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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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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通用11篇)
2023-11-12 17:12:01    小编:

自由是每个人的追求,但在现实中我们会面临各种限制,如何在限制中保持自由度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总结中要突出重点,同时也要注意平衡各方面的内容。以下是一些著名人士关于时间管理的名言,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启示。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经费,保证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六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三

第三十三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4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7号)同时废止。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五

第二十七条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虽低于规定标准,但根据规划可以在原地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者翻建楼房,一律不予批准易地新建。

易地新建涉及他人承包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当事人协商调整或者补偿;协商不成,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确需跨集体经济组织建住宅,应当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调整或者补偿,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二十九条“一户多宅”、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等,应当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只享有使用权。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调整、拆迁住宅,宅基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统一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土地。

对一户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仍属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建成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原宅基地;。

(三)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发生变化,不需使用原住宅或者不再符合使用宅基地法定条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宅基地的处理,应当在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住宅所有权人依法予以地上建筑物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凡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应当通过乡(镇)村建设规划更新、改造旧宅、置换调整、腾退或者处理等途径,逐步退出多占土地。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宅基地上住宅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3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七

贯彻落实军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努力提高军队院校生活和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官兵、学员的卫生观念和卫生素养,提高部队整体健康水平。下文是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制度。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工作。

在城市市区,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要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各级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监督。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八

第十五条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二)其他区域可以建设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每户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对滇池流域、城市郊区、县城周边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鼓励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对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

(二)户口已迁出的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

(三)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

(四)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

(五)家庭户口成员已超婚龄;。

(六)独生子女家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

(三)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九

第二十一条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农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和十九条的规定。

对已拥有宅基地农户同意将原宅基地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

第二十二条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申请宅基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八)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等管理。住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农户个人,但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对原无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已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方可领取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后,原村庄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整理复垦或者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用地需征收为国有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供地。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十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贸、建设、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要限量开采地下水。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取、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相应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有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依法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管理及保护范围内取水的;

(三)从大型河流或县市区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从县市区边界两侧3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用于非农业灌溉的;

(五)非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其他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取水地点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取用水计划建议。集中供水单位申请取水计划要附报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表和新用水户用水计划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提报的下一取用水计划建议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取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用水。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山东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一般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当到70%以上;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其中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十二、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负责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农村住宅建设相关验收意见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颁发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超标准住宅处理等情形依法发生使用权人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新使用权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三十九条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收回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公告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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