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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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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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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对过去的回顾,对未来的展望。在写总结时,要注重客观真实、简明扼要。以下是一些提高工作效率的经验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的管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对外交往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用于市党政机关、市人大、市政协等在职副厅级以上(含副厅)领导(以下简称“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经费。

第三条专项经费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原则。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应根据出访任务,制定年度出访计划,编制和执行年度出国(境)专项经费预算,严格执行《海南省厅(局)级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琼办发〔〕32号)的规定,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出国(境)人数和出访次数,压缩出国(境)团组规模。

(二)坚持“勤俭办外事”原则。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市级领导出国(境)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

(三)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一)市外事办于每年年终前征求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并参考当年部门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的数额,草拟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报市领导批准。

(二)根据市领导批准的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市外事办负责编制专项经费详细预算,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外事办上报的预算,并根据当年市级财力情况安排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未经市领导批准,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照上一年度年初预算数编列。

(一)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等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

(二)陪同市级领导临时出国(境)的市外事办人员和翻译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

在专项经费中列支的市级领导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境)每个团的外事陪同人员不得超过2人。其中,外事工作人员1人,翻译1人。随四套班子正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干部一名),产生的费用可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市级领导对外公务活动发生的赠送礼品费、宴请费等其他必要的开支。

(一)市级领导及随行人员出国(境)发生的国际旅费、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73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加强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礼品管理的要求,市级领导对出访赠送礼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级领导出国(境)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需在出国(境)计划支出项目中申请,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七条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314号)的规定,属于专项经费开支范围的临时出国(境)用汇要与团组其他用汇分别提出申请,并单独办理核销手续。出访所有外汇支出必须经外汇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且所有人民币支出部分必须经财务负责人签字,方能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八条专项经费按照项目经费单独核算,次年2月份前专项经费使用单位应将出国(境)团数、人数、用汇、国际旅费等支出情况报市财政局。专项经费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除市级领导出国(境)专项经费由市外事办列入部门预算安排外,市直属各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一律不安排本部门工作人员出国(境)经费。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经批准参加上级有关部门或外事机构组织的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未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一律由派出单位自行负担。

(二)市直属各部门有关人员经批准参加上级有关部门或外事机构组织的出国(境)学习、考察、访问等活动,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市财政按上述费用总额的50%给予追加安排,另50%由派出单位从公务费中自行调剂解决。市直属各部门无经费来源的,可不派员参团。

(三)因工作需要,市直属各部门工作人员陪同市级领导出国(境)访问、考察和参加国际活动的,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给予追加安排。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二

稽查案卷立卷时,卷内资料一般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税务文书部分。税务文书部分的资料按照文书形成的流程环节和时间顺序排列。有正文和原稿的文书,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列在本部分文书的最后。主要税务文书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选案类。

1、稽查任务通知书(一户一书);

2、举报资料(举报案件处理单、举报信件摘录单);

3、转办资料(转办案件资料及批件);

4、上级交办资料(交办案件资料及批件);

5、协查函件;

6、选案类其他稽查文书。

(二)实施类。

4、立案审批表;

5、稽查延期审批表;

6、税务检查通知书;

7、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书;

8、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

9、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10、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11、冻结存款通知书;

12、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1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审批表;

14、查封(扣押)证;

15、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16、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17、阻止出境通知书;

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9、实施类其他文书。

(三)审理类。

1、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书(或重大、疑难案件审理报告);

2、审理报告(或重大、疑难案件初审报告);

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听证程序中有关听证笔录等材料;

5、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7、补证、退查通知书;

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1、审理类其他文书。

(四)结论类。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5、税务案件立案侦查通知书;

6、税务案件移送书;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8、结论类其他文书。

(五)执行类。

1、执行报告;

2、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入库凭证或复印件;

3、延期入库审批表;

4、调整帐务凭证复印件;

5、限期缴款通知书;

6、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7、扣缴税款通知书;

8、冻结存款通知书;

9、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10、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11、纳税担保书;

1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13、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审批表;

14、查封(扣押)证;

15、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16、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17、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

18、拍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

19、拍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20、阻止出境通知书;

21、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

22、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申请书;

2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24、执行类其他文书。

二、证据材料部分。证据材料部分的资料原则上按稽查报告中实施内容的顺序排列,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应将当事人最后一次综合性笔录排列在前,其余的分对象按时间顺序排列。主要证据材料部分按下列顺序排列:

(二)进(销)货帐户、凭证复制、复印件;

(三)存款帐户资料复制、复印件;

(四)证据复制(提取)单;

(五)其他证据复制、复印件;

(六)现场检查记录;

(七)技术鉴定书;

(八)询问笔录;

(九)当事人自述或书面申辩材料;

(十)证人证言;

(十一)有关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十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十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四)自然人或无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十五)其他证据材料(包括物证、视听资料、基本情况等)。

三、备考材料部分。主要备考材料部分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拓展案件情况;

(三)大要案上报材料;

(四)案件公告、媒体报到的材料;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三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五

叫___,自从__年调到税务组工作已经一年多了,在过去的2016年度本人主要负责重税组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个人成绩显著。现将本人工作和廉政建设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政治素养。

2016年来,本人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的十七大的重要精神,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用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努力营造和谐社会,用胡锦涛“八荣八耻”的道德观念强化个人道德修养。在平时的工作中能团结同志,互相关心、诚恳待人,和谐与共。因此,个人的道德修养及道德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二、强化税收征管,效果显著。

1、全年税收任务4913万,完成4750万,占年度计划的96.7%,税收为地方经济服务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2、进一步规范征管质量管理,在税收管理、资料收集、信息录入等工作上严格按照县局征管“十率”的要求办事,搞好纳税人的税种登记,在县局的征管质量检查中荣获管理组一等奖。

三、加强廉政建设,确保为税清廉。

2016年来,自己积极参加县局的纪律检查日活动,时刻把廉政建设放在工作的首位,在税收执法过程做到公生廉,廉生威,公正执法,依法办事,按率计征,严格按“五严禁”的要求办事,没有向纳税人“索、拿、卡、要、报”,拒绝纳税人“吃请”多次,没有收过“关系税”、“人情税”,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是一名合格的税务人员。

在2017年里面,我将保持我的优良作风,继续发扬廉洁的优良品质,为国家做好税收工作,树立好税收为人民的正确理念,坚持共产主义基本路线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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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六

(一)市外事办于每年年终前征求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并参考当年部门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的数额,草拟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报市领导批准。

(二)根据市领导批准的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市外事办负责编制专项经费详细预算,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外事办上报的预算,并根据当年市级财力情况安排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下一年度市级领导出国(境)计划未经市领导批准,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照上一年度年初预算数编列。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支出范围和标准。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篇八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下文是关于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支出范围和标准。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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