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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汇总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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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汇总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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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一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

租赁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登记范围: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三、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四、收费标准按年租金的2%收取租赁监证费,租赁双方各负担1%.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二

房屋。

(housingleasingcontracts)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陕西省房屋租赁合同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出租方:(以下称为甲方)。

身份证:。

承租方:(以下称为乙方)。

身份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房屋地址:。

该房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立丰联盟新城小区9号楼3单元2504,乙方承租该房屋事宜,承诺仅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二.租赁期限及约定。

1.该房屋租赁期3年。租赁自20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

2.房屋租金:房屋每月租金2300元整(大写两仟叁佰元整),每年一付。另支付押金2500元整(大写两千伍百元整)。

3.租赁期未满一年,乙方提出解除合约要求,甲方不予退还押金;租赁期满一年以上,乙方提出解除合约要求,甲方需退还乙方押金。

4.租赁期满,乙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并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若要求续约,需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续签合约。

5.水、电、暖、物业、宽带、电话及其他房屋居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6.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约,当事人乙方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约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商议一致同意后,解除合约,并赔偿违约金20xx元整(大写两千元整)。

7.房屋内办公配套设施,甲方不予提供。

三.补充条款。

租赁期间,若甲乙双方出现争议,经甲乙双方商议并一致同意后,补充条款,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

四.违约处罚办法。

1.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并收回房屋,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租金6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酌情赔偿全部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或借租与他人使用;。

(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内配套设施;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房屋内设备、设施损坏,乙方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擅自改动本合约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4)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

2.租赁期间,乙方无以上违约行为,甲方因故收回房屋,经双方商议同意后,乙方需退还甲方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3.若因无法抗拒力量造成双方损失,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合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商议一致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出租方(甲方):陕西中药研究所。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陕西中药研究所内的综合楼2-01至2-02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31日止,共计五年。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按年度以现金结算,每年2月20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作乙方弃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

第三条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年月日:年月日:

出租人:合同编号:签订地点:承租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间数、建筑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租金(大写):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第九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定金(大写)元。承租人在前交给出租人。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3.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三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

通知书。

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

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国家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

承诺书。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四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陕西中药研究所内的综合楼2-01至2-02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31日止,共计五年。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按年度以现金结算,每年2月20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作乙方弃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

第三条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年月日年月日。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五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间数、建筑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租金(大写):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第九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定金(大写)元。承租人在前交给出租人。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元以上;

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3、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六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情况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

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

委托书。

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条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

买卖合同。

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五十七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

第六十六条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

应急预案。

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作出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一条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七)乱倒垃圾、乱堆杂物;(八)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行为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九条物业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八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八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八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前30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十九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交存标准,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九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标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商品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14日,市人大会与市政府召开宣传贯彻动员会,公布修订后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将有效解决管理体制不健全、业主大会成立困难、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突出等制约我市物业管理有序发展的困难和问题。《条例》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推动业主自治创设物业管理委员会。

针对现实中业主大会成立门槛较高,业委会选举、换届、履职的规定不健全等问题,《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义务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建设单位参加筹备工作、制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的义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资格、任期、印章管理规定、禁止行为等。

为了保障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存在困难的住宅小区的业主权利,《条例》创设了物业管理委员会这一特定情况下为保证物业管理正常进行的特殊管理手段。将其定位为业主大会难以成立或业主委员会难以选举产生时,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临时机构。同时,明确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条件、职责、人员构成等内容。

细化承接查验规定明确建设单位明示义务。

承接查验是建设单位向物业企业交接物业时,双方进行的核查验收,可以明确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责任和义务,有效避免这些问题在物业管理阶段的集中爆发。因此,《条例》明确了承接查验过程中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代表业主利益,与建设单位进行承接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应于现场查验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保证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过程中进行对照、核实。

物业管理很多纠纷源于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业主对物业信息掌握的不对等,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具体情况不掌握。因此,《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信息,公示车位车库信息的义务。同时,对违反公示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规范物业用途改变行为明确相关费用收取。

《条例》对改变物业用途的行为作出了规范,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同时,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禁止行为。

物业相关收费、收益是物业管理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条例》对物业费的收费方式、标准,车位车库的管理、共有车位场地占用费、停放服务费的收取,公共收益的分配同时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严格法律责任追究。

物业保修金是建设单位交存的用于保证建设单位履行物业保修义务的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交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条例》明确了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用途与使用流程,保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履行物业的维修、养护责任。同时,对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作出了规定。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xxxxxx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31日止,共计五年。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按年度以现金结算,每年2月20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作乙方弃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

第三条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编号:_________。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八

殡葬文化,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并沉淀下来的,集中了人们对死亡的认识、生存的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于人类本源性问题思考得出的结论。下文是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

通知书。

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xx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xx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近年来,墓园价格不断攀升,很多地区都出现每平方米数万元的墓地,墓价远远超过房价,甚至赶超别墅价格,很多人一提到殡葬就想到“暴利”。普通老百姓千元的收入与数万元的殡葬费相比,“死不起”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网上有传言,“活不起,死不起!生无安居之所,死无葬身之地!”也并非无道理。殡葬费用如此增长将引起严重的社会危机,引发新的社会不公平因素。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作为中国公共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政府保障民众基本的殡葬权益的重要方式,分析中国殡葬市场混乱原因是加强殡葬监管针对性的重要前提。

“.暴利现象”为人深诟。殡葬服务市场的规制分为三个级别。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选择性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殡葬用品实行市场定价。基本殡葬服务关乎到基本民生保障问题,市场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对殡葬服务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准入机制,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色彩。通过实地调查西安市三兆殡仪馆、咸阳市殡仪馆,发现其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经营成果都为亏损状况,而亏损的多寡则与殡仪馆的接纳量成负相关。规模相对较大的西安三兆殡仪馆年接纳量为3500~4000具左右,比咸阳市殡仪馆能获得更好的规模经济效益。在此环节上,三兆殡仪馆的亏损比咸阳市殡仪馆较小。

在“天津市丧俗如何适应城市文明建设与社会管理发展”座谈会上,针对民间殡葬商业组织(即所谓的“大了”)利用增加封建迷信环节谋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商讨,应由民政部门出面办“大了”,既能降低“白事”的费用,让市民真正享受到实惠,还能对“大了”进行有力的监管。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九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

账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

账户: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了友好的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第一条房屋坐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出租人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将出租的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的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的活动,损害公共的利益;

3。承租人拖欠的租金累计达_________个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如承租人逾期不搬迁,出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人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的_________规定执行(如果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此条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任意抬高)。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_________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以充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变更。

1。如果出租人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人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_________元。

2。出租人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出租人未按(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人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5。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法。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出租人、承租人各执一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单位备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__年__月__日。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陕西中药研究所内的综合楼2-01至2-02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__年3月1日至20__年2月31日止,共计五年。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按年度以现金结算,每年2月20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作乙方弃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

第三条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一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陕西中药研究所内的综合楼2—01至2—02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31日止,共计五年。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按年度以现金结算,每年2月20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作乙方弃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

第三条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年月日:年月日: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二

你了解陕西省的殡葬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

通知书。

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19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三

合同编号:

出租人:签订地点:

承租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间数、建筑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租金(大写):

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

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定金(大写)元。承租人在前交给出租人。

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元以上;。

3.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

4.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5.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6.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

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

乙方:

身份证编号: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四

校车是一个学校,尤其是多校区学校重要的交通资源;为方便各校区师生员工的学习生活和出行,学校会在各校区间开行校车。下文是陕西省校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

责任书。

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

劳动合同。

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校车智能管理系统从实现“人”、“车”、“路”三大要素安全管理开始。

系统认为司机驾驶行为习惯、车内学生安全、车辆油耗、车辆使用寿命往往息息相关。一个驾驶行为习惯不良的司机,比如经常超速、急加速、急减速、急刹车在对车内学生造成危险的同时,同时导致车辆高油耗、高损耗、低寿命。

其次为了防止超载,系统专门配有车辆上下车人数智能计数实现装置,该装置通过红外光感装置实现,对上车下车时人与行李对红外发光管的遮挡情况进行处理,从而计算上下车人数,及上车人员的身高情况以及身高免票的情况;利用视频摄像机采集图像,利用计算机识别图像计数识别同时上车的情况,从而实现上车人数的精确计数。

此外系统支持ic卡刷卡人数管理,支持使用各种ic卡自适应处理,通过实现ic卡刷卡实现学生数量计数和上下车记录。

车辆的各零部件工作状况关系着整车学生的性命安全,尤其是刹车、离合器、油门等。系统终端通过采集刹车、离合器、油门、左右转向灯、空调、刹车片磨损报警等各种开关量信息实现车辆零部件的检查。其次,系统支持tpms胎压检测装置,对轮胎气压进行实时检测报警;支持通过使用红外温度传感器实现刹车片高温报警。

作为车辆的核心元件----发动机,系统支持与国三以上发动机实现can接口对接,解析can协议,分析发动机运转过程中是否有异常状态,如dm故障码。

此外车辆每次开启前,系统车载终端都会对车辆零部件工作状态及发动机状态作一次出车检查,并进行车辆安全状态打分及扣分原因明细表。

路面状况、天气状况作为影响车辆行驶的第三方安全因素,系统具备以下检测功能:路面倾斜度检测、天气状况检测、车前学生报警、倒车雷达等。路面倾斜度报警通过安装陀螺仪实现倾斜度角分析,倾斜度过高通过报警方式提醒司机;天气状况检测,系统后台通过与气象平台对接,将未来三天的气象信息、湿度信息、温度信息推送到车载终端显示,以提示驾驶员相应地点的气象情况;车前学生报警,车载终端通过视频处理技术对距离车头1m以内有障碍物,车载液晶屏自动切换到车前摄像头显示提醒司机;系统拥有倒车雷达,探头安装在车后保险杠上对车后障碍物进行自动切换并报警提示驾驶员。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五

甲方:______(出租人)。

乙方:______(承租人)。

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出租房屋坐落于老鹰山镇老鹰山中路八字大楼旁,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

第二条房屋门窗完好,水、电供应正常,电表显示为度)。

第三条房屋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租金按年由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元(______元)。

第五条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收据。

第六条租赁期间,甲方应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房屋能满足乙方正常使用和居住之需要。

第七条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或屋面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居住生活事由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予以修缮,超过七天,乙方有权自行修缮。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

第九条租赁期间,乙方如需装修墙、安装窗和防盗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第十条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搬出全部设备、物件,但双方另有协商除外。

第十一条租赁期满,乙方需续租,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应提出异议或与乙方协商续约;如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甲方不予以书面答复,则视为默认同意乙方续租,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自30天期满次日起计。

第十二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或规定。

第十三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条款不一致,则以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甲方签字:______乙方签字: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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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六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xx,间数xx,建筑面积xx,房屋质量xx。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租金(大写):

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

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定金(大写)xxx元,承租人在前交给出租人。

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元以上;。

3.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

4.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5.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6.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

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x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乙方:

身份证编号: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七

出租方:_________(以下称为甲方)。

身份证: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以下称为乙方)。

身份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房屋地址。

该房位于xxxxxxxxxxxxxxxxx,乙方承租该房屋事宜,承诺仅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二.租赁期限及约定。

1.该房屋租赁期3年。租赁自20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

2.房屋租金:房屋每月租金2300元整(大写两仟叁佰元整),每年一付。另支付押金2500元整(大写两千伍百元整)。

3.租赁期未满一年,乙方提出解除合约要求,甲方不予退还押金;租赁期满一年以上,乙方提出解除合约要求,甲方需退还乙方押金。

4.租赁期满,乙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并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若要求续约,需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续签合约。

5.水、电、暖、物业、宽带、电话及其他房屋居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6.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约,当事人乙方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约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商议一致同意后,解除合约,并赔偿违约金20xx元整(大写两千元整)。

7.房屋内办公配套设施,甲方不予提供。

三.补充条款。

租赁期间,若甲乙双方出现争议,经甲乙双方商议并一致同意后,补充条款,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

四.违约处罚办法。

1.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并收回房屋,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租金6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酌情赔偿全部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或借租与他人使用;。

(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内配套设施;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房屋内设备、设施损坏,乙方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擅自改动本合约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4)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

2.租赁期间,乙方无以上违约行为,甲方因故收回房屋,经双方商议同意后,乙方需退还甲方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3.若因无法抗拒力量造成双方损失,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合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商议一致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附属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居住区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和具体比例由业主自治章程规定。

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和管理;。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入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居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该居住区公告。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拟订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五)负责续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七)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陕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5篇篇十九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间数、建筑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租金(大写):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第九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定金(大写)元。承租人在前交给出租人。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元以上;。

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3.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编号: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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