行为造成的,而追认行为又有利于该人的;第二,当本人为避免损失而进行的追认有利于代理人对抗本人的;第三,使非交易人在追认前基于标的物所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减少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2条第2款)。例如,同一批货物,先由无权代理人卖给c,随后由本人卖给另一人d,在此情况下,如果本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必然会对后一买受人造成损害,依照该条规定,追认无效。当追认的通知送达第三人或为其所知时,该项追认发生法律效力,且追认一旦生效便不得再行撤回(《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第5款)。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履合同,如同该合同在一开始就获得授权一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二)项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追认所产生的溯及力包括物权效力,例如,就出卖之物,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由本人追认前,由代理人所收取之孳息,因而应归属于相对人。又如,因出卖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依法应共有合成物时,此共有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其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出卖物之所有权灭失者,本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5]54-55。当然,溯及效力之有无,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法律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

第二,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被免除了对第三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时,并且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不知情,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法律责令由引起这一交易的无权代理人向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即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此种责任既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为前提,当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六

正防卫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受到各国刑法的普遍重视。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是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有限性和滞后性,使其能够保护个人合法权利或者国家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行为具有目的正当性和违法阻却性,它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而不是对侵害人的惩罚,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同时防止借防卫的名义行妨害之实,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至关重要,如何认定防卫是否具有紧迫性和防卫人自身的防卫意识也是关键点。

2、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也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看其是否具备防卫的紧迫性,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和客观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且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两者分别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原因条件和时间条件。笔者通过论述这两者的构成要素从而分析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一)存在不法侵害是防卫的原因条件。

存在不法侵害是实行防卫的起因和前提,对于不法侵害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不法侵害性质的认定,可以肯定的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是一种客观上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法侵害,并不要求其必须是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同样构成不法侵害。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只要侵害人正在实施的过程中,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其次,不法侵害应当是客观上存在的,即有迹象表明行为人随时可能实施或者已经着手进行的。对于主观臆想的行为进行防卫,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此即正当防卫和假想防卫的区别。如果成立假想防卫,则构成犯罪时防卫人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再次,在防卫人采取措施进行正当防卫时,不要求其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即不要求防卫人能够清楚地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法侵害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要求必须是犯罪行为,同时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侵害人是否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说法,笔者认为受害人在情况紧急、对抗能力悬殊、心理焦虑不安等因素的影响下,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判断侵害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此作为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防卫的时间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正在进行”。因此在做出判断时仍需依据具体的客观事实,通常是从侵害人着手实施到行为终止的范围之间。即在一般情况下,侵害人着手到行为停止是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该时间段之外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为可能导致事前预防或者事后报复之嫌。笔者认为存在两种特殊情况,在该情形下不能仅仅根据侵害发生和实行防卫的时间上的绝对一致性来判断。一是当侵害人先前的行为已经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的危险,如果被害人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上的'严重损害,则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侵害人着手前就采取防卫措施。二是当侵害人已经停止侵害行为,但是仍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现实危险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时间点来判断,而应该从是否依然存在危险可能性的角度来判断能否采取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足以导致危害后果。

进行防卫的紧迫性还表现在一个方面,即不法侵害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紧迫关系,这也是采取正当防卫的原因。如果不及时进行防卫则将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也要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如果超出防卫所需的必要限度则成立防卫过当,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正当防卫的防卫意识分析。

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识是指受害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想要与之相抗衡的一种心理状态,反映了受害人的主观想法。行为人成立正当防卫是否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防卫意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必要说和非必要说。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于防卫意识采取必要的态度,将其置于至关重要的地位。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已经认识到有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中,同时防卫人必须明确具体的侵害人,只能针对具体侵害人本人进行反抗,此外还应当认识到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不能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防卫意志是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防卫人应通过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判断确定自己的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并据此调整和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

防卫意识是认定行为人的自卫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与不法侵害行为相对抗并且根据一般经验无法躲避或及时寻求救助,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防卫意识。在一些情况下,防卫人的主观意识上可能掺杂了多种心理因素,包括愤怒情绪等,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同样具备防卫意识的条件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正常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内心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愤怒、惧怕、担忧等情绪,尤其是在遭受了施暴、侮辱等折磨后这些负面情绪更容易被进一步放大,此时防卫人的防卫意识中可能由于愤怒而掺杂着些许伤害的意识,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具备防卫意识而成立故意伤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防卫意识与伤害意识并存,受害人往往因愤怒、惧怕而奋起反抗,此时其内心当中包含着些许伤害的意识。此外,在多数情况下不给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是无法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的,从而也难以达到防卫目的。根据我国刑法,采取防卫行为时是允许对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但是不能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此时应当结合所造成客观结果来认定,如果防卫人在防卫意识和些许伤害意识掺杂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行为,保护了较大的法益且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则应当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该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而不是以故意伤害定罪。

4、结语。

从刑法确定正当防卫制度以来,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便从未停止过。本文主要论述了正当自卫的两个关键问题,即防卫的紧迫性和防卫意识问题,这对于判断防卫的成立与否意义重大,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清楚地把握这两个问题,才能够正确区分防卫行为和犯罪行为。本文只是对这两个问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何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还应不断深入细化,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立法并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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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立金.论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j].法制博览,2017.02(中).

[3]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j].法商研究,2013(05).

[4]袁霄霄.从“于欢”案看如何认定正当防卫.载知乎专栏.

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七

[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模式交易安全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从这个出发点分析,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多数学者以相对人具有恶意而否定了交易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这种情形仍应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相对人的明知并不构成恶意损害权利人权益。

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许多中间商是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后,根据合同所订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再向货物的生产商订购,也就是说,在中间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他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合法所有权,对此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话,等于要求所有市场上的交易行为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被牺牲怠尽。一旦中间商订立合同后无法组织货源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相对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此种合同行为应该也是对其有利而无害的,大量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而且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也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此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51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将此类合同直接定性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将之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合同就成为了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这对相对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2.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仍与之进行交易。

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对于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破坏诚信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二)相对人不知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此种情形下相对人由于不知道原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许多学者主张,对于此种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提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种主张体现了现代民法精神,有其合理之处。但这样一来,《合同法》51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就被限制在了“相对人主观为恶意”的狭窄范围内,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在相对人为恶意的两种情形下均不宜依该条的规定处理,那么《合同法》51条岂不是失去了用武之地吗?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为善意时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作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

此时即涉及到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保证交易安全而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持物权行为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原始取得,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善意取得人取得标的物所依据的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影响善意人保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学说的理论依据即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接受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不应当将善意人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行为同其合同行为分离开来分析它们的效力,所以将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比较合适,如果要保护善意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承认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即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该行为,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的要求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此时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适当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虽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

由于这种情况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应当适用合同法51条的典型情形。此种情形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于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列人认为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得到相应的补偿。这是立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和保护相对人利益这两个目的之间权衡后的一个选择。

三、结论。

综上所述,现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必须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前提,为该条法律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无权处分行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竞合与冲突,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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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出租房屋篇八

[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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