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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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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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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是人类进步的一种方式,总结是对学习成果的反思和总结。写总结时要注意掌握好篇幅和深度,既要全面而不失重要信息,又要简明扼要以节约读者的时间和精力。在范文中,你可以找到一些写作总结的常见错误和不足之处,以及如何避免它们。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一

“泡沫”一般产生于带有投机性的投资行为。这种投资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是着眼于获取资产价格上的价差,具有明显的短期行为特征。同时,由于资金周转周期短,表面上安全性大,银行也乐于贷款,从而进一步增加货币供应量。这些都会导致通货膨胀的出现。

第二。

“泡沫”所伴的投资增长往往是虚假繁荣的表现。在“泡沫”产生的初期,资产价格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这使投资泡沫资产具有良好的盈利前景,特别是对获取差价的投机性行为更是如此。这种诱人的前景必然吸引大量的资金投入该泡沫资产。如,20世纪90年代初海南省出现房地产泡沫时,海南省房地产业完成投资额的年增长率分别是162.55%,178.15%和89.72%。

第三。

“泡沫”的扩大必然导致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有出现金融危机的可能。由于泡沫资产的价格包含对实体经济内在价值的偏离,因此很脆弱。当泡沫资产大量由银行贷款形成时,这种风险就必然成为金融风险,并导致该行业增长停滞甚至倒退。如,海南省房地产泡沫破灭后,该行业完成投资额的年增长率在1994年至分别是-1.42%、-32.05%、-56.34%和-52.94%,并在银行中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四。

“泡沫”的产生和成长受制于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当市场由于某种原因形成对一种资产价格上涨的强烈预期时,投资者就会在这种预期的推动下将资金注入,该资产的价格就可能迅速上升,这使先前的预期得到证实。于是就会形成价格进一步上涨的预期,推动资金的不断注入和价格的不断上升,泡沫便由此不断膨胀起来。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三

可持续发展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而首当其冲的'议题是环境保护.由于环境保护与管理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处理大量的相关信息;同时,环境要素还具有典型的空间特性,相关的各种要素都具有空间相关性.基于此,阐述建立环境保护地理信息系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介绍一种基于gis平台的环保信息系统结构和详细功能,以及该系统特色与实现过程.

作者:范琳赵春梅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山东,枣庄,277100刊名:硅谷英文刊名:siliconvalley年,卷(期):2008“”(16)分类号:x3关键词: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功能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四

以下是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内容,全文如下,仅供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五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三)建设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后,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未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或者未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的。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七

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部门以及政府相关机构对信息技术的不要全认识,直接制约信息技术的发展,认识不足、不够重视使得信息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得不到相关的物质支持,对其发展也没有进行深入的规划。在对信息技术性的投入程度直接影响了其解决方案的完整性,同时也限制了信息技术在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发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数据库的建立也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与国外工程软件存在差距,目前国内使用的相关软件编码各异,这就导致了程序员如果换了一种系统,其经过运作而产生的数据也完全不同,为操作带来很大困难。

3.1以项目管理为基础。

通过对工程中相关流程的模拟,对其流程进行深入的分析,以达到数据共享的目的,在减轻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的同时,也能较为全面的对工程进度、资源管理等问题进行掌控,使之使用更加合理化。而且这一使用只需要单机就可以进行操作,其中所包含的网络技术不多,我国目前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上正是使用这种方法。我国也在不断借鉴国外的先进项建设工程目管理技术,结合实际情况制作一系列的相关软件。

3.2应用多项管理和远程控制。

以互联网网络作为基础载体,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的传送,极大的解决了建设工程项目受到地域控制的鞋子问题,对于相关的操作,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远程控制来完成,节省工程资源的同时也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工作效率。其中某些功能还能针对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进行比较系统的监测,通过对相关的工程模型的分析和对预测情况的了解,控制工程的进度。

3.3集成开发网络技术中的信息管理系统。

通过使用互联网技术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系统的全面建立,从而对工程的发展方向进行具有科学性和明确性的确定。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对相关么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专属的虚拟现实环境,通过对该技术的全面推广和在建设行业大规模的使用,从而解决建设工程项目时间与地域的限制问题,实现信息的科学化共享。通过对该系统的开发,实现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集成化发展。

4.1明确指导思想。

主信息化技术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应该起推动、引导的作用,通过将信息进行科学的、系统化的处理,从而实现其生产力的飞跃性发展。作为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加强对建设行业信息化技术的运用至关重要。通过提高相关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加强相关部门管理工作的力度,从多方面提高其整体的服务水平。将传统产业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对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导向作用进行深入研究,根据总体选择,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互联网和相关的管理系统的发展,推动技术的标准化发展。通过对思想的确定,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面的监管,鼓励信息技术的应用,从而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质量,从根本上提高其的水平。

4.2提高工作人员的信息知识。

主工作人员对于信息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信息化的发现情况,因此,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就成了必须重视的问题。知识都是在不断更新的,而信息知识的更新更是迅速,只有针对工作人员进行不断的专业化知识的培养,才能使其跟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通过活动宣传等方式加强工作人员信息化观念的建设,深化其对信息技术运用重要性的了解,具体通过讲座对其信息化知识的各方面情况以及如何规避操作过程中的失误进行完整的讲解。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将相关的重要信息以信息系统进行整理存档,运用相关系统进投资的各方面预测,使投资合理化。

信息技术强调的是对技术的运用,因此,在构成行业标准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数据库的建立,针对软件编码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开发研究,完成不同软件之间的完美对接。实际情况中由于相关软件不兼容而引起的各种问题屡见不鲜,这不仅增加了施工单位的施工难度,也不利于数据的传送。完成了数据的统一标准,并不代表就能实现数据的共享,为了解决相应的问题,软件都是不断更新的,对软件全面更新可能会增加相关施工单位的负担,因此,对于第三方软件的购买量就会增加。以第三方全解的作为媒介将软件间能够互通的部分进行连接,完成数据传输的同时也构建了一个信息共享平台。

4.4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人才。

通过参加各种相关的活动,有针对性的对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要求工作人员在培训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加强对相关方面的知识进行更深入的学习,致力于全面的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性。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资质部门,而提供咯从业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又迫在眉睫。因此,通过相关单位和有关机构定期举行强化培养的活动,通过具体的征文竞赛等形式,提高从业人员,特别是项目管理者的素质。

5结语。

处于社会市场之中,建设行业的信息化发展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也是十分迫切需要执行的。根据对国内具体情况的分析和研究,及时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通过对问题的解决从而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更顺利的进行。使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与国际市场接轨,充分借鉴、吸纳外国的先进科技以及相关方面的各种经验,通过对信息技术全面的掌控,规避其潜在风险,在较少建设工程项目能源消耗的同时,提高工程质量,重视对信息化技术的投入和相关专业化工作人员的培养,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八

以下是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内容,全文如下,仅供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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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十

a.信息管理的任务,信息管理的任务分工表和管理职能分工表,信息的分类。

b.信息的编码体系和编码,信息输人输出模型,信息流程图。

e.信息使用的工作平台及其规定。

a.按项目管理工作的对象。

b.按项目实施的工作过程。

c.按项目管理工作的任务。

d.按信息的内容属性。

e.按项目的分解结构。

3、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各参与单位的编码包括()。

a.政府主管部门、业主方的上级单位或部门。

b.金融机构、工程咨询单位。

c.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d.物资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

e.地税单位。

4、数据通信网络主要有()。

a.局域网。

b.城域网。

c.互联网。

d.广域网。

e.商业网。

5、项目实施的工作项编码应覆盖项目实施的工作任务目录的全部内容,它包括()。

a.设计准备阶段的工作项。

b.设计阶段的工作项和招投标工作项。

c.施工和设备安装工作项。

d.项目动用前的准备工作项。

e.项目的进度项。

6、投资控制的功能包括()。

c.计划资金的投人和实际资金的投人的比较分析。

d.根据工程的进展进行投资预测。

e.根据投标估算的数据计算和分析。

7、我国实施国家信息化的总体思路是()。

a.以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为中心。

b.以实现信息化资源的发展新时期。

c.全面推动领域信息化、区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和社会信息化进程。

d.以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

e.以信息技术应用为导向。

8、工程管理的信息资源包括()。

a.组织类工程信息。

b.管理类工程信息。

c.经济类工程信息。

d.技术类工程信息和法规类工程信息。

9、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信息技术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的过程,信息技术在建设工程管理中的应用也有一个相应的发展过程()。

a.20世纪70年代,单项程序的应用。

b.20世纪80年代,程序系统的应用。

c.20世纪叨年代,程序系统的集成。

10、信息技术在工程管理中的开发和应用的意义有()。

b.“信息处理和变换的程序化”有利于提高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并可提高数据处理的效率。

e.工程管理信息化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1、应用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意义是()。

a.实现项目管理数据的集中存储。

b.有利于项目管理数据的检索和查询。

c.确保项目管理数据处理的准确性。

d.可方便地形成各种项目管理需要的报表。

e.提高项目信息处理的效率。

12、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意义是()。

a.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是基于计算机的项目管理的信息系统,主要用于项目的目标控制。

d.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在局域网上或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平台上运行。

e.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可方便地形成各种项目管理需要的报表。

13、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有不同类型和不同用途的信息,为了有组织地存储信息,方便信息的检索和信息的加工整理,必须对项目的信息进行编码,主要有()。

a.项目的结构编码、项目管理组织结构编码。

b.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各参与单位编码。

c.项目的实施的工作项编码、合同编码。

d.项目的投资项编码、项目的进度项编码。

e.项目的经费编码。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篇十二

a.按项目实施的工作过程,如设计准备、设计招投标和施工过程等进行信息分类。

e.按项目实施的工作过程。

16、成本控制的功能包括()。

a.投标估算的数据计算和分析。

b.计划施工成本与计算实际成本。

c.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较分析。

d.根据工程的进展进行施工成本预测。

e.根据工程的进展进行施工成本预测等。

17、工程管理信息化的内涵包括()。

d.工程管理化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达到为项目增值的目的。

18、工程管理信息化的意义是()。

b.通过信息技术在工程管理中的开发和应用能实现信息处理和变换的程序化。

c.信息技术的意义在于“信息处理和交换的程序化”,有利于提高效率。

e.工程管理信息化属于领域信息化的范畴,它和企业信息化也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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