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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 农村森林防火条例心得体会(优秀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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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 农村森林防火条例心得体会(优秀11篇)
2023-11-18 15:06:12    小编:梦幻泡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一

第一段:引言(100字)

农村森林防火条例是我国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而制定的法规。最近,我参加了一次相关培训,对这个条例进行了深入学习,并在实践中有所体会。通过这次学习和实践,我认识到农村森林防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对条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体会。

第二段:认识火灾风险与责任(200字)

参加培训,我深刻认识到农村森林防火的重要性。火灾一旦发生,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还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农村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受制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困难,形势更加严峻。因此,每个村庄都要高度重视农村森林防火工作,履行好自己的防火责任。同时,培训还强调了政府、村委会以及每个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防火责任,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段:加强宣传与教育(300字)

农村森林防火需要全民共同参与,而宣传与教育是确保全民防火意识的重要手段。培训中,我了解到了大量的防火宣传教育内容。宣传教育需要抓住不同群体的需求和特点,通过校园宣传、村庄广场演讲、媒体报道等渠道宣传,提高群众对森林防火的重视程度和防火技能。此外,培训还强调了加强青少年的火灾预防知识教育,通过开展防火知识竞赛、现场演练等活动,引导他们养成正确防火的习惯,提高森林防火的整体素质。

第四段: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300字)

农村森林防火的实施还需要有完善的管理和监管机制。培训中,我了解到,一个村庄的防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与村委会的防火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村委会作为村庄的组织机构,应担负起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随时的调整与改进。政府也应加强对村委会的监管,确保防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此外,农村森林防火还需要建立相关队伍,提供专业防火设备,保障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段:个人防火责任(200字)

农村森林防火工作的成败不仅取决于政府和村委会的工作,也与每个个人的防火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参加培训,我明白了作为一个村民,我应该履行自己的防火责任。首先,我要提高自身的防火意识,遵守森林防火规定,积极参与防火活动,不随意燃放烟花爆竹。其次,我要加强与邻居的交流,互相提醒和关心,及时发现和上报可能导致火灾的行为。只有每个村民都能自觉履行自己的防火责任,才能确保农村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结(100字)

通过参加农村森林防火条例的培训和实践,我对防火工作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宣传教育、完善的管理和监管机制以及个人责任的履行都是农村森林防火工作不可缺少的方面。希望每个村庄都能重视防火工作,确保农村的森林防火工作取得实效,保护好我们宝贵的森林资源。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二

森林是地球的肺,保护森林资源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基本任务之一。然而,森林火灾常常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破坏。为了有效防范和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各地相继出台了许多相关法规和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森林防火条例。本文将围绕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心得和体会展开讨论。

第二段:指出森林防火条例的核心规定

森林防火条例旨在规范人们在森林中的活动行为,以减少火灾发生的风险。其核心规定包括:禁止在林区内进行火源、火种的使用、禁止在林区内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乱扔烟蒂等。此外,森林防火条例还规定了防缓火带的设置、火源设备的管理、火灾报告制度等一系列措施,以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段:总结执行森林防火条例的好处

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对保护森林资源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严格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可以大大降低森林火灾的发生率,减少火灾对森林生态的破坏。其次,森林防火条例的实施促进了公众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视,提高了防火意识和能力,增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意识。此外,正确执行森林防火条例还能有效缓解因森林火灾而导致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段:探讨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森林防火条例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在某些地方和场合,对森林防火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群众对该条例了解不深,无法切实遵守相关规定。其次,执法力度不足也是一个问题,一些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和严厉打击。最后,有些地区的森林防火设备和防火队伍建设滞后,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火灾事件。

第五段:提出改善森林防火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为了更好地推进森林防火工作,我们应该全面加强对森林防火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森林防火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要加大对森林防火执法力度的整治,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此外,还要加大投入,完善森林防火设备和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火灾事件的能力。同时,政府各部门应该携手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森林防火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防火工作的效能。

通过对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心得和体会的总结,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只有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保护好森林资源,确保生态平衡的持续发展。让我们从现在起,从自身做起,严格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积极宣传和倡导森林防火文明,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自然环境。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三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了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八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新造林地,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

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应当包括火情报告、职责分工、人员调配、火灾扑救、保障措施、疏散撤离、灾后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立省际森林防火协作机制,做好省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巡山护林。

农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应当配备护林员,保障护林员工资、补助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三)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防火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章用火,防止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开设水平距十米以上防火隔离带;(三)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域,实行用火管制。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其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铁路、公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林区运营的企业及人员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森林防火期内的农业生产性用火,督促村民落实有关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导游、讲解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警示、提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或者重大危险源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安全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七条 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基金管理规定予以补偿;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和信息系统;

(五)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森林防火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经费;

(四)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装备、训练经费;

(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森林防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扑火队伍建设,建立专业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装备,定期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经营者,应当为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三)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检查验收合格,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四

第一段:引言(150字)

森林防火是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火灾发生的关键措施。在森林资源丰富的我国,制定和执行严格的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尤为重要。森林防火条例是由我国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法规,对于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有幸参与了一次森林防火行动,在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了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二段:概述森林防火的内容(250字)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中最核心的内容包括预防防火、监管防火和处置火灾三个方面。预防防火主要涉及森林防火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火源管理和巡逻防火等。监管防火是指对森林防火措施的监督和落实,包括森林公安、林业、自然保护区等部门的合作以及民众的参与。处置火灾则是在发生森林火灾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扑救和后续工作。只有各项措施相互配合,森林防火工作才能发挥最大的效果。

第三段:感悟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必要性(300字)

参与森林防火行动的过程中,我真切地感受到了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必要性。首先,森林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需要得到全面保护。火灾一旦发生,不仅会造成林木的破坏,还会引发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无法估量。其次,火灾的发生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制定了系统的措施,通过提前预防、有效监管和及时处置,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火灾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后,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对民众的参与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形成森林防火的合力,更好地保护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

第四段: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实施效果(300字)

通过参与森林防火行动,我亲眼目睹了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实施效果。首先,防火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得到了有效保障,消防队和农民合作社共同修建了水井、水渠等设施,提升了防火能力。其次,通过完善监管和落实措施,提高了防火工作的效率。相关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积极与社会单位和个人合作,并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了民众的防火意识和能力。最后,在火灾发生时,扑救行动能够迅速展开,火灾蔓延得到有效遏制,并且能够及时进行后续工作,恢复森林生态。

第五段:总结(200字)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森林资源、防止火灾发生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参与实际防火行动,我深刻体会到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对于减少火灾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条例规定的实施效果也证明了法规的重要性和可行性。希望全社会能更加重视森林防火工作,共同努力,保护我国丰富的森林资源,构建美丽和谐的自然环境。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五

森林是自然界的宝贵资源,保护森林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然而,由于人类过度开发和不当利用森林资源,森林火灾频频发生,给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出台了《森林防火条例》,通过制定和执行条例,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介绍我对《森林防火条例》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深入了解防火条例的内容和意义对于有效防控森林火灾至关重要。《森林防火条例》明确了森林的范围和定义,规定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明确了防火责任主体和防火管理机构。条例还指出了违反防火规定的处罚和法律责任。了解这些内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到森林火灾对于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影响,增强防火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其次,加强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是有效防止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关键。防火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森林火灾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提出了针对不同森林地域的防火管理措施。例如,对易燃植被区域采取通缩防火一线设施,加强森林巡护队伍建设等措施。加强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可以大大降低森林火灾的发生率,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安全。

再次,提高公众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是防止森林火灾的重要环节。防火条例要求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森林火灾的知识和防控技能,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森林火灾的防控工作。公众应当意识到森林火灾是大家共同的责任,遵守防火规定,不随地乱扔烟蒂,不私自烧荒等行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安全,也可以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

此外,政府部门要加大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支持和监管力度。防火条例要求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区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同时,要加大对违反防火规定的处罚力度,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惩。政府要牢固树立生态文明意识,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到地方发展规划中,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强化国际合作是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重要保障。森林火灾是全球性的问题,各国之间应加强合作,共同应对。防火条例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共同研究和推广先进的防火技术和经验。通过国际合作,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防火管理措施,推动区域和全球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合作,共同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

总之,森林防火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了解防火条例的内容和意义,加强预防工作,提高公众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大政府部门的支持和监管力度,强化国际合作,我们可以共同努力,保护好自然界的宝贵资源——森林。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六

森林防火条例是一部保护森林的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吉林省的森林防火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的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带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一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人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成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作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救命令,组织人员进行补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七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为了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我国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作为一名公民,我们有义务自觉遵守这一法规,为森林的安全出一份力。通过学习和贯彻条例,我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要加强森林火灾防控意识。《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了每个公民都应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认知和意识。作为公民,我们应该自觉学习森林火灾的基本知识,了解火灾的危害性以及预防措施,提高自己的预防能力。同时,要定期参加相关的防火培训,加强自身的技能和应对能力。只有增强大家的防火意识,才能有效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

其次,要积极参与森林防火宣传。《森林防火条例》明确规定,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向他人宣传森林火灾的危害和预防知识。我们可以通过组织宣传活动、发布宣传教育资料等方式,向公众普及森林防火的相关知识。此外,要注意把宣传重点放在拒绝烟火、禁止乱扔烟蒂等方面,让更多的人了解到这些看似微小的举动可能引发的森林火灾。

再次,要确保控制火源。《森林防火条例》对火源的控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公民,我们要注意不在森林区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等容易引发火灾的活动。同时,禁止露天烧烤、禁止乱丢烟蒂等行为,确保任何可能引发火灾的火源都得到有效的控制。只有杜绝火源,才能更好地降低森林火灾的风险。

另外,要及时上报火情。《森林防火条例》明确规定,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及时上报火情,以便组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扑救。遇到森林火灾时,我们要第一时间拨打火警电话,向相关部门报告火情,并详细描述火灾地点和情况。同时,要积极与其他目击者合作,提供详细的线索,配合扑火工作的进行。只有及时上报火情,才能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

最后,要加强监督执法。《森林防火条例》对相关部门在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方面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作为公民,我们要积极参与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发现任何疏忽、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在核实情况属实后,建议迅速妥善处理。只有加强监督执法,才能保证《森林防火条例》得到有效实施,从而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森林资源。

综上所述,通过学习和贯彻《森林防火条例》,我认识到保护森林资源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责任。只有增强森林火灾防控意识,积极参与森林防火宣传,控制火源,及时上报火情,并加强监督执法,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美好愿景而奋斗!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八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山东省的森林防火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乡(镇)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分解到林片、地块。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实施,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市(地)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市(地)和部门扑救重大森林火灾。

(三)协调市(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

(四)决定全省森林防火其他重大问题。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地区行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和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村、国营和集体林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各单位都应将青壮年村民、职工组织起来,或以民兵为主建立一支与资源情况相适应的季节性扑火队伍。国营林场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扑火队。

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工矿企业、驻军的林区,应建立工农联防、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条 有林的基层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护林员应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营、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和其他设施。全省按照山系分布,划分为济南林区、泰莱林区、蒙山林区、沂山林区、尼山林区、鲁山林区、五莲山林区、昆嵛山林区、崂山林区和牙山林区。

平原地区的林区,由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成片林地按林区对待。

林区的边缘由所在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的边缘,由有关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协商划定,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是指直接经营管理森林的单位,和不直接经营管理森林但对森林防火负有责任的单位。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二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公安消防部门,在防火期内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昼夜值班制度和扑火队伍战备值班制度。

(二)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

(三)森林防火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各级护林防火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广泛深入地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单位和个人签订护林防火公约,共同遵守。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对青少年加强护林防火教育。

(二)国营和集体林场、林区的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都应根据需要设立固定了望哨,并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设立控制火种检查站。

(三)在林区、林缘,严禁擅自野外用火,如燃放鞭炮、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等一切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地堰、烧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必须有护林员或本单位领导人在场;必须组织好足够的人力;必须打好安全防火线;必须没有三级以上的风;必须通知毗连单位。

(四)在林区使用汽油、柴油机械和电动机械,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五)在林区内修理车辆机械,应征得护林防火人员的同意,并具备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林分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造林技术规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设置各种防火设施。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森林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核。

施工单位对批准施工的图纸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后,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包括设置火情了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工具。

护林防火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险天气和高火险天气,气象、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监测、预报、报警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都应迅速向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讲清起火地点和火情。起火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组织力量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下七种火灾应立即向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六)省、市(地)行政区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里救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商业、粮食、物资、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下足够人员巡逻监守,严防复燃,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准许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负担,有关费用标准由各市(地)自行制订,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应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森林火灾的,应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九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森林资源由本市经营管理的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政府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与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辖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当地驻军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辖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民政、农业、气象、教育、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旅游、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火灾扑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以及森林经营单位与村(居)交界处,应当在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管辖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其他地域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其中,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常年禁火区,并设立禁火标志。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网络、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每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万亩林地建设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建设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森林防火瞭望台、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新建交通项目、进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或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二)使用烟熏、枪械、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实施工程爆破、计划烧除等生产用火;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不得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经批准进入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活动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的申请,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安排森林防火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专职护林员队伍;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护林人员;专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二)巡山护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专职护林员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专职护林员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或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专职护林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值班备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清明节前七天为森林防火宣传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通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进山卡口监控、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预警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现联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报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灾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火灾信息的具体报送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森林高火险期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时段应当实行森林火灾调度日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森林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决策组、专家组、后勤保障组、通讯信息组等工作组,统筹火场扑救工作。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五)协调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做好灭火救援和后勤保障;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的,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森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人员伤亡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业火场清理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看守火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火场清理队伍。

第三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森林高火险期内领导应当在岗带班。

森林防火期内,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并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凭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专用标志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人员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有人员重伤、死亡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足额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付。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追偿。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条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确实无力完成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完成。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处置办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火灾;

(六)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后拒不执行、无故拖延;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损失扩大;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未经批准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活动的,以及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烟台开发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月 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十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制定了《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专为主、专群结合、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涉林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落实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七条预防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义务。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开展宣传教育;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动态,制定扑救方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通报森林火情、火灾信息,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有关问题;

(五)监督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进行森林防火工作检查。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设置森林防火告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对全市学校学生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传牌。

交通运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建设瞭望台(塔)、防火隔离带、蓄水池、视频监控系统等防火设施,合理规划防火通道。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森林消防标志图案,安装警报装置。

第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重点水源林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

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高火险期内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2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持证上岗,配戴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当提高护林员和防火队员的待遇,购买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对从业人员和游人宣传森林防火安全,设置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毁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三)烧山狩猎、焚烧垃圾;

(四)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五)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六)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

(八)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内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实名登记,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七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山并发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内,除林区内的单位职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进入封山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后彻底熄灭;

(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刻赶赴火场指挥处置。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火灾现场指挥部,快速有效的组织力量,扑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同时做好后勤保障。

现场指挥部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二条 森林扑火队伍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

调动县(市、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当地驻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没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申请调动。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及周边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员、物资的运输及道路通畅。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护。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情况分析,设置火场移动气象台,及时提供火场气象数据,适时组织人工增雨。

通信部门负责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和线路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防火专业队伍为主。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扑火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上报评定。对因森林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xx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和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涉林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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