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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精选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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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精选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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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一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那么,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照片。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资产余额等信息,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给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稳定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范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范围,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营业部在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当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业前和后续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行为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等内容;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实施该制度的证券营业部的选择标准和确定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基本步骤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二

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第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证券管理部门(证管办或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所在地没有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第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第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提交审批的文件包括: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迅地址和传真机号码;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三

1.证券公司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基本模式和流程管理证券研究报告由专门研究部门制作。研究部门的研究人员负责撰写、制作证券研究报告。

证券研究报告的基本要素包括:宏观经济、行业或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分析,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法规解读、估值及投资评级,相关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流程通常包括以下五个主要环节:

(1)选题,即选择和覆盖研究对象。

(2)撰写,包括数据资料收集、研究分析和报告写作。

(3)质量控制。

(4)合规审查。

(5)发布。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业务模式。

在证券研究领域已经确立一定市场地位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主要有三种收入实现方式:

(1)向基金等机构客户提供证券研究报告。

(2)向基金之外的保险、私募等机构投资者销售证券研究报告,收取销售收入。

(3)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向证券公司的经纪客户(除基金外的客户)发送证券研究报告,由证券公司统一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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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四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1、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一名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有专营和兼营之分。从事证券经营和其他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五

(一)年满18周岁;。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已被机构聘用;。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七)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定科目合格请参照以下条件:

1、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参加并通过《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测试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47号)规定的科目(或科目组合)考试。

2、规定科目组合之一考试合格且成绩有效,具备申请执业注册的资质条件;同时符合学历经历条件和其他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执业注册并获得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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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七

第一条为推动我省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有不少于二家的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第三条证券承销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发行期结束后,承购其剩余证券的余额包销方式。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方式。

第四条证券承销机构每次承销证券期限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五条证券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证券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1)销售经过及数量。

(2)认购人总数。

(3)认购发行额在5%以上者的名单。

(4)承销机构自行承购的数量。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证券承销机构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发售证券前,应将承销合同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内,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项。

第八条证券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按照《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修改和解释。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八

好久没写博了,近一年多的投资可谓是一败涂地!本人曾经崇尚价值投资,精心挑选了多个股票,结果一年来跌得眼冒金星,通过这些年征战股海的经历,得出以下几点非常重要的心得:

一、股市中最重要的是止损、止损再止损。

二、会买的是徒弟,会卖的才是师傅。

三、股市风云变幻莫测、不要轻易预测点位。

四、不要以为总能发现千里马和骑上黑马,自己不是伯乐,也没有这样的运气。

五、运用技术水平,适当结合基本面,波段炒股才是正道。

侯宁说过:股指期货是当前国内市场所有金融品种易模式、交易制度、投资机会等各方面最完善的品种。

本人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同时,我也认为,只要适当控制风险,炒作股指期货也不失为一条赚钱的捷径。长期以来,中国股民只会做多,不会做空,被打得丢盔去甲。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横空出世!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我不是在信口开河,对我而言,单边下跌市或上升市最容易赚钱。同时我也相信,就算对波段高手来说,单边市应是最能赚钱的市道,尽管我不是什么波段高手。

中国疯狂的权证暂时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批批疯狂的分级基金。分级基金虽然与权证不同,没有最终的交易日,但分级基金中的b类杠杆品种,必然会象权证一样,将一批又一批的投资者投入万劫不复之境地。

近两年,分级基金疯狂上市发行,,什么指数型杠杆基金、什么股票型杠杆基金….什么申万深成进取、银华中证90、银华资源、信诚沪深300、国联安中小板指分级….种类繁多,分级基金的炒作狂潮也一波高过一波。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分级基金制度仍然很不完善,而且由于许多分级基金的'份额较小,容易被大鳄操控,溢价有时会变得相当之离谱。另外,由于分级基金一般会有不定期折算的设计,比如银华锐进,净值低于0.25元会折算,其杠杆由5倍变为2倍,其影响对已深度套牢的基民非常之不利。

如果你在沪指6000点时投入100万元购买银华锐进,到现在沪指2400点时,你的资金将不足10万元,这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情,更可怕的是,当沪指重新升至6000点时,你的资金还是远远未能归本,而且银华锐进每一天还要不断地为其借a类的资金而付息,日复一日,年复一年,锐进不断地被a类吸血,时间越久越不利,解套之日越行越远。

分级基金仍会不断上市发行,不懂技术去炒杠杆基金,你总有被套的一天,一旦套牢,可能永难有世翻身之日!

股指期货、杠杆基金,都是高风险的玩意。我,基本准备好了,你,真的准备好了吗?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九

答:通过证券从业入门资格考试,就可以报名证券专业专项业务类考试。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业务属于证券专项业务类考试的两个类型,两者属于证券工作中的两个工作岗位。在报名方面没有限制,只要考试时间不冲突,考生可根据需要同时报或者报一个。

专项业务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在协会培训细则出来前不需要培训,成绩长期有效。具体培训细则,等协会通知。

根据协会的相关规定,证券从业资格申请人不能申请两种以上执业证书。申请人只能根据所在机构工作安排,申请一种执业证书。所以考生通过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业务,执业时也只能选择一个岗位。

证券从业执业证书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投资主办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及保荐代表人等八类。

凡是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都应当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1]。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照片。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资产余额等信息,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给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

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业前和后续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行为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等内容;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实施该制度的证券营业部的选择标准和确定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基本步骤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4月13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一

(一)年满18周岁;。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已被机构聘用;。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七)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九)具有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的经历;。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定科目合格请参照以下条件:

1、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参加并通过《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测试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47号)规定的科目(或科目组合)考试。

2、规定科目组合之一考试合格且成绩有效,具备申请执业注册的资质条件;同时符合学历经历条件和其他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执业注册并获得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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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二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接下来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证券投资基金考点精讲: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2.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5.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6.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既可以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俗称“一对一”业务),也可以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俗称“一对多”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个客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4-7(2012年3月真题·多选题)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b.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c.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

d.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三

(一)年满18周岁;。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已被机构聘用;。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七)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是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都应当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投资主办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及保荐代表人等八类。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四

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业务能不能同时报?相信很多人都不知道答案。接下来小编为大家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密切留意我们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答:通过证券从业入门资格考试,就可以报名证券专业专项业务类考试。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业务属于证券专项业务类考试的两个类型,两者属于证券工作中的两个工作岗位。在报名方面没有限制,只要考试时间不冲突,考生可根据需要同时报或者报一个。

专项业务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在协会培训细则出来前不需要培训,成绩长期有效。具体培训细则,等协会通知。

根据协会的相关规定,证券从业资格申请人不能申请两种以上执业证书。申请人只能根据所在机构工作安排,申请一种执业证书。所以考生通过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业务,执业时也只能选择一个岗位。

证券从业执业证书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投资主办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及保荐代表人等八类。

凡是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都应当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销售行为,提高证券销售人员业务水平和执业素质,中国证券业协会定于2008年9月举行证券销售人员从业考试。

根据《证券法》和《证券法》《证券投资证券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相关规定,"证券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协会认可的证券从业资格"。"证券销售人员是指证券管理公司、证券管理公司委托的证券代销机构中从事宣传推介证券、发售证券份额、办理证券份额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协会负责人:概括地说,证券从业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证书。

相关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被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证券资格是进入证券行业的必备证书,是进入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会计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财经媒体、政府经济部门的重要参考,是个人财商水平的一个体现,是个人进行投资获利的知识工具。

世界证券投资大师、个人财富与比尔*盖茨比肩、目前全球唯一*证券投资跻身世界首富的沃伦*巴菲特曾经说过:"如果一个即将毕业的工商管理硕士问我:"如何才能很快致富?"我会一只手捂着鼻子,一只手指着华尔街。"

中国的"华尔街"对每一个有志者开放了!

证券从业无论在国内、国外都是"金领"的职业追求。

证券业是距离金钱财富最直接的行业,知识和能力是跨入这个行业、成就人生的根本。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五

(一)通过了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科目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部认可的);。

(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九)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六

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6)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7.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9.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监会和地主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10.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2年。

11.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1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13.地主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七

(1)法律规定的国际对比。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b、我国香港地区9类证券业务牌照中,第4类牌照是证券投资咨询牌照,第9类牌照是资产管理牌照,证券投资咨询与资产管理分牌照管理。

d、日本对投资顾问业务的管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符合基本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可以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符合较高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账户全权委托业务。

综上,在欧美市场,投资顾问服务即资产管理行为,券商(财富管理和资产管理)、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均注册为投资顾问。在台湾地区和日本,投资顾问机构符合一般标准的,可以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符合较高标准,经核准可以同时从事账户全权委托业务。在香港地区,有大量的投资顾问机构同时取得第4类证券投资咨询牌照和第9类资产管理牌照,也有近100家投资顾问机构仅取得第4类牌照。从实践看,仅取得第4类牌照的机构,只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生存发展也面临困难(与境内市场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类似)。

(2)今后境内市场的探索。投资顾问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全权委托)均站在客户利益的立场,帮助客户实现资产增值。实践中,证券公司可以依托资产管理部门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基于客户具体需求,向客户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或者组合管理建议服务(投资顾问服务),提供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从境内市场多年的实践和香港地区的实践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单纯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生存和持续发展壮大存在一定困难。《证券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因此,目前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存在实质法律障碍。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长远发展来看,探索分类管理,借鉴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于符合较高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逐步研究核准其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篇十八

1.证券投资顾问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2.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3.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4.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5.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6.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7.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8.禁止证券投资顾问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9.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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