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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学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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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学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优质10篇)
2023-11-21 06:45:05    小编:QJ墨客

从某件事情上得到收获以后,写一篇心得体会,记录下来,这么做可以让我们不断思考不断进步。通过记录心得体会,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借鉴他人的经验,规划自己的未来,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学信访工作条例是贯彻落实教育部"新形势下学校信访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一项重要规定。作为学校管理者,我们必须深入理解这一条例的意义和目的,积极落实相关工作要求,提高学校信访工作水平和质量。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性和指导性,下面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正文1——学信访工作的重要性。

学信访工作是每个高校的重要工作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形象、声誉和发展。在当前高校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信访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学校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依托先进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化的服务流程,以提高师生满意度为目标,减少或避免不良事件的发生,提升学校在师生群中的形象和声誉。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升学校信访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有着极大的意义。它针对当前高校中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强调了服务宗旨,规范管理程序,加强信息公开,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工作要求,为高校信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持。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体现是推进信访科学管理和制度化。学校要坚持服务宗旨,加强信访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学信访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完善信访管理服务流程和技术手段,建设信访信息管理平台,落实信访公开和信息公开机制,为师生提供安全、便捷、快速的信访服务。

第五段:结论。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对于提升学校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增强学校领导决策科学性和社会认可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平时工作中,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条例精神、加强宣传、大力落实工作要求,全力推进学信访工作的诚信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以为师生服务为宗旨,以安定校园秩序、减少纠纷、增强校园和谐为目的,为实现学校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不懈努力。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信访工作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的重大成果,是推动新时代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不断提高新时代信访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现代化水平,全面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力营造平安稳定社会环境,以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坚持党的领导,担当好信访工作政治责任。《信访工作条例》有力加强了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对新时代信访工作格局进行了全新界定,要求构建起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体制、新格局。我们要进一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从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严格执行《信访工作条例》各项要求,确保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坚持人民至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信访工作条例》首次明确提出信访工作要坚守人民情怀,彰显了党的宗旨,指明了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原则要求。我们要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贯彻落实《信访工作条例》为契机,完善落实惠民富民各项政策措施,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人民群众。要坚持“事要解决”原则,聚焦积案化解,认真落实“三到位一处理”要求,严格执行区级领导包案责任制,推进书记亲自抓、“一把手”亲自调度,以最高层级、最强力度、最实举措,全力以赴攻坚拔寨、拔钉清零。特别是重点乡镇(街道)、重点部门更要压责任、挑重担,第一时间回应和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带头化解信访矛盾,为民解忧。

坚持源头治理,掌握信访工作主动权。《信访工作条例》要求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我们要把信访工作作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一线阵地,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四级网络”组织体系作用,推动各乡镇、农场、街道访调、诉调多元化解办公室实体化运行,把重心放在事前、把功夫下在日常,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早、化解在小、化解在基层。要针对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劳动社保、民政、自然资源等重点领域问题,把“治本控源”工程与“治重化积”工作结合起来、一并推进,从“治未病”的角度来研究解决信访问题,下更大气力做好初次信访办理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矛盾问题产生和积累。

坚持法治思维,全力推进“法治信访”。《信访工作条例》是我们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出台的第一部全面规范信访工作的党内法规。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化是信访工作的发展路径和根本方向。我们要把贯彻落实《信访工作条例》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强化法治对信访工作的引领和保障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落实好访前依法引导、访中依法办理、访后依法处置“三步法”。要把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信访工作全过程,宣传引导信访群众学法知法守法,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逐步由“信访”向“信法”转变。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引入律师等专业力量和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信访事项接待处理,严格落实访诉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依法复查复核等规定要求,保障群众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要充分发挥临河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指挥中心作用,大力推行“1+8”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一揽子解决群众诉求,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落地生根。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法治副书记”、人民调解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室作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要坚持法治原则,严守法律底线,加大对以闹求决、以访谋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力度,依法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坚持履职尽责,彰显市府担当作为。当前,我们正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繁重,更需要扎扎实实把《信访工作条例》宣传好、贯彻好,努力践行信访工作职责使命。临河作为市府所在地,信访矛盾突出,面对这些矛盾问题,我们绝不退缩、主动出击,按照市委提出的“担当作为、狠抓落实”的工作要求,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责任扛在肩上,敢于直面困难、敢于啃硬骨头、勇于挺身而出,千方百计为民排忧解难。要严肃查纠整治信访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对不担当、不作为、不落实和漠视群众呼声及群众利益的责任单位,要严肃追责问责。要以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大力度、最实作风坚决打好信访维稳百日攻坚战,为迎接党的二十大营造安全稳定社会环境。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近年来,我国信访工作在不断推进改革的背景下,信访工作条例于2020年正式施行,为信访工作提供了更加严密的法律保障。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实践,我深切地感受到了这个条例对于推动信访工作的规范发展所起的积极作用。下面我将从条例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信访渠道的畅通、信访工作的正规化运行、信访问题的化解机制以及信访形式的创新五个方面,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体会和心得。

首先,条例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过去的信访工作中,由于一些信访人员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导致出现了一些信访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新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有权受到合理的待遇,也有权得到依法保护。这对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信访人的诉求必须得到及时答复和办理,这提高了信访人的满意度,更有助于减少潜在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其次,条例推动了信访渠道的畅通。信访渠道的畅通与快速反应是信访工作的重要方向之一。条例规定了信访机构要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对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此外,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沟通,加强与社会组织和公益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作,使信访人能够顺畅地表达诉求,并能得到及时的解决。信访渠道的畅通不仅有助于解决信访问题,也有助于政府部门及时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履行职责。

第三,条例促使了信访工作的正规化运行。过去,信访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信访办理不规范、办案信息不及时共享等。新的条例规定了信访局和信访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明确了信访办理的重点、程序等,使信访工作更加规范。此外,新的条例还规定了信访工作的一些具体措施,如设立信访监督机构、建立信访案件跟踪和诚信记录等,进一步推动了信访工作的规范发展。

第四,新的条例加强了信访问题的化解机制。过去,一些信访问题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导致问题不断积累,出现严重的社会矛盾。而新的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的问题化解机制,提出了诸如调查核实、协商调解、复议复核等具体的解决办法。这使得信访问题能够通过合法、公正的途径得到解决,避免了问题的进一步扩大和恶化。

最后,新的条例推动了信访形式的创新。传统的信访形式主要是书信和面对面的来访,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媒体和技术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信访工作中。新的条例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明确规定信访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同时还要求信访机构要加强互联网舆情的监测和疏导。这使得信访工作更贴近群众需求,更加高效便捷,有助于提升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信访工作条例的施行为信访工作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在实践中,我们要深入学习和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工作中的实践创新,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推动信访工作的提质增效,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1200字)。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于解决基层群众的合理诉求,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和规范信访工作,我国特别制定了《信访工作条例》,对于各级信访机关的职责、权力和运行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对于《信访工作条例》进行解读,并分享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信访工作条例明确了信访机关的职责和权力。信访机关是接受来访来信的重要窗口,是联系群众、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条例对于信访机关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信访机关主动作为,积极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同时,条例也明确了信访机关的权力,例如可以采取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措施,为解决问题提供便利。

其次,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了信访件的受理和处理程序。在《信访工作条例》中,明确了信访件的受理和处理程序,并要求信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这一规定对于加强信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只有明确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才能保证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避免信访件的滞留和积压。

再次,信访工作条例还强调了信访工作的公开透明。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信访机关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这种公开透明的做法,有效打破了信息壁垒,提高了信访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公开透明也能够增加信访机关的工作压力,促使信访机关更加主动、认真地解决问题。

此外,信访工作条例还加强了对信访机关的监督。在《信访工作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信访机关的监督要求,包括上级信访机关对下级信访机关的监督、社会各界的监督等。这种监督的设置,能够有效避免信访机关的滥用权力,提高信访工作的公正性和效力。同时,监督也能够保证信访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群众诉求的解决提供保障。

最后,信访工作条例在承载着信访工作者责任的同时,也提醒着信访工作者要不断学习与前进。条例强调信访工作者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我深感到在新形势下,我们要不断学习和适应新的工作方法和要求,以更好地服务群众,推动信访工作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信访工作条例》在加强信访工作、规范信访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我们要深入学习理解《信访工作条例》,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只有做到与时俱进、善于创新,才能真正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深入开展,提升全县信访工作水平,增强信访工作实效,都昌县信访领导小组举办了一期全县信访干部培训班,现将本次参加培训班的心得体会汇报如下:

一、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党在治国当中始终高举的法治精神和鲜明态度。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更是提出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深化法治建设。在从事信访活动的过程当中,也应当时刻用法治思维来看待问题,促使信访事件回归正常理性的轨道上,从而依法得以解决。

“所谓法治思维,具体来说就是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思维,而它和办事找领导、遇事找关系、解决问题用暴力、化解矛盾靠金钱的人治思维是相对立的。”把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基本依据,这样的应对方式,同样也适用于信访工作。无论是上访人还是接访人,在遇到棘手问题时,应首先抱有法治思维,争取将问题纳入法制程序,用大家公认的标准和公理来评判是非,从而实现稳定。而个别群众在信访活动中,一遇到问题和麻烦,首先想到的就是“独辟蹊径”、不按常理来办事,动辄找关系、托人情,甚至是封门堵路、吼叫谩骂,破坏政府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期望通过这种方式来唤起人们的注意,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这种方式显然是不理智和不切合实际的。与此同时,在接访过程中,脱离了法制轨道的“维稳”,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事而异,不符合法治的思维,而抱着这种思路解决信访事项,或许能使个别问题得到暂时的平息,但也会对规范信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带来负面的影响。

二、必须畅通信访渠道。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自始自终都贯穿着"畅通信访渠道"这条主线。贯彻《信访条例》,畅通信访渠道,就必须从信息公开透明、渠道高效便民、人员诚实守信等多方面做好工作。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到依法、文明办理信访事项。要从体制、机制、职能上去研究问题。办理人民来信要及时、有效,确保民意、民情、民智顺畅上达领导机关。接待群众来访要充分体现人性化,要继续开展"文明接待室"创建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还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使接访工作达到"谈清问题、讲明政策、解疑释惑、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尽快返回"。其次要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用平常心善待信访群众。改变以"三访"的发生率为重点管理的主要依据的评判办法,形成既有利于正常有序信访,又有利于保护基层干部积极性的良性工作机制。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要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在信访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与社会各阶层的沟通联系。积极探索依托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人员、机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参与接访、化解纠纷活动的机制,努力使接待工作做到贴近生活、方便群众。第四要实现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享。鼓励和引导信访人以来信、来函、来电、发电子邮件等方式为主反映问题,减少人员往返,降低信访成本。同时,方便信访人查询有关信访事项。

三、必须创新工作机制。

做好信访工作,必须建立和完善办信、接访、督查《工作规则》。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办法。必须坚持具有浙江特色、富有时代特征的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机制,才能整体联动,工作规范,有效运转,切实解决好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维护好社会稳定。首先要深化"枫桥经验",健全灵敏有效的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健全多层次的情报信息网络,做到信访问题早排查、早发现。推广嘉兴等地综治、司法、信访联动机制,构筑基层化解矛盾的平台,充分信任和依靠基层干部把农村信访主要问题化解在县以下基层。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领导下访、重点地区管理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总结省领导下访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长期坚持,持之以恒。要在思想认识上再深化,方式方法上再深化,工作作风上再深化,更加注重工作实效,采取走访、约访、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活动。第三要建立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实行信访办理、复查、复核三级法定终结,体现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的协调一致。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引入听证、公示等制度。第四要积极探索律师参与信访接待的工作机制。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律师参与领导下访活动,同时,定期、轮流到信访工作机构参与群众来访接待工作,为来访人提供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此外要继续完善与《信访条例》相适应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四、必须强化工作责任。

强化和落实信访工作责任,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要建立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统一领导就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就是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其次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强调信访问题以事发地处理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强调"主管"责任,由谁主管的信访事项,就由谁负责处理到底。第三要采取多种形式落实信访责任。要建立重大信访事项包案制,凡是越级来省去京集体上访的重大信访问题,省信访局统一交办,由市县党政"一把手"包案处理,限期上报处理意见;要建立信访办结落实制度,完善以抓好受理、交办、协调、督办、反馈等环节为重点的办结落实制度;要健全督查、督办工作制度,完善信访督查专员制度。重点突出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和通报等职能,及时了解处理情况,把好结案的质量关。第四要向张云泉同志学习。带着感情去做信访工作,带着热情去做信访工作,带着真情去做信访工作。"多为领导分忧,多为百姓解难,多为基层干部说句公道话"。对信访工作有一份热心,对弱势群体有一颗爱心,处理信访问题要用心。

五、必须维护信访秩序。

一。首先对上访群众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向信访群众广泛宣传信访过程中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六种禁止性行为,明确告知扰乱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教育和引导上访群众做到文明、理性的上访。其次要建立健全重大信访事项的紧急报告制度。对可能或已经对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各地、各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详细制订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报告制度。第三要由公安、信访部门共同研究建立处置无理上访行为协调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信访人员的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滋事、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真正做到"有理上访热情接待,无理上访及时劝解,违法上访依法处置",敞开大门,善待信访群众,维护秩序,共建和谐社会。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下面是众鑫文档网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希望大家喜欢。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信访局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条例》制定出台的背景?

答: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信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信访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必须主动适应形势的变化和任务的需要,全面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全面提升信访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制度化水平,更好担负起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职责使命。党中央着眼健全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的制度,对制定《条例》作出部署安排。按照党中央要求,国家信访局党组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认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网上信访、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等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全面吸收融合2005年发布实施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内容,广泛征求吸纳各方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信访工作条例(送审稿)》报请党中央审议。2022年1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条例》。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条例》。

问:《条例》的出台有何重大意义?

答: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总结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信访工作,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第一,《条例》是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领导的重要制度安排。制定出台《条例》,坚持党中央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对于提高党领导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必将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信访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第二,《条例》是坚持人民至上、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举措。制定出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构建群众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通道,对于推动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作用,当好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具有重要意义,必将进一步增强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厚植党长期执政的群众基础。第三,《条例》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信访工作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制定出台《条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纵深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对于提高信访工作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群众呼声,着力化解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推动信访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更加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问:《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围绕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职责任务、处理程序、监督体系等进行顶层设计,共6章50条,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对信访工作的地位作用、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及工作要求等作出规定。二是规定信访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确立了党领导下的信访工作体制和格局,明确党委、政府、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以及各方力量在信访工作中的定位和职责,同时明确了信访工作保障措施。三是规定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明确各类信访事项提出、受理、办理的形式、渠道、程序和方式,体现了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处理信访事项不同的程序要求。四是规定信访工作监督体系。健全信访工作监督机制,对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问:《条例》明确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渠道,向上述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应当符合《条例》规定要求。

问:《条例》对信访工作定位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明确新时代信访工作“三个重要”的定位,即: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三个重要”的定位遵循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信访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体现了信访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承担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明确了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发展方向和着力点。

问:《条例》对信访工作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二章“信访工作体制”,明确健全党领导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在党委统一领导方面,明确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定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在政府组织落实方面,规定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部署要求,履行组织各方力量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等职责。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方面,规定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全国信访工作,同时进一步规范地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设置和运行。在信访部门推动方面,规定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承担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等工作职责,同时规定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各方齐抓共管方面,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拓宽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条例》还从信访部门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支持等方面明确信访工作保障措施。

问:《条例》对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哪些要求?

答:《条例》规定信访人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对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明确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同时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等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二是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走访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走访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进一步压实属地责任,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三是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等行为。

问:《条例》中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信访事项性质的不同,《条例》区分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申诉求决类事项,分别明确了受理办理程序,保证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针对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规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同时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针对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和负责同志通报、报送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针对申诉求决类事项,进一步细分为六种情形进行处理:一是涉法涉诉事项办理程序,适用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二是仲裁程序,适用于仲裁部门;三是办理党员申诉等事项的党内程序,适用于党的机关;四是办理行政复议等事项的行政程序;五是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适用于行政机关;六是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事项,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适用于所有机关、单位。对属于第六种情形的事项,信访人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问:《条例》构建了怎样的信访工作监督体系?对违反规定的情形如何进行责任追究?

答:有效的监督是确保责任落实的必要条件。《条例》构建了包括监督责任、监督机制、责任追究在内的监督体系。一是强化信访工作督查,规定党委和政府组织专项督查,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信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二是强化信访工作考核,规定党委和政府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注重考核结果运用。三是强化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三项建议”的职责,建立信访情况报告制度,做好与巡视巡查工作、干部监督工作的衔接等。

同时,《条例》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对机关、单位,规定引发问题责任、登记转送交办责任、受理问题责任、处理问题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对违反责任的机关、单位及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信访人,规定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如何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答:党中央对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国家信访局将从以下方面督促指导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一是加强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解读,全面准确把握《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二是健全体制机制。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完善配套措施,推动形成健全完备、运行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体系。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条例》实施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按法定程序废止前的相关工作衔接,确保顺畅平稳过渡。三是做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开展专题调研和督导,深入了解《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强化问题导向,推动解决工作中的困难,把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将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职责使命,坚持人民至上,主动担当作为,以贯彻实施《条例》为统领,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信访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近日,我参加了学校举办的《信访工作条例》讲座,对于这场讲座,我深感受益匪浅。下面,我将分享自己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示和帮助。

第一段:引言。

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国家都有其自己的信访制度,这也是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在中国,信访工作发展也越来越重要,而《信访工作条例》就是我国信访工作的基础,是国家信访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本人非常珍视这次讲座的机会,通过听取专家的讲解和学习条例,不仅仅了解了信访制度的重要性,也加深了自己的法律意识。

在讲座中,我们了解了信访工作条例的基本内容。它以保障人民利益为宗旨,旨在为人民提供一个依法解决信访问题的渠道。同时,在这个条例中,明确了信访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为了提高信访工作的效率,条例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内容限制等,使得信访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信访工作条例在我国的重要性自不必说。一方面,它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它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它要求信访工作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开展,保证公平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信访工作是一个高风险、高压力、高公信力的职业,应用中更是如此。不过,在这个讲座中,我们也学到了一些实际应用的方法和策略。例如,处理信访问题的技巧、信访工作的流程和要求、信访处理中的协商等。这些都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有用,能够使我们更加高效地处理问题,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

第五段:结语。

总之,《信访工作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学习了条例之后,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我也更加清楚了自己在维护公共利益、推进社会进步中的角色和责任。这次讲座是我法律素养培养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在公民意识上的提高。希望更多的人能够重视信访工作条例,加强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共同推动社会进步,促进和谐稳定。

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外国语大学信访条例。

信访工作是党政各级领导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是接受群众监督,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和实现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保证,是学校党政机关的一项经常性群众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为做好学校信访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党和政府的政策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中所提出的各类问题。

1、欢迎并虚心接受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中提出的正确意见,有关单位对群众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推诿。

2、严禁被控告人和被检举人的部门及有关领导对控告或检举者采取报复行为。

3、对无理取闹者、诈骗分子和其他不良人员,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若行为属违法,送公安机关处理。

4、对匿名、化名来信来电来访的,要弄清问题真相,根据情况区别处理。

(一)处理群众来信。

l、当日来信,当日开封,不拖延积压;阅信时对照有关政策,依据其反映问题的性质类别,分门别类进行处理。

2、情况登记。将来信编号,填写人民来信处理单,以便查找、统计和分析研究。

3、领导阅批。将填写好的来信处理单与信件装订在一起,立即送领导阅批。

4、办理。按上级机关要求和领导批示迅速办理,发现重要问题,即刻向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机关汇报处理结果。

5、转办及时,要求相关部门限期报告处理情况或结果,必要时进行催办。凡超出规定时限或不符合办理要求的,信访部门有责任提请承办部门复议、重办。

6、答复。除匿名信化名信外,对群众来信都应及时答复。

7、归档。一俟来信处理结束,将原件、处理结果、答复要点等整理、立卷、归档。

(二)接待来访。

1、接待。填写来访登记表,内容包括来访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以及反映的主要问题。耐心倾听来访人意见,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将问题合理分流。

2、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三)接听来电。

对群众来电,信访人员要耐心听取其反映的情况,对能答复的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或告知来电人来电事项处理的责任归属处室、部门。对于重要来电,要及时记录、编号后转交该事项处理的相关部门按信访件处理,必要时直接报送机关分管领导。重要来电办理完毕后,记录由信访人员负责归档。

三、信访信息处理过程。

信访信息是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反映的有价值的动态情况。我们要善于筛选,提炼出有用信息供领导参考。

(一)信息分类。

(1)民情信息,指师生员工急切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

(2)全局信息,指群众要求中具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

(3)反馈信息,指对政策(或决策)执行和工作贯彻过程中的情况和反映。

(4)特色信息,指反映一个时期的突出问题或一个单位(部门)的特殊问题。

(二)信息研究和反映。

着重研究苗头性、倾向性和政策性信息,努力筛选出有参考价值的信息,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向学校党政领导反映,供其参考。

四、信访干部职责。

(一)代表本单位领导受理人民来信,接待校内外人民群众来访,接受上级领导机关转交的人民来信,接听群众的来电。

(二)根据《信访条例》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处理和答覆。

(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直接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按反映问题的性质,准确转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办理。

(四)要催办、检查、督促信访处理情况。

(五)妥善保管来信原件、信访登记、记录、办理结果等有关材料,结案后及时归档。

(六)经常分析研究本单位本部门来信来电来访情况,积极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为各级领导民主科学决策服务。

(七)加强协作,做到党务、行政、工会等部门齐抓共管信访工作。

(八)严守机密,保护来信来电来访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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