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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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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
2023-09-08 00:08:24    小编:曼珠

计划是人们在面对各种挑战和任务时,为了更好地组织和管理自己的时间、资源和能力而制定的一种指导性工具。什么样的计划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计划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一

各科室(中心)、各社区、各企业:

为了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履职效能,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促进整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我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和监管对象特点,特制定**街道20xx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围绕街道“三个年”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和区安委办《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20xx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深化教育培训,突出检查重点,完善责任体系,夯实工作基础,强化专项整治。

确保各类事故次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三项指标 “零增长”,杜绝重特大事故,遏制较大事故,减少死亡事故;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根据各行业、领域的不同特点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合理确定各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覆盖率。规模以上企业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规模以下企业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总数的3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有储存经营企业、涉及可燃爆粉尘等企业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2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在烟花销售旺季期间,应酌情提高检查频次。

(二)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及其基本情况合理安排对其监督检查次数。对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适当增加监督检查次数。

(三)对于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等与生产经营现场安全有关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一)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申领情况;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规定的落实情况;

(七)是否使用国家禁用的工艺、设备;

(十)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情况;

(十一)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情况。

(十二)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十三)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情况;

(十六)住宿是否与生产、仓储、经营一种或一种以上使用功能违章混合设置在同一空间建筑内(三合一)。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的情况;

(十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一是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前以及上级统一部署的安全大检查,由街道安委会统一组织安排。其他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行业、领域的分管部门按监督检查的总体安排自行确定。

二是所有监督检查均建立原始工作台帐,并做好相关数据统计,作出检查记录。如有整改事项,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整改到期复查验收。凡拒绝整改或逾期未整改完成、或整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建议行政处罚。

三是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各项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将按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二

1、分站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以巡检和抽检相结合,以巡检为主的方式进行。

2、分站应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项目设计图纸、受监工程的特点,参考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监督计划(工作方案)。监督计划要明确项目监督负责人、监督组人员和监督检查内容和要求,经站长审批后实施。

3、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1)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包括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保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质量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2)检查工程的实物质量。按照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其它专业工程的关键部位的工程和材料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检测,对其它部位的工程和材料进行抽查。

4、每次监督检查,监督人员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监督工程师应根据问题的性质,签发整改通知单,由责任单位限期整改,经监理检查确认后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分站。

5、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分站应及时派人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要在24小时内报告总站。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及时报总站。

6、核查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工程检测制度的实施情况,对质量保证不充分的部位和材料,指定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试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7、核查有见证取样制度的落实情况。核查建设(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员、施工单位的取、送样员的持证上岗和现场对试块、试件及材料见证取、送样及试验报告。

8、对监督计划列为停检点的项目,由施工单位书面通知项目监督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未通过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9、对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工程中交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参验人员的资格,抽查质量评定、质量保证文件资料,参与实体质量检查。

1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监督工程师组织编写监督报告,经站签发后,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建立公司自我完善、自我改进机制,确保项目质量管理目标的实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司管理体系文件》及《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二级及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公司派职能管理部门(工程经营部)负责监督检查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有关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行为、规范化施工情况以及工程实体质量情况进行的抽查活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

1、发现和纠正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2、为综合评价工程参建单位的工作提供客观依据;

3、部分检查资料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

1、公路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

2、工程合同文件;

3、其它有关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监督责任人是指公司委派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人或组织,应对监督检查工作负责。

第七条 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督责任人应根据受监项目工程特点和总体进度计划,检查完成后形成监督检查工作台帐。

监督检查工作台帐是每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主要内容、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整改效果的汇总记录。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行为、规范化施工、工程实体质量三个方面。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

质量管理行为检查的主要内容:项目部合同履行情况、执行质量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转情况,人员素质,工程自检、抽检资料等。

规范化施工检查的主要内容:工程实施过程中关键部位、重要工序的规范化操作程度等。

工程实体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工程所用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及已完工程的外观质量等。

第九条 结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所列的关键项目应进行重点抽查。各抽查项目的检测数量应相对平衡,权值为3的抽查项目的抽查点数应不少于每次抽查总点数的15%。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条 对项目部的检查,检查频次为每季度检查一次。 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三种。

全面检查是通过巡视、查阅资料、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质量进行抽样检测试验等措施检查受监项目质量管理、规范化施工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掌握全面质量状况。

专项检查是通过查阅资料和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样检测对受监项目某建设环节、特定工序或工程部位采取有针对性的深入检查。专项检查可分为对项目部履行合同情况、内业资料、、原材料、施工工艺、工序或部位的检查。

巡视检查是查看施工现场,检查规范化施工情况、工程外观质量及质量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全面检查应至少提前3天通知受检项目部。如有特殊要求,可不予通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资料分析与反馈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应按抽查项目分项、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整理数据,向分管经理反馈。

第十三条 抽查项目实测值评价标准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工程现场反馈检查结果,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下发《现场审核检查单》、《不符合、纠正预防措施通知单》《质量、安全、环境检查记录》等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工程经营部要求受监项目部对《质量、安全、环境检查记录》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和落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每次监督检查完成后按项目单次检查数据汇

进行汇总。并可定期将有关抽查数据汇总,作为分析动态质量状况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受监项目完工后,宜将部分监督检查数据汇总、整理,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监督检查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经营部对每个受监项目应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工程开工后至竣工验收前所有监督检查资料由监督责任人负责收集、管理、保管。

监督检查资料包括检查计划、检查工作台帐、检查通知、检查数据汇总表等资料和必要的声像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工程质量鉴定检测。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须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各项廉政规定,监督检查中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工作原则,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工程经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考评管理制度

2.建筑工程质量例会制度

3.节能监督检查制度

4.保密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5.设备运行记录与监督检查制度

6.食品监督检查制度

7.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8.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三

一、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证生产安全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二、本制度仅限于企业单位及人员遵照执行。

其工作职责是:

1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目标、制度、标准。

2、做好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总结、改进、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坚持深入施工企业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方案的执行。监督控制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指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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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条例的要求除了做好正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外,还要做好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其检查结果作为对所属生产单位进行评比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按每季度必须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有党政工团等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参加;共同检查、同时整改、及时消除隐患。按管理制度要求对每次的检查情况做好记录。

2、职能部门要对总承包工程阶段安全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控制、检查。其主要是工程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地下部分(含基础)施工完安全生产条件,主体工程质量中检前的施工现场安全达标申请和机械设备、机具安全检验、装修阶段过程检查及工程竣工施工安全等级评价申报等阶段的安全检查达标。对每一阶段的达标检查通过后,方可盖章同意申请上报政府监督部门。否则,项目经理应承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将对项目经理及公司相关领导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3、所属各企业单位对安全检查人员所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必须及时解决处理,按限期认真整改及时反馈回执。安全员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要书面通知项目经理或公司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导,帮助项目经理出主意想办法、定措施、定时间、定人员、进行处理,并监督落实。项目经理不得无理由拒绝整改。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四

一、做到三定:定时、 定人 、定内容。

1、定时: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2、定人:班子成员及班主任、教师。

3、定内容:班子成员分管的安全工作为该成员安全检查的内容,班主任和教师重点检查学生行为和教室安全二、做到三及时:及时报告、及时记录、及时整改。

1、及时报告:

(1)班子成员对分管的安全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注意随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上报。

(2)教师在平时教育教学工作中,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时,要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领导。

(3)教师在平时教育教学工作中,发现学生在进行危险性的活动时,要及时制止;发现学校教育教学仪器、设备、设施有安全问题时,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2、及时记录:

(1)对平时工作中问题的处理,有关领导、责任人要做好处理过程的记录。

(2)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的意见、处理的办法做好记录。

3、及时整改:对检查出的问题,检查人员要立即整改;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问题,学校要立即整改。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五

1、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针,积极落实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对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2、参加施工图纸会审,向设计单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意见。

3、经常深入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验,发现不符合规范、标准项及时提出并解决。

4、主持工程预检、预验工作。

5、严格执行《工程技术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6、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严格监督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质量管理工作,制止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8、制订质量计划和质量检验操作规程,负责组织完成本科室的各项质检工作,加强对重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监督力度,实施对检验、测量和试验的质量检测与预控。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六

我乡实行保密领导责任制。领导班子对保密保密重视,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保密保密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我乡成立了由管党副书记为组长,各科室干部为成员的保密保密小组,负责全乡的保密保密了分管领导负责抓,经办人员具体抓。对保密保密设施、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

经我乡保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我乡党政办、财政所、民政办、计生办是保密重点部门。具体结果还有待上级保密单位的审批。这些办公室接触密源广、涉密深,保密保密小组对各办公室的保密保密全面的检查督促,确保各办公室从每个环节做起,增强保密观念。

一、每台电脑系统都安装诺盾防火墙,病毒入侵。

三、制定电脑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全站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发现病毒及时处理。

三、加强了保密制度的建设

(1)保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级领导干部的保密责任。

(2)建立涉密非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七

根据省纪委监委“持续发力精准纠正‘四风’,巩固拓展作风建设成效”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实做细日常监督、提高监督实效,巩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推动化风成俗、成为习惯,学校纪委制定了2020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2020年6月20日之前完成。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校内各单位。

1.单位自查。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校内各单位要切实压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内部自查机制形成常态化,驰而不息强化作风建设,积极开展内部自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建立自查及整改台账,重点加强对报销流程、报销凭证等材料的审核把关。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纪检委员要履职尽责,确保内部自查扎实开展,取得实效,协助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将主体责任落实落细。2020年6月20日之前将单位自查报告、问题清单、整改方案报校纪委(办公楼516室)。

2.定期抽查。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将结合工作实际,成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专项检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突击检查、访谈调研等多种形式开展检查,着眼精准发现问题,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成效。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如在内部自查已查出并开展整改,将视情况从轻处置;对于各单位未自查出来且工作流于形式的,将严肃追责问责。

1.查问题整改,对2019年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看是否存在问题整改不到位、制度制定不完善和再次出现同类情况等问题。

2.查财务账目,看是否存在化整为零、积少成多虚列项目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用于日常违规开支问题;看是否存在违规公款购买、收送“定制酒”、“天价烟”等名贵特产问题;看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等问题。

3.查实物资料,看是否存在以办公用品和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合规名义冲抵报销违规开支问题。

4.查经费往来,看是否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经费开支转移到下属单位或企业报销平账。

5.查吃喝接待,看是否存在私客公请、不吃公款吃老板和超标准接待、接待手续不规范以及出入私人会所或隐蔽场所违规吃喝等问题。

6.查办公用房和公车使用情况,看是否存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及公车私用、私车公养、违规借用车辆等问题。

7.查出国(境),看是否存在虚构名目公款出国(境)旅游、借公务之机公款出国(境)旅游以及超预算违规出国(境)等问题。

1.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校内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压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驰而不息纠正“四风”。

2.各单位纪检委员要履行好监督职责,把监督检查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执行情况、纠治“四风”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不断往深里抓、实里做,在新起点上推动党的自我革命不断深化。

3.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线索将按程序办理,并进行通报,对查实的典型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公开通报曝光。

4.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将对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判,视情况召开综合监督单位作风建设情况专题通报会,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落实落细。

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为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

(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4)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中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和法律文书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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