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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著作权保护标语(实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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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著作权保护标语(实用18篇)
2023-11-19 16:17:15    小编:ZTFB

学习方法的总结是提高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我们应该找到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总结需要结合具体实例,形成有说服力的论据,我们要注重实例的运用。在下文中,将为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总结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和技巧。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一

【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随着今年以来的数起侵权案的审理而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网络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应该依法加以保护。但网络这种新兴媒体有其特殊性,如果一律按现行《著作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将对正处于发展中的网络媒体产生消极影响。应该结合《著作权法》和网络的特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本文是基于狭义意义上的“第四媒体”讨论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它与传统媒体(主要包括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等)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具体分析上述三件案例之前,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加以阐述。

1.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web(环球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当然,做这样的概括只是为了明确网络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区别(这样做很重要,后文将论及)。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名词,“作品”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不因其载体和成文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泛滥于网络上的大量非法、反动和黄色信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列。而以下几类作品则不适用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为了论述方便,可以将网站管理者笼统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这里仅就网站管理者的部分权利稍加讨论。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在操作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文将予以论述)。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二

4.别让可爱的生灵在我们这一代人手中消失。

5.尊崇自然、敬畏生命。

6.尊天重地、敬天爱人。

7.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

8.环境保护,人人有责。

9.保护蓝天碧水。

12.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16.欣赏荒野、回归自然。

17.青山清我目、流水静我耳。

18.山中何所有?岑上多白云。

19.水光山色与人亲,说不尽,无穷好。

21.只有一个地球、人类应该同舟共济。

22.人类善待自然、就是善待自己。

23.地球能满足人类的需要、但满足不了人类的贪婪。

24.幸福生活不只在于丰衣足食,也在于碧水蓝天。

25.追求绿色时尚、走向绿色文明。

26.生命和绿色拥抱人类与生态共存。

27.小草睡觉,请勿打扰。

28.请保护一草一木。

29.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31.我是整洁的墙壁,请勿给我“化装”。

32.社区优美环境,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33.为了小区的整洁,请勿带宠物到处大小便。

34.有了我——植物,家园才会更美丽。

35.为了家园更美,请勿摘花。

36.足下留情,春意更浓。

37.树立环保理念,创建绿色家园。

38.别让地球上最后一滴成为人类的眼泪。

39.小草在生长,大家别打扰。

41.你栽一棵树,我栽一棵树,我们共同为地球添绿。

42.节约一滴水,地球更美丽。

43.爱护环境,就是关爱生命。

44.排放废水少一刻,小鱼欢乐多一刻。

45.带走生活垃圾,保护自然环境。

46.学校是我家,保护环境*大家。

47.保护环境,健康你我他。

48.不要践踏草坪。

49.校园是我家,卫生*大家。

51.请勿把垃圾扔入河内。

52.让我们用汗水换来洁净。

53.砍伐树木,害人害己。

54.保护水源,留下纯净。

55.种一棵树,就像给地球一份礼物。

56.让小鸟拥有一片蓝天。

57.不随地乱扔垃圾。

58.热爱自然,保护自然,享受自然。

59.疏忽一时,痛苦一世。

61.让美丽环境因我们而存在。

62.足下轻轻,手下留情。

63.让每一滴水都变得清澈透明,让每一棵花草树木都长得茂盛。让天空更蓝,让百花更艳,让新鲜的空气永留人间。

64.国家的发展,需要美好的环境。

66.请不要乱砍滥伐,让小鸟有一个安全温暖的家。

67.植树造林,防止城市沙漠化。

68.小小一口痰,细菌千千万。

69.芳草青青,踏之何忍。

70.伸出你的手,伸出我的手,让纸屑远离我们的校园。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三

1.它失去了保护,我们就失去了健康。

2.小草青青,脚下留情。

4.给我一片绿,还你一片荫。

5.少一个脚印,多一个生命。

6.创建绿色校园,从你我做起。

7.要想校园净又美,健康文明记心里。

8.注意了,每个人都看见你在这里的一举一动。

9.鸟语花香,爱赏共享。

11.花木有情报春晖,同学爱护喜心扉。

12.人类只有好好地对待大自然,大自然才能无限地回报人类。

13.爱无限,绿无边。 。

14.树环保之风,迎美好明天。

15.小草青青,脚步轻轻。

16.珍爱生灵、节约资源、抵制污染、植树护绿。

17.人人参与环境保护,个个争当绿色天使。

18.保护学校环境,共创学生圣地!

19.你来绕一绕,我来笑一笑。

21.轻轻抬起你的小脚,我在你的脚下微笑。

22.一草一木皆生命,一枝一叶总关情。

23.小草青青,花香飘飘;青草鲜花,应当爱惜。

24.环境好,生活就好。

25.不要让白色的面纱罩在我绿色的笑颜上。

26.你挥一挥袖,不带走一片云彩。我动一动手,不留下任何纸屑。

27.保护环境,少说多做,让校园成为绿色的殿堂。

28.保护环境,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29.只要给予一些爱,就能给你带来郁郁葱葱的绿荫。

31.建设绿色校园,增强环保意识。

32.小草正睡觉,请你勿打扰。

33.花香阵阵,鸟鸣声声。琅琅书声,浓浓情深。

34.小花小草传芳香,请你把路绕一绕。

35.环境你不爱,美景不常在。

36.树木拥有绿色,地球才有脉搏。

37.花草树木都是宝,没它我就不行了。人人都来爱护它,世界才会更美妙。

38.绿色校园,绿色生活。

39.问坛哪得绿如许,为有大家来爱护!

41.捡起片片纸,传递深深情。

42.你的行动代表花的未来。

43.小草微微笑,请你绕一绕。

44.如果没有树木,世界将会暗淡无光。

45.让花儿含笑,让草儿传情,让心儿绽放。

46.除了足迹,什么都不能遗留;除了回忆,什么都不要拎走。

47.请您足下绕一绕,草儿向您笑一笑。

48.劝君多走几步路,莫把草坪当马路。

49.当你昂首阔步时,我在你脚下呻吟。

50.花儿以花香回报我们,我们只需脚下留情。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四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互联网的网络环境下,使本已十分突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更加的受到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如何快速的适应和应对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频繁的贸易交易中保守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企业的利益,在“与狼共舞”中取得胜利,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保护法律权利人信息。

正文。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称为商业秘密。在原技术合同法中,曾提到“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概括为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说来,商业秘密概括了技术秘密与营业秘密两个部分;而两者又都属于trips中定义的“未披露的信息”。因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受到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及各种知识产权组织个团体的高度重视。

本来在所谓实在世界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现在面对国际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美国作为技术大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更为激烈。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以下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甚至不慎陷入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桎梏出谋划策。关于商业秘密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实在是面对“入世”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立于不败之地不可或缺的一课。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规格。trips对商业秘密的`规格作出如下规定: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

[1][2][3][4][5]。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五

一、技术措施技术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源于技术,发展于技术,也受制于技术。数据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空间和驱动力使得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与盗用有了经济学的合理性。充分发挥技术措施的保护功能,首要的是加快技术创新并予以发展性应用。用技术来控制网络作品的使用与传播成为数字领域中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发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有效地阻止、限制或禁止不正当接触或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献信息安全。

二、法律手段法律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要强化法律意识,完善网络信息的法律体系。既要对现有著作权法等进行修改完善,又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作品网上传输行为;既可以通过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作出网络视角的解释和延伸,又可以进行互联网作品保护的专门立法。另一方面,要加强网络执法,提升法律地位,维护法律权威。加强对网络传播和经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审查准人制度,实施跟踪监督,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正当的财产权利及其基于这种权利带来的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要为权利的行使设置边界,为权利人的行为划定篱笆,调节网络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保证网络作品得到合理使用。

三、道德调控网络是自由与责任相统一的新领域。法律的共性不能完全涵盖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殊性,技术的受动本质要求人类对其予以理性的应用,道德作为人类一种主体的自律机制,能克服技术与法律的弊端与不足,时刻约束和监督网络主体的行为。最后,完善网络道德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网络作品使用中产生的道德危机要求网络各方彼此相互尊重,恪守网络诚信。

2、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明确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信息共享和信息独有之间寻找一个度的考量。

3、坚持主体性原则。网络不同于现实生活环境,其道德约束力完全来自于主体具有的道德意识和判断,不单是要求网络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更重要的是要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六

保护海洋的标语_标语,想要写一句好的关于保护海洋的标语并不难,小编有好的推荐哦!以下是小编准备的关于保护海洋的标语。

1、 污染环境,害人害已。

2、 破坏海洋环境,就是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3、 保护环境,持续发展。

4、 海洋犹如母亲的.乳汁,哺育着我们,我们应该保护她。

5、 海洋是广大资源的依托,是生命的摇篮,让我们全力以赴保护她吧!

6、 保护海洋环境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7、 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共在一片蓝天下,让我们采取新行动保护和净化我们的地球。

8、 保护海洋,防止赤潮。

9、 保护海洋就是保护我们自己。

10、 保护海洋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11、 改善海洋环境,共建美好未来。

12、 人与自然需要和谐共存。

13、 保护海洋,人人有责!

14、 保护海洋环境就是保护自己的生命。

15、 就是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16、 污染环境千夫指保护环境万人颂。

17、 没有了海洋,人类就无法生存,所以,我们要团结一致,携手保护海洋,我们不能没有他。

18、 我们每个人都在蓝色的海洋旁边,犹如睡在生命的摇篮里面,珍惜生命就要保护海洋呀。

19、 保护碧水蓝天,共建绿色家园。

20、 保护海洋就是保护人类!

21、 为了人类自己请拯救我们的海洋。

22、 让我们共同行动,还家园碧水、蓝天。

23、 海洋是万物生灵共同的摇篮。

24、 不要让海洋变成世界上最大的臭水沟。

25、 沙化、风尘、赤潮是环境对人类的惩罚。

26、 海洋存亡,匹夫有责。

27、 保护海洋环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

28、 地球上大部分都是海洋,地球是我们的家园,为了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我们要保护海洋。

29、 1998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主题是:“为了地坏上的生命—拯救我们的海洋”。

30、 保护赖以生存的海陆环境需要我们人类的节制和努力!

31、 愿大海永远清澈与辽阔,愿人类更美好!

32、 保护赖以生存的海陆环境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33、 动员起来,为拯救我们的地球掀起一场环境革命。

34、 让鱼儿有个美好的家园!

35、 海洋是万物生灵共同的摇篮,共生共荣来自万物的和谐。

36、 保护海洋是人类应尽的责任!

37、 早一天保护环境,多一份生命保证。

38、 家园只有一个地球不能克隆。

39、 蓝色的海洋,生命的摇篮,善待它就是珍重自己。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七

植树种草不防火,年复一年白忙活。

植树造林奔小康,森林防火保安康。

珍惜森林资源,力保永续利用。

珍爱绿色家园,共创美好明天。

愿绿色覆盖大地,让火源远离森林。

悠悠森林情,寸寸防火心。

用火小心,造福子孙;用火不慎,遗憾终生。

一时疏忽火星飘,一日火势千里遥。

一份责任心,保住万重山。

一点星星火,能毁万亩林。

星火酿大祸祸及森林,防患须小心心系绿色。

小小烟蒂危害大,树木见了都害怕,防火意识记心中,保护森林靠大家。

小树成材真不易,用火切莫入林地。

为子孙后代留下蓝天碧水绿地!

为“绿色王国”筑防火长城!

巍巍兴安岭青山翠,漫漫防火路责任重。

万人防火不算多,一人疏忽惹大祸。

玩火之心不可有,防火之心不可无。

疏忽一时,火光四起,警惕一时,绿树常青。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

十年树木,百年成林;一场大火,化为乌有。

十年难育一棵树,星火能毁万亩林。

生态家园保护好,森林防火少不了。

身在林区,惜木如金。

伤害树木,就是在伤害自己。

森林无火家家乐,生态优美人人康。

森林是我们共同的“心脏”,试问我们离“心脏”的距离,有多远!

森林是万物之家,森林防火靠大家。

森林如同万宝藏,资源财富里面藏;若是防火不为重,定是富土变穷壤。

森林防火危害大,害人害己害国家。

森林防火记心上,人人护林理应当。

森林防火常年抓,保护森林靠大家。

森林,生命的起源;火灾,森林的终结。

人受伤时,你会流下泪水。树受伤时,天将再不会哭。

人人当好护林员,保护绿色大家园。

让天空永远湛蓝,让绿荫拥护家园。

让火患远离森林,让绿色点缀人间。

让呼吸在绿色中流畅,让土地在根系间凝聚!

情系一片绿,心防一把火。

勤于防火,国兴民安;疏于防火,必酿后果。

鸟之家,人之园,鸟惜之,人护之。

沐浴阳光享受绿色,走进森林注意防火。

绿树成荫,景美;好木为灰,心痛。

绿色家园是我家,森林防火靠大家。

科技兴林创大业,护林防火献青春。

今天你毁灭了森林,明天沙漠就会毁灭你。

火源不入山,森林才平安。

火是森林的大敌,让火源远离森林。

火烧森林易,树木成林难。

火不入林林永绿,爱护家园园更青。

毁林之心不可有,防火之心不可无。

护林如爱家,防火靠大家。

护林防火常记,青山绿水长存。

护林防火,绘小康蓝图;青山常在,为子孙造福。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持续发展。

呵护一棵棵绿树,奉献一片片爱心。

管山爱山,山山变为金银山。

给树木一点关爱,还大地一片绿荫。

该你带走的,一样也别留下;不该你带走的,什么也别带走。

防森林火灾,保绿色家园,筑生态屏障。

防火需要您支持,森林渴望人呵护。

防火常抓,青山常在。

点点烟头火,可毁万亩林。

地球能满足人类的需要,但满足不了人类的贪婪。

大地没了绿色,地球将会怎样?

参天大树几十年,一缕青烟上西天。

保护一片绿地,撑起一片蓝天。

保护树木,人人有责。树林是我们的家园。

保护森林资源,共建绿色家园。

保护森林、仿木代木、环保绿色、美化生活。

保护森林,造福人民。

保护森林,人人有责。

保护森林,就是在保护自己。

保护森林,捍卫家园。

保护地球上有限的森林资源是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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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八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人民中间长期流传,并经世代相传、保存和发展而来的,作者身份不明显,尚未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另外,还有的学者从其创作的集合性和外在表现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学者们在认识上的分歧。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九

什么法律保护软件著作权?有什么方式可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xx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

说明书。

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

合同。

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

我国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实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

1.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4.合法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

一、国家需要对网络环境进行治理,要取缔关闭从事侵权活动的非法网站,这样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盗版和盗著作权的行为,还要严厉处理此类犯罪人员,最大程度上保护原创作者。

二、各个职能机关要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验,对于各种网络行为进行查处,要按时对一些服务引擎进行检查,严格做好管理工作,对于查处提供链接服务搜索引擎网站的侵权行为要进行坚决抵制和治理,这样网络环境就会好起来。

三、还需要各地各级政府进行严格的规章制度,使我们的各个地方职能部门严厉进行盘查,对于进行私自牟利的企业做出应有的制度上的检查,做出严肃处理。查处未经许可擅传他人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这样会很有效果。

四、原创作者要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平时要注意自己的版权保护,要及时的清理电脑和其他用品的病毒,同时要留下文章原创证明,这样在维护权利时候就会有理有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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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一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在保障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须兼顾文明之累积与知识之传播,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下文是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著作权登记包括。

合同。

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

证明书。

第九条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

申请书。

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

说明书。

权利。

保证书。

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作品特征。

受保护对象。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一、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二、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二

【内容提要】因特网在数十年的时间内风行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也成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全新课题。网络作品是其保护的重点对象。本文首先分析了网络的三个法律特征,提出了网络作品发展与现有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中冲突较为明显、极需法律规范的三个问题,并分为三个层次加以论述,提出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旧瓶能否装得下新酒呢?事实证明,这一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都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发展的现状,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司法管辖问题、复制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加以论述。

一、与著作权相关的网络问题。

(一)网络的法律基础。

因特网,英文为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tcp(传输控制协议)和ip(网际协议)是构筑因特网的法律基础(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8月第1版,第282页。)。这是一种网络通讯协议,它规范了网络上所有的通讯设备,尤其是一个主机与另一个主机之间往来的格式与传达方式,有了这个协议,就使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从而达到知识、信息、资源的共享。

万维网是因特网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为因特网实现广域信息载取及检索奠定了基础,从而也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结合万维网了解一下网络的法律特征。

(二)网络的法律特征。

1.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

这也是与传统著作权制度最相冲突的两个特征。从现在最风行的internet就可以看出,国际互联网,也就是全球的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知识的公开公用,实现资源共享。然而知识经济的必然性,却带来了著作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如著作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即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受该项著作权,而网络上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网络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几乎为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著作权的特点之二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因此我们将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为全世界,而非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因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因此,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2.无限复制性。

万维网是一种采用图形界面,结合了因特网上多种既存的信息传输协议的新兴网络技术。(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月第1版,第283页。)万维网用户使用浏览器访问因特网上的各类网页(浏览器是安装在用户个人计算机上的计算机程序,它的功能是在用户计算机和服务器之间建立通讯联系,使用户得以观看、检索、操纵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息)。浏览器能支持文字、录音、形象等许多信息的检索和屏幕显示。因此用户可以通过个人计算机看到图文并茂、绚丽多彩的万维网网页。用户可以随时将所需信息下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这就使瞬间复制成为可能,传统的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别是复制权将面临着新的界定和解释。

3.交互性。

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例如读书和看电视都不受版权法的限制。

由此看来,二者都很有道理。在理论上,似乎利益不能两全,这也是使暂时复制成为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的原因。但从现实中看,由于网络传输的国际性和复制的全球性,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也往往会被跨国官司和诉讼数额之大所累,通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由此而产生的纷争寥寥无几,长期以来,这个极其敏感的理论问题也并未给现有的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障碍。并且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以容纳下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将这个问题暂时搁置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思路的逐渐开阔,必将会有一个两全其美之策解决这个难题。

在我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显然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解释,“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扩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长久复制,对比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不包括“暂时复制”。

(二)作品数字化问题。关于作品数字化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作品数字化后会产生新的作品;有的则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我们认为,作品数字化应属于复制的范畴。比如说,将贝多芬的音乐数字化,录制在cd―rom上,音乐本身并没有改变,贝多芬还是贝多芬。在网络上,不论是扫描而成的轻而易举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精细复杂的数字化(例如对一幅摄影作品的数字化就需要去考虑保护作品的用光、色彩等复杂因素),改变的都只是作品存在的载体,可见数字化之后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存而没有改变,只是原作品准确无误的复制。数字化的一大优点恰恰是避免原件的失真,这一问题在许多发达国家也已经有了明确答案。例如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提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是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欧盟在1995年的绿皮书中也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数字化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年1月第1版。)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将“数字化”补充进《著作权法》第52条列举的复制行为中去,以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五、网络上的侵权责任。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一起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国际上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已给我们以警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已势在必行。但由于网络技术的高科技性,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参考。

在此,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推理似乎很合乎逻辑,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归责原则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还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以年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注: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月。)被告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此案审理中,被告声称“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其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大量信息如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难以做到。其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以此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显而易见,如果此案以过错原则归责,权利人就会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审理本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指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只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过错,从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拐了一个大弯,最终才适用过错原则,似乎达到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一致,然而这种适用似乎很勉强。本案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简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权利状况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无论侵权人的意图或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世纪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再推定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过错进行变通解释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

(二)超文本链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随着万维网的蓬勃发展,超文本链接已成为网络界最平常不过的事,其所享有的优势也使广大网络用户充分享受到上网冲浪的乐趣,很多人畅游其中,乐此不疲。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超文体链接也惹恼了被链接网页的网主,认为设链者侵犯了他们的复制权,由此侵权超文体链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前万维网上的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接者授权或许可,只是设链者一厢情愿。如果链接未经允许,又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那么设链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复制件”上,恰恰在链接过程中没有链接对象的复制形成,在这时,网络技术和著作权保护开了个不大不小的的玩笑。

从链接的技术过程中,我们可以很简单地明白这一问题。它的过程是这样的:当用户的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链接对象时,链接对象被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在服务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链接对象指令组成的文档,肉眼读这些指令毫无意义,但用户的游览器一读这些指令,就能把链接对象找出来,显现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

网络空间虚虚实实,明明看起来是从设链文件“拉扯”出被链文件,设链者却根本没有“复制”被链对象,而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被链对象的网上地址,因此设链者当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解释似乎难以令人接受,但却是网络技术的现实,我们也不能在链接中捏造出一个复制件来。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许多现象都不是我们的常识所能解释和容纳的。

(三)网络服务商(isp)的侵权责任。

由于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因特网上发生,也由于难以找到单个的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而服务商们处于管理网络系统的地位,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众夫所指的对象。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isp是否要为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复制行为负责任呢?

isp是因特网上信息传播的中介,用户上网浏览,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而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isp的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就连最简单的电子邮件的传输也会在该系统中形成一个甚至多个暂时性的复制件。

在这个复制过程中,笔者认为,isp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虽然作品在他们的计算机中确实被复制,但是他们的计算机和系统是在没有人主动干预的情况下自动运行的。系统的自动复制并不等于它们“引起”了复制,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不过是为了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如果将无数这样的当事人陷入责任之中,将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况且让整个因特网为侵权行为负责也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

当然,我们在此说网络服务商对系统的自动复制不负责任,并不等于在整个网络系统中isp没有任何责任。由于isp的责任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因特网未来的发展,为了网络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提供连线服务的isp,由于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

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由于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因此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当版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isp采取措施停止侵权,isp不采取措施的,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另外,isp也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允许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删除侵权内容的,也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isp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也并非没有限制的,否则isp在系统管理中将处于被动地位,不免会影响他们在促进网络技术发展中的积极性。这就是要求著作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则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化带来的科技革命已使现代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到严重冲击,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旧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也由此而面临着巨大的变革。笔者由于资历所限,只能对其中若干问题略加论述,以求抛砖引玉。随着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中必将会出现更多的问题,给著作权保护以更为严峻的挑战,也给广大学者们以更为宽阔的研究阵地,使我们的著作权体系更为完善。我们将拭目以待。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三

4、森林是氧气的制造工厂。

5、地球上的最后一滴水将会变成人类的眼泪。

6、地球只有一个失去它我们到哪里去寻找家园。

7、树木拥有绿色地球才有脉搏。

8、我是一只小小小鸟总是飞呀飞不高。

9、地球是我家绿化靠大家。

10、芬芳来自鲜花美丽需要您的'呵护。

11、我为你美丽的心灵绽放。

12、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共在一片蓝天下让我们采取新行动保护和净化我们的地球。

13、追求绿色时尚拥抱绿色生活。

14、踏破青毡可惜多行数步何妨。

15、人类靠环境生存环境靠人类保护。

16、请您以宽宏大量之心给生而自由的动物们以自已的空间善待动物就是善待我们自已。

17、治理环境污染重现丽日蓝天。

18、种一棵树种一枝花世界会更美好。

19、1+1=2一棵树+一棵树=一片树林。

20、草儿可爱大家爱。

21、绿色——生命之源。

22、保护生态改善环境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3、愿君莫伸折枝手鲜花亦自有泪滴。

24、鸟语花香的家园需要我们共同去创造。

25、来时给你一阵芳香走时还我一身洁净。

26、带走的花儿生命短暂留下的美丽才是永远。

27、地球我们唯一的家。

28、当环保卫士做时代公民。

29、人类需要呼吸地球需要休息。

30、人与自然需要和谐共存。

31、红花绿草满园栽风送花香碟时来。

32、草木绿花儿笑空气清新环境好。

33、早一天保护环境多一份生命保证。

34、一花一草皆生命一枝一叶总关情。

35、生命和绿色拥抱人类与生态共存。

36、同建绿色温馨家园共享清澈碧水蓝天。

37、积德行善造福后代百年大计环保第一。

38、除了相片什么都不要带走除了脚印什么都不要留下。

39、小草有生命足下多留“青”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四

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的数量与类型都在不断增长,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与修改以及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制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阶段也有较大幅度增长,呈现出如下特点:

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在我国,著作权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个人单独进行,现在则发展为结伙行为,而且单位参与的情形不断增多。

侵犯著作权的主体主观恶性增大。早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者过失造成,而现在许多侵权人为了牟取暴利,明知故犯。

侵权行为的公开化。一些侵权行为人无视法律,抓住管理部门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明目张胆地进行侵权行为。由于集团侵权或法人侵权的情形增多,侵权行为人往往拥有较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复制发行的行为易如反掌,侵犯著作权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增加。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包括bt技术的诞生,著作权遭受到空前的侵犯。“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bt技术的运用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新的变化:

侵权主体更加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其本质上与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

侵权危害加剧。根据调查,使用p2p软件在网上传递的文件电影占31.9%,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量下降8%,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另据来自央视国际网站的数字显示,20全球唱片销售量达27亿张,比20下降了6.6%;唱片销售额达320亿美元,比年下降了7.6%。全球唱片销售量连续几年下滑,个中缘由尽管甚为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p2p软件的兴起是导致全球唱片销售量下滑的重要原因之一。p2p软件对著作权的侵害显然远甚于前数字时代其他技术,bt软件作为使用最广泛的p2p软件之一,其作用尤为显著。

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现,其明知下载即上传,主观上对于本人行为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持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依据目前我国刑法,这种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bt技术的使用使得著作权侵权主体更加广泛,侵权目的更易得逞,侵权危害加剧,必须追究终端用户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bt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五

历届五中全会,除了人事等变化外,经济问题也是一大看点,尤其是涉及的长期规划,对中国经济能起到长期的影响,那么对股市投资有没有影响呢?长期规划对中国经济起着长久影响,理论上对股市的影响也是长期的,但毕竟国内股市还不成熟,成立的时间也不长,而且散户众多,市场炒作的氛围依然浓厚,因此在中国经济连续保持高速增长7%以上的二十多年中,股市并没有形成长期牛市,而且熊长牛短。所以从投资来看,五中全会上的经济焦点如果对股市有影响,也是短期影响大于长期。

具体来看,因股市涨跌停板制度的有无对市场影响极大,为了更贴切反映五中全会对目前运行了近二十年的涨跌停板股市中行业板块的影响,我们剔除涨跌停板制度以前的五中全会后,剩下十五届五中全会到十七届五中全会,时间上从2000年10月至2010年10月。据wind资讯统计,这三次五中全会对行业领域规划的主要重点有:

1、十五届五中全会(2000年10.9~11日),主要领域:生态建设和环保、科技教育、农业、工业化、基础建设等。

2、十六届五中全会(2005年10.8~11日),主要领域:居住、交通、教育、文化、卫生、现代农业、职业教育等。

3、十七届五中全会(2010年10.15~18日),主要领域: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现代能源产业、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海洋经济、文化产业等。

从数据统计看:三次五中全会中的重点领域相关行业,在短线一周内表现普遍较强,除了个别板块上涨低于上证综指,其他行业板块全部强于股指的表现,而且上涨的概率都是远大于下跌概率。但对于一个月稍微长的周期,各个行业板块表现还是和当时的整个市场有关,没有很明显的强于市场。这也是上文中提到的五中全会对股市投资的短期影响或大于长期的证明之一,因此本次十八届五中全会即将召开,涉及到的重点领域的短线投资机遇或即将来临,值得期待。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六

论文摘要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至3000人左右,至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七

做好著作权的保护工作,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平时要注意自己的版权保护,要及时的清理电脑和其他用品的病毒。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一、国家需要对网络环境进行治理,要取缔关闭从事侵权活动的非法网站,这样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盗版和盗著作权的行为,还要严厉处理此类犯罪人员,最大程度上保护原创作者。

二、各个职能机关要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验,对于各种网络行为进行查处,要按时对一些服务引擎进行检查,严格做好管理工作,对于查处提供链接服务搜索引擎网站的侵权行为要进行坚决抵制和治理,这样网络环境就会好起来。

三、还需要各地各级政府进行严格的。

规章制度。

使我们的各个地方职能部门严厉进行盘查对于进行私自牟利的企业做出应有的制度上的检查做出严肃处理。查处未经许可擅传他人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这样会很有效果。

四、原创作者要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平时要注意自己的版权保护,要及时的清理电脑和其他用品的病毒,同时要留下文章原创证明,这样在维护权利时候就会有理有据了。

著作权保护标语篇十八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前文提及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按侵权客体划分,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其一,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二,以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将下列行为视为侵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这几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造成的。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加上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于是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的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后文提及的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2](p.111)笔者在文中也这样称呼,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明确认定。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5月发布的对这一规定进行的修改决定中,都只是从技术和形式上对国际联网、互联网络和接入网络进行了定义,并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媒体。这就难怪在使用网络作品时,不少人认为各种信息可以随便调用,而没有“转载”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并没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报刊都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这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4月中旬,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

“公约”的形成有利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它以较为正规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网上作品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与其初衷还相去甚远,这也说明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复杂而艰巨,决非一个非刚性的“公约”可以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条文中,因为当时的局限性,没有在列举时规定以网络传输方式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条文的列举是开放性的,结合现在实际情况,应该包括这种侵权行为。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必须对此加以规定。

侵犯。

前文从著作权保护的共性方面,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论述,但较少考虑网络媒体的特殊性,而这正是各方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大家对“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有关人士还是对此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国内知名icp――网易的文化编辑王易认为,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介,它是很自由的,应该放宽对网上作品的限制尺度。过度限制,不利于网站的发展。新浪网新闻中心主任陈彤认为,互联网与传统媒介不尽相同,尤其是中国的网站有其发展特性。中国网站处于成长阶段,面临很多发展障碍,一个是亏损问题,目前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另一个是信息来源较少,如果过度限制其信息渠道,内容很难丰富。[5]这些意见应该能够代表业内人士的意见,也正是出于网络发展的考虑,北京在线才提出上诉,虽然上诉的结果很难预料,但他们还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为网站争取一点权利。

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的信息资源,而其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通遵循着零和原则,强调其中一方,必然要以减损另一方为代价。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过于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畅通,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但完全否定网络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促进信息的流通。这陷入一个二律背反。有关人士的主张分歧在于其出发点的不同。有人认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交通规则”的基本框架。[6]出现分歧是不足为怪的。

如何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保证信息畅通之间找到一个最佳临界点,也就是如何把握好“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尽快制定有关法规,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设置“红绿灯”,使“信息高速公路”混乱的交通状况得以理顺。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保持基本“交通规则”不变,结合网络媒体的特殊性,相应地给“信息高速公路”辟出一条专用车道。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网站:允许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对于状告北京在线的六位知名作家,网站还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找到著作权人并征得其许可,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对更多的一般性作品,要找到无数匿名“冲浪”的作者,要在短时间内获得许可几乎不可能。如果每篇文章都必须先征得同意才能使用,恐怕网站在信息资源的占有方面就显得囊中羞涩了。因此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张平女士提出,国家应将网站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给予网站一定的法定许可,明确使用后付酬的观念。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7]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上适当扩大,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接受教育的机会,这也就是笔者所提的给网络一条“专用车道”的思路。

被转载的各类作品扩充了网站内容,丰富了网站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无形资产就增加,广告收益就增多。因而,网站管理者有义务为这类转载作品著作权承担责任,支付报酬。不过,无论是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施行到年5月31日中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8]那么,网站该按照什么标准付费呢?这需要国家尽快制订出有关规定,而制订规定时,应考虑下面将讨论的原则。

作者:收之桑榆,自当失之东隅。从近期看,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可能对著作权人有经济损失,但长远看,对提高作者名声,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其作品,实在是功莫大焉!网络超乎寻常的宣传作用,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其次,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者也是快速获得信息的受益者,网络时代的创作者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的创作者都要“高产”。这样,创作成本就相对降低,所以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换言之,著作权人的制作成本降低,精神收益增加,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其物质回报应该相应减少。在制订网络付酬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上述两个方面。这也是网络媒体的一条“专用车道”。目前,在因特网上中文信息还只占1%,而现在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因此这一点对于中文网站来说,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有关人士呼吁加强中文网站建设迫在眉睫,否则,中国文化在网络空间将处于失语状态,这与中国博大精深的灿烂文化是很不协调的。

前文提到对网站予以一定法定许可,还可以从网络作品的作者角度,以“自动放弃原则”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转载其作品可以视为自发允许。作者的其他权利仍然受到保护,包括有权要求网站删除自己在该网站上的作品。此外,虽然目前并没有人为发表(不是转载)在网上的作品提出向网站索取稿费的要求,但如果确立了网络的媒体性质,这个问题就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在网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传播信息,而传统媒体在作品发表上却有严格的控制,必须要经过层层遴选。这表明,网络为每一个人都提供了版面,提供了发表的机会,那么,作者的稿费实际上可看作与其发表的机会成本相抵,这就解决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问题。至于转载著作权人作品,就需要考虑其获得报酬权了,因为转载过程已经包含了遴选。

这条“专用车道”对作者的权利限制较多,这是否不公平呢?不是。因为在网络上,网站提供给作者的浏览信息的益处早已超过了它们未经许可刊载其作品可能带来的损害。

网民:允许,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应该一起纳入到前文所述的“法定许可”之列,但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由于这种情况中,网站处于被动地位,网络传播又是即时性的,不可能对作品预检,因此,应该考虑给网站一定的期限对被贴在网站上的侵权作品予以删除,过了期限不删则为侵权。制定有关法规时,需要为网络设置这条专用车道。

因特网不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公司所拥有,而是全人类共享的信息资源。“网络使少数人垄断信息和文化的圣人时代宣告结束了,这正是网络对传统信息和文化传播方式的冲击。”[9](p.50)也正是为什么网民在网上自由传送各种作品而没有顾及著作权保护的原因。但是,任何自由都应该以社会中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规范为底线,绝对的自由决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网络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法律的范围内正确利用网络,不但不是对自身传播权的扼杀,反而表现出对这种权利的珍惜。网民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网络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使用者侵犯著作权更是轻而易举,而且追查责任也比传统作品著作权保护要艰难得多,这更需要网民严格地遵守有关法律。

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它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还没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作出适应新环境的修订,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笔者文中的讨论只能是抛砖引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为之欢呼雀跃的网络,不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坟墓!

收稿日期:1999―10―18

【参考文献】。

[1]范新宇.网上作品也受著作权保护[j].微电脑世界周刊,99―09―04.

[2]明安香,等.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m].华夏出版社,1999.

[3]张东操,邓丽青,童晓燕.复制主页,被判侵权[n].中国青年报,99―09―13.

[4]张东操,崔丽.六作家状告网站胜诉[n].中国青年报,99―09―19.

[5]邓丽青,张东操.六作家案还有后话.北京在线欲上诉讨说法[n].中国青年报,9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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