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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例(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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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例(优秀13篇)
2023-11-25 03:51:28    小编:夜紫

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文件,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对合同的条款和义务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以确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你需要签订合同,可以参考以下范文,对比选取适合的条款。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80岁老年心脏病患者,有眩晕史。医院要求患者有家属陪护或护工护理。患者及家属书面拒绝。住院期间,患者在卫生间因眩晕跌倒致脑外伤,患方要求赔偿。本案中,医院根据患者病情,给予了陪护要求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男性,21岁,直肠息肉进行息肉结扎切除术。因息肉基底部较宽(约0.6厘米),术后医嘱特别交代“注意观察有无术后出血”.上午11时返回病房,下午安静入睡,晚6时病人进少量流质饮食,晚8时自感左下腹胀痛,便意急,当即去厕所,病人发现排鲜红色血样便,量不清,晚10时,病人第二次去厕所,又排出鲜红色血样便,量较多,自觉心慌、乏力,回床。晚12时前又有两次去厕所,均为鲜红血便。因未见值班护士查房,无法报告病情,加之自己认为“不会有多大问题”而未惊动病友。直到第五次去厕所,昏倒在厕所里。经其他病人发现报告后,医护人员才赶到,进行抢救。当时,病人面色苍白,四肢湿冷、血压80/60毫米汞柱。心率110次/分,立即给氧,输血补液。经输血600毫升,补液500毫升后,血压升至107/80,立即进行2次手术探查,发现息肉结扎线已脱落。经再次结扎止血,术后经过良好,住院13天出院。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199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11月1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合同效力。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18日以()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某某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某某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判决。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某某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某某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延迟付款。在某某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某某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19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判(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五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某某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某某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某某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某某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最高院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某某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某某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某某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某某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某某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某某房地局赔偿某某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某某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6月20日以[]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三、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这一瑕疵是否构成违约;(2)上海房地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经济损失。但是案件却上诉到最高法院,而且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也存在不少差异,这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如果说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那么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合同当事人常常是拥有实权并凌驾在另一方当事人之上;如果说该合同是行政合同,又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且国家也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视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性质上为商品买卖。另外,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更为恰当。

(二)某某房地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那么就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16条也规定“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者提供……(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十三)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国家负有告知土地受让者土地现状、保证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无据。

行政主体在于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往往因为自身拥有一定的行政权而凌驾在合同的另一方之上,在履行合同时也未能够尽心尽责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平等的主体,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时要做好角色定位。

(三)应否支持某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第一、关于赔偿土地出让金的住张。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低50条规定:“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某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拆迁费用的主张。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之间没有拆迁合同关系。案外人虹口区政府与之有拆迁合同关系,但也已经承担了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逾期拆迁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另外,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土地出让合同》、《b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所出让的土地只是存在瑕疵,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而非根本性违约。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不能及时开发某某公司所受让土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单位或评估单位,通过合法的鉴定或评估程序而做出的相关结论,应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涉及到法院对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或不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当然不被采纳,而合资格的机构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一般是应当采纳的,当然法院在对评估结论怀疑的情况下可以重新鉴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依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申请报批民防工程,使得a、b地块存在的民防工程没有拆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中南审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民防工程拆除的价格,而且某某公司对中南审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主体资格、评估程序以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论理应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民防工程拆迁费用的证据,应予采纳。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1):抑郁症孕妇,孕37+5周,产后,予婴儿“氯硝西泮”。

2):脑外伤术后患者,甘露醇静滴完毕后,患者家属发现药物过期一月余。

3):左右错误。南京某三甲医院,右下肢骨折,术中左下肢内固定。

4):器械过期。63岁老年患者,住院期间,患者突发大量呕血,予三腔二囊管止血后呕血停止。数小时后再次呕血,三腔二囊管外脱至口腔,抽尽囊内气体后,拔除三腔二囊管,体外检查发现三腔二囊管接头处漏气,拟再行三腔二囊管植入,因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当日死亡。后发现该患者所用三腔二囊管已过有效期。

5)输液液中含有絮状物。原告高秀云诉邹城某医院输入含絮状物药物致使老人陷入亚植物状态一案。原告认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实习护士违规独立操作输液,并冒签护士吕某的姓名;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被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高秀云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3139.28元。

6)注射药物错误。患者彭某与谭某患者面貌相似,当班护士未经查对病房、床号和姓名,误将谭某的80万单位青霉素给彭某注射,半分钟后诉局部剧痛、胸痛、气紧、心慌,并出现四肢抽动等过敏反应。经注射0.1%肾上腺素1毫升、非那更25毫克,静脉推注维生素c500毫克加葡萄糖液100毫升等措施,半小时后过敏症状消失。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龙凤胎,出生后apache评分10分;次日,因气温突降(2℃)予暖箱特护;23时,发现暖箱断电,龙凤胎手脚发凉;患者家属要求更换暖箱,并为其照看,未果;第三日凌晨6时,患者家属再次发现暖箱断电,两患者面色发青。院内外专家会诊,诊断:脑发育不良,急性上感,急性支气管炎。6个月后,两患者被确诊为:脑瘫。法院判决:因被告医院护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生时评分10分的龙凤胎新生儿脑瘫,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万元。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1993台刑上字第6966号:患者,女,30岁;患者因“呕吐及腹痛”至某医院外科就诊,据告患者当月无月经,结婚已三月;查下体,有点状血块,疑为“宫外孕”,送尿检并邀请妇产科医师紧急会诊,会诊医师未接诊;下班时,该外科医师未交班径自离去;夜间,病患腹痛甚烈,待其他医师赶到时,输卵管破裂,内出血致死。法院认定:外科医师已怀疑患者为宫外孕,诊断及初步处理无过失之处;但输卵管破裂大出血,系在被告外科医师循例自动下班后突然发生,其“有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犯罪嫌疑人犯有“过失致死之罪”。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七

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八

日美胶片争端案是日美贸易摩擦最激烈时期的产物,也是日本第一次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应对日美贸易冲突并获得重大胜利的一个经典案件。该案同时触及wto框架下的贸易和竞争问题,是对国家贸易壁垒和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申诉的一个关键案例。日美胶片争端案紧随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之后,受到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解决的影响。[23]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中,美国挥动贸易制裁和向wto起诉的大棒威胁日本,最后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后又轻轻放下,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日本政府坚决抗争到底的意志。事实上,在日美胶片争端开始,美国表达了一贯采用的希望通过双边谈判来解决争端的意愿,但是日本政府这时已经决定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日美贸易冲突。所以,日美胶片争端案实际上是美国政府在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下,决定利用刚诞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好好教训一下日本,而日本也希望通过wto多边贸易规则为自己打一个翻身仗。当然,日本选择在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日美胶片争端,还因为胶片产业在日本产业结构中的地位不高,在日美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不多,即便抗争到底对于日美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影响有限等诸多因素。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九

承办律师: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

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

案情简介: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主要观点:

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十

(2000)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 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于晓白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一

本案要旨: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二

春寒料峭,这是2000年2月底的一天,泰兴市黄桥镇江苏黑松林粘合剂厂内,厂长刘鹏凯像往常一样习惯地翻开一本刚刚由传达室送来的杂志。这是一本由国家商标局主办的《商标公告》。在不经意的浏览中,一个熟悉的商标图案落入了眼中,再仔细一看,刘鹏凯不由得拍案而起。这愤怒的一拍,揭开了我市一起商标注册纠纷案的序幕。

刘鹏凯缘何愤怒?事情原来是这样的。

恒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张家港市保税区的一家胶粘剂生产厂家。1998年12月18日,这家企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双熊shuangxiong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双熊shuangxiong及图”商标在2000年2月7日第5期/总第72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号初步审定为第1392072号。那天,刘鹏凯看到的就是这个图案及文字商标。“双熊”的图案与黑松林粘合剂厂的商标“老熊”的图案极其相似。倍受商标侵权之害的刘鹏凯迅速反应,当即拨通其商标代理人――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的电话,委托他们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异议书,提请依法裁定,对“双熊shuangxi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3月16日,异议书发出。

刘鹏凯说:“我们黑松林粘合剂厂的‘老熊laoxiong及图’商标是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组合商标,享有对‘老熊laoxiong及图’注册商标的在先权。”

部分。从含义上看,商标文字的指向均为名词――熊,而且商标主体的`读音都是“xiong”,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都是胶粘剂的一个系列中的产品。

刘鹏凯说:“商标是企业的第一无形资产。‘老熊’胶粘剂是‘黑松林’系列中名牌产品,黑松林多年来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其进行宣传,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黑松林’连续两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老熊’被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泰州市知名商标’。‘老熊’牌胶粘剂同时也是经中国企业形象认定委员会、中华品牌市场推广工作委员会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是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推荐产品。”

刘鹏凯的愤怒还来自于他对“老熊”这个商标的情有独钟,这说起来还有一段故事呢!

上海有位绰号叫“老熊”的粘合剂专家,刘鹏凯曾多次上门请他帮助黑松林设计开发新产品,但老先生不太愿意。有一次,刘鹏凯急中生智,就对老先生说:“您帮我开发新产品,我就用你的外号做产品标志。”老先生见刘鹏凯其意真诚,也就答应了。于是“黑松林”系列产品中多一个“老熊”牌新产品。

与此同时,黑松林粘合剂厂开始在市场上展开了为期一年的收集对方侵权证据的活动,准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1年3月,黑松林粘合剂厂向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投诉书,再次陈述了恒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责令对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双熊”牌白胶,收缴现销售的库存产品、标识、包装物及印刷版,赔偿由于侵权给黑松林造成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在其销售地区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向黑松林粘合剂厂公开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今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双熊及图”的商标异议判定:两商标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相近,单独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局最后裁定:黑松林粘合剂厂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第1392072号“双熊shuangxiong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与此同时,黑松林粘合剂厂把恒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告上法庭。8月3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官聆听了双方律师的庭辩。11月3日,法院二审开庭。黑松林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双方律师经过庭上辩解,法院初步判定双方庭下和解。

据了解,目前恒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从市场上撤走了其生产的“双熊”牌白胶,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尚未达成一致。

黑松林粘合剂厂厂长刘鹏凯目前正在忙于对另外两起商标的打假。一个是海安县的南通工艺制品厂出产的“黑森林”牌胶粘剂,一个是如皋的南通金龙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老松林”牌胶粘剂。

刘鹏凯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撑着企业明天的发展。我们目前虽然已经花了不少钱在这些商标侵权纠纷上,但这对企业来说是值得的。保护自己的品牌就是保护企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黑松林目前加大了商标注册力度。仅今年就注册了11个商标,其中有3个是专利防伪商标,至此黑松林已拥有48个注册商标。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三

龙凤胎,出生后apache评分10分;次日,因气温突降(2℃)予暖箱特护;23时,发现暖箱断电,龙凤胎手脚发凉;患者家属要求更换暖箱,并为其照看,未果;第三日凌晨6时,患者家属再次发现暖箱断电,两患者面色发青。院内外专家会诊,诊断:脑发育不良,急性上感,急性支气管炎。6个月后,两患者被确诊为:脑瘫。法院判决:因被告医院护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生时评分10分的龙凤胎新生儿脑瘫,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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