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0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13:21:36 页码:12
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0篇)
2023-11-20 13:21:36    小编:ZTFB

合同是一种约定书,用于明确双方在特定事项上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的格式和用词应简明扼要,避免歧义和漏洞。参考下述合同范本,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有更清晰的了解和把握,以避免遗漏重要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抵押贷款又分最高限额抵押与传统抵押形式两种,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是有别于传统抵押制度的新抵押制度,它与传统抵押制度相比,区别在于: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

(2)最高限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将来的债权;。

(3)最高限额抵押必须预定最高限额外负担;。

(4)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最高限额抵押权虽然比传统抵押权的更具有独立性,但最高额抵押权仍属担保物,其设立方式,效力与传统抵押权并无本质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第五条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条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通常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同意、注册、认可、登记、检验、年检等几十种。但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该类许可有二个显著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附有一定的条件;二是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特许。

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特许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后,一般应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限制,往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决定是否授予特许。

认可。

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认可有四个特征:一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并且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认定;二是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三是资格资质是对人的许可,与人的身份相联系,但不能继承、转让;四是没有数量限制。

核准。

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核准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依据主要是专业性、技术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来决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

登记。

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婚姻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等。登记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事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没有数量限制;三是对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场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七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五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的责任: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的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供货人的责任: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

租赁合同。

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五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xx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

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的责任: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的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供货人的责任: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选择租赁公司,提出委托申请;。

当企业决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以获取某项设备时,需要了解各个租赁公司的资信情况、融资条件和租赁费率等,分析比较选定一家作为出租单位。然后,向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

(2)签订购货协议;。

由承租企业和租赁公司中的一方或双方,与选定的设备供应厂商进行购买设备的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在此基础上与设备供应厂商签订购货协议。

(3)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企业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设备的合同,如需要进口设备,还应办理设备进口手续。租赁合同是租赁业务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可分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两部分。

(4)交货验收;。

设备供应厂商将设备发运到指定地点,承租企业要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签发交货及验收证书交给租赁公司,作为其支付货款的依据。

(5)定期交付租金;。

承租企业按租赁合同规定,分期交纳租金,这也就是承租企业对所筹资金的分期还款。

(6)合同期满处理设备。

承租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续租、退租或留购。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