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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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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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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争议发生,合同可以作为证据,帮助解决纠纷。在合同中,应该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合同范文,供你参考和使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一

原告不服_______劳仲_____庭(案)字[___]第_______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何时提起仲裁:______,裁决内容: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______份。

_____________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原件一份。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二

金融。

纠纷,是指在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复杂得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应该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____________银行______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国家规定,借款方为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元,用于_____。

___。预计用款为____年__元;____年__元;____年__元;。

____年__元;____年__元。

第二条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__%。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__%。

第三条借款方保证从____年__月起至____年__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贷资金偿还全部贷款。预定为: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__年____元。逾期不还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四条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和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条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延期天数,以违约数额的__%付给借款方违约金。

第七条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罚息__%。

第八条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2份,借、贷双方各执1份;副本__份,报送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部门各执一份。

借款方:(公章)贷款方:(公章)。

地址: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法人代表:(签字)。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日期:年月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三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 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 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五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实物的合同。传统上称为消费借贷合同,即与使用借贷合同相对,指不是偿还借用物品原物(见借用合同),而系归还等值货币或实物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

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xx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的催讨费用6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

人民陪审员康某   。

人民陪审员邓某   。

20xx年九月八日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a银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20xx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0)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

申请书。

》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

代理人:杜正武付贤禹    。

20xx年5月20日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等有价证券。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民法典》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民法典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复杂得多,、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应该高度关注和重视。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的问题:(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民法典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七

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我国的民营企业要想获得外源性融资不仅要面临“规模歧视”。做得少。即使效率低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本市场的发展地位不同,即使目前的创业板市场,固然对民营经济开始全面放开。若把钱贷给民营企业,假如产生坏账。假如把钱贷款给国有企业。不足以典质。风险责任加强。所以。

从体系体例角度来分析。但其设置的门槛太高。风险损失由国家承担。国有贸易银行对国有企业贷款比较激动激动激动慷慨大方大方大方,规模没有限制;而对民营企业借贷。长期以来。责任要由自己承担。

民营企业典质担保不足。结果是议得多。但因为财力不足。解决不了大标题标题题目。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所有制歧视存在的原因就是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担保机构的仍是依赖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且因为市场经济体系体例不完善。但民营企业要想获取公然发行股票。运行后僧多粥少。典质担保落实难是当前民营企业融资。特别是申请金融机构贷款过程碰到的最大难题之一。相称一部门的民营企业置身于资本市场之外。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看。另一方面。国有贸易银行对民营企业实施规模歧视,是由于在市场化过程中。国家鼓励国有贸易银行向国有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责任在国有企业。债券的资格仍旧相称困难。一些民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屡有逃费、悬空银行债务现象发生。

民营企业不可避免会受到“所有制歧视”。强化国有企业在市场施展竞争上风的一种策略。结果就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对民营企业进行限制。资本市场是作为国有企业融资及产权转换的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轨制,尽管现在正在改变这一状态。固然不少地方创办各类经济、民营企业担保机构。损害了自身的信费用。贷款受到限制。一方面。这种所有制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营企业的竞争力。

2、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

3、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5、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省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当然,如果上级单位主体资格也灭失的话,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案件应该单列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清算。

6、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级别管辖(略)。

2、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点有争议,因为银行有开设帐户的问题,还款时银行是接受给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4、有否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普通时效。

2、特殊情况注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

通知书。

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刚才讲到的保证期间届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的,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任何一个案件(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要紧紧把握好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只要这四个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师在办案方面,起码不会犯大错,所以这点要谨记!

1、利息利率:

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019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2019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

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弃抵押物担保,有可能导致保证的免除。

出借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 年,从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八

为正确审理。

借款合同。

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

通知书。

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

委托书。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九

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归还已经到期而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的行为。以贷还贷行为的认定,存在两个要素:一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过往是有争论的。一种观点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而是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控制,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该行为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也不好确认,如果以贷还贷行为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以贷还贷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认定为无效,则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渐形成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作法。

另外应特别注意,以贷还贷行为对担保合同的影响,应按《担保法》第24、25、26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对以贷还贷的问题的审理原则是: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为同一保证人,推定明知或应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前一合同无保证人或前后两个合同并非同一保证人,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或不应知情况下方可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保证资格的认定问题。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就是说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其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具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的授权,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法人有事后追认行为,也应认定为担保有效。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人。

3、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学校、医院、幼儿园多为国家开设,其公益事业的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逐渐增多,而这些主体是否可以作为保证的主体,在《担保法》第9条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即使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事主体具有代偿能力,因为其具有公益性,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规定,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作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关于教育设施的认定问题,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的目的是为了无损于公益事业,所以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应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单位的财产,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则可以作为抵押物,如学校校长乘坐的小轿车、医院专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

而关于上述主体违反规定作为保证人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故不受保证责任期间限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权法》规定只是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明确赋予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1、保证方式的约定问题。

依据我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的概念: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权利被称为先诉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3、对债权人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一般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对保证人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又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形式进行了限制,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执行等情况。(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对保证方式的认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38号第2条的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多重担保并存的处理顺序问题。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当分担的份额。

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提前还贷的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在以前是有争论的,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则已经明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1、法律是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但该条未规定借款人提前还贷是否需要经过贷款人同意。《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从实际情况看,在一般情形下,借款人提前还贷,可以使借款人减少利息的负担,也可以促进贷款人资金的流转,增加其效益,不会给贷款人造成利益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合同法》作出了208条的规定。2、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另外有约定,就要按约定办理。这里说的“另有约定”,一般指的是消费贷款合同:如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等。3、《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即借款人在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如果接受了提前归还行为,则丧失了该借款合同可以获得的至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的利息收入,这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借款人也应予以赔偿。

如果提前还贷情形形成诉讼,金融机构在诉讼中提出此种可得利益的赔偿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应对此项赔偿的权利作出了约定的,予以支持,否则,则不予支持贷款人的请求。

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和计算期间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形式,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借款人逾期还贷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偿还的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以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在逾期归还借款时所应当支付的罚息时有所区分的,罚息实际上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时,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则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逾期利息与罚息的关系是:逾期利息既包括罚息,又包括法定利息,确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本身就含有惩罚性,计算标准一般要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借款人在逾期归还借款时的逾期贷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但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何时为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因为履行期限是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期限,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宽限期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因为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宽限期没有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贷款利率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起止,因为法院仅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做出裁决,而不得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当计算到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因为借款人一直在占用贷款人的借款,借款人既然非法占用贷款人的借款,即应有义务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

债务利息。这种延迟履行金具有惩罚性,它的作用主要是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期履行义务)。这时,对贷款人来讲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迟延履行金给付,但是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在贷款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或迟延履行金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将违约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上剥夺了贷款人的竞合选择权,加之迟延履行金按双倍给付,远远高于逾期违约金,这样,不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合法利益,也达不到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目的。

综上,我个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人在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只能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这时应该由贷款人行使竞合选择权,可以选择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迟延履行金请求权,但不论选择何种请求权,另一种请求权即丧失。(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提出请求,则自动套用迟延履行金请求权)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证了法院判决书的既判力。

七、贷款人直接扣收贷款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金融机构常有直接扣收贷款的行为。借款合同中,常有贷款人直接扣收贷款的约定。司法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体,借款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不允许他人随意侵犯的。根据存款的有关管理规定,贷款人无权从他人帐户直接扣取存款,所以贷款人扣款还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对其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但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有权授权他人出分自己的财产,而且法律对于符合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自救行为并没有给予否定的评价。

所以对于当时人之间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内扣取款项予以偿还贷款人的借款本息的,因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

八、提前扣息的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十

(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路5号燕园三区某青鸟楼三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十一

答辩人(系本案被告1):陈某玲,女,汉族,198x年x月2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答辩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

二、原告在《起诉状》之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不客观,表现在:

2.1其诉称答辩人与已故借款人严某胜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12.17向其下属龙潭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严重违背事实:答辩人未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及相对人。

2.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故意隐瞒涉案贷款投有保险的事实。

事实上,案涉贷款,由已故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购买了原告下属龙潭信用社搭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故,涉案贷款的清偿,应当优先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三、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时,原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优先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才符合投保人(借款人)购买贷款保险的初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体现保险化解风险的作用。

四、答辩人虽在《承诺书》上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名,但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承诺书》,是贷款人单方制定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意在加重借款人的责任负担,防范减少贷款人的风险。

答辩人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答辩人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效证据。

从常识常情常理分析,贷款人在要求借款人购买其强制搭售的太平洋保险后,其20万元的贷款清偿风险已经具备充分的保障;再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签署《承诺书》,是严重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和公平原则的。

但现实就是这样不公平,对需要贷款的借款人来说,根本无法抗辩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强制附加条件,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只能按照其要求签名,承担无限的风险。

答辩人要求法庭,根据法理、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作为格式条款的`《承诺书》依法认定其无效,不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不具有正当性。

借款人于2015.11.13死亡,在法律上,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其后继续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答辩人(陈某玲的委托代理人):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十二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

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十三

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双方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通过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公判。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行法定代表人:________年月____日附:

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5份。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十四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是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类纠纷呢?请阅读下文了解!

一、

1、一方主体特定,起诉方多为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相对较少。这里所指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是指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则多为自然人。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5%;个人借款的占整个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于购房或做生意。

2、贷款的期限较短,贷款标的额大,均有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现金,贷款的期限不长,少则一年,多则两年,最长的也不超过两年,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且担保人人数为两人以上,均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或三年。

3、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在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与银行、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熟人关系取得贷款,因此,很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能及时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多次。有的贷款到期后,而借款人迟迟不还,金融部门在诉讼时效内也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而是逾期后,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确认。在庭审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提出签字认可是在信贷人员的欺骗下由于自已不懂法签的名,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比较大,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也占一部分。如我院审理的某银行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2002年某银行与周某、李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周某向某行申请借款 5000元,借款期限和担保期均为两年,款到期后,周某因肇事而死亡。该款逾期后信贷人员向担保人送达了《履行责任通知书》,李虽在通知书上签了名,但在审庭中查明,在担保期限内某行没有向李某主张还款权利,从通知内容看,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担保合同,本院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某行的诉讼请求。

4、《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完备,手续齐全。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均写明了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包括担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此外,借款人、担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等相关手续,没有担保人的,用房产设置了抵押。

二.

2、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借款人只顾个人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3、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这类案件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但绝大多数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有不少担保人还振振有词的说:“我没有实际花银行的款,凭什么让我还钱?”。

4、借款人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常年外出打工,没有确切地址,只能用公告的方式判决结案,给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带来许多困难,向此类案件,占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20%。

5、借款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而担保人也无能力偿还的占所审结案件的5%。如我院审理的某信用社诉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3月30日,该信用社与李某、唐某、陈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李某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和担保期均为两年,由唐某、陈某提供担保,后李某病故,两担保人为农民,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致使该款至今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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