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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调解工作制度(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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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调解工作制度(通用8篇)
2023-11-10 20:20:10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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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一

甲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乙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月日发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二、甲方于xxxx年月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万元);方支付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元(大写: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引起争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性)。

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此部分应写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

调解员:(签名)。

调解员:(签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年××月××日。

书记员:(签名)。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二

甲方:×××(犯罪嫌疑人×××家属)。

乙方:×××(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家属)。

因×××致伤×××一事,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就×××致伤×××,向乙方表示诚挚的道歉;。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

甲方:×××乙方:×××。

20xx年x月×日。

附:2、收据。

今收到×××家属因×××致伤×××赔偿的各项损失×××元(大、小写)。

收款人:×××。

20xx年x月×日。

附:3、谅解书。

因×××致伤×××,×××家属已向×××表示诚挚的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元(大、小写),已得到×××的'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书写人:×××。

20xx年x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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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三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四

甲方:×××(犯罪嫌疑人×××家属)。

乙方:×××(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家属)。

因×××致伤×××一事,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就×××致伤×××,向乙方表示诚挚的道歉;。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

甲方:×××乙方:×××。

xxx2年4月×日。

相关知识: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工伤案件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会到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但是仍然不能完全避免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常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协议、或判决协议无效。此种情形,不但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也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加之从协议签署到起诉的期间可能时间较长,有些关键证据已经无法取得或灭失,使得另一方出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司法确认制度可以很好的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现就司法确认的适用归纳如下要点:

一、什么是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时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三、申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即提起司法确认必须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共同提出申请。

四、如何申请。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1、司法确认申请书、及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2、调解协议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3、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4、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五、司法确认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可以看出,司法确认法院应出具裁定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这两个规定有矛盾的地方,实际操作中,关于是出具裁定书还是决定书,各地法院都有适用。但是,只要是经过司法确认的协议,都具有强制执行力,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司法确认的优势。

(1)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都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起到缓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社会作用。

(2)简化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司法确认事先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确认,避免了起诉、送达、开庭、质证、辩论、判决等多个司法程序,不但节省的大量时间成本,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

(3)经济效益。对于当事人来说,不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还是申请法院司法确认,都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从而避免当事人走诉讼途径需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多笔支出。

(4)从实践中来看,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在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利于公司减少经济损失,避免了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有利于社会稳定。从员工的角度,又能起到保障其合法权利的作用,遭遇公司不予给付或反悔,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是否所有的调解协议都能司法确认。

20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以给付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司法确认。如:工伤的赔偿款、人身损害的赔偿款等。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五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一、受理纠纷:

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

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二、调查分析:

三、调解:

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议。

一、每周向主管领导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

二、每季向党委会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向党委会汇报;

四、每月向司法局汇报工作情况。

一、受理民事、经济纠纷应填写登记表;

二、调解民事纠纷,调解结果要进行登记、建档保存;

三、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研究,要填写案件讨论登记表,登记表要附卷;

四、向司法局请示、报告重大疑难案件,并做好登记。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六

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发展编辑。

发展初期。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发展中期。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

发展中。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缺陷编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缺陷一。

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缺陷二。

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缺陷三。

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立法构想编辑。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的案件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四)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的期限以20为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转入下一个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问题,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同时,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生效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七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三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青交法〔〕373号)。

第一条为规范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省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民事调解工作制度篇八

甲方:

乙方: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就甲方q####j乙方的犯罪行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供双方共同信守。

一、因甲方的q####j行为给乙方精神上造成了永久无法消失的痛苦,给乙方生活上造成巨大的阴影,甲方答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乙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乙方及其家属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向甲方出具谅解书。

三、甲方应向乙方赔礼道歉,甲方出狱后,不得对乙方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否则乙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x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此协议作废,乙方及其家属仍可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相关阅读:

劳务者伤害和解协议书。

甲方:刘a,男,汉族,1xxx年11月6日出生,住mm市dd区ff镇yy村94号。

乙方:许b,男,汉族,1xxx年10月13号出生,住mm市hh县jj镇cc村35号。

甲乙双方就甲方受伤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20xx年12月3日在工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经双方核算,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该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二、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70000元,其中20xx年1月10日付款0元,20xx年2月28付款x元,20xx年3月28日付款x元,20xx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

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找乙方提出赔偿。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捺手印后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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