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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合同法案例(模板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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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合同法案例(模板19篇)
2023-11-20 07:02:19    小编:ZTFB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编写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合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或疑问,请咨询专业法律机构以获取专业建议。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一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二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案例六:伪造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承担票据责任。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受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

案例七: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转让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案例十一:汇票的背书转让。

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甲,甲背书转让给b。b不慎遗失,被c拾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d以40万元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的100万元债务。

问题: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债权人是谁?

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后,能否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

6、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甲、乙、丙、甲、c、d。债权人是b、e。

2、该汇票在承兑前,甲是主债务人,他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没有缺陷,因为他是善意地受让票据且给付了对价,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也是连续的,他享有充分的票据权利。他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或提起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但它不能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d的前手c因拾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且假冒b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d以40万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受让票据,其目的是牟取60万元的差价。d应当知道并且是可以知道c是无票据权利的,d可以通过核实c的身份发现c的票据伪造行为,但d却未予查实,因而存在重大过失,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不能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他没有在票据上留下任何他自己的真实签章,其背书是c所伪造,且b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b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因此,b可以要求c、d返还票据,但无权要求e返还汇票。他可以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是票据的伪造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追索权的行使。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00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3月16日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

答:1、b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但是只能限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同时也将丧失追索权。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之日期6个月内还存在。

案例十三:票据更改行为的效力认定。

2、银行承兑汇票是谁与谁的票据法律关系?

3、甲公司能否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如何进行?

4、票据更改有何条件?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有没有法律效力?

答: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是商业汇票在承兑后3个月期满之日起10天内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被背书人与银行进行的承兑票据关系。

3、甲公司可以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是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开户行提出承兑票据申请,由该行审查出票人(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承兑条件的,与甲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然后将票据交付给乙公司。

4、票据更改是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改变,但是必须要由原记载人进行更改,其他人的更改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甲与朋友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其儿子读高一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投资信托公司也由于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器教育经费信托事务。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

问题:(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

(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不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因为:a公司属于委托人,委托人破产情况有如下三种:(1)没有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委托人破产时,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唯一的受益人的,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范围。(2)有两个以上的受益人的情况。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关系继续存在,破产债权人不得要求将该信托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是有权要求将该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列入破产财产。(3)信托财产受益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该受益金额可以持续地供所有的破产债权人分配,直至债权得到完全偿付。其时间可能延续许多年,原受益人不得主张信托财产受益金额只给付若干年,无论破产债务是否偿还完毕都应到期结束,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b公司属于受托人,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如下:(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但这些权利源于委托人的委托。所以,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2)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因为信托财产的产权一直没有脱离委托人,受托人的继承人不得想当然地认为财产在受托人手里,就属于受托人的遗产。委托人或受益人只要举证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就可通过法律程序将信托财产从受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当事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者由受益人重新选定受选人。(3)受托人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得知受托人破产后,应当向破产管理者提出信托财产产权凭证,通过法律程序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取回信托财产。

(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

答: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将终止。

因为: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1)信托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的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5)信托期限届满。(6)信托被解除。(7)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终止后导致的产权发生变更。

因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合同规定的人,一般是信托财产所有人;信托合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受益人可能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由于出现了信托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就有可能获得信托财产的产权。(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信托财产转移给前述人之前,法律视信托继续存在(实际上信托已经停止了),视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三

案例:

张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某投资顾问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他办理了离职,2008年1月8日,张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资1万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000元。

仲裁委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在2007年10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没有就“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进行举证,故2007年10月2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申诉时限。并且本案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时效为1年的规定。

那么,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效的规定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员工:该法实施以后,对于劳动关系终止而存在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时效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超过申请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仲裁申请。换言之,张某在这个“官司”中是无论如何都打不赢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申请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由原来的“60天”延长为“1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处理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障。

为此,新法延长了申请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往往就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但是,针对实际中拖欠劳动报酬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新法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项规定实际表示,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会因为时效原因而“失效”。按照立法本意,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这实际上告诉当事人,从劳动关系被终止之日起,员工必须在1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

老邱是国内第一批电气工程专家,清华大学电机系毕业后即被分配至中钢邢机前身邢台机械轧辊厂。老邱几乎一辈子时光都“奉献”给邢台机械轧辊厂,逐渐晋升为该厂五大公司级专家之一。2006年8月,老邱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老邱到德龙轧辊工作,被中钢邢机申诉至劳动部门,理由是:老邱2002年曾与邢机公司签署了一份《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邢机公司每月支付70元保密津贴,签署者老邱有义务对技术保密,并且离职后不能到其他同类企业工作,协议有效期直至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因此老邱虽然已经退休,但到其他企业任职,仍属违约,要求老邱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共计:60万元。

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此进行分析,提醒企业的hr: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首先要明确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次要注意期限;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本案是典型的竞业限制争议。那么何为竞业限制呢?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式。

在竞业限制方面,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有如下两项:

一、《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虽然老邱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其保密津贴,但公司仍然很难追究老邱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企业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同时约定企业要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金不能随员工的工资一起发放,而必须在员工离职后开始发放,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一次性发放,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明确地限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如果只约定员工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未同时约定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或者虽然约定了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企业实际上没有支付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将会怎样。

在实践中,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员工将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很难认定公司向老邱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此外,竞业限制不单单是对员工的约束,竞业限制合同是对等的、双方的、有偿的合同,企业与雇员都既有权利,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享有约束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的权利,也必须承担因此而给雇员造成的损失。国家对竞业限制补偿虽然没有详细规定,但各地(大部分地区)有各地的标准。根据合同双方对等原则,每月70元的保密津贴是无论如何无法补偿老邱不在同行业工作的损失的,仲裁、法院都不会支持公司高达60万元的赔偿要求。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其次要注意期限:前三类人员离职后对其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案例:

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来的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完成正常的业务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则认为,6月份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工资5000元。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条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

那么,公司能否根据员工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工资级别?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hr,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的利益?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指出企业的hr应该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劳动法律角度来讲,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进行的。因此,原则上降薪是需要员工同意的,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如果员工不认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单方面降低约定的工资。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四

金融案例是金融学习中非常有效的教材,针对各种不同的场景和情况,通常会有各种不同的问题需要探究和解决。在不断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我逐渐认识到了金融案例对个人知识和能力提升的重要性。

金融案例能够对我们进行业务的复盘,分析业务成功的因素,了解业务的失败原因,并寻找改进的方法。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结合经济制度的变革、市场环境的变化、监管政策的层层加码等因素,分析现象背后的原因和内在逻辑,加深对金融市场的理解和认识。此外,在金融风险管理和合规风险控制上,通过分析案例的成功还是失败,可以帮助我们有效降低风险和失误率。

第三段:案例分析方法。

在进行金融案例分析时,我们需要掌握一定的分析方法。首先,需要全面理解案例中的问题,理清各种不同因素之间的关系,归纳出一个有条理的问题树。其次,需要从各个角度,比如金融学,经济学,估值学等方面来分析问题,并形成自己的见解。最后,需要从数据分析、资讯分析、舆情分析等多维度考虑,快速定位风险点并制定策略。

通过不断的金融案例学习和实践,我逐渐发现,金融案例不仅仅是解决某一个具体问题的案例,还可以带来一定的启示。比如,由于行业新技术和新设备不断涌现,许多传统金融机构也开始逐步向数字化转型,这就需要我们更加深入了解各行各业不同的业态和变革趋势,在短期内快速适应业务环境变化。

第五段:结论。

作为金融从业者,我们需要不断开拓思路,扩大视野,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的案例体系。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加深对经济金融市场的认知,学习理论和实践,帮助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化解经济金融风险,并开启自己在行业内的新篇章。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五

某公司研究开发部主管王明合同到期,公司有意与其续签合同,王明不愿意,要求离职。人事部经理在给王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公司曾与王明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明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其他企业或业务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王明离职后3个月内向王明支付人民币1万元;同时又约定:若王明违反约定在相关公司工作,须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王明在离开公司时,不愿意领取1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在离开公司1周后,就去了一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

王明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公司又该怎么办呢?

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公司在王明离职3个月内要支付1万元,除非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变更协议。所以公司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公司就没有违背协议。而王明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协议,公司可以按照协议规定追究王明责任。

现在的情况是,公司在王明离职后按约定向他支付人民币1万元,但若王明不愿领取,公司就应书面向其说明,不管领不领1万元补偿金,原竞业禁止协议仍然有效。拒绝领1万元的书面说明必须让王明签字认可。当然公司也应注意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补偿金。王明离职时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其签名确定已接收通知)王明前来领取补偿金;或者以书面及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其补偿金已直接划到其个人卡上,银行有纪录可查。若因王明个人原因未领补偿金,且到竞争关系的单位上班,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

因此,公司在王明离职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王明以书面形式确认不愿领取1万元补偿金这样的事实,或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士到场作现场笔录,以作为将来诉讼的证据材料。其次,在确定王明已违反公司与之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后,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六

摘要: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案列分析:10月盛志斌与吴方风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约定吴方风将其承包经营的320亩农田以每亩50元的价款转包给盛志斌,转包期为1月至12月,头年的12月给付下年承包费。

国家对农村进行政策性倾斜免除农业各种税费对农业实行适量补贴农村出现了农户种粮由原来的微利转为大利的新情景农田转包价普遍已升至每亩200元。月吴方风拒收盛志斌依约预缴的承包费并称承包价要上调至每亩200元否则终止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202月,盛志斌诉至法院,要求吴方风履约。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情势变更的民法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平原则),判决除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50元上调为180元外,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评析]本案是农田转包合同。通常情况下,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一些国家的基本做法或另一原则是对合同履行中的异常变化的情形允许当事人重新协商或通过审判机关裁判的干预,以公平理念对法律中无法预见缺乏正义的情形作出调整,以体现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个人的公正和公平对待,这是道德观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反映,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大环境。

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责任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使其中一方可以预计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水平发展前景出现较大的问题,否则是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是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原则。我国对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有严格限制。

二、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履行终止前;三、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防和不能克服的;四、情势变更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作为具有依赖农村土地生存的耕田大户吴方风来说,农田之上的利益因素对其影响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利益明显不同。农业税费的免除是一种国家行为,与市场经济中的智力投资、风险投资、合理囤积、劳力调动等因素反映的经营思维和风险变化的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束缚在田地上的耕作人,转包价格如果不变更对吴方风的生活来说比较同时期他人的同样转包同等价格水平将发生可以估量的降低趋势。为响应中央政策,法院调整承包费依法有据,是有机运作农田之上的利益,将承包户利益科学调整到农业经济发展必然方向上。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七

近期,我认真地学习了警示教育读本《金融案鉴》。书中选取的警示案例中,每个案件的主人公几乎都有一段超出常人的奋斗史和令人羡慕的光荣史,但最终都栽在“名利”二字上,被一时的私欲蛊惑。正所谓一念之差,一生追悔。这个念就是“贪念”和“欲念”,就是在名利面前忘掉了一切。古人讲过,“贪如火,不遏则自焚;欲如水,不遏则自溺。”如何遏呢?就是要心存敬畏,坚守底线。对法纪稍有轻怠,就可能一步步滑向腐化堕落的深渊。对责任心存敬畏,就是要时刻不忘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努力创造经得起实践、历史和人民检验的业绩。面对责任,要有泰山压顶之感,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既对上负责、也对下负责,既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负责,既对今天负责、也对将来负责。“凡善怕者,必身有所正,言有所规,行有所止”。只有心存敬畏,才会知道什么是“高压线”,遵循规矩、守住底线。

法律是无情的,并不会因为无知犯罪而免于处罚,通过书中呈现的一个个发生案例,那一篇篇惊人的挪用、盗用和贪污巨款等案例,轻信和无知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沉重的代价是强烈的警示。发生金融案件,不但要严惩机构内部的涉案人员,还要追究相关经办岗位,管理岗位和领导岗位人员的责任。

相对而言,我们公司目前已经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但是,有效的制度最终还是要靠人来执行,说到底,案件防范最主要的是控制员工的道德风险,员工如果无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就会使制度的严肃性丧失殆尽,作案就会变得畅通无阻,只要任何一个环节多一点管理意识、责任意识和执行意识,就不可能让风险产生。在日常经营中,片面追求业务发展,而疏于管理,其结果必然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和风险监控不力,最终引发风险产生。

作为制度的执行者,每一位员工都要约束自己的行为,正确树立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控制私欲,明辩是非,时时刻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抵制金钱的诱惑,不把工作外的情绪带入工作中,增强责任意识,精益求精,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合规经营,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人的堕落并非偶然,都有一个不知不觉从小变大的渐进过程,都因循从小恶到大恶,最终走向身败名裂的轨迹,如果不拘小恶,忽微常积,就可能走上犯罪道路,作为投资第一线的工作人员,我更应该以较高的标准要求自己,无论事件大小,都要坚定信念、警钟长鸣,坚决执行和维护公司的管理规定,杜绝一切违法违规行为。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八

建设工程法规是建筑施工专业一门重要课程,学习掌握相关建设工程法规知识,对于建筑业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恰当履行应尽义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法》《招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等法律规章知识,应用案例教学法将抽象、枯燥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条款知识、融入生动典型的建设活动实际案例中,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从而有助于培养学生应用建设工程法规知识解决建设活动中实际问题的工作能力。

一、案例教学简介。

案例教学法又称“个案法”,它缘于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通常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分析,引导学生从个别到一般,进一步理解掌握教材中相关知识、原理。案例教学法是以案例作为主要教学素材,将学生引入到实际的案例背景中,通过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交流等形式,培养学生在面对实际工作情景的分析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作为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思想,目前在中等职业学校许多课程教学中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采用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突出的优点:(一)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枯燥的知识具体化,使之处于形象生动的情景中,通过联系实际工作,缩短教学与实际工作的差距,让学生可以更清楚、更深刻地理解掌握相关知识原理。(二)案例教学可促使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发展。在教学中教师鼓励学生自主探索,大胆质疑,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同时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成功与不足,进而针对不足之处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法。(三)案例教学法可以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性、学生参与的主动性。案例教学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单纯由教师讲学生听的状况,把知识的传授和能力的培养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理论知识讲授变得生动活泼,从而有助于学生掌握抽象的知识原理,并能达到灵活应用举一反三的教学成效。

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首先,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自身特点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法》《招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等法律规章知识,这些法律规章知识本身显得抽象,也比较枯燥乏味,采用传统课堂教学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而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法律规章知识具体化,通过建设活动工作中实际案例情景,拉近教学与实际工作之间的距离,从而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极大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

其次,教学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目标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的必要性。学习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目的在于应用,学生将来毕业后在建设活动工作中,能够应用所学的法律规章知识,做到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恰当履行应尽义务。这就要求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在确定教学目标时应结合建设活动实际工作情景,解决实际问题,突出实践应用性。采用案例教学法是一条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

最后,学生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目前,国家在各行各业广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建设行业也不例外,学生将来毕业后参加各级各类建设执业资格考试时,建设工程法规是必考科目之一。从考试试卷考核的内容来看,主要通过一些实际工作情景或案例的形式来检测考生对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的掌握情况。因此,从学生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来看很有必要采用案例教学法。

(一)案例引入。

在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要根据相关建设活动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来确定相应教学目标,然后根据教学目标的需要选择案例背景资料进行分析研究,以帮助学生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所以案例的选择是案例教学的核心,离开案例,案例教学也就无从谈起。选择适当的案例对教学目标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建设工程法规教学案例通常应满足以下原则:一是实践性,指建设工程法规教学案例应符合建设活动的实际,不能随意主观臆造脱离相关建设活动;二是相关性,指教学案例必须与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紧密相关,能有效地实现相应教学目标;三是代表性,指教学案例能反映建设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情况,对学生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四是全面性,指教学案例背景资料应尽可能涵盖建设工程法规的主要内容。例如,在学习《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时,在实际建设招投标活动中,由于施工单位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方式,可能导致投标文件被拒绝,或者成为废标,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给施工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上述案例选择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案例选择时,则应尽量涵盖什么样的投标文件会被拒绝,或者成为废标,甚至被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况方面的建设工程法规知识。教学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背景资料】。

某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2011年3月15日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最后时间,2011年3月16日上午9:00为投标截止时间。a、b、c三家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a公司由于路上塞车赶到投标现场时已是9:01,但此时开标工作尚未开始,b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8:30递交了投标文件,由于时间仓促投标文件密封签上忘了加盖单位公章,决定在开标时予以澄清说明,c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8:45递交了投标文件,为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伪造了一项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问题】。

招标人是否应接收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说明理由。

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应作废标处理?说明理由。

招标人对c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可做怎样的处理?说明理由。

(二)案例讨论。

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目的在于配合课堂教学进度,通过教师教授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条款知识,然后进行案例引入,组织案例讨论。例如在讲授完建设工程招投标法知识后,引入上述案例背景资料,并提出相关问题,引导和督促学生应用招投标法知识,经过调查研究、独立思考、独立决策、小组讨论、集中交流,最终解决案例中提出的问题,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具体来说应遵循以下步骤:

学生熟悉案情,拟写发言提纲。案例背景资料及问题一般提前一周左右印发给学生,学生课前预习熟悉案例,然后查阅资料,调查研究,解答问题,拟写发言提纲。比如在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教学时,我将上述背景资料及问题提前分发给学生,有的学生非常认真,上网搜索招投标法相关资料,有的走访招标代理公司、施工企业,请教有关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做好案例讨论的各项工作。另一方面教师要做好学生课前准备的检查督导工作,并将学生拟写的发言提纲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一部分,以激励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分组进行讨论,推荐小组代表。为了便于案例讨论顺利开展,采用4-6人一个小组的形式进行。由于学生个体素质的差异性,在对班级学生进行分组时,一般遵循“异质分组”的原则,即各小组成员由不同层次学生组成,推选组织能力较强的学生担任小组长。各小组长负责召集本组内学生进行组内案例交流,这一阶段工作可安排在自习课或课余时间进行,小组讨论后综合各人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完善讲话稿,推荐口头表达能力强的.优秀学生作为小组代表,准备参加全班的案例讨论。

全班案例讨论,各组代表发言。全班案例讨论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各组代表逐个上台发言,为保证公平性,发言顺序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在各小组代表发言时,要求其他各组成员保持安静,并做好记录;第二阶段各小组观点相互辩论,目的是相互启发、相互补充,最终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例如,在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案例教学时,在案例讨论阶段,根据前述案例背景资料对问题1,有的小组认为招标人可接受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理由是路上塞车属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意愿,同时迟到仅1分钟时间且开标工作尚未开始,不会影响到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有小组认为招标人应拒绝接收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理由是a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时为9:01,而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是9:00,依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应拒绝接受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递交的投标文件。对问题2,有的小组认为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标,原因是投标文件密封签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显然属于一般性工作失误,不影响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经过澄清说明之后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但也有小组认为,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因为投标文件密封签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可能会影响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失去法律效力的投标文件应作为废标处理。对问题3也引起了各组间的激烈讨论,大家各执己见针锋相对,可以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此阶段,教师的主要工作是加以引导,为大家创造一个有序、自由的讨论氛围,不必参与讨论和发表个人意见。

(三)案例评价总结。

在学生对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案例讨论结束后,首先,教师应对各小组的情况给予恰如其分的评价,依据各小组表现情况评选出优秀、良好、一般三类等级,并记入平时考核成绩,作为学生学期综合成绩评定的一部分,以此激励学生学习积极性。其次,教师要根据案例背景资料及问题,并结合学生小组发言情况,进行归纳总结,阐明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分析的要点,指出各小组发言讨论中的优点和不足之处。例如,在前述招投标法案例教学时,根据背景资料对问题1的分析应主要围绕“投标截止时间”这一要点进行,并结合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展开论述,而不是从“情理”上去推论,情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面谈到的各小组对问题1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孰是孰非也就不言而喻了。最后,在教师评价总结结束后,要求学生进一步独立撰写案例分析的心得体会报告,由教师逐份批阅,评定作业成绩,以此锻炼学生运用建设工程法规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对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条款知识的理解。

实践表明,建设工程法规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将抽象、枯燥的法律法规条款知识融入生动形象的典型案例中,通过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引入、案例讨论及案例评价总结教学环节的实施,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能力,加深了学生对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的理解掌握,从而最终有助于培养学生运用建设法规知识解决建设活动过程中实际问题的工作能力。

【参考文献】。

[1]孙军业.案例教学[m].天津教育出版社,2004.

[2]徐艳霞.引入案例教学提高教学效率[j].职业技术教育研究,2006(11).

[3]王影.浅谈案例教学法及常见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7(18).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九

20xx年8月1日,大学毕业生田宇成功应聘到通天红酒有限公责任公司成为了一名红酒销售员,公司与田宇约定按月支付其20xx元的基本工资,并按销售业绩决定提成,但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三个月,田宇迟迟未得到工资。20xx年10月31日,销售业绩只能刚好达到公司最低标准的田宇想到了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自入职至今拖欠的工资。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以田宇销售业绩不佳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田宇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通天红酒有限公司能否以田宇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二、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天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通天红酒有限公司以田宇的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

本案中,田宇的销售业绩虽然不能拔得翘楚,但是也达到了公司对销售人员销售业绩的最低标准,因此,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足额支付田宇入职以来拖欠的所有工资。

其次,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办案中,田宇入职三个月以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试用期。因此,自20xx年9月1日起至20xx年10月31日,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田宇支付超过一月未满一年期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情形下,即便约定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超过一月未满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实践中,劳动者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用工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

案例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场建筑工程未经消防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在违法施工。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和《厦门市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公司处以责令×××广场建筑工程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罚款10000万元和元的处罚。

案例二:某营业中酒店火灾报警在遭雷击后瘫痪,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也因缺乏维护保养喷淋泵无法启动,造成该酒店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该情况后,对该酒店发出《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该酒店尚未整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厦门市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该酒店处以停止营业并处罚款5000元,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例三:某娱乐城有限公司不重视消防安全管理,在营业期间,经常将娱乐城的安全出口上锁,无法确保火灾时人员疏散,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和《厦门市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停止营业并处罚款5000元、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

案例四:某个体工商户在未取得《消防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了该经营部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厦门市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该个体工商户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

案例五:某娱乐场所发生火灾,该娱乐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引导人员疏散义务,只顾自己逃生,从而导致5名顾客疏散不及中毒死亡,公安机关根据火灾原因认定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处以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某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致使小区内的液化气使用、电气线路等存在火灾隐患,居民火灾时有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但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仍未改正,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议主管部门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七:刘某非法搭建柴草间,将路旁的市政消火栓圈进柴草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刘某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案例八:设有公用电话的涂某拒不提供电话给报警人(发现一居民住宅火灾)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涂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涂某作出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

案例九:某居民为了打赌而拨打“119”电话,谎报火警,严重影响和干扰了消防部队的执勤战备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严禁谎报火警”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邓某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例十:某制衣厂在厂房的一楼设置了成衣的加工车间,二层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三条和《厦门市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该厂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案例十一:吴某在配电箱里用铁丝代替熔丝。其行为违反《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符合规格的熔丝、片”的规定。

案例十二:某居民家吊顶内起火发生火灾,经查确认系某装修公司在吊顶内敷设的电气线路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该装修公司的行为违反《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防火安全规定”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该装修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例十三:刘某将点燃的烟头随手往楼下扔,烟头正好掉落在楼下住户的被子上引起火灾,四床被子燃烧殆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刘某处以警告处分。

案例十四:伍某在家焚烧纸钱时引发火灾,造成他人直接财产损失5000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伍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案例十五:某展览公司在×××展览中心举办一场秋冬服装商场交易会,该展览公司设计好布展方案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就直接开始布展,布展时未留出消防安全通道,许多摊位把消防安全出口占用,部分货物的堆放直接遮挡了室内消防栓和自动喷淋喷头,电气线路乱拉乱接,未制定应急疏散方案等,布展完后也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开业检查合格就开始展销,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这一情况后,当场责令整改了一些火灾隐患,但许多火灾隐患无法当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该展览公司停止举办展销会。

案例十六:许某经营的歌舞厅因经营管理不善年年亏损,停业了半年多后,张某向许某承租该歌舞厅,对该歌舞厅格局进行局部调整,又重新招聘了员工,但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开业检查合格就擅自开业了,老板张某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岗位制度、消防安全巡查制度和应急疏散预案,许多员工未经消防安全培训上岗,不懂怎么扑救初起火灾和怎么引导人员疏散,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这一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歌舞厅改正,但期限届满后该歌舞厅未改正,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该歌舞停止营业并对直接负责的张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a银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44号】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80193028)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杜正武付贤禹。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二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三

方法之一:养成好的投资习惯。炒股就是炒心,套牢就是套心,人的脾气习惯会决定您投资成功与否。许多炒股成功人士平时喜欢看报和读书,对政策面感兴趣。股票操作盈亏进行总结,保证下次不犯同样的错误。思维经常超前,操作不因循守旧。对较好的理财报刊经常搜集和剪辑,对市场中较好的股票软件有深刻的了解,并熟练地运用股票软件,能经常参考软件的提示,对股票常用的技术指标和方法非常熟悉。

方法之二:别把炒股当作赌博。赌博和投资或投机股票本质的最大区别是:赌博开出大还是小纯粹是偶然的,没有一定规律,没有人能解答为什么。而股票涨跌虽然有一些人为投机因素,但归根到底是受供求规律支配。经济运行的紧张或缓和、通货膨胀或经济衰退、效益增长或减退、需求殷切或萎缩等等,都给股票趋势向好或向淡指示出了它的周期性与必然性。股票交易和赌博单纯碰运气,实在不能相提并论。

方法之三:切莫以定势思维选个股。个股“风水轮流转”的表现形式在股市中经常见到,长期走弱的个股提供了投资者潜在的建仓机会。正因为长期走弱,股价相对偏低,在某些题材和主力参与的前提下,很可能被市场追捧而不断走高。相反,长期走强的个股提供了主力庄家减磅减仓的机会。正因为长期走强,股价相对偏高,在庄家和参与投机者获利丰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导致不断平仓而持续走低。

“风水轮流转”的规律为我们捕捉潜在黑马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即当某些个股长期低迷,在成交量放大的情况下,一反常态,不断走强,那么它很有可能成为未来的大黑马。为此,大盘调整过程中注意吸纳放量走强的长期弱势股将会给我们提供新的选股思路。

方法之四:不迷信小道消息。许多股民朋友喜欢打听消息,尤其是在选股时特别留意小道消息。一旦听到消息说,有哪个股将会因某些原因而上涨,则定会特别留意。特别当股价不断走高的话,则甚为信奉而冲动地去购买该股。甚至不惜违背“不追涨”的信条追高买入,在牢套后还利用消息来自慰。当大跌了一段,则更是借消息来为自己不愿止损作注解,于是止跌机会就在所谓有消息面前不断流失,最终的结果当然是非常悲惨的。每一个投机市场都充满消息,其中既有真实的报道,也有假消息,更有各种似是而非的传言和谣言。这些消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投机市场行情的不断波动,不能唯消息炒股。

方法之五:买股看趋势。有许多股民在炒股中存在着“喜低、厌高”的思维误区。买股票喜欢找低价的弱势股,看见高价的强势股不敢买;找黑马喜欢寻低位缩量躺着的股票,而不敢找突破阻力区域且不断走强的股票,更不敢追进处于上升通道且不断走强的个股。患“恐高症”的股民往往总想“抄底”,不愿顺涨势而为。看见股价涨高,就拼命寻找低价股;瞧见股市强势股而不敢顺势介入,却偏偏寻找价格较低的弱势股买。知道当前市场的热点在资源类高价股上,却非得寻找没有启动的低价股等。

笔者强调的不是一味去找高价股,一心去追涨强势市场。而是一旦大盘趋强或热点强势板块初现时,应“该出手时就出手”。

方法之六:寻找适合自身的最佳炒股方法。有人偏爱短线,有人说长线是金;有人认为技术面重要,也有人单爱基本面分析。其实无论哪种分析方式和操作手法都没有绝对的正确或错误,你认为是破烂一堆的垃圾股应用在其他人的身上可能就是赚钱的大黑马。重要的是,一定要根据自己性格、能力还有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心理素质等来挑选一种最适合你的投资方式。

方法之七:控制好自己的炒股情绪。在股票投资中,真正的投入要素包括金钱、时间、心态和经验,对股票运动规律的认识、投资哲学思想和操作策略等。在股票市场,每天都可能发生一些刺激的事情。面对那些突如其来的变化,必须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心平气和地处理,否则迟早会被“震荡出局”。

要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一是要亏得起多少做多少,不要赌身家,这样心理负担较轻;二是事先做好一套看对何时结算获利,看错何时止损认赔的计划。盈亏都在意料之中,心理承受能力增强了,情绪自然稳定。

方法之八:投资理念切勿过于单一。目前有些投资人士在所谓价值低估的股票中反复进行博弈,不但消耗了市场做多力量,而且也排斥了许多新的机会。因此,目前市场投资者做多所面临的并不是政策风险,而是投资理念过于单一和刻意追求价值投资所带来的选股风险。投资理念不是绝对的,一个成熟的市场能够为不同的理念提供机会和空间,我们应该支持巴菲特的价值投资典范,也应该容许索罗斯的投机理念。我们的市场理念丰富多彩才是一个成熟、健康的股票市场。

香港成功狙击国际金融炒家:

平准基金最成功的例子当属香港政府的对国际金融炒家的一场成功的狙击战。198月,索罗斯等一批国际炒家发动冲击香港联系汇率和香港股市的“立体式”袭击。一方面索罗斯联同其它财力雄厚的“大鳄”指挥旗下基金大手沽售港元,三度冲击在港奉行多年的联系汇率,港元兑美元汇率从高位迅速下降。同时,至年8月14日,恒生指数已下挫至接近6500点,是当时近5年的新低,港府决定干预股市及期指市场,动用了1180亿港元的外汇基金购买香港股票,炒家不断抛空股票,港府则力接沽盘。

经过14日的“火拼”,港府终成功击退炒家:8月28日恒指以7829点收市,成交额达790亿港元,创出单日成交纪录的历史性新高。随后,香港财政司立即注册成立了外汇基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入市”行动中购买的股票。到为止的32个月中,香港政府当时动用的外汇基金已经尽数回笼。同时还赚回1100多亿。,外汇基金通过盈富基金,将手中的港股平稳地转入香港市民的手中,顺利完成了“救市”的历史使命。

互联网不但改变着人们的交流方式,改变着人们了解信息的方式,改变着人们购物的方式,它也持续的改变着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这个词毫无疑问会继续火爆下去。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在海外并不是新鲜事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大多是海外模式本土化的结果。我们一直关注着这个战场上各大巨头推出的各种形式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也想在这场热潮背后提出一些“冷思考”,详细分析一些国内外的不成功案例,或能提供一些启示,避免一些可以避免的错误,少走些弯路。

paypal货基无奈清盘。

诞生于1998年的全球在线支付巨头paypal成立次年即推出了“美版余额宝”——账户余额的货币市场基金,极具开创性的将在线支付和金融业务结合起来。该基金由paypal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联接基金的方式交给巴克莱(之后是贝莱德)的母账户管理,用户只需将基金账户激活,账户余额每个月就可以获得股息,收益率每天浮动。

在业务开通的最初几年里,美国货币基金行业迅猛发展,paypal货币市场基金在的规模峰值达到10亿美元,相当于当时一个规模排名中游的货币市场基金水平。诞生次年,美版余额宝的年收益曾达到5.56%,但20美国利率大幅下降后,的收益只有1.37%。为了吸引更多的沉淀资金、提高客户黏性,在这几年里,paypal一直通过主动放弃大部分管理费用的收取来维持住货币基金的收益率和吸引力。好在至20利率上行期间,货币基金的年收益率超过4%,其规模出现连续翻番。

但好景不长,金融危机后,美联储的三次量化宽松政策导致超低利率政策,由于基准利率水平关乎货币市场基金所必须购买的低风险资产的回报,使得货币市场基金获利困难或者经营亏损。此外,美财政部在后不再作为货币市场基金的最后担保人,货币市场基金的刚性兑付不再存在,投资货币基金不再能保底。在这个宏观背景下,美国货币市场基金收益普降至0.04%,仅为年高峰5%的零头,甚至远不如储蓄账户2.6%的收益。paypal货币基金的规模也逐步缩水。7月paypal被迫关闭了其运营的货币基金。

国内各种宝的核心逻辑与paypal货币基金如出一辙。而因为银行储蓄收益整体偏低,但国内利率水平整体偏高(一年shibor,即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都可以在5%),在目前的货币政策下,投资货币基金产品的年化收益率基本上能做到4%—5%左右,这给老百姓摆脱低存款利率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假设一旦今后银行利率如果出现像美国、日本等地一样的零利率,那么整个货币市场基金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未来“余额宝们”是否会步美国先驱后尘?尚待时间来考验。

众贷网满月即夭折。

4月2日,上线仅一个月的众贷网宣布破产,成为史上最短命的p2p网贷公司。该公司在“致投资人的一封信”中表示,由于整个管理团队经验的缺失,造成了公司运营风险的发生,所有的投资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公告同时称,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已经用自己的资金先行按照一定比例垫付给了投资人,垫付款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给投资者。

资料显示,众贷网,注册资金1000万,隶属于海南众贷投资咨询公司,总部在海口市,定位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同时也自称是“p2p网络金融服务平台”,提供多种贷款中介服务。据第三方网贷平台统计,众贷网运营期间,共计融资交易近400万。众贷网的投资模式与大部分p2p一致: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国付宝或银行将投资款打给众贷网,拍标完成后再由众贷网将此笔款打给借款人。

对于公司倒闭的具体原因,该公司法人代表卢儒化曾对媒体表示,众贷网破产是“栽”在了一个项目上。由于缺乏行业经验,审核工作没有做到位,众贷网未能及时发现一个300万左右的融资项目的抵押房产已经同时抵押给了多个人,到众贷网这里已经是第三次抵押了。在资金难以追回的情况下,众贷网只能走向破产这一步。

众贷网不是第一个也不是唯一一个倒闭的p2p公司,p2p网贷在我国爆发性增长的核心因素是因为理财市场和小贷市场有效对接与监管真空,促使行业规模高速增长。高利差和监管套利保证行业的高盈利,不断吸引着新的进入者。但p2p行业有着与银行类似的风控模式,来做银行不愿意放贷的客群,这样的模式必然十分脆弱。

除掉那些专为制造庞氏骗局,赤裸裸的骗取投资跑路的,更多是凭着热情,没有金融背景,没弄清风险,仅因为这个行业暴富机会大而盲目进入的,众贷网的例子显然属于后者。

数银在线光环不再。

位于杭州,号称是“金融界携程”的数银在线曾经名噪一时,不仅有杭州市委及浙江省委为其背书,它还是首家获得银监会核发牌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并且是国内唯一一家引入央行个人身份认证系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

数银在线类似于金融产品超市,集成银行的信贷产品,使得客户能够通过其平台比较并申请贷款,其主要人群包括自然人及小企业。数银承担前端客户的搜集和前期的信用评估等服务工作,资金由正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审批和发放的流程是由银行来完成的,与数银在线存在合作关系的有包括建行、农行等十几家商业银行。数银在线此前曾表示通过向银行收取1‰~3‰的佣金盈利。

数银在线获得了首轮5000万元投资引入浙银资本占股10%对公司的整体估值达到5亿元。美国《福布斯》杂志亦将其评为中国未来三年最具潜力的50家小企业之一。同时数银在线还计划筹备房屋面积达10万平方米的数银科技园区。

但数银在线一直没能获得持续的发展的能力。对于大银行来说,数银在线提供的贷款者并不大,只能算是“漏网之鱼”,银行认为没有支付佣金的必要,且数银在线并不承担贷款坏账风险,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而另一方面,为了吸引到优质的客户,数银只能选择不收取这部分佣金,结果就是数银在线对银行和消费者都无法收取任何费用。

盈利模式不明朗的情况下,数银在线却“烧钱不止”。巨额广告投放,场地租金和人力薪资成本,数银在线每年成本在5000万元以上,对大股东持续投入形成了很大的压力。20春节后,大股东浙银资本突然宣布撤出,导致资金链骤然断裂,企业陷入困境。

采取何种盈利模式,是数银在线的困局,更是摆在所有网贷公司都面临的生死命题。

谷歌钱包推进困难。

谷歌钱包推出于20,谷歌钱包采用nfc技术,用户可以通过谷歌钱包绑定信用卡的功能直接刷手机消费。所谓nfc,即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配备此功能的手机或者其他设备与10厘米或更短距离内的另一台nfc设备进行数据传输。数据包括优惠券、现金卡或信用卡付款授权。

尽管谷歌钱包服务在银行卡方面支持万事达卡、visa、discover、美国运通卡等,但在手机硬件方面,市场上仅有不足15款智能手机设备支持nfc技术且不包括苹果的iphone手机。在美国四大移动运营商中,只有sprintnextel支持谷歌钱包的服务。verizon无线、at&t和t-mobile美国不仅不支持谷歌钱包,还结盟开发自主支付服务isis。另外,商家们一直不愿意支付升级销售终端的费用,如果不升级销售终端,那么商家又将很难接受通过nfc进行的付款。正是这种复杂的利益链,最终导致了谷歌钱包的推广不利。

谷歌钱包的负责人osamabedier于年5月份辞职,或能表明谷歌在基于nfc技术的移动钱包方面面临的困境。彭博《商业周刊》也曾如是描述谷歌钱包的窘境:“目前,谷歌有数百名开发人员从事谷歌钱包项目,而谷歌也花费了3亿美元收购多家数字支付创业公司,从而帮助谷歌钱包的开发。不过,消费者仍未接受谷歌钱包。根据谷歌play应用商店的数据,在推出的两年内,谷歌钱包应用的下载次数不到1000万次。”

2013年9月,谷歌钱包取消了对nfc的硬件要求。此举将让该应用兼容更多android智能手机,并提高产品对paypal等对手的竞争力。11月,谷歌推出与谷歌钱包捆绑的实体卡片,用户可用这种相当于借记卡的卡片提取现金或购物,希望借真卡关联谷歌钱包的方式来引导消费者,借助有形的卡来获得人们对其移动支付的认可。

没有成功不代表失败,谷歌钱包将何去何从,能否抢回一部分流失的客户,我们拭目以待。

互联网银行sfnb被收购。

1995年10月18日,世界上第一家虚拟网络银行——安全第一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诞生,它是由美国三家银行areabank股份公司、wachovia银行公司、huntingbancshares股份公司、secureware和fivespace计算机公司联合成立的,是得到美国联邦银行管理机构批准的第一家全交易型的网上银行。

sfnb完全依赖互联网进行运营,服务范围极广,包括基本电子支票业务、利息支票业务、货币市场、基本储蓄业务、信用卡及cds等大范围的多种银行服务。sfnb每年营业365天,每天营业24小时,通过电子邮件或免费热线,为客户提供充满活力的、全天候的客户服务支持。

由于成本低,sfnb提供免费的服务、较低的费用和较高的存款回报率,把降低了的经营成本转移给客户。到10月,即sfnb成立一周年之际,sfnb开设了大约7000个账户,总存款额超过万美元,截至存款额就达4亿美元,增长速度极快,股价扶摇直上。

但sfnb公司一直未获盈利,因为sfnb有着纯网络银行固有的缺陷:由于资金运作渠道少,受营业网点、从业人员等的限制,sfnb很难像传统国际性大银行那样以专业的金融服务、技能为核心竞争力,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获取利润;而是以网络操作的便捷性和更高的储蓄利率吸引客户,从而导致客户黏性不足,机构盈利能力单薄。随着进入这个行业的竞争者越来越多和大银行加快电子银行布局并降低成本,sfnb的优势消失。

1998年,sfnb被加拿大皇家银行以2000万美元收购了其除技术部门以外的所有部分。在被收购后,sfnb转型为传统银行中提供网络银行服务。由此可见,网络银行仅是实体银行庞大网络的辅助和补充,脱离实体网络而独立存在并不可行。

网络信用卡nextcard破产。

rd是一家总部设在旧金山,通过互联网发放信用卡的公司。

公司提供一套visa卡网上信用审批系统,并为申请者提供互动服务。信用资料较少的申请人只需在nextcard存有一定额度的存款,就可申请到信用卡。nextcard的特色在于:它在邮件寄出卡片之前就通过网络立刻为申请者授予信用额度。从19的推出到20的第三季度,nextcard积累了120万个信用卡账户,未偿余额达20亿美元,其成本却比传统的做法低70%。

年,nextcard宣告破产。市场分析人士认为,破产的最大原因是因为nextcard的客户主要都是一些被其他信贷机构拒绝的消费者,这必然导致欺诈和坏账的激增。在occ(美国货币监理署)的年检中,nextcard被发现把许多属客户故意拖欠不还的普通信用坏账归为“欺诈”损失(“欺诈”损失被归纳于一次性损失,财务上不需要相应的储备金),nextcard需要大量增加储备金来预备将来的信用损失,导致其丧失流动资金,不得不宣布破产。

也有分析家认为,和普通信用卡相比,人们可能认为偿还nextcard的债务并不是非常紧急,而nextcard没有及时处理这部分行为不良客户。可见有效的风险管理对银行和信用卡公司来说是生死攸关的事,特别是经济衰退时,不当的风险管理的后果可能使公司毁于一旦。

互联网保险insweb难以为继。

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利亚的保险电子商务站点insweb创立于1995年2月,是一家不依托于传统保险机构,完全从事在线保险业务的互联网保险公司。insweb曾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是全球最大的保险电子商务站点,并且在业界有着非常高的声誉,被福布斯称为是网上最优秀的站点,也是雅虎评出的全世界50个最值得信赖和最有用的站点之一,这个站点涵盖了从汽车、房屋、医疗、人寿、甚至宠物保险在内的非常广泛的保险业务范围。

其主要盈利模式是为消费者提供多家合作保险公司的产品报价,帮助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从而收取费用;为代理人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投保意向,并向代理人收取费用。简化了保险产品流通环节它把大量的客户介绍给保险公司的同时也把最好的保险公司和险种介绍给客户,通过互联网把保险公司和客户联结在一起,为保险公司和客户同时带来了显著的利益。

20,有超过100万的消费者在其网站上使用其汽车险的报价服务。,insweb营业总收入达到了2850万美元,连续多年实现两位数的快速增长。insweb的成功,诠释了美国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但是,保险产品大多较为复杂,往往需要代理人面对面的讲解,而单纯网络上难以迅速了解产品性质,这导致绝大多数保险产品无法依靠互联网销售。因此,insweb主要销售的还是相对简单的车险和意外险,而仅靠这个规模是难以维持生计的。

长期亏损终于导致了股价的一路狂跌,年insweb被著名个人理财网站bankrate收购。被收购前最后一次公布报表的前三季度收入仅为约3900万美元,与美国万亿美元左右保费相比几乎可忽略不计。并不是所有的险种都适合在网上销售,网销只是作为保险销售的渠道之一,结合渠道进行传统产品的优化才是大势所趋。

可以不成功不能不成长。

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出一些共性:互联网金融所在部分领域或将占据较大份额,但仍难以从事复杂金融业务。这时候,线上线下互为补充,寻找核心竞争力就成为未来成功的关键。

一个案例的不成功,并不代表其模式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尝试中的失败,只有不断地汲取经验、教训,不断的反思学习,在未来的互联网金融之路上,才能克服阻力,使互联网彻底而深刻的改变金融。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四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第一章 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单位发出offer后是否可以反悔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第二章 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

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

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

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本人观点: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

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

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第三章 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因调岗调薪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增设部门总监,对部门经理是否意味着调岗

张某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是财务部的一把手,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构调整,在财务部设立财务总监的职位,其级别高于财务经理。

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没有协商一致,要求恢复自己对财务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观点:公司出于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增设或者减少一些部门或者岗位,法律是允许的,只要不调整薪酬,问题就很好解决。

所以,对于某个员工欲进行调岗调薪,可以分两步走,先调岗不调薪,待其接受这一事实或者劳动仲裁败诉后,再相应的调整薪酬。

并且,就调岗的合理性来说,财务经理原先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

(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给付工资,劳动者的权利是获得报酬)。

现在增加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义务少了,相当于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从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的。

案例二:岗变薪不变,员工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被企业辞退

陈某是单位的技术总监,在总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南京开设了分公司。

人力资源负责人和陈某协商,希望调任陈某至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陈某认为公司将自己调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是劳动合同重要条款。

将陈某调往外地,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案双方已诉至劳动仲裁委,可以预见陈某将胜诉。

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陈某将继续在北京总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发展,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并派驻总部人员常驻是常有的事。

但从法律角度,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提出两点对策,一是充分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职位,以出差的名义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章 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设计师昼夜加班,离职时索要加班费

本人观点:由于岗位需要,广告公司平面设计人员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超过8小时的。

因此比较稳妥的方法是申请综合工时制,这样即不存在延时加班等情形。

当然,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是要由劳动者举证的。

这些证据包括——与会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在延长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并有相应记录、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往来收发的邮件等等。

案例二:客户毁约,离职销售员索要提成工资

白某是一家培训公司的销售人员,一次与某事业单位顺利签单。

该培训公司与事业单位的合同约定总款项30万元,分3个月支付。

根据培训公司提成制度,当月回款额5%作为提成发放。

合同签订后,白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是商海难料,事业单位解除了该培训合同。

白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在职时签下此单,根据规章制度公司应支付提成,至于该合同时候履历,则不关自己的事情。

本人观点:剥茧抽丝,本案的关键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执行的问题。

只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协商或者公示并有劳动者签字,同时内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体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确规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当月有回款,而不是签订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员工拒不交接工作,却反诉企业拖欠工资

岳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打算续签。

在向岳某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后,岳某表示反对,称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来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门口,拿一份当天的报纸拍照,以证明自己每天来上班。

岳某为人蛮横,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状况一直持续两月之久。

鉴于岳某每天都来,公司也支付的工资。

后单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x月x日起将不再支付工资。

岳某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利不续签。

个别劳动者的蛮横无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单位大意失荆州,岳某每天来上班,单位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相当于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拒不交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谨防因为拖延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预休年假,企业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颁布了《国务院年假管理条例》,对于年假有了详细的规定。

除非与员工有书面协议,否则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当年必须使用完,或者按照300%来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资,其实是多支付2倍,这一点与法定节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五

在本学期的教师教育课程中,我们在后半学期学期学习了第一文库网《教师与教育法规》这门课,通过这么课程的学习,我们了解了比如:教育法基本原理,教师的权利与义务等知识,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狭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的权力部门指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则告诉我们,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主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申诉权都是教师应有的权利;遵纪守法义务、教育教学义务、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义务、尊重学生人格义务、保护学生权利义务、提高自身思想业务水平的义务则为教师应当遵守的义务。学习了这些知识对于我们这些师范生来讲,为我们未来做老师有了很好的铺垫。在课堂上胡老师叫我们每个同学都准备一个经典教育学案例跟大家分享,通过学习各种案例我们对这门课有了更深一层的了解。以下是我选择的案例来和大家分享:

案例简介:

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年(1)班学生在学校音乐教室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在弹琴的时候,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上课不要再说话了,再说话就把嘴巴用胶带纸粘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取出一段封箱胶带纸,粘在王同学嘴上,在场所有同学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忽然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却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情分析: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

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的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老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地教育措施,而不应该采取法律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的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的、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诉法律的有关规定。

《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事件本身就是一个很单纯的上课学生说话老师管学生的事情,事件很小,但这件事情却由于老师没有尽到作为一个老师应当具有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责任,是老师的失责,同时学校和学生自己也有部分小的责任。

因此该事件可以给予我们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不得体罚。

学生,不得侵犯学生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

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也有权对教师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

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学习,我相信可以从其中学会如何做一个真正的人民教师,我会为了梦想而努力,正所谓:有梦的地方就会有飞翔!

生命科学学院。

10级生物科学甲班。

郎伟10517025。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六

(2011)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的催讨费用6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某。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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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八

2001 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 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 025元 (569桶×50公斤×4 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 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 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 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 27 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对盐业公司违约行为之确定中,笔者认为应引入根本性违约这一概念。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推荐阅读: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法案例
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

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1年7月——2002年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02年1月 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3、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盐的569桶盐渍山露的全部价款,根据是569桶盐渍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盐,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绝收购。而这569桶盐渍山露是否具有残值,是本案确定损失大小的关键。

就一般盐渍产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是食盐的颜色不符合国家食用精制非碘盐的标准,但食用没问题),只会影响盐渍产品的等级,等级降低,只是价格降低,降低价格后可以卖掉以减少部份损失,恰好本案中的产品是盐渍山露,盐渍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国及欧洲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国内无销售地,所以本案中的盐渍山露无法降价处理,法院就此认定569桶山露全部损坏,损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价值。

金融合同法案例篇十九

案例。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

”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

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此案。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甲多年在外国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甲父管理。

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一个月后办过户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

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甲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房产,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

乙因此损失了部分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评价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对不能依约办理登记过户承担违约责任?

(3)乙对甲父享有哪些权利?甲父应对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3)乙可以对甲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甲父应对乙房屋装修、搬家等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房价上涨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因为房价上涨是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不能列入预见利益损失)。

4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1)用所学的合同法的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2)为什么?

答题要点:

(1)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

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予张某。

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

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

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问:该电脑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应如何处理。

其次是回答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我国合同属于债权,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定,而非意定,所以即使没有合同物权也以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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