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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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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汇总13篇)
2023-11-12 14:35:21    小编:

总结是人类进步的驱动力,是经验的提炼和积累。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是我们需要思考和探索的重要问题。总结是在一段时间内对学习和工作生活等表现加以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青春总结,希望能够为大家的青春岁月增添一些正能量。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一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九条【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二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安全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做,防患于未然,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基建、房屋修缮,体育设施,消防器材,线路照明等,学生公共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生活用水安全由总务处负责人主管(罗松)。

(二)学生的安全教育,校内、校外各种学生活动安全,门卫安全,由政教处负责人主管。(赵燕春)

(三)学生上课(含室内、室外体育课及锻炼课)安全,学生机房、实验室、多媒体教室的使用和防盗安全,图书室安全,由教务处负责人主管。(张晓云)

(四)财务室、财经票据及现金安全,由财务负责人主管。(郭丽君)

(五)教职工活动安全,由工会主席主管。(张晓云)

(六)教师备课室、实验室、仪器室、多媒体教室、档案室、财务室等各室的防盗安全由各室负责人主管。

(七)分管卫生的老师负责对学生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并履行上级文件精神。(刘玉林)

(八)全体教职工以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为安全责任范围。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的副校长对安全工作总体监督管理。

(二)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校的安全工作,制定各类人员安全责任制和各方面的安全措施,处理学校安全突发事件。

(三)安全责任具体划分

1、各部门、教研室负责人是所部门、教研室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的安全责任为:

(1)负责拟定所辖工作人员职责和本部门安全工作措施和办法。

(2)负责所辖工作范围的安全督查和责任人职责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留任何隐患。

(3)审批、回复有关人员的请示或报告,及时解决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问题。

(4)汇报和落实安全的有关工作。

(5)安全事故发生后,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下,30分钟内向校长报告,并在1小时内拟出事故报告草案。

2、实验室管理员对各实验室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实验室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对带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品要登记造册,按规定存放,责任落实到人,一旦发生失窃,应及时报告,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3、班级学生安全工作:班主任为直接责任人。班级经学校同意外出参加活动时,班主任是各班的具体责任人,活动的组织者负主要安全责任。

4、重大活动或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含外出社会实践活动)安全工作:组织者为全过程的直接责任人。

5、门卫把好学校安全的第一道关口,非本校师生不得随意进入校园,确有事进入须持学校有关人员的便条说明。校门开门时间为上课前十五分钟。

6、消防安全器材的购进、安置和管理由总务处负责。

7、防病、防疫管理工作:分管卫生领导(刘玉林)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履行的安全责任为:

(1)认真贯彻《传染病防治法》,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疫情的防治、监控和报告,防止各类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流行。

(2)医务室负责人要定期对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进行巡查,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及时向学校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3)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养成健康的卫生习惯。

8、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政教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履行的安全责任为:

(1)重视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主动联系辖区的派出所、村委会抓好治理工作。

(2)做好校内的巡视工作,注意对校园附近环境的巡查,发现校外不良分子袭击学生时,要及时报告“110”或附近派出所,保护学生的安全。

(3)教育学生敢于与坏人作斗争,并教给学生方式和方法,提高学生的自护能力。

9、全体教职工是自己岗位和工作内容范围的直接责任人:

(1)对本岗位工作(含值班)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2)对本岗位工作范围的安全工作,若需采取措施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安全工作事关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关系学校的发展和稳定,责任重大、意义重大,各责任人务必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安全无小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以对学生、对家长、对学校和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切实做好安全工作。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失职、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相关责任。

(一)各部门不履行安全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时,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二)各部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在及时处理的同时,迅速将事故情况报告学校;各班学生出现的重大伤亡事故要立刻报告校级领导;学生旷课一天,班主任必须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学生处。瞒报、迟报、漏报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不经学校同意,各部门、班级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宣传或参加庆典活动以及其他活动。擅自外出活动的,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班主任责任。

(四)各科教师在教学活动时要严格按照学科教学要求保证学生的安全,上课期间,教师不得要求学生中途离开教室,对学生的实验、实习操作,应按安全规程严格要求。违反的,追究该课任教师的责任。

(五)后勤人员应做好学校的安全保障工作,经常性地对学校的校舍、围墙、固定设施、水电、电杆、树木等进行检查并作记录,保证夜晚照明,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领导,并采取措施,及时修缮和处理。因疏于管理而发生意外时,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

(六)医务室对传染病监控、预防不到位,发生传染病在校内流传,追究医务室负责人责任。

(七)学校采购或为教学提供的设备、仪器物资要符合相关规定和安全标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追究采购人员的责任。

(八)学校集会、做操应统一指挥,保证集会、做操的纪律。学校集会、做操应以班为单位排队进场,不要拥挤,不催促学生快跑。组织集会、做操负责人要负责维持秩序、保护学生安全,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组织者管理不到位而发生意外事故,追究组织者的责任。

(九)在遭遇不可预见的洪灾、火灾、地震等灾害时,应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否则,组织者负全部责任。

(十)本制度由学校负责解释。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三

第一条:为了保护学校师生员工有一个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督促学校各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特制定以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发生在本校的(包括师生在校外的活动)有责安全事故。

第三条:学校校长为学校安全责任人,分管副校长为具体管理责任人,学校发生有责安全事故,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上述校长、副校长负有领导责任,将视责任性质予以追究。

第四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有责安全事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落实不力的;

2、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有效上岗证或存在影响安全工作的病症的;

3、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法规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4、对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时限进行整改的;

5、未有效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或保留现场的;

6、发生事故瞒报、迟报或未采取圾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的;

7、存在其他与事故发生直接有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后,学校将对事故的预防、发生和处置等全过程进行分析,对有责事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形式为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凡本校在职教职工,根据其职责内容,均承担学校安全责任,一旦由于其个人工作过失,造成安全事故,个人须承担责任,并被追究。

2、本校在岗教职工,在校内工作岗位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及学校管理制度,造成对学生及他人人身伤害或学校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规及制度,承担责任。

3、本校在岗教职工,由于工作责任心差和工作能力差或对学生教育管理不力,造成学生及他人在校内受到伤害,视其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或进行经济处罚。

4、学校建立安全事故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调查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所管部门的教育教学工作,安全四防工作,法规教育等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2、依法治校工作态度不好、不能按时完成或不积极布置关于依法治校的宣传、学习造成学生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出现违法事故的。

3、所负责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安全事故,迟报、瞒报、漏报、不按规定呈报的。

4、对事故不能及时汇报和应急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故或事故扩大,影响严重的。

5、不服从上级指挥,玩忽职守,工作失控、渎职,造成事故或事态扩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若经领导批准,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6、对学校安全防火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7、司炉工、电工、微机员、电教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压力表、阀门、开关、电路电器、电闸、保险丝等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造成事故的。

8、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装电器造成事故的。

9、食堂小卖部不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县教育局文件规定,购进、出售腐烂变质及“三无”食品造成事故的。

10、试验员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保管使用不当 的。

11、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12、明知存有危房、危墙、危厕,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13、对重点、特殊工种,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人员,并不按要求积极参加培训造成事故的。

14、其他责任事故。

重点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四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分工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缴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力的,相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造成外来生物入侵等生态破坏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八)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十)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反馈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可以根据环境污染情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五

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第1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开发区)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事故类别之一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办法》执行。

第五条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县、区长(主任),对本辖区(中、省、市直企业除外)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五)未组织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确定责任人员,落实工作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救的。

第六条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五)不按政府规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演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反应、及时抢救,造成扩大事故范围、增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八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副职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第九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向上级领导汇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的.。

第十条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和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因违规审批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与被审批者勾结串通,骗取批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视其情节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非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未予查封、取缔和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非法活动不能予以制止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三)对安全监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接受被监管对象的贿赂,放宽安全监管条件和标准,工作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接受发生安全事故单位的贿赂或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学校校长对本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发生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对学生进行公益性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对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给予学校校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四条赋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六

一、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是教师,为了保护学生在校时的安全,经学校研究决定:每天上课时间的学生安全上课教室负责。课间休息时间的安全由值日行政和值周教师共同负责,分别各监管一个活动区域,值周教师一个在乒乓球桌处监管校门和新教室、旗台前面的.活动区,另一个在老教室侧面与厕所处监管老教室前面、后面和厕所前面的活动区。行政值日领导在其抬出监管教室走廊活动区。值日行政和值周教师每节课间休息时间必须到指定位置监管学生言行举止,有不安全和不规范的言行举止行为马上制止。若不负责任,又不到位,学生在谁监管的活动区域出现安全事故由谁负责外,年终考核扣5分。

二、学校安全工作高于一切,凡学校布置的安全工作和安全教育任务,每位教师都要认真地做好,否则出现安全事故将实行责任倒查,是因是的工作未做到位,谁要负责任。并且年终考核扣5分。

三、每位教师每天进学校,首先要观察工作地点和上课教师有无安全隐患。若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相关人员汇报,负责出现安全事故要负责。年终考核扣3分。

四、上课教师每节课要了解为进教室上课和生病学生情况,查明原因。有重要病情和其他情况及时向学校相关人员报告。学校相关人员再及时按程序向上级相关部门上报。若因未及时汇报或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完全责任。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七

根据上级有关精神,为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让师生安心,使群众放心,特制定安全追究制度。

一、建立安全领导小组,形成安全领导管理网络,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否则,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二、定期召开安全教育会议,开展安全活动。以教育为主,以预防为辅。积极采取布控监管,掌握学生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把不良思想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活动、有记录,未开展教育活动,发生问题,直接追究分管校长的责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2. 学校各类人员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四、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追究分管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班级、处室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整顿;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更好的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师生食品安全,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教育部《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性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食堂的运行模式,特制定本制度。第一条:学校食堂所有饮食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制度。

第二条: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二)操作间管理不严,违反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没有按规定留样;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推诿;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六)经营销售假劣食品或“三无食品”;

(七)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学院食堂专职管-理-员的责任。

(一)第二条所列情形,管-理-员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不配合、不主动;

(四)对食堂管理监督检查没有纪录,没有按规定督查留样等,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能提供相关资料;

(六)索赂、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

(七)有其他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食堂开发经营者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原料统一定点采购把关不严,未索证索票,未按要求督查留样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食堂食品安全措施不力,要求不严,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根据事前工作情况追究各主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八

1、把安全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程,建立调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具体落实。各机构负责人要要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2、总务处、德育处负责学生的安全,经常性地向学生宣传安全常识和法律常识,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好档案资料。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问题,督查全校安全工作,排查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确保学校平安稳定。

3、任何班级和教师不得随意组织学生外出,如需要进行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提前向负责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学校组织统一安排,原则上不准学生开展外出活动。如因私自组织学生外出发生安全问题,组织者负主要责任。

4、班主任负责本班学生在校的安全,保护好本班的公共财产和教学设施。严禁学生上、放学乘“三无”车辆和超载车辆;禁乘“摩的”。严禁学生下河洗澡。对生病学生要做好处理,严重的要报告并及时送医院。严禁学生带刀具和不安全物品,发现要随时收缴。科任教师负责上课学生的安全,班主任和科任教师直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学生安全,下课随学生后行,指导有序离开。如工作不到位发生事故,当事人负直接责任。

5、教师分时段,分区域负责本班学生的安全。如有事故发生,当事人负直接责任,对未按时到位的从严追究。

6、值周领导负责当周学校的安全工作,按时到位督查工作,及时处理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人员处理,并做好跟踪了解。本周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

7、值周教师负责辖区当周学生的安全工作,按时到位督查工作,如有事故发生,当事人负直接责任。

8、教导处要做到课堂无教师空缺,保证课堂和自习的安全。各专用教室管理人员直接负责所管理范围内的各方面安全,如图书管理员、电脑管理员、实验电教管理员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经常检修器材、电线等设施,防止一切事故发生,保证正常教学。发生安全问题追究负责人责任。

9、加强学校门卫、保安的安全管理工作,禁止闲人自由出入,坚持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不得随意离岗,保证昼夜值好班。否则追究当事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10、学校安全实行一票否决制,即班级发生事故,班集体和班主任及相关教师不得评模、评优,教师及其他管理人员因辖区发生事故,与量化考核结合,与考核和职称晋升联系。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九

第一条 为严格事故管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落实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依据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并结合浙江石油分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石油系统所管辖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事故伤亡人数包括本企业员工、承包商人员以及其他第三方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是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的延伸。根据销售企业的特点,对一般事故的内容进行细化。

第五条 一般事故的分级。本规定将一般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事故(即集团公司规定的一般事故)。

(1) 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

(2) 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9人;

(3)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4) 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在10吨及以上;

(5) 一次混油混入量100吨及以上。

2、二级事故。

(1)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

(2) 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在5吨及以上;

(3) 一次混油混入量20吨及以上。

3、三级事故。

(1) 一次直接事故经济损失在6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

(2) 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1吨及以上;

(3) 一次混油混入量2吨及以上。

4、四级事故。

(1)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及以上,6000元以下;

(2) 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0.5吨及以上;

(3) 一次混油混入量1吨以上。

第六条 事故责任划分。在事故处理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七条 事故调查。一级、二级事故的调查由省公司负责。三级、四级事故的调查由分公司负责。必要时,省公司也可组织对三级、四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事故责任追究

1、较大及以上事故、由集团公司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执行集团公司或国家有关规定。

2、一级事故责任追究:

(1)凡发生人员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经济损失在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直接责任者待岗一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撤职,其他负责人

扣发月度奖12个月;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撤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降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一律撤职,主要领导一律降职,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6个月。

(2)凡发生人员重伤1-4人,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或本规定一级事故中其它条款内容的:

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直接责任者待岗半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降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主要领导,行政处分并扣发月度奖3个月,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3个月。

(3)凡发生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扣发月度奖6个月,

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2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主要领导扣发月度奖3个月,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2个月。

3、二级事故责任追究:

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扣发月度奖1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主要领导扣发月度奖1个月。

4、三级事故、四级事故责任追究由分公司负责,同时必须向省公司进行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分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事故处理结果。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重复或冲突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附则

1、对违反集团公司、销售公司“安全生产禁令”者,执行禁令规定进行处理。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3、各等级事故中片区(区域)me的责任追究,参照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标准执行。

4、同一起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若既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或直接责任者,又是负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两者取其重。

5、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条文中涉及扣分公司班子成员月度奖的,指年终绩效考核奖除以12个月后的相应数额。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司安全处负责解释。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e#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十

又称“原生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排入环境的污染物。如排入洁净大气和水体内的化学毒物、病毒等。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

二次污染物。

也称“次生污染物”。由污染源排出的污染物(通常称“一次污染物”)在环境中演化而成的新污染物。往往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更为严重。如大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水蒸气相遇而生成的硫酸雾,其刺激作用比二氧化硫强十倍;发生光化学烟雾时,所产生的臭氧、甲醛和丙烯醛等二次污染物,对动植物和建筑材料有较大的危害。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十一

为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保证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切实抓好安全工作,根除安全隐患,特制订本制度。

1、建立学校安全隐患台账,是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均衡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平安校园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从制度上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责任的落实,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有计划、有步骤地消除学校安全隐患,有效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推动学校和-谐、持续、健康发展。

2、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安排专人排查;各排查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警惕性和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按有关安全规章及学校规定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责任目标。

3、学校安全管理台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有人员机构、检查资料、管理制度、工作措施、文件、会议纪要、整治报告单和整改通知书等构成。

4、根据学校实际情况,一般应安排排查以下部位,并明确排查责任人:

(1)校舍安全隐患排查;

(2)食物、饮用水安全检查;

(3)用电及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4)学生公寓安全隐患排查;

(5)体育场馆及体育器材安全隐患排查;

(6)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

(7)其他安全隐患排查(栏杆、书架及其他公共设施)。

5、安全隐患排查人员,又不是安全管理责任人,因此消除安全隐患的重点是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要根据各岗位的特点,想法保证学校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的安全性。

6、排查工作采用轮流密集排查方式进行,排查人员根据排查对象的特征确定排查时间。

7、排查责任人在排查时要认真仔细,不能有任何疏漏,除不可抗原因外,出现安全事故,追究排查责任人的责任。

8、排查责任人在排查时要作好记录,有险情隐患应及时向校长汇报。自己可以处理的应及时消除隐患,不能应急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方案,交由学校讨论解决。重大险情学校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9、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必须制订好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检查督促工作;政教主任负责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并收集好有关资料;总务主任负责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排除。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直接负责。

10、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向广大师生告知危害因素、危险状况,在安全隐患部位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坚持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排查、整改月报告制度,学校要将当月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含卫生、保卫)工作,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各完小校长为该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余任课教师为具体负责人。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将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县教育局的处罚。在事故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处、德工处、安全办负责人、班主任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值周教师、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1、认真开好班前会,听取值班领导布置的安全隐患命令和处置措施,否则严禁上岗;

3、处置安全隐患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重大隐患必须有队长以上领导现场指挥处理;

6、严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杜绝处置隐患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8、严格执行本矿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

(二)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

(四)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安全生产约谈;

(二)挂牌督办;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离岗培训;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九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部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级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总体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强化责任制的措施、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案例。

第二十七条 部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一条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规定。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

第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县或者市有关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报告,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省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省的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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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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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建军节小品,部队军旅小品(思想政治课篇十三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安全工作,督促学校各类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广大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罗秀小学校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责任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失职、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相关责任。对未按上级有关规定已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对造成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书记的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纪律处分。对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校长本人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书记是校园安全的共同责任人。书记要监督学校行政领导和各部门落实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隐患整改、安全责任制奖惩等工作。支持校长实行安全保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在校长离校期间全面负责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协助行政处置学校突发性公共事件。发挥党组织的核心堡垒作用。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做好师生员工安全文明的宣传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和文明公约。督促学校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积极参与安全文明工作。关心教职工的工作学习和身心健康。掌握校内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信息,及时上报,做好疏导排除工作。因未履行上述职责的而造成安全或维稳事件的,将有上级党组织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工会主席、教导主任、德育教导、总务主任、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班主任、教师等学校教育工作的管理者和执行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1)各部门责任

各部门不履行安全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时,追究各部门负责人责任。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在及时处理的同时,迅速将事故情况报告学校。瞒报、迟报、漏报的出现后果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学校集会、出操应由教导处、体育组、班主任统一指挥,保证集会、出操时的纪律。集会、出操应以班级为单位按学校规定的位置、秩序列队进场,上下楼梯不要拥挤,不得催促学生快跑,进出会场要有序,严防挤压、踩踏事故。班主任要负责维持秩序、保护学生安全,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如遇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时,校长室、教导处、班主任及所有教育工作者应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社会和有关部门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否则,组织者负全部责任。

总务处应做好学校设施的.安全保障工作,经常性地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围墙、食堂、消防设施、监控设施、水电煤、树木等进行检查并作记录,保证楼道的照明、消防设施正常,上下畅通,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学校并及时修缮处理。加强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监管,因渎职或管理不力,发生师生中毒事件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采购或为教学提供的设备、仪器物资要符合相关规定和安全标准,如因质量问题或因疏于管理而发生意外的,将追究总务主任等相关人员的责任。门卫、值班人员要严格进出校门管理,严格执行校门进出登记、盘查制度;严格执行车辆停放及进出校门管理制度。如因履职工作不到位、不认真造成安全事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余任课教师为具体负责人。班主任因事前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未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学生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时,班主任要立刻报告学校领导。

未经学校同意,班级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活动。擅自外出活动的,组织者将承担一切责任。

(3)授课教师职责

各科教师在教学活动时要严格按照学科教学要求保证学生的安全,上课期间,教师不得要求学生中途离开教室,否则发生安全事故,授课教师将承担全部责任。学生缺课、旷课,授课教师、班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与家长联系,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学校,否则,因上述未能做到位出现安全事故,课任教师及班主任将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学生的实验、劳技等操作,应按安全规程严格要求,如违反规定出现事故,该课任教师要承担全部责任。

护导教师要做好课前、课间和午间等时间的学生安全巡视和管理,放学站好路队、护送学生有序出校门。否则,在此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将承担相应责任。

为建立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学校安全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师生安全,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校长对学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教育教学活动的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巡查、日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各类事故隐患。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四、对于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的登记,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帐,对学校制定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备案。

五、每周召开一次班子会议,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学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每月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时,及时报告校长,校级领导研究决定后上报主管部门。

七、学校及时向市教育局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八、学校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励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科室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科室和个人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