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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二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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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二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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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一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2)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v^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检察院

xxx 2012年3月26日申请人: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三

【最新法律资讯】:如何向申请检察院抗诉

【现状】:

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很多律师首先想到的途径便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这种再审的后果如何?如果法院不受理或者通知不予受理再审怎么办呢?当然,除了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另一条途径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实践,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向省一级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以及对受理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等的情况,最高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会让当事人先向省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依据】: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申请抗诉程序】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四)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张洪 律师

电话:***地址: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3楼3号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四

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一、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民事申诉的理由

因为申诉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民事判决、裁定,这要求律师应当具有扎实的民法学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样才能发现法院所做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因此,在民事申诉请求中,应当针对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充分的理由,这样才有可能说服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理由为以下情况之一: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律师在提交给检察院的申诉状及申诉材料中也应当围绕这几个关键点。

三、提出民事申诉的程序

我国《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项申诉权利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可以说是当事人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四)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五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v^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v^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六

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xx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七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v^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

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八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0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元的一半计人民币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元、市检察院工程中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x年 x月 x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九

最新整理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

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出具(20xx)苏05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合同约定未做认定,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及中院对于《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之付款事项未做认定直接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二:针对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总价款的履行,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和乙方情定的租赁合同及丙强顶的买卖合同前,先代乙方垫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买卖价款2200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项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丙方并于此确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

鉴于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商事交易 主体,其意思表示通过盖章实现,而协议已由三方盖章,作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亦在中院审查过程中予以答辩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直接作出判决裁定无法体现商事法律主体自身独立地位,有超出法律进行判决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存在民诉法第xxxx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14)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14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 范 文,请便下次访问)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一

申请人:卢明华,男19xx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沧港镇金菱村5组。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v^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证?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v^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敬礼!

20xx年x月x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二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2010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 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xx年x月x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三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01】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09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09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09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09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0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09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四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v^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v^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x年1月1日施行的《^v^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 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 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v^劳动合同法》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x】14号)号)调单位在合同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唯一的解释就是一审枉法,二审碍于面子懒得纠正错误造成窝案。申请人坚信,对民事行为,一种法律事实应该只有一个法律结果。对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结果只有一个,不是违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v^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解除,一审二审根据(法释【201x】14号)6、南检函【201x】45号答复函

7、南市检民行不提抗(201x)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

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提请抗诉报告书; 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 1.调阅案卷函; 1 补充调查通知书; 1 3.调查笔录; 1 4.传票; 1 5.阅卷笔录; 1 6.审查终结报告; 1 7.讨论案件记录; 1 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201x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 201x年08月14日

附送:

提高交通服务形象作风建设调研汇总

提高交通服务形象作风建设调研汇总

当前,全党上下正深入开展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努力营造清新的工作作风,积极探索培育新作风的有效途径,是新形势下机关建设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大课题。现结合201x年和201x年我局在所在地区作风评议结果以及到基层的调研和平时了解,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交通作风建设的总体评价

局作风办于去年下半年在全社会开展了“优化发展,加速提升”为主题的“征求百企意见、提升交通服务形象”企业、社会评议交通活动。对市交通局机关“优化发展环境,提升服务能力”总体评价;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交通局机关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水平、态度、效率和质量情况;交通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等8个方面进行了评议,共发放评议票250张,收回有效票222张,好和较好所占比率都在94%以上。对下属的公路、航道、海事、运管、新区分局等行政执法单位就行政许可、服务承诺、行政处罚规范情况和廉政建设等14项内容进行了评议,总体情况较好。市局和各行政执法单位坚持以“服务发展、服务基层和服务群众”为目标,以加强作风和行风建

设为抓手,坚持“抓机关带行业、抓作风促行风”,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改善服务形象,促进了交通事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在201x年和201x年全市机关作风建设评议中,分别列经济部门 一是坚持作风建设与硬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在市委、市政府和省交通厅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三个服务”新要求,努力建设服务型、综合型、创新型、和谐型交通。

二是坚持作风建设与软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局党委从交通率先发展、和谐发展的全局出发,十分重视交通软环境建设,提出了做好“三个服务”的总要求、“三个转变”的新思路和“四型机关”的新举措。坚持作风工作与软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在局机关开展了“服务基层、服务工程建设、服务社会群众”的活动,确保了市委市政府和省交通厅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

三是坚持作风建设与提升形象协同推进。坚持抓机关带行业,抓党风促行风,作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互动并进。突出规范执法,提升形象;突出转变作风,服务社会;突出源头预防,巩固成果。

二、机关作风存在的不良表现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机关作风仍然存在一些共性和个性问题,“共性”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学习上存在“懒”的倾向。有的同志以工作忙为借口,不注重学习,即使机关要求学习,也不认真、零敲碎打,浅尝辄止,满足于一知半解。学习兴趣不浓,学习目的不明,学习深度不够。有些干部学风不正,理论与实际脱节;有些干部不愿向群众学习,不愿向实践学习,不适应新时期新时代的要求。

二是工作上存在“旧”的倾向。面对新形势下的矛盾和问题,有的同志不肯动脑筋,不愿闯新路。创业激情不足,拼劲闯劲不够,服务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不多,满足于凭老经验、照老套路,不从服

务对象角度考虑问题,不主动地出主意、想办法,缺乏为基层群众服务的责任心,缺乏为经济发展服务的热情。

三是作风上存在“虚”的倾向。有的热衷于开会、发文件,满足于应付一般事务,工作抓而不紧、抓而不实,工作落实不到位。缺乏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个性”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动多静少。即整天忙于工作,静下心来思考问题不够;二是感性认识多理性思考少。即感性的工作做得多,循规蹈矩、老老实实执行的多,理性的思考问题少;三是业务(战术)上考虑的多政策(战略)上研究少。特别是体制机制改革后,职权利研究不够,不能仅忙于具体的业务操作上。

三、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的对策

机关作风建设关键是铲除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通过扎实有效的改进,卓有成效的创建,真正把机关建设成政府满意、基层满意、群众满意的“满意机关”,创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的机关干部队伍,党员干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武装思想,带头学习和实践这些先进的思想和理论,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通过不断创新实现新时期的新任务,必须努力在创建“三型”机关上下功夫,在“快、准、细、严、实”上做文章。

宝,是每个机关干部的历史责任。建设创新型机关要以弘扬创新精神,推动机关工作不断创新为重点,引导广大机关干部紧紧围绕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建设创新型机关要围绕科学发展、创新工作思路。机关干部要破除安于现状的思想,树立奋勇当先、争创一流的意识;破除被动应付的思想,树立主动服务、超前服务的意识;破除墨守成规的思想,树立时效优先、优质服务的意识。在创新思想观念的同时,要努力创新思维方式。冲破旧的思维方式,变经验性思维、习惯性思维为超前性思维、立体性思维。实实在在抓好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尤其是要抓好领导干部队伍、科技干部队伍和交通执法干部队伍的培训。使得交通的干部想问题、出主意力求超前一点、前瞻一点,使科学发展的观念更好地指导实践,使我们的工作做得更好,让基层和群众更加满意。

二是创建“务实型”机关,营造埋头苦干、乐于奉献的良好氛围。“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古今事业须成于实。”求真务实是一种政治品质,是一种党性要求,更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建设务实型机关,要注重调查研究。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调查就没有决策权。在机关中应形成良好的调研风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坚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克服浮躁心理,形成多静下心来思考问题的风气,为搞好自身作风建设创造条件。

建设务实型机关,要加强团结协作。作风建设是团队精神的体现,团结协作是推进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机关工作是一个整体,各部门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因此,各机关部门要牢固确立“一盘棋”的思想,上下同心、分工协作同志之间要互相学习,互相支持,要建

立上行信息通报机制,重视重要情况通报制度,交通人既要埋头干事,也要抬头看路,系统上下之间、各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要增进团结、加强协作,要多沟通、多理解、多配合,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优势。公务员之家

三是创建“廉洁型”机关,树立廉洁勤政、为民奉献的机关形象。机关干部能否保持清正廉洁,事关部门和单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事关党群和干群关系。建设廉洁型机关,关键要抓好两条:

一靠思想教育,这是作风建设的基础。要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机关干部进一步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自觉做到“四常”:

“常修从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坚决制止和杜绝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奢侈浪费等消极腐败现象,形成比工作、比干劲、讲廉洁、讲奉献的风气,更好地塑造机关干部的良好形象。二靠制度建设,这是作风建设的根本保证。要建立健全一整套切实有效的规章制度,包括机关干部诫勉谈话、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等制度,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防止权力的寻租和异化的发生,抓苗头、抓前兆,充分发挥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干部生活圈和社交圈的考察和监督,规范机关干部的从政行为。三靠领导带头,这是作风建设的关键。领导干部要敢于带头,防止好人主义、不敢较真,对不正确的言行要敢于教育、敢于批评,对出现的问题要一抓到底,对重点工作要抓一件成一件。

一是快速。机关工作人员只争朝夕、办事迅速,还是动作迟缓、办事拖拉,直接关系到整个机关工作效率的高低。机关中突击性的紧急任务较多,时限性要求高,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雷厉风行,加快节奏,哪怕加班加点,也要按时完成。如果作风疲沓、办事拖拉,就可能使某些工作失去实际意义,甚至贻误大事。因此,要求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高度的时间观念,讲求时效,抢时间、争速度、高效率地工作。要努力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于上级党委、机关、领导关心的问题和所属单位急需解决的问题,要十分敏锐,做到收集、整理、报告情况快,拟制传达批示快,处理问题快。要反对官僚主义和拖沓作风,必须纠正和杜绝那种“上班一杯茶、一支烟、一张报纸看半天”和“明日复明日”的麻木不仁的习气和迟到早退的现象。

二是准确。准确是认真负责的精神体现,是保证工作质量的关键。机关工作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但这些事务性的工作中渗透着很强的思想性。因此,机关工作人员要准确理解和体现上级的意图,不得曲解其精神。要准确提供和使用各种资料和情况,即使是一个统计数字,也应力求准确无误。

三是细致。细致的作风要求机关工作人员要有不厌其烦的韧劲。无论是起草、校对文件,还是统计数字、受理电话,办文办事,都要有耐心,不怕麻烦,不怕吃苦,甘于寂寞,舍得下苦功、慢功和细功。同时,要有精益求精的精神。工作不能只图快,而应当精雕细刻,对有些工作必须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细抠。要反对那种粗粗拉拉的“马大哈”作风。

四是严谨。严谨的工作作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严密。包括办事程序要严密,不能出漏洞,考虑问题要周到,不能疏漏。

2、严格。包括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决不降低工作标准,不迁就自己。

3、谨慎。包括说话、办事等,都要以谨慎的态度,认真负责,说话要有根据,办事要了解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不可盲目从事。

五是求实。即一切从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出发,注意把理论同具体实践、把上级指示同本单位的实际结合起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反对经验主义和教条主义。要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在工作中,要如实反映成绩和错误,不夸大,不缩小,不捕风捉影,不生编硬造,不掩盖矛盾,反对弄虚作假,文过饰非等不良习气。要做深入扎实的工作,在抓落实、抓检查、抓效果上下苦功夫,而不能满足于表面上的轰轰烈烈。坚决反对那种轻视调查、“未卜先知”、高高在上、作风浮夸的官僚主义、主观主义、形式主义的作风。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2)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张某......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申请人:马某。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

监督申请书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五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仁达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v^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 请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2000年3月2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了位于北石店镇北石店村的一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同时,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面积和总造价都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同时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郑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并且代理给一公司预付工程款。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确实并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工程总款项未全部付清,工程无法验收,致使该工程未能交付使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矿务局机修厂东小区一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符合该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然没有事实证明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凭什么就轻而易举的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申请人早在1999年12月就已经中标。然后于2000年1月7日于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7日委派项目经理郑超带领建筑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0年3月10日又按规定填写了开工报告。此后,申请人按约定建好了该住宅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在,法院却要否定该合同,显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互背离。

二.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书把2000年6月1日,段庭志和郑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彻底错误的。

首先,该合同是由段庭志和郑超分别以房产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这也足以说明段庭志是在承认房产公司与建筑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判决认定段庭志与郑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他为什么不以其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身份与郑超签订协议,而是以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一公司代理人郑超签订合同。至于法院认定是段的职务行为是法院给段找的理由,法院如此这样偏向一方,不知是何原因。其次,房产公司和一公司事先并没有授权他们,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们的行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另外,更改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中标价和市场价,郑超是受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这份合同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此漏洞百出的“施工合同”,法院仅采信此证据把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实体上错误,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其次,如一些附属工程(化粪池、围墙)和加深、加宽的土方工程都应结算,而法院既不判决也不审理,法官这样断案不能以理服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法院所认定的3107940元的造价相关太远,申请人根本不能接受,从一公司和房产公司在2000年1月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是典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一公司仅对房产公司负有交付已竣工住宅楼的义务。而郑超和一公司要受委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他是一公司所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厂服务公司和一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即被申请人和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六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v^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 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基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还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10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105万!这对一个基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若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14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格调整应当很正规,最基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 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格调整是在2011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10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如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格调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100多种商品,价值10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多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格调整的确认 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11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 ”可以推算出,在2011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 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11年5月份,最迟的在2011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12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 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10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10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10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七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八

申请人:x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xxx之妻。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x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xxx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x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十九

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

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

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十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v^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检察院

xxx 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十一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14]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v^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v^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v^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v^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十二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一、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v^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v^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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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十三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v^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v^,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xx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xx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v^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v^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v^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检察院抗诉格式篇二十四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建军

二〇xx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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