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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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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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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的安全而存在的。合同中的条款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以防止纠纷的发生。这些合同范文包含了不同类型的合同,适用于各种情况和行业。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一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合同范本《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区别:(1)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仅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的'合同,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务合同虽也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但它更着眼于实现过程。

(2)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3)风险责任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方自行承担风险。

(4)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二

正确认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有助于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三种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一方是自然人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满16周岁,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用人单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双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它可以发生在公民间、法人间、法人与自然人间。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当事人是平等关系,没有隶属性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管理和组织关系。

3、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或由过错方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4、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报酬支付普遍采用按月持续支付的方式,报酬的标准根据劳动数量、质量确定,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等强制性规定。

5、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在出现二重及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只认可其中一个是劳动关系,而其他则是劳务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三

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有何不同由于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二者所适用的法律及政策法规依据不同,聘用合同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相关规章中,而劳动合同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法》中。因此具体比较起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

一、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对于劳动合同,其适用对象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对于聘用合同,其适用对象主要体现在《办法》第2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二者的用工招聘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8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而聘用合同关系的建立,有着严格的招聘程序要求。根据《办法》第7条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第8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按合同期限特点分类不尽相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四、保障性合同签订条件不尽相同。

聘用合同的保障性合同表现为签订至退休的合同;而劳动合同的保障性合同表现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者签订条件不尽相同。

对于劳动合同的的签订者而言,若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4条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聘用合同签订者而言,若要想签订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合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

五、违约责任规定不尽相同。

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而对于聘用合同而言,根据《办法》第43条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44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六、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尽相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8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解除合同获得补偿的标准不尽相同。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对于解除聘用合同补偿标准:根据《办法》第45条被解聘人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八、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尽相同。

而对于聘用合同的终止,没有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九、二者的用工管理不同。

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而对于聘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出了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外,还要依据《办法》第46条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第47条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十、争议主管机关、解决程序及是否可诉不尽相同。

对于劳动合同的争议,救济方式体现在《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聘用合同而言,根据《办法》第48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能否诉讼没有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四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 、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 、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五

西北政法学院西安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张某是一名驾驶员,2000年5月通过劳动力市场应聘到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向其他企业输出劳务。张某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00年7月,某运输公司需驾驶员一名,劳务公司遂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输出协议,协议约定运输公司每月向劳务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额为张某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劳务输出期限为一年。张某于是到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3月,张某患急性阑尾炎住两周,其到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时,被告知单位欠缴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无法纳入社会统筹。张某认为此期间其一直为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以运输公司为被诉人提出仲裁申请。

案例2:龙红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年11月,龙红梅从三明市电力工程物资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至尤溪县的业务。11月12日,龙红梅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林木德、张毓鸣卸水泥电线杆。次日晚,林木德与龙红梅通过电话后,邀请了与龙红梅素不相识的邻居钟金贵一起参加。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张毓鸣、钟金贵在尤溪县汤川乡卸车过程中,钟金贵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金贵家属向尤溪县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金贵死亡做出工伤事故认定。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做出“钟金贵为因公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红梅”的认定。龙红梅不服,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例提出这样的问题:类似的纠纷到底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二者有何不同?自然地成为理论界、实务界探讨、争议的焦点,这些问题也并成为司法实务领域的疑难问题。故,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劳动合同是在社会生产中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源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由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乃是一种社会化的进程1”。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以后,劳动合同就成为各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先是少数工业化国家在民法中承认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1900年自比利时颁布劳动契约法开始,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劳动契约法2,并在劳动法中规定了专门的劳动合同法或在劳动法典中列有劳动合同的专章,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订立、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有了劳动合同的立法,把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确定了下来3。我国自1986年开始,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

那么,什么是劳动合同呢?目前,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已基本取得共识。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劳动管理、工作条件、工资、津贴和奖惩做出的约定4”。我国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5”。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6”。也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的权利义务方面达成的协议7”。我国《劳动法》第16条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制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根据这一协议,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并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8。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9。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10。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11。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12。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

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13。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14。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15。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16。

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17。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有学者将劳务合同定义为:“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18”。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9。

出、雇佣、银行转帐结算合同以及劳动合同20。另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1。广义的劳务合同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整,且大部分合同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它仍由民法来调整;对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动合同,由于它“以个人思想为背景的法律结构,在近代社会越来越不适应规范劳务契约之现实22”,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遂进入具有社会进程的劳动契约时代,“合同的自由协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体现了政府干预,其只在消除现实社会中难以实现的非实质性的平等,使经济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雇者或劳动者)得到较多的保护,使合同的平等性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23”。“因此乃产生具有社会意义之劳动契约法24”。这样,发展到今天的劳动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动法来调整25。

综上所述,可以对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下概括: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26。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劳动合同(劳动法调整)――――――――――――――――――特殊的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

狭义的劳务合同(1)一般的雇佣合同。

(1)给付劳务合同(2)委托合同。

劳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3)居间合同。

(民法调整)劳务,但侧重于(4)保管合同。

行为过程本身,(5)仓储合同。

广义的劳务合同程)(7)运送(输)合同。

(8)旅游合同。

(9)银行转帐结算合同。

a加工合同。

b定做合同。

作成果的合同承揽合同d印刷复印合同。

(合同的标的e外文资料翻译合同。

是劳务,但侧f工作成果鉴定合同。

重于行为的结g工程设计合同。

果,即提供劳a勘察合同。

动成果)(特殊的承揽合同)c建筑合同。

d安装合同。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劳动合同从雇佣合同发展而来,本质上没有多大区别,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规范的对象都是劳务的提出与劳务之受领27。但在我国现实人口众多,不能完全实现就业情况下,两者的规范、调整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合同。主要区别是28:

(1)二者的历史不同。雇佣合同的历史久远,自从奴隶社会剥削的存在,人类的劳动关系中就开始有了雇佣关系,随着劳动交换的需要而逐渐产生了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十七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人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而劳动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29,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4)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的干预,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5)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属于法人或社会团体,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受雇人与雇用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30”。而雇佣合同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受雇提供的劳务十分广泛,凡法律调整的服务均可以适用于雇佣合同。

(6)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

(7)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31。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质的区别32:

(1)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是先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直接承揽人承担。

(5)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以劳务为给付标的之契约33。但二者有很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给付劳务侧重不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服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需为一定劳务给付,并且服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不可分之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

(2)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3)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之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

(4)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合同原则之负债标的为种类合同;雇佣合同的雇员可以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承揽合同则为特定劳务,承揽方不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

(6)风险负担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

(7)能否享有处分权不同。雇佣合同的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失误,虽然自己承担损失风险,但对雇员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扣罚一定的奖金、工资、警告、训诫等,雇员受处分时,一般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而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对承揽方则不具处分权,如出现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等,定作方只能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承揽方的违约责任,达不成协议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五、结语。

通过对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分析,基本上对二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尤其是通过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的比较,更加清楚地区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不同,这对于司法中处理纠纷时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著作: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月版,第133页。

2、《法。

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12月版,第840页。

3、汤树劳、司龙生主编:《劳动法实务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页。

4、见《black’slawdictionary》,1979年版,第786页。

5、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月版,第114页。

6、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月版,第68页。

7、汤树劳、司龙生主编:《劳动法实务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342页。

8、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4月版,第114页。

9、寇志新著:《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年版,第843页。

10、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页。

11、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页。

12、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页。

15、汤树劳、司龙生主编:《劳动法实务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344页。

16、郭捷等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页。

17、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版,第13页。

19、张俊浩:《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753页。

22、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4月版,第86页。

23、张俊浩:《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753页。

24、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4月版,第133页。

25、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26、《法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47页。

27、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3页。

28、寇志新著:《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3页。

29、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3页。

30、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页。

31、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下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5页。

3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页。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六

1.前者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后者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到合同,身份是委派,不是用人单位正式员工。

2.工资待遇不一样,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工与用人单位正式员工同等待遇,但现实生活中劳务派遣合同工待遇比正式员工低。

3.工作稳定:前者比较稳定,用人单位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后者用人单位可能根据经营情况和人事调整。可能会随时解除合同。

4.社保缴纳基数:前者,用人单位缴纳基数每年都会调整,但后者只会按当地社保缴纳基数最低那个来缴纳社保。

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劳动法。

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隋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7)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0)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除了具体条文不同,原则上是一样的。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七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

(一)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

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如果可以这样定义劳动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简单多了,例如,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是,这种规定根本不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

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种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

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亦称为劳动契约,在国外还称为雇佣合同或雇佣契约.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仅仅看它的名称,关键看它是否符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些教科书对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

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向债权人提交的合同;第二类是以自己的一定行为供债权人消费的合同,这一类合同从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可以归入这类。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这一类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合同中的劳动提供者有较大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得能力、判断,概括地为债权人提供劳动,例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另一类合同中,劳动提供者完全根据债务人的指示提供劳动,自己很少有选择的权利,这一类和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三层次的劳务合同),例如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劳务输出合同。从最狭义的角度讲,劳务合同是以他人对自己负有的根据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劳务向他人提供劳务的.合同,比较常见的是单位之间的借调合同、劳务输出合同等,本文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

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也就是说,受雇人作为第三人履行劳务提供人对劳务接人的债务,劳务接受人作为第三人履行雇佣人对受雇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债务;劳务接受人对劳务提供人的劳务债权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对雇佣人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债权由第三人劳务接受人履行。虽然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但受雇人与劳务接受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我国现在的劳务合同主要由两种,国内的劳务合同(一般称为借调合同,现在多直接称为劳务合同)和跨国劳务输出合同,由于跨国劳务输出合同劳务履行地在国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适用就更加复杂。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当然,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

2、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做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5、二者都是诺成合同。这二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诺成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当然,不同国家由于社会背景不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劳动合同的雇佣人不同国家也有差异。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例如法国、德国.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已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

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前面讲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7、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由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确定。《劳动法》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集体合同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如果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高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在集体合同生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标准。在集体合同失效后,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已经修改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集体合同的失效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

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

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这些合同的关联性表现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必须与他人建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否则,他就没有劳务可以向劳动接受者提供。

当然,劳务合同也是双务、有偿、诺成、继续性合同。

三、有关问题的探讨。

1、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将劳动合同改名为劳务合。

同,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名称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并且把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一些义务排斥在外,例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他们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这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因此,签订劳务合同就不必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实际上,上面说的劳务关系,就是本文所说的雇佣合同关系。凡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受劳动法调整,而不论合同采用什么样的名称。《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上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这样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无效,但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义务的条款因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无效,双方在这些方面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当然,也有人认为,当遇到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务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拒绝签订合同,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实际上,没有劳动法的保障,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试想,一个饥肠辘辘、衣不遮体的劳动者何以同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是存在着一个失业者群体,他们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维持自己的生存。这个劳动者可以不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是总会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总会有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也就是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必要。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应仅看合同的名称,更应看它的实质。凡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就受《劳动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劳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人才租赁。人才租赁是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出现的新生事物,深圳市还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对人才租赁进行规定。现在让我们对人才租赁进行分析。

“所谓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所属单位将其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对人才享有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用。”从前面的定义可以知道,人才是“人”,人才租赁中的被租赁对象是“人”,“人”是租赁的客体。

“在奴隶社会,只有奴隶主是人,奴隶是客体;到了封建社会,地主是人,农民是不完全的人格者;在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典》把权利能力赋予所有的法国人,而《德国民法典》则把权利能力赋予了全体人,这样一切人都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人类社会已经迈进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人”又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被租赁,令人惊诧不已。

虽然,《法国民法典》把雇佣规定在租赁契约编中,但是,他所规定的雇佣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而不是人。该法典第八编第三章(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第一节(家庭佣人与工人的雇佣)第1780条规定,任何人,仅得就一定的时间或确定的事务,对他人承担义务、提供劳务。在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中,发生的是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的标的只能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人不能成为租赁的标的。

实际上,所谓的人才租赁合同,就是本文讨论的劳务合同。人才出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提供人,人才承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接受人。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用人单位只可以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不可能对劳动者具有使用权。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下面引用一些用法进行说明。

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

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中国法院互联网登载的案例《林远来诉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李龙波诉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纠纷,然而案件事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法院的裁判依据也是《劳动法》,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

有的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后一种劳动合同最易与承揽、运输等劳务合同相混淆。”“劳务合同下的工作是劳动者自己独立完成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对方对于劳动过程不能干预或指挥,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这里的“劳务合同”被本文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所包括,是与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相对立的一类和同,不是本文讨论的最狭义劳务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42页,法律出版社,。

2.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王全兴:《劳动法》,第145页,法律出版社,。

4.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6.梁慧星:《从近代民法道现代民法》第页,法律出版社,2,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

成功与不足》,中国民商法律网。

8.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01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9.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7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王全兴:《劳动法》,148页,法律出版社,年。

13.参阅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

14.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15.相同点部分参阅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8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

16.参阅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82、20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7.参阅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参阅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4―36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9.参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14条,中国民商法律网;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20.参阅《不要随便签定劳务合同》,中国易聘网。

21.《深圳在全国首次对“人才租赁与转让”立法》,《京华时报》(2002年4月27日第9版),转引自中国人大新闻网站。

22.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2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

25.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法院工作简报》,2001年9月10日。

山东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张克勇郭才森。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八

案例1:张某是一名驾驶员,5月通过劳动力市场应聘到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向其他企业输出劳务。张某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7月,某运输公司需驾驶员一名,劳务公司遂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输出协议,协议约定运输公司每月向劳务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额为张某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劳务输出期限为一年。张某于是到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3月,张某患急性阑尾炎住两周,其到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时,被告知单位欠缴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无法纳入社会统筹。张某认为此期间其一直为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以运输公司为被诉人提出仲裁申请。

案例2:龙红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11月,龙红梅从三明市电力工程物资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至尤溪县的业务。11月12日,龙红梅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林木德、张毓鸣卸水泥电线杆。次日晚,林木德与龙红梅通过电话后,邀请了与龙红梅素不相识的邻居钟金贵一起参加。19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张毓鸣、钟金贵在尤溪县汤川乡卸车过程中,钟金贵被水泥电线杆压死。年1月9日,钟金贵家属向尤溪县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金贵死亡做出工伤事故认定。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做出“钟金贵为因公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红梅”的认定。龙红梅不服,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例提出这样的问题:类似的纠纷到底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二者有何不同?自然地成为理论界、实务界探讨、争议的焦点,这些问题也并成为司法实务领域的疑难问题。故,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劳动合同是在社会生产中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源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由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乃是一种社会化的进程1”。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以后,劳动合同就成为各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先是少数工业化国家在民法中承认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1900年自比利时颁布劳动契约法开始,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劳动契约法2,并在劳动法中规定了专门的劳动合同法或在劳动法典中列有劳动合同的专章,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订立、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有了劳动合同的立法,把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确定了下来3。我国自1986年开始,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

那么,什么是劳动合同呢?目前,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已基本取得共识。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劳动管理、工作条件、工资、津贴和奖惩做出的约定4”。我国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5”。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6”。也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的权利义务方面达成的协议7”。我国《劳动法》第16条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制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根据这一协议,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并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8。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9。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10。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11。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12。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

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13。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14。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15。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16。

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17。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有学者将劳务合同定义为:“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18”。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9。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九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二)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三)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 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五)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企业若聘用员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其身份为企业内部人员,应遵守企业各种规章制度,享受劳动福利.

若临时特定项目,可签定劳务合同,双方地位是对等的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篇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企业若聘用员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其身份为企业内部人员,应遵守企业各种规章制度,享受劳动福利。

若临时特定项目,签定劳务合同,双方地位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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