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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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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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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该认真考虑和评估交易内容和条件。起草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双方的需求,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合理的交易条件。合同范文中可以找到一些常见的合同条款和表达方式。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决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和收受贿赂,严禁接受回扣、佣金、手续费、挂名工资等收入。

三、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公司),以及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机关或企业的职务。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四、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等在招工、招生、招干、提干、农转非以及出国、出境、审批生产资料、紧俏商品等方面谋取特殊照顾。

五、党政机关不得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标准住房,不得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友多分房,分好房;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公款、公物和单位人工装修住房和建造私房。建造私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超标准占用土地。

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包括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

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本市不能回单位或回家、在外地不能回住所吃饭的,可在职工食堂自购餐券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用工作餐者必须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八、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出访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应邀参加基层单位的挂牌、剪彩等仪式和厂庆、校庆活动,不应邀参加本人非会员的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的成立大会和庆祝活动。因属重要活动确需参加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对赠送给个人而难以谢绝的礼品,必须上交所在单位。在对外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外国人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和劝募钱物。

十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各种名义收受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不得到农村、工厂、商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购买物品。

十二、党政机关配车和用车,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准再购买进口小轿车,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不准用公车办私事,因特殊情况用车的,需经批准并按规定付费。

十三、党政机关不得以赞助名义搞摊派,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把本单位、本部门的会议、活动、购物、出差、出国等各项费用摊派到企事业单位报销。

十四、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精简会议,节省开支,会议一般不得在宾馆召开;本市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到外地举行。

十五、党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严格控制集团消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公费旅游和出境观光。

十六、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带头执行和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十七、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地址及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三)协助上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四)受理上一级运政机构转来的投诉案件,并报告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七)“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七

第六条投诉受理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或他们的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第七条投诉受理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合同或协议而又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或未提供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他侵犯投诉人权益、损害投诉人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下列投诉不属于本受理范围: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诉;。

(四)交通事故投诉;。

(五)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投诉。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八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共层第层。

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百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甲方:

乙方:

日期: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

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

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

第三章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

第二十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

第二十一条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建立并运行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维护、定期检测、改造及报废等管理制度,确保未经使用验收检测合格、未经定期检测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用于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上报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报废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从事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的人员应当通过民航局规定的培训。

第五章民航安检工作实施。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售票、值机环节和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待检区域,采用多媒体、实物展示等多种方式,告知公众民航安检工作的有关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实施民航安全检查安全信用制度。对有民航安检违规记录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采取从严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设置禁止拍照、摄像警示标识。

第二节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设备检查、手工检查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旅客不得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禁止运输物品,不得违规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限制运输物品。民航禁止运输物品、限制运输物品的具体内容由民航局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应当出示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和有效乘机凭证。对旅客、有效乘机身份证件、有效乘机凭证信息一致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

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职工证、武警警官证、武警士兵证、海员证,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旅客的护照、外交部签发的驻华外交人员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十六周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有效乘机身份证件,还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学生证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旅客应当依次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接受人身检查。对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检查报警的旅客,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对其采取重复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检查不报警的旅客可以随机抽查。

旅客在接受人身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第三十三条手工人身检查一般由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对女性旅客的手工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残疾旅客应当接受与其他旅客同样标准的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检查前,残疾旅客应当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确认具备乘机条件。

残疾旅客的助残设备、服务犬等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服务犬接受安全检查前,残疾旅客应当为其佩戴防咬人、防吠叫装置。

第三十五条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旅客,如携带贵重物品、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和残疾旅客等,民航安检机构可以对其实施非公开检查。检查一般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从严检查措施:

(一)经过人身检查复查后仍有疑点的;。

(二)试图逃避安全检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形,正常检查无法排除疑点的。

从严检查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在特别检查室实施。

第三十七条旅客的随身行李物品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随身行李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

第三十八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托运行李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但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旅客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属于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批准方能作为随身行李物品或者托运行李运输的特殊物品,旅客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承运证明,经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放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录及批准程序,并与民航安检机构明确特殊物品批准和信息传递程序。

第四十条对液体、凝胶、气溶胶等液态物品的安全检查,按照民航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告知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自行处置或者暂存处理。

对于旅客提出需要暂存的物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暂存服务。暂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过30天。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条件,保管或处理旅客在民航安检工作中暂存、自弃、遗留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对来自境外,且在境内民用运输机场过站或中转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对来自境内,且在境内民用运输机场过站或中转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检机构不再实施安全检查。但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离开候机隔离区或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相混或者接触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清场,实施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24小时持续安保管制的机场除外。

第三节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航空货物应当依照民航局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提交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和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航空货运单等民航局规定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航空货物应当依照航空货物安检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检查无疑点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放行。

第四十八条对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有疑点、图像不清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航空货物,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加注验讫标识放行。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加注退运标识作退运处理。

开箱包检查时,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四十九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通过航空货物安检设备检查的航空货物,装入航空器前应当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措施,并实施爆炸物探测检查。

第五十条对航空邮件实施安全检查前,邮政企业应当提交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等文件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五十一条航空邮件应当依照航空邮件安检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检查无疑点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放行。

第五十二条航空邮件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有疑点、图像不清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采取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加注验讫标识放行。无法开箱包检查或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加注退运标识退回邮政企业。

第四节其他人员、物品及车辆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其他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对其他人员及物品的安全检查方法与程序应当与对旅客及行李物品检查方法和程序一致,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件,并对其车身、车底及车上所载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六条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单位提交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清单进行安全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工具、物料和器材含有民航禁止运输物品或限制运输物品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要求其同时提供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同意证明。

第五十七条执行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其民航空勤通行证件和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并对其人身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八条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民用航空监察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其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通行证并对其人身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车厢是否锁闭,签封是否完好,签封编号与运输台帐记录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进行随机抽查。

第六十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商品进行安全备案并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的商品含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商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对商品清单和民用运输机场商品安全备案目录一致,并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民航安检工作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十一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依照本机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六十二条已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相关区域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关出港旅客及其随身行李物品再次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航空器客舱进行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乘机身份证件或者乘机凭证的;。

(二)冒用他人乘机身份证件或者乘机凭证的;。

(三)随身携带或者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七)伪报品名运输或者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在航空邮件中隐匿、夹带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九)故意散播虚假非法干扰信息的;。

(十二)清场、航空器安保检查、航空器安保搜查中发现可疑人员或者物品的;。

(十三)发现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布控的犯罪嫌疑人的;。

(十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发现爆炸物品、爆炸装置或者其他重大危险源的;。

(二)冲闯、堵塞民航安检通道或者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安检道口的;。

(三)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向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传递物品的;。

(四)破坏、损毁、占用民航安检设备设施、场地的;。

(五)其他威胁民用航空安全,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涉嫌走私人员或者物品的;。

(二)发现违规运输航空货物的;。

(三)发现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第六十六条威胁增加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安全检查措施。

第六十七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与相关单位建立健全应急信息传递及报告工作程序,并建立记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及民用航空监察员依法对民航安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并持续监督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制定民航安检工作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规定有关单位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七)依法对民航安检机构及其设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约见或者警示性谈话。

第六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及其设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对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签字,拒绝签字的,民用航空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民航安检机构及其设立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应当纳入行业安全评价体系,并通报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民航安检工作奖励制度,对保障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贡献给予不同级别的奖励。

第七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负责调查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十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运输服务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一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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