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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际法论文好写吗(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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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际法论文好写吗(通用15篇)
2023-11-18 19:45:12    小编:HT书生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一

一、国际法渊源内涵的分歧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一)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一)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1)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2)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二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法论文6000字。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三

一、国际法渊源研究

丰富、系统、综合为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各项研究首重资料”,不论是价值评判、实证分析,还是批判解构、政策定向,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必建立在对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之上。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也需要确立一定的研究方法,因为研究方法不仅是研究的必要工具,也是研究的评价标准。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的研究,并不解决具体的国际法问题;它是对学者研究国际法渊源的方法进行总结、归纳、甄别,目的是为后续的研究、学术的发展提供轨道与评价标准。国际法的渊源通常被理解为寻找国际法的确定方法,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

虽然没有“渊源”的字样,但毫无疑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就是国际法渊源内容的权威表述。虽然条约、国际习惯还有一般法律原则都可以单独的作为确立国际法规则的渊源;但是不论是学者论著还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时都会全面地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举的渊源,包括补充资料。国际法研究总是在广泛搜集相关的渊源之后,将诸按照相互的关系进行系统化处理以得出结论。法律渊源的内容是否丰富,逻辑是否自洽,种类是否多样决定着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可以说,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从来不是片面的:丰富、系统、综合是国际法渊源研究方法的大原则,不同类别的渊源的研究也有不同的要求。

二、不同类别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各有侧重

(一)条约的研究

须结合判例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条约的解释需要将相关术语的通常含义结合上下文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进行善意的解释即可,如意义难解或解释结果荒谬不合理,还可以使用补充资料。可见条约的解释与案例没有必然关系。但是作为研究的方法,结合案例解释条约是一条捷径。案例不是条约解释的依据,但是案例材料会涉及到几乎全部的相关依据,包括术语的通常含义确定、对条约上下文的界定、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条约曾经为某一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该案件的当事各方势必围绕该条款进行大量的论证工作,以试图将条约的含义解释的对己有利,审判机构要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也会对争议条款进行详细的阐述:该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就是研究这一条文的必读资料与重要索引。比如,在研究“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时,涉及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可用尽的自然资源”。那么有关这一款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就可以说是必读材料了。从学者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凡是讨论到如何解释“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文章,无不援引“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

(二)关注国家实践的相关度,慎重评价

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无疑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内容确总是十分模糊。国际习惯如何确定,以及什么时候新的习惯代替旧的习惯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本文无异于纠缠国际习惯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的.目的是分析归纳国际习惯的研究方法。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习惯的研究总是要落到国际习惯要素的研究上,也即法律确信的研究与国家实践的研究,正所谓习惯法的实质内容必须“在国家的实际行为和法律确信中寻找”。在研究中,国家实践的选择要注意实践是否依然存在、实践国在相关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所言,“所论及的国家实践必须包括了那些相关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法律确信的标准一般来说很高,在实践中也难于证明法律确信是否存在,目前研究的关注点在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决议通过时的情况。

故此,对与法律确信还是应当谨慎处理。以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为例,国际红十委员会列举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不同规则,在每一条习惯规则下列举国家实践,然后结合司法判例对国家实践做简要总结。通过丰富的国家实践材料与细致的论述,“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结论颇具权威。

三、国际法渊源研究的发展趋势

詹宁斯和瓦茨在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的序言中说道,自1950年以来,国家行为的范围扩大,国际法发生了实质的变化。现在的国际法正处在一个“资料爆炸”的时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多元化,学者可研究的素材也相应增加。从数量上来看,习惯法的发展并未突飞猛进,但是条约和判例显著增加;遑论各国际组织的文件,各国国际法学者的论述。从类别来讲,诸多国际法的新领域出现,诸如国际水道法等,而旧有的领域内又因国家实践的丰富伴生新的素材。

以国际刑法为例,在40年代,因没有足够的材料,学者只能研究国际刑法的地位、性质,甚至质疑国际刑法的存在;时至今日,随着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国际刑事法庭、各个混合法庭的实践,国际刑法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学术研究也相对言之有物。在反复解读实证材料的过程中,国际刑法渊源的研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方法。不难预测,国际法渊源的研究将走上更为具体、实证的道路;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也会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模式。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四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五

摘要

前言

第一章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六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主要阐述了为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涉及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实施研究”主要对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国际条约要在各缔约国产生现实的规范作用,存在一个国际条约在各缔约国国内实施的问题。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问题进行论述。客观地说,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先后通过与修订了一系列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在司法、行政方面也加强了保护的力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尾论部分则对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工作作出了展望。

五、论文提纲

摘要

abstraet

前言

第一章 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 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 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 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七

法语水平测试(testd’evaluationdefrancais,tef)由法国法语联盟总部负责出题、阅卷,通过其海外分部组织。申请法国学生签证必须提供tef考试成绩。[去英语授课的学校不必考tef,但要有toefl成绩]。法国法语联盟(alliancefranciase)是一个具有100多年历史的官方法语教育机构,在北京、上海、武汉、广州设有分部。

tef是一种新型权威的水平考试,通过测试报考者法语理解、表达能力,tef将对其法语水平进行全面评估,并作出阶梯式的质量分析。法语能力测试报考者可通过tef测试自己的法语水平,为赴法国进一步深造或在法资企业工作作好准备。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测试入学者法语水平的依据,并由此向入学者推荐合适的修学课程。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企业招聘海外员工的参考条件之一。tef法语水平测试作为一种语言能力的资格审定,已为巴黎工商协会所认可。

考试内容:阅读、听力、语法;[目前没有写作]

考试时间:具体日期不确定。

考试费用:600人民币(必考部份);

考试地点:北京、上海、武汉、广州;

报名方式:可直接到上述城市法语联盟培训中心报名。网址:

一、必考部分(时间:两小时三十分钟)

考试通过使用语言文字材料及其它活动进行。考生在收到考试通知的时候,将同时收到一份考试说明,以此为依据准备考试。

任务

阅读理解(共50个问题)

(1)能否识别文章的类型、出处、作用、对象、作者意图.....

(2)能否理解反映日常生活的不同语言文字材料的内容

(3)能否提出材料的中心内容,并进行分析

(4)能否鉴别文章的总体结构和写作逻辑

(1)内容形式多样:包括报刊文章、分类广告、信件、文艺评论、读者来信、对某些事物的看法、使用说明、宣传小册子、图表....等等。文章在语言的难易程度上分为不同级别。

(2)文章体裁形势丰富:包括报道、叙述文.....等等。

(1)选取信息

(2)对信息进行分类(如按年代分类)

(3)换方式表达句子

(4)重新组织文章、段落

听力(共60个问题,需要听磁带)

(1)能否识别对话背景和讲话人的口气

(2)能否识别录音片断的类型,其交流目的,观点,所表达的感情和态度

(3)能否通过录音,听懂短篇生活情景对话

(4)能否将语言信息同文字或图表信息联系起来

内容形式多样:包括对话,公告,电话录音,描述,天气预报,广告,广播节选,采访,辩论......等等不同水平的听力材料。

(1)确定和辨别不同的对话背景

(2)选择信息

(3)从录音片断中选取相关信息(图像,表格等)词汇和结构(共40个问题)

(1)了解日常生活相关用语

(2)掌握语言结构

(1)单独的句子

(2)需填空的文章

(1)填充句子

(2)替换词汇和表达方式

(3)找出错误

二、非必考内容

此项内容需要考生在不同情景下的具备处理问题和语言能力和风度。

(一)笔头表达(时间:一小时)

笔头表达包含三方面,学生使用提供的语言文字材料模拟真实情景。法国工商会的考官有统一的评分标准。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讲述。

(2)使用过去时态。

(3)陈述个人观点并对其进行辩护。

(4)按个人风格以客观的方式分析并重写文章。

语言文字材料

(1)报刊文章的开头部分。

(2)反映日常生活问题的文章。

(3)200字左右的报道。

任务

(1)续写文章的结尾。

(2)写一篇官方用文或私人信件。

(3)按允许使用的字熟,简写一篇文章。

(二)口头表达(时间:35分钟)

同笔头表达要求一样,口头表达使用有关材料,从模拟真实情景出发,进行双向交流。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5分钟。在每个考项中,考生要在五个不同的主题中抽出一个题目。口头表达由两位以法语为母语的老师主考,考官与考生之间事前没有过接触。

第二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10分钟。陈述事实5分钟。与考官对话5分钟。即共15分钟对话。

考官根据法国工商会提供的统一评分标准对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进行评估,评分结果将由法国工商会裁定。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与对话者交流能力。

(2)陈述材料内容。

(3)能为维护自己的观点及说服对方进行辩论。

材料

形式简短多样:包括公告、新建、广告、图画、报刊文章概要等。

语言的难易程度分为不同级别。

任务

(1)收集信息,提出问题。

(2)能进行比较性,说服性的及赏析性的论述。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八

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发展

1.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2.国际法与国内法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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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九

摘要:我国现行对空域的使用分配采取纯粹的行政分配模式,这种模式完全由政府部门来主导,灵活性不强,也因此引发了空域使用效率不高,空域使用者积极性不强等问题。文章认为为了提高空域的使用效率和保障空域的经济价值,将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国家来分配空域使用的范围,附条件地设定空域使用权,并且允许空域使用者将空域进行市场交易来实现其收益权权能,让市场发挥其在空域资源配置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空域使用权;物权法;市场化;

(一)行政许可授权使用模式

在民用航空中,空域的使用主要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利用空域来进行货物或旅客运输。主要涉及两方面具体资源:航班时刻和航线。这两种资源对航空公司的运营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否能拿到热门航班的时刻和效益好的航线,直接决定了航空公司经济收益的高低。如何配置这两项公共资源一直都是空域使用主体以及国家空域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现阶段我国采取的是行政分配为主的模式,这种模式造成了航线、航班时刻分配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化,获得空域使用权的承运人可能会滥用空域资源,直接造成空域的使用效率低下。

目前,国内航线的配置采取做法是:根据航空公司的申请,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该申请或许可登记。这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许可方式。有些空运企业,尤其是承担政府协调或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企业,民航管理部门会根据他们提出的申请酌情增加由其始发的航线或开辟该地区效益较好的航线,航空公司可以以这种方式获得一些额外的航线经营许可使用权。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三十七条,航线经营权不可以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这就从根本上禁止了航线通过二级市场的分配进入市场自由交易。

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主导的行政分配机制是我国航班时刻的配置方式,航空公司必须持有运行合格的审定证书后才可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提交申请,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负责航班的协调工作,考虑申请航班时刻的性质,审核是否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并结合“祖父原则”和“先到先得”等原则来决定是否许可航空公司使用申请的航班时刻。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则由中国民航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来负责。它们设立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机构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从经过协调之后确定的最终航班时刻结果公布到新航季确定期间,申请定期航班的航空公司不能调整其获得的航班时刻。在时刻池中没有得到分配的时刻和已经分配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以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但是根据规定,航班时刻交换只能发生在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之间。总的来说,就是承运人获得航班时刻的使用权后,不能放入市场进行出租、出售、抵押等二次交易活动。

(二)行政许可模式存在的问题

1.条文规定不够全面

当前国内分配空域资源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在《民用航空法》中,用有限的几条条文来大体上确立航线分配和航班时刻的行政许可制度,赋予了民航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申请资格、许可原则、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听证制度等重要内容在《民用航空法》中并没有体现。根据《民用航空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民航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权力下的产物,具有规范性文件中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不稳定性。

2.过度的行政干预不利于空运企业的自由竞争

虽然发布规范性文件是现阶段民航局管理、调整空运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重要手段,但涉及面较广的行政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空运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是空域使用行政许可模式的较为基础的规定,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在这效力之下还有《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的办法》、民航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制定的每航季经营许可评审规则,等等。正是这些规定给航空运输企业划定了从申请、批准、后期使用、交换等流程的条条框框的规定,想要高效地使用获得的空域似乎也比较艰难;再者,像《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这样很早之前制定的规章在整个管理体系中还有很多,已滞后于一直在进行的民航管理体制改革;这些文件的部分内容条款实用性不强,例如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航空公司的业绩优劣却没有一套标准化的操作规则。

航班时刻和航线分配是政府一手主导,在这种纯粹的行政许可的模式下,航空公司难以插手,也不知道民航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的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民航管理部门许可的空域,由于民航管理部门不允许航空运输企业在一定范围的变动,航空运输企业想要交换自己获得的空域需要经过一系列繁复的程序,由此造成航空公司的积极性被抑制,航班时刻和航线资源的利用率不高。作为空域资源的直接利用者,空运企业为了获取高收益而竭力去争取高峰时刻,不申请或闲置申请的效益较低的非高峰时刻,导致了不同时刻之间分配不均衡,非高峰时刻没有公司愿意运营,出现航班时刻的虚占和囤积现象,使资源浪费和闲置。这也是导致纂改获取的既定航班时刻、高峰时刻的拥挤、航班延误,以及非高峰时刻的浪费等现象的原因之一。

二、空域使用权利物权法规制的适用

(一)物权法规制空域使用权的价值

一旦将空域资源纳入物权法规制,就意味着将空域资源进行物权化利用,进入了私权领域。这和传统的行政许可后航空运输企业在自己被划定的运输范围内各自相安无事的模式相比,将是一种有着更加多的市场交流互动,更加充分地调动航空运输企业积极性以及更加高效利用空域的体制机制。

空域使用权当作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也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抵押、租赁、转让,这意味着使用空域有了一套更为便捷高效的运作方式,这能直接提高空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经济价值。和行政许可后使用空域相比,权利人因为可以自己排他性的使用而会更加看重自己获得的使用权,会尽力提高空域使用效率从而使自己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以减少目前存在的许多航空公司闲置航班时刻、不使用获得的空域的现象。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取得民法上的调整也是迈入市场化的重要途径,当空域使用者取得了空域使用权之后将空域放入市场进行互易、出租、抵押担保时,也就间接地发挥了市场在空域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再者,在现阶段的纯粹行政许可模式中,因为国家行政干预程度较大,空域使用权出现了没有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却被任意收回的情况。如,根据《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四十条,管理部门颁布了多部行政法律规范,为航空公司也就是具体的空域使用权人设定了各种限制,这样直接降低了航空公司的积极性。另外,再以航空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为由收回其空域使用权,导致权利人无权再使用空域,使航空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可能直接导致破产。航空公司的空域使用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的情况下,自然不会有效地利用自己获得的空域资源。

(二)空域使用权物权法规制的可行性

1.可避免空域资源产生浪费

由于现行纯粹的空域使用行政许可的分配模式的不足,使得空域作为国家资源产生了极大的浪费,因此确立以市场为导向改革和创新空域资源分配模式显得尤为必要。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自己控制人、财、物力等资源的流向、组合比例和流量,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都由企业自己自主地安排和组织。政府则发挥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引导企业把资源配置到社会最需要、最有效率的产品生产上去,以保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市场机制在庞大的市场中通过需求与供给的相互作用及灵敏的价格反应自如地支配经济运行。应用于空域资源的配置,当航空公司成为了空域资源的配置主体,而政府只是在宏观方面进行把握,航空企业为了不被竞争对手排挤出航空运输业,就会更加珍惜自己获得的空域使用权从而优化使用方案,和其他航空输运企业的竞争也使得空域资源不断得到更高效地利用。空域资源在合理的程度内自由流动,打破了行业和地区限制,空域资源向航空运输最需要的部门的转移才能够更好地实现。

2.符合物权特定性、排他性、可支配性要求

要引入市场机制,首先得明确空域资源的属性:空域作为国家资源的一种,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把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那么如何来理解空域能够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就成为了空域使用物权法规制的关键性环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来规定。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域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要想突破这一限制,在未来相关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空域作为特别法意义上的物从而使空域这一国家资源也纳入物权法的范畴。

根据物权的定义和排他性、可支配性、特定性、绝对性等特征。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在地面上空为航空器飞行需要而划定的空中区域往往是固定的,监管空域的相关部门不会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空域的范围。分配给空域使用者的使用空域也具有较为固定的期限和空间范围,即使每一次航空器飞行时利用的空域不是固定的,但是仍然在当初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时空范围之内。这样使用空域资源在时空方面就有了特定性,符合物权的特定性要求。再者,使用者在管理部门允许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空域,在合理的空域使用范围内由自己支配,有不受其他主体干扰的权利,有权禁止对方使用该特定的时空,除非他人的使用不对其构成威胁。这也符合物权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要求。使用空域时权利人是特定的,他们使用空域是为了从事航空运输活动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故把空域使用权纳入物权法保护就有了可行性。

三、空域使用权物权法规制的方式:以权利获得为核心

(一)合理使用空域使用权

空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时空利益,体现为在一定时空的通行利益。前文已经分析过,时空利益的特定性体现在空气空间中通行的区域和固定的通行时间的.特定性。在权利人获准使用空域资源的范围内,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空域,但是他人使用不对权利人构成妨碍时除外。空域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空域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民航局代国家对空域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的航空承运人根据申请或其他方式能够获得空域的使用权。空域使用权可以成为一项附使用条件的用益物权,其条件就是空域的使用效率,一旦空域使用权人对空域的使用率低于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时,空域使用权经所有权人主张并注销登记而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也符合用益物权因法定原因而消灭的法理。

(二)确定空域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关于用益物权的范围,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但是为了规范管理,应当由国家来划定军用和民用空域的范围,合理地确定民用军用的比例,这样也能够明确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能够使用的空域范围。空域使用人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划分空域的相关规定中确定的范围来使用空域,可以从总体上确认有偿使用的空域使用制度,由法律明确规定空域可以由单位、个人使用,而使用者有合理、保护、管理空域的义务。

空域使用权的初次获得——国家资源初次分配给个人使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在确定了民用航空的空域使用范围之后,可以按照用途来管理使用空域的制度,由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使用空域的范围提出一些规划,划定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之间的空域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设和使用空域,监督和管理民用航空活动使用情况。空域使用权的获得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权和核准登记,但允许市场化的手段来操作这一过程。

(三)采取灵活方式分配航班时刻

比如针对我国航班时刻而言,可由民航运输相关主体共同讨论议定如何市场化地分配这一空域使用权。原则上,通过集体决策,进而纳入民航运输产业公共政策的范畴,保证航班时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时刻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局面。故可以考虑采取抽签、拍卖加使用费、行政分配等方式来分配航班时刻。可以参考国外采取抽签来分配航班时刻的优秀经验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的抽签分配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内前一次抽签分配未分配完的航班时刻和新增加的航班时刻,采用抽签方式予以分配,一年内春夏航季和秋冬航季各一次,有关部门在公开出版物或专门时刻网站上发布抽签日期和程序并组织抽签活动,参与者必须是符合在协调机场运营并提供定期客运服务条件的所有国内航空承运人,分为新进入者和在位承运人;每一轮抽签中,优先保证少量时刻供新进入者选择,我国建立的时间池不仅包括本年度新增加的时刻和上年独为分配完的时刻,还包括航空公司违反规定而被收回的时刻。如,2016年1月20日共有38家航空公司参加浦东机场2016年新增航班时刻抽签仪式,抽中后航空公司将拥有时刻的三年使用权,但是同时为此需要相应支付一定使用费。最终,七组新增国内时刻分别被东航、上航、春秋航空等航空公司抽走。

2015年12月30日,在广州白云机场,民航局开展以“时刻拍卖”为模式的初级市场改革试点。在该种模式的试点中,对通过资格审查的航空公司一视同仁,不区分所有制性质,不区分规模大小,平等参与竞拍。民航局选择了第二价格密封拍卖的方式,出价最高的竞拍者胜出但需支付第二高的价格。拍卖成功后,航空公司即获得相关航班时刻使用权。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抽签、拍卖等市场化的分配方式不代表就完全放弃了行政分配方式,行政分配方式也有其自身的优点,其仍然是航班时刻初次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空域使用者获得航班时刻的获得方式之一。

(四)控制交易风险

在二级市场领域,权利人在初次获得空域使用权之后,获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因此可以把空域使用权质押、出租、交易,可再一次的将空域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这也是空域使用权的收益权权能的实现方式之一。权利人一旦将这种权利转让,意味着将当初获得空域使用权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并且为了保证空域的安全,必须规定空域使用权不能在转让之后改变民用运输的用途,且整个过程需要由相关部门全程监管,把交易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防止空域使用权人只是为了通过转让获取差价而申请使用空域使用权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申请空域之后权利人没有使用空域的行为就不得将自己手中的权利转让出去。而具体的交易规则则有赖于民航管理部门和空域的使用者们共同来商榷。

四、结语

允许空域使用权作为一项物权而进入私权领域是一项重要的理论革新,也是把国家空域资源市场化的途径。能够直接促进空域资源利用的效率和经济价值,保障空域使用权不被任意的收回。但是也要看到,把空域使用纳入物权法规制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如空域的使用受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协议等限制对权利的行使有什么特殊影响等,未来应当加大在此方面的研究,努力使空域使用权成为我国一项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最终促使空域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

摘要:

本文从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的双语教学实践现状出发,阐述了双语教学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及考虑到国际法课堂教育的特殊性,应当提倡双语教学,并针对改革面临的问题从选用教材、师资力量、水生英语水平、课堂教学模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

双语教学;国际法教学;师资力量;课堂教学模式

1.什么是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在英语中称为“bilingualeducation”,世界语言学专家m.f.麦凯指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的教育系统,其中一种语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目前国内外关于双语教学的定义林林总总,没有定论。鉴于我国双语教学实际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法双语教学是指采用英语和汉语进行的法学学科教学。

2.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的必要性

2.1顺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长,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发展迅猛,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实法律专业基础又熟练掌握英语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时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并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这就明确要求各高校将双语教学纳入教学实践,使得双语教学成为必要。

2.2国际法学科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学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学科,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而德国则属于大陆法系。再加上各国的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规则等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的民法、刑法等处理的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关系,国际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国签订的条约、国际惯例等。又由于国家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尤其法律本身的专业性,术语众多,所以仅掌握一门语言是不够的。鉴于国际法本身的特点,运用双语教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的教学显得尤为重要。

3.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以及改善方法

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写出一流的文章,必须对国外最新的专业资料进行研读,若不全面强化自身英语语言能力,就无法形成相对于其他专业的优势,也不能胜任相关实务工作,其专业实践能力就难以得到提升。因而,无论是从培养目标还是专业特点的角度看,都应引入双语教学,目的是在提高学生英语能力的基础上来全面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

3.1选用教材

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是进行双语教学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关于法学双语教材的选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关于法学双语教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教材,国内存在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现有的统编法学教材,三是编写适合国内法学双语教程的教材。笔者认为,直接引进原版教材,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学的进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涩难懂,尽管原汁原味,但学生理解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由中国学者编写适合国内使用的双语课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写作的中国国际私法专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china》。应当注意的是编写双语教材应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的要求、严把质量关,且应当正确处理双语教材与统编教材的关系,两者应形成互补的关系,教材难度应当适中。

3.2师资力量

双语教学最核心的'影响因素当然是教授课程的教师们英语水平的优劣。这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备扎实专业知识的老师大有人在,口语流利、通过专业八级的英语高级人才也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将两者结合,在教学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的人却少之又少。而高英语水平的人才,法学专业基础一般较薄弱,知识理论深度不够。

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应该是外语水平高,学科知识强的复合型教师,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要培养出数量相当可观的此类教师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有一个长远的培养计划。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动力开展这样的工作,高校也应当创造条件对现有专业教师进行英语能力的培训。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教师去国外学习,利用国外丰富的教学资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国内外学者的合作,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3.3学生英语水平

双语教学的开展,也与学生的学习能力密切相关。但是与我国教学的投入相比,我国的外语教学效率并不高。缺乏语言环境、教材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导致我国“哑巴英语”、“聋子英语”的现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实的英语功底以及法学基础是学生参与国际法双语教学的前提条件。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英语水平,使其法律英语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师布置一定量的国际法相关的翻译作业。学校也应当为推进双语教学设计校园环境,如开设“英语角”,鼓励学生加强英语学习,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也可邀请外国法律专家开设讲座,形成良好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氛围等。只有这样从校园环境出发,才能为双语教学的实施和推广铺平道路。

3.4课堂教学模式

研究生课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进行的是基础的普及性教育,班级人数一般较多,以大课为主。一般采用灌输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数较少,多以小课为主专业性强,更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的影响,大部分研究生的课堂仍旧多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缺乏必要的沟通,尤其法律专业知识本身具有不小的难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课,学生本身也容易丧失兴趣,事先不预习功课更加大了授课的难度。

要使双语教学事半功倍的顺利开展,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研究生课堂由于人数较少的缘故,课程设置可更加灵活。课堂除了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老师最后总结的方式,这样学生掌握课堂的主动权,在上课前查找文献资料,形成自己的观点,围绕一个或若干个主题进行讨论,这样采用英语对话的形式,创造了说英文的环境同时又加强了师生之间的学术沟通。在这样的课堂上,应当尽量少纠结于英语句子本身如何翻译、语句结构、语法问题等,重点应当放在法律语言的语言特点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专业课堂所用的教学方法,如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法学著作的研读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双语教学仍旧处在摸索阶段,且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教师、学生和整个教育大环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来越意识到双语教学的重要性,随着大家更多的关注双语教学领域,相信双语教学的普及以及发展肯定会越来越好,也为日益国际化的中国培养更多的外语水平高、专业知识强的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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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寅.语义理论与语言教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一

摘要:国际法学界对个人是否属于国际法主体有很大争议,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但近年来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空前提高,与此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也由此产生。虽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但应该认识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王一达(1994-),男,汉族,江苏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

目前,因为个人在国际舞台上活动频繁,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个人的国际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很多学者都提出要把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来看待的观点。笔者也认为既然国际法学界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如此也将帮助我们更加准确地了解并解决国际法上的问题。

一、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一)从不区分国家个人到国家成为唯一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来源于欧洲,法学界公认的国际法起源于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在此阶段,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在主体上对国家和个人并不进行区分,更不会出现所谓的主体之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国家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主要单位。与此同时,欧洲的中央集权制度开始确立,国家的国际法地位更加巩固,成为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济政治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众多国际法学家逐渐认可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且联合国也适时的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国家依据的是主权而成为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依据的是条约,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在事实上并没有取得事实上的独立,但基于承认其民族自决权,应予以支持。正由于缺少完整的主权,其国际法地位也是不完全的。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争议

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除了不承认的观点外,还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认为个人是唯一主体,一种认为个人是有限主体。下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该观点跟传统观点截然不同。并且认为在国际法上只有个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却必须借助一定的'机关才能参与到国际社会,而这些机关又是由个人组成的,因此既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各项活动也具体到个人来完成,那么个人就应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该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可,与此同时,还应该认识到个人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很多西方的国际法学者认可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同时该观点认为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上的派生主体,个人只能称为国际法有限主体。

三、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要想成为国际法主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应该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由此,笔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一)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方式都是依附在国家之上,并不能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如果失去一国公民的身份,个人便不能再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并不承认个人的地位,有认可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以国家可以对个人签授权协议,由此个人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人权论这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保护的对象,已经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以上观点都更表明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由此可见,个人并不能独立的参与到国际关系之中。

(二)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派生出来的,就拿人权这个概念来说,这不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结果,而是在此之前就出现了,如果没有国际人权法,人权仍然会在国内法上存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施也一般都是通过国家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实施的。国际公约在转化为国内法过程中赋予国家很大的裁量权,因此个人因其国家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国内法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其参与了国际关系。

四、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重要,但个人无论如何都很难成为国际法主体。此外,个人如果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加重国际社会的负担,可以一直使国家成为个人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桥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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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李子健.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二

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之后,逐渐发现传统的高校国际经济贸易专业在教学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划分过细、学生的适应能力差等,造成培养出来的学生知识结构比较狭窄。学生的能力和素质达不到新世纪国际间竞争的要求。为了适应大时代的需要,应结合高校国际经济贸易教学的实际情况,对高效国际经济贸易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培养出具有深厚国际贸易知识、扎实的外语基础、复合型高素质和强能力的国际贸易人才。

二、对课程的内容进行改革

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课程内容改革点主要有:减少课程的重复内容,增加课程的容量,利用有限的时间力求让学生掌握更多的知识内容;对前人的知识经验过分重视,却忽视了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忽略了对学生在关注国际经济贸易的现在形势的引导,忽视了国际贸易与实际生活联系的实践教学;在教学期间对学生系统的科学思维以及学习方法的培养不到位;提升学生的创造能力、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引导学生惯常的思维模式的同时培养学生的逆向思维的能力,或者在原有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增添新的内容。逐步对课程的内容进行改革,培养出合格的国际经济贸易人才。

三、对课程的设置进行改革

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教学过程主要是按公共基础课、政治理论课、专业基础课、主干专业课和选修课等五大类。忽视了对人文、自然、社会和科技等相关学科的补充。公共基础知识课:政治理论、政治经济学、社会学原理、法学基础、大学英语、公共关系学等。相关学科:财政学、货币银行学、国际金融、企业管理、西方经济学等。专业课:国际贸易理论、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营销、国际税法等。除此之外,还应该增开设社会调查课程和教学参观课程,合理安排学期实习和学期准备毕业论文或与导师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等等。

四、对教学的方法进行改革

我国高校的教学方式存在填鸭式教育,在课堂上教师多为主体,师生的互动较少,忽视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分析能力、思维能力和独立性的培养,同时还忽视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育的社会性。应该改变这种教学模式,由填鸭式改为启发式教育,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而是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并调动学生的创造性、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具体概括为:教师在教学的过程应采用多提问的教学方式,这样可以启发学生思考,并鼓励学生大胆的提出新见解或质疑;教师应注意学生自学能力的培养,对于比较难理解的重点和难点教学过程要讲深并讲透,其它简单易懂的内容可以由学生自学,通过学生自学、提问、练习等方式,让学生自己加深理解和记忆;关于现实和实务问题,在教学的过程可以采取研讨的方式,并介绍几种流派和做法,鼓励学生或学生小组去查阅资料,在课堂上可以采取个人形式或小组形式进行交流和讨论,鼓励学生个人或学生小组勇于提出自己的观点,研讨的过程教师再适当的给与提示和指导,并在最后做出归纳总结。不但教学方法要改进,教学的内容也要改进,教师授课不能仅限于书本,要把理论和实务的最新发展,学术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及自己的科研成果传授给学生,逐步给学生补充新的内容。

五、把信息技术与国际经济贸易课程结合起来

现代化信息技术是指多媒体计算机、教师网络、互联网络和校园网络等。多媒体计算机作为新型的教学媒体中的一种,它的交互性不但有利于激发学生对国际贸易课程学习的兴趣,还能逐渐转变学生的学习理念,增强学生学习的主体作用。多媒体计算机提供外部刺激的多样性,有利于国际贸易知识的获取、保持。多媒体系统的超文本特性对国际贸易教学信息最有效的管理、组织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计算机网络特性不但对实现了培养合作精神有利,还有利于促进高级认知能力发展的协作式学习。把超文本特性与网络特性有机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实现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同时促进信息能力发展的发现式学习。提高学生的以上信息素养对育和教学过程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只有把它们与国际贸易学科的教学进程密切结合,才能为新型教学结构的创建提供有力的保障。目前在高校的国际经济贸易教学中,信息技术在教学中采用的并不多,大部分高校还是采用的传统教学技术,教师、黑板和粉笔以及为数不多的简单实验和现场演示为主要的传播手段,重点还是侧重于课堂理论知识的讲授,甚少关注创新能力培养、操作能力训练,教学效果十分有限,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实际操作能力、信息素养偏低,创新能力欠缺。而采用信息技术的教学方式非常有利于提升操作技能和培养创造能力,可以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

六、对实践教学环节改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才市场对高校学生的要求越来越高,虽然国际经济贸易专业就业前景虽好。由于国际经济贸易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而学生的动手能力比较差。所以提高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学生实践能力,把学生的理论与实际水平结合在一起,进而满足社会的需要,是教育者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在教学过程中形成严密的实践教学体系和完善的实践教学环节,才能做到国际贸易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要想真正做到实践教学,必须把国际经济贸易模拟实验纳入教学计划中,并加大实践教学次数;配备优秀的、专职的国际经济贸易模拟实验教师;进而把模拟实验与网络操作模拟实验结合在一起。

七、全面提升学生素质

良好的校园学习环境,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到全面的锻炼和提升。为了加快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教师应鼓励学生参加文化活动,比如:体育、辩论赛、美术等各种竞赛;教师也可安排和鼓励学生参加学术报告与科技讲座;鼓励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参加一些社团和文体活动,从而培养自己的社会适应能力。教师还应组成课外活动小组,来统计学生获得的证书以及取得的成绩,根据统计情况给予奖励。提高学生在参加社会实践方面的能力,进而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八、结语

国际经济贸易专业实验教学改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进行,虽然近几年取得一些成绩。但是还是不能放松,对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实验教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和循序性的工作,需要不断的总结经验,并探索问题。在改革中不断的创新,才能不断的发展。为培养出复合型高素质和强能力的高级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做出最大的努力。

[有关国际经济贸易的教学改革探讨]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三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有大量分散剂corexit被释放到墨西哥湾。有人认为投入corexit是在进行一个巨大的生态毒理实验,会多年影响海洋环境。分散剂使用并不能彻底解决石油泄漏,美国也没满足净环境收益的标准,因此各国应考虑国际法上关于分散剂使用的法律规制。

一、分散剂及缺陷

分散剂是用来减少溢油与水之间的界面张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学试剂。它有两种主要的成分:溶剂和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防止油层外部结块,溶剂功能为分解油类。我国石油开发以及运输带来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剂被广泛应用。

就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来看,溢油的规模巨大,为应对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数量的分散剂corexit被用在了两个位置:第一,在墨西哥湾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约1523米的马孔多井口。

虽然在海上溢油清除过程中化学分散剂十分重要,但化学分散剂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剂在使用过程中暴露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对大量的海洋物种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负面影响;3.corexit作为分散剂的一种并不能消灭油类,只是将油类变成微粒分散到水体中;4.分散剂利用率低下。此外国际法也对分散剂使用进行规制。

二、分散剂的国际法规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若干条款都有关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首先,对于海洋环境保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作为习惯国际法,各国应遵守。其次,讨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作为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解释其他条款的基础。第三,讨论两个不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第194条和第195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国家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和防范海洋环境污染”,如何才算尽到了各自的责任,至少要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194条,195条有关规定。

1.第192条——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2条规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义务。第192条规定“各国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因为在对公约的文本解释时需要考虑公约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条应该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其他条文时使用。

首先对第192条的解释,“有义务”表明强制性,每个国家都必须保护海洋环境。进一步讲,192条的义务“保护海洋环境”应该解释为“对有害行为的弃权以及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海洋环境不受损害”。

当公约的根本目的来解释其他法条时,理所当然得出各国应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和法规来回应石油泄漏,并且其结果是净环境收益——采取同一行为,环境或者生态收益增长大于生态环境财产的减少。

2.第194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以及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首先,对海洋污染的来源进行界定,“任何来源”包括来自飞机,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分散剂corexit使用在了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飞机,二是管道,显然属于第194条所调整的范围。

对使用分散剂的定义是“可能的海洋环境污染”。它可能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环境污染”界定为:由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将物质或者能量引进到海洋环境中,包括河口,此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这种有害影响威胁生物资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海洋活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有害”界定为“对健康或者良好状态有害”,corxit的毒性会对海洋的生物以及人类活动产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环境不容置疑。

对于美国是否符合第194条,净环境效益是关键性因素,如经现有科学测定出为净环境收益,那么分散剂的使用就遵守194条,但运用第192条来解释第194条,我们会知道其义务是运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就会被解释成确保所有活动产生净环境收益。

其中“最好”就是极好的形容词,表明一个国家应该采取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溢油过程中使用分散剂仅导致净环境收益。虽然“可行的”和“符合他们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们的义务,但这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其坚持的标准比发达国家低,这在国际习惯法上是公平的做法。

我们知道美国并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分散剂使用的具体条例,美国也没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处理溢油事件,净环境收益很难满足,更不能说是积极的净环境收益了。

3.第195条——不能转移危险、危害或将一种类型的污染转变成另一种

第195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对国家施加了两个责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将危险和危害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二是“不能将一种类型的危害转移到另一种类型”。

我们把视线转到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美国政府对于分散剂使用的授权就是将污染损害从海洋表面和海岸转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环境并且将浮油转化为物理性独立的油柱。因此美国显然未满足195条的规定,一些评论家会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5条解释为,如果污染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转移”、“改造”不会违反第192条,因为最终目的是“保护和保全环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转移和转化海洋环境污染”不容置疑。

并且这种转移和转化并没得到净环境收益以及积极的环境影响结果,显然不符合第195条规定。

三、结语

就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分散剂使用的国际法规制作用,美国并没满足规定,希望各国能够在使用分散剂时考虑公约的第十二部分的规定,达到其要求。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四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成为了金融危机后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评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并从立法完善、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和金融消费者的外部救济三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

此次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各发达国家利用本身较为成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并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同时,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使得金融服务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也要从理念上和立法体系上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涵义

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近年来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并不统一。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服务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法》并没有采用“消费者”说法;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采用了“金融投资者”概念,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由此可见,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第一,主体是自然人;第二,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从我国现实出发,可以看到,金融消费者具备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首先,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即单个消费者构成了消费者群体,消费功能由个人行为的集合体及个人行为集合体的再现而构成;其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就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再次,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这些行为已经成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金融技术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断加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证券化的保险产品,使得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相比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渴望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佳、安全性好的产品与透明可靠、方便灵活的服务;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不同,还有不少金融消费者希望金融机构提供一揽子理财服务。

同时,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提到,“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应指的是出于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的目的,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它可以看作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2、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确定——兼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都基本认同消费者概念,而证券业则倾向于认同投资者概念。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并未明确,界定也比较模糊。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社会各界在对境外各国,特别是美国的金融改革进行报道、分析、研究的过程中,也往往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混淆,也产生了金融消费者范围确定的误区,认为购买股票、基金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受《消法》的保护范围,即金融投资者不包括在金融消费者领域。

根据《c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规定,所谓金融服务,指的是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其范围除了保险、银行业务以外,还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业务,例如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各类证券的发行及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等等。

而且,投资者虽然也有投机的行为,但更多是接受金融消费的服务,包括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服务。因此,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这里的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

同时也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尽管有重合,却从未达到相提并论的程度。即使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整个社会在实体经济的消费者保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周密详尽的法律体系和归责原则,也不乏对抗垄断性大企业的传统,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也仍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投资者保护进行了区分,并没有将投资者完全包括在金融消费者中,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取代投资者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高风险的投资商品,特别是那些需要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商品,如累计期权商品等金融衍生品的购买者,一般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应倾斜保护。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也是如此,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的是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并未将那些投资于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而是仍然单独列为投资者保护领域。

因此,此次金融危机后,我国应该培养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投资者保护并重的监管理念。

一方面,金融企业实力强大,在很多时候、很多地方甚至处于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消费者金融知识欠缺,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知之甚少,缺乏准确判断风险理性消费的能力,其弱势地位很明显,金融消费纠纷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保护的新热点。

所以,对于银行、保险等市场,应当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从而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体利益,从长远实现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业竞争力。

对于证券市场,首先就是要在监管构建中充分考虑人的因素,坚持投资者保护,继续将其作为工作重心,完善相关制度。并且,在投资者保护的基础上纳入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和监管做法。把投资者保护提升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强化我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经济社会中的核心地位,突出国家对金融命脉行业的绝对控制,这也是当前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1、修改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目标

我国现行的专门性金融法律法规多强调金融机构正常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如《商业银行法》第11条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却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

因此,修改时除需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外,在具体规则的修改完善中还要借鉴国际惯例,注意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再者,从目前我国《消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隘,只是将“生活消费”列入了保护范围,而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被当前《消法》所保护。因此,应当对《消法》进行修改,在具体修改时,可以考虑在该法中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保护原则、范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与职责、救济手段等内容。

2、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冲突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除了专门性金融法律之外,就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均是针对着特定领域的特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金融服务者不仅基于分业经营而向消费者提供证券、保险及信托等金融商品和服务,还基于混业经营的特质而向消费者提供各种非典型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无论金融服务的内容如何,金融从业者都遵守着相同或相似的服务规则,如诚信义务、禁止欺诈义务、合理销售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

各领域采用的分别立法模式却使得各自的金融服务规则容易引起冲突。比如,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重复与矛盾,还容易影响到人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和范围的正确认识,从而阻碍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宗旨的实现。

因此,应当提高立法的层次,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去除矛盾重复的规定,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的冲突。

3、制定专门法律法规

从整体上讲,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金融消费的形式、内容、价格等主要由金融机构决定,消费者基本上处于被动消费状态。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构的明显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这一现实并没有改变,消费者权利受侵犯在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变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的弱势地位,保护其利益,不能仅仅从宏观上进行立法的改变,还要深入到各个具体领域,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如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要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三、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

1、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披露规则是解决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任何消费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作出最优选择时始终需要依赖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

应该说,目前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体系相对来说已比较健全,已初步形成了以法律为主体,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体系。在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以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自律与他律结合的新型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然而,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信息披露的质量较低,信息失真、滞后较为严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性与及时性仍然不尽人意,往往给消费者的决策造成很大的误导,甚至严重损害其利益;再次,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一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披露,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而由于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虚假陈述也不需向消费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也就无法成为消费者直接援引并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诸如掠夺性贷款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强化对信息披露监管与执法力度,对金融机构课加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2、金融机构内部设立金融投资者纠纷解决部门

目前,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缺少一个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访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银监会则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监会则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许多金融消费纠纷消费者往往不选择金融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而诉诸司法部门或媒体,这种做法激化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对抗情绪,也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

在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美国的做法,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在各级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在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的制度建设,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明确处理投诉的部门及其职责,优化投诉处理的资源配置,明确投诉处理的时效性要求,保证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注意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工作。

3、建立长效监管部门间协调监管机制

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中,各国都对跨行业的协调监管进行了重新的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立,相对于以往各自为政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无疑是一种进步。鉴于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跨产品和跨市场特性,必须通过联合监管与相互协作才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与缝隙,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

首先,我国监管部门可以考虑从金融产品推销、销售环节,包括咨询服务等相关环节进行各行业的协调合作,实现由对行业的狭义保护向对消费者的广义保护转变。比如,设立金融消费者服务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各类服务投诉,各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要准确记录,通过信息收集与交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通过定期的监测,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

其次,进行机构创新,设立新的协调监管机构。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建立了“一行三会”联席会议机制,至今并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能更多在宏观调控方面,包括更加独立自主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职能的变化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并不能在联席会议中发挥强有力的协调作用,导致联席会议的工作力度不够,决策效力不强,联合办公容易流于形式。

结合此次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再定位,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一方面,应当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进一步赋予中央银行以系统性风险和危机处理的管理权,从而将其从一般监管事务的牵头地位提升到负责应对系统性风险和强化金融稳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第9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因此,国务院应利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为契机,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更高级别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该机构应直接归属国务院,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即保留现有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会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国务院领导担任,而副会长则从三个专业委员会中选拔任命。与之前的金融业监管联席会议不同,金融监管委员会应是一个实质性监管机构。其在监管过程中要获得更高的级别和行使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权力,发挥实质性作用,三个专业委员会予以配合,一季度至少会晤一次,针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商讨并进行跨部门协作。

四、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外部救济机制

1、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第一,政策制定时需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在有利于改善产品选择和扩展可持续信贷创新的前提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要有一个长期的金融知识普及计划,投入大量资源以帮助消费者来提升自己以作出最优金融选择。

第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当前金融消费者亟需了解的问题,比如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认识和适用环境以及消费者权益欺诈性侵害的事前自我识别、事中自我控制和事后处理等,围绕着这些内容进行教育。

第三,目前监管部门、自律性组织、金融经营机构都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但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因此,需要厘清各方的职责,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

第四,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媒体作为载体,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定期发布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等,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信息支援,从而引导不同层次的金融消费者寻找到适合自身的市场与产品。

2、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就消费者协会而言,虽然各级消费者协会也受理金融类消费者投诉,但金融理财产品和金融服务情况相对复杂,具有很强专业性和风险性,各级消费者协会往往更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而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有心无力。同时,与一般消费者保护相比,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加复杂,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这也明显超出了中消协职能范围。

我国于2008年6月修改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汽车、珠宝、家具等各种专业委员会在各地纷纷成立。针对金融市场上出现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可在吸收国外经验、继承消费者组织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协助各金融业协会承担起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要职能;监督各金融机构,将消费者意见较大、纠纷较多的某些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向金融监管机构反映,提请监管机构重视,维护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处理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诉,就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提出建议,从而为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和解决的平台。

3、加强金融纠纷仲裁机构的建设

金融仲裁是化解商事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在解决金融争端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世界的交融,我国金融业中涉外因素成分的比例将不断攀升,我国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金融仲裁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救济的意义日益显现。

因此,一方面需要加紧完善《仲裁法》、地方金融仲裁立法、仲裁组织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要推动行金融争议仲裁机构在各地的建立。

4、加快金融法院的试点

金融行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创新最为频繁的领域,因此,金融法也成为现代法律中创新最为丰富的部门之一。如果法院民商审判动辄以缺乏现成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相关纠纷,那么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为和金融产品便得不到司法应有的保护。一旦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护,对于购买这些产品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了巨大的损害。

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准确地审理纠纷案件,不仅是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需要,也是创造公平公正、有序竞争、规范开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软环境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吴泓,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2]江鑫,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2002.

[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4]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第75辑。

[5]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国际法论文好写吗篇十五

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__年前,我们朝气蓬勃,热情奔放,满怀着闯荡世界的豪迈志向;一转眼,跨过世纪年轮,进入不惑,都已成为孩他爹,娃__。

今天,我们在这里欢聚一堂,隆重举行__班同学毕业__周年聚会。这次聚会由丁__、刘__、杨__、张__等几位同学的热心发起,得到了全班广大同学的积极响应。经过近一个月的联系筹备,今天,同学们如愿以偿,相聚在一起,重温旧情,共叙友情。在此,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本次聚会表示最热烈的祝贺!对因故未能参加的个别同学,送去我们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弹指一挥间,须臾__年,__年的分别,__年的牵挂,给了我们足够的相约相聚的理由。忆往昔,恰同学少年,风华正茂,青春飞扬。初到母校时的那份惊喜、那份纯情、还有那一丝不安,如今历历在目,恍若昨天。曾记否,田间小径,课外漫步,夕阳下聆听鸟儿欢唱;曾记否,元旦晚会,载歌载舞,共同迎接新年的曙光。春去秋来,流转时光,梦境依旧,温馨如昨,悲欢岁月,往事茫茫。回首__余年的风风雨雨,回望我们曾一起走过的青春岁月,冲淡的是我们所经历的人生坎坷、悲欢离合,浓郁的却是我们从容平淡、不拘于功名利禄的同窗情谊。__年思念和盼望,酿成了一坛浓香的美酒,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来共同分享!

__年前我们有缘走到一起、坐到一处、玩到一块,一日同学,百日朋友,割不断的情,分不开的缘,但愿相识能相知,相遇能相爱,相识不易,相处更难,同窗三载,因为有缘!今生无缘,今日有缘,天祝一聚,三生有缘!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亲爱的同学们,让我们共同祝愿:友谊长存,激情永在!我提议,为同窗之谊,为今日重逢,干杯。最后提醒同学们,“情未了”篝火晚会等着你。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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