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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优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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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优质13篇)
2023-11-20 09:16:15    小编:ZTFB

9.总结是对自身成长与发展的一种自我审视和反思总结应该具备可操作性,即提出具体的改进和进步计划。借鉴他人的总结作品可以提高我们的自我总结能力,发现新的写作思路和技巧。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xx〕8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建立健全约束机制,引导企业树立依法守信观念,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xx〕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江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与属地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行政约束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由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一年内三次以上被监管部门处予行政处罚的;

(九)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有必要纳入“黑名单”情形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2―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监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部门移送等途径,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收集并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资料存档。主要包括: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

4、其他应当收集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监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汇总。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系统监管领域内且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汇总全市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四)信息公开。市安全监管局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汇总信息,并通过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上述部门单位可依托本级网站、新闻媒体及信息公布栏等平台,及时公开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

(五)信息撤销。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整改情况等说明,申请撤销。监管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实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上报至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监管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撤销申请,经相关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复查合格、符合相关规定后方能撤销。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对采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逐级报送至江门市安全监管局。

第八条监管部门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实施以下惩戒约束和监管。

(一)发现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从严监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每月督查一次,跟踪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督查一次,以“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方式为主,加强跟踪督办,确保隐患和问题及时整改到位,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四)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约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举一反三,提出整改措施,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营造守法、自律、守信的安全生产诚信氛围。

第十条鼓励和动员新闻媒体、企业员工举报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企业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人员实行高限奖励,并严格保密,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在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时,应。

加强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工作衔接和业务交流,细化检查督查工作计划,改进检查督查方式,对相同事项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重复执法和多头评价,减轻企业负担,有效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二条“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各市、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般、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是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定义。

第十四条。

本文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门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文档为doc格式。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三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四

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五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六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资金投入责任,设备设施保障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制定责任,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经费,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二)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监管部门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十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负责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加强监督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十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由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委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委会,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单位经营决策机构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如实记录;

(四)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根据经营决策机构的安排,向下属单位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每年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经营生产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二)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

(三)参与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1.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宣传工作。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程、隐患识别、应急处置逃生等安全知识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和“法制宣传月”宣传活动,集中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协调媒体宣传工作。宣传各级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及落实情况,聘请安全监督员,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监督和曝光。

3.负责新媒体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申办运行单位安全微信公众号,传播安全信息。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工作;

1.负责对有关单位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方案》。对每个生产环节、每台生产设备进行会诊式排查和检查,检查结果向有关单位反馈,要明确整改的内容、措施、时限,按期复查,要形成“闭环式”检查,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2.负责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专项整治活动,存在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罚。

3.检查工作时间和频次。按照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

(九)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以建立安全风险清单、管控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方案清单为核心,以安全教育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班组达标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换岗的从业人员、劳务人员和实习生进行定期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知悉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紧急避险权、受教育培训权、保险外索赔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六)冶金企业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七)各类机动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

(八)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采用互联网隐患排查电子平台系统及其它互联网+技术;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置。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发放、报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下事故的,其下属单位负责人向上一级作出书面检查。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向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安全隐患未能按期整改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照。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七

为了确保工作或事情能高效地开展,常常需要预先制定方案,方案是计划中内容最为复杂的一种。那么你有了解过方案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为落实市、区文件精神,我镇高度重视,认真推动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全员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如实做好本项工作,结合我镇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全镇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及其他工贸企业100%按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全员安全培训,并达到应有效果。

(二)全镇所有企业(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一线员工等100%按规定要求参加全员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关必学必训知识、规程和技能。

(一)煤矿领域:(一)制定全员安全培训计划。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煤矿企业负责人组织制定不同岗位的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确保培训实效。(二)实现安全培训全覆盖。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初次培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并参加资格考试。初次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4个月,并取得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三)完善安全培训档案。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主要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身份学历信息、历次安全培训及考核情况、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追责处分情况等。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计划、时间地点、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课程讲义、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以及综合考评报告等。规范档案保存,煤矿企业主要负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保存三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保存三年以上。

危化及工贸领域:(一)制定全员安全培训计划。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全员安全培训计划,并严格组织落实,计划应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培训计划需分层次、分类别、分岗位制定:要明确培训时间、培训目的,参加人员、授课人、学时、培训内容等;培训计划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二)明确培训学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有关规定,明确最低培训学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工贸企业:一是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二是其他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问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人要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建立安全培训记录本,如实记录接受政府、各级监管部门培训和自学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情况;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档案材料记录和管理要求。(一)如实记录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材料应当详细、准确。(二)按照“一企一档”的原则,分年度建立保存企业培训立健层面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培训档案应包括培训计划、学员名册、考勤纪录、考核成绩统计表、综合考评报告大等,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还应当留存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认等有关材料。(三)按照“一人一档(卡)”的原则,分年度建立成保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培训档案应学员登记表或新入职从业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历次接受安全培训的培训考核记录和安全生产奖惩记录等。(四)培训内容应与培训计划相对应。因特殊情况推迟实施的,应形成变更证明材料,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要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对照职责分工,切实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抓好全员培训工作落实。

(二)要确保培训全覆盖。省《方案》明确:以各被考核镇大排查大整治行动生产经营单位起底数为底数。各部门要在此基础上,主动与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对接,严格按照省市区要求,切实摸清全镇生产经营单位底数,防止发生漏报、漏训等情况发生。

(三)要认真建档归档。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全员培训工作,严格按照“一企一档”、“一人一档(卡)”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四)要做好考核督导。要严格按照省市“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和《企业全员培训覆盖率考核指标实施方案》有关要求,认真组织有关人员的考试考核等工作,确保全员培训到位、考核成绩优。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八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xx〕8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建立健全约束机制,引导企业树立依法守信观念,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xx〕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江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与属地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行政约束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由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一年内三次以上被监管部门处予行政处罚的;

(九)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有必要纳入“黑名单”情形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2―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监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部门移送等途径,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收集并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资料存档。主要包括: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

4、其他应当收集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监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汇总。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系统监管领域内且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汇总全市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四)信息公开。市安全监管局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汇总信息,并通过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上述部门单位可依托本级网站、新闻媒体及信息公布栏等平台,及时公开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

(五)信息撤销。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整改情况等说明,申请撤销。监管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实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上报至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监管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撤销申请,经相关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复查合格、符合相关规定后方能撤销。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对采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逐级报送至江门市安全监管局。

第八条监管部门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实施以下惩戒约束和监管。

(一)发现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从严监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每月督查一次,跟踪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督查一次,以“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方式为主,加强跟踪督办,确保隐患和问题及时整改到位,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四)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约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举一反三,提出整改措施,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营造守法、自律、守信的安全生产诚信氛围。

第十条鼓励和动员新闻媒体、企业员工举报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企业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人员实行高限奖励,并严格保密,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在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时,应。

加强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工作衔接和业务交流,细化检查督查工作计划,改进检查督查方式,对相同事项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重复执法和多头评价,减轻企业负担,有效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二条“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各市、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般、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是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定义。

第十四条。

本文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门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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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九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十一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资金投入责任,设备设施保障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制定责任,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经费,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二)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监管部门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十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负责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加强监督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十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由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委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委会,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单位经营决策机构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如实记录;。

(四)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根据经营决策机构的安排,向下属单位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每年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经营生产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二)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

(三)参与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1.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宣传工作。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程、隐患识别、应急处置逃生等安全知识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和“法制宣传月”宣传活动,集中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协调媒体宣传工作。宣传各级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及落实情况,聘请安全监督员,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监督和曝光。

3.负责新媒体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申办运行单位安全微信公众号,传播安全信息。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工作;。

1.负责对有关单位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方案》。对每个生产环节、每台生产设备进行会诊式排查和检查,检查结果向有关单位反馈,要明确整改的内容、措施、时限,按期复查,要形成“闭环式”检查,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2.负责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专项整治活动,存在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罚。

3.检查工作时间和频次。按照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

(九)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以建立安全风险清单、管控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方案清单为核心,以安全教育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班组达标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换岗的从业人员、劳务人员和实习生进行定期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知悉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紧急避险权、受教育培训权、保险外索赔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六)冶金企业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七)各类机动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

(八)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采用互联网隐患排查电子平台系统及其它互联网+技术;。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置。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发放、报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下事故的,其下属单位负责人向上一级作出书面检查。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向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安全隐患未能按期整改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照。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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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十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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