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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汇总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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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汇总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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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一

出租方:

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座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共________年零____月,出租方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能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__个月的。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__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此条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任意抬高)。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____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充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__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__份,送__单位备案。

出租方(盖章):_________承租方(盖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二

目前,我国土地利用与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及负面作用。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该如何制定?下文是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

合同。

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所有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绘他人。有偿的是买卖,无偿的是赠与或遗赠。土地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里,我国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土地变私有制为公有制,因而不允许土地转让。但是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

2、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订立书面协议。

相关土地转让税率:

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三

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政府提高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责之一。下文是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xx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xx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xx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四

出租方:

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____;门牌号为_____。

2、出租房屋面积共____平方米。

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属文件。

该附属文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三条甲方应提供房产证、身份证明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个月。自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使用。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___元。

租金总额为___元。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和供暖费用。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

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费用。

第七条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

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

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3、甲方出售房屋,须在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拖欠房租累计个月以上。

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十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甲方:

乙方:

日期: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六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明确独立占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农村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统建的,邮政企业按规定无偿使用;由其他方出资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位置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等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给予支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保障村村通邮。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收妥投协议,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将自办邮政普遍服务场所转为代办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设计规范的住宅工程,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不予通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信报箱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和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毁损邮政设施。

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并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省内邮件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执行国家资费标准。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提出,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具备国家规定的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后的七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将以邮政信箱为名址的收件人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已设置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可以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代收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市邮件投递到收发点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邮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场所。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并对村邮站的设置、运行和村邮站服务人员的报酬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故意积压、延误投递邮件;。

(三)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四)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五)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六)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变更和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租借和转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中止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提前七日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提供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快递服务。

收寄快件应当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加盟。

合同。

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快递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企业标志和商标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故意积压、扣留、倒卖、延误用户快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建设、用地、信贷、融资、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海关、检验检疫、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快递企业提供便利。

第五章邮政安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和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特定时期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当面投交邮件、快件时,邮件、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用户对其名址信息享有查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删除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单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采用清晰明白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服务合同的条款。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和服务阻断等突发事件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扣留、毁弃、盗窃、倒卖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给予道路通行便利。上述车辆在运递邮件、快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作后续处理。发生严重违章确需扣留车辆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快件安全并及时通知车辆所属企业转运邮件、快件。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揽收和投递邮件、快件的,在保证交通安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和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点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车辆的用途。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印制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邮政行业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的职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邮件或者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及邮政管理部门批转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一条依法成立的邮政企业管理协会、快递行业协会、集邮协会、直邮协会等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明知有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毁损、拆除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时间要求,为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或者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快递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提出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和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统筹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二)承担邮政监管责任。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提出邮政行业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四)负责监督检查机要通信工作,保障机要通信安全。

(五)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六)负责邮政行业统计、经济运行分析及信息服务,依法监督邮政行业服务质量。

(七)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负责审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年度计划。

(八)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邮政组织,处理政府间邮政事务,拟订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并组织实施,处理邮政外事工作,按照规定管理涉及港澳台邮政工作。

(九)垂直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十)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七

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下文是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十条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水文测报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要研究一个地方的水文,进而为生产生活报务提供指导,离不开对水文的表现把握。主就要确定一些重要指标进行衡量。一般而言,针对河流湖泊来说,重点看以下几个方面:

水位高低。

水位高低反应水文系统的含量储备能力。它可以决定这个水文系统的负载能力和自我调节限度。比如,通航力就得首先考察水位高低。

水量大小。

水量大小直接影响一个地方经济发展的规模和人口的承载力。人们生活生产,首先要考虑的是本区的水资源的多少。如果水资源可能利用超载,则会成为发展的致使瓶颈。

含沙量。

含沙量的多少直接涉及水源未来的演变趋势和可能带来的一些不后果。因为,含沙量直接与水系地带的生态环境(例如水土流失严重度)相关联。对未来水源的存在及可能开发都有很大影响。

汛期长短。

这也是反应地区水文的重要指标,汛期长,则意味着本区降水量大,降水期长,这为人们做好防洪工作提供现实客观依据。也为大力开展航运服务提供前景。汛期短,意味着,降水量较小,水量不可能太大,对本区大部分时间产生人们生活生产限制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短期的防洪任务,但重心还是为未来抗旱工作提供依据。

互外,反应水文的指标还有其他一些方面。比如,一个地方的水系是否会存在结冰期,以及时间的长短等等。这些都是水文工作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必须了解和研究的方面。

结冰期。

是气温下降,河流出现冰凌的时期。

补给方式。

一般分为雨水补给、高山冰雪融水、季节性冰雪融水、湖泊水补给、湖泊水补给等几种方式。补给方式不同,汛期一般也不同。雨水补给和高山冰雪融水的河流汛期一般在夏季,有季节性冰雪融水补给的河流一般会出现春汛,湖泊水补给和湖泊水补给的河流一般较稳定,不会出现明显汛期。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八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xx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河北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坚持与历史文化传承、脱贫致富、美丽乡村建设、新型城镇化、现代农业发展和山区综合开发相结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和重要支柱产业。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旅游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与相邻省份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的有关事项进行统筹协调,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发展。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提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推动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向全域拓展。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八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九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草原、滨海、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运营旅游项目,鼓励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混合所有制旅游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旅游企业和旅游创新在线平台的建设,鼓励旅游企业和互联网企业通过战略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融合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开展互联网金融探索,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应用。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交通线路、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把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交通系统。通往aaaa级以上景区的公路应当逐步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志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范围,统一规范设置。

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营销方案,加强旅游整体形象、产品线路以及重大活动的宣传,拓展境内外旅游市场。

外事、商务、文化、体育等部门在组织重大文化、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公益性专题专栏,开展河北旅游形象宣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乡村旅游点、旅游集散地、休闲步行街区等区域的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完善老年旅游服务设施,逐步实现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

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评价制度,指导和监督旅行社完善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民俗村,开发特色旅游。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乡村旅游。

第三章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旅游景区及周边不得建设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不得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毁坏景区景观的经营设施。

第二十三条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后,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服务及价格的真实情况;。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价格和公安等主管部门投诉;。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车友会、俱乐部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住宿,因住宿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的;。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的;。

(三)旅行社安排的景区,因景区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饮经营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五)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的是假冒、不合格、过期、变质商品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住宿、餐饮的用水、用电、用气,适用一般工业企业价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安全设施设备,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区间段和时间段运营,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三十四条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六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使景区的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符合相应等级标准。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景区内旅游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服务设施,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护和应急救援设施;有条件的景区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和救援人员。

第三十九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预警、应急通信系统,制定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自身应急反应能力。

景区发生自然灾害、严重事故等威胁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履行下列义务:。

(二)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区,不得对旅游者开放。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以及潜水、漂流、蹦极、攀岩、探险、水上娱乐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运营,并对其安全性能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行程中,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案件联合查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对旅行社实行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并建立规范的动态管理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法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情况追究主管部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进行各种摊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或者导游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的,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转型。

20xx年中秋与国庆长假临近,不少中国人在计划自己假期旅行时迎来了一个喜忧参半的消息:全国80家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在国庆假期将平均降价37%,但是其中大部分景区属于二三线景区。普通民众期待的热门景点降价并不普遍。旅游业内人士称,争议凸显中国旅游业正面临转型瓶颈。

20xx年4月12日上午,国家旅游局召开“中国旅游日”新闻发布会,确定自20xx年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九

改革开放30年来,民办教育发展迅速,逐渐从规模扩张迈向内涵式发展。这给民办教育的治理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下文是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

(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

(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称校董会)的,应当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

协议书。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

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设立民办教育评议组织。评议组织负责对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查评议,审批机关根据评议结果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教育考试部门、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负责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保障与扶持。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免收校舍建设配套费用。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到校任职,应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先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再到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人事档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其户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

合同。

终止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到国办教育机构工作。

国办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专任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国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任何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教育机构摊派各种费用。

有关部门向民办教育机构提供水、电、气等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决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聘任的教师和职工订立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及违反合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统一下达,面向社会招生。

第二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标准,但须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办学。

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办教育机构享有国家规定的同等的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助学贷款、交通乘车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学校建设的捐助、赞助,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捐助、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投资者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实行科学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设立校董会的民办教育机构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在校董会的领导下,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和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已批准的广告和简章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和简章。

第三十二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举办者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它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教育教学质量经评估或者年度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民办教育机构,对其所负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于六个月前报审批机关。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必须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接到有关文件起15日内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应当明确各类资产性质,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支付应退学生学费;。

(二)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债务;。

(四)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投资;。

(五)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按投资比例、管理者贡献等情况合理分配;属于国家获得部分,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年度检查。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审批机关汇报办学情况,上报年度统计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将办学用地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的,当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民办教育机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擅自刊播和散发招生广告和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证书的,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民办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者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规定买卖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办符合条件者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审批机关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对所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侵害民办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十

第一条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一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省民政、财政、价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省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高等学历教育除外)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三)民办助学高等学校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实施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对其设立审批权限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三章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资助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前,将拟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备案。正式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受教育者,经培训合格的,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秩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一条提倡民办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民办学校可以为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自学考试助学应当由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承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鉴定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四章教职工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高等学校参照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进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职工,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其他民办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以及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帮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就业。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

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受教育者入学后提出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教育者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回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扶持。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对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时,应当监督并协助民办学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将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退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办学。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二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

租赁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十三

1.水、电费;。

2.煤气费;。

3.电话费;。

4.物业管理费;。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____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其它约定。

河北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十四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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