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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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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通用15篇)
2023-11-23 16:31:29    小编:zdfb

文学经典作品是培养情感和审美能力的良好资源,值得我们深入研读。如何培养孩子的创造力和创新思维能力是教育工作者关注的重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一

因本合同及其附件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甲乙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如有附件,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二

近年来,生猪屠宰场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人们开始关注食品安全,对于猪肉的产地和加工环节有了更多的关注。为了解真相,我决定走进生猪屠宰场,亲身体验一下这个行业的运作。通过这次经历,我收获了许多心得和体会,也产生了一些思考。

首先,生猪屠宰场的生产流程复杂而精细。我将参观的这家屠宰场位于一个相对偏远的地方,环境整洁而有序。从猪的引导到杀猪、处理、切割再到包装,每个环节都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操控。在引导猪进入屠宰区域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沉着冷静,有条不紊。杀宰过程非常规范,确保了猪的安全和屠宰效率。同时,切割和包装过程也需要高度的专注和技巧。整个过程分工明确、井然有序,让我对生猪屠宰的流程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其次,生猪屠宰场的卫生标准非常严格。进入屠宰场前,我们每个人都需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并穿上统一的防护服和鞋套。这是为了确保屠宰现场的无菌环境,以预防肉类污染。屠宰场内使用了先进的设备和工具进行清洁,保持了高度的卫生标准。工作人员也时刻保持着清洁、干燥的作业环境,减少了外界细菌的感染。这让我深感屠宰场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增加了我对猪肉的信心。

再次,生猪屠宰场的环保意识值得赞扬。屠宰场利用生化技术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减少了污染物的产生。他们还利用废弃物作为肥料,用于农田的施肥,实现了资源的回收利用。这样不仅减少了环境污染,也提高了农田的肥力。在实际操作中,屠宰场对环保要求严格,工作人员会定期保养和检修设备。通过这样的措施,屠宰场在保证肉类质量的同时,也积极保护了环境。

进一步,我对猪肉的生产和加工产生了更多的思考。生猪屠宰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关系到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我深刻认识到,只有加强屠宰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才能保证肉类的质量和安全。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屠宰场的检查和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同时,消费者也应该提高食品安全意识,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购买猪肉,确保自己和家人的健康。

最后,我愿意进一步宣传和关注生猪屠宰场的工作。屠宰场是一个需要被理解和尊重的行业,他们为我们提供各种各样的肉类食品,为我们的饮食生活提供了便利。同时,他们也肩负着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责任。我将通过各种途径,向更多的人传达屠宰场的真实情况,希望能够引起关注,并倡导一个更加安全的食品环境。

走进生猪屠宰场,我意识到生猪屠宰并不像我们想象中那样肮脏和恶心。相反,它是一个精细和有序的行业,它注重卫生标准、环保意识以及对肉食品质和安全的重视。通过这次体验,我获得了许多关于屠宰场工作和猪肉加工的新知识,也增加了对屠宰场工作人员的尊重和敬佩。我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帮助更多人了解生猪屠宰的现状和重要性,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并为我们的饮食生活带来更多的信心和安全感。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屠宰后生猪产品的经营、运输、贮藏、加工等环节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是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推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支持和鼓励生猪产品跨省运输流通。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生猪屠宰产业政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具有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协议;

(九)有完善的屠宰管理制度;

(十)生猪屠宰厂(场)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申请人取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查验登记制度。进厂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降低生猪应激的宰前处置和人道屠宰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监督下,对生猪屠宰实施肉品卫生检验,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肉品卫生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查验生猪屠宰厂(场)肉品卫生检验记录,对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对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监督生猪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生猪屠宰厂(场)根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在生猪产品上加盖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

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生猪产品流向、肉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禁止经营、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瘦肉精 ”

等违禁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核实、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成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生猪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请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贮藏、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藏、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生猪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生猪以外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屠宰活动,是指生猪屠宰以及屠宰厂(场)内生猪产品分割、冷冻贮藏等。

本条例所称自宰自食,是指农村地区自行屠宰、仅供家庭成员食用或者馈赠亲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生猪屠宰标志牌、肉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四

甲方:

乙方:

为了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生猪屠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所提供的猪肉必须绝对保证质量,由屠宰场定点屠宰的猪肉,通过执法部门检验合格的猪肉。杜绝病猪肉、灾猪肉、母猪肉、注水猪肉等进入超市,否则乙方有权拒收。如在分割时发现有针头、有虫或大面积内伤的猪肉,乙方有权退货给甲方,造成顾客投诉或严重后果,损坏乙方声誉则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另罚款1000元以上。

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猪肉产品整头(包括副产品)为100公斤,上下浮动不得超过30公斤。

三、乙方必须在当天下午5点30分钟前向甲方申报次日猪肉量。

四、甲方根据乙方申报猪肉量于早上(夏令时早上7点,冬季早上7点30分)将猪肉送到乙方指定的地方(绿都超市中心店和广场店)。

五、猪肉的价格确定:

1、根据市场行情,实行浮动价格。

2、每七天为一个价格周期,即在一个价格周期内不作价格调整。

3、甲方提供的猪肉价格是含税价(不含营业税)。

六、结算方式:每十天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付款为银行转账方式。

七、甲方必须保证供应,不得缺货、断货,否则乙方将根据违约程度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单次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不可抗拒原因免责)。

八、甲方必须每天把检疫单随货同行,否则因职能部门检查罚款由甲方承担。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电话:电话: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五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习惯的改变,猪肉成为了人们餐桌上必不可少的主食之一。然而,我们在享用美味的猪肉时,却很少思考背后的生产过程和环境条件。为了增加对生猪屠宰场工作的了解,并在意识形态与实际情况之间建立联系,我参观了一家当地的生猪屠宰场,并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思考。

首先,我惊叹于生猪屠宰场的规模和专业性。整个屠宰场建筑庞大,每个区域设施齐全,所有操作都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和卫生的要求进行。工人们穿戴整齐,操作规范,凭借丰富的经验和高效的工作流程,迅速将礼貌质量合格的猪送往屠宰区。真实地目睹了这一过程,我不禁感叹制度和专业知识的重要性。只有重视规范和严格的执行,才能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我深感生猪屠宰工作的辛苦和挑战。屠宰过程中,我看到工人们长时间处于高强度的劳动状态下,不断操作、清理、检查,忍受着恶臭和压力。他们的身影在脏乱差的工作环境中默默地流动着,为了餐桌上的美味牺牲了太多的艰辛和汗水。这让我深思,我们在享受美食的同时,应该更加尊重和关心那些默默付出的人们。

此外,我对生猪屠宰工作的安全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关注。在参观过程中,我见到了工人们穿着厚重的防护服,严格执行屠宰规程,确保自身安全。但在屠宰过程中,时常会有让人担心的意外发生。这让我意识到,不仅在屠宰场,任何一项工作都不能掉以轻心,要珍惜生命,要给予工人们更好的工作保护和安全设施。

另外,我也对生猪屠宰对环境的影响产生了思考。在屠宰场,我看到堆积如山的废弃物和血水,这些污染物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是不可忽视的。屠宰场应该在处理废弃物和污水方面加强技术改进和环保意识,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作为消费者,每个人都有责任选择更加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促进生态环保的发展。

最后,走进生猪屠宰场给我带来了一种冲击力。它引发了我对食品安全和消费观念的重新思考,让我更加珍惜每一顿饭以及背后辛勤劳动的人们。我认识到生产和消费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对生产过程有更多了解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做出更加明智和负责任的消费选择。

通过参观生猪屠宰场,我了解到了生产的艰辛和复杂性,以及对食品安全和环境的重要性。这使我对猪肉的消费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作为一个消费者,我将更加注重食品的选择和质量,关心生产者的权益,并呼吁大家一同关注食品安全和环保问题。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健康、可持续和安全的食品供应链。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六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车间承包给乙方,充分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期自20xx年4月1日至20-年4月1日止。

二、承包费(仅包括房屋和设备的使用以及抽水工资)元,一次交清。

三、甲方将公司生猪屠宰车间及其内部设备工具等(详见附件2)、急宰间、三间猪舍等附属设施整体承包给乙方。

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把车间、设备设施等(详见附件1)一切维护修理工作完成后方可进行生产,否则按违约处理。

五、承包期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及管理,服从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若在承包期内出现相关部门一切纠纷、伤亡事故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六、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按产地检疫证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拒绝入场,收回的产地检疫证当天交给甲方,由甲方按月送至检疫部门。

七、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生产管理。必须做到宰前、宰后检疫、检验,盖章和票据一致肉品方可出厂。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上工伤保险。给配备劳动保护,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工作服、鞋帽等。否则出现一切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

八、甲方负责污水处理。乙方应控制用水量,保持每头猪30斤水。超出部分每斤水50元。

九、乙方负责防火、防盗、安全、门前三包、室内外卫生(做到地面、墙面、清水池、机器设备、使用工具没有油污,保持原本色)、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工作等,如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各项指标达不到标准所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

十、承包期间,甲方在每天(七点以后)不影响乙方生产的情况下,甲方可正常使用屠宰设备及厂房。使用前,双方在场确认设备有无损坏,损坏一方负责修理,以能正常使用为准。

十一、乙方承包期间无权将所承包的房屋、设备等转包他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故意损坏承包的房屋及设备等。如损坏,以原样为准进行修复。

十二、承包期间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及时做好保养工作。如因保养不及时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负责恢复原样。

十三、承包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将房屋设施、设备工具等所有承包范围内的物品完整、如数归还甲方。如有损坏或缺失照价赔偿(详见附件2)。

十四、承包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赔偿年租金的100%作为违约金。

十五、本合同连同附页表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

十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七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在泰和县上田桃源山庄养殖场地,所有设施一应俱全(以清单为准),现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制定本合同条款如下:

承包区域位于上田镇新池村,水陆面积约400亩。

暂定一年,从20xx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元月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承包。

每年承包金额为伍拾万元。

1、甲方现存有生产设施以造表登记的方式移交给乙方,所造登记表双方签字确认。

2、甲方造表登记的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承包期满后,乙方按原物归还给甲方。甲方财产乙方必须妥善保管,爱惜使用,如有遗失损坏,乙方必须修复、赔偿。

1、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但对由乙方保管使用的资产,甲方有权监督检查权,如甲方第二年要自主经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2、乙方在承包期内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需要所雇请的员工自行承担费用。如第二年不愿承包,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3、在承包期内因生产需要改造生产设施或改变围垦设施,必须经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承包费不予退还。

4、乙方只和甲方产生合同条款,甲方的一切债务和纠纷与乙方无关,如有问题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负责任。

5、如在当年的(在乙方承包期内)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府政策的变动所给予的养殖补偿所有归乙方享受。

6、甲方基地所载树木,乙方应负责管理,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

7、甲方养殖基地养殖的甲鱼,乙方应负责管理,严防偷盗,如发现偷盗甲方甲鱼行为,乙方应负责赔偿。

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付承包租金即刻生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日期: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八

甲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车间承包给乙方,充分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承包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 承包费(仅包括房屋和设备的使用以及抽水工资) 元,一次交清。

三、 甲方将公司生猪屠宰车间及其内部设备工具等(详见附件2)、急宰间、三间猪舍等附属设施整体承包给乙方。

四、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把车间、设备设施等(详见附件

1)一切维护修理工作完成后方可进行生产,否则按违约处理。

五、 承包期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及管理,服从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若在承包期内出现相关部门一切纠纷、伤亡事故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六、 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按产地检疫证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拒绝入场,收回的产地检疫证当天交给甲方,由甲方按月送至检疫部门。

七、 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生产管理。必须做到宰前、宰后检疫、检验,盖章和票据一致肉品方可出厂。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上工伤保险。给配备劳动保护,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工作服、鞋帽等。否则出现一切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

八、 甲方负责污水处理。乙方应控制用水量,保持每头猪30斤水。超出部分每斤水50元。

治理及安全保卫工作等,如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各项指标达不到标准所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

十、 承包期间,甲方在每天(七点以后)不影响乙方生产的'情况下,甲方可正常使用屠宰设备及厂房。使用前,双方在场确认设备有无损坏,损坏一方负责修理,以能正常使用为准。

十一、 乙方承包期间无权将所承包的房屋、设备等转包他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故意损坏承包的房屋及设备等。如损坏,以原样为准进行修复。

十二、 承包期间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及时做好保养工作。如因保养不及时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负责恢复原样。

十三、 承包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将房屋设施、设备工具等所有承包范围内的物品完整、如数归还甲方。如有损坏或缺失照价赔偿(详见附件2)。

十四、 承包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赔偿年租金的100%作为违约金。

十五、 本合同连同附页表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

十六、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签 章)

乙方: (签 章)

2015年 月 日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九

今年以来我场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通过我场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坚决屠宰违法行为,彻底根治病、死、母、种猪肉上市,对宾馆、酒楼、学校食堂、超市、卤腊制品加工点等集体用肉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全面推行“索票制、台帐制、合同制”,从源头上堵塞漏洞,确保了“放心肉”的供应。现将全年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四项制度”完善。

1、生猪进场查验制度;

3、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4、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

二、“两证”在手再上岗。屠宰工人要持《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身体健康证书》上岗作业。

三、屠宰条件过硬。

1、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有必要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副产整理间、病害肉处理间;

6、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等。

四、设施用途均注明。场内各种圈舍、操作间以及加工车间内各种器械、设备、工作台的用途标注清楚,确保屠宰加工流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操作流程守规范。所有屠宰生猪在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剌杀放血、浸烫脱毛、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六、肉品出场盖“两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分别由肉品卫生检疫员盖上“肉品卫生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盖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七、责任制度挂上墙。企业的场长职责、收费员职责、检疫检验员职责和安全生产、加工操作等岗位责任制度均悬挂上墙。

八、场容场貌美观。屠宰环境清洁卫生、美观敞亮,屠宰器具消毒保洁、摆放有序。

九、公开承诺重诚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自律,诚信经营,向社会公开承诺,确保肉品屠宰加工质量。一年来,我们虽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点工作成绩,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企业的发展任务还任重道远,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我们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为让市民吃上“放心肉”尽职尽责。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

甲方:南溪乡定点屠宰场孙健(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李刚、孙健(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规定条款如下:

一、甲方权利和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屠宰场地、办公场地、营业执照及所有有关手续,均由乙方无偿使用。

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原厂职工各项工作,同时其它定点厂的经营仍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干涉。

3、苏溪食品厂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责,其它租赁费(如排水坑租赁费等)甲方均不再承担。

4、省、市、县所有执法单位由甲方负责处理,税收和财务报表均由甲方负责。

5、甲方负责无害化处理资金和国家政策所有补贴资金,所有资金必须补给乙方。

6、如有国家政策性取缔合同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二、乙方权利和责任。

1、乙方承包屠宰厂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必须合法经营,必须接受商业总公司等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督。

2、乙方有权自主用工,在同等的条件下,尽量优先使用原厂职工。

3、乙方所承包经营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特殊情况须与甲方协商另行安排。

4、除承包费以外,乙方向甲方每月上交执法经费捌仟伍佰元(全年壹拾万零贰仟元)。

5、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维护好原有固定资产的维修及使用。乙方承包后新添建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不能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安全使用。

6、乙方经营期内,如有大的建设或原厂房的设施改造和改建,须经双方同意后动工。

7、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甲方半年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

8、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元整。每半年交付承包费50%。

三、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背,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四、其它条款。

1、甲方因与县商务局所签订专营协议终止,即同时终止本协议,如因此赔偿乙方,按总公司与甲方所赔付标准落实。

2、本协议自20xx年10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止,承包期为四年。

3、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一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食品安全和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作为我们餐桌上常见的肉类食品之一,生猪屠宰场的运作和环境对于确保猪肉的安全和质量至关重要。为了更好地了解生猪屠宰过程以及工作人员的付出,我亲身走进了一家生猪屠宰场,并且收获了一些宝贵的体会。

首先,走进生猪屠宰场,首先给人们的感觉是整洁和有序。在屠宰场的门口,我被干净整齐的门面所吸引,门口放置着一盆清水和毛刷,用来清洁来往的车辆。进入屠宰场内部,全面的清洁工作依然在进行着。地面一尘不染,没有一丝污渍。生猪屠宰场的每个区域都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保洁工作,确保场内环境的干净和卫生。这种严格的清洁措施和有序的管理为我营造了一个良好的观察环境。

其次,生猪屠宰场的工作人员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观察的过程中,我看到工作人员都穿着统一的工作服,戴着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他们用专业的技术和效率对待每一只猪的屠宰过程,确保每一只猪都可以被安全和快速地屠宰。而在屠宰场的管理层,也有专人监督和检查每个环节是否符合标准。这种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对员工的要求,使得生猪屠宰场能够提供高质量和安全的猪肉产品。

进一步观察,我发现生猪屠宰场还采用了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来提高屠宰效率和安全性。在屠宰过程中,每只猪都经过严格的检验和筛选。当猪被推送到屠宰区时,工作人员会在短短的几分钟内完成屠宰的整个过程,确保猪能够尽快结束生命并减少潜在的痛苦。与此同时,生猪屠宰场还使用了一系列的设备来确保屠宰过程的效率和安全。例如,使用专业的刀具和机械来进行屠宰,以减少人为因素对屠宰结果的影响。这些设备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生猪屠宰场的生产效率和屠宰质量。

最后,观察生猪屠宰场让我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入的理解。食品安全是每个消费者都关注的问题,而屠宰场作为食品供应链的重要一环,对于确保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尤为重要。观察屠宰场的过程让我明白了生产食品背后付出的努力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他们在屠宰每一只猪的过程中都尽最大努力保障食品安全,这种精神和责任感值得我们消费者肯定和尊重。

总而言之,走进生猪屠宰场的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各个细节和环节。整洁有序的工作环境、敬业负责的工作人员、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等方面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次观察体验让我对于屠宰场的工作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加深了我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重视。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二

一、为强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二、我公司环境部门必须做到: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做好运行记录;

2、出现故障应及时维修,杜绝“带病”运行,确保设备完好;

3、环保设施因发生故障不能运行的,要向我公司提交停机报告,报告中应说明环保设施故障、抢修措施、修复日期等。

4、按规定对重点环保设施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公司,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存档,每年填好环境保护设施档案。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进行奖励或处罚:

1、擅自拆除或者限制环保设施的;

2、有意造成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使排污严重超标的;

3、严格遵守本制度,成绩突出的生产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或循环使用。

五、设施必须配备专业操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必须按规程操作做好设施运行记录、监测结果记录。

六、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公司环保科审查和批准;

1、需暂停运转的;

2、拆除或闲置的;

3、需更新改造的。

4、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报公司环保科。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并写出书面检查:

1、操作者不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2、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3、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公司环保科的;

4、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八、设备管理规定。

1、设备巡回检查。

设备巡回检查项目为:在线监测房内、外设备、仪器的运转情况、工作是否正常,数据显示是否正确,现场设备是否缺少、有无明显损坏、房顶是否漏风、漏雨、门窗是否损坏等。

2、设备故障处理。

各班环保员如发现设备出现异常情况后,要及时向公司汇报,公司立即派专人前往处理,如不能处理,通知生产商进行处理。

3、安全管理。

(1)各班环保员应按照设备巡回检查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如生产厂商等相关部门需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时、需环保员陪同前往。每次工作完毕,离开监测房后,应锁好门窗。

(2)在线监测设备房门钥匙由各班环保员负责,不得转交其他人员。

(3)外单位人员进入设备现场,必须经环保科同意后方能进入。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三

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今天,食品品质如何保证无疑是市民最关注的问题。而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方面,《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稿)》(下称《条例》)作出了详细规定。昨日,昆明市商务局就《条例》进行了听证。

《条例》要求,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要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同时还要将结果上传至肉菜质量追溯体系平台。而未经品质检验或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厂)。另一方面,条例还规定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猪肉菜质量追溯体系平台,并与商务行政部门建立的肉菜质量追溯体系时平台相连接,及时报送相关屠宰信息。

业内人士表示,质量追溯系统平台的建立,使每头进厂屠宰的猪都可以查出是谁拉来的,从哪来拉过来的,包括所在区县的检验检疫证明都有据可查。

来自中企肉联的听证代表申定祥表示,生猪屠宰企业建立的猪肉肉菜质量追溯系统平台,还应该与农业部门的肉菜质量追溯系统平台相连接。“这样才能做到无论从哪个渠道,消费者都可以追溯到,所买的肉来自哪个屠宰场、哪个养殖场等等,做到更加完善的追溯体系建设。”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第五条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第二十九条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

(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条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四

为了全面提高猪肉的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放心肉品屠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省、市、县相关会议精神规定,我们郑重承诺:

一、守法经营。我们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沁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诚实守信。作为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标准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我们将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杜绝和抵制一切违法、违规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三、实行追溯。建立健全生猪进场验收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四、严格收购。生猪收购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每头生猪进场时必须带有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拒收经检测瘦肉精阳性和注水生猪,结果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五、严格肉品品质检验。凡出场上市销售的肉品,必须同时具备“二章二证”。

六、确保安全。严格执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宰前发现的疑似病猪进行隔离观察,对死猪、屠宰过程中发现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屠宰场工作流程篇十五

为了全面提高猪肉的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放心肉品屠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省、市、县相关会议精神规定,我们郑重承诺:

一、守法经营。我们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沁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诚实守信。作为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标准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我们将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杜绝和抵制一切违法、违规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三、实行追溯。建立健全生猪进场验收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四、严格收购。生猪收购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每头生猪进场时必须带有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拒收经检测瘦肉精阳性和注水生猪,结果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五、严格肉品品质检验。凡出场上市销售的肉品,必须同时具备“二章二证”。

六、确保安全。严格执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宰前发现的疑似病猪进行隔离观察,对死猪、屠宰过程中发现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为保证出厂(场)猪肉完全合格,使消费者买得放心,吃的安心,根据《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本屠宰企业特向邢台县农业局及社会承诺如下:

一、守法经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按照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诚实守信。作为政府许可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杜绝和抵制一切违法、违规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三、严格收购。生猪收购严格执行索证制度,每头生猪进厂(场)时必须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耳标、瘦肉精溯源单及车辆消毒证明等有关证明,保证证物相符,不弄虚做假拒收没有产地检疫证明、耳标和瘦肉精溯源单的生猪。

四、严控质量。建立严格的生猪入场和生猪产品出场登记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生产的肉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全部合格,并加盖检疫、检验印章,方能出厂(场)。保证不屠宰加工病死猪、注水猪等违法行为,屠宰环节检疫出的病害肉全部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屠宰检疫。屠宰厂屠宰时必须提前6小时报检,填写报检单,同时对待宰猪按不得少于3%的比例进行瘦肉精自检。屠宰厂不按比例进行瘦肉精自检的`,检疫人员可拒绝进行屠宰检疫。检疫人员必须对进厂猪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耳标及瘦肉精溯源单的生猪,不进行屠宰检疫。

六、实行追溯。建立生猪进厂验收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七、积极配合。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自愿接受指导;完善统计报送制度,按规定按时报送各项数据和报表;发现未经检疫或来源信息不完全的生猪,有义务及时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处理。 承诺单位(盖章): 企业负责人:

监督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为确保肉品安全,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近日,上犹县加大生猪屠宰场(点)监管力度,专门召开了生猪屠宰场(点)会议,在会上各生猪屠宰场(点)特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了承诺书。

一、严把生猪进场关。凡是无检疫合格证、耳标等合法标志的生猪一律不得进厂(场)屠宰。生猪静养必须在12小时以上,宰前按照不低于日屠宰量的10%的比例抽检生猪尿样进行“瘦肉精”速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方可进行屠宰,待宰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或“瘦肉精”速测结果阳性时,应及时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严把肉品品质检疫关。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屠宰生猪,认真做好生猪宰前与宰后检验,做到每头必检,发现病猪和伤残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肉品品质检验检疫合格讫盖印章后方可出场。

三、严把肉品出场关。不屠宰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未明的生猪;不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出场肉品必须做到“两证两章”齐全。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肉品品质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四、严格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定期对屠宰车间、圈舍、无害化处理间进行消毒。

如违反以上承诺,本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对屠宰病死生猪或造成重大肉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愿接受取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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