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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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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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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升能力。在总结中,应该有对过去的反思,对未来的规划。以下是一些学习方法总结,供大家参考和应用到自己的学习中。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一

1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经营满3年且被评为创新试点类公司/公司治理健全控制有效/财务好,2年合规,近6各月净资本12亿/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已完成交易清算)。

2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控制/业务稽核)。

3对有以下情况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未按要求提供情况/从事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重大违约记录)。

4客户融券卖出后,可以选择(买券还券/直接还券)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5证券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会议/参加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分配投资收益)。

6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出现以下情况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及时追加)。

8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一般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9冲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计算(上证180深证100不超过70%,其他不超过65%/etf不过90%/国债折算率不过95%/其他不过80%)10可以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的情形有(为客户结算/收应归还的资金证券/收应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按规定约定处分担保物/收取违约金)。

11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买入归客户/卖出归公司)的处理原则。

12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客户应向公司补偿/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应补偿股票红利或现金结算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按约定处理/增发新股发行权证由按约定处理)。

14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证券公司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前一交易日单只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具体有(融资买入额/余额/卖出量/余量)。

15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当月情况有(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数量/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交易金额/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18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只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规模失控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前线过长尔造成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规定)。

19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的措施有(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调整可冲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调整维持担保比例/暂停特定标的证券融资买入或卖出/暂停整个市场的买入或卖出)。

20对市场风险可能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一般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控制(调整担保品范围及品种/可冲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

21严格控制业务集中度的有关规定有(对单一融资、融券不过5%/单只担保不过20%)。

22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明确方式/记录和分析情况)。

23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的告知义务有(以书面形式提示风险/指定专人讲解/告知客户风险)。

24客户信用风险控制的措施包括(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定/严格合同管理履行风险提示/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预警补仓和强制平仓)。

25业务管理风险控制的措施包括(制定制度加强培训/重要环节实行双人双岗/总部实时控制并明确措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

26信息技术风险控制的措施包括(建立完善系统/制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演练)。

27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未按规定了解客户身份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推荐的产品或服务不适应/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讲解内容并书面揭示风险/未按规定签合同或未载入必备条款)。

28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反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动用客户资金证券/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发现违规动向未向机构报告)。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二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

大部分券商将门槛设定为开户时间应不少于18个月、证券资产不低于50万元,金融总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投资经验在3年以上的客户。具体细节如下:

首先要参加该证券公司组织的融资融券业务基础知识测试,只有通过该测试,才能够提出业务申请;其次投资者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

(二)在公司开立普通账户18个月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四)近1年内累计成交金额与其在公司开立的账户内资产价值之比达一定比例以上;等等。

另外,证券公司还规定了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禁入条件,如:

(三)普通账户属于不规范账户;

(五)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

(六)因违法违规或资信状况不佳被列入“黑名单”;

(七)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等。

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到期尚未了结的合约,公司将予以强行平仓。

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公司融资利率一般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高3个百分点,而融券费率一般高于融资利率。

二、融资交易特点。

可供融资买入的证券品种,称为融资标的证券。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规定,融资标的证券品种可以是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及其他证券。沪深证券交易所将按照规定确定融资标的证券名单,证券公司可在交易所公布的融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一步选择,并随交易所名单变动而相应调整,投资者仅可在此范围内融资买入。

2、融资保证金比例。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沪深交易所规定,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该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选择“卖券还款”的交易指令进行证券卖出,结算时该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4、融资交易应注意的二个风险。

(1)投资者在从事融资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投资者的融资成本将增加。

(2)投资者在从事融资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可能被证券公司要求提前了结融资交易并可能因此带来损失。

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证金要求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须提交100%的保证金,即买入证券须事先存入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不同,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保证金一定倍数的买卖(买空卖空),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并在高位卖出证券后归还借款;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并在低位买入证券归还。

2、法律关系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因此还要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证券公司一并作为担保物。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即为投资收益(盈利)。

3、风险承担和交易权利不同。

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风险完全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几乎可以买卖所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少数特殊品种对参与交易的投资者有特别要求的除外);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资金或证券,还会给证券公司带来风险,所以投资者只能在证券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内买卖证券,而证券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均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之内,这些证券一般流动性较大、波动性相对较小、不易被操纵。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三

2002年我国启用了社会融资规模这一统计指标,社会融资规模作为增量概念,是“指一定时期内(每月、每季或每年)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全部资金总额”。经过10多年的统计,我们发现,虽然社会融资规模各项指标的融资量每年都在增加,但表内业务、表外业务以及直接融资的占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内学者对社会融资规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与货币政策传导的关系或作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可行性等方面。

2实体经济社会融资规模的变化。

2.1社会融资规模分类。

社会融资规模是全面反映金融与经济关系,以及金融对实体经济资金支持的总量指标。包括人民币贷展款、外币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保险公司赔偿、投资性房地产和其他金融工具融资一项指标。为简化分析,我们首先将}一类指标进行分类。将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归为表内业务,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归为表外业务,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归为直接融资,保险公司赔偿、投资性房地产和其他金融工具融资归为其他类。

2.2实体经济社会融资结构变化的原因。

社会融资规模总量小断增加,各项指标每年融资数量小断增加,表内业务占比下降,表外业务和直接融资的占比上升,造成社会融资结构变化,针对这种变化,原因为以下几点:。

(1)我国金融改革的导向作用。我国金融改革的方向之一是改变依赖银行贷款的单一融资模式,推进直接融资的发展,拓展融资渠道,优化资金的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直以来,实体经济主要依赖银行贷款进行融资,2002年银行贷款的占比仍高达95.5%。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我们看到表内业务的占比逐渐下降,表外业务和直接融资的占比不断上升。

(2)银行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盈利要求,控制表内业务和发展表外业务。根据《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小能低于800,从表2的数据中,我们看到,在2009年,银行新增表内贷款为105207亿元,2010年到2013年累计新增表内贷款为350698亿元,考虑银行留存等因素,银行需要将近3.65万亿元的资本以满足2009-2013年的贷款增长,然而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小能支撑银行如此庞大的融资数量面对这一现实,银行只能收缩贷款规模。贷款收缩降低了银行利润,也使其面临转型压力,因此,开展表外业务小仅可以使银行开展风险较低的金融中介服务,而且可减少银行的资本占用,降低经营成本,也为更多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从而创造就业机会并使经济更稳定发展。

(3)经济下行压力大,企业经营利润下降,银行为减少信用风险,有意控制表内业务的规模。虽然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的区问,但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产业出现产能过剩,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增长乏力,利润减少,破产和违约的概率增大。面对这一经济态势,银行为降低信用风险,对企业的信贷投放日趋,造成表内贷款占比下降。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四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借出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出借证券供其卖出的业务活动。由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证券交易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因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资金和证券的借贷关系,又称为信用交易,可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为融资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为融券交易。

简而言之,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融券是借证券卖出,到期后按合同规定归还所借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费用。

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客户卖出该证券归还所借资金。如果该证券价格上涨,客户即可获得收益,反之则会出现亏损。

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约定一定期限后客户买入该证券归还所借证券,如果该证券价格下跌,则客户可以较低的价格购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中间的差价部分即客户的收益。反之,如果该证券价格上涨,则客户会出现亏损。

通过融资融券业务,看好市场的客户可以买入更多的证券,推动价格上涨;看跌市场的客户可以卖出更多的证券,压低证券价格。在海外证券市场中,融资融券是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五

最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申请书。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

合同。

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xx〕31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六

1.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2.严格合同管理、履行风险提示。

3.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资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

4.建立健全预警补仓和强制平仓制度。

(二)市场风险的控制。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3.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7)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4.对市场风险可能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一般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控制:

(1)调整担保品范围及品种。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

1.规模确定,实时监控。

2.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公司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擅自对外办理相关业务。

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范围内:

(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

1.制定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等,并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2.对重要的业务环节,如征信调查、合同签署、开立账户、担保品审核、授信审批等实行双人双岗复核、审批,并强制留痕。

3.公司总部对业务经营情况、主要风险指标和每个客户的账户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相应的处置措施,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置。

4.公司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对营业部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

(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技术系统。

2.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技术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

3.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营业部对备份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熟悉相关内容和应急操作。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七

担保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是社会的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银行为了控制借贷风险,往往要求企业在借贷时有担保人做担保。根据西方的公司法理论,公司制度之所以设立,是因为公司制度能够将经营风险从大股东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既然风险可以由债权人承担,这就要求债权人须设立风险防范制度,这也是银行要求企业有担保的出发点。

但是,本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担保行为近年来却在中国证券市场引爆了一颗颗上市公司的业绩“地雷”。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因为曾为其他组织提供担保而深陷债务泥潭。由此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中国证券市场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

上市公司非理性的担保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提款机式的担保,其实质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进行圈钱。将担保的提款机效应演绎得淋漓尽致的,当属棱光实业的原大股东恒通集团。恒通集团入主棱光实业后,不见其努力提升上市公司业绩,却设法从棱光实业提走了八亿多元资金。在恒通集团“利用”棱光实业的种种“行为”中,恒通让棱光实业为其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便是手段之一。仅从1998年年报来看,棱光实业为恒通集团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总额达1.86亿元,而在1999年的4月,由于恒通集团子公司上海恒通发展公司有两笔贷款逾期未还,棱光实业被推上法庭,公司一银行账户也被冻结。从此,棱光实业开始走向“末路”。

2.连环套式的担保,其实质是上市公司为了规避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相互为对方提供担保,形成上市公司“勾结”圈钱的一致行动。2000年6月,证监会专门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强调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下发后,上市公司直接为大股东担保的现象骤然减少,但上市公司之间互保以及连环担保的问题却开始显现,其中福建、深圳以及上海三地尤甚。

资料显示:截至2001年上半年,福建担保圈囊括了福建的16家上市公司的二百多亿元资产,并涉及一百多家企业;在深圳,与st深石化进行互保,从而受到牵连的深圳本地上市公司也多达10家;在上海,因与st兴业、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九百、st中西、中华企业、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12家上市公司纷纷受到深度牵连,对提供担保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不仅如此,这十几家公司又因担保问题将另外的几十家上市公司也牵扯进来,从而形成―个庞大的循环担保链条。由此可见,“一损俱损”的连环担保,有着极大的杀伤力。

3.子债父保。近期也有不少上市公司开始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避开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进行圈钱。2002年上半年,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已高达111.1亿元,全年则超过了150亿元。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新趋势,而其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更深层次的影响,还有待今后进一步关注。

二、我国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的原因分析。

上市公司的非理性担保行为不仅对上市公司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功能。有关部门虽也一直致力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但种种努力均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的深层“隐患”。在此,笔者透过财务分析技术和经营管理层面的表象,对其内在原因分析如下:

1.某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发生非理性担保行为的绝大多数是由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这类公司“一股独大”,这就给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者提供了寻租机会,增大了发生非理性担保的可能性。

2.提供担保的企业缺少对担保决策的分析能力。方正科技为国嘉实业担保之初,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看,国嘉实业的业绩非常好,每股收益在1元以上。方正科技仅仅据此为其提供了银行贷款担保1.6亿元,而未对国嘉实业所在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其竞争能力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价,致使方正科技仅仅在半年之内,就因国嘉实业的巨额亏损而陷入不利境地。

3.目前企业融资渠道匮乏。除了上市、发行债券和贷款外,企业的其他融资渠道几乎没有,况且目前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向银行贷款仍为企业主导性融资渠道。加之我们在社会信用方面还存在着较严重的问题,银行向企业放出借贷资金时,常常以有上市公司担保为前提条件,这使得本应由银行承担的借贷风险转变为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

4.担保市场欠发达,中介机构不够成熟。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很需要有权威的中介机构能够对被担保企业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而目前这类中介机构还几乎不存在。另外,目前我国的担保业还不够发达,担保行为及其风险过度集中在上市公司和银行身上,担保的行为和风险无法合理地向其他担保主体分散和转移。

三、防范我国上市公司担保风险的建议。

单纯就法律体系而言,我们国家目前关于担保行为的各项规定已经基本完善。但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却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其原因已超越了单纯的担保概念。在担保问题的背后,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和诚信道德建设的缺失等原因。要从深层次消除隐患,必须注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上市公司担保风险的防范机制:

1.加强股东维权意识,倡导中小股东积极行使和维护股东权利,推动上市公司逐步走向优化治理和改善经营的轨道。在制度层面上,必须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现象;而从方法角度看,则需要有关各方在制订有关担保制度时,采取系统思维的方式,充分考虑到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有效的有利于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防范担保风险的机制。

2.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树立较强的防范担保风险意识,并且积极采取有效的手段。目前大多数公司提供担保时,还缺乏一定的反担保意识。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要求被担保企业以资产、土地使用权证、股份等做抵押,以规避债务悬空所带来的风险。

3.上市公司内部应建立一套系统、严密的担保风险防范体系。应当建立对被担保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的分析评价体系,以及建立遵循严谨完善的决策机制进行担保事项决策的系统。借此提高企业的风险识别能力,增强决策的科学性,从而降低担保风险。

4.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健全担保市场,提高社会中介机构的职业素质,建立公开、规范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一方面为上市公司创造良好的外部理财环境,另一方面为上市公司的科学理财、理性担保提供科学的决策技术支撑。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八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6)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7)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8)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4)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5)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b.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c.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

d.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3)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6)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7)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8)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来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9)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按照《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

a.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后。

b.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

c.向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时。

d.为客户提供产品咨询服务时。

参考答案:b。

参考解析: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九

(一)法律层面。

我国目前针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体系为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一线监管、证券业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及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共同构建了“1+1+2+4”的法律规则体系。[1]投资者利用“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的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绕开标准买入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2]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绕标”行为,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相关法律规则并未对此进行规定,“绕标”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二)实践层面。

渠道。

利用股票等财产担保形成的融资模式,“绕标”日渐兴起的原因之一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风险案例逐渐增多。[3]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绕标”的资金融入方为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份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不得作为担保物,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融入方多为上市公司股东,其所持限售股可用于质押融资;2.“绕标”得以实现是基于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必须履行股票质押登记程序;3.受维持担保比例的约束,“绕标”融资比例最多为3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因其交易具有t+0便捷性,常用的借道标的为标的证券中的3只etf产品(黄金etf、h股etf、恒生etf)。目前较为普遍的“绕标”套现模式为:1.假设上市公司股东将100万市值的股票转入融资融券账户作为担保品;2.上市公司股东在信用账户中买入33万元的黄金etf或h股etf;3.将信用账户中买入的33万元黄金etf/h股etf转出至普通账户;4.卖出黄金etf/h股etf,获得33万元的资金。由此,上市公司股东得到33万用途不受限制、也难以监测流向的资金。

据中国证券报中证网报导,[4]有关部门召集部分券商进行座谈,就融资融券“绕标”套现融资等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并叫停融资融券“绕标”套现融资的操作模式,以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买卖证券产生的证券经纪关系、因证券、资金借贷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为担保债权而形成的担保关系及信托关系,因买卖而借贷,因借贷而担保,因担保而信托。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提取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仍属于前款规定的担保物和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投资者“绕标”用该部分担保物和信托财产买入非标的证券的行为违反了交易所规则和融资融券合同中关于应买入标的证券和还款偿债顺序的规定/约定,既是违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

(一)违规行为。

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长远发展,综合考虑市盈率、上市公司及市场情况等因素,交易所规定了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的范围,并设置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优化标的证券结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对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及其他证券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8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57条“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修改为“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20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2.18条关于“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的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16条和第17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2.14条和第2.15条的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一)买券还券;(二)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二)违约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9条第2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甲方应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12条第3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甲方融资欠款。甲方从事融券交易的,可以选择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乙方融入的证券”。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55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6.5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

报告。

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根据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5]前述“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

措施。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9条第5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乙方应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投资者施行“绕标”行为并不会导致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300%,不属于异常交易行为。

综上,投资者在其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并用于买入非标的证券的“绕标”行为,不属于前述“交易所要求”的监控义务范畴,也不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对“异常交易”的监控义务范畴,证券公司就投资者的“绕标”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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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十

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已形成了由证监会行政监管,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自律监管,证券金融公司监测监控相结合的监管体系。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融资融券业务基本知识要点,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答: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规则体系,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确立了融资融券的法律地位;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部门规章,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业务许可、担保物、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统计与监控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权益、融资融券交易的流程、标的证券与担保物的管理、登记结算业务和风险监测监控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整体上看,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和机制已建立健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答: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已形成了由证监会行政监管,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自律监管,证券金融公司监测监控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证监会制定融资融券相关业务准则,审核、批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稽查处理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统一监管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等。证券业协会组织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证券交易所设定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依托技术平台实行融资融券业务的前端控制,实时监控融资融券异常交易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监督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资金划转等情况。证券金融公司依法履行融资融券业务统计和风险监测监控职责,依托融资融券统计监测系统,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业务风险。

答:一是严格禁止“裸卖空”。投资者必须向证券公司融入相应证券才能卖空。二是实施融券卖空提价规则。投资者融券卖出的报价不得低于前一笔交易的成交价。三是严格管理融资融券交易规模。根据相关规定,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业务规模不能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5%;单一标的股票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不得超过该股上市可流通市值(或上市可流通量)的25%;单一标的etf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不得超过该etf上市可流通市值(或上市可流通量)的75%。四是证券交易所实行融资融券信息披露制度,每日公布融资融券交易及余额情况;实时监控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监控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余额占其流通市值的比例等风险指标以及融资融券异常交易情况,能够通过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暂停标的证券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等措施防范业务风险。五是证券金融公司集中统计监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情况。证券金融公司收集汇总证券公司报送的融资融券相关数据,建立统计报表、风控指标及动态监控体系,监测分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必要时可采取口头提醒、书面提示等措施向证券公司提示风险。六是证券金融公司集中开展转融通业务。对单一证券公司的转融通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单一证券的'转融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同时,证券金融公司能够视情况调整转融通标的证券范围、证券公司授信额度、保证金比例、转融通费率等,通过这些市场化措施防范融资融券业务风险。

答:裸卖空,又称无交收保障的卖空,是指投资者没有借入证券或没有确定途径获得证券情况下的卖空行为。由于“裸卖空”虚增了证券数量,可能打压股价,造成市场恐慌,加之往往导致交收失败,扰乱证券交收秩序。我国融券交易严格禁止裸卖空,以维护卖空交易的稳定运行和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第3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实务操作中,证券交易所接收到融券卖出指令时,会对证券公司融券专户是否有足额的相应证券供客户融券卖空进行前端检查,有足额证券才能达成交易,否则交易所交易系统认定为无效指令并予以拒绝。由此,从制度和技术两个层面上杜绝了“裸卖空”行为的发生。

答:《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对于标的股票的选取,重点考虑了股票流动性、换手率和波动幅度等客观指标,并不涉及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主观判断。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根据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选取标的股票。自两融业务开展以来,沪深交易所分三次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截至目前,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共有700只,其中沪市股票400只,深市股票300只,包括主板股票143只、中小板股票123只和创业板股票34只。

答:沪深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证券时,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投资者以证券充抵保证金,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需按照不同折算率进行折算。根据上述规定,按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总资产与自有资产的比值计算,融资融券业务的杠杆比例最大为三倍。当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为50%,且担保物全部为现金时,融资融券杠杆比例达到最大倍数三倍。当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高于50%,或担保物包含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时,融资融券杠杆比例低于三倍。

答:有三种情况可能引发投资者被强制平仓:一是投资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融资融券债务;二是维持担保比例降至130%以下,证券公司向客户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客户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追加担保物;三是投资者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答:融资融券交易除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外,还存在着特有的风险。一是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点,证券投资放大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交易亏损风险。二是投资者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不能按照约定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三是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四是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暂停特定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或整个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等带来的风险。因此,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对相关风险有清醒的认知,才能最大程度避免损失、达到投资目标。

答:第一,结合自身的财产收入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理性分析是否参与融资融券交易,避免盲目跟从开户。第二,在开户与签约环节,认真听取证券公司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等内容的讲解,不清楚的可要求证券公司详细说明,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认真阅读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所有条款,理解融资融券授信额度、期限、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追加保证金和清偿债务的方式等,明确融资融券交易的收费标准、权益处理、违约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事项。第四,认真阅读风险揭示书中所有条款,充分认识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因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以及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业务风险。

答:投资者应增强融资融券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建议投资者做到以下五点:第一,认真学习融资融券知识,掌握融资融券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熟悉融资融券业务流程和交易类型,阅读并理解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条款。第二,充分了解标的股票的选取条件与标准,理性地选择投资对象。证券交易所对标的股票的选取重点考虑了股票流动性、换手率和波动幅度等客观指标,并不涉及对股票投资价值的主观判断。第三,坚持价值投资理念,注重股票基本面的分析。尤其对于近期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应结合股票基本面情况审慎投资,合理适度运用融资融券工具,避免融资跟风炒作概念股、题材股等风险较大的股票,防范价格回调风险。第四,多样化投资分散风险,避免集中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单只市场风险较高的证券,防止因个别证券价格下跌使得担保品总价值大幅缩水,从而导致维持担保比例大幅下跌,触发强制平仓风险。第五,结合市场走势和自身状况,做好必要的头寸控制,在市场波动增大时主动减仓、释放风险、及时止损。

上市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篇十一

最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于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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