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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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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通用8篇)
2023-10-04 11:09:17    小编:FS文字使者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一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二

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随着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出台,在实践中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有不同意见的,也只能叫学理解释或“一家之说”,作为目前实务还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适合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实践中,对“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适用中有争议。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理费等不能计算。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也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故业内人士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结论,而非鼓励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工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

三、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等,在结算时,若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所谓“黑白合同”问题,即备案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即黑合同)对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针对黑白合同在结算时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而目前实践中需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待明确:一、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以及关于结算“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仅在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规定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实践中,承包方起诉支付工程欠款时,与发包方往往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必主动去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仅需确定按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个“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涉及合同主要事项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的条款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实质性条款。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二、需要区分在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还是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这里的合同变更属狭义的,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变更。实践中,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形成的协议,就不属“黑合同”;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也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具体细节来认定;如工程价款有微调,工期有延期、一些分项目有调整等,这些调整跟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关,一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诸多原因的工期变更等,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签证、技术核定等发生的对原备案合同内容的变更就不属“黑合同”;故,是否属于对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分析,应当把握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利不被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又应当考量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黑合同搞不正当竞争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又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了。三、存在黑白合同不一致按白合同结算的规定,应当有个前提,就是这个备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形成的中标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即或也备案了,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备案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属行政监管手段,并在出现多个合同版本时,备案合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三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公司(要求写全称,不可错一字)。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市**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系被申请人董事长(厂长,经理等)。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仲裁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_____________年_____月至_____________年_____月的工资_____________元。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四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甲方将该工程泥水工、木工、外架工、钢筋工制安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工程承包的工作内容

(一)泥工工程内容

1、乙方须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图纸会审等涉及的全部泥水施工内容(不含室内装修)。

2、以该工程滴水面为参照物,滴水面以内从桩基开始,该工程一切混凝土砂浆搅拌、浇注、养护由乙方负责。

3、以该工程的滴水面为参照物,滴水面以内砌砖、内外墙抹灰、贴外墙砖、水泥、砂、砖二次搬运、施工脚手架的安拆,由乙方负责。

4、乙方自己提供泥水工种所需要的塔吊、搅拌机、振动棒及泥水工一切的操作工具和机械设备,乙方自行负责设备的安拆、操作、维修保养。

5、乙方在修建中须清理完每层楼的建筑垃圾,再进入下道工序。

6、甲方提供该工种所需主材(沙石、水泥、砖、瓷砖)。

(二)木工工程内容

1、乙方须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图纸会审等涉及的全部木工工程施工内容。

2、以该工程滴水面为参照物,滴水面以内的现浇混凝土的木模制作、安装、加固、拆模由乙方负责,回库材料必须按甲方指定位置堆放。

3、该工程木工工种所涉及的主材(模板、杉杆、方条)、耗材(钉子、铁丝)、二次搬运由乙方负责。

(三)外架工工程内容

1、乙方须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图纸会审等涉及的全部外架工程施工内容。

2、乙方只负责外架的安拆和立网、平网的安拆、二次转运。

3、甲方负责外架工程所涉的主材(钢管、扣件、安全网、跳板)。

(四)钢筋工工程内容

1、乙方须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图纸会审等涉及的全部钢筋工工程施工内容。

2、该工程以滴水面为参照物,滴水面以内该工程所涉及钢筋制作、安装工作由乙方负责。

3、乙方负责钢筋工程所要的设备(焊机、弯曲机、切割机、对焊机)、耗材(电焊条、切割片、轧丝)。

4、甲方负责钢筋工程的主材(钢筋、对接头、焊渣)。

第二条 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年月

第三条 合同价款

本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43000m2,四大班组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贰佰玖拾捌 元整)计价,结算时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该价格包含工人工资、塔吊、搅拌机等设备的机械费用和安全费、因工残废(5000元以内)、劳*福利、赶工费。

第四条 付款方式

两幢每层主体完成现浇板结束后,甲方按每层总工程款(元/m2每层总建筑面积)70%支付给乙方,依此类推;贴外墙砖和室内抹灰完工后,拨付总工程款的25%,现场清理完毕拨付工程款的4%,剩余1%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工程所涉及的税费,乙方不出据发票,由甲方负责。

第五条 安全施工、重大事故处理

1、甲、乙双方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

2、乙方在安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程,乙方领头人、班组长随时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必须安全作业,严禁酒后上岗、老弱病残上岗。

3、搭建施工电线必须使用电工搭接。

4、乙方在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了伤、残亡等安全事故,总费用在50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经济和法律责任,总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甲方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5、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过程中,要求人人佩戴安全帽,凡是违反此条的,工人每次罚款10元,班组长罚款50元。

第六条 工程质量及标准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指定的图集施工,不得粗制滥造,严格按照验收规范施工,对不合格的制作产品返工费用及材料损失皆由乙方承担,每道工序经有关部门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在施工中-保质保量,若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对框架和现浇结构的现浇构件、制模作如下规定:

1、所有独立柱的轴线位移、垂直度在一层内的误差均应控制在规范范围内。

2、现浇梁的轴线位移不得超过规范要求,垂直度误差不得超过规范要求,需起弧的大梁,按规范要求起弧。

3、现浇板、梁的水平误差不得超过规范要求(除起弧现浇外)。

以上1、2、3条的规定的误差值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检查及早发现,发现后马上进行补救措施,如不及时处理,一旦浇注成后无法补救,严重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在浇注成型后检查若突破上述规定值,不合格超过三处和跟不上施工进度,乙方无条件退场,工资按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在支撑时一定要牢固可靠,因加固不牢的混凝土突爆,在撤模后立即自觉将部分打掉达到合格标准,若乙方不打,事后甲方安排人打,工资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第七条 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责任和义务

1、负责提供场地、道路、水电等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施工现场及维护维修,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及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交底。

2、负责基础的开挖、地梁开挖(含塔吊基础)。

3、负责工程用水电安装至分幢楼层处。

4、负责于术资料和办理施工洽商。

5、负责解决施工中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技术问题。

6、负责本工程中各工程、工序间的协调与配合,若发现问题应向乙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7、本工程甲方的施工代表为理协调工作,乙方施工代表为组织协调。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对与其确定劳动关系的作业工人必须认真审查,保证人员的政治素质、身体素质和技术水平,工人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不得超过60周岁。

2、乙方需将其作业人员登记造册(须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种、级别、工作证号及身份证号码),作为本合同附件。

3、在施工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更备案人员,人员变动率小于,服从发包人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

4、当乙方因故不能保证连续生产时,乙方在不影响甲方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将队伍进行临时调整,对所调整人员应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变更手续。

5、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如有合理化建议应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书面洽商变更手续后方可改动施工。在施工中应注意保护成品、半成品、爱护使用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其工具。

6、乙方应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交通安,负责日常施工管负责现场安排工作、全及参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教育,自觉遵守甲方现场管理规定,服从甲方有关人员的指导、教育、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保证金协议

1、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乙方先预付定金元(大写:,乙方进场时再付余下的保证金。

2、保证金退订协议:完成两幢工程进度的第一层,退付,以此类推,到主体工程结束,无息退还全额保证金。

第九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必须遵守以上合同条款,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 壹万 元。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五

1、承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发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为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

3、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书等。该证据主要作为承包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诉讼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4、法院有权主管或管辖的证据。该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为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发包方)住所地的有关证据。

在向法院起诉时,一般具备以上四方面的证据,法院应受理并予以立案。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六

论文提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涵义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正确及时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性。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明确该类纠纷的类型、成因,明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认识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判实践中应当审查注意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等问题,处理该类纠纷总的原则应为及时、快捷、稳妥,不能因法院的个案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成过程中确立下来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变革:(1)1949年至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个体农民所有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制变成了合作性质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又逐渐将土地合作社所有制变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在一阶段,农民逐步失去了对土地的各项权利,集体获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并实行集体劳动和统一经营。由于农民据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丧失殆尽,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劳动报酬又极其有限,没有在市场独立活动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而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农民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为了换取对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农户必须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以及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之下,农民获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的自主权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业生产中长期存在的按劳分配的难题,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本文笔者主要就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明确和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常见纠纷类型及成因

从过去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从诉讼主体来看,承包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比发包方作为原告的稍多一些。二是从诉讼请求来看,承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发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从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因一方违约而引发的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纠纷占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增多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其中,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下面对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意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但外部承包合同比较容易发生纠纷。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植土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外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有承包人违约引起的,也有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要经过大部分村民同意,即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决定。有的发包方以合同未经民主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实践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定交付承包费,拖欠承包费。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例如,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楼房,搞房地产经营。又如,某村将本村的一片果园承包给本村的一位农民经营,该农民见果园下面有沙子,卖沙子比搞果园经营赚钱,于是该农民在果园时挖沙卖沙,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方式,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要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实践中,发包方违约的主要有:

一是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如有些发包方强令承包方搞样板田,种植农民不愿种植的作物,否则即将承包方自主种植的作物予以铲除等。

二是发包方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而如果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发包将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驱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承包人则不同意变更、解除合同,就引起纠纷。

三是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四是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征地补偿费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方不接受补偿方案而引发纠纷。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的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的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就往往引发纠纷。

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正确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质,否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就不会得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经济合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各方究竟享有何种具体的权利,我们没有必要简单地从抽象的宏观概念上予以定性,重点应放在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具体构成上。在这方面,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值得借鉴。根据该理论,对复杂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暂时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立论的根据,似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实际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在于论者的思考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分配,农户无权直接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只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同色彩。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户不再仅仅提供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足土地生产经营的需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承担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使用关系问题。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陆续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从尊重农户的经营自主权到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从承包期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强的轨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是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村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是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其特殊性,一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一方为该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该组织之外的成员,为了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构造,现将对双方在合同中拥有的各种权利及义务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1、承包方的权利

(1)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对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承包权人实现使用、收益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2)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例如在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养鱼等。

在实际上,承包方的使用权是残缺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对所有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农民对种植作物种类的选择只能听命于国家。虽然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统购统销的范围已大为缩减,但各种形式的统购统销制度仍然广泛存在。目前,尤其在产粮区,农民选择种植作物的权利仍然受到各种限制。

(3)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承包人获取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种植、养殖、畜牧的农牧渔业产品,其所有权应为承包人拥有。

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农民的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说明,转让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转让权是受到相当程度限制的。据调查,对于村民仍保持原始权利人身份的“转包”村集体一般持宽松态度,而对于永久性的转让村集体则给予较为严厉的限制。

(5)出租权

出租,是指承包方在原承包范围内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交与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权与转让权一样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须经发包方的同意。

(6)设定抵押权

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2、承包方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发包方的权利

(1)承包金的收取权

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作为使用承包土地的对价的费用。在土地租税制度改革以前,通过均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只须向发包方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即可,无须另行交纳承包金。换言之,承包金是以乡统筹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应支付承包金。

(2)调整土地的权利

村集体是否拥有此项权利,视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体一般均有权对土地的分配进行调整,在规模经营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体甚至有权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体则不具有调整土地的权利。

当然,村集体调整土地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到村民意愿的左右,除了少数集体领导人违背村民意愿的情况外,多数情况下是集体与村民共同的选择。19《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凡是农村土地合同纠纷案件,总是因为义务方未尽到应尽义务,而使权利方的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而引起的。因此,只有明确认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在审理中分清责任,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四、审判实践中应审查和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3月1日开始实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程序合法。”,从发生纠纷的情况看,在程序方面重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看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是否遵守了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确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

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应当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

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要有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发现一些合同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纠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一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也是为了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需我们重点注意。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但法定解除的必须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因合同届满而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而解除;因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而解除;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而合同解除;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而合同解除;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等。一般来讲,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才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否则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

在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侧重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因此,作为发包方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履行合同的意识尤为重要。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农村土地征用后如何对农民进行补偿是近年来的农村热点问题,也是比较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如何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操作起来更是一个难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就一般耕地而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是有所区别的,除了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利益的补偿。这种预期利益的补偿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方面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应当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另一方面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该类问题如不能妥善处理,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将影响新一轮的发包,影响发包方的全局工作,因此,一定要妥善处理。如笔者在审理一起山场承包合同纠纷时就涉及该类问题的处理,原告一村委会诉被告一村民要求解除山场承包合同,因合同已届满,合同应当解除,但该村民在承包山场期间,对山场进行了多次爆破,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改良,种植了大量的栗子树等经济作物,因此,该村民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要求村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对此协商未果,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的投资进行了认定,结果认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了一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山场延包合同,由被告之后几年的应交承包费抵顶村委应付被告的补偿款,案件得以调解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了详细规定,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所以如此规定,这如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分不开的。该法还明确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等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纠纷,在审理中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效力,主要从几个方面审查: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2)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再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

(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承包法中在多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应特别注意。

(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充分认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把握处理该类纠纷的总的原则即及时、快捷、稳妥,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法工作,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不应以法院的审判权代替或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已经成为事实的大范围的承包合同关系,一般不能因为其侵害了个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因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何解决好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各方关注的问题,运用好司法鉴定手段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工作。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它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一起成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的重要依据,对于建筑业相关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鉴定的内容与启动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

(一)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以及司法鉴定的内容

依据《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需要申请鉴定:

1、发包单位认为承包单位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存在争议的(第八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针对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存在争议的(第十条);

8、当事人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或者成本加酬金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第二十二条)。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认为承包单位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二十七条)。

由以上9种情形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工程质量鉴定;

2、工程造价鉴定。

(二)鉴定程序的启动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

(三)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及鉴定范围的确定

1、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审查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由此可知,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部分,比如采用固定价款方式进行工程结算,一方反悔而要求通过司法鉴定变更结算价款,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法院对鉴定范围的确定

《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法院确定司法鉴定的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范围,如果仅对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那么司法鉴定的范围就不应当是整个工程,而仅应当是争议部分的事实。这样对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材料的提供

鉴定程序启动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资料的提供就成为较为重要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

以往,我们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就某一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会直接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案件的审理,而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往往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其而言有失公平,但有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而对于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颇为不满,往往怀疑法官的公正性。《证据规定》的施行,对于改变这一状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只有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才需要指定。

当事人一方如果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同意,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院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证据规定》的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二)鉴定材料的提供

1、申请鉴定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知,司法鉴定的申请方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案件的另一方也应根据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当事人如果不能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收集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应当及时提出延期申请。

2、证据交换制度

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八

挂靠建筑企业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某法院的调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有70%的案件存在挂靠建筑企业的问题。即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以被挂靠企业第n工程队或第n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挂靠企业或个人向被挂靠企业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挂靠者均为一些个体工程队或没有资质证书的集体建筑企业。此类案件的多数情况为工程完毕时,挂靠者将工程款提走,将债务甩给被挂靠企业。一旦发生纠纷或对外债务不能清偿,被挂靠企业则成为被告。

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诉讼时,应以挂靠的企业或

个人和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为共同被告,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挂靠企业提起的向挂靠企业或个人请求给付管理费或承包费的问题。

上述行为同样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按建筑工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增减工程量确定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工程量的增减,均有建设单位或施工方的工程变更单,经对方确认后进行施工。但具体实施中,在发生增减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事后无变更单或记录,由此常常发生新的纠纷。这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委托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测定或鉴定的办法进行,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定案处理。现场鉴定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鉴定或测定工作进行监督,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安居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铝合金窗户175元/平方米,合计4.588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因未对整个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法院在委托审计中,审计部门按审计行业的审计规定,将铝合金窗户工程造价定为372元/平方米,合计9.7万元。比双方约定高出5万余元。不但未能解决问题,反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如何定论,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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