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港口码头施工(精选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3 14:15:42 页码:12
最新港口码头施工(精选8篇)
2023-11-23 14:15:42    小编:zdfb

通过总结,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为未来的发展提供借鉴。好的总结需要提炼出关键信息,排除多余的干扰。总结的范文可以激发我们对总结的兴趣和热情,但我们要记住总结是一个个人的过程,要真实、客观地总结自己的经历和体会。

港口码头施工篇一

第一条[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方针]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港口经营单位职责]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相关组织责任]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条[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作业资质]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港口装卸机械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危害管理]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客运码头安全]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船舶靠、离泊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包括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负责实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范围]客流量较大的客运和客滚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和装拆箱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由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评价,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审批]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决定,并出具项目设立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的审批意见;。

(三)建设项目概况;。

(四)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第三十二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设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正常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投入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简易程序]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作业资质审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港口危险货物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未通过审验的,不得允许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除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外的港口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由交通运输部认可,乙级资质由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

未经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或者未通过审验的港口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港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评价报告不得组织审查或者予以备案。

第四十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申请港口安全评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五)有与评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甲级资质,除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10人以上具有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高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人,中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3人,初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5人。

第四十一条[安全评价人员资质管理]港口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实行安全评价师制度。港口安全评价师应当有从事与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经历,熟悉和掌握港口安全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安全检查职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库场进行重点巡查。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检查要求]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港口安全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港口经营单位。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港口管理队伍、装备建设]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港口安全监管和应急信息化系统,具备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十五条[港口安全管理专家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专家库,专家库由熟悉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提供港口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的指导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适用。

第四十七条[船舶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进出港船舶使用港内航道、锚地的规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章港口应急体系建设。

第四十八条[港口应急与属地应急工作的关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港口突发事件应急的组织机构、设施基地、应急队伍、信息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经费投入纳入到当地人民政府应急体系,统筹安排,有序衔接。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评估工作,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并及时掌握和报送港口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港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港口突发事件预测预警、通讯指挥、应急处置、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传递。

第五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单项演习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演习应当每3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十三条[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3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四条[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预警]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监控,并及时上报危险源、危险区域监控信息。

第五十五条[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队伍的建立]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应急预案的培训。

第五章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及信息统计。

第五十六条[港口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港口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第五十八条[事故报告的内容]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相关单位的概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对人员、货物等重要因素的描述;。

(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事故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条[港口经营单位的自救措施]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救援。

第六十二条[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下级港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应当报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两个以上办公室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和传真号码,保持24小时开通,受理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事故调查]经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依法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事故处理]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对有关港口经营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事故评估]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港口安全信息]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一条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经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码头前沿水深进行经常性维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实施港口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制度的。

第七十二条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订应急预案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失效的。

第七十三条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码头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未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的责任]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港口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责任]港口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未依规定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港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港口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港口经营单位人员的责任]港口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未经同意,允许超过码头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作业的;。

(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绝、阻碍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报送制度的规定,瞒报、故意错报、延迟报送的。

第七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或者未通过港口安全评价备案审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者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七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依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在本规定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港口码头施工篇二

3.1人员组织。为了保证本次施工到位,现场安排6名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协调与把控工作,安排3名工人负责钢筋的喷涂处理工作,安排2名工人负责协助服务工作,安排6名工人负责清理工作,安排2名工人负责后浇带抽水工作,安排1名起重工以及1名信号工进行材料的转运工作,此次施工总计需要人员21名。3.2材料组织。(1)做好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的组织工作,将进场的材料按照设计标准有序地摆放在指定位置,并做好垫高以及防雨措施,以免材料遭遇雨淋。(2)指定质检员负责现场材料检验的工作,并按照标准出具检验的相关手续。

港口码头施工篇三

________________港务局(以下简称甲方),为将_________号货柜码头改善工程交由________________工程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乙方)承包,经双方同意订立合约条款如下:

一、工程地点。

_________号码头附近。

二、工程范围。

详见设计图、施工说明书、详细价目表及单价分析表。

三、工程总价。

全部工程总包价为_________元整(本工程造价为_________,营业税为_________元)详细价目表附后,竣工后工程结算总价按照施工说明书总则第十一条及第廿三条之规定办理。

四、付款办法。

(一)本工程无预付款。

(二)工程部份计价日期,原则上订在每月_________日及月终最后一日办理估验计价,支付该期估验计价_________%,规定工程完成期限不足_________工作天者(不包含_________工作天),按原合约单价计付,不予采用工程款计价调整办法办理,但如因甲方原因延误连续达_________个月以上者,连同原合约工作天在_________天以上时,其未完成部份得应乙方要求按工程款计价调整办法办理之;工程完成期限在_________工作天以上者(包含_________工作天),以采用工程款计价调整办法,按_________省政府主计处公布之“_________省营造工程物价指数”总指数为调整工程费计算标准,其办法详本局营缮工程补充说明书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之。上项估验计价如系采用工程款计价调整办法办理者,应予按月办理不得延期。

(三)本工程开工后,乙方将合格材料运达工地时,1.成品:经检验合格后,按成品单价_________%付款。2.单项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按单项材料单价_________%付款。于工程计价付款时,按其材料使用量核实扣抵之。

(四)全部工程完成并经正式验收,乙方并已缴存保固切结及保固不漏切结,除保留工程结算总价_________%。

(五)作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满后再行发还外,其余尾款结清,并无息退还乙方所缴存之全部工程保证金。

五、施工通则。

(一)本工程应依照施工说明书及施工图样等施工,其倘有未尽之处,乙方应听从甲方施工单位主管工程人员之指示办理,不得借口有任何要求推诿等情事,如在施工中,甲方发现工程与原施工说明书及图样不符,得要求乙方重行修正施工,至修正施工部份,其一切施工工料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全数负责,不得要求补偿。

(二)乙方不得将在甲方因承揽工程而发生之债权让与第三人。

(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外发表工程内容或意见之新闻。

六、工程期限。

本工程乙方于签订合约后_________日内开工,并于开工前检送开工报告,由甲方主办工程单位查核,全部工程限于_________工作天完成。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得免计工作日数。

七、逾期罚款。

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罚款按工程结算总包价_________‰计算。该项罚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领工程款内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证人追缴之。

八、工程图说。

所有本工程之图样、施工说明书及本合约有关附件等,乙方认为完全明了,愿切实遵照办理,如施工说明书与图样有显明冲突时,以图样为准。

九、施工什费。

有关本工程一切应用之设备工具及工料运杂等费用暨印花税税款,除招标或订约时说明由甲方供给或借用外,余均包括在各项单价内。另营业税包括于投标总价内,由乙方向税捐机关缴纳。上项借用工具及供给材料,应由乙方负责保管;工具材料如有损坏遗失,乙方应负责修理如式或照时价赔偿。运输工程材料等,绝对禁止使用并装无照机动车辆,俾策交通安全。

十、工程变更。

甲方对工程有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权,乙方不得异议,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本合约所订单价计算增减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项目时,得由双方协议合理单价。倘因甲方变更计划,乙方须废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场之合格材料时,由甲方核定验收后,参照本合约所订单价,或比照订约时料价计给之。

十一、解除合约。

乙方逾开工日期_________日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工人及料具设备不足,进行迟缓,作辍无常,致较规定总进度落后_________%以上甲方认为不能依限完工,或乙方不能履行合约责任等时,甲方得随时解除合约另行发包或自办,乙方应立即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即由甲方按照合约单价或工程款计价调整办理结算;其未完成工程部份之工料费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损失,如超出原合约之剩余工料款时,其超出费用应由乙方负责缴付甲方,乙方不得异议并放弃先诉抗辩权。

十二、工程终止。

工程进行中,如因特殊情形,甲方认为工程有终止之必要时,得解除合约全部或一部分,一经通知乙方,应立即停工,并负责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进场材料,由甲方按合约单价核实结算之,而乙方所领超出之工料款即行缴还甲方,乙方不得有额外之要求。

十三、意外事件。

工程进行中,乙方工作人员如有伤亡意外等情事,其善后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概不给任何补贴。

十四、工作员工。

参与本工程之乙方员工,必须听从甲方主管工程司之一切指示,并须遵守当地场所之一切法章规则,如有触犯违反而引起之任何损失,应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十五、工地代表。

本工程施工时,乙方负责人需在工地监督,如乙方负责人不能驻在工地时应选派富有工程经验之人员负责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并接受甲方施工监督,惟甲方认为不适当时,得随时要求乙方更易之,甲方工程司并有权要求乙方更易其它不称职之人员。

十六、场地清理。

施工期中每日停工时场地应加清理,竣工后乙方必须将工作场地全部清理洁净后再行报请验收。

十七、工程验收。

乙方陈报本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应于_________日内派员初验,如验收人员认为有开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检验之必要时,乙方应即照做不得推诿,并应负责免费修复,如发现有与图样施工说明书及甲方正式通知文件不符等情事,乙方须负限期改正责任,经甲方所派验收人员认为合格为止。其无法改正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行施工,其所需工料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全数负责并不得要求补偿。倘乙方不在限期内修理完妥,则其超过该项限期之日数,应按照逾期罚款之规定办理。必要时甲方代为办理,其费用概由乙方负担。

十八、保固期限。

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一定金额以上工程以复验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_________年,在保固期间倘有损害坍塌、屋漏等或其它之损坏时,乙方应负责免费于通知期限内修复,如延不修复,甲方得动用保固金代为修复不得异议。保固期限规定如次:

(一)港区疏浚、清理、堤防拋石、建筑物拆除、地质钻探等免保固。

(二)机电、船舶等整修工程保固_________年。

(三)机电、船舶新建、油漆防水、路面、水电及一般修缮工程保固_________年。

(四)消波块制造、一般挡土墙、围墙新建、护舷新装等保固_________年。

(五)建筑物构造体(包括建筑物、码头、堤防、暗渠、桥梁)保固_________年。

十九、保证责任。

(一)合约生效后,乙方如无力履行合约所订条款时,保证人愿放弃先诉抗辩权,代负有关本工程乙方应负之一切责任。

(二)保证者有中途失其保证资格、能力或自行申请退保时,乙方应立即觅保更换,原保证者于换保手续完成,并接甲方通知后,始得解除其保证一切责任。

(三)保证者应俟本合约失效时,始得解除其保证一切责任。

二十、合约时效。

本合约有效期限自双方签章即同时生效,直至全部工程完竣验收后之保固期满为止。

二十一、施工安全与配合。

(一)乙方应遵照《劳工安全卫生法》及《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规定切实办理。

(二)乙方对维护交通、环境卫生应配合甲方之施工环境,设置有关显明标志,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发生意外,乙方应负一切责任;发生国家赔偿事件时,甲方得依法行使求偿权。

(三)乙方对工地设备,应求齐全,诸如材料、工具储存、保管、交还等,均应有充分之作业规定与设备,其设置地点之选择,以施工方便、安全为原则,但事先应先与甲方协调并经同意之。

(四)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应尽量协调配合,以便顺利施工。

(五)乙方对于有机密性之工程,无论任何文件、地点、时效等均应代为保密,不可任意泄漏,否则应负法律责任。

二十二、合约份数。

本合约共一式_________份,计正本_________份,副本_________份,正本_________份由甲乙两方各执_______份为凭,副本______由甲乙双方分别存转。

二十三、附件效力。

本合约内所附一切文件及施工期内甲方之正式通知,与本合约同样生效。

二十四、合约附件。

每份合约附件计保证书、领款印鉴、议价纪录壹张、详细价目表全份、单价分析表全份、投标须知全份、补充说明书全份、进度预计表或施工网状图全份、施工说明书全份、图样陆拾捌张。

二十五、厂商印鉴。

乙方印鉴应与其在主管官署登记者相同,如因印鉴遗失,必须向主管机关及甲方挂失,并检送发报作废之整张报纸,报请甲方备查。乙方向甲方领取款项所盖印章,应与签订本合约印鉴相同。

甲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承包厂商(盖章):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港口码头施工篇四

港口码头是全球贸易的重要纽带,是连接国际贸易的必要基础。作为一个重要的物流节点,港口码头承载着海上运输的重任,对货物的运输效率和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个人亲身经历,我对港口码头有了更深的体会,下面将分享我在码头的心得体会。

港口码头由各种设施和设备组成,包括泊位、岸边设施、起重机、堆场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工作流程。首先,货船到达港口,码头工作人员迅速安排船舶停泊,并进行卸货计划和货物分拨。然后,起重机将货物从船上吊运到码头上,然后分拣到指定的堆场。最后,货物进一步装车或直接发运,完成整个操作流程。

第三段:港口码头的管理和运营。

港口码头的管理和运营需要严格的规划和组织。首先,必须确保船舶的安全靠泊,以避免事故和货物损失。其次,要对货物进行准确的分拨和堆放,以便方便货物的使用和运输。此外,需要合理安排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间和人员配备,以保证整个操作流程的顺利进行。只有良好的管理和运营,才能提高港口码头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四段:港口码头的挑战和创新。

港口码头面临着一些挑战,如船舶排队、货物堆放空间、起重机效率等问题。为了克服这些问题,港口码头需要不断创新和改进。例如,可以采用智能调度系统,对船舶和货物进行更加精准的调度,减少排队时间;可以使用自动化堆场设备,提高货物装卸效率和空间利用率;可以采用无人驾驶技术,提升运输车辆的安全性和效率。通过创新和改进,港口码头可以更好地应对挑战和提高运营水平。

第五段:港口码头的发展前景和意义。

港口码头在全球贸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港口码头的需求将会增加。因此,港口码头的发展前景非常广阔。通过不断创新和提高管理水平,港口码头可以实现更高的效益和更好的服务,为全球贸易的顺利进行做出贡献。港口码头的发展不仅意味着经济增长,也意味着更好的物流和贸易环境,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总结:港口码头是连接国际贸易的重要纽带,它的运营和管理对全球贸易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港口码头的亲身体验,我深刻体会到了其组成和工作流程、管理和运营、挑战和创新以及发展前景和意义。港口码头的快速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和改进,以适应全球化的发展需求。相信在未来,港口码头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全球贸易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港口码头施工篇五

港口码头是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陆地与海洋的重要桥梁,也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枢纽。对于我来说,港口码头不仅仅是一个工作场所,更是一个历练自我的地方。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我对港口码头有了深刻的认识,也收获了许多心得体会。

首先,港口码头教会了我团队合作的重要性。一个港口码头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涉及到各个环节和部门的紧密协作。只有大家团结一心,各司其职,才能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顺利装卸。在港口码头工作,我学会了倾听和尊重他人的意见,学会了与团队成员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完成任务。团队合作的经验教会了我如何与他人协调一致、相互信任,这对于我的职业生涯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港口码头让我体会到了时间的无价之处。在港口码头,时间是非常宝贵的,尤其是对于装卸货物这样需要精确操作和高效率的工作。在每一次操作中,我们都必须守时守礼,争分夺秒。通过在港口码头工作,我培养了高度的时间观念和严谨的工作习惯。我明白了一分一秒的重要性,学会了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并迅速调整计划。港口码头的时间触动了我对工作和生活的态度,让我明白要用珍贵的时间去追求梦想和实现目标。

再次,港口码头让我体验到了适应力的重要性。港口码头是一个多变而复杂的工作环境,涉及到各种各样的人和事。每一天都可能面临不同的情况和挑战,需要快速思考和决策。一个成功的港口码头工作者,必须具备很强的适应能力和灵活变通的能力。在我工作的过程中,我学会了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和困难,并且学会了适时地转变策略和方法。这一切让我成熟起来,使我更加深刻地理解到没有什么是不可逾越的,只要我们用心经营,勇于面对,总有办法解决问题。

此外,港口码头也让我感受到了困难与机遇并存的现实。港口码头面临着来自国内外的竞争和挑战,每一个决策和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我们紧密合作、智慧灵动才能应对。然而,这种困难也同时带来了无尽的机遇。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港口码头逐渐成为国内外投资和贸易的热点。作为一名从业者,我时刻保持对新技术、新政策和市场动态的关注,并不断学习与提升自己,为自己和团队创造更多的机会和可能。

总结起来,港口码头是一个充满挑战和机遇的地方,无论是个人还是团队,都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团队合作的精神、时间管理的能力以及适应力。我愿意继续在这个岗位上努力工作,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为港口码头的发展和繁荣贡献自己的力量。

港口码头施工篇六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利用其码头从事钢材装卸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为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_服务。

2、按照乙方确报的船期、船舶资料、货物输运情况,妥善安排装卸计划,合理安排码头泊位。

3、甲方应当妥善谨慎的装卸作业、堆放货物。因甲方违反装卸作业规程而造成的货损,由甲方负责赔偿。

4、甲方无偿提供在场地上堆放钢卷的枕木和一块油布及绳子,其他设施乙方自备。

1、必须在货轮到达港口前二至五天向甲方确报船期,并向甲方通告有关船舶资料、货物流向、数量、港口作业要求等情况。及时做好货物的`报告、报检工作。

2、确保货物进港前的质量、包装完好而且符合港口作业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装、拒卸。

3、如实向甲方通报货物的物理和化学属性及装卸、运储要求等信息。如因乙方错报、漏报、瞒报而造成装卸、运输工具的损坏、环境污染、人员伤亡等,都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

4、如乙方租用船舶,须符合甲方港口作业条件。

1、港口包干费:包干价,每吨__元。

2、费用说明:乙方当批货物总量的5%寄存码头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不收取场地费用,

港口码头施工篇七

第一段:引言(100字)。

港口码头是连接海洋与陆地的重要枢纽,是贸易和物资流通的中心。我曾有幸在港口码头工作多年,亲眼见证了港口码头的发展和变迁。通过这段时间的工作经历,我深刻地领悟到了港口码头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港口码头的重要性(200字)。

港口码头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连接海洋与陆地,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通道,也是进出口货物的集散地。港口码头承担着船舶的停靠、货物的装卸、仓储和物流运输等任务,直接关系到物流的畅通与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出口导向型经济的国家来说,港口码头更是至关重要。

第三段:港口码头的发展与变迁(300字)。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港口码头也不断发生变化。从以前的人工操作到现在的机械化装卸,港口码头的作业效率大幅提高。同时,大型化、集装化和信息化也成为了港口码头发展的趋势。机器人和自动化装卸系统的出现,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还保障了港口码头工人的安全。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也使得港口码头的管理更加高效。港口码头的发展也直接推动了物流产业的发展,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在港口码头的工作经历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团队的重要性。一个良好的团队协作是港口码头顺利运作的基础。只有大家相互配合,才能保证货物及时、安全地装卸和运输。此外,时间观念也是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素质。港口码头的工作往往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人员必须具备高度的时间意识,严守工作计划,确保任务按时完成。另外,安全意识也是工作中不可忽视的方面。在港口码头,工作环境复杂,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工作人员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执行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第五段:对港口码头的展望(200字)。

港口码头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未来的发展充满了希望。随着科技的进步,港口码头将会进一步实现自动化、智能化。无人驾驶船舶、自动化装卸系统、智能物流系统等将成为港口码头的新亮点。同时,港口码头也要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减少碳排放、优化能源利用等将成为未来港口码头发展的重要目标。

总结:通过这段时间在港口码头的工作经历,我深刻认识到港口码头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未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港口码头肩负着更多的使命和责任。我们应该紧跟时代的步伐,推动港口码头的发展,为国家经济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港口码头施工篇八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 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包括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实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范围] 客流量较大的客运和客滚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和装拆箱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港口设施建设 项目以及由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评价,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 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决定,并出具项目设立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的审批意见;

(三)建设项目概况;

(四)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设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正常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投入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简易程序] 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审验]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港口危险货物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未通过审验的,不得允许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 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除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外的港口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由交通运输部认可,乙级资质由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

未经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或者未通过审验的港口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港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评价报告不得组织审查或者予以备案。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四)港口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与评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甲级资质,除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10人以上具有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高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人,中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3人,初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5人。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资质管理] 港口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实行安全评价师制度。港口安全评价师应当有从事与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经历,熟悉和掌握港 口安全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安全检查职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库场进行重点巡查。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检查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港口安全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港口经营单位。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港口管理队伍、装备建设]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港口安全监管和应急信息化系统,具备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十五条 [港口安全管理专家库]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专家库,专家库由熟悉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 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提供港口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的指导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适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进出港船舶使用港内航道、锚地的规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章 港口应急体系建设

第四十八条 [ 港口应急与属地应急工作的关系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港口突发事件应急的组织机构、设施基地、应急队伍、信息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经费投入纳入到当地人民政府应急体系,统筹安排,有序衔接。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评估工作,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并及时掌握和报送港口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港口突发事件预测预警、通讯指挥、应急处置、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传递。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单项演习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演习应当每3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3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预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监控,并及时上报危险源、危险区域监控信息。

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队伍的建立]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应急预案的培训。

第五章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及信息统计

第 五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港口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相关单位的概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对人员、货物等重要因素的描述;

(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自救措施]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救援。

第六十二条 [事故报告值班制度]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下级港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应当报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两个以上办公室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和传真号码,保持24小时开通,受理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经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依法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事故处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对有关港口经营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事故评估]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港口安全信息] 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一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经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码头前沿水深进行经常性维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实施港口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制度的。

第七十二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订应急预案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失效的。

第七十三条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码头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未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未依规定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港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港口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人员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未经同意,允许超过码头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作业的;

(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绝、阻碍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报送制度的规定,瞒报、故意错报、延迟报送的。

第七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或者未通过港口安全评价备案审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者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七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依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在本规定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侯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港口引航适用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