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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技术合同认定汇总(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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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技术合同认定汇总(大全11篇)
2023-11-11 01:14:00    小编:zdfb

合同可以帮助双方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避免纠纷和争议。合同应包括明确的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和其他关键信息。通过阅读一些典型的合同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合同中的常见问题和风险点。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二

自按新办法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以来,我区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通过到企业宣传发动他们申报、定期组织召开认定工作培训会、招商引资引进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形式有力地推进了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至目前我区有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8家,其中,今年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5家,它们是**博亚精工机器有限公司、**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朗弘机电有限公司、兆山集团**机床有限公司。另外还有1家高新技术企业**康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了复审。

1、宣传培训工作情况(提供培训场次、人数);

举办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专场培训会10场,宣讲政策,宣传典型。区域内规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232人次参加培训会。

2、高企后备库建设及辅导培育情况;

建立了我区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共有26家企业入库,其中:一类企业8家,二类企业8家,三类企业10家,并根据企业的特点,制定了培育方案。

3、政策辅导咨询工作情况;

我们先后召开高企认定专题会议,积极向企业宣传科技政策,解答政策疑问,并不定期走访企业,在线发布信息等。

4、部门协调配合情况;

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培育与辅导工作小组建立了协调机制,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四个部门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研究解决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明确部门间任务分工,科技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申报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进行监督,税务部门负责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研发费用辅助账。同时,定期开展集中培训,对企业申报专利、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规范申报材料等问题进行宣传讲解。

1、完善工作平台,加强组织领导。由于各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了变动,为了保证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今年4月,以襄政办发48号文件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副区长任组长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培育与辅导工作小组,加强对全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统筹管理。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关工作有效落实。

2、明确培育重点,建立后备库。为了增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针对性,我们通过对辖内企业进行上门走访、调查摸底,在普查企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专利、成长性、创新性等指标,筛选出有条件、有潜力的企业建立了我区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共有26家企业入库,()其中:一类企业8家,二类企业8家,三类企业10家,并根据企业的特点,制定了培育方案。

3、开展培训辅导,做好跟踪服务。为了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企,我们已经前往基础较好的企业,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专利申报的专题培训,同时邀请市科技局、专利局领导、专家到我区对企业开展了知识产权保护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专题培训,加大对企业负责人和具体申报人员的培训力度。另外,我们还召开了五次专题会议,跟踪了解今年拟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展情况,对企业申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培训讲解,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质量。

4、大力宣传发动,协调政策落实。区政府出台了《关于推进高新技术产业跨越式发展的实施意见》(襄政发〔2012〕34号),对申报和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补助奖励,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补贴2万元申报经费,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5万元,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积极性。同时,建立了知识产权激励机制,从区级科技经费中落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补贴企业申报专利,充分调动企业创新发展的积极性,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打好基础。在国家、省、市级科技项目的申报上和区级科技项目的安排上,我们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进行倾斜,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另外,我们积极协调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予以落实,确保高新技术企业能够顺利享受税收优惠。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三

技术。

合同。

认定是指,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所订合同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技术合同的认定规则。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国科发政字[20xx]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20xx年2月28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国科发政字[20xx]253号   。

20xx年七月十八日    。

第一条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村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三十三条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六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就解决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四十一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四十六条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四十九条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第五十条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五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同的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减免税或提取奖酬金手续前予以补正。不予补正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税、提取奖酬金和其他技术劳务费用,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交易额或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自20xx年7月18日起施行。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四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份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

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四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四十六条 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四十九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第五十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七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同的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减免税或提取奖酬金手续前予以补正。不予补正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税、提取奖酬金和其他技术劳务费用,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交易额或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8日起施行。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五

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近日将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同时三部门正在抓紧编制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务院新闻办于2015年1月15日(星期五)下午3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国务院审改办负责人吴知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汤涛、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夏勇和科技部副部长阴和俊介绍简政放权有关工作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有关情况,以下是内容节选: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的优惠。2008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办法。实施8年来,对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取得很好效果。根据加大支持新兴产业和中小企业力度的新要求,三部门对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在本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本次修订完善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认定的条件,将小企业研发费的占比由6%调整为5%,使更多的中小企业享受到高企政策的优惠。将企业科研人员占比由不低于30%调整为不低于10%,以更加适应企业研发外包、众包等发展的新趋势,取消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与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以鼓励企业自主研发和技术转让。

二是简化认定的工作流程,缩短公示时间,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简化企业更名的备案流程,不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将各地评审专家的备案管理下放给地方的认定机构,跨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企,在有效期内资格继续有效。

三是加强认定和后续监管,建立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机制,对各地认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认定后高企资格复核机制,明确取消资格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办法,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管理。

四是扩充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新增检验检测、智慧城市、现代体育等服务业支撑技术,扩充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技术,增加增材制造、石墨烯材料等先进技术,剔除了一批落后的技术。

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近日将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同时三部门正在抓紧编制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使政策细化、具体、可操作,并将加强政策的宣传和监督工作,使政策尽快落到实处。

到2015年底,全国共有高新技术企业7.9万家,应该说高企的政策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发展。2014年高企的营业总收入同比增长12%,比规上工业企业增速高出了5个百分点,高企的研发经费投入占全国企业研发经费的一半以上,高企已成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骨干力量。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认定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技术领域范围跟不上产业发展的变化,一些新兴产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在技术领域中体现的不足。二是现有的认定条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对中小企业支持的力度不够,同时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认定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优化,后续的监管要进一步加强。

此次修订完善有四方面的特点,

一是坚持高新技术导向,突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政策定位。

二是与时俱进,将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业态等纳入支持的范围,吸收新技术,淘汰落后技术。

三是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倾斜支持,适当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四是坚持放管结合,优化认定的管理流程,加强后续的监督检查,提高认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实施新的高企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政策实施后将进一步鼓励市场主体增加研发投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形成新的增长点,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发展。

文档为doc格式。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六

本公司(中山市奥科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一拖三、一拖四电子镇流器设计目标以高效节能为目标。同一个镇流器主体同时搭载1-4个光源正常工作,功率因数可达到0.9以上,最大有效功率比同类产品提高50%。是一款更省电更节能的高效产品。

由于我国的发展理念是由科学发展观,提倡绿色环保,节能,社会理念,根据照明行业中灯具产品的需求,开发出具有特色的节能环保产品,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不断创新,不断改进和优化现有产品的基础上和更设计出具特色的产品,争取到更加广泛的利用空间。

1、产品对国家产业发展和产品结构调整作用。

一拖三、一拖四电子镇流器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电力系统信息化与自动化技术-用于输配电系统和企业的新型节电装置,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高效电子镇流器。灯具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光源的主要配件载体,电子镇流器在相对于原有电感镇流器损耗大,生产所需国家的有限资源如铜,硅等金属耗材量大的缺点。有着更节能,更环保,更轻巧,电能转化率更高的特点,节省更多的`现有国家资源,能够生产出相同功能的产品。更适合本国国情,为人民送去更高效,更有性价比的照明产品。

2、产品技术水平。

本公司研发的一拖三一拖四电子镇流器具有较独特的性能和实用性强的优点,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创新性:本公司一拖三一拖四电子镇流器采用电子式整流,电解滤波电路及多路输出的线路。同时可搭载多个光源同时工作,节省资源充分利用空间,做到简洁方便。

先进性:在商业化照明灯具不断变换更新的今天,灯具产品始终离不开光源这个载体,本产品可以在任何一个灯具中发挥它独特的作用,在一个灯具里面同时有多个光源的情况下,不再需要一对一的配用镇流器,使用一拖三,一拖四镇流器能有效的节省空间和成本,更方便更实用。

可靠性:本产品的内部电子部分,板面采用全阻燃材料,内部设有emc滤波线路,减少对电路和其它电子设备的干扰,同时也具有抗功能。所有电子元件使用国内知名品牌厂商提供的优良原材料产品,经公司严格检验,全程跟踪并对相关产品做破坏性试验。确保在最恶劣的环境中也能保证产品能保持更长寿命的正常工作状态。

采标情况:本公司研发的镇流品均严格以照国家标准为准则,各项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

3、产品产业化能力、市场前景与经济效益分析。

产品生产,完全具备产业化能力。

市场前景与经济效益:本公司除了大力进行研发投入外,对商标的保护和宣传也是投入很大,akt商标为本公司主要商标之一,已具备形成自主知名品牌的潜力。本公司利用现有国内华南,华北,等各大区域的销售网络,还在迪拜,孟加拉,等国外设有销售办事处,以本产品节能,方便,性能稳定,价格合理等特点,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预计销售规模达到28万套,预计缴纳税金25.17万元,企业实现赢利75.60万元。

4、产品社会效益分析。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七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填表日期:年月日

职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参加工作时间。

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

诊断时间。

受伤害部位。

职业病名称。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接触职业病。

危害时间。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备注: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

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10、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_______:

你(单位)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交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

(盖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_______:

你(单位)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交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

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____条_____________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编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职工姓名:性别: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事故时间:年月日。

事故地点:

诊断时间:年月日。

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受理_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____条第____款第____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注:本通知一式四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编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职工姓名:性别: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____年____月____日受理_______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_______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____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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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九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三)负责挑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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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三)负责挑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三)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前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8]172号)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汇总篇十一

第三条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产品。

第四条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我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主要支持符合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的产品(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定期进行补充和修订,由省科技厅发布。

(1)产品类别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要求;。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4)产品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申报的产品利税率不低于20%;。

(7)没有与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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