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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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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优秀8篇)
2023-12-07 17:52:36    小编:字海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一

代理人就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6月30日人民法院诉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垫资单价与不垫资单价有显著的差别,垫资单价为网上价+248元/吨(合理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单价为网上价+176元/吨(合理利润),两者每吨相差72元。这说明,垫资行为不是免费的午餐,原告通过垫资获取到了超额的利润,这种利润,远远高于同期同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照通常情况签订合同,应当对垫资款与非垫资款这两种行为作出区分,即垫资部分为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部分仅存在利润就可以了,这最为公平合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这样的区分,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不仅两个月的垫资款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而且未垫资部分也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明显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这说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有利用被告资金紧张或困难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一个违约行为,只能承担一个违约责任,即一事不两罚,这是一般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但是,本合同中,原告不仅通过垫资行为获取了超额利润,而且通过两个违约条款,即第十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重复计算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赔偿数额,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而反观该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仅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作出了约定,这个约定,正好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应,即原告的权利是被告的义务,反之也然。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该合同重复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这种方法,将获得不当得利,明显不当,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确定的。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该部门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而同一法律部门的种种责任形式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而该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未见到有哪个条款,将滞纳金规定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这种当事人自已任意创设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根本无效。这就好比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将手指剁给另一方一样,决无一点合法性,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事实上,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支持,法院理应驳回起无理要求。

四、被告认为,抛开该合同中对滞纳金的无效约定不说,单就对未付款5%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明显不妥。主要理由是,原告在未垫资的合同单价中已获得了超额利润,因此,在违约部分中,不应再获取额外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削减。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滞纳金约定条款无效,并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二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安徽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市__路__,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原告合肥市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合肥市____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合肥市_______________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___________,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_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三

厡告:xx,男,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身份证:xx.暂居住xx,(手机:xx)。

被告:xxx,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城镇居民,住xx。系厡告之母。

被告:xxx,男现年42岁,汉族,文化不祥,住xx,现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讼争之房物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被告2返还厡告房屋,由厡告退还被告被告2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事实与理由:讼争之房物系被告被告1和刘奎在1994年购买的大竹县城关区开发办所修建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大楼一单元602号住房一套。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只由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刘奎与被告1因纠纷,于3月5日到大竹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对于该房屋由刘奎和被告被告1自愿赠送给厡告原告(当时系16岁正在读书)。205月被告被告1以原告之母身份将该房出卖给了被告被告2,出卖价格款为:42000元,原告之父刘奎对此不知情。原告高中毕业于至底当兵复原,复原后在广东打工至今,致原告无房居住,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与原告,由原告之母被告被告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原告。

12月28日。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四

合同立协双方。

出卖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买受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厂房基本情况:

1、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弄______支弄______号______号厂房平方米,土地面积_____平方米,按房产证为准。

2、土地使用权限为_____年,自____年___月___日到____年___月___日止,实际年限按产权证为准。

二、厂房价格:

1、厂房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总成交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以下第种方式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日内支付总成交金额的%即元;。

余款在产权证由甲方变为乙方后日内结算并给付。

2、分期付款。

签约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万元。

其余房款应在产权证由甲方变为乙方之后日内结算并给付。

四、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建筑面积结算差价。

五、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

1、属于现售厂房的,甲方应在_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

2、属于非现房销售的,甲方应在_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

3、甲方承诺与该厂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于____年___月___日前通水。

于____年___月___日前通电。

4、甲方保证销售的厂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保证本厂房没有销售给乙方以外的其他人,保证该厂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收到限制交易的情况。

六、其他费用。

1、本厂房买卖所产生的规费和税费应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2、物业服务费元/平方米·月,由乙方承担;。

3、电费按元/度计收,遇电价上调除外。

七、其他规定:

1、甲方在工业厂房交付后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3、乙方所购产权房可以自由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业,但必须通知管理方,受让或承租方企业可以以本厂房地址进行工商注册。

4、厂房内土地属批租,厂区内按现有的设施配套使用给乙方,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搭建简易棚及房屋,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搭建必备的简易棚手续。

5、乙方所购房屋不得拆除,不得在其中举办高污染、高用电量的项目。

6、乙方在所购房屋内组织生产、经营或生活必须遵纪守法,恪守管理制度,照章纳税,按其交付各项规定费用。

7、乙方使用的用电和用水增容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予以协助办理,增容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按规定交纳。

8、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确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甲方在完成售房的全过程后,则乙方有权支配和使用该厂房,甲方无权干涉。

10、本厂房的质量保修期为交付后一年内有效。

八、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份,其中甲、乙双方和执一份。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电话:电话:

签约日期:年_月_日

签约地址: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五

房屋买卖在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发生,为此而产生的纠纷及诉讼也较多,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据此谈点看法。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备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关于该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中已作出批复:《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实施,故在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纠纷的解决,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后的有关纠纷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才有效,目前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书面形式的合同才有效,但也有人认为在合同其他要件满足的条件下,只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有效。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律许可唯一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所谓“特殊”,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1、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指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3、房屋买卖是就房屋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其法律调整不仅适用合同法,而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其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那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但对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并非不能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指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但对此也不能绝对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此种情形下,合同也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出,买卖房屋必须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所有权的变更方生效。此处的“登记”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是否一个意思,笔者认为,此“登记”并非彼“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登记”指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相当于登记备案的意思。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从这一规定也可看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登记”,是对合同本身的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则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四、如何理解房屋过户登记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买卖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交付房款及管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人认为,应在办理过户登记后合同才生效,其理由一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以第一种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是站不住脚的。但究竟如何理解过户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不进行登记,即使有物权变动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也绝对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是否有效与所有权是否转移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必然联系。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责任未履行成不得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这些责任的实际负担人不是仅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诺履行,更主要的是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而这些责任与合同密切相关,履行这些责任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又是对方开始履行合同的基础保障。

因此,这些是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素,并不能因该义务的履行与否而决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前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规定指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解释》对此予以明确,避免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从这一解释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故前面所说的第二种理由也不正确。

五、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

在城镇周边地区,具有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周边地区农村住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对能否买卖并未明确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该买卖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变更,故审查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其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经过合法批准。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一般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标志,必须经当地土地所有者村、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六

《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备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关于该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中已作出批复:《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实施,故在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纠纷的解决,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后的有关纠纷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房屋买卖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才有效,目前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书面形式的合同才有效,但也有人认为在合同其他要件满足的条件下,只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有效。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律许可唯一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所谓“特殊”,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1、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指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3、房屋买卖是就房屋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其法律调整不仅适用合同法,而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其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那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但对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并非不能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指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但对此也不能绝对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此种情形下,合同也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出,买卖房屋必须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所有权的变更方生效。此处的“登记”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是否一个意思,笔者认为,此“登记”并非彼“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登记”指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相当于登记备案的意思。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从这一规定也可看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登记”,是对合同本身的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则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四、如何理解房屋过户登记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买卖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交付房款及管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人认为,应在办理过户登记后合同才生效,其理由一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以第一种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是站不住脚的。但究竟如何理解过户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不进行登记,即使有物权变动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也绝对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是否有效与所有权是否转移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必然联系。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责任未履行成不得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这些责任的实际负担人不是仅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诺履行,更主要的是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而这些责任与合同密切相关,履行这些责任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又是对方开始履行合同的基础保障。

因此,这些是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素,并不能因该义务的履行与否而决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前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规定指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解释》对此予以明确,避免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从这一解释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故前面所说的第二种理由也不正确。

五、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七

民事判决书。

浦民二(商)初字第3999号。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57号。

负责人李x清,经理。

原告李x清,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107号。

原告吴x元,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xx镇xx村田xx南26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5530弄110号304室。

被告陈x华,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184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简称xx浴场)、李x清、付x春、吴x元诉被告张x、陈x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被告张x、被告陈x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李x清、付x春、吴x元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经营的浴场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前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自从2008年4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直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发现浴场设施多有损坏。故原告要求判令:

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4、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17,695.50元;。

5、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张x、被告陈x华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就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08年4月至6月的款项以及装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还需退还7000元给被告,基于当时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给现在的案外人戴x富经营,并且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来起诉被告。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是有原因的,浴场要额外收取被告营业执照费用,故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经营至6月底,5月27日之后原告付x春多次来看点,被告所述浴场内物品损坏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两次清点浴场内的物品,我方没有避而不见。同意以判决形式解除合同,即使要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租金、6月分的`水电费,也已从10万元押金中扣除,余下原告已经返还被告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证据2、物品移交清单,证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将浴场内物品移交被告,由被告张x签收。

证据3、信件,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还没有退还浴场,有协商的意愿,被告张x写信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协商拖欠的承包经营费和水电费。

证据4、收款存根,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17,695.50元,浴场还是由被告经营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接手的物品已经还给了原告,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针对停水停电问题向轻纺市场交涉时形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反映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月11日已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协议后续事宜是由原告负责解决,是否真的交了水电费,被告不清楚,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轻纺市场敲章的复印件。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11日收据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而将款项退还被告,部分设施返还被告,如果不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方支付被告费用,上面有付x春和被告签名。

证据2、2008年7月11日xx浴场转让协议,证明基于承包协议解除,原告与案外人戴年富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的xx浴场转让协议,时间一致。原告将浴场转给案外人经营,2008年6月12日起抄就是水电费,见证人是三原告个人。

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基于原告被告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租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

证据4、2008年9月17日的案外人戴x富的说明,证明原告诉讼后案外人戴x富向被告承诺到场解决争议。

证据5、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热水器协议也解除。

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王x福、林x江出庭,证明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对热水器租赁也解除了协议,证人与戴x富、原告三个自然人协商过这件事。

原告方对证据1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不叫付春,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浴场转手经营的事实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是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收取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张x与原告xx贸易公司的协议没有xx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达成了解除承包协议的意向,也不能证明是否达成协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方将浴场交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从2008年5月份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协商解除合同。同年6月12日,李x清将其xx浴场股份总额三分之一转给戴x富,转让款19万元。7月11日,吴x元、付x春与戴x富签订xx浴场转让协议,两原告将xx浴场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戴x富。同日“付春”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人民币7000元整作为对张x对xx浴场广告监控等的补偿款。待张x将楼顶电炉拆除及一台电脑拿回来浴场后,一次性付清7000元整,以上事情争取在3-5天内完成,特此双方证明”。签字人为“付春”和两被告,张x并写明“钱已拿到”。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xx浴场6月的水电费为17,695.5元,而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两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的质疑焦点是双方是否在2008年7月已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且结算完毕,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08年7月11日原告方已经将xx浴场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尽管被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方不否定其股份转让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结束经营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不认可欠条的结算结果,被告在原告方处的10万元押金,也足以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对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君。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沙洵。

文档为doc格式。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判篇八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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