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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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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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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一

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如国家或地区)有计划地安排人口出生的数量和确定生育对象,即对人口发展进行有计划的调节,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下文是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

申请书。

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人口发展出现人口总量、劳动年龄人口、老龄人口及流动与迁移人口“四个高峰”。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低生育水平不稳定。中国的低生育水平是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群众文化水平不够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行政制约手段实现的,群众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距离,低生育水平存在着反弹的压力。地区发展不平衡。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生育率降低,但是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生育水平还比较高,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不少贫困地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总体工作水平还不够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四是计划生育队伍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不少地方仍然主要依靠行政强制来推动工作;面对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不会服务、服不好务的现象比较普遍,优质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不少地方的党政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存在着盲目乐观、消极畏难的情绪。

由于以上这些问题是当前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最大障碍,因此,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天下第一难”的工作。

计生工作存在许多挑战不可盲目乐观。

尽管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成绩,但国内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又使其面临更大的挑战。尤其是入世以后,计划生育工作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对于当前的人口形势,决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中国正面临着人口总量高峰、老龄人口高峰、劳动年龄人口高峰和流动迁移人口高峰时期。而的低生育水平并不稳定、地区发展不平衡、计划生育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副主任潘贵玉在此间参加第七届中国人口新闻奖颁奖会时做上述表示。

因此她要求,新闻工作者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共同合作,不断拓新报道领域,进一步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新闻宣传工作。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二

第一条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三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一节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四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山东省制定了信访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务。

第三章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住处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走访。

第三十条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五

《山东省旅游条例》已于20xx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山东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综合协调、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公共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突出地方人文历史、风俗民情、自然资源等特色,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建设游客友好型社会环境,发展全域旅游,满足大众旅游需求,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目标责任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考核体系,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自律,开展培训交流,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一节?旅游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展承载力评估,制定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历史文物、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集聚发展。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设立、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节?旅游促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投入,统筹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整体形象推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设立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用于建设特色旅游项目,完善旅游配套设施等。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十七条好客山东是本省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目的地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加强旅游交流合作,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市场,以国际旅游带动国内旅游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单位安排错峰休假;鼓励单位调整作息,为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度假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地方性节假日。

第二十条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口岸实施落地签和过境免签等入境便利政策,促进入境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增设口岸入境免税店和出境免税店,促进旅游购物;鼓励有关单位为旅游者购物提供金融、物流和咨询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支持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建设旅游项目;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旅游开发。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和旅游发展理论研究,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相关学校与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程序、设施设备、生态环保等方面制定标准,推动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其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项目所有权和经营权进入权益类交易市场有序流转,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旅游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旅游企业开发新型旅游消费信贷产品,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信息、城乡建设、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支持乡村旅游、工业旅游、商务会展、体育旅游、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开发游学旅行、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支持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作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传统中医药优势,完善医疗、康体、休闲等基础设施,鼓励开发中医保健、特色医疗、老年养生、疗养康复等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业与养老养生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滨海优势,加大海洋旅游基础设施投入,推进海洋旅游航线建设和产品开发,发展海洋旅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设施和功能,保护和利用城市历史文化建筑遗产,培育旅游特色街区,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三节乡村旅游发展。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乡村特点和农民主体,组织实施乡村旅游规划,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推动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保持传统乡村风貌,鼓励和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备条件的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移民库区等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支持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发展乡村旅游,成立和加入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乡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国家、省扶持农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和奖励;符合有关条件的,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精品民宿、乡村酒店、农业公园、休闲农庄、乡村文化生态博物馆等乡村旅游项目,研发乡村旅游经典线路,培育特色品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镇的自然生态、原居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规划建设旅游特色村、旅游小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实现旅游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支持省内外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发展旅游支线航空;鼓励企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开设旅游专列。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机场、车站、码头等设施和市内交通的无缝衔接,实现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设,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区和重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道路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和运营的统筹协调,引入现代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提升,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本省公共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景区、旅游购物场所等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和承载量、住宿和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媒体、互联网群等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要求旅游者提供其他证明。

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旅游项目或者游览时间。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导游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执业的监督,建立导游服务评价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六条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提供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随团导游在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景区讲解管理制度;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不得阻碍其讲解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推行电子讲解服务。

第四十七条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

鼓励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医疗服务点,为旅游者提供及时、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实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吸纳社会公众作为义务监督员,加强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的监督。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等提升经营管理,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旅游线路、交通运输、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和网上预订服务。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第五十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景区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或者优惠门票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提高同一门票价格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提高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一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电子查询机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采取引导旅游者、调整路线、暂停开放等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应当确保旅游者安全,有效保护景区生态环境、文物安全等,保障旅游秩序。

第五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超载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规范设置和使用导游专座,并在车辆和船舶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船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

第五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

应急预案。

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旅游经营者组织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活动,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并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需要,不能实行标准计时的,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建设旅游经营者经营情况和导游从业情况信息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完善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建立旅游发展评价标准,开展旅游产业运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调查和统计分析,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以及未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度假、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经济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乡村旅游点、旅游车船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省人大会修订通过了《山东省旅游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并规定3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必须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决定受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六

整体是指人体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1.中医认为人体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若干脏器和组织、器官所组成的。各个组织、器官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决定了机体的整体统一性。

2.人与自然的统一性,自然界存在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自然界的变化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体,而机体则相应地产生反应。在功能上相互协调,相互为用,在病理上是相互影响。

二、辩证论治。

1.概念:所谓“证”是机体在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概括。包括病变的部位、原因、性质以及邪正关系,能够反映出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变化的本质,因而它比症状能更全面、更深刻、更准确地揭示出疾病的发展过程和本质。

所谓“辩证”,就是将四诊(望、闻、问、切)所收集的资料,症状和体征,通过分析综合、辩清疾病的原因、性质、部位以及邪正之间的关系,从而概括、判断为某种性质证候的过程。

所谓“论治”又叫施治,则是根据辩证分析的结果来确定相应的治疗原则和治疗方法。辩证是决定治疗的前提和依据。论治则是治疗疾病的手段和方法。所以辩证论治的过程,实质上是中医学认识疾病和治疗疾病的过程。

2.辨病与辨证的关系。

疾病是具有特定的症状和体征的,而证则是疾病过程中典型的反应状态。中医临床认识和治疗疾病是既辩病又辩证,并通过辩证而进一步认识疾病。

例如感冒可见恶寒、发热、头身疼痛等症状,病属在表。但由于致病因素和机体反应性的不同,又常表现为风寒感冒和风热感冒两种不同的证。只有辨别清楚是风寒还是风热,才能确定选用辛温解表还是辛凉解表方法,给予恰当有效的治疗,而不是单纯的“见热退热”“头痛医头”的局部对症方法。

三、相似观念=现代分形观----中医的三个哲学观。

是取象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

分形是上个世纪美国人创立的,但分形即--相似的观念中国几千年前就有,如著名的阴阳,五行就是最古老的分形观,上个世纪邓宇等的新发现。是取象比类、象数学、取数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即通过类比、象征方式把握对象世界联系的思维方法,运用带有感性、形象、直观的概念、符号表达对象世界的抽象意义。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使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三条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二十四条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条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一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七条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屋租赁条例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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