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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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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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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一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稳步推进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2000]16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以下简称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即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

合同。

确定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基本特征是科学设岗、平等竞争、全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

第三条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实行聘用制,逐步形成适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和不同岗位特点,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

岗位职责。

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1、成立领导小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分别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和考核小组,领导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聘用工作的重要事项。考核小组由领导小组的主管人员、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等组成,具体负责对竞聘人员的考核工作。

2、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岗位设置、竞聘范围和条件、竞聘程序和方法、保证措施和组织领导等。实施方案应在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并召开单位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未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无效。实施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二

p“签订合同”、“按岗聘用”、“竞争上岗”、“能进能出”等等,摆到了江苏省3.2万多个事业单位的125万职工面前。近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全省的《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明年2月1日起,在全省原有的八成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到底,将在全省事业单位中基本建立起人员聘用制度。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将终止执行。聘用制下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关系有何种变化?记者昨天请江苏省人事厅企事业人事制度改革处负责人作了解读。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据省人事部门不完全统计(剔除淮安市下属的县区、乡镇事业单位以及100多个省属事业单位),截至今年11月底,江苏省有32221个事业单位,共1242700名在职职工。其中,聘用制已经在25805个单位推行,99.75万“单位人”已与单位陆续签订了聘用制合同,占总人数的80.27%。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林、水、广电系统的189个省属事业单位的84857名工作人员中,目前签订聘用制合同的有56523人,比例为66.69%。南京市共有2625个事业单位,115523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制合同的比例为84.8%。

“这一数据比较客观准确地反映了目前江苏省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已经开始实行人员聘用制,只是省属事业单位慢了一些。有的地区可能已经百分之百实行人员聘用制了。”该负责人解释说。

他告诉记者,目前,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是固定用人制和聘用合同制并存。早在,江苏省政府就颁发了《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办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35号文件,要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全面推进改革,在20全部完成。

从因人设岗走向以岗定人。

“《办法》淡化了身份,突出了岗位,今后江苏有德有才的人都有到事业单位上岗的机会。”省人事厅企事业人事制度改革处负责人说。他告诉记者,江苏事业单位集中了70%的'专业技术人才、95%的教师和医生,他们都是用智力为社会服务创造产品的高层次人才。实行聘用制体现了党管干部的原则以及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此次江苏从省政府的层面出台《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预示着明年2月起,江苏原来的固定用人制将向聘用合同制转变,而以往的聘用合同制将更加统一规范,从“因人设岗”走向了“以岗定人”。此举表明了江苏全面推行这项制度,进行改革的决心。办法实施后,江苏省将全面停止办理原有的聘用制干部手续工作,以后事业单位人员一律按聘用合同实施岗位管理,彻底打破以往明确的“工人”等传统的身份“界限”、身份“标志”。

《办法》规定,对于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34万多老职工可签到退休。

据最新数据显示,江苏省工作年限在26年至30年之间的事业单位人员有157114人,工作年限在31年至35年之间的有11人,工作年限在36年至40年之间的有65931人,工作年限在41年以上的有10786人。考虑历史因素,为了照顾老职工、体现公平,《办法》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后,这34万多老职工将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直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

《办法》规定,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三

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是我国单位普遍实行的人员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就是对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教育背景和社会经历等进行系统的记录和管理,它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是组织人事部门人用人才的重要依据,也是对个人情况的一种客观真实的反映。在事业单位实行了人员聘用制后,对人员实行按岗招聘、竞争上岗、合同管理、定期考核和解聘辞聘的制度,因此人员的流动性较大,给人事档案管理加大了难度。如何能够提高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水平,是实行人员聘用制后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不足。

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事业单位缺乏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正确认识,很多档案管理人员认为只要保证档案保存完整,保密性做好,同时满足日常的调档和阅档就可以,并没有什么专业的技术,也不必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将自身定位为保管者的角色[1]。这就使得很多人不愿意做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岗位上人员变动比较频繁,而且缺乏档案管理的专业知识,导致档案管理工作缺乏连续性,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受到了影响。

(二)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不充分。

由于部分事业单位缺乏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因此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材料填写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再加上个人和单位都没有将档案材料及时归档的概念,所以存在很多档案材料在个人手中长期滞留的问题。在人员聘用制逐渐深入的环境下,事业单位有大量的新进人员,人员流动性增加,人事档案的递转频率增加,加大了人事档案管理的工作量,也对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质量造成了影响,很多能够反映出人员工作业绩和个人特点的考核材料没有及时归档,影响了人才的使用和评价,不利于人才队伍的建设[2]。

(三)人事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不足。

显然原来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难以满足现在的需求,但是很多事业单位在实行了人员聘用制之后,档案管理工作仍然没有进步,缺乏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缺少单独的档案室、档案室通风条件差等现象仍然没有改善,严重影响了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一些单位,由于资金投入不足,缺乏健全的档案管理设备,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不足,没有发挥出现代化计算机管理的优势,计算机应用水平较低,只能进行简单的输入、输出和检索等,更有甚者还是沿用手工收集、整理和检索的档案管理模式,严重影响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对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策略。

(一)提升事业单位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更应该提高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对人事档案实行规范、科学的开放式管理,而不是传统的封闭式管理模式。要提高对档案管理岗位的重视,尽量保证档案管理人员的稳定,与此同时要加大对档案管理的资金投入,完善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的配套设施。除此之外,档案管理人员还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考虑,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责,完善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科学合理的对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对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人事档案的完整性,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和服务职能[3]。

(二)强化档案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

事业单位在实行人员聘用制之后,通常都是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因此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将影响着人员的奖惩和续聘、解聘,所以对聘用合同和聘期考核资料的及时归档和有效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档案管理人员,不但要求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还需要有专业的档案管理知识和先进的档案管理水平。所以要强化对档案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工作,一方面要对其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保证档案的真实可靠;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知识技能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知识和业务水平,保证人事档案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在人事档案中充分体现出聘用人员的工作学习经历和科研水平,为聘用制人员的考核提供可靠依据,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资金投入,重视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对人事档案管理实行的都是封闭式管理,保密性极强,人事档案通常只能由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归纳、整理和保管,职工本人是不能接触本人档案的,只有在组织人事部门出具调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阅。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不断改革,这种管理方式已经难以满足管理需求,职工本人要能准确的掌握个人档案信息,人事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发展已经成为管理的必然趋势,对人事档案进行现代化的网络管理,改变了传统的封闭式形式,人事档案管理更加的开放,职工本人也能随时调阅本人的信息,档案的调阅更加的方便、快捷和准确[4]。因此事业单位要加大资金投入,强化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化设备,并将先进的信息管理技术应用到档案管理工作中,使档案管理工作更好的为决策提供有效支持。

三、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之后,不但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量大量增加,对档案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在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到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并结合现代化信息技术,对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从而提高档案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参考文献:

[3]郑晖.基于聘用制下的人事档案管理分析[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6(8):298.

[4]张勇.基于聘用制下的人事档案管理分析[j].决策与信息:中旬刊,2016(8):257.

文档为doc格式。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四

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包括对实际服务设施的补偿及纯津贴。

人社部发〔〕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一、乡镇工作补贴的执行范围,限于乡镇(不含街道)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式人员。

二、乡镇工作补贴的水平不低于月人均200元,补贴标准可根据乡镇情况和在乡镇工作时间等因数适当区别,并向条件艰苦的偏远乡镇和长期在乡镇工作的人员倾斜。

乡镇工作补贴自到乡镇工作之月起按月发放。调离乡镇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人员,从调离或离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乡镇工作补贴。

四、乡镇工作补站所需经费,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五、各地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按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对工资收入水平相对较高的乡镇是否实行乡镇补贴,由各省人民政府确定。

六、乡镇工作补贴,从1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月19日。

相关链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五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号)精神,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工作补贴的执行范围,限于乡镇(不含街道)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及经县(区、市,含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直属部门批准派驻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乡镇工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乡镇工作补贴到乡镇工作之月起按月发放。调离乡镇工作岗位或退休的人员,从调离或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乡镇工作补贴。

三、乡镇工作补贴所需经费,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5年6月12日。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六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但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二、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进行。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一) 连续工龄满25年;

(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三)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四、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五、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违约和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细则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七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工作,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潜能,近日,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吉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规定科研人员带着科研项目或成果到企业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原单位可保留基本工资。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仍保持原聘任级别岗位不变。该实施细则从4月5日起施行。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市人事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市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的经费供给标准,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市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各类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的薪酬。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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