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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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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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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有助于减少争议和风险。合同的签署过程需要充分理解和考虑各个条款的含义和影响。不同类型的合同可能具有不同的特点和约定。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一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联法规:

第七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二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四)决策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不决策或者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向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不合法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上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参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三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规范学生日常行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坚持育人为本,立德树人,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努力奋斗,积极培育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锐意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平等享有下列权利”,将第(二)项修改为:“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将第(三)项修改为:“申请奖学金、助学贷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对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遵守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三)项修改为:“恪守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第(四)项修改为:“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助学贷款及相应义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主要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二)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名体检标准;。

(三)学生的考试过程、考试成绩、专业能力、录取资格等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学校认为需要复查的其他事项。

复查的具体程序由学校规定。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复查结论证明在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健康状况、考试过程、录取环节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入学资格,已取得学籍后发现的,应同时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生源省省级招生部门依法查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学生做取消入学资格及学籍处理,应由学校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应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生办公室备案。”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由学校规定。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可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跨校修读课程,可以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的学习。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认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创新实验等活动以及自主创业、发表论文、获得专利等可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习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制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所获得学分,在学生因休学、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情况中断学业时,其在校学习已获得的学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学生应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创新实践、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以转入相关专业学习。”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认可医院的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指导,学校无相关专业指导教师的,以及符合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考生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将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跨学科门类的”。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转学由学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转出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院、校两级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校长签署接收函。其中,研究生转学还应经拟转入专业导师组讨论同意。

转学学生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除学校留存外,同时报拟转入和转出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高校要建立健全学生转专业转学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完善工作机制,及时对转专业转学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和公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相关工作加强监督,严格按照规定确认。”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学生可以休学,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休学,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学校同意。休学期间保留其学籍。

学校可以实施弹性学制和灵活的学习制度,放宽学生学习年限,支持学生休学创业,并简化审批程序,可采取先休后批或备案制。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学籍至退役后二年。”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将第(二)项修改为:“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实际发证日期填写。”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学校应当建立学籍学历注册制度,健全学籍学历信息查询系统。”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为无效证书。对无效证书,学校可以追回的,应当予以追回,难于追回的.应宣布作废,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已注册学历证书。”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酌情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篡改、伪造实验数据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由他人代替、替他人撰写论文或参与买卖学术论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将第(六)项分为两项,作为第(六)、(七)项:“(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记录。记录学生学业诚信、学术诚信等诚信记录,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失信学生可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等处分。诚信记录时效由学校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设置一定期限,到期予以解除。”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年级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可采取邮寄、留置或公告等方式。”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

四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五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1号)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四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五

各普通本、专科学校,各独立学院:

为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以下简称新《规定》),指导全省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做好学生管理制度修订及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教育部新《规定》涉及学生学籍管理、校园秩序与外活动、奖励与处分、学生申诉等多方面,各高校要根据新《规定》精神和学校程,认真修订各自的学生管理规定,同时配套修订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奖惩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学生日常管理规定等相关管理规定及制度。我厅将成立专家组,对学校修订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制度进行备案审核。范围包括:学生管理总的规定(即学生管理规定)、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奖惩规定、学生申诉办法、学生日常管理规定。其他配套制度我厅不具体审核。

二、修订要求。

(一)充分凸显育人为本的要求。

各高校在修订相关规定和制度时,必须准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的总趋势和新《规定》的精神实质,要将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突出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到高校日常学生管理的制度和规则当中,高校学生管理要为育人目标服务,服从于育人要求,高校管理的理念、原则和措施应充分体现时代特征,体现育人的规律与需要,并合法、适当。

(二)充分满足学生管理与服务的需要。

新《规定》的显著特征是促进高校学生管理由从严管理转向科学管理,由现在的规范化、法制化、单一化转向科学化、法治化、人性化。新《规定》突出简政放权和“放管服”,对高校学生的管理权如转学、转专业和学生信息修改等,均授权高校依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自主管理,勿需事前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校在修订和细化具体规则时,必须强化对学生的服务,尽可能满足学生正当的学习需求,同时要完善监管办法,强化过程的公开公示和事中事后监督,严肃执纪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执行。

(三)充分体现对不同层次、类型学生的不同要求。

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以及各类学历继续教育培养要求不尽相同,各校要结合本校实际,根据不同层次、类型学生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相关规定和制度,给予学生公正的学业评价,体现管理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四)充分实现本内容与框架的完备。

学校在修订学生管理总的规定(即学生管理规定)时,应参照教育部新《规定》的框架结构,对共性内容和要求予以明确,对学籍管理、学生奖惩及申诉等内容,要明确相应原则,并作出底线要求和相关规定,对于具体的情形、细节和个性化的管理及要求等内容,应在单独的相应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新《规定》明确由学校制订具体办法的条款必须应有尽有,凡是新《规定》中提到“由学校规定”、“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各学校必须更新理念,结合实际,细化规定,回应难点,完善制度。所有规定和制度应当依据教育部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程,并征求法务部门(法律顾问)等多方意见,通过学校专门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方可实施。

三、时间安排。

(一)7月10日前学校完成学生管理规定的修订、核定工作。各高校应首先对学校学生管理总的'规定(即学生管理规定)进行集中修订,在此基础上修订完善其他制度。

(二)7月1日前学校报送修订完成的规定和制度。各高校应于7月1日前,将通过学校专门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学生管理总的规定(即学生管理规定)、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奖惩规定、学生申诉办法、学生日常管理规定上报我厅(包括纸质版、电子版),普通本、专科的报送我厅高教处,联系人:张琳,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研究生的报送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三)8月1日前专家组完成审核工作。我厅从7月20日开始,组织专家对学校上报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进行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核修改建议,反馈各高校。

(四)8月下旬完成备案工作。各高校必须在8月2日前将修改完善的学生管理规定、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奖惩规定、学生申诉办法、学生日常管理规定等正式本连同学校颁布新规定的正式一并上报我厅备案。教育部直属的中南大学、xx大学修订的学生管理制度在上报教育部备案的同时报送我厅备案。

纸质备案材料(需列出目录)普通本、专科的报送至我厅高教处;研究生的报送至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备案是贯彻落实《规定》的重要举措,是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修订和顺利施行的重要保障。各高校要高度重视,从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尊严、维护学校安全稳定、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促进学生成长成才的高度,充分认识学生管理制度备案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有关通知要求,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二)明确责任。

各高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的备案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系统梳理和细化制度修订(制定)内容,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修订(制定)的学生管理制度自9月1日起施行。各高校校(院)长是本单位学生管理制度修订(制定)和备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学生、教务、研究生、继续教育等工作的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对未能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对于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备案的学校,我厅将进行专项督查。

(三)独立学院必须严格按要求和程序修订自己的学生管理规定和相关管理制度。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主任)的管理,提升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主任)的管理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主任)上岗证书,被物业服务企业派驻到物业项目的专业服务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物业管理项目经理。

第三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备案考核工作;并指导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备案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经理考核档案,将项目经理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考核档案中予以记录。

项目经理的考核成绩作为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受委托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派物业管理项目经理。

一名物业项目经理所管理的物业项目数量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所管理的项目超过一个的,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0万平方米。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应执证上岗,参加每年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参加继续教育考试,凡考试不合格者,该项目经理不得备案,不得被企业聘任为项目经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委派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执业备案材料:

(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委派(任命)书复印件。

第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实行经理责任制。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授权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赋予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下列主要职责: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七)对业主之间、使用人之间及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在物业使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

(八)物业服务企业赋予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离开原单位或离岗不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必须在10内书面报告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及业主反映的情况,对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进行备案考核。备案考核实行日常管理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与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考核采取记分制。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内容和程度,对物业项目经理进行扣分或加分,记分类型分为15分、5分、3分、2分、1分五种形式。一个记分周期为一个年度。

第十三条  一年度累计分值未满15分的项目经理,年度内的记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满15分的项目经理,注销其资格证书或对其在本市以外取得的资格证书不予备案,本人和所管理的项目不得参加争先创优的评比;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扣分达15分,且所管理物业区域面积占企业管理总面积35%以上的,该企业不得参加本年度市级先进物业管理单位的评比、不得参加下年度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记录15分的处理:

(一)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的,又不整改的;

(二)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四)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影响重大的;

(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单方面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八)消防、电梯、压力容器等未按规定实施专业化维保的;

(九)其他应当给予记录15分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5分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或约定乱收费的;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特约服务费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五)物业环境脏、乱、差,业主日常生活受到影响的;

(六)经查实,业主或使用人对同一事项2次以上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委托或合同约定,擅自停水、停电,影响业主生活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记录5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项目经理记录3分的处理:

(一)接待人员态度生硬,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二)未按规定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颁布办事制度,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箱进行清洁,水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公共区域内污水或者粪便满溢未及时处理的;

未做到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征询意见或业主满意率低于80%的;

(六)未按约定按排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记录3分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2分的处理:

(一)未向业主、使用人公开报修电话、投诉电话的;

(二)未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及办事期限的;

(三)未按消防部门的规定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房屋漏水等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赶到现场,有修理条件但24小时未能修理;

(七)未及时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八)其他应给予记录2分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分的处理:

(一)工作人员衣冠不整,服装不统一,未挂牌上岗的;

(二)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三)物业管理项目绿化未按规定或者约定进行修剪、养护的;

(四)未按约定对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提供保洁消毒服务的;

(五)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一般报修项目72小时内未修理的;

(六)物业管理项目公共照明设备损坏后不及时修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记录1分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主动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适当核减其扣分。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有下列情形的,视情予以加分:

(一)所管项目被住建部表彰的,加10分;

(二)所管项目被省住建厅表彰的,加5分;

(三)所管项目被市房管局表彰的,加3分;

(四)所管项目被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表彰的,加1分;

(五)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正面宣传报道的,加5分;

(六)被省级新闻媒体正面宣传报道的,加3分;

(七)被市级新闻媒体或《南通物业管理》简报,正面宣传报道的,加1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可以查询自己的评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建筑业施工企业私包乱挂, 加强持证上岗管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和-谐发展 。罗庄区建设局 本着以服务促管理,以管理促规范,以规范促科学发展的原则 , 以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服务为宗旨,制定本办法。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 为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建设从业人员办理实名制登记手续,包括 职业技能岗位人员 (农民工) ,特别是以项目经理(建造师)为核心的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建立个人信用档案。 企业应 为从业人员制发 佩戴 岗位识别标志 。

二、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确保 农民工工资 发放到位, 不得发放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鼓励使用 银行代发工资办法。

三、《罗庄区建设从业人员登记表》 可由企业或个人 报送主管部门 审核 备案 。 从业人员的所有证件复印件均应有本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并提供原件。 企业 需提供 资质 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省外、市外企业,须提供市建设局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后,主管部门留存复印件。

四、《罗庄区建设从业人员登记表》备案后,可作为区内建设从业人员证明,有效期一年 ,到期或从业单位等发生重要变更的应 重新登记 。 登记机关建立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五、 任何 未经审查备案的个人从业资格证件原件均应 在 施工现场备查。 个人证件应由本人持有。

六 、 按本办法申请登记备案的总承包企业,应与罗庄区清欠办签订《责任书》,并负责汇总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备查。

七、本着实事求是,确保稳定,规范与发展同步的原则,对存在的不规范现象,视情节轻重,区别对待,限期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企业和个人 ,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九

第八条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十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核等情况。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九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经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备案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集中审查、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并可以组织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在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反馈意见。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对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电梯维保合同备案规定篇十一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审查终止。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尚在自行纠正期限内仍未纠正,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信息管理系统,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公布、统计等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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