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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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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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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瑰宝,我们应该传承和弘扬。在总结中,我们可以用统计数据来支持和证明自己的观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美食菜谱和烹饪技巧,希望能给大家带来灵感和美食享受。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一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二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五)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从业人员资格;。

(七)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他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权力,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违反其他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三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申报复核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报关单审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报关单初审、复审应掌握的三原则:

一是符合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二是客观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三是客观反映进出口贸易性质。

第三条审核填制的报关单应抓住重点,紧紧围绕涉及许可证、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等,对所填数据进行合法性和逻辑性综合审核。

第四条审核备案号、许可证号、合同协议号、提运单号、批准文号、随附单据是否正确。

第五条审核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申报单位是否正确。第六条审核进/出口日期、进/出口口岸是否正确。

第七条审核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号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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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审核进口货物的起运国(地区)、原产地、境内目的地、装货港和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指运港、最终目的国是否正确。

第九条审核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征免性质、征税比例/结汇方式、征免是否准确。

第十条审核成交方式、运费、保费、杂费单价、总价、币制是否合理。

第十一条审核申报货物毛重、净重、件数、包装种类、标记唛码及备注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审核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审核法定计量单位和数量、申报计量单位和数量、成交计量单位和数量是否正确。

第十四条审核是否加盖报关专用章及责任报关员签字。第十五条报关单发生差错的,根据海关要求及时修改报关单,并按本规程重新审核报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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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关业务,在业务报关环节上严格把关。

二、负责领导本部门员工完成代理报关、报检、电子预录入及有关进出口贸易的客户贸易担当咨询服务。

三、

抓好本部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本部门员工学政治、学法律、学业务。

四、不代理她人报关及超经营范围报关。

五、严格按照海关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做报销单据。六、组织本部门员工参加海关召开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和报关协会举办的报关员业务培训活动。七、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不向执法人员行贿。八、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九、自觉接受海关稽查和工商税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十、对本企业报关代理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法律和海关规定,掌握商品知识和审单技能。二、认真审查报关的单证票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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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审核各种报关业务手续的合法性及完整性,有关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正常。

四、认真审查收发货人的法定代表及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五、经过审查报关的单证票据,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六、坚持双人审核制度,不得擅自涂改数据。

一、为了减少报关差错,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报关企业应设立复审岗位。

二、复审岗位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法律、法规,掌握商品知识和审单技能。并对工作认真、负责。

三、对进出口报关单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报关单填制是否规范、准确。报关的委托书、单证、票据是否齐全。

四、根据海关政策、法规要求,对进出口报关单数据的正确性、合法性和逻辑性进行综合审核,确认报关单数据正确、合法,有关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正常。

五、审核商品归类、税率、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免税要素,确认计算的税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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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过审核报关单的填制,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七、经过审核报关单,应适时对报关单差错进行分析、登记。并将差错分析情况向公司汇报。八、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和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一、持报关证、卡报关。如实申报,单证相符、单货相符。二、按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制单、打单和海关的有关程序和规定正确删单、改单。三、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不向执法人员行贿。四、不代理她人报关及超经营范围报关。五、不得转让、出借报关权及印章。六、不得承揽非公司范围内的报关业务。

七、完整保留各种报关单证、票据及资料。八、积极配合海关做好单证审核工作。

九、积极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十、对报关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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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货物时,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四、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提货及结关手续。

五、完整保留有关验货物、放行、结关的单证、票据。六、不参与伪报、瞒报、夹藏等走私违法活动。七、不得向执法人员行贿。

八、发现有走私违法嫌疑,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协助调查。九、对报关验货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学习电脑预录入的各项业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二、熟悉电脑预录入工作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并及时与海关业务部门联系解决,不能在客户面前发生推诿现象。

三、在接到预录入报关单及其它单证时,认真核查每一项需要预录入的内容,发现差错时应及时通知客户更正,不得私自更改报关单及其它单据的内容。

四、预录入的报关单及其它单证应做到准确、及时、无差错的录入及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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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预录入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将各项内容登记造册以便随时查找及检查。

六、接待客户应使用文明用语,努力做到客户满意、领导满意、个人满意。七、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八、预录入人员是报关员的,对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持《会计证》上岗。二、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帐册,妥善按期保管报关票据及帐册。三、不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和其它会计资料。四、不作假帐、不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五、严格审查有关发票,不得以“白条”入帐。六、积极配合海关稽查和工商税务部门的审计检查。七、对会计、出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文件管理规定。

一、企业员工应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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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文件(包括上级党政机关下发的文件、公司文件、会议记录、归档后的各种报关单证、票据及其它重要资料——下同)由公司专人管理,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三、凡传阅的密级文件、材料,不得存放在无保密设施的办公室内。

四、不得在无保密设施的场所阅读密级文件,不得携带密级文件、资料出差。

五、凡定有密级的文件、材料、有关资料,未经政府保密部门批准,不得携带出境。

六、涉及客户商业秘密的文件、有关资料,要严格为客户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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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凡复印内部材料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复印。九、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报关单证管理,根据国家法律及海关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报关部门应设置单证管理岗位,配备思想作风好,业务基础好,工作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报关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报关人提供的合同、发票、提单、报关单等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单证资料应真实、合法、齐全、有效。

第四条会计记录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使用记帐本位币和文字,不得作假帐,不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代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时,在登记代理支出时应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号以附件形式附在对应的记帐凭证后。

第六条有关进出口单证资料或复印件,未经批准不得携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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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不按规定规范帐簿、单证管理造成偷漏国家税款的,以及存在设立帐外帐、伪造变造帐簿、单证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进出口报关单、协议、合同、发票、保险单据、运输单据、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单、往来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手册复印件及其核销结案表、其它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单证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存三年,保税进出口货物、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应当自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九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企业与报关业务相关的单证资料应建立档案,装订成册,分门别类,妥善保存在专门档案柜。

报关企业印章管理规定。

一、为了管好企业的印章,避免因错用、滥用公章可能发生的风险,以维护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特制定有关印章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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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关企业印章(包括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下同)由专人负责保管,凡使用企业印章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三、行政公章用于文件、信函、介绍信、证明等,一律需经公司领导批准,否则不予办理。

四、业务专用章用于代理进出口合同、《报关委托书》及有关业务协议书.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审批用章。

五、报关专用章用于报关单,向海关报关使用。

六、凡空白发票、装箱单及空白委托报关单及其它空白信笺用章,应从严掌握,特殊情况需要用章,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

七、财务用章,由财务部门用于支付货款或申请开出信用证,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八、公章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履行职责,严格按公司管理制度用章。

九、公章管理人员,凡不按审批手续私用和滥用公章者,将追究其责任。

报关员聘用及执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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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遵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二、报关企业聘用的报关员,应经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聘用的报关员应与所在报关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合同关系。

三、聘用的报关员,应品行端正、有志于从事报关工作、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及敬业精神。

四、报关员执业应当从属一个报关单位,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五、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不得非法代理她人报关,或者超出所属报关单位报关地域执业。

六、报关员执业,应当履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七、报关员应当协助、配合海关落实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八、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参加海关或者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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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报关员离职,应当主动配合所属报关单位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

报关员业务学习制度。

一、报关企业及报关员应当不断学习海关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学习报关业务知识,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二、报关企业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学习制度。组织学习报关业务,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方面的活动。

三、报关企业应适时组织报关员进行报关业务综合分析,减少差错率,不断提高通关速度。

四、报关企业组织的学习应以“集中学习为主,自学为辅”。对学习的内容应适时考核。

五、报关企业及报关员应妥善安排工作,积极参加海关或者海关授权的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培训。

六、各报关企业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学习。有条件的报关企业,应组织到各报关行业的公司参观学习。

七、报关企业对报关员的业务学习情况、内容、笔记,应不定期检查,并作为考核报关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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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报关员外出考察、学习结束,要以书面形式汇报学习情况。

报关员考核、奖惩制度。

一、报关企业对报关员实行奖惩制度。

二、报关企业对所聘用的报关员分别按月、季及年度进行考核。

三、考核范围:包括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报关差错、违规等报关行为。

四、企业经对报关员月、季及年度考核后,分别评出“优秀报关员”、“合格报关员”、“基本合格报关员”、“不合格报关员”。

五、企业对评出“优秀报关员”应视企业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六、企业对评定的“基本合格报关员”,应要求“基本合格报关员”写出书面检讨、并给予警告、扣发奖金等处罚。

七、企业对被海关累计扣分30分的报关员,应指令其写出分析材料、并给予警告。

八、企业对评定的“不合格报关员”应予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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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违规处理制度。

一、为了提高报关服务质量,更好的规范报关员的报关行为,促进报关工作顺利开展,企业应建立“报关员违规处理制度”。

二、报关员的报关行为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企业有关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视为违规。

三、企业应落实专人负责,对企业报关员的日常报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客户投诉举报的、海关等联检单位移交的或其它途径获得的线索,认为报关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应认真调查处理。

五、企业应专人负责报关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对违规行为的调查要仔细、客观、实事求是。并将调查处理意见、违规行为详细记录在《报关员违规调查处理情况表》上。

六、部门经理对调查处理意见签署意见后,由公司法人(企业总经理)签署处理意见。

七、报关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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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报关企业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关员本人,并抄送主管海关。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四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有了新的删改,到底删改了什么内容呢?未删改版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小编带大家了解了解。

据新消息,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分别有三处修改。

本报讯据新华社3月1日消息,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分别有三处修改。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

合同。

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

委托书。

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

通知书。

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八条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四十三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一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五

无无。

岗位编号岗位定员岗位工资分析人分析日期

1人。

工作时间百分比:5%频次次/频次次/频次次/。

用时用时用时。

%

负责发送、接收、登记、保管进出口业务的订单。

工作任务。

落实进出口业务的汇款或信用证的到位及票据符合性。

工作时间百分比:频次。

次/。

用时:用时:用时:用时:

职责二。

制订进出口业务生产计划作业单,报送公司生产技术部。

工作等相关部门及领导任务进出口业务外文制单。

频次次/频次频次。

次/次/。

掌控进出口业务的产品及相关资材采购、库存日常信息。

职责表述:办理进出口业务相关票据的出证工作。

工作时间百分比:频次。

次/。

%

协助公司财务部到外管局办理外汇核销单。

责三。

负责公司进出口商品商检报验工作(包括制单、交单、工作到厂验货、取单、放行)。

任务进口商品免税表申领工作及办理进口货物相关事宜。

电子口岸申报工作。

制作外文批次合同、装箱单及发票。

职责表述:联系、配合商检部门的商检工作。

用时1小时。

频次次/用时1小时。

%

工作时间百分比:

责四。

负责确认进出口业务生产计划的完成时间,落实本批产。

负责到商检部门办理本批产品通关单、原产地证等单据。

职责表述:联系承运单位订舱业务,产品配送海关监管库。

频次频次频次。

次/次/次/。

用时用时用时%。

工作时间百分比:频次频次频次。

职责五。

负责办理、落实相关承运单位的订舱工作。

工作任务。

负责协调配送调度安排车辆将产品送达海关监管库负责办理完成本批产品通关手续。

次/次/次/。

用时用时用时。

1职责五。

职责表述:负责核销、结算工作工作负责核实、报批、结算相关运费。

任务负责办理海关核准单证,转交公司财务办理外汇核销职责表述:相关工作。

工作时间百分比:频次频次。

次/次/。

用时用时。

%

工作时间百分比:频次频次频次。

次/次/次/用时用时用时。

%职责六。

海关年审工作工作。

出口生产厂库注册年审及日常监管工作。

任务。

烟台市贸促会注册企业年审。

对进出口业务承运业务运费的核实、报批结算权职责表述: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100%100%100%生产作业单下达及时率、准确率配合海关、商检部门工作无差错率单据核销无差错率100%工作协作关系:内部协调关系部协调关系任职资格:

本科。

国际贸易、经济管理、英语。

5年以上销售物流、进出口管理工作经验。

法律培训3天、外语进出口常识培训。

1月、报关培训7天。

经常。

以走动巡视和办公室内为主工作时一般只需白天工作时间、应急性加班一般体力精力消耗劳动保护使用工具/设备所需记录文档:

工作压力大、精力集中度高无。

电话、计算机、计算器、传真日志、统计报表、计划备注。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六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七

第五十六条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进口税从价计征。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八

第二十九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第五十五条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报关单审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报关单初审、复审应掌握的三原则:

一是符合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二是客观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三是客观反映进出口贸易性质。

第三条审核填制的报关单应抓住重点,紧紧围绕涉及许可证、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等,对所填数据进行合法性和逻辑性综合审核。

第四条审核备案号、许可证号、合同协议号、提运单号、批准文号、随附单据是否正确。

第五条审核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申报单位是否正确。第六条审核进/出口日期、进/出口口岸是否正确。

第七条审核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号是否准确。第八条审核进口货物的起运国(地区)、原产地、境内目的地、装货港和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指运港、最终目的国是否正确。

第九条审核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征免性质、征税比例/结汇方式、征免是否准确。

第十条审核成交方式、运费、保费、杂费单价、总价、币制是否合理。

第十一条审核申报货物毛重、净重、件数、包装种类、标记唛码及备注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审核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审核法定计量单位和数量、申报计量单位和数量、成交计量单位和数量是否正确。

第十四条审核是否加盖报关专用章及责任报关员签字。第十五条报关单发生差错的,根据海关要求及时修改报关单,并按本规程重新审核报关单。

一、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关业务,在业务报关环节上严格把关。

二、负责领导本部门员工完成代理报关、报检、电子预录入及有关进出口贸易的客户贸易担当咨询服务。

三、抓好本部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本部门员工学政治、学法律、学业务。

四、不代理他人报关及超经营范围报关。

五、严格按照海关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做报销单据。

六、组织本部门员工参加海关召开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和报关协会举办的报关员业务培训活动。

七、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不向执法人员行贿。

八、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九、自觉接受海关稽查和工商税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十、对本企业报关代理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法律和海关规定,掌握商品知识和审单技能。

二、认真审查报关的单证票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三、认真审核各种报关业务手续的合法性及完整性,有关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正常。

四、认真审查收发货人的法定代表及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通过审查报关的单证票据,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坚持双人审核制度,不得擅自涂改数据。

一、为了减少报关差错,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报关企业应设立复审岗位。

二、复审岗位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法律、法规,掌握商品知识和审单技能。并对工作认真、负责。

三、对进出口报关单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报关单填制是否规范、准确。报关的委托书、单证、票据是否齐全。

四、根据海关政策、法规要求,对进出口报关单数据的正确性、合法性和逻辑性进行综合审核,确认报关单数据正确、合法,有关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正常。

五、审核商品归类、税率、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免税要素,确认计算的税费正确。

六、通过审核报关单的填制,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通过审核报关单,应适时对报关单差错进行分析、登记。并将差错分析情况向公司汇报。

八、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和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一、持报关证、卡报关。如实申报,单证相符、单货相符。

二、按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制单、打单和海关的有关程序和规定正确删单、改单。

三、不参与走私违法活动,不向执法人员行贿。

四、不代理他人报关及超经营范围报关。

五、不得转让、出借报关权及印章。

六、不得承揽非公司范围内的报关业务。

七、完整保留各种报关单证、票据及资料。

八、积极配合海关做好单证审核工作。

九、积极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十、对报关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积极配合海关查验货物。

二、及时办理应验货的提(移)箱手续,并通知海关。

三、海关查验货物时,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提货及结关手续。

五、完整保留有关验货物、放行、结关的单证、票据。

六、不参与伪报、瞒报、夹藏等走私违法活动。

七、不得向执法人员行贿。

八、发现有走私违法嫌疑,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九、对报关验货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学习电脑预录入的各项业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二、熟悉电脑预录入工作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并及时与海关业务部门联系解决,不能在客户面前发生推诿现象。

三、在接到预录入报关单及其它单证时,认真核查每一项需要预录入的内容,发现差错时应及时通知客户更正,不得私自更改报关单及其它单据的内容。

四、预录入的报关单及其它单证应做到准确、及时、无差错的录入及打印。

五、在预录入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将各项内容登记造册以便随时查找及检查。

六、接待客户应使用文明用语,努力做到客户满意、领导满意、个人满意。

七、配合海关等执法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八、预录入人员是报关员的,对申报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持《会计证》上岗。

二、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帐册,妥善按期保管报关票据及帐册。

三、不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不作假帐、不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五、严格审查有关发票,不得以“白条”入帐。

六、积极配合海关稽查和工商税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七、对会计、出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文件管理规定。

一、企业员工应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各项规定。

二、企业文件(包括上级党政机关下发的文件、公司文件、会议记录、归档后的各种报关单证、票据及其他重要资料——下同)由公司专人管理,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三、凡传阅的密级文件、材料,不得存放在无保密设施的办公室内。

四、不得在无保密设施的场所阅读密级文件,不得携带密级文件、资料出差。

五、凡定有密级的文件、材料、有关资料,未经政府保密部门批准,不得携带出境。

六、涉及客户商业秘密的文件、有关资料,要严格为客户保密。

八、凡复印内部材料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复印。

九、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报关单证管理,根据国家法律及海关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报关部门应设置单证管理岗位,配备思想作风好,业务基础好,工作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报关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报关人提供的合同、发票、提单、报关单等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单证资料应真实、合法、齐全、有效。

第四条会计记录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使用记帐本位币和文字,不得作假帐,不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代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时,在登记代理支出时应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号以附件形式附在对应的记帐凭证后。

第六条有关进出口单证资料或复印件,未经批准不得携带出境。第七条不按规定规范帐簿、单证管理造成偷漏国家税款的,以及存在设立帐外帐、伪造变造帐簿、单证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进出口报关单、协议、合同、发票、保险单据、运输单据、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单、往来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手册复印件及其核销结案表、其他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单证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存三年,保税进出口货物、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应当自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九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企业与报关业务相关的单证资料应建立档案,装订成册,分门别类,妥善保存在专门档案柜。

报关企业印章管理规定。

一、为了管好企业的印章,避免因错用、滥用公章可能发生的风险,以维护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特制定有关印章的管理规定。

二、报关企业印章(包括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下同)由专人负责保管,凡使用企业印章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三、行政公章用于文件、信函、介绍信、证明等,一律需经公司领导批准,否则不予办理。

四、业务专用章用于代理进出口合同、《报关委托书》及有关业务协议书.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审批用章。

五、报关专用章用于报关单,向海关报关使用。

六、凡空白发票、装箱单及空白委托报关单及其它空白信笺用章,应从严掌握,特殊情况需要用章,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

七、财务用章,由财务部门用于支付货款或申请开出信用证,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八、公章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履行职责,严格按公司管理制度用章。

九、公章管理人员,凡不按审批手续私用和滥用公章者,将追究其责任。

报关员聘用及执业制度。

一、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遵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二、报关企业聘用的报关员,应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聘用的报关员应与所在报关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合同关系。

三、聘用的报关员,应品行端正、有志于从事报关工作、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及敬业精神。

四、报关员执业应当从属一个报关单位,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五、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所属报关单位报关地域执业。

六、报关员执业,应当履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七、报关员应当协助、配合海关落实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八、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参加海关或者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培训。

九、报关员离职,应当主动配合所属报关单位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

报关员业务学习制度。

一、报关企业及报关员应当不断学习海关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学习报关业务知识,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二、报关企业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学习制度。组织学习报关业务,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方面的活动。

三、报关企业应适时组织报关员进行报关业务综合分析,减少差错率,不断提高通关速度。

四、报关企业组织的学习应以“集中学习为主,自学为辅”。对学习的内容应适时考核。

五、报关企业及报关员应妥善安排工作,积极参加海关或者海关授权的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培训。

六、各报关企业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学习。有条件的报关企业,应组织到各报关行业的公司参观学习。

七、报关企业对报关员的业务学习情况、内容、笔记,应不定期检查,并作为考核报关员的内容。

八、报关员外出考察、学习结束,要以书面形式汇报学习情况。

报关员考核、奖惩制度。

一、报关企业对报关员实行奖惩制度。

二、报关企业对所聘用的报关员分别按月、季及年度进行考核。

三、考核范围:包括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报关差错、违规等报关行为。

四、企业经对报关员月、季及年度考核后,分别评出“优秀报关员”、“合格报关员”、“基本合格报关员”、“不合格报关员”。

五、企业对评出“优秀报关员”应视企业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六、企业对评定的“基本合格报关员”,应要求“基本合格报关员”写出书面检讨、并给予警告、扣发奖金等处罚。

七、企业对被海关累计扣分30分的报关员,应指令其写出分析材料、并给予警告。

八、企业对评定的“不合格报关员”应予辞退。

报关员违规处理制度。

一、为了提高报关服务质量,更好的规范报关员的报关行为,促进报关工作顺利开展,企业应建立“报关员违规处理制度”。

二、报关员的报关行为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企业有关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视为违规。

三、企业应落实专人负责,对企业报关员的日常报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客户投诉举报的、海关等联检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认为报关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应认真调查处理。

五、企业应专人负责报关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对违规行为的调查要仔细、客观、实事求是。并将调查处理意见、违规行为详细记录在《报关员违规调查处理情况表》上。

六、部门经理对调查处理意见签署意见后,由公司法人(企业总经理)签署处理意见。

七、报关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八、报关企业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关员本人,并抄送主管海关。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篇十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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