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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模板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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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模板12篇)
2023-11-23 23:07:20    小编:李耀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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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一

女工李某,30岁,因咽部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于1984年8月21日入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在天津某医院妇产科治疗过。1989年夏,病员及其家属多次找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病员及其家属向天津市卫生局提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经分析认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得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做治检病理,……加之异痊甲状腺的组织细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月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病员不服这一鉴定结论,于1990年2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天津市卫生局对该案鉴定组织复议。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了讨论,认为“……由于手术造成甲状腺缺如……没有考虑到异位甲状腺的可能性,术前未能做甲状腺扫描、吸碘试验,因此选择了不适当的方式……”。所以,****了鉴定结论,于1990年8月4日做出了“此例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复议结论,基于这一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天津市实施细则,判决医院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费5000元及手术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用。病员对这一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处理较为复杂县城意义重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做出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人他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外,法院还带李某到设在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李某目前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缺如。”距判决最近(1996年7月9日)的医学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低下并肾上腺上质功能减退。”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除补偿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解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分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对李某12年来治疗、住院的费用、误工损失费、陪伴费、营养费以及今后20年的上述费用,应由天津医科某医院赔偿。但考虑到有其看病的因素亦不好分割,故医院承担医药费用的90%为宜。1996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河西区人民法院原判。二、天津医科某医院赔偿李某自1984年10月到1996年7月医药费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218023.14元。三、天津医科某医院赔偿李新荣今后20年医药费用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356304元。再加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万余元。上述费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新荣。

[评析]本案判决后在各方面均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胜诉了的李某仍然觉得将赔偿计算到今后20年,扣除10%医药费以及没有考虑精神损失是不妥的。不过,她还是希望判决能早日执行。主要责任人杨医生,现虽已调离了该院,但按照医院的规定,他要承担赔偿额的十分之一。他认为:“病人入院时生命受到威胁,我们依据病理报告施行了手术错在哪里?我切除不是正常甲状腺,而是异位的腺瘤组织。”他希望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本案重新鉴定。天津市医科某医院对判决感到极为震惊,除对鉴定存有异议外,对判决结果不服。医院提出,目前医院效益不好,全院一千多名职工只拿90%的工资,故而请求法院的执行部门暂缓执行,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纵观本案,抛开鉴定中的偏颇不谈,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两点看法:其一,该案本是因当事人李某对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关于这类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本案一开始就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其二,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复函指示:“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而该案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仅依据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二法只字未提,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应三法兼顾的指示精神,否则,就不会出现如今这种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无异的判决了。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时,经常出现医患即不理解又不满意的情况,患者方常常提出,既然是一级医疗事故应是最严重的,为什么只负轻微责任呢?而医疗机构则认为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关系不对等。

就此问题,笔者浅谈了几点看法:过错责任是赔偿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给予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对人身伤害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负有过错责任,并导致受害人出现不良后果。

且过错赔偿数额应当于过错责任程度相适应。

医学是一门复杂、特殊的专业,在对患者疾病治疗过程中,往往有众多的影响因素,如患者自身体质特殊、疾病的特殊、药物及医疗器械质量、现有医学水平的局限、手术、治疗的风险、医护人员技术水平的和责任心等等,一个医疗事故的形成同样也包括上述这些因素。

在对每例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如果对上述因素不分析、不区分,就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医疗事故中分清各因素所占的比例及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赔偿的前提,也是公平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的基础。

医疗事故等级是以患者损害后果而定,与伤残等级赔偿有关医疗事故一共分为:一、二、四大级和十二小等级,其级别的划分是根据患者治疗终结时的损害后果而确定,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最终的损害状态。

例如患者出现死亡后果,医务人员对此负有责任,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级程度最重,依患者损害后果程度逐级下降,四级为最轻。

卫生部颁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以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由此可以看出当医疗机构被确定为三级戊等以上至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时,就是明确了患者损害后果的程度,医疗机构就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患者伤残生活补助费。

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赔偿不是正相关前面谈到医疗事故中过错责任是赔偿的依据,而责任的.大小是依医疗事故中除外患者自身疾病、体质、医疗器械质量、药品反应、现代医疗技术水平局限、手术及治疗风险等等因素,以医护人员存在的过错比例而定。

因此在每一级医疗事故中都有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个比例之分,每个责任比例都要参照《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十一项进行计算,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一级医疗事故患者是发生了死亡、严重残疾的损害后果,虽然后果是严重的,但由于产生这种后果的原因并非完全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所致,有时产生这种死亡、伤残的后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或其它原因伤害所致,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只是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其死亡、伤残后果只负有轻微责任。

如:某孕妇停经41周,出现宫缩阵痛,武某(农民)在家中给其接生,后因难产其夫方将孕妇送往某医院,某医院给予接产处理至孩子出生。

第二日凌晨产妇因“生产过程中子宫下段撕裂,造成羊水栓塞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非法行医者负主要责任,某医院负轻微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武某非法行医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某医院承担相应的30%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是一级医疗事故,看似后果严重,但不一定意味着医务人员的责任严重。

医疗事故的等级只能反映患者的损害后果程度,而不反映医疗机构应负责任的大小,所以医疗事故等级越高并不反映医疗机构的责任越大。

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和赔偿不成正相关,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主要表现在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中。

思考。

根据上面的几点可以看出,由于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和赔偿不成正相关,从而出现医疗机构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负轻微或次要责任,患者不满意,不能理解为什么最高的医疗事故等级只能得到小部分赔偿,而医疗机构也不满意、不接受,医院只是一点轻微责任却背上一级医疗事故的名声。

很多医疗机构声称,我们宁愿多赔偿点钱,也不愿戴上一级医疗事故的名声。

笔者认为,这些观念是医患双方认识上的误区。

作为医疗机构,过去在《条例》出台前,医院制定管理指标及考核医院领导业绩时,将医院是否存在一级医疗事故作为一票否决的重要标准。

而《条例》出台后,对医疗事故定级、责任、赔偿等方面与过去《办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医疗事故已经成为医院负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名词,且医疗事故的等级不直接反映医院的责任大小。

现代医院管理者的认识应当根据《条例》而改变。

对医院管理考核的指标不应采取一票否决,而是尽量防范作好工作减少医疗事故的数量发生,正确对待医院出现的医疗事故。

作为患者一方,也需要正确认识,医疗事故的赔偿依据是责任的大小,而不是简单的以患者损害后果而定。

笔者认为,能否今后在制定法律时考虑上述出现的问题。

能否考虑按责任程度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参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制定,例如:完全责任为一级医疗事故,赔偿100%、主要责任为二级医疗事故赔偿60%、次要责任为三级赔偿40%、轻微责任为四级赔偿20%,不以患者损害后果作为定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按这种比例考虑责任承担。

对于患者伤残程度,可依伤残标准作出评定。

赔偿计算按照《条例》规定11个项目进行计算,然而乘上几级事故即为责任承担的比例。

即所有项目计算后乘以医疗事故等级等于实际赔偿数额,患者如没有伤残就不存在伤残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费两项的赔偿。

这样使用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责任赔偿比例确定的困难问题,容易计算,也使医患双方能够明确认识医疗事故中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理解和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利于医疗纠纷依法公正、公平、科学、客观的解决。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三

甲方: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住院号:______________。

疾病诊断:__________________。

治疗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医疗事故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______________元;。

2、误工费:_______________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

4、陪护费:___________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____________元;。

6、残疾用具费:_____________元;。

7、丧葬费:_____________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__________元;。

9、交通费:__________元;。

10、住宿费:____________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_____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___________元(不超过2人)。

合计:____________元。

五、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

3、其他事项: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四

上诉人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珺滢的法定代理人黄杰、林丽燕、委托代理人林雁、上诉人黄杰、林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材隆、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珺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珺滢的子宫,黄珺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珺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珺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珺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杰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珺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珺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珺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珺滢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珺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杰、林丽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珺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珺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珺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珺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珺滢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珺滢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珺滢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珺滢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珺滢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珺滢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珺滢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珺滢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珺滢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珺滢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珺滢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珺滢、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珺滢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珺滢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杰、林丽燕、黄珺滢共同负担201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人民币12000元,黄杰、林丽燕、黄珺滢共同负担人民币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五

一级医疗事故怎么赔偿?一级医疗事故可谓是其中最严重的损害情况了,那大家知道一级医疗事故什么意思吗?具体又该如何对患者进行赔偿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也就是呼吸和心跳停止或重度伤残。

这里不包括脑死亡。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以上是一般标准,各地的具体规定并不同,另外具体的案情和条件不同,赔偿的数额差别很大。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六

核心提示:

案情介绍:

因医院漏诊,患者在医院死亡,撇下妻女及年迈的父母。

日前,这起被宜宾市医学会定性为一级甲等的筠连县首例最高等级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在该县法院开庭审理。

死者亲属向被告提出了43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筠连县医院表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起医。

案情介绍:因医院漏诊,患者在医院死亡,撇下妻女及年迈的父母。

日前,这起被宜宾市医学会定性为一级甲等的筠连县首例最高等级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在该县法院开庭审理。

死者亲属向被告提出了43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筠连县医院表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起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不会超过10万元。

医院漏诊患者死亡。

6月16日晚,筠连县居民陈刚因腹痛被送到该县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不到30小时,于6月18日凌晨1时15分左右不治身亡。

6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认为:“陈刚系机械性、坏死性肠梗阻导致中毒休克死亡。

”8月7日,宜宾市医学会“宜宾医鉴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筠连县医院遭遇了建院66年来首例最高等级的医疗事故。

该院表示:医院在患者入院后没有及时准确诊断出病情,“我们有责任”。

据介绍,陈患的是“腹内疝”,属临床少见病,不易及时作出诊断,医院没有及时对其采取拍片、请外科会诊等方式,是造成漏诊的原因。

协商不成状告医院。

据陈刚的妻子尹天庆介绍,陈刚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

他们育有3个女儿,最大的10岁,最小的才6个月。

尹天庆和陈刚的父母向医院提出了30多万元的赔偿要求。

协商中,医院表示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计算,赔偿“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协商陷入僵局。

9月17日,尹天庆和3个女儿以及陈刚的父母等人向筠连县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万余元。

11月13日,筠连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赔偿多少分歧很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案适用法律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医院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失,应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则认为,由于此事属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赔偿,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原告认为,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理应由医院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等人的生活费等共计43万余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适用法律和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法庭调解没有成功。

法院表示,将于近期对此案公开宣判。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七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八

因果报应,是在佛家偈语中出现最多的话语,仿佛与现在快速发展的社会没有什么关系,人们都在乐此不疲的赚钱,忘记了还有比赚钱更重要的,仿佛终极人一生的意义就是赚了多少钱,住上了多么大的房子,开上了多贵的车,每天吃的是什么。

我们最早接触因果关系的时候就是小学时学的造句,因为···所以···,那时候就知道因为之前怎样,所以之后怎样,那时候的句子这样写,也只是最浅显的因果,当时也没有那种深层理解的能力,只是想着快点快速写完作业就好,因为我写完作业了,所以我就可以出去玩了,直至后来不用造句了,这些东西也就忘记了。

随着年龄的增长,对外界事物的认知开始有了变化,我真正认识到因果的时候就是高中时,那时候我在想,为什么我会这么平凡,世界为什么是现在这个样子,慢慢的我就明白了,因为我之前的不努力导致我现在的平凡,而这个世界是现在这个样子是因为之前是那个样子。

这一次的学习给了我新的震撼,新的认识,之前的因果只是在我的自身,只是想着通过现在改变以后,再怎么远,也逃不过自身的范围。看了《超越轮回》才知道,现在得到的果不仅仅是因为之前做了什么,而是不管有意无意不管什么时候做的事,甚至是上辈子做的事,都和现在有关系,我们是现在这个样子,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如果一味的抱怨,而不悔改,只会种下更恶的因,然后收到更恶的果,陷入到死循环之中。

在佛家因果轮回理论中,因:是主因;缘:是助缘;机:通“积”意;果:是结果。因无缘,则不果,机不投,因不果。因果,因机缘果之简称,时机不到,因缘不生,因不受缘,有缘无份,如此使然。“机”之源来:木应天地因缘感召,得天之气,积阳之温,化地之水,聚土之尘,累积木几,曲直向上,执著生“机",通天会地,修木高尚,至成机会。故曰: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即是如此。轮回;是流转之意。轮回的原因就存在于十二缘其中。佛教认为主要是因为十二缘中的无明引起的,无明就是对事物的本来面目的无知,由于无知就产生了“行”,各种不同的“行”会产生不同的业力,正是因为业力的存在,才为轮回的进行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我们常常会说“我觉得”、“我认为”、等这样的话,这就是由痴愚、贪爱、瞠恚三毒构成的每时每刻的我执。我执是可以被“慈悲”和“智慧”所打败的。脱离轮回、超越轮回的工具是戒、定、慧三学。戒,指的就是防范和禁止身心的过失,断除一切让你轮回于业海的行为,包括起心动念。只要我们培养一颗善良的种子,有道德的基础和一定的持戒和自我规范的,改变每一个当下,放下当下的爱与执着,改变以往的生活态度,学会控制自己的习性。

李志睿。

2014年10月29日。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九

青岛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典型案例题目:字体要求为用2号宋体,加粗,居中。

姓名:(打印时,姓名2字不出现)字体要求为用3号宋体,加粗,居中。

时间(如二〇一四年四月)字体要求为用3号宋体,加粗,居中。

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中职示范校项目建设成果。

(一)”、“。

(二)”„„;(4)三级标题:黑体;序号依次用:“1.”、“2.”„„。

前面可以加上个帽:对本案例进行简单地说明。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

工作过程(实施过程)。详述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程序等。

第四部分:

条件保障(实施条件)。介绍解决问题需具备的保障条件;

第五部分:

第六部分:

体会与思考(评价与认识)。即通过具体“做”的过程,反思还存在哪些问题,在哪些方面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也可进行经验总结。

以上六个方面是撰写案例的建议框架,其具体标题、表现形式、撰写风格视各自案例的特点,可以灵活多样。

每个案例字数控制在3000字左右,尽量不超过5000字。

如文档包含图片,为方便编辑,请同时在系统里提交原图,原图大小在2m以内。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珺滢,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中路24号。

法定代理人黄杰(系黄珺滢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丽燕(系黄珺滢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阙材隆,该院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十一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法律后果属于规范实践范畴。

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事实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从事实的维度看,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为必然联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笔者以为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联系,而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这可以从哲学联系和发展的几个基本环节来论证:

基本环节。

一、原因和结果。

在哲学上首先要把原因与因素区别开来。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原来的因素,可以理解为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也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如何理解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传统教科书认为:“每一种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另外的事物或现象引起,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外的现象。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联系或叫因果关系。原因,是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摘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思主义哲学》71页)。这里传统教科书是将原因理解为某种因素。

随着现代系统科学与非线性科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原因是一个巨大无比的系统,是一个多维多层统一的巨系统。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在这里原因是指原来的全部因素(包括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她不是仅仅用某种或者某些现象就能涵盖的。哲学因果联系并不仅仅是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的联系,即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哲学因果关系还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时序性的普遍联系。

区别原因与因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正确认识哲学因果性,有利于澄清因为原因与因素不分而造成对因果联系不同理解的种种争议。例如有利于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哲学家们。对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如何理解呢?如果我们接受“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这种观点,那么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一种必然联系,它们之间具有等当性。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把某种或某些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应称之为因素的现象而当作“原因”,那么这个应称之为“因素”的所谓“原因”与结果之间并无必然性联系,也不具有等当性。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重点是探索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的关系,当一个损害事实后果产生,必须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这时人们就要寻找和分析产生损害事实后果的相关行为(作为、不作为)因素。

探究法律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全面把握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层面上看是危害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具有等当性,也不具有必然性。

基本环节。

二、必然性与偶然性。

必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定要发生的确定不移的趋向。必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的地位规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必然性的特点是确定性。

偶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并非是不可避免地必定发生的而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向。

必然性与偶然性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两种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与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一定要在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找出必然性或偶然性,那么也只能找出偶然性。例如:从危害事实后果考察,一个年轻人被罪犯谋杀死亡,这个年轻人死亡具有偶然性,从正常情况看,一个人从出生,成长至壮年,最后衰老死亡,这是一个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年轻人被谋杀属于偶然事件,其死亡具有偶然性。

基本环节。

三、可能与现实。

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没有必然性,却与可能性有关。可能和现实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两个不同阶段之间的关系。可能性是现实事物包含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现实性来说,可能性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当某种事物或现象还没有成为现实之前,只是某种可能。现实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

从危害行为考察,罪犯谋杀年轻人,年轻人可能死亡、可能幸存。危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有种种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

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联系,涉及到两个方面: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评价,和对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与评价。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属于评价主体主观层面的因果关系,由于评价主体的立场、观点、角度不同,对客观事实对象的认定往往不同。如何科学正确评价认定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风险因素与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现实的法律事实后果,分析行为因素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律事实后果。可能性风险是归责的基础,没有增加危害风险的可能性不追责。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是否增加产生损害后果风险的可能性,二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两个标准中第一个标准容易判断,但第二个标准却很难判断,与评价主体的主观性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想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活动中完全排除主观性,往往是不会成功的。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规范、事实、评价三个层面因果关系的统一。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其次要正确认识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第三要在主观上科学评价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涉及到违法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评价(风险性、直接相关性),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评价(违法性)。

最后在规范、事实、评价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责任追究。

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案例篇十二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2006年8月已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但是家属们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的误诊。在交涉无果后,他们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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