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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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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通用11篇)
2023-11-12 14:51:50    小编:zdfb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双方的行为,保证合作顺利进行。如何写一份清晰明了的合同,是每个交易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可依法寻求相关部门或法院的解决。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一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二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三

合同编号:

(示范文本)。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使用须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_____》、《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条款均为示范性条款,_____权交易各方当事人选择采用。当事人可就本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三、出让方:指能够依法转让经营性国有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受让方:指有权以有偿方式取得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企业类型:按出让人、受让人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类型填写。

六、标的:非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能够进行转让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经营性国有产权。

七、出让价格:为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产生的成交价格。国有资产的转让应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

八、职工的安置方式:按有关规定,约定妥善安置出让企业职工的事项。

九、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产权出让方、受让方签章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出让方):

注册地址/住所:

法定代表人:邮编:

企业性质:

电话:传真:

开户银行:帐号:

代理会员:电话:

乙方(出让方):

注册地址/住所:

法定代表人:邮编:

企业性质:

电话:传真:

开户银行:帐号:

代理会员:电话:

根据《_____》、《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转让标的。

甲方将所拥有(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有偿转让给乙方。该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________________。

该转让标的的评估基准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

第二条?职工安置方案。

甲方的职工安置方案为:___________(任选一条)。

(一)乙方负责安置甲方的___________(在职、离退休)职工。

(二)乙方不负责安置甲方的___________(在职、离退休)职工。

(三)甲方负责安置甲方的___________(在职、离退休)职工。

(四)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甲方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为:___________(任选一条)。

(一)甲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

(二)乙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

(三)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一)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二)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________(任选一条)。

2.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中的________%(不低于30%)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重庆所结算中心帐户,剩余部分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日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付清,并提供________担保。

第五条?产权交割。

(一)经双方商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日内,甲方将与转让标的相关文件资料编制《财产交割清单》移交给乙方,乙方核验查收。财产交割清单需双方签字盖章。

(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书、批件的过户和主体变更手续。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转让税费负担。

在产权转让过程中,甲方应承担以下的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应该承担以下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________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支付价款________%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甲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按转让金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四)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则双方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五)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偿付守约方其经济损失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参照本合同第八条及《_____》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任选一种)。

(一)向重庆市_____委员会申请_____;

(二)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交易基准日。

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份,甲、乙双方代理会员各执一份,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留存一份用于备案。

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

(法人印章)(法人印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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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四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五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日前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记者就《办法》出台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资委有关负责人。下文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最新国资委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解读,仅供参考!

记者:前不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现在又以国资委与财政部令的形式出台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请您介绍一下这个《办法》出台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这次出台的《办法》,是按照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明显加快、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中涉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益增多等现实情况,为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而专门制定的。作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基本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个《办法》立足于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行为主体和各项交易程序的规范,既要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现象的发生。

在《办法》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和部分企业的意见,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办法》自然会具有一定的起步性,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答:《办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为产权交易各方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提供了一项制度保障,因而能更好地通过市场机制,加快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战略调整,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二是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从而既能有力地促进国有产权的流转,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三是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办法》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流转方面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供了行为依据。

答:《办法》主要是从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一是对产权转让的场所进行了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二是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要方式进行了规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三是对转让程序进行了规范。在事前决策程序中,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强化内部决策机制,对涉及职工安置等政策性较强的事项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转让实施程序中,要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性工作,要公开披露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要合理选择产权交易方式;在产权转让行为生效后,转让方要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报告,及时办理交易结算、交易鉴证、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答:实践证明,场外交易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如: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四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党的xx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进场交易”是规范的前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纳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后,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中如何发挥作用,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规范、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办法》中,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条件、程序和违规处罚都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和规定。

按本《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只能选择在那些经国资监管机构认定为能够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地进行交易的市场上去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市场,产权市场在信息发布、咨询服务、交易撮合、价格发现、交易鉴证以及交易纠纷调处等方面要发挥更大的作用,产权交易机构一定要立足于规范。要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的交易撮合、鉴证上,要抓住入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为产权交易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答:近年来,许多地方成立了不同性质、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交易机构”,但哪些交易机构能够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一定的工作规则进行选择确定。在选择工作中,将重点考察是否具备《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有利于打破地区、行业限制。要考察相关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建设与产权交易操作的规范情况,交易信息系统与交易服务的水平,交易规模、交易历史和诚信守法情况,信息渠道的通畅与专业人员的素质等情况,还要注重发挥区域性产权市场的作用,促进提高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能否正确处理好与原企业职工的关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在这个《办法》中,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如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如在内部决策程序上,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在转让方案报批过程中,要上报职工安置方案。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好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于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办法》也明确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

记者:从《办法》的适用范围上看,不包括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这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级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的企业范围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确定。由于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故这个《办法》中没有涉及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对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已经明确,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也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当然也不能例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总体目标出发,按照《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工作方面,将认真落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要求,严格审查企业内部决策的规范性和转让方案的合理性。在交易监管方面,我们将贯彻落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是否公开披露,交易方式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按照规范的工作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发生的各类与《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我们将及时叫停、纠正和查处。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逐步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报告制度,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情况动态监管,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我们将及时通过媒体和我委网站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者,将不准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并通知各企业不能到这些机构去做国有产权交易。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场交易,成为一种市场行为。在转让过程中,除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外,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等都是产权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利用国有产权转让侵吞国有资产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起对市场参与各方的约束机制,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办法》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必要的规定,目的就是强化各方的责任意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公平。但是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办法》中只是从出资人监管的角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各方的约束,其他方面的监管职责则要靠相关部门和机构来履行,共同努力来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

从现实情况看,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正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我们希望《办法》出台后,在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监管方面能得到广大群众和新闻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范有序地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六

(一)产权主体具有经济实体性。

产权主体是具有经济实体性主要是指法人产权主体,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按照国家的授权和委托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利税的权利和义务。

(二)产权的独立性。

通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以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发挥资产的营运效益。

(三)产权体系的可分性。

产权体系是由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所构成的整体。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产权的四种基本职能之间的分离将愈来愈经常化和广泛化,财产除了赠与出售等行为对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外,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的分离,都不会引起所有权的转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七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八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合同。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九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十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身份证号码:(企业名称)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市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万元。甲方占有(企业名称)100%的企业产权及相关权益,甲方愿意将其占(企业名称)100%的企业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企业名称)100%的企业产权及相关权益,已投资人民币万元。现甲方将其占(企业名称)100%的企业产权及相关权益以人民币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没有设定质押,保证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企业名称)盈亏(含债权债务)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的比例分享(企业名称)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企业名称)在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企业名称)的投资人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见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依法向________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市监局、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受让方: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于____。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合同篇十一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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