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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水印论文(实用9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02:28:15 页码:9
数字水印论文(实用9篇)
2023-11-20 02:28:15    小编:ZTFB

总结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反思自己的行为和决策,还可以帮助我们总结经验,为将来的工作和学习做好准备。一个好的总结应该简明扼要地概括出重点和核心内容。通过阅读这些总结范文,我们可以了解不同人的总结方式和表达风格,从而拓宽自己的思路。

数字水印论文篇一

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管理方法,利用数字模拟技术,以及相关的录音、录像等操作,对资料进行模数转化,形成一种多媒体信息资源,进而将其按照统一化的格式存储在数据库之中。在工作中,利用数据库的服务器,可以实现这些数据资源的共享,提升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整体效率。

(一)多样化管理需求。国土资源的档案种类较为繁杂,且包括了较多的专业档案内容,仅不动产权籍档案就划分为国有、集体、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异议、抵押权、预告、查封登记这八大类,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地籍、建设用地、矿业权、声像、实物、电子档案等内容的管理难度同样不小,这些内容都充分体现了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的多样化特点。数字化管理内容,可以针对不同的档案资料,进行数字化的转换,将这些资源统一纳入数据库之中,并引入智能化的分析手段,对档案进行高效率的管控。(二)复杂性管理特点。国土资源档案的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各个档案种类之间,有着较为复杂的关系,比如不动产权籍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就会涉及到一系列的流程问题,如果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智能化的管理,那么很容易在管理工作中出现纰漏。根据国土资源的复杂化管理特点,利用数字化技术,将数据库转化为知识库,利用智能化的手段,展开更为专业的分析,可以将那些原本繁杂的资源档案,实现流程化管理,能够极其有效地提升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效能。(三)变更性管理情况。随着我国各个地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城镇化建设的步法也越来越快,不动产权籍信息时常会发生变动,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在数字化的管理模式下,建立一套智能化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将有关的信息利用统一化的手段进行搜索,并对那些实际出现变更的信息执行修改操作,尽可能提升管理效率,这也直接印证了数字化管理模式,可以对国土资源信息容易变更的情况进行解决。(四)完整性管理目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属于一个具有较强系统性的资源集合,并且多个资源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个体,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有不少资源信息是由多个信息综合构成的,如果某个信息资源发生缺失,对于整个国土资源信息都将会出现不完整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后续检查、监督工作的进行。

(一)重视数字化管理手段的作用。要想确保数字化技术在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发挥相应的作用,首先,领导要重视,将档案数字化管理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考核,层层抓落实,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形成强有力的档案管理网络,让部门之间通力协作,避免重要信息出现遗漏。其次,档案人员必须要对这项技术的使用给予高度的重视,加强计算机操作和档案专业技术提升。最后,综合档案室将相关档案信息,统一收集到数据库的系统之中,并在日常的工作中,使用数字化的关系系统,尽可能完善国土资源的管理效率。(二)制定循序渐进的实施计划。在对数字化管理手段进行运用的时候,工作人员首先应该明白国土资源档案数字化管理工作的难度,由于其所具备的系统化特点,涉及到的部门较多,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在工作中,需要坚持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三)做好安全性的建设工作。数字化管理方法具有较为便利的工作特点,同时也存在着安全性的弊端,这也是当前数字化管理模式发展所面临的一大障碍。随着安全技术的不断升级,为了尽可能推动数字化管理模式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成效,一方面,应该引进专业化的网络安全人才,在单位内部,构建起一套安全系数较高的数字化共享系统;另一方面,则是要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通过增设防火墙,购买杀毒软件,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进行提升,构建出一套完善的数据调用权限,优化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还要采用先进的服务器或者数据库存储设备及时进行数据库双备份和异地备份,确保数字化管理的安全性、连续性、完整性。

总而言之,在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中,对于数字化管理技术的应用,相关人员需要抱有开放性的态度,从基础内容入手,完善数字化管理模式的实际应用效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加强科技兴档,努力做到“四化”,即积极推行文档一体化,加速档案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专兼职档案人员专业化,从而促进档案管理工作水平的全面提高,建立国土资源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1]潘广艳.数字化管理在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的适用性探讨[j].农家参谋,20xx(23):361.

[3]朱楠楠.数字化管理在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的适用性探讨[j].黑龙江档案,20xx(06):95.

数字水印论文篇二

伴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推进,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的日常生活也越来越离不开现代化的技术手段。由于有了互联网使得人们日常生活更加便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达到自己的愿望。因此,在人们的居家生活中更加离不开信息技术作为未来发展的依托,对于城市的照明设施也是如此,也逐渐转化为依靠数字平台监管档案管理体系能够保证对其管理更加畅通不受时间地点的制约。

一、加强我国城市照明设施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在现阶段对于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仍停留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下,没有突出的管理方式,在档案管理方面还只是依靠传统的笔记本记账的模式进行管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城市照明设施档案管理的发展态势。由于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意识缺乏,也就会导致对档案材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旦发生照明设施的维修或是换新等档案发生变动的时候,就没有很好的依据进行最基本的底层技术支撑工作。对城市的照明设施建立档案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特性,这不仅能够满足管理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对于物资的储备工作有一个基础的数字观念上的认识,知道哪些设施已经在现阶段的城市化建设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照明设施种类很多,每一种设施都有自己独特的用处,这就使得设施的档案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建立一个数字化的管理策略,就能够及时知道哪些设施需要检修,哪些设施还要进一步加强购置等,这样对于施工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极大的便利。

二、数字化管理档案的特点。

目前,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推荐开展数字化方式进行档案管理,其中城市照明设施档案已经全面开展数字化管理,纸质等载体存储的传统方式已经逐渐被取代。下面将简要分析数字化档案管理的特点:

与传统的纸质收集档案不同,数字化收集是通过计算机系统与网络二者结合完成收集工作。收集档案的工作人员仅需要通过计算机系统将本部门的档案汇集成电子文件,然后利用网络将电子文件存储于档案室内。利用数字化方法收集档案资料可以确保资料的正确性,同时更加的完整和真实。

利用计算机系统与网络对档案进行收集以后,档案资料的保管方式也发生了改变,传统的保管是将纸质的档案资料存储于柜子之中。数字化保管是利用光碟、磁盘以及数字存储器等,由此可见保存资料的空间发生了巨大转变。不但节约了翻阅时间,同时也控制了纸张浪费的情况。

(三)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利用。

在使用数字化管理的档案时,不会受到地域与时间的限制,查看档案的人员在权限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快速地查阅到所需资料,节省了大量的时间。

三、我国城市照明设施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阶段已经意识到对于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但是,在现阶段的管理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这也是制约着我国城市照明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尽早发现照明设施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当务之急。

(一)缺乏原始性。

在城市照明设施档案过程中缺乏原始性。档案的收集管理者普遍认为只有在照明设施遇到了问题时才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记录,并且在档案收集的过程中,还没有真切地将档案管理工作认定为是促进城市照明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这就会导致在照明设施管理过程中缺乏统一的管理制度,没有形成规范的管理体制。

(二)缺少专业的管理人员。

对于城市照明设施由于其具有相当专业的专业性导致城市照明设施不能简单地进行数字上的标记,而是要认真地对照明设施进行相应的分类。通过准确的分类才能更加精准地知道哪些设施需要定期维护,哪些设施由于使用年限的原因需要进行更新换代等,这些都是要有专业的管理人员进行精确的管理,而不是只依靠几位专业程度不高的人员草草了事,就算进行管理了。

(三)管理形式太落后。

对于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现在还没有形成专业的管理体制,只是依靠人工进行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城市照明设施的未来发展。此外,由于管理形式太落后,没有现代的管理手段介入,从而导致管理过程太趋于形式化而没有真正了解建立管理体制的内涵。

四、增强城市照明设施档案数字化管理的举措。

对于城市照明设施通过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能够精确地知道哪些路段的哪些照明设施需要进行更新,同时还能十分便捷地知道哪里的照明设施备受市民喜爱,受到良好的好评,可以给其他省市提供参考意见。因此,通过对我国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数字化管理就能在很多方面解决以前在城市化照明设施档案管理中的弊端。

(一)从源头抓起。

通过建立照明设施从生产场地出厂后就能够及时跟踪照明设施的去向,同时知道照明设施在哪些地区哪条街道进行使用。这样就能从一个源头知道照明设施的未来动向,就可以从一个完整的角度分析照明设施的整个生命周期的动态,这样就能很好地确认照明设施是否已经被淘汰,是否需要加强管理,以促进其能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专人专管。

通过培训专业人员对城市照明设施建立专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就可以确保在整个管理周期内照明设施的去向是明确的。同时,由于有专业的人员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专业的管理,一旦遇到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可以保证检修人员能够及时到达故障发生的地点进行专业的施工检修工作。这就能够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已有的优势。

(三)提高管理效率。

通过建立数字化档案管理可以使得整个管理过程更加高效可控,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实时掌握全程的照明设施的工作动态,不管是正在工作的还是已经停止工作需要检修的都能够在一个系统中及时发现,并且通过应急预案的发出,就可以知道在最近的检修队是哪支,通过及时调度就可以对需要检修的设备进行检修,这样就能保证全程的照明设施都能在既定的工作范围充分发挥工作能力,更好地为城市服务。城市照明设施的档案管理俨然已经开始转向数字化管理的大趋势,不再仅仅依靠人力,由于人力管理十分耗费时间,同时对于设备的更换、维修等等方面对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采用数字化管理后就能保证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更加便捷,不会受到周围外界因素的影响,在未来的发展上也能更加重视数字化管理,对于人们的生活也是极大的便利,应该受到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极大重视,提高管理质量,促进城市照明管理向着更加和谐的方向发展。

作者:牟晓峰单位:山东省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

参考文献:

[1]付钰.浅谈工程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j].办公室业务,20xx(24):34.

[4]王文学.信息化技术让档案“活起来”[j].中国档案,20xx(10):55.

[6]王丹阳.图书档案数字化融合服务实现的维度设计与合作模式选择[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xx(5):78.

数字水印论文篇三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有影响有关专家对其本质的探求。因此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没有错,糟糕的是仅凭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新观念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是通常情况下观念并不背弃多数人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可以在观念的共识下,寻本探源。

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观念是非常奇怪的东西,它竟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皆因为其从众的特性使然。人们宁愿观念下的意义发生变迁,也不原舍弃名义上的东西;这样的观念说它坚强也好,说它顽固也罢,都不影响人们对事物本质的探求。

数字水印论文篇四

关键词:电子商务数字水印信息隐藏可以作为标识的信息。数字水印既不影响原始载体的正常使用及存在价值,也不容易被人感知。

通过隐藏在载体中的标识信息即数字水印,可以达到验证和确认内容提供者、购买者、隐藏信息或判断载体是否被篡改等目的。

数字水印算法的原理大都相同,即对时(空)域或变换域中的一些参数进行微小的变动,在某些位置嵌入一定的数据,生成数字水印,当需要检测时,从载体中提取水印,与原水印进行比较,检测水印是否被篡改等。近年来研究者从不同角度提高和改进数字水印算法,其实都是以提高水印的鲁棒性为目的的。

典型的数字水印算法有以下几类:空域算法,变化域算法,压缩域算法,nec算法,生理模型算法等。

根据数字水印的定义及功能,可以看出数字水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不可见性:数字水印作为标识信息隐藏于数字作品中,对拦截者而言,应不可见。

鲁棒性:在经过多种信号处理过程后,数字水印仍能保持部分完整性及检测的.准确性。

脆弱性:能直接反映出水印是否遭受篡改等。

根据不同标准,数字水印分为以下几类。

按照水印特点划分:鲁棒性水印和脆弱水印。

按照水印隐藏位置划分:时域数字水印、空域数字水印、频域数字水印等。

按照水印检测过程划分:明文水印和盲水印。

按照水印是否可见划分:可见水印和不可见水印。

按照水印内容划分:有意义水印和无意义水印。

当然,数字水印还可以按照用途、水印载体等多种方式来划分成更多的小类,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数字水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集中表现在电子商务安全保护问题中。电子商务安全可以分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网络安全复杂且受多种因素影响,要解决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必须把信息安全作为问题切入点。

目前,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方面已经使用到了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等多种安全保护技术,但仍有部分问题得不到解决。

首先,电子商务中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在知识产权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版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数字作品提供者必须正视的问题。研究者试图寻找一种方法,既不损害原作品,又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于是,与传统水印功能几乎相同的“数字水印”被应用到电子商务中。数字水印技术利用信息隐藏原理使版权标志不可见或不可听,“悄然”存在与数字作品之中。

目前应用数字水印来解决版权保护问题多用在软件作品中,比较著名的就是ibm公司的“数字图书馆”软件的数字水印功能,以及adobe公司的photoshop软件中集成了digimarc公司的数字水印插件。

其次,电子交易中的电子票据的防伪问题。随着商务活动电子化和自动化的转变,许多交易活动都转变为电子交易,其中电子票据的安全保护变得犹为重要。数字水印技术可以在交易双方的电子票据中嵌入交易时间和签名等认证信息,使交易过程具有不可抵赖性。而且数字水印技术在电子票据中隐藏了不可见的标识信息,无形中也增加了不法分子伪造篡改票据的难度。水印还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交易出现法律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还有,身份验证信息的真伪鉴别问题。目前,用于信息安全的加密技术对于电子形式的身份验证信息具有良好的保护功能,但无法作为书面凭证进行鉴别。而通过使用数字水印技术,把电子身份验证信息隐藏到普通的凭证图像当中,使身份凭证具有不可复制和不可抵赖等特性,实现了电子信息和书面信息的双重保护。

重要标识信息的隐藏和篡改提示。许多交易作品的使用必须依赖作品中一些标识信息,如果直接把此类信息标注在原始作品上,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而利用数字水印技术就可以把重要信息隐藏在原始作品中,通过特殊的阅读程序(水印检测工具等)来读取。数字水印技术还可以用于数字信号的篡改提示,通过水印的状态来检测数字信号是否遭到篡改。

通信过程的信息隐藏。用于信息安全保护的常用方法是对数据进行加密,这样往往更容易引起攻击方的注意,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在人类视觉、听觉等无法感知的范围之内,对各种时(空)域、变换域进行微小的改变,从而实现信息隐藏,达到通信过程信息安全保护的目的。

四、结束语。

数字水印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到电子商务中,表现出其显着的作用和功效,因为区别于传统的数据加密技术或安全认证技术,为信息安全保护领域带来了新思路。但是,由于目前数字水印技术本身并不完善,应用到电子商务中还存在很多实际的问题。例如,水印检测的简便性,水印的鲁棒性,等等,这些也将作为研究者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赵翔郝林:数字水印综述。计算机工程与设计,(11):1946~1948。

数字水印论文篇五

信息“推送”与“拉取”两项技术应当取长补短,相互结合。在两者结合的基础上再融入人工智能、知识发现、网络及数据库等技术,从而形成“智能信息推拉”技术。这项技术是当前internet/extranet/intranet、数据库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一个发展方向。智能信息推拉技术的引入,可以提高网络及数据库的智能水平,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推送”和“拉取”技术应用过程中所遇到的难题,如如何从海量信息中提取有用信息、如何为不同用户提供个性化信息服务等。

iipp技术应用了人工智能(ai)、机器学习(ml)方法、知识工程(ke)的知识推理搜索方法、知识发现(kdd)方法等技术,将“智能信息推送”(iipush)和“智能信息拉取”(iipull)相结合。这样,一方面,信息提供者可以推测用户的兴趣,从而更有针对性、更及时地向用户推送实用信息;另一方面,用户也可以更快、更准确地从信源拉取到最新信息。人工智能和kdd技术的应用,提高了网络的智能化水平,可以在“推送”或“拉取”到的大量信息中发现其内在规律,提取用户最关心、最感兴趣的有用信息,从而大大降低用户进行下一步搜索和筛选的工作量,进而提高用户获取信息的效率和能力。

数字图书馆未来的发展趋势总的来讲是图书馆藏品(文字、图像、音频和视频等)的存储和组织的数字化、搜索和利用的网络化,从研究内容来看,当前的数字图书馆研究侧重如下三点:

首先是数字化藏品的加工处理的自动化、智能化。当前图书馆藏品和因特网资源的分析、摘要和索引主要是由手工完成的,工作繁重。对它们自动化的聚类分析、以内容为基础的自然语言分析、摘要和索引尚处在初级阶段,这方面的研究将大大提高图书馆自身的工作效率甚至工作质量。

其次,与席卷全球的变革浪潮相回应,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应该强调创新。数字图书馆存在的意义不仅是传统图书馆服务媒体和方式的转变,它还利用自身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优势,提供新的思路和工具,增加数字图书馆的功能,研究为教育、学术研究进行服务的新途径,如电子期刊、电子书籍和以虚拟教室、实验室、博物馆、音乐厅、画廊等形式出现的在线教育和文化源、跨语言和全球性的知识库等。

第三,以人为本,极大地关注人在应用数字图书馆时的感受,处处为用户着想,研究人机关系、人机界面、强调个性化服务,减少在利用数字图书馆过程中用户的干预等。

信息服务包括的功能如导航、过滤(即从大量信息中筛选符合条件的信息)、整理(即为用户将资源进行分门别类的组织)和知识发现。这些都是使信息服务走向个性化主动服务不可缺少的功能。

采用“push+pull”的方式,服务器不仅要把信息推给客户,而且还能够按照客户预先设定的触发事件和发送要求,在条件满足时自动向客户发送消息。真正的个性化应该是动态而主动的,在最初的规则制定好之后,系统能够自动跟踪用户的使用倾向。结合人工智能的推拉技术能够让我们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更好的个性化服务。

【参考文献】。

1黄秀霞.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情报科学,2001(1)。

2段立娟,刘桂林.数字图书馆.中国图像图形学报,2001(8)。

3索传军,焦玉英.基于web的信息服务效果的优化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01(7)。

4张自生.信息系统及其网络环境下。

的图书馆采编工作.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2)。

5涂海清.网络环境下高校图书馆采编工作的特点及对策.常熟高专学报,2001(1)。

6彭岩,艾迪明.网络信息“拉取”:///。

7彭岩,鄢琦.网络信息“推送”:///。

8涂序彦,曹斌,陈鸿绢.智能信息“推―拉”方法与:///。

文档为doc格式。

数字水印论文篇六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这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1][2][3][4]。

数字水印论文篇七

第学院设计学院。

专业。

姓号名。

任课教师黄晓坚。

交稿日期2012.2.2

2成绩。

阅读教师签名。

日期

广西师范大学学工部(处)制。

面对食品安全危机。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不断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人们饮食文化日益多样化,食品卫生与安全成为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苏丹红事件”、“禽流感”还有最近的“三鹿奶粉事件”,无一不牵动着广大民众的心,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要重新审视这一已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高度的问题,更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一、缘起。

起初他们在婴儿奶粉里掺三聚氰胺,我还没有养孩子,我不说话;

接着他们在火腿肠里掺瘦肉精,我不怎么吃火腿肠,我仍不说话;

此后他们使用地沟油,我很少在外吃饭,我继续不说话;

再后来他们使用牛肉膏,我决定不吃牛肉了,但还是不说话;

最后,我依然被毒死了,但没人能告诉我是什么原因,因为,后来大家都被毒死了。

近年来,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令人忧虑的问题。肯德鸡的“苏丹红”、豆腐中的“吊白块”、水饺中的“毒青菜”„„更危险的是“三聚氰胺”,它不仅在牛奶中大量出现,还在鸡蛋中存在。这些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像目前全球暴发的金融危机一样,席卷整个大地,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更牵动着大家的心。

在我们的周围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存在着。我的乡下老家盛产食用菌,记得上次回家时,我参观了整个香菇的制作过程。我与叔叔一起走进菇棚时,一股带着香菇味的暖流迎面赴来,叔叔告诉我这里就是做香菇的地方,并示范给我看制作过程。只见叔叔与其他小伙子在一起干了起来,我正看得着迷,可看到最后我感到什么地方出了毛病。只见他们把做好香菇筒袋,放入石蜡液体中浸泡。叔叔告诉我,用石蜡浸泡后不但可以保证菌棒不发生烂棒,同时可以防水,等香菇生展后还可以保证香菇水分不丢失,起到很好的保鲜作用。我听了他们对石蜡作用的介绍后,使我对“石蜡”这两个字越想越不对劲,决心弄个明白。

菇出口国外还会引起外交纠纷,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他们这样做实在是不应该啊。

原来食品安全问题就发生在我们的身边,也可能正在发生在我们的身上危害着我们的健康。我想,我们国家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这个问题,只有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才能制止这些问题的出现。同时做为一名小学生,我们也要积极地参与到食品安全的宣传中,让更多的人认识食品安全的危害,抵制农药食品、化学食品、问题食品,这样才能让食品安全与我们的健康同行。

我自以为身为大学生,只要身处校园,饮食上洁身自好,不吃路边摊、烧烤、麻辣烫,那么有毒食品即使存在,也与我无关。自以为大学如同象牙塔一般,把社会的一切恶都隔离在外。但那一刻,这种天真的想法顿时灰飞烟灭,我们被伤害的容易程度其实比自己想象的要容易得多,可谓防不甚防,不是我们无能,而是奸商太狡猾。同时我也意识到永远不要对他人的苦难无动于衷,因为谁也无法保证下一个不是你。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特点:

食品安全问题似有愈演愈烈之势,概括起来,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问题食品的涉及面越来越广。问题食品已从过去的粮油肉禽蛋菜豆制品、水产品等传统主副食品,扩展到水果、酒类、南北干货类、奶制品、炒货食品等,呈立体式、全方位态势。二是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越来越深,已从食品外部的卫生危害走向了食品内部的安全危害。过去只注意食品细菌总数,现在是深入食品内部的农药、化肥、化学品残留。三是制毒制劣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深入”、手法越来越隐蔽,从食品外部的走向内部的、从物理的走向化学的。从曝光的有毒有害食品看,犯罪分子制毒制假手法花样翻新、五花八门。正是不怕你做不到,就怕你想不到。

三.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由于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生产的操作监管不力,使得中国食品行业严重违规、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现象屡禁不止。中国的食品监管一直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方法,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各职能部门之间要么会出现争着监管、重复执法的现象,要么会出现争着不管、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这就给某些食品行业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

2.中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诸多弊端和问题,为不少问题食品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的空间。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并且这些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严重滞后,现有的一些食品安全的标准水平规定偏低,许多指标远远低于国际标准,许多重要的标准至今还尚未制定出来,这就为那些不法厂商、企业违法生产超低标准、不合标准的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

3.消费者缺乏食品方面的常识,也可能会引起食物安全问题的产生。首先,消费者缺乏购买安全食品的常识。中国众多的消费者由于收入水平低下,没有足够的消费能力,加上缺乏相应的常识,所以在购买食品时安全意识淡漠,往往只图便宜,不顾及食品的质量、卫生问题。还有一些消费者在购买便宜食品、特价食品、无质量保证食品时,总是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大家都在买,并且别人过去多年吃这些便宜食品也没吃出什么问题,现在再吃也不会有事,在消费者这种心理的支持下,就为问题食品的销售打开了门路。其次,很多消费者缺乏科学食用食物的常识,由此可能会引发一些疾病的产生,甚至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例如,在2009年8—10月,北京市丰台区已经连续发生4起扁豆中毒事件,发病人数达64人。据调查表明,中毒的主要原因是烹饪者未将扁豆煮熟、炒熟。其实像扁豆、豌豆、四季豆这三种蔬菜,其本身含有天然毒素,如果对它们加热不完全就被人们食用,则可能会引起人们的食物中毒。人们在炒菜时如果事先了解了这些基本常识,就可以避免这类食物中毒事情的发生。

四、加强食品安全的几点建议:

1.是建议政府出台国家食品工业发展规划白皮书,从宏观角度对食品工业发展和食品安全问题分门类分阶段地提出目标与方针。目前,国务院已做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多数省市政府也已针对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希望国家对食品业的发展和食品安全有一个整体的长远的导向。

2.是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提倡“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根据地方特点确定种植、养殖结构的宏观计划,有机地组织各地区优势农产品生产,并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和舆论导向支持。大力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科学养殖,继续推广国家“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3.是大力提高食品工业水平。优化产品结构,鼓励名优产品生产,扶持规模化、集约化的食品企业集团,强化“原料——加工——流通——销售”的全程质量管理。建议在全行业推广iso、haccp认证,实行质量体系化的管理,并以此作为市场安全准入的“一票否决制”,取缔不具备食品安全生产条件的加工企业。

4.是加强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和惩治力度。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应由政府统一组织,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强化食品安全标识和包装管理,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并组织好高效低毒的食品添加剂的研制生产,坚决堵塞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漏洞。

德经济,一个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决不能放任见利忘义的行为,决不允许基本道德的失守。

诚信是社会契约的前提,道德是商业文明的基石。如果诚信缺失、道德败坏、是非不分、荣辱颠倒、文明底线失守,再好的制度也无法生效,再快的发展也会出问题。先圣孟子说过,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包括了对社会公德的追求和自我道德的约束,请拷问一下自己的心灵:我们是否离祖先为我们留下的传统美德越来越远?是否已经背离了社会公德?沉痛的教训告诉企业家们:在追逐利润的同时,必须坚守自己的道德底线,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以牺牲道德和消费者利益换取利润,最终必然付出沉重的代价。

食品安全事件所暴露的体制问题和道德缺失,也向全社会发出了预警信号。在一个国家的文明框架中,道德与法律唇齿相依,缺一不可。必须做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在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填补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空白和盲点,加大执法力度,使食品安全问题能够有法可依,同时为道德建设提供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一刻也不能放松道德建设,只有在全社会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加强公民道德、职业道德、企业道德、社会道德建设,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守法的良好环境,才能有效构筑牢固的社会文明防线,全面推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数字水印论文篇八

[内容摘要]:伴随版权人“科技维权”潮流的兴起,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成为受人瞩目的两项版权技术措施,计算机专家们试图搭建新的技术服务平台,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维权领域内重要的原创性难题。本文通过对上述两项核心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应用进行证据学意义上的法律评析,客观评价相关技术对于版权维权的法律价值。

一、数字作品“科技维权”之由来。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版权与利益之间的联结越来越直观地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版权纠纷也相应出现大幅增加。但版权从业者通过司法裁判途径维权的积极性却未见相应提高,缘由之一被归结为诉讼取证的困难,分而论之,即原告自证版权权属的困难与证明被告剽窃行为的困难。究其原因,抛开诉讼证据规则不论,根源还是与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无体有形”[2]的物理属性相关,而这一特点,在二进位制的网络世界中尤其表露无遗。在复制行为只在“弹指间”的数字世界,如何确定数字作品的原创性?如何证成版权权利归属?如何防范权利人之外主体实施“接触”与“实质相同”的侵权复制行为?诸多问题挑战人类解决自我衍生新困惑的智商。

在处于维权生态下游的司法救济出现预期困难之后,许多版权人将焦点上溯至数字作品产生及公开的最初阶段,寄望于“解铃还需系铃人”的逻辑,数字技术本身便成为数字作品版权人的重要依赖。在数字领域内,人们惯性地提出了物权思维之下面对偷盗行为的解决手段——加锁、查迹,即版权法所指之技术措施。依据技术措施的技术原理及防范效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传统上大致分为四种形态:(1)在复制行为开始时,即令其无法复制,如要求输入一定的口令或产品序号;(2)虽可从事复制,但在其中加入各种干扰资讯或讯息,使其无法顺利完成复制行为,如录影带录制时使用的color-stripe方式;(3)复制行为虽属可能,但以某种立法令其无法使用复制品,如各种加密方式;(4)虽然可以复制也可以使用,但在复制品上遗留下不法复制的痕迹或形成其他不良后果,希望借此造成心理压力,断绝其复制念头,如嵌入所谓的“lucentmark”之方式或计算机程序中的设置“逻辑锁”[3]。此外,在针对互联网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又主要分为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措施一般在服务器层次性出现,几乎所有的因特网上的服务器都对用户访问进行或多或少的技术限制,如输入口令、密码插入和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等;使用控制措施令用户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受保护作品,尤其不能任意修改作品,如电子文档指示软件、加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水印等[4]。技术措施实施与规避的客观现实以及相关立法[5]体现了版权保护的复杂环境与技术维权的有限性。但技术措施的提出,毕竟为解决版权保护,尤其是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路径,其积极性是不言而喻的。

2006年4月26日,“北京市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正式启动。这是北京市版权局联合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建成的首个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它是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水印加密技术应用以及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先进综合义务为一体的版权行政管理平台[6]。

2007年8月13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系统论证会”召开,深圳市版权协会(scs)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搭建的“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亮相。它是通过时间戳技术应用尝试为数字作品版权归属提供时间证明的服务平台[7]。

上述两个数字作品版权服务系统在应用方面均指向数字作品版权保护,其目的在于通过某种方式为数字作品原创性提供具备公信力的证明,从而解决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内的难题。基于相近的应用目的,两个系统分别使用了“时间戳”和“数字水印”两项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核心技术。笔者认为,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新兴的计算机技术措施带来了新的元素、新的思维路径,但技术层面的唯一性、完整性、证明力等与法律层面的相同概念有着泾渭分明的内涵与外延,“科技维权”下的这两项技术措施能够提供的只是某种事实的映证,而无法替代法律的判断。在实践当中时间戳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未来应用前景最终取决于司法证据学意义上的价值评判。

二、“时间戳”与“数字水印”之原理及应用。

(一)“时间戳”技术。

数字时间戳技术就是数字签名技术一种变种的应用。在电子商务交易文件中,时间是十分重要的信息。在书面合同中,文件签署的日期和签名一样均是十分重要的防止文件被伪造和篡改的关键性内容。数字时间戳服务(dts:digita1timestampservice)是网上电子商务安全服务项目之一,能提供电子文件的日期和时间信息的安全保护。时间戳(time-stamp)是一个经加密后形成的凭证文档,它包括三个部分:

(1)需加时间戳的文件的摘要(digest);(2)dts收到文件的日期和时间;(3)dts的数字签名。一般来说,时间戳产生的过程为:用户首先将需要加时间戳的文件用hash编码加密形成摘要,然后将该摘要发送到dts,dts在加入了收到文件摘要的日期和时间信息后再对该文件加密(数字签名),然后送回用户。书面签署文件的时间是由签署人自己写上的,而数字时间戳则不然,它是由认证单位dts来加的,以dts收到文件的时间为依据[8]。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的工作原理是借助来源于国家授时中心的不可篡改的具备高精确性、高稳定性的时间,通过权威可信的时间戳,证明电子文件(数据电文)在某一时刻存在的真实状态,用于对时间敏感的电子交易数据和文件等提供内容完整性及归属证明。该系统开发者认为作为版权登记的基础,可信时间戳能权威、有效、高速地证明电子作品某时刻存在真实状态,解决了网络版权保护中存在的“作品真实署名”、“作品完整性”、“创作时间”问题,进行版权登记时只需提交可信时间戳及原作品,版权管理部门进行可信时间戳验证后,就可方便快捷地备案登记,减轻工作的复杂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够精确地统计出版权备案的数据[9]。

数字水印(digitalwatermark)技术是将与多媒体内容相关或不相关的一些标示信息直接嵌入多媒体内容当中,但不影响原内容的使用价值,并不容易被人的知觉系统觉察或注意到。通过这些隐藏在多媒体内容中的信息,可以达到确认内容创建者、购买者,或者是否真实完整。数字水印是信息隐藏技术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作为数字水印技术基本上具有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

2、隐蔽性:数字水印应是不可知觉的,而且应不影响被保护数据的正常使用;不会降质;

三、“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技术之法律评价。

(一)、核心技术应用的优势。

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技术应划归版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之一。具体而论,各自适用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技术应用可行性: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本身与它们所依附、认证的数字作品原创性无关,它们并不属于数字作品的内容,仅仅是出于未来版权证明目的而为原作品添附的数字形式。因此,时间戳与数字水印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两项技术措施于原作品本身不产生任何完整性的影响。这为在数字作品领域内广泛适用上述技术提供了最根本的基础。

2、技术应用可靠性: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技术的应用均基于某种特定的物理可靠性,前者选择国家授时中心权威的、具备唯一性的时间,并辅以复杂的算法确保其安全性;而后者则选择作品原件中数字水印技术的鲁棒性作为抵御外来攻击的屏障。

3、技术应用私密性:时间戳技术的私密度较高,使用者提交给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只是经过计算机自动编制完成的hash值,而非数字作品原文内容,时间戳的申请全程中使用者对其数字作品仍享有完全的私密性,这一点确保了系统开发基础目的的实现;而数字水印在添加过程中必然接触数字作品原文内容,私密性相对于时间戳而言优势缺失,使用者不得不在技术之外考虑水印加密者的道德义务。

4、技术应用的效率性:时间戳在“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中以使用者独立点击“自助”完成,效率较高;而数字水印从目前技术力量而言尚难完成以使用者的计算机终端自行运算添加,效率相对较低。通过上述比对可知,就本文所讨论的技术应用而言,时间戳技术具有可靠性、私密性、效率性的相对优势。

(二)、核心技术应用的局限性。

纵观两个版权保护系统中核心技术的应用目的,均是为了试图通过技术特征为易变更、易复制、“流动状态的”数字作品原件完成一种“固化”,进而尝试以被“固化”的数字作品作为某种原创性证明为数字作品版权人提供证据学意义上的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固化”的技术尝试显然是有益的,从证据学角度分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积极性。而且,时间戳技术不仅固定了特定时间的数字作品结构,并且在该作品与特定时间之间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这一特性明显优于数字水印。但两项技术的应用目的均是试图成就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即数字作品与原创性之间的确定对应关系,而这一点显然已经超出了技术本身所能够承载的范围。因此,在客观认可技术思维优越性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内,从证据学意义分析,技术仍然存在相当的局限性。

版权的核心在于作品的原创性,而权利自创意表达之时自动产生已为各国通例所确认。版权侵权纠纷是版权权属纠纷的衍生,而版权权属纠纷中最核心的证明标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如果说数字技术措施是人为的、可变更的,那么这种联系具备了远超出技术认知范围的客观实在性,时间戳技术尝试在作品表达当中加上一个足够客观的维度——时间,但却无力证实另一个客观实在——创造。换言之,时间戳以安全、高效、可靠的模式固定了一切足够权威稳定的因素,最终却有可能仅仅是为一个侵权者的复制品加盖了认证的电子戳。因此,从证据学意义上而言,时间戳技术试图证实并解决的“作品真实署名”、“作品完整性”、“创作时间”问题都是伪命题。时间戳将使用者的注册资料与数字作品一同打包为hash值,确保其整体稳定性,虽然化解了笔名、网名与真实姓名的证明困境,但其能够证实的并非原创作者在原创作品上的署名,而是指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与其注册名称在特定时间的联系;同理,时间戳也无法证实原创作品的完整性,而是证实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上传数字作品在特定时间的特定结构状态;时间戳唯一可靠的证明对象——时间,并非原创作品的创作时间,而是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上传数字作品的特定时间。数字水印技术面临同样的应用尴尬,虽然在现实中其应用已经与版权登记联结,通过版权登记强化其证明效力,但由于版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原则,加之数字水印只是在作品原件上的添附,而无法延及复制件,其原创性证明力依然十分有限。

当然,不容否认的是在数字技术领域内的“真实署名”、“完整性”、“时间”与法律层面的相同概念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它们各自遵循不同的尺度与规范。法律人不应对技术的有益尝试横加品评,应当客观地认知技术要素并努力促成创新。时间戳与数字水印通过不同的技术原理和应用手段为某一特定数字作品(在特定时间的)特定状态提供了具备物理学依据的证据支持,法律人应当运用对技术的正确认知,充分把握相关证据的属性及效力,借助新技术下的新证据区分情况对数字作品版权纠纷作出准确判断。

(三)时间戳与数字水印的证据学评价。

技术终究以应用为目的,如前所述,北京、深圳两地已经开始对数字水印及时间戳技术的实际应用,这意味着未来的版权纠纷解决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已经采取了时间戳及数字水印防护的版权证据,如何正确评估相关证据的证据价值将成为司法实践的新问题。如果将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现状描述为一个系统,新技术、新类型证据的出现必然在系统内部产生新的变化,这一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将萌生出新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则,出现新的司法判例,这一切都符合法律与现实的辩证关系。因此,法律人既不可妄自菲薄,亦不应擅下评判,对新技术措施下的证据的客观审核和冷静分析是必要的工作。

证据分析的惯性路径是证据形式与证据效力。笔者认为,证据形式是分析方法之一,证据效力是分析目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的证据,从其来源划分均可分为自证与他证,司法实践证实:排除对方自认因素外,从利害关系角度评价,自证的证明力本身是弱于他证的。因此,单纯从事实证明方面考虑,在各类证据形式中,借助第三方证明力的物证、证人证言往往证明力要略高于当事人自我陈述,而具备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则相对具有更高一层的证明力。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从逻辑性上讲,基于第三方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当事人自证的证明力,而第三方与纠纷事件的利害关系的多寡以及第三方的公信力决定其证据证明力的高低。据此,依照前述对两项技术措施的分析,时间戳证书具有其可证事实范围内的强效力,这种效力源于时间戳技术本身的权威性、中立性、客观性;而数字水印因其逊于时间戳的上述物理特性而可证范围被大大限缩,总体而言证明效力降低。

同的诉讼认证规则。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实际上应当构成一种具备独立地位的证据形式,遵循符合自身客观特性的证据规则,视听资料及书证的形式确认均不足以周延诉讼中出现的各类新的事实判断。

从具体证据效力分析,比对其他各类型证据可知:从一般意义上评判,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一般书证,原因在于其以整体结构认证的方式防范了普通书证中无法确定书证部分及整体内容出具时间的漏洞;时间戳证书在证据提交人与证据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证据原状的证明方面具有优势,基于时间的特定维度,这一优势甚至强于某些基于占有状态确定权属的动产物证;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普通的音像视听资料,其独特的证据形式及验证方式决定了其直接证明证据免于篡改的优越性;时间戳证书中国家许可出证方的第三方电子认证资质及时间的中立性确保了其证明力优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时间戳证书与鉴定结论法律内涵不同,除去对特定时间的确定价值外,其本身无法提供更多关于证据实际内容的法律事实证明;时间戳证书仅是从事第三方认证服务的机构出出的认证证书,与勘验笔录所指属于不同范畴。如前所述,由于数字水印仅仅针对数字作品原件,而对复制后的副本无法控制及加密,且缺少中立的时间证明,其证明效力明显相对低于时间戳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此处不再逐一论述。

“科技维权”是一种新兴的潮流,它反映了版权人借助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过在作品上添加技术措施的方式预防纠纷发生的现实需求,其逻辑与灵感来自于古老的防盗思维,其主旨是积极而有益的,与法律维权体系并行不悖。法律人面对技术往往保守而缺乏必要的敏感,随着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纸媒体向流媒体的跃进,客观地评价新技术在版权维权领域的尝试,细致区分纠纷各案法律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法律判断,是法律与技术共同携手推进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

[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04期。

[3]张耕:《略论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现代法学》第2004-2期。

[4]同上注。

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与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措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47条第6款对反规避技术措施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未经版权人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第24条第3项也作了类似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版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害软件版权的法律责任。

[6]《政企结盟技术挑战国内数字版权保护难题》(2007年8月16日访问)。

[7]《什么是“数字水印”》(2007年8月16日访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14]同上注11。

数字水印论文篇九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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