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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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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汇总5篇)
2023-09-04 13:34:34    小编:琴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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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xx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条例》/a),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制定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安排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六)公证证明;

(七)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七)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十)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十二)获得司法救助者;

(十三)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人;

(十四)建档立卡扶贫对象;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必须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代理的案件,应当保证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告知法律援助律师开庭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六)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标准,加强质量管理,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并建立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办案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卫生、环保、档案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阅、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一)工艺美术(培养侧重徽派艺术应用):本专业于2012年招收首届本科生,是以学习、研究和掌握徽州传统雕刻工艺技艺为主要内容的应用型专业。我校地处徽州文化腹地,美术学院不仅有着较为齐全的专业设置,同时还拥有一批研究方向明确、教学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工艺美术专业是依托学院设计学、美术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办学,培养具有安徽地域文化特色、从事徽派工艺美术设计与研发的专门应用型人才。

工艺美术专业除开设艺术史论、绘画、艺术设计等基础课程外,还开设徽派建筑、徽派雕刻、徽派传统工艺图形设计与应用、徽派传统工艺的保护及研发等专业课程。

(二)摄影:培养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理想、敬业精神与健康心理,拥有摄影专业所具有的基本理论知识、扎实的摄影专业技能以及较强的摄影学科创作与研究能力,能够在广告公司、文化宣传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从事摄影、影视制作、计算机平面设计、广告策划与制作、文化宣传、社会教育、商业摄影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毕业生就业方向为影视剧制作中心、广告公司、音像出版社、报刊杂志社、新闻出版单位、平面设计形象设计公司、摄影艺术中心及其它有关单位。

(三)播音与主持艺术i(培养侧重专业播音与主持):培养具备新闻传播学、中国语言文学、艺术学、美学、心理学等多学科基础和扎实系统的中国播音学基本理论知识以及较强的播音与主持实践能力,擅长广播、电视、网络等电子传播媒体中各类节目和大型综艺晚会的播音与主持工作,也能够胜任文化传播机构和相关部门宣传、公关工作的综合应用型语言学高级专门人才。

(四)播音与主持艺术ii(培养侧重空乘与礼仪):培养具有良好政治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素质,精通国内外航空服务业务,能够熟练掌握所学专业技能,具备较高外语水平、团结协调能力和灵活应变能力,能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适合民用航空事业需求与发展的空乘、地勤等领域的高级服务管理人才。

(五)舞蹈表演i(培养侧重专业舞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素养,全面系统地掌握舞蹈学科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具备舞蹈表演能力,能够在专业文艺团体,高、中等院校或相关机构从事舞蹈专业表演、教学和研究的专业人才。主要开设的课程有:芭蕾舞、中国古典舞、民族民间舞、现代舞、舞蹈编导、舞蹈艺术概论、中外舞蹈史、中外舞蹈作品鉴赏、剧目排练等。

(六)舞蹈表演ii(培养侧重体育舞蹈、健美操):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素养,系统地掌握舞蹈表演专业(体育艺术表演)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具有从事表演、创编、组织、经营与管理的能力,为适应体育艺术表演市场和基础教育需求的应用型人才。该专业开设体育艺术表演基础理论与基本技能,包括音乐理论、艺术概论、中外音乐欣赏、体育舞蹈、健身健美操、啦啦操、竞技健美操、流行舞蹈、艺术体操、芭蕾基本训练、健身健美等40余门课程。毕业生主要就业方向为各级大、中、小学校、艺术类专业学校、专业表演团体、健身俱乐部等。

安徽省军区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了安徽省最新公务员管理条例全文。

一、总的要求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着眼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工作效率,紧密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统筹规划,分步进行,抓住重点,严格规范,用二至三年时间积极稳妥地在全省范围内基本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进一步完善。

二、实施范围

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包括这些单位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界定实施范围具体办法按附件1执行。

三、实施方法和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

无论是否开始进行机构改革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等工作结合各级机构改革进程,在完成“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实施。省直各部门1994年上半年开始实施,年底前基本完成;地区、地级市1994年下半年开始实施,1995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乡(镇)从1995年上半年相继开始实施,当年底基本完成。

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逐步实行。

已经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实施准备阶段。1、组建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的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班子。2、组织现有工作人员学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进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测试。3、培训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骨干。4、拟定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具体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二)实施阶段。1、根据这次机构改革所确定的“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合理设置职位,将本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每一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编制《职位说明书》。2、根据所设职位的任职条件和人员过渡的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选配人员进入职位,确定职务和级别,完成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在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基础上继续做好机关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3、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项制度。

各单位从职位设置到人员过渡应相对集中时间进行,保证工作质量。

(三)自查总结和检查验收阶段。1、本单位对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进行总结、自查,针对存在的问题纠偏、补缺、完善。2、向本级人事部门报送实施工作总结。3、人事部门对各单位实施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职位设置、职务任命(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人员过渡及有关单项制度的实施执行情况。对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合格批复。

省人事部门对省直各部门和地区、地级市,地区、地级市人事部门对地直、市直各部门和所辖县(市、区)负有检查验收责任。

四、几项重要工作的实施和有关政策的衔接

(一)职位分类

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的基本内容包括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职务、确定级别。

设置领导职务必须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进行。所设置领导职位的层次和数量,必须与机构规格和领导职数相符。

设置非领导职务具体办法按附件2执行。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领导副职及以下的领导职位和各层次非领导职位,必须编制《职位说明书》。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保留原职级套改的工资标准。

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及确定级别,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

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和设置的职位数额。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在职位的任职要求;选配人员,要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并履行规定的程序。人员过渡具体办法按附件3执行。

(三)有关政策的衔接

1、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录用规定。除国家及省另有明文规定外,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省统一组织的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各类大、中专应届毕业生(除特殊专业的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博士生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外)不得直接分配进入县及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

2、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转任、调任规定。不得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对确因工作需要,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担任领导职务和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并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进行考核、审查,办理调任手续。

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并认真实行。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奖励和新工资制度实施后的晋级增资,必须以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4、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规定设置非领导职务。原省直机关设置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和地、市、县机关设置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5、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省有关文件对地区回避的规定。工作人员的录用、交流和职务晋升,要按管理权限,依照回避规定进行审查。

6、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义务与权利、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辞职辞退、退休、管理与监督等规定,过去与之不符的文件规定不得继续执行。

五、实施方案的备案、审批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并在组织实施前征得上一级人事部门同意。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范围、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须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各地、各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实施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实施范围,实施时间安排及方法、步骤,职位设置包括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人员过渡办法,主要单项制度实施的基本要求,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等。实施范围和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包括:列入实施范围的单位名称、工作职能、编制性质及编制数、人员数额、经费来源;各层次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非领导职务占领导职数的比例、初次配备各层次非领导职务人员、对原设非领导职务的处理意见等。

地区、地级市实施方案中还应包括所辖县(市、区)的实施工作安排意见,并附经省批准的地区、地级市机构改革方案。省直各部门实施方案应附经批准后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办事机构由主管或代管的部门统一上报备案、审批。

六、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实施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各地、各部门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及省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安排,积极稳妥地进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人事纪律,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注意研究解决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请示。对违反政策规定和纪律的,上级政府及人事部门要予以纠正,以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工作质量。

本实施方案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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