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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汇总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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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汇总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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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一

一、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不断构建并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专门制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而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将稽查特派员制度演进为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公布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立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总而言之,国家非常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20国资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国资厅发纪委[]12号)指出,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企业效能监察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和监督形式,愈来愈受到各企业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越来越显示出独有的魅力,成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

二、商业银行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1991年邓小平同志在沪视察时曾经讲过:“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经济决定金融,但是,金融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又反作用于经济。一个国家的金融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是否安全。即使从世界范围来讲,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对金融体系比较脆弱的我国而言,可以用江泽民同志在沪工作时关于消防工作的一句名言来概括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特作用。银行在资金需求者和资金富裕者之间调剂余缺,是货币的管理者,担当借贷双方的中介。存款人将钱借给银行以赚取利息;而银行将存款人的钱贷给需要额外资金的借款人,保留贷款利息予存款利息的差额,来支付经营开支并为股东赢得回报。存款人向银行提供资金,银行通过信贷或经营有价证券管理这些资金的投资,为存款人管理风险。股东向银行提供资本,如果银行过于冒险出现失误,股东就要以其股本来消化损失。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弥补管理层的失误,银行就会倒闭,股东和存款人都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

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高负债经营行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健康的工商企业自由资本比率一般不会低于40%――50%。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占总资产的比重很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可见,银行所用的钱是别人的。银行业高度依赖负债即客户存款来经营的特点,自有资本少,一旦遭受损失,容易导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就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如果由于银行倒闭,存款人和股东遭受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那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以及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钱就少了。如果许多银行同时倒闭,就可能破坏整个经济的运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大部分行业规避风险,他们设法将金融风险转移给其他商业机构,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它们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成功必须寻找风险。在它们几乎所有的业务中,如果有能力分别低价和高价的风险,它们就能获得成功。如果它们逃避风险,那么它们就不再是金融机构而逐渐消亡。如果风险过大就用股东的钱填补损失。国外有人形象所言“将资本投入银行就像把一桶啤酒给了一个醉鬼。你知道这意味着什么,但是你却无法知道他烂醉如泥之后会撞向哪堵墙。”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投资交易对手不做交割等情况导致本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中因各种人为的失误、欺诈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控制操作风险需要有严格的制度体系来保证。银行最大的操作风险就在于内控及治理机制的失效。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还表现在内部程序、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银行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变动,银行资金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一再表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往往通过操作风险而发生。因此,如何防范操作风险就成为银行的关键。为此,银行大都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实行前台、中台、后台分离和扁平化管理,明晰各业务单位的岗位职责,以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

授信(如贷款)、受信(如存款)、代理(如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三大主要业务。其中,授信业务或者称为信贷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本外币综合授信、专项授信、贷款、拆借、透支、保理、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接受担保或反担保、贷款承诺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授信业务要求本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因为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的影响,这些判断并非完全准确,而且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也可能在借款后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的风险,就是银行的主要风险。现在,摆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面前最大的风险就是“烈火烧不尽,歪风吹又生”的信贷不良资产。正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始人陈光甫曾言“商业银行最大之困难即为放款,呆帐为银行之所最忌。”笔者深切体会到人类抗击非典的战役是短暂的,而抗击信贷不良资产的战争是永恒的。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暴露出来的一些支付风险、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系列企业大额不良贷款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特别是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机制。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席卷全国,已经查处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违规问题,触目惊心。观察一下,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很多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牵连。为什么?因为金融市场,就是第一战场。如果腐败分子要获得钱,而且又要具有合法外衣的话,可以说,最近的路径就是向银行“贷款”。经济学认为,人有天然的趋利动机,而且个体的行为差距很大。难怪案发以后,有些“败家贼、国家败类”还请求领导再给他一个机会。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使信贷岗位的人员“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的监管机制。没有科学的制约机制和制度,必然害死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院在近年审理的大量金融诈骗案件中发现,缺乏有效内控机制是金融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受到有国家关机构监管了,内部也建立了一系列机构进行管理,还谈什么授信监察呢?让我们观察一下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行业监管情况。我国不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且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无足够的监管力量,事实证明难度很大,银监会也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可以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商业银行的法人,其力度再大,也是外部的、非全面的、有一定限度的,很难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进行深入、持久的监督检查。

信贷管理情况。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也进行信贷检查或风险监控检查,但是存在着人员不足、顾及营销、威慑力不够等问题。

稽核监督情况。商业银行稽核监督机构稽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项资产;各项负债;所有者权益;中间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业务;其他业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风险及内控管理;经营效益;其他应予稽核监督的事项。商业银行的稽核监督是全面的、独立的、有时也相当深入。但是,笔者感到,稽核监督往往事后多、事前少,重经济责任审计,轻具体违规行为监控。当然,这种情况是由稽核监督机构的职责决定的。

监事会监管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办法》规定,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可见,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对董事会和经营层进行监督,无法做到对商业银行信贷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

法务机构管理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归口管理、组织、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或汇总、整理我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参与起草、制定、审查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室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为我行重大业务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有关部室检查、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在我行的执行情况;对银行向外界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证明、鉴定、公函、文件资料或涉及本行业务的解释、解答等进行审查;建立、管理银行法律资料库,解答全行各单位提出的法律咨询;负责与总行银外聘律师的联系、沟通工作;根据行领导的授权和所属各单位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研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调研全行的法律问题,及时向行领导及有关部室提供法制信息;完成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可见,银行法律事务机构没有积极主动对信贷业务进行管理的职责。

纪检监察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纪检监察部门职责:督促、检查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遵守党章、党纪、党规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及本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对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党性、党风及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负责调查、处理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并按职权范围,提出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处分或改变处分的意见;参与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及党风廉政建设规划、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督促、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受理对有关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在党纪党风、政纪政风等方面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建议、反映等;检监察部门及各管理部纪检监察组织应按权限受理涉及自身监督对象的来信来访;保护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按法律、党章规定和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享有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根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领导下级党组织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以及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综上所述,虽然银行内部有许多机构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信贷管理,但是总感到没有形成合力,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相当严重。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当前金融工作时强调:继续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对市场准入、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重要金融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抓紧修订、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制度。这说明我国最高行政领导层已经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正在着手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最近,银监会领导也指出:目前,仍有一些商业银行还未真正建立起保障政策法规实施的意识和长效机制,未很好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并希望各家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经营管理和相关组织架构予以必要的调整,尽快建立独立的合规(compliance)岗位或部门,培育合规文化,降低违规机率,以适应银行业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日益激烈的竞争。结合我国多家商业银行已经建立健全的集中审批贷款(贷款审批中心)和集中放款(放款中心)情况,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探索并逐步建立健全集中授信监察(授信监察中心)制度。

在企业界,效能监察工作被称为企业管理的再管理。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沪上商业银行有的还制定了《效能监察暂行规定》。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未雨绸缪,真正能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信贷风险。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必须整合纪检监察、稽核监督、信贷管理、风险管理、法律事务等、人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人力资源,成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部门,专门负责授信业务监察工作,使这项工作逐步迈入经常化、规范化、专职化的轨道。授信监察机构应当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明确监察内容、程序、方法,了解监察对象的综合情况,要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

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技术难度大的工作,它不仅覆盖的内容广,而且涉及的部门多。要积极协调单位和部门间的关系,形成合力,为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因此,要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开展,需要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各部门协同工作的精神。当然必须建立培训学习制度、监察规程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监察内容、询问访谈制度、案件处理制度、列席会议制度、保守秘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监察人员必须业务熟练、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六、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为严格执行商业银行行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止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维护商业银行行正常的信贷经营管理秩序,保障银行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下列信贷违规行为是目前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利用信贷职务违规行为: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信贷资金或者借款人资金的;与借款人合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内外勾结,骗取本行信贷资金的;违反规定,在办理信贷业务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财产或利益的。

(二)账外经营行为:办理信贷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的;办理信贷业务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的;以牟利为目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故意逃避银行监管、审计、稽核、尽职调查等机构或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监测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未经监管机构许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不按规定向总行或监管机构等部门填报各种贷款报表的;未经总行、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擅自经营新型信贷业务的;对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行为:遗失借款人贷款卡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的;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的;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的;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的;未按规定对系统进行安检维护管理的;登记、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的;擅自修改登记信息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的;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的;给无贷款卡、已注销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违反信贷授权规定行为:未取得信贷业务上岗证书而独立从事信贷业务的;劳务工从事信贷业务的;违反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的;无权分支机构擅自发放贷款的;超权限办理或审批信贷业务的;化整为零办理信贷业务,规避信贷审批权限的。

(六)违反统一授信规定行为:擅自对外公开最高授信额度的;未核定最高授信额度直接办理信贷业务的;未按规定进行超授信额度认定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提供受信人的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受信人的重要信息,提高最高授信额度的;明知受信人的经营、财务、信用、人事等情况发生了对本行明显不利的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对最高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办理信贷业务的;擅自调整、破坏授信管理系统的;未按授信协议约定的业务品种办理信贷业务的。

(七)信贷信息系统违规行为:不按规定通过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错误输入借款人重要信息的;擅自修改已经输入的正确信贷信息的;未打印出有效“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就办理信贷业务的;伪造、修改“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的。

(八)违反借款人条件行为:对明知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税务年检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革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未落实担保措施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不具备基本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资信不好,不能确定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对经营期限已经到期、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借款(担保)期限超过经营期限的。

(九)贷前调查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存在的明显缺陷的;故意接受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故意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故意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串通,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估等级的;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并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故意提供虚假贷审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评估材料严重失实,致使贷款审批机构做出错误审批结论的。

(十)审查审批贷款违规行为:违反审贷分离制度,审查审批贷款的;违反贷款审查审批机构工作程序,逆程序(先发放贷款后审查审批)或变相逆程序(资料形式是先审后贷,实际操作是先贷后审)审查审批信贷业务的;违反分级审批制度,无权、越权、绕权限、变相越权审查审批贷款的;明知借款人主体不实而批准发放贷款或担保人无担保资格仍同意接受其担保的;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而没有指出的;徇私舞弊,对具有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予以同意、批准的;指使、授意、诱骗、误导、串通、胁迫其他审批人员,对贷款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查审批意见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致使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未制作贷审会记录或虚构、擅自修改贷审会记录的;违反规定泄漏贷审会审议事项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十一)贷款担保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代偿能力等情况的;接受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证人保证或未按规定办理保证核保手续的;抵押物不合法、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抵押权利证明的;质押物不合法、未办妥质押财产(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移交、交付、登记、记载、备案等手续、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采取其他贷款担保,未依法或依照国际惯例办妥相应担保手续的;未将保证金纳入专户管理、挪用保证金、提前转出保证金的;发放贷款时预扣保证金、发放贷款作为各类保证金或用作存单质押担保的存款的;未按照规定对担保物进行贷后检查的;擅自减少抵质押物或弱化、放弃贷款担保措施的。

(十二)签订信贷合同违规行为:使用错误的或未经总行有关部室认可的信贷合同文本的;错填、漏填、使用修正液涂改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要素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故意写成“流动资金”或“购买原材料”等其他用途的;擅自修改格式合同条款,致使借款人或担保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擅自变更上级贷审机构审批贷款的'重要事项的。

(十三)信贷合同印章违规行为:擅自刻制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使用擅自刻制或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丢失保管的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在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丢失后,隐瞒不报自行刻章的;用各种方式修补或涂改信贷合同印章印文的;在空白信贷合同上盖章的;除总行另有规定外,擅自出具银行保函并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的;违反信贷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加盖印章的;保管人员变更未及时办理信贷合同专用章交接手续,或丢失《印章颁发凭证》和“掌管使用记录”的。

(十四)利率利息费用违规行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计息规定计收贷款利息的;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在规定的利息、承诺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采用降低贷款利率、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取行内其他支行借款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信贷资金用途违规行为: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股市、期货交易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企业验资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向金融机构投资而发放贷款的;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的;违反国家规定,用信贷资金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非自用不动产、股权、期货、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十六)发放贷款违规行为:不与借款人签订有效借款合同就发放贷款的;对未具备提款先决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按照总行贷款审批机构要求办妥必须手续又未说明情况擅自发放贷款的;伪造、修改贷审机构贷款审批书发放贷款的;没有正当理由或故意刁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

(十七)展期借新还旧违规行为:贷款展期违反监管部门期限等规定的;贷款展期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利证明,就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对明显不具备展期或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的;应当报批而未经审批就办理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的。

(十八)信贷合同时效违规行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信贷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行使抵质押权等担保物权超过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六个月)的。

(十九)贷后检查违规行为:未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未对贷款用途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的关键数据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的;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未发现企业借改制致使主债权悬空的;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规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发现借款人有逃废债等危及本行贷款资产安全的问题,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无书面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对信贷会计后督部门提出的能够补正的信贷业务问题拒不办理的;借款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信贷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造成信贷风险或资产损失的。

(二十)贷款分类违规行为:未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核心定义客观评价贷款质量,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故意输入不正确的或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分类信息,用于贷款风险测评的;对非财务因素方面的风险高低、抵质押物变现能力等贷款风险评级的关键指标的判断明显失真,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没有充足依据,人为调高电脑分类结果,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连续两个季度的风险评级结果相差两个级别以上的;向上级贷款风险分类认定部门申请上调电脑分类结果,但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实,导致不当上调的;未履行必要的最终集体经验认定程序,一味接受电脑认定结果的。

(二十一)贷款回收违规行为:在贷款到期前,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的;在贷款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也不依法采取其他收贷措施的;信贷人员擅自接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客户现金等代为还贷或解缴现金的;擅自豁免贷款、擅自放弃贷款权利的;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已发现风险预警信号,未及时采取措施回收贷款和处置担保物致使信贷债权悬空的;集体或个人私分、挪用、占有、调换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抵质押财产或者所得收益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过程中,因失职导致原贷款抵质押权等担保权利灭失的。

(二十三)处理诉讼案件违规行为:未经审核擅自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在诉讼案件中擅自处分贷款权利、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职导致应胜诉的诉讼案件败诉,或导致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担保人,导致债权或担保权灭失,或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别债权,申报为普通债权的。

(二十四)化解风险贷款违规行为:擅自发放打捞贷款的;因失职造成信贷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新人不理旧事”,造成贷款损失增加的;将追回的贷款隐匿或设立“小金库”的。

(二十五)抵债资产管理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程序评估,擅自以物抵债的;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未按总行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抵债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六)核销贷款违规行为:徇私舞弊,故意制造“贷款呆帐”,核销贷款的;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帐和利息坏帐的;在申报核销材料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填写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情节的;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二十七)信贷档案违规行为:信贷档案资料不全的;遗失信贷业务档案资料、信贷文件、重要凭证的;故意擅自销毁、隐匿、篡改、拆换信贷业务资料、数据、凭证的;提前销毁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不善,使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受损影响使用效果的;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故意违法泄漏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的。

(二十八)关联贷款违规行为:不按规定执行关系人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填制或确认关系人贷款信息表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表的;不按规定向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的;不按规定上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本行向银行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隐瞒实情,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明知存在关系人或关联企业情况,违规发放贷款,给本行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关系人贷款和关联企业贷款发生或很可能发生危及本行信贷资产的重大情况或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也不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二十九)异地贷款违规行为:未经总行审批或越权办理异地贷款业务的;未经总行贷款审批机构审核接受异地贷款担保的;违反规定,发放异地房地产贷款或将本地房地产贷款故意用于异地的房地产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异地信用贷款的;不按规定执行异地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向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异地贷款信息,或上报异地贷款业务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总行向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

(三十)外汇贷款违规行为: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经本行国际业务部门的专项审核确认,接受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涉外担保的;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涉外信贷业务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十一)项目贷款违规行为:对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明知是项目贷款,却按流动资金贷款等非项目贷款程序办理的。

(三十二)票据业务违规行为: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核实手续的;办理票据承兑业务,违反规定压单、压票、退票的;不严格执行对票据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和承兑行为真实性调查等规定,接受假票、“克隆票”等,被拒绝付款的;对不符合本行要求的承兑银行所签发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未根据客户信用等级或总行审批落实承兑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的;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或者提供保证的。

(三十三)资金拆借违规行为: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高限额的;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长期限的;对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的;违反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的。

(三十四)表外业务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书面批准,擅自开办表外业务的;漏记或不及时登记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科目的;违反规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擅自发放贷款用作表外业务项下付款或垫款的;未将表外业务项下的垫款纳入逾期贷款管理的;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三十五)信贷报告违规行为:对银行监管等外部机构检查发现的信贷问题不及时报告总行的;本单位内部发生重大信贷风险事项不及时报告总行的;对定期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报表、材料,不及时或故意错报的;不按总行职能部室要求上报营销管理或风险监控资料的。

总之,商业银行作为公共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的特殊性说明银行更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监管现状表明银行应当引进更有效的监管制度;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说明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很有必要;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的具体模式可以探讨;对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的具体内容应当全面系统,重在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固然有效。对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而言,一两的事前预防,胜过一磅的治疗。可以说,信贷风险,贵在防范。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二

监管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最近一段时间来,美国接连不断的大公司“假账”丑闻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6月25日,第二大长途电话公司的世通公司承认夸大盈利达38亿美元。6月28日,最新审计表明,2002年4月已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虚报收入罚款的办公设备制造商施乐公司虚报的收入额可能高达60亿美元。7月7日,药品制造业巨头默克公司虚报124亿美元营业收入的财务丑闻又被媒体揭出。

一系列令人难堪的事件令人们发问:美国的大企业怎么了?

当前,人们最容易想到的答案有二:一是诚信,二是监管。

毫无疑问,“假账”是对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背叛。导致这些企业造假的原因首先在于社会出现了诚信缺失。但仅靠提倡“诚信”能不能解决“假账”问题呢?不能。所有的经济学都有一个共识,即市场经济下的企业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的。企业其实没有自觉遵守诚信义务的动机。企业之所以会注重“诚信”,那是制度外在约束的结果。

那么靠加强“监管”能不能解决问题?

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社会不可能对每一个经济运行环节都在资源支配者背后派一个“监管人”,然后在“监管人”背后再建立一个监管“监管人”的体系。一方面,这样一个依靠监管维持经济运行的制度成本实际上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承受的;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很难保证监管人不被收买以及和被监管方串通。

资本面临无法补偿的危机。

如果透过“造假”这一现象层面深入观察,人们便可发现这些大公司的假账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逃税”而造假账,而是为蒙骗投资者而造假账。有些造假者为了造得更像真的,还特意按假账收入主动向政府纳税。凸现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吗?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近年来,媒体、专家不断地告诉人们,新经济正在改变着我们的世界。人们认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已经走出了依靠自然资源大量投入来支持经济规模扩张的阶段,甚至已经走出了依靠资本要素高度集聚与集中的工业文明阶段;信息资源、“人力资本”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持要素。正是在这样一个普遍认识下,当人们关注于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生产率提高和福利增加时,很少有人注意到“资本”这个传统要素的生存命运。

资本是什么?是用来获取利润的“本钱”。“将本求利”是做生意的最基本常识。在经济学上,资本是个社会“有机体”。资本要获利,首先要生存。资本生存的标志,是在经济活动中在数量上得到充分补偿。通俗说,就是做买卖首先得“捞回本”。

资本补偿在传统的经济学中已有规范的办法。工业化的特点是资本密集型的产业迅速发展。开矿山、修铁路、办钢铁厂、建大型石油炼化装置都需要极大的资本规模。常识可知,这样大规模的资本投入,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通过一次或少数几次产品出售而收回的。在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适应这种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特点,“摆平”资本要素的利益,人们摸索出了一种社会约定,这种约定叫做“折旧”,就是把资本在机器设备上的投入分摊到若干年的成本中逐步收回。

“折旧”方式的确适应了传统的大机器工业发展。但是,在新经济时代,这种资本补偿的方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技术进步速度不断加快带来了极其迅速的“无形损耗”。在很多领域,前期研发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已经不可能用20年、30年的分摊方式补偿。因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诞生很快会导致老技术、老产品过时而不再值钱。

近年来,技术进步对资本生存命运的挑战可以找到很多例证。为什么世界上很多制造“手机”这种移动通讯终端的企业在其他国家的经营都赔钱,唯独在中国盈利?为什么这些企业纷纷声称,他们开发的最新型号产品总是在中国市场上最先推出?因为唯有中国这样一个基数极大的市场才有可能满足在短期内分摊并且收回研发等资本投入的要求。为什么开发最先进的“卫星移动通讯”技术的美国铱星公司在技术上成功以后,在财务上会破产?因为铱星无法找到足够满足资本补偿要求的市场规模。

旧制度无法平衡新经济下的利益构成。

世界著名大公司连续发生造假账事件不是偶然的。这不是个别或少数缺乏基本诚信的人违法违规所能解释的现象。我们需要深究,为什么这些“假账”事件连续地发生在世界著名的大公司身上。而且一个几乎可以断言的前景是,实际上远不止美国的公司,用不了多久,我们就将有机会看见发达国家的很多大公司都将面临类似的难堪。因为全世界的大资本都面临着同样的挑战。

从理论上说,制度建设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就是人们常说的诚信。诚信的本意就是自觉地遵守制度。当人们意识到,遵守制度可以更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利益时,大多数人都会选择自觉遵守制度。导致这样一个结果的基础是,制度必须能够使多方面的社会利益构成部分在矛盾冲突面前得到平衡。通俗说就是,制度得保证每一个社会利益群体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必要程度的维护。

第二个层次是维护诚信的制度效率。任何社会都会有缺乏诚信、唯利是图到企图依靠破坏制度来牟取私利的人。维护制度仅仅靠竞争、消费者选择等市场化力量不行。关键是要有能够及时发现那些违规者,并且对这些违规者施以惩罚的社会强制力量,例如政府的力量、法律的力量。而且这种惩罚还得强大到足以使违规成本远远超过违规收益。这就是“监管”。无须讳言的事实是,在低效率的制度背景下,好人也会被迫用“违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一个社会诚信不倡,那么首先就得检查这个社会维护诚信的制度效率是否太低。

第三个层次是对制度本身的调整机制。没有一个制度是可以永远“摆平”所有方面的社会利益群体的。当社会某一个群体已经无法用遵守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他们就会转为选择破坏制度来主张自己的利益。在资本主义工业化阶段,其“血汗工厂制度”的监管不可谓不严格。但当劳动要素的利益与资本要素的利益尖锐到无法调和时,“罢工”以致“暴力革命”等对制度的反抗就必然会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前的农村,在“一大二公”的'制度体系下,当农民无法用遵守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无穷无尽的“政治运动”也无法阻止农民用“出工不出力”的办法来抵制制度。这种情况下,“监管”已经无能为力。调整制度本身就成为必要。例如在战后发达国家中资本对劳动要素的利益妥协,例如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经济关系的调整。

也许会有人诘问,安然公司是一个传统的能源公司,技术进步导致的资本“无形损耗”远没有高科技领域那么显著,为什么安然公司也会造假呢?这个问题不难解释。前期全社会对“新经济”的过度乐观预期导致资源迅速向高科技企业集中,导致传统产业与高科技产业之间在争夺增量资源投入上的尖锐冲突。在对增量资源投入的竞争中,传统产业作出了两个选择:一个是安然公司的造假,一个是美国加州的大规模电力危机。这同样是新经济的挑战,不过是挑战的另一种提法而已。

中国的假账与技术进步无关。

特别有必要申明一点:中国“银广厦”们的造假账和技术进步的挑战无关。我们当前面对的是两方面制度缺陷:一是社会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着不合理的倾斜。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国有投资者与非国有投资者之间、与旧体制相连的企业职能与出资人利益之间,对一方利益的过度偏袒导致了制度对造假的容忍甚至纵容。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帮助、支持企业造假上市,相当多的国有大股东靠欺骗公众投资者来获取利益,一些从旧体制延续而来的企业为了维护局部劳动者的就业、职工福利最大化等利益要求而不惜牺牲出资人所要求的利润目标等;二是对非法利益缺乏有效的抑制机制。一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行政权力的“寻租”腐败、利用违规入市的银行资金操纵市场的“庄家”与上市公司的合谋串通、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利用职权牟取个人利益等现象之所以屡现不绝,关键是这些非法利益的存在成为了相当普遍的现象。当前我们最迫切要问的,其实不仅是否存在着制度“真空”,也不仅是违规成本是否足够大,而是哪些人,哪些利益群体从制度缺陷、从造假中获取了好处。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全社会来回答。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三

公司重整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四

绿色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活动,发放给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用于投向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和绿色服务等领域的贷款。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管理校准式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完善了绿色贷款“统”与“计”协调问题。2019年对绿色贷款制度进行修订,指出依据贷款用途确定绿色贷款范围。笔者基于国际绿色贷款管理经验,分析我国的绿色贷款风险及绿色贷款统计制度。

发达国家绿色贷款管理经验。

法律法规管理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绿色贷款进行立法约束的国家,将环境责任考核机制写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并规定融资项目对环境造成污染时,污染企业和银行要共同承担污染治理资金;英国的法律有更加细化的惩罚措施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标准,且严禁银行将贷款发放给污染企业。严格的保护环境标准和措施,有利于发展绿色环保类项目。

行业政策管理经验。

美国环保部门对申请贷款的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核制度,同时会把自己的数据库和银行的数据库进行比对,共同承担责任并决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1989年,美国ceres集团发布了伯尔第斯原则,且每年要做出年度环境报告,报告作为投资重点和目标。2003年,英国巴克莱银行编制并颁布了覆盖50多个行业的信贷指引,准确限定了评估企业的环境污染标准和环境风险等级划分,为绿色贷款业务开展提供了操作依据。

社会责任意识管理经验。

各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以低碳和环保为出发点,对绿色贷款进行转型和业务创新。例如,日本的瑞穗实业银行与夏普公司合作,建立信用评级系统,设立再生能源私募基金等;英国的巴克莱银行同一些零售类企业合作,推出各种享受较高优惠、较低的借款利息的绿色信用卡;荷兰合作银行重视利益者与环境负责人的意见,若发现客户有严重的环境问题立即停止合作关系。

大集中系统报表中对绿色贷款的统计方式。

2018年,人民银行校准式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将绿色贷款和环境、安全等重大风险企业贷款按照贷款用途(行业类别)、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贷款质量等进行划分。2019年新修订的绿色贷款制度,明确按贷款用途分类统计时,要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用途填报,且同一笔贷款不能同时填报在不同的绿色产业指标中;同一笔贷款具有多重绿色产业用途时,以其最主要的用途整体纳入统计;同一笔贷款的部分用途属于绿色产业时,只将能证明贷款用途属于绿色产业的部分纳入统计。按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分类统计时,根据借款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属行业进行分类统计。按资产质量分类统计时,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要求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

商业银行绿色贷款风控能力待提高。

一方面,绿色信贷期限较长潜在风险。绿色贷款具有审批程序繁杂且开发周期较长的特点,如某核电公司核电项目贷款期限为23年,某风力发电公司新能源贷款为15年,由于期限较长潜在来自国际减排政策变化的政策风险和工程建设成本大幅上升出现资金缺口、项目不能按期建成投产、投产运行后资金不能及时回流等的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等;另一方面,银行风险分担补偿机制缺失。绿色信贷涉及行业大多是资金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具有高度依赖性,期限长且自身缺乏有效的抵(质)押物,加之国家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只限于借款人,绿色信贷资金缺乏必要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及时安全收回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专业能力有待提高。

一是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专业能力不足。绿色信贷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需要拥有掌握国家宏观政策及产业、环保、安全、金融等多个领域知识的金融服务团队或人员,但国内的绿色信贷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家银行在绿色信贷制度建设、产品创新、市场运营、专业素质等方面均还存在诸多不足。二是绿色信贷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据调查,现有信贷人员对环保政策法规及知识掌握较少,评估技术和专业人才缺失,对项目贷款和企业环评只能被动地接受相关单位的意见,难以把握绿色行业经营特点和风险发展趋势,对授信客户或项目的环保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识别、监控。

绿色贷款源数据审核存在的问题。

人民银行管理校准式统计制度要求金融机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要全流程标识和记录绿色贷款业务,且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考核指标挂钩。政策性银行要将绿色贷款纳入内部综合考核指标,其他金融机构要将绿色贷款纳入绩效考核指标,或建立差别化的经济资本占用考核制度。金融机构标识和记录的绿色贷款口径应与人民银行关于绿色贷款的统计制度的规定一致。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部门较多,统计时没有核对确认的业务依据,如有遗漏也很难被发现,较易造成绿色贷款数据失真。

银企对同一项目的认定不一。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绿色金融项目库。在实际的操作流程中,不同的金融机构可能对同一项目认定不统一,造成绿色信贷归类的不统一,影响统计数据的一致性。

四大建议。

加强社会责任意识。

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准确研判“赤道原则”对世界各知名银行的影响,号召企业、银行承担对社会的责任,采取可持续发展经营战略减少损害环境的风险,同时也让自身走向更广阔的空间。

加强银企间环保信息沟通。

构建风险名单共享平台。

通过互联网建立全国统一的绿色信贷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商业银行以及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商业银行应及时收集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环保、安监、质检等部门发布的信息,建立企业环保信息数据库,为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提供支持。环保部门应及时披露动态环境评价指标,企业应及时公布各项环境绩效指标数据,商业银行应定期披露绿色信贷执行情况。

加强绿色信贷人才队伍建设。

通过业务培训,成立专业化团队,提高客户经理以及管理部门人员在绿色金融产品、操作流程等方面的水平和能力,强化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专项技术人才培养。同时,对一线统计人员,需增强对绿色金融行业知识的掌握以及对绿色贷款统计制度的熟练度,确保统计真实准确。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五

一、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确实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审判组织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说设立审委会制度不是因为什么“中国传统文化”,而是一种为解放中国法官实体实现的问题而设立的。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司法价值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设立审委会这一制度讨论案件也存在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因此,审委会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

第二,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也存在矛盾。

第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同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使合议庭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议庭的成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与心理,审判责任心不强,造成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相当突出。

第四,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审委会的委员不能参加庭审审理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特别是对民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无暇审查,仅是临时听取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汇报,导致审委会难于抓住症结;同时,由于每个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委会对案件难于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在理论上势必降低审委会作为一个专业制度的职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谈不上案件质量的保证。

第五,审委会讨论案件,与诉讼制度的不间断原则也是相违背的。按照不间断原则,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回避情形外,不应更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应继续审理。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实际上是更换和替代了合议庭成员,从而与不间断原则不相符合。

二、审委会制度在法院现阶段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

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的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回避、直接、不间断等诉讼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委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

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呢t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现存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贸然地取消审委会,其主张与作法是不可取的,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

[1][2][3]。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六

建议,是个人或团体,对某件事情未来要如何的操作,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又指通常是在适当的时候指针对一个人或一件事的客观存在,提出自己合理的见解或意见,使其具备一定的改革和改良的条件,使其向着更加良好的、积极的方面去完善和发展,是有益处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绿色贷款统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通用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绿色信贷概念最早起源于联邦德国于1974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家政策性环保银行。但我国的绿色信贷刚刚兴起,非常有必要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进行绿色信贷的研究和探索,以便让绿色信贷很好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信贷的本质。

2007年7月30日我国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三部门联合提出《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根据该信贷政策,绿色信贷的本质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是利用恰当的信贷政策和手段支持环保和节能项目或企业;第二方面是对违反环保和节能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停货、缓贷甚至收回贷款等信贷处罚措施;第三方面是贷款人运用信贷手段,引导和督促借款人防范环境风险,履行社会责任,并以此降低信贷风险。”

国际上通常以“赤道原则”对绿色信贷的定义为标准:“金融机构在向一个项目投资时,要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且利用金融杠杆促进该项目在环境保护以及周围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3年6月末,21家主要银行机构绿色信贷余额4.9万亿元,占其各项贷款的8.8%。截至2013年第三季度末,21家主要银行机构节能环保、新能源和新材料贷款余额分别较2013年年初增长了9.8%、26.2%和11.0%。我国的绿色信贷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1.我国目前关于绿色信贷的政策。

我国绿色信贷最早追溯到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签署的能效融资项目合作协议,而且兴业银行在我国首先推出了绿色信贷产品――能源效率贷款产品。

从国家层面看,2007年我国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提出实施绿色信贷及相关的具体规定要求,被称为我国第一套“绿色信贷政策”。2008年环保部与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合作编译了适用于我国的《绿色信贷指南》。2010年中国银监会联合人民银行进一步出台绿色信贷的相关政策,即《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2012年,中国监会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2013年中国银监会又相继制定了《绿色信贷统计制度》及《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明确了12类节能环保项目和服务的绿色信贷统计范畴。2014年央行下发的年信贷政策工作意见提出要继续坚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大力发展绿色信贷。

从银行层面看,交通银行董事会审议批准了《绿色信贷政策》,并制定了《绿色信贷实施办法》;工商银行在行业信贷政策中共归纳提炼了90条绿色信贷标准和125条国家产业政策标准;建设银行制定了《落实银监会绿色信贷指引工作方案》,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招商银行制定了《关于推进实施绿色信贷规划》和《对公贷款绿色信贷分类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制定了《绿色信贷实施细则》;平安银行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等。

2.我国目前的绿色信贷产品。

我国目前绿色信贷产品主要有传统的能效贷款、绿色融资租赁、碳金融产品和清洁发展机制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等,又创新了节能减排收益权质押融资、排污权质押融资及合同能源管理融资等方式,丰富了节能环保金融产品种类。

如兴业银行通过包括信托、租赁、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公司债等超过10种以上形式,将非信贷融资绿色金融融资产品推向市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发布的《绿色信贷综合服务方案2.0版》涵盖了能效融资、碳金融、可再生能源融资、绿色装备供应链融和环保金融资等五部分,包括碳交易财务顾问特色产品、碳保理特色产品、排污权抵押贷款特色产品、绿色pe特色产品和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特色产品;农业银行推出“已注册cdm(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卖减排量顾问”服务;国家开发银行发挥“贷、投、债、租、证”的协同优势,引导环保投资基金、证券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资金参与节能环保、绿色信贷工作,拓宽了融资渠道。

一是制定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的财税政策,发挥金融支持节能环保的杠杆作用。绿色信贷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切实到位的激励约束机制,建议相关部门出台诸如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及提供风险补偿和设立担保基金等措施,这样银行业开展绿色信贷动力才不断。

二是建立绿色信贷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的资金导向作用,提高共享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和针对性,建议开展相关企业的环保评级工作,给银行业提供可依据有关信息。

三是积极探索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建议有关部门在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时,优先将节能环保类等绿色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减少银行业资本占用,调动其开展节能环保贷款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支持节能环保项目和服务。

参考文献:

[1]环保总局等三部门.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7。

[3]许黎惠,徐晓然.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开展[j].财会月刊,2013。

绿色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活动,发放给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用于投向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和绿色服务等领域的贷款。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管理校准式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完善了绿色贷款“统”与“计”协调问题。2019年对绿色贷款制度进行修订,指出依据贷款用途确定绿色贷款范围。笔者基于国际绿色贷款管理经验,分析我国的绿色贷款风险及绿色贷款统计制度。

发达国家绿色贷款管理经验。

法律法规管理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绿色贷款进行立法约束的国家,将环境责任考核机制写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并规定融资项目对环境造成污染时,污染企业和银行要共同承担污染治理资金;英国的法律有更加细化的惩罚措施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标准,且严禁银行将贷款发放给污染企业。严格的保护环境标准和措施,有利于发展绿色环保类项目。

行业政策管理经验。

美国环保部门对申请贷款的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核制度,同时会把自己的数据库和银行的数据库进行比对,共同承担责任并决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1989年,美国ceres集团发布了伯尔第斯原则,且每年要做出年度环境报告,报告作为投资重点和目标。2003年,英国巴克莱银行编制并颁布了覆盖50多个行业的信贷指引,准确限定了评估企业的环境污染标准和环境风险等级划分,为绿色贷款业务开展提供了操作依据。

社会责任意识管理经验。

各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以低碳和环保为出发点,对绿色贷款进行转型和业务创新。例如,日本的瑞穗实业银行与夏普公司合作,建立信用评级系统,设立再生能源私募基金等;英国的巴克莱银行同一些零售类企业合作,推出各种享受较高优惠、较低的借款利息的绿色信用卡;荷兰合作银行重视利益者与环境负责人的意见,若发现客户有严重的环境问题立即停止合作关系。

大集中系统报表中对绿色贷款的统计方式。

2018年,人民银行校准式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将绿色贷款和环境、安全等重大风险企业贷款按照贷款用途(行业类别)、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贷款质量等进行划分。2019年新修订的绿色贷款制度,明确按贷款用途分类统计时,要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用途填报,且同一笔贷款不能同时填报在不同的绿色产业指标中;同一笔贷款具有多重绿色产业用途时,以其最主要的用途整体纳入统计;同一笔贷款的部分用途属于绿色产业时,只将能证明贷款用途属于绿色产业的部分纳入统计。按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分类统计时,根据借款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属行业进行分类统计。按资产质量分类统计时,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要求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

商业银行绿色贷款风控能力待提高。

一方面,绿色信贷期限较长潜在风险。绿色贷款具有审批程序繁杂且开发周期较长的特点,如某核电公司核电项目贷款期限为23年,某风力发电公司新能源贷款为15年,由于期限较长潜在来自国际减排政策变化的政策风险和工程建设成本大幅上升出现资金缺口、项目不能按期建成投产、投产运行后资金不能及时回流等的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等;另一方面,银行风险分担补偿机制缺失。绿色信贷涉及行业大多是资金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具有高度依赖性,期限长且自身缺乏有效的抵(质)押物,加之国家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只限于借款人,绿色信贷资金缺乏必要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及时安全收回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专业能力有待提高。

一是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专业能力不足。绿色信贷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需要拥有掌握国家宏观政策及产业、环保、安全、金融等多个领域知识的金融服务团队或人员,但国内的绿色信贷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家银行在绿色信贷制度建设、产品创新、市场运营、专业素质等方面均还存在诸多不足。二是绿色信贷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据调查,现有信贷人员对环保政策法规及知识掌握较少,评估技术和专业人才缺失,对项目贷款和企业环评只能被动地接受相关单位的意见,难以把握绿色行业经营特点和风险发展趋势,对授信客户或项目的环保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识别、监控。

人民银行管理校准式统计制度要求金融机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要全流程标识和记录绿色贷款业务,且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考核指标挂钩。政策性银行要将绿色贷款纳入内部综合考核指标,其他金融机构要将绿色贷款纳入绩效考核指标,或建立差别化的经济资本占用考核制度。金融机构标识和记录的绿色贷款口径应与人民银行关于绿色贷款的统计制度的规定一致。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部门较多,统计时没有核对确认的业务依据,如有遗漏也很难被发现,较易造成绿色贷款数据失真。

银企对同一项目的认定不一。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绿色金融项目库。在实际的操作流程中,不同的金融机构可能对同一项目认定不统一,造成绿色信贷归类的不统一,影响统计数据的一致性。

四大建议。

加强社会责任意识。

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准确研判“赤道原则”对世界各知名银行的影响,号召企业、银行承担对社会的责任,采取可持续发展经营战略减少损害环境的风险,同时也让自身走向更广阔的空间。

加强银企间环保信息沟通。

商业银行是绿色贷款风险管理的主导者,不仅要对将绿色贷款企业的历史贷款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还要建立与环保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通道。因此,商业银行除了具备完善的审核机制,还要有真实的信息数据库,为建立完整的风控体系打好数据基础。

构建风险名单共享平台。

通过互联网建立全国统一的绿色信贷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商业银行以及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商业银行应及时收集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环保、安监、质检等部门发布的信息,建立企业环保信息数据库,为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提供支持。环保部门应及时披露动态环境评价指标,企业应及时公布各项环境绩效指标数据,商业银行应定期披露绿色信贷执行情况。

加强绿色信贷人才队伍建设。

通过业务培训,成立专业化团队,提高客户经理以及管理部门人员在绿色金融产品、操作流程等方面的水平和能力,强化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专项技术人才培养。同时,对一线统计人员,需增强对绿色金融行业知识的掌握以及对绿色贷款统计制度的熟练度,确保统计真实准确。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趋凸显,如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共识。

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金融如何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减小对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经济增长模式的依赖,成为当前经济转型的关键。绿色信贷有助于环保部门和银行业联手抵御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促进节能减排,是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经济手段。

2012年,原中国银监会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办发[2012]4号),确定了中国绿色信贷政策体系的框架,为境内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奠定基础。

《绿色信贷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为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提供政策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绿色信贷指引》明确提出监管部门要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根据《绿色信贷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工作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将信贷资金向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等重点领域投放,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二、是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建立起全面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在信贷发放全流程中识别和评估企业和项目潜在的环境与社会风险。

三、是积极制定行内绿色信贷政策,加强对组织管理、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流程管理、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2013年,原中国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统计制度》(银监办发[2013]185号),要求各家银行对所涉及的环境、安全重大风险企业贷款和节能环保项目及服务贷款进行统计。

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18]10号),即《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从用途、行业、质量维度分别对金融机构发放的节能环保项目及服务贷款和存在环境、安全等重大风险企业贷款进行统计。

2019年下半年,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均着手开始对绿色信贷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目前已完成对主要银行政策修订意见的征求工作。新版绿色信贷统计制度的绿色项目统计口径将参照《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版》进行更新,并新增如绿色贸易和个人消费贷等统计类别。随着项目类别的极大扩充,受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专业背景缺乏和人工识别效率偏低,未来将对绿色项目的认定工作提出挑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探索运用管理系统解决绿色信贷识别等问题。

随着绿色信贷政策的不断完善,绿色信贷管理系统也在不断普及,这将有效增强银行的绿色信贷识别能力,从而提高对绿色信贷的管理效率,也将更加有助于银行解决在绿色信贷识别上所面临的问题。未来几周,我们将具体讲述绿色信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应用,以及绿色金融科技对银行的影响,同时也将进一步介绍绿色信贷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实践。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七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1][2]。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八

监管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最近一段时间来,美国接连不断的大公司“假账”丑闻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6月25日,第二大长途电话公司的世通公司承认夸大盈利达38亿美元。6月28日,最新审计表明,4月已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虚报收入罚款的办公设备制造商施乐公司虚报的收入额可能高达60亿美元。7月7日,药品制造业巨头默克公司虚报124亿美元营业收入的财务丑闻又被媒体揭出。

一系列令人难堪的事件令人们发问:美国的大企业怎么了?

当前,人们最容易想到的答案有二:一是诚信,二是监管。

毫无疑问,“假账”是对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背叛。导致这些企业造假的原因首先在于社会出现了诚信缺失。但仅靠提倡“诚信”能不能解决“假账”问题呢?不能。所有的经济学都有一个共识,即市场经济下的'企业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的。企业其实没有自觉遵守诚信义务的动机。企业之所以会注重“诚信”,那是制度外在约束的结果。

那么靠加强“监管”能不能解决问题?

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社会不可能对每一个经济运行环节都在资源支配者背后派一个“监管人”,然后在“监管人”背后再建立一个监管“监管人”的体系。一方面,这样一个依靠监管维持经济运行的制度成本实际上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承受的;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很难保证监管人不被收买以及和被监管方串通。

资本面临无法补偿的危机。

如果透过“造假”这一现象层面深入观察,人们便可发现这些大公司的假账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逃税”而造假账,而是为蒙骗投资者而造假账。有些造假者为了造得更像真的,还特意按假账收入主动向政府纳税。凸现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吗?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近年来,媒体、专家不断地告诉人们,新经济正在改变着我们的世界。人们认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已经走出了依靠自然资源大量投入来支持经济规模扩张的阶段,甚至已经走出了依靠资本要素高度集聚与集中的工业文明阶段;信息资源、“人力资本”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持要素。正是在这样一个普遍认识下,当人们关注于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生产率提高和福利增加时,很少有人注意到“资本”这个传统要素的生存命运。

资本是什么?是用来获取利润的“本钱”。“将本求利”是做生意的最基本常识。在经济学上,资本是个社会“有机体”。资本要获利,首先要生存。资本生存的标志,是在经济活动中在数量上得到充分补偿。通俗说,就是做买卖首先得“捞回本”。

资本补偿在传统的经济学中已有规范的办法。工业化的特点是资本密集型的产业迅速发展。开矿山、修铁路、办钢铁厂、建大型石油炼化装置都需要极大的资本规模。常识可知,这样大规模的资本投入,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通过一次或少数几次产品出售而收回的。在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适应这种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特点,“摆平”资本要素的利益,人们摸索出了一种社会约定,这种约定叫做“折旧”,就是把资本在机器设备上的投入分摊到若干年的成本中逐步收回。

“折旧”方式的确适应了传统的大机器工业发展。但是,在新经济时代,这种资本补偿的方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技术进步速度不断加快带来了极其迅速的“无形损耗”。在很多领域,前期研发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已经不可能用、30年的分摊方式补偿。因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诞生很快会导致老技术、老产品过时而不再值钱。

[1][2][3]。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九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1][2]。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

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公司重整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而完成,重整完成以后,公司的重整人应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应改选重整后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并且应由董事会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向法院申请裁定重整结束,法院裁定后,公司重整程序正式结束。重整完成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受清偿的部分,除依重整计划的规定,移转由重整后的公司负担者外,与未申报的债权一样,其权利本身归于消灭;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的股东的股权应与其产生同样的后果;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等程序,应失去效力;重整机关归于消灭;重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领导公司开展公司业务。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一

共有财产的保全存在的规定不具体。在实践中关于对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财产中的保全标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现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科学、合理、便于进一步具体操作的规定。4、对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规定上有冲突。对于房地产、汽车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交易,我国法律法规多规定其为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淡薄,对该类财产的买卖往往只以金钱交付和实际占有为要件,这就给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1)当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时,往往有损于善意占有人的权益。(2)汽车、房地产等经常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此类财产的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时相当大,使用的期限相当长,这种财产的使用权有时直接体现为承租人的财产,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所有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对该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3)根据《适用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一措施;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在实践中两个法院对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扣押了财产权证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现这种矛盾后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三)关于保全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存在的问题。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申请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相对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无论是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产生的根据应是申请人为获得确保胜诉判决利益实现而自愿承担的一种义务。与此相对应,在有其他人参与平等分配被申请人的财产时,为体现风险与利益的对等和一致,其理应获得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设定申请人对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重要内容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旦被申请人的总债务出现支付危机,超过申请执行的债务时,由于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请人的判决利益受到危害甚至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会从客观上鼓励少数人的投机思想,让不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去采取积极行为的人来瓜分他人的应得利益,从而使财产保全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应用价值大大减损。(四)关于财产保全的期限存在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保全的时间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封、冻结和扣押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在到期以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然而,其他方式都没有期限,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这一规定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有利的,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存在一些问题:(1)对申请人来说,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财产。可是有些财产看管费用很大,保管起来非常不易,这无形中给申请人增加了负担。(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才允许撤销财产保全。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因消灭,或者保全的情势发生变化,法院不能及时裁定撤消,在不能归结为申请人责任的情况下,也难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在审限较长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也相应延展,被申请人在这段时间内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财产,这既会造成资源的闲置,也无疑会进一步弱化被申请人对债务的履行能力。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一)在程序启动及保全法院的选择性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从发展趋势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将原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处分主义。其具体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符合当事人主义。保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者,应该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只应保持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在对保全法院的选择上,应由当事人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相应的保全法院。具体来说,保全制度在程序启动方面,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1〕财产保全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要把财产保全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需要进行保全的选择。(2)赋予当事人对保全法院有限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对自己最便利的原则选择保全的法院,取消诉前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确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财产保全应有作用。(二)在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的选择上,进一步丰富、细化相关的内容。保全对象的选择、更换与保全措施的具体化,既能体现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又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因而,要通过严密、合理的立法设计,保证执法严格有序的进行。具体说,(1)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相应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学的运作方式。(2)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变更保全标的,保证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的实现能够采取合理而积极的措施。同时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保全标的的协商变更方式、方法,真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建立保全通报制度。在对同一保全标的或被申请人先后出现两个以上保全主体的情况下,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要对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执行该财产之前,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将相关的处理结果告知其他单位,或相互协调具体的处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间协调不到位而引起财产的流失。(4)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直接查封扣押时,应当在采取该项措施后及时通知相关的产权登记部门,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保全。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应通过保全其相应的份额的方法,同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保证将来申请人无论胜诉或败诉都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三)在债权实现的方式上,赋予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从体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既是对申请人合法行为、特殊劳动的鼓励和赞许,也是对平等竞争风尚的一种褒扬,有利于鞭策权利人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争取自己的应得权益。为实现保全制度的设立宗旨,通过立法确立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十分必要。在具体内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对被保全财产负有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形式,明确优先权实现的主要过程和具体方式。我们认为,1,在地位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优先权应是一种特别优先权,它与民法通则中诸如职工对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债权享有的优先权不同,是在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存有的优先权。2,在范围上,应限于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财产保全要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实践中同时还附有相关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清单,优先权的范围应等同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范围,不能将其扩大为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总括性的或全部的财产。3,在与其他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抵押、质押或留置行为,于是在某一财产上可能会发生保全财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或留置权等的重叠或冲突,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为了不影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同时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进行,对特定动产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法进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间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仍然应优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优先审理的制度。在时间上,财产保全制度应当对被保全的标的作出适当的期限限制,以便减轻权利人不必要的人力与财力的支出,加快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对被保全人提不出可靠充分地担保的保全标的,如果因履行保全措施花费较大,或因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不宜长期保存的,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对于重大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排期审理上给予特殊的安排,尽力缩短开庭周期,尽可能快的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决,以便及时解除纠纷,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资源的正常流转。总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和不断深化的司法实践,我们需要在重新审视现行保全制度既存问题的基础上,对其展开科学的论证,进行严密、合理的充实和完善。唯其如此,才能加强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度,彻底而迅速地解决纠纷,促使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二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趋凸显,如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共识。

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金融如何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减小对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经济增长模式的依赖,成为当前经济转型的关键。绿色信贷有助于环保部门和银行业联手抵御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促进节能减排,是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经济手段。

2012年,原中国银监会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办发[2012]4号),确定了中国绿色信贷政策体系的框架,为境内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奠定基础。

《绿色信贷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为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提供政策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绿色信贷指引》明确提出监管部门要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根据《绿色信贷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工作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将信贷资金向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等重点领域投放,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二、是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建立起全面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在信贷发放全流程中识别和评估企业和项目潜在的环境与社会风险。

三、是积极制定行内绿色信贷政策,加强对组织管理、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流程管理、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2013年,原中国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统计制度》(银监办发[2013]185号),要求各家银行对所涉及的环境、安全重大风险企业贷款和节能环保项目及服务贷款进行统计。

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18]10号),即《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从用途、行业、质量维度分别对金融机构发放的节能环保项目及服务贷款和存在环境、安全等重大风险企业贷款进行统计。

2019年下半年,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均着手开始对绿色信贷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目前已完成对主要银行政策修订意见的征求工作。新版绿色信贷统计制度的绿色项目统计口径将参照《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版》进行更新,并新增如绿色贸易和个人消费贷等统计类别。随着项目类别的极大扩充,受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专业背景缺乏和人工识别效率偏低,未来将对绿色项目的认定工作提出挑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探索运用管理系统解决绿色信贷识别等问题。

随着绿色信贷政策的不断完善,绿色信贷管理系统也在不断普及,这将有效增强银行的绿色信贷识别能力,从而提高对绿色信贷的管理效率,也将更加有助于银行解决在绿色信贷识别上所面临的问题。未来几周,我们将具体讲述绿色信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应用,以及绿色金融科技对银行的影响,同时也将进一步介绍绿色信贷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实践。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三

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税收征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深化,逐步建立了“以纳税申报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多年来,这种征管模式在组织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税收征管工作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矛盾,特别是在税源管理方面存在着对纳税人户籍不清、经营状况不明、纳税信息失真,税源管理不精不细等问题。究其原因:在上述征管模式下客观上没有处理好管事与管户的关系,税务管理人员只管事不管户,不能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动态信息,造成管事与管户严重脱节。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提出了新型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它既是对传统的税务专管员制度的扬弃,又是对现行税源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深化和完善。目的是加强税源管理,切实解决“疏于管理,谈化责任”问题。所以积极推行和探索税收管理员制度是一件迫切而又十分有意义事情。

二、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几点做法。

地税二分局近年来在实践中积极推行并探索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革除弊端,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全员参与、分类管理、稳步推进、注重绩效”工作思路,采用信息化与手工台帐相结合的办法,抓住重点,管好一般,稳步推进税收管理员制度,取得一定成效。主要做法是:

(一)“人人担当管理员”——打破了股室与职位的界限,充实了管理一线力量,解决了税收管理员人手少的尴尬局面。

推行好税收管理员制度人的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就该局而言管户有500多户,而正式干部只有13名,剔除综合、征收、评估和分局中层以上人员外,以前在管理一线人员很少。加之现行征管岗责设置过细、各种指标考核及上报材料过多、部分外挂软件实用性差等等,管理一线人员疲于应付,下户次数较少,甚至连一些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也不了解。所有这些客观上造成税收管理重心失衡,形成了按区域粗放式管理格局。针对这种局面,该局科学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工作流程图,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合理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局除正职局长和内勤人员外,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都被确定为税收管理员范畴,各自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承担起管户任务和责任。特别是分局中层以上人员由以前幕后指挥冲到一线作战,承担起管户责任,既做好了表率,又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样,打破了股室与职位的职责界限,缓解了税收管理员人手少的的矛盾。

(二)“分类管理,注重绩效”——抓好重点或大户,管好中户,不放松小户,对不同税源采取不同的管理和监控方式,提高了税收管理效能。

二分局是税收收入最高的分局,其辖区内包含县、区、镇级税收管理。根据税源管理的需要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该局打破区域划片管理的模式,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分类管理的方法和标准。一是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特点,结合纳税信誉等级制度,把管户分为三个级别:对非常户、漏征漏管户和一次性工程税收、房地产开发税收以及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级管理,主要由评估组负责;其它所得税查帐、核率征收户、所得税国税管理户实行二级管理,主要由管理组负责;对定期定额户(含集体)实行三级管理,主要有个体组负责。纳税人级次不同,所管理的力度、手段和内容各异。二是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分局根据各自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年龄结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合理安排管理户数。分局中层以上人员主要负责纳税大户、骨干企业、定报企业的管理,其他人员主要以行业分类为重点,合理确定管户户数,做到各尽所能,人尽其才。

(三)“下户采集信息-登记手工台帐-实时信息维护-开展综合分析-提出征管建议”——建立纳税人综合参数体系,掌握纳税人的“活信息”,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提高了税收精细化管理程度。

没有税源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连续和完整作基础,就无法实现税收管理的精细化。基础信息失真,连续性差;户籍不清,经营情况不明等问题,已成为制约税收征管质量提升的“瓶颈”。分局采用管事与管户、信息化与手工台帐相结合的办法,切实解决目前税源管理所面临的被动局面。一是通过税收管理员定期下户管事,到实地了解情况,掌握第一手涉税信息资料和原始数据,通过手工台帐登记,建立纳税人综合参数体系,包括:纳税人基础信息、固定税源状况、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企业近几年成本、税负率及同行业对比情况等;二是通过手工登记信息与机内信息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护和修改,各项机内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得到了大大提高。该局通过对首批200多户企业信息进行登记核对,修改信息1000多条,特别是老城区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信息存在问题比较严重;三是定期分析税源情况,即充分利用各种税源信息资料,搞好信息比对,分析预测税源的现状和变化趋势,及时发现税源管理中存在的疑点和问题,通过必要的实地核查,找准税收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管理建议,有针对性地制定管理措施,提高税源监控的实效性;四是税收管理员在做好税源管理的同时,针对每一个纳税人的具体需求,为其纳税辅导、宣传政策、释疑解难,提供“个性化”服务。通过零距离接触,面对面交流沟通,了解纳税人所思所盼所需所难,维护了纳税人权益,融洽了征纳关系,彰显了税收的人文关怀,税收服务的针对性、时效性也得到大大增强,实现了管理与服务的统一。

(四)“监督与激励并举,注重管理绩效”——既保证了税收管理员有效实施税源管理,又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能级管理等情况与奖金发放和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奖励挂钩,奖勤罚懒,充分激发了税收管理员队伍干事创业积极性。

三、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过去税务专管员制度的“复古”。

新型的税收管理管理制度,是对传统的税务专管员制度的'扬弃。它继承和发扬了过去专管员制度下的管户又管事、管理又服务等好的传统和作法,变集权式管理为分权式管理,变全程式管理为环节式管理,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同时又是对现行税源管理责任的深化和完善,其基本职责定位于税源管理、纳税服务,但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我们关键要处理好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区域管理与分类管理的关系,正确把握新制度的精神和实质,彻底解决当前征管工作中情况不明、信息不畅、管理粗放,责任不清以及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第二,要抓住重点,兼顾一般,不宜搞“一刀切”。

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就是要不断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但在具体执行该制度的时候,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在面上要视税源管理的现状和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定,不能搞“一刀切”,否则就容易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相反会给税收工作带来负担。同时,要坚持对纳税人分类管理原则,要视规模和情况,分清主次和侧重,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对不同的税源户采取不同的管理和监控方式,突出对大户和重点户的管理,从而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三,要坚持“人”与“机”有机结合,才能体现制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

管理需要科技支撑,科技是管理的一种有效手段。要防止片面夸大信息化手段的作用,认为科技手段无所不能,有了信息化征管质量就能得到保证,这是一种误区。要注意挖掘人的内在潜力,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缺少人的积极因素,再先进的科技手段也难以释放出应有的潜能和效应。注意运用各种有效的手工管理措施,全面、准确和及时收集各种税收基础信息并适时进行输入、更新和维护,否则,信息化作用难以得到保证。所以,我们在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实践中,只有坚持“人”、“机”有机融合,才能充分体现该制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

第四,严格控制下户次数,防止给纳税人增添新负担。

一是国、地两税税收管理员职责相同,工作类似,特别是基础信息、相关税种数据等双方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数据交换、达到信息共享,尽量避免或减少各自为政、重复进户现象发生。二是严格执行下户审批制度,尽量控制税收管理员下户次数,增强下户的计划性和有效性,减少下户的随意性。三是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以后,管理员与纳税人的联系、沟通和打交道增多,要加强制度建设,防止不廉洁行为的发生或反弹。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四

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已独立的司法预算。同级政府则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规格提供经费,很少考虑法院工作的特点。多年来,法院经费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许多法院发生的一些违反政策搞创收,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等不正常现象都与此有着直接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经费情况有所好转,但大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然得不到足够保证。有些穷困地区的法院干警甚至不能按时领到工资,办案经费更是十分微薄,使审判工作难以为续。另方面,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悉听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政府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挟手段。海事、铁路专门法院则一直由所在部门和企业提供经费,这也难免造成有关部门和企业指挥、干涉审判的不正常状况。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1947年裁判所法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的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

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因各国的财政体制不同而异。但司法预算是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议会批准,则是相同的。至于预算草案由哪个机关提出,各国的做法不一样。在比利时、芬兰、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司法预算草案先由司法机关自行准备,然后由行政机关提出;在意大利、希腊等国,司法预算则完全由行政机关共同提出。

司法经费不足,是不少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这一方面取决于国家的经济状况,但问题更多地是由于预算的不独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许多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以下做法以保障司法预算的独立。

第一,司法预算由司法机关拟定初步方案。因为司法机关最了解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最能准确地把握独立审判所需要的经费支持,从而为制定科学的司法预算奠定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编制的司法预算的平衡与修改,必须与司法机关协商,否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预算随意进行削减,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司法预算草案不尽合理,可与司法机关协商作出修改,或提出修正意见后与原草案一并上报议会批准。

第三,预算案提交议会后,由议会根据各种因素,本着优先保证司法经费的原则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经议会批准的司法预算,行政机关保证执行。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针对上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的弊病,笔者认为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和选择: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全国人大书面提出),编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二、上面的方案在目前“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难以实现的话,可以考虑由最高法院编制其本身法院的司法预算,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编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执行。地方各级法院、各类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编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人大批准后,政府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高级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1][2][3]。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五

摘要:本文在指出现行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缺陷之基础上,分别就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与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关系,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1][2][3]。

内部审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篇十六

绿色信贷概念最早起源于联邦德国于1974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家政策性环保银行。但我国的绿色信贷刚刚兴起,非常有必要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进行绿色信贷的研究和探索,以便让绿色信贷很好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信贷的本质。

2007年7月30日我国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三部门联合提出《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根据该信贷政策,绿色信贷的本质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是利用恰当的信贷政策和手段支持环保和节能项目或企业;第二方面是对违反环保和节能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停货、缓贷甚至收回贷款等信贷处罚措施;第三方面是贷款人运用信贷手段,引导和督促借款人防范环境风险,履行社会责任,并以此降低信贷风险。”

国际上通常以“赤道原则”对绿色信贷的定义为标准:“金融机构在向一个项目投资时,要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且利用金融杠杆促进该项目在环境保护以及周围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3年6月末,21家主要银行机构绿色信贷余额4.9万亿元,占其各项贷款的8.8%。截至2013年第三季度末,21家主要银行机构节能环保、新能源和新材料贷款余额分别较2013年年初增长了9.8%、26.2%和11.0%。我国的绿色信贷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1.我国目前关于绿色信贷的政策。

我国绿色信贷最早追溯到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签署的能效融资项目合作协议,而且兴业银行在我国首先推出了绿色信贷产品――能源效率贷款产品。

从国家层面看,2007年我国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提出实施绿色信贷及相关的具体规定要求,被称为我国第一套“绿色信贷政策”。2008年环保部与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合作编译了适用于我国的《绿色信贷指南》。2010年中国银监会联合人民银行进一步出台绿色信贷的相关政策,即《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2012年,中国监会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2013年中国银监会又相继制定了《绿色信贷统计制度》及《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明确了12类节能环保项目和服务的绿色信贷统计范畴。2014年央行下发的年信贷政策工作意见提出要继续坚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大力发展绿色信贷。

从银行层面看,交通银行董事会审议批准了《绿色信贷政策》,并制定了《绿色信贷实施办法》;工商银行在行业信贷政策中共归纳提炼了90条绿色信贷标准和125条国家产业政策标准;建设银行制定了《落实银监会绿色信贷指引工作方案》,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招商银行制定了《关于推进实施绿色信贷规划》和《对公贷款绿色信贷分类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制定了《绿色信贷实施细则》;平安银行印发了《绿色信贷指引》等。

2.我国目前的绿色信贷产品。

我国目前绿色信贷产品主要有传统的能效贷款、绿色融资租赁、碳金融产品和清洁发展机制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等,又创新了节能减排收益权质押融资、排污权质押融资及合同能源管理融资等方式,丰富了节能环保金融产品种类。

如兴业银行通过包括信托、租赁、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公司债等超过10种以上形式,将非信贷融资绿色金融融资产品推向市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发布的《绿色信贷综合服务方案2.0版》涵盖了能效融资、碳金融、可再生能源融资、绿色装备供应链融和环保金融资等五部分,包括碳交易财务顾问特色产品、碳保理特色产品、排污权抵押贷款特色产品、绿色pe特色产品和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特色产品;农业银行推出“已注册cdm(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卖减排量顾问”服务;国家开发银行发挥“贷、投、债、租、证”的协同优势,引导环保投资基金、证券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资金参与节能环保、绿色信贷工作,拓宽了融资渠道。

三、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建议。

一是制定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的财税政策,发挥金融支持节能环保的杠杆作用。绿色信贷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切实到位的激励约束机制,建议相关部门出台诸如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及提供风险补偿和设立担保基金等措施,这样银行业开展绿色信贷动力才不断。

二是建立绿色信贷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的资金导向作用,提高共享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和针对性,建议开展相关企业的环保评级工作,给银行业提供可依据有关信息。

三是积极探索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建议有关部门在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时,优先将节能环保类等绿色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减少银行业资本占用,调动其开展节能环保贷款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支持节能环保项目和服务。

参考文献:

[1]环保总局等三部门.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7。

[3]许黎惠,徐晓然.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开展[j].财会月刊,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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