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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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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用8篇)
2023-11-12 14:09:10    小编:

一个成功的计划需要具备明确的目标、可行的步骤和可衡量的成果。一个良好的计划应该能够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工作效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份计划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一

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何为流动人口?根据《办法》解析,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作为《办法》的亮点之一,新规明确要求,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此外,根据《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等,均应在流动人口入住、聘用及入驻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在10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罚款。

需要提醒广大市民注意的是,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变更的,或在居住地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在离开前10日内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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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二

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三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并鼓励向社会开放;。

(三)景区绿化由景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住宅院内的绿化由业主负责;。

(七)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名录经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并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被占用绿地内可利用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应当用于城市绿化;使用财政资金管养的树木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植。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修剪使用国有资金管护的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绿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市中新建、改建道路及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市政、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各类管线管理部门为日常保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处理后2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中树龄在1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在50年至100年(不含100年)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五

山东省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xx支行的礼品管理工作,提升银行的市场形象,充分发挥礼品在对外业务交往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礼品指:经支行批准,由办公室直接批量购置或定制的专门用于对外公关工作或业务交往,以银行名义向有关单位、个人赠发送的纪念物品。

第三条xx支行的礼品管理工作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由办公室综合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礼品的购置或定制。

第四条礼品的购置或定制要根据xx支行对外开展业务工作的需要,由相关部门提出,办公室汇总负责制定计划,经支行领导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银行确定的礼品购置或定制计划后,如分行有相应的采购渠道的由分行办公室统一办理,没有采购渠道的由支行办公室礼品管理员遵循“货比三家,质优价廉”的原则办理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六条第一条礼品的购置或定制,原则上应由办公室专管人员进行。

第七条礼品应有标有xx银行等银行标志。

第八条采购的礼品应与我行的市场地位及企业文化相符合,达到提升我行对外形象的目的;在礼品的选材和品种上不追求贵重奢侈,要体现银行的特色和地处江苏的特色,交流时,还要能体现xx银行的特色,礼品与我行的市场地位及企业文化相符合加强并提升我行的对外形象。

第三章礼品的保管。

第九条原则上各类礼品均由办公室礼品管理员进行保管。

第十条礼品管理员在礼品购置回银行或厂家按合同将礼品交付我行,礼品管理员在入库前应按合同验货,认真检查质量并清点数量,同时填制xx支行礼品入库清单。第十一条礼品管理员根据礼品的不同种类设置礼品保管登记簿,员工因业务需要领取礼品时需向礼品管理员提出申请,通过分管行领导审批后,由礼品管理员将礼品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礼品管理员要定期对礼品进行清点,年底时要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并将盘点情况报告办公室负责人,在礼品数量不足时应向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及时提出制作补充礼品的需求。

第十三条礼品入库、出库应如数登记,注明领用人、领用用途、数量和金额。

第十四条每年清理核对礼品库中的礼品,并根据银行。

工作需要及时制作补充礼品。

第四章礼品的领取发送。

第十五条礼品的领取和发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由经办人通过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注明领用人、领用用途、领用数量,由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通过提交礼品管理员。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礼品后因故未送出的礼品,要应及时退回办公室,由礼品管理员重新进行登记。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支行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八

第三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