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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 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怎么写(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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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 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怎么写(7篇)
2023-01-04 13:19:37    小编:ZTFB

当我们备受启迪时,常常可以将它们写成一篇心得体会,如此就可以提升我们写作能力了。那么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恰当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一

(一)理想信念方面。一是统筹全局开展工作的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对疫情防控工作的认识局限于一个单位,工作的重点放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认为只要做好重点部位重点人员的防控管理工作就可以,而对有交集的单位和人员的关注和考虑不够,导致防控工作存在漏洞。二是对新形势新情况的学习需要更加深入。由于疫情期间工作头绪繁多,不能主动利用业余时间系统深入的学习研究党中央上级单位对疫情防控的文件指示精神,通常是上级要求学什么就着重学什么,与现岗位工作联系紧密的就多学,联系少的就少学或不学。

(二)责任担当方面。一是舍我其谁的冲锋意识还需提高。在工作中有时存在着一般群众的思想,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应当__,以优秀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__,以所有人员的安全健康敦促自己。二是守土担责的担当精神还需加强。当前形势严峻,人手不足,领导工作任务繁重,在这次疫情大考面前,作为单位副职,我应当主动向前多是一步多走一步,既要保质保量完成领导安排的部署的工作,更应当积极思考可能存在的防空漏洞,并加以完善。

(三)工作作风方面。一是狠抓防疫工作的魄力不够,在一些工作细节上存在着抓而不细的现象。我在每日统计上报个人体温和轨迹的时候,有个别人员没有发热评,感觉上报一个正常的体温数字,而不是实际测量,对此我没有做到细致到底,认为只要正常就没有问题。二是改革创新意识不高。没有积极探索疫情防控的新措施新办法,一味按照上级的指示执行,也没有主动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流,学习借鉴其他单位的先进经验。

(四)队伍管理方面。一是对所属人员的思想生活关注不够。没有做到经常性的防控思想教育,提高所属人员对防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没有时常关心所属人员自身的健康和家庭状况,工作交办多,谈心关怀少。二是较真力度不够大。摸不开情面,体谅到以前期间工作强度和压力比较大,对于个别落实制度不严格的人和事,往往是口头提醒,没有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和处理,有可能导致人员思想放松,增加防控风险。

(一)理论学习还需加强。爱情是一场对我们工作的重大考验,由于平时对理论学习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对疫情的严峻形势判断不够,系统不够透彻。

(二)使命担当意识还需加强。作为领导干部,在这个疫情防控最关键的阶段,更加需要主动作为,凡事想在前做在前,做到严阵以待,担当作为,休戚与共。

(三)尽责履职意识还需加强。每个位置都是阵地,每个岗位都是战位,每次反恐都是战斗,不能满足于过得去的要求,不获全胜不言休。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锐性。把理论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和精神追求。带头加强疫情防控知识的学习,铸就抗击疫情的必胜之心。

(二)强化主动担当,保持强烈进取意识。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紧迫感,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当前的工作中,凝聚守土为民的责任之心。

(三)优化工作作风,争当模范表率。以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一丝一毫也不松懈。

(四)加强思想教育,严格制度管理。既要抓落实规章制度,又要一抓到底,又要主动关怀,培育宽严相济的仁爱之心。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二

为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有力隔断传染源、切断风险源,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更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规范,按照《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和台州湾集聚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有序复工复产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方案。

成立浙江东亚手套有限公司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公司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1、组成成员: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

其中,俞清秀对公司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何贤凯负责处理日常具体事务,周君超为专职卫生员。

领导小组下设日常管控组、后勤保障组、应急处置组、监督管理组。

2、日常管控组:

组长:xxx

组员:xxx

负责员工排查与健康申报、落实日常疫情防控措施。

3、后勤保障组:

组长:xxx

组员:xxx

负责落实后勤保障和防疫知识培训宣传。

4、应急处置组:

组长:xxx

组员:xxx

负责临时观察点、集中隔离观察点的维护,发生疫情后的应急处置。

5、监督管理组:

组长:xxx

组员:xxx

负责对本公司的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向集聚区疫情指挥部报送信息。

(一)外来员工劝返与返岗把控工作(负责人:罗学成)

各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通知各自部门、车间台州市外来人员不得擅自回公司上班,一切听从公司复工安排。对高风险地区员工尽量不招用或暂缓来台;对中、低风险地区及符合不隔离政策的员工,按照来前有准备、途中有秩序、来后有制度,及时组织返回上岗。

(二)复工前实施到岗员工健康申报(负责人:潘悄悄)

建立“一人一表”登记制度及复工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到岗前14天行动轨迹,精准排摸到岗员工健康状况及详细信息,包括员工籍贯、身份证号、健康情况、假期外出情况、与湖北、温州地区人员接触情况、直系亲属健康状况、返台所乘交通工具及路线、到台日期、在台居住地址等信息,及时排查有无发热、咳嗽、咽痛等任何异常情况。

(一)厂区管理要求(负责人:何贤凯)

1、设立单一出入口,封闭其他出入口,实行封闭化管理。进出人员严格测量体温、询问健康状况、有无外出台州史,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做好登记记录。

2、登记内容包括:检查时间、姓名、身份证号、有无症状、有无和湖北、温州、温岭等疫情较为严重地区相关人员接触。如体温异常者,或有与湖北、温州、温岭等疫情较为严重地区相关人员接触的,严禁进入公司。

3、禁开中央空调,厂区各空间保持开窗通风,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开工前对厂区、车间内公共场所、人员聚集场所(宿舍、食堂等) 的设施、设备进行清洁、消毒,消毒时须佩戴护目镜及防护手套。

4、合理安排生产活动,减少人员聚集,疫情期间不举办各种大型会议和集会,小会议要控制时间,到会人员须佩戴口罩,会议结束后及时对会议室清洁消毒。

(二)口罩佩戴要求(负责人:周君超)

1、所有员工在上班工作、日常休息、外出活动时(除就餐和睡觉外)必须佩戴防护口罩,口罩佩戴要求正确规范,可通过微信等推送规范佩戴口罩视频进行指导。

2、正确佩戴口罩方法:

①先洗手。

②分清口罩正、反、前、后。金属鼻夹侧朝上,深色面朝外(或褶皱朝下),浅色朝内。手尽量不要碰触口罩内侧。

③上下拉开褶皱,使口罩覆盖口、鼻、下颌。

④将双手指尖沿着鼻梁金属条,由中间至两边,慢慢向内按压,直至紧贴鼻梁。

⑤适当调整口罩,使口罩周边充分贴合面部。吹呼气,测试密闭性。

(三)健康检测要求(负责人:张永飞)

1、设置体温检测点,负责体温检测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佩戴口罩。

2、严格执行上岗人员体温筛查制度,对所有员工每天测量体温不少于2次(早、晚),保持适当距离,检查员工正确佩戴防护口罩,逐个对员工进行体温测量及进行健康相关询问,并做好登记工作。

3、如发现员工发热超过37.2℃,或有咳嗽、咽痛等呼吸道症状的,应立即隔离到临时观察点,并上报应急处置组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四)食堂管理要求(负责人:任林德)

1、食堂工作人员一律按要求佩戴好口罩,每天两次以上体温检测,专人负责打饭菜,并做好留样。

2、实行分餐制,严禁采取大桌餐;安排专人负责排队打饭、就餐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

3、采用分餐制时,应尽可能采用分时段、多批次安排就餐,就餐时所有就餐者每桌坐2人,同方向就坐,两人相隔l米以上距离,不得面对面就餐、闲聊、扎堆就餐,就餐前后应洗手。

4、安排专人负责食堂区域的开窗通风,保持食堂整洁卫生。严格按要求对餐具进行卫生消毒,首选煮沸消毒,确保干净卫生。

(五)场地消毒要求(负责人:方苍荣)

1、安排专门清洁人员穿戴好防护用品,对食堂等公共活动重点场所和人群聚集场所,以及门把手、电梯电灯按钮、扶手、便槽等重点污染部位每日进行有效消毒两次以上。

2、在盥洗室、卫生间等配备洗手液或肥皂,供员工洗手使用。

3、重点加强公共卫生间的开窗通风,减少排泄物的气溶胶传播可能;对公共卫生间地面、墙壁和便槽等采用喷洒、拖地等方式开展卫生消毒。

(六)宿舍管理要求(负责人:张永飞)

1、加强职工寝室管理,降低住宿密度,对宿舍内职工实施封闭式管理,统一入住,不得外出。

2、两人以上的寝室、休息室必须佩戴口罩,职工寝室间不串门、不走动、不交流,禁止娱乐、聚众聊天等集聚性活动。

3、室内环境保持有效开窗通风,加强室内卫生间和公共卫生间的开窗通风和卫生消毒。

4、走出宿舍必须戴口罩,与人距离保持1米以上。

(七)车辆管理要求(负责人:任林德)

1、每日要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要特别关注到企业办理业务的外来车辆。

2、公司车辆、员工车辆和运输车辆每日进行有效消毒2次以上,保持通风换气,来自重点疫区车辆禁止进入公司,特殊车辆进出凭政府发放的通行证放行。

(一)后勤保障措施(负责人:徐仙金)

1、配备防疫应急物资,包括一次性口罩、电子体温检测仪等测温仪器、消毒药品与器材等必备物资,确保数量满足要求、质量符合标准。

2、负责对外生活必需品和日常餐饮原料的采购;做好餐余垃圾及废弃口罩的管理,对废弃口罩消毒处置。

(二)防疫培训宣传(负责人:罗学成)

1、通过微信、钉钉、悬挂横幅、张贴宣传栏和海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知识宣传,保留宣传照片等资料。

2、重点宣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基本知识、正确佩戴口罩、勤洗手、勤通风、少聚集等内容。

3、负责培训日常管控、卫生消毒、应急处置等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负责人:张永飞)

1、厂区按要求设置异常人员临时观察点(贴上“临时观察点”标识),若员工体温出现异常,或有各类呼吸道症状,立即带至临时观察点,并向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报告,并进一步跟踪处置。在异常人员送医后,应立即对其所有密切接触者进行排查并按“一人一室”的要求进行隔离,待异常人员排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方可解除密切接触者的隔离。

2、实行公司主动检测和员工主动报告双向机制,员工本人、家属或同住人等发现疑似情况应主动上报。

3、异常人员转移后,应对临时观察点、工作地点、宿舍、卫生间等可能污染的地方进行彻底消毒。

(负责人:俞清秀)

1、由监督管理组负责每日对本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填补漏洞、总结教训。

2、落实信息报送机制,每天按要求如实的向集聚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做好员工信息变动、健康状况、外来人员劝返等情况报送。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三

目前,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击战已经全面打响,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医院就是战场。此刻医务工作者绝对不能缺席,今年春节注定是个不一样的春节,为了抗击疫情,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党委号召下,全体党员干部职工积极响应,主动放弃休假,在岗在位,展现出县人民医院“博文厚德,大医仁心”的无私奉献精神。为战胜疫情,全体医护人员与时间赛跑,与病魔战斗,谱写了一个个感人的故事。

带病上岗坚守防控救治第一线

“疫情就是命令,我们不能等!”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感染科医师某某带病和同事们并肩战斗在防控救治一线。某某是第一批进入隔离病区的医生,从腊月二十七开始到正月初一,他24小时坚守在病区,戴着严密的口罩、护目镜,穿着闷热不透气的防护服,水也不敢多喝,一天工作下来,他本来就因病折磨的腰疼愈加明显,腰也直不起来,只能赶紧平躺着缓解一下。腊月三十日,两个孩子在家里等着他回来过年,从视频中看到他们期待的眼神,听到他们娇嫩的声音,某某说他感到自己是那么的无助,心里也暗暗难过。但是,想到病房里的病人需要及时的救治,需要倍加呵护,他说,“作为一名医生就要舍小家顾大家”。直起腰杆,继续工作,为疫情救治工作奋力前行,某某做到了“不忘从医初心,牢记健康使命”。

临危受命感染科主任勇挑重担

某某是县人民医院感染科主任,他是第二批进入感染病区的医生。疫情发生后,他主动担当,积极工作,在做好医疗工作的同时,还做好同事各种思想工作,让大家放松心情,认真工作。他说,作为感染科主任,他由衷地感受到自己所带领的团队,在医治新冠肺炎病人过程中表现出的舍己救人的精神是值得让人肯定的。他们克服着孩子无人照料,自身身体病痛等各种困难留在救治一线,舍小家为大家,展示了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使命担当。

谈及病区的情况时,某某说,在这里我们每天都会对每一位患者进行仔细认真的体格检查,及时上报相关信息,进行心理安慰,思想疏导,并对患者目前的病情进行耐心细致的讲解,尽努力消除他们的心理恐惧,缓解他们精神压力,以保证每位患者能够积极配合留观治疗。同时,在医院的大力支持下,隔离病房医务人员和患者的饮食都能得到较好的解决。

主动支援夫妻二人齐上阵

呼吸内科医师某某,儿科护士王宇涵,他们是普普通通的医务工作者,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斗中,他们既是夫妻,又是同事,更是战友。今年春节,因为抗击疫情,他们夫妻主动进入隔离病区,用“仁心”守护着患者的安康。因为老人年迈,两个孩子还小,只能托付给堂弟家照顾。作为父母,他们知道孩子的思念,也深深牵挂孩子,越是这样,他们越是感觉到亲情、健康的重要,也越知道自己作为医护人员的职责重要。在特殊的环境里,王宇涵度过了她26岁的生日,没有烛光,没有生日蛋糕,在布满消毒水味道的房间里,她默默的祈祷,这次疫情赶紧过去,祝福家人、朋友、全国人民健康幸福。她说能和丈夫并肩战斗,有丈夫的理解支持,她也感觉到很幸福。“职责所在,使命在身,我们一起加油!”这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勉励的一句话。

延迟婚礼主动请缨上抗疫一线

普外科90后护士陈娟娟,原定正月初十结婚,为了坚守一线抗击疫情,她主动推迟婚期,从正月初七开始便投入隔离病房紧张的工作中,同“战友们”并肩作战。作为年轻的护士,她说,“进入隔离病房之前,我们都接受了严格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的接诊、检查、治疗及自我防护等一系列相关救治流程专业培训。”当问及家人的态度时,姑娘腼腆着说到:“我的家人也很理解我,既然医院需要我,定当不辱使命、坚守岗位。我和家人共同商量把婚期延迟,等这场战役结束,再来准备做最美的新娘”。

感人的故事还有很多,李艳艳、邢静护士因为长期戴口罩,鼻梁、耳背的皮肤都被压烂了,反复的洗手、消毒使他们的双手都开始皴裂,因为穿防护服如厕不便,她们甚至都不敢多喝水;同时进入感染科的党彪大夫的妻子也是医院妇产科的一名护士,因为工作两个小孩也只能留给迈的父母照看了;李晓红结婚不到十天就放弃婚假,到感染病区工作……

当前通渭县人民医院隔离病房共有3名患者,其中1例为通渭县第1例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其余2例均为医学观察患者。目前,3名患者病情平稳。

新春佳节,本是万家灯火、阖家团圆的日子,疫情无情人有情,正是有无数医护人员坚守在抗疫防疫一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才多了一份保障。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四

20xx年新的学期开始了,在倡导“推动均衡化教育,推动学生的全面发展”的前提下,求真务实,认真开展学校的各项工作。学校的卫生工作,仍然以贯彻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为前提,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抓好学生素质教育及养成教育,抓好学校卫生管理工作,抓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流行性疾病的预防,保证师生的身体健康,配合完成学校的各项教学任务。

预防工作是学校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

1、对全体学生进行视力的检查,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并开展一次防近视宣传。

2、对学校健康教育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对全校学生进行期终健康教育测试。

3、对本学期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总结及其他各种表格、资料的汇总、积累整理。

4、做好师生晨检工作及有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校报等宣传方式教育学生,引导学生,要让学生了解更多的卫生常识,懂得怎样去预防疾病,学会自我保。平时做好详细记录,了解掌握学生生病情况,发现疫情随时上报,为了预防各种传染病流行,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坚持做好预防消毒工作。

学校师生的健康直接影响到正常的教学,开学后加强宣传工作,开窗透气,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并印发有关宣传资料发到各班宣传,广播上也宣传,避免传染病在学校传播流行。这学期预防工作要根据不同的季节,和传染病的流行特点加以预防,配合上级医疗部门,协调完成好各方面工作。

2、培养学生的行为习惯,加强对学生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继续利用广播,宣传栏和上课的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和健康教育课。注意学生行为习惯的养成,从低年级的学生抓起,教会低年级的眼保操。训练学生的言谈举止要文明大方,讲礼貌。行、走、坐、立都要有一个较好的精神风貌。讲清洁,爱卫生,并且教育学生热爱学校,爱护公物和花草树木,保护环境和发扬主人翁精神,维护好学校的环境秩序,把学校建成幽雅美丽的学习场所及生活的摇篮,教育学生热爱祖国,热爱学校,使自己健康成长。

3、本学期担任五、六年纪的卫生与健康课,认真备好课,上好课,要加强高年级学生的健康教育,尤其是青春期教育,根据男、女学生生理发育特点,进行有关的知识学习。

首先,建立健全责任制,要求“三证”齐全,严把食品准入关,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掌握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本学期继续开展好学校的环境卫生及食堂饮食卫生的监督,食堂转为社会化后,要经常指导食堂工作人员怎样采购食品,配置加工及存放食品,并定期检查,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各项卫生制度,餐具的消毒,防蝇,灭鼠,灭蟑螂及食堂的防火,防毒安全等都要进行监督和检查,防止校内发生食物中毒及肠道传染病,防止意外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师生身体健康。

1、开展一次健康教育的卫生知识的讲座。

2、全校学生进行身体健康体检。

3、做好充分准备,迎接省规范化学校复查。

为了防止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发现问题及时向学校领导反映,及时与班主任联系,消除不安全的隐患,意外伤害事故要防范于未然,使学校保持安全、和谐的氛围。

学校卫生工作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学期仍广泛对全校师生进行卫生知识、卫生习惯的规范教育,牢固树立“健康第一”思想,深入推进“健康校园”建设,继续加强学校卫生防疫和环境卫生工作,提高全体师生的健康意识和学校健康服务水平,努力使学校卫生工作规范、健康、有实效。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五

学校

防疫应急处置措施

发现疑似病例后,现场人员应立即将相关情况按照学校疫情报告机制进行报告,学校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学校指挥部。同时,学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以下应急措施:

一、及时隔离患病师生,并协助卫生部门送至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二、协助卫生部门对患病人群所在场所进行彻底消毒。对病人接触过的人员,包括同学、老师进行随访,并配合地方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隔离观察措施。

三、加强每日晨检工作,对缺勤的师生员工逐一进行登记,并查明缺勤的原因,对患有传染病的师生劝其及时就医或在家或其他指定场所医学观察,暂停上学或上班。

四、每日对患病师生进行追踪和记录,了解疾病转归状况。

五、及时与患病学生(特别是病情严重者)家长、家属进行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

六、在学校适当的范围通报疫情的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措施,稳定师生员工情绪,并开展相应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预防与自我保护意识。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六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防疫与反诈同行心得体会及感悟七

我是一名普通的防疫工作者,没有轰轰烈烈的事迹,也没有惊人的壮举,但我在自己平凡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刻苦钻研,得到了领导,同志们赞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思想进步,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组织纪律性强,坚守工作岗位,恪守职业道德,凭着优秀的工作作风,良好的思想品德,得到了领导和同志们的一致好评,并于2014年成为一名共产党员。

我1994年毕业于**市卫生学校,被分配到北镇市疾控中心工作,为了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并于1998年进修了**市职工医学院,并于2014年担任计划免疫科科长,2014年担任疾控中心副主任,我分管的科室有免疫科、健康教育科、绩效考核科、公共卫生科在我的带领下,根据卫生防疫事业的改革发展的需要,紧紧抓住疾控机构规范化建设的契机,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细化量化科室任务和工作职责,明确成员分工。

免疫科每年负责保管分发的疫苗进15万人份,接种针次达100000针次;加强了对乡镇的督导、培训、监测;在乡镇人员计算机水平较低的情况下20个乡镇均开展了儿童信息化录入工作,并完成了2014年以后儿童的补录工作,并将儿童信息化管理工作提升到重要地位。一年来无疫苗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为全市儿童的健康起到了关键作用。

健康教育科是我疾控中心的一面旗帜,关系我中心的形象。在科室人员的努力工作下,完成了农村宣传周、糖尿病、艾滋病等重大宣传日的宣传工作,全年共参加大型宣传活动11次,下发宣传单20多种,10万余份,宣传册1万余册,接等咨询近5000次,并为乡镇卫生院和学校下发艾滋病宣传板40张,真正的让我们的健康教育工作走进学校,走入百姓,提高了我市人民的健康认识。

绩效科按照绩效考核手册要求,组织全中心人员共同学习了各科业务知识,并且完成了2014年的绩效考核工作及平台的录入工作,完成了检验室的内部审核工作。

公共卫生工作完成了对我市对各乡(镇)医院、防保站及甲级卫生室督导70余次。对65岁以上老人、35岁以上高血压、35岁以上二型糖尿病、重性精神病进行了筛查、登记与管理。较好地开展了我市的公共卫生均等化工作。

在2014年省卫生厅组织的疾控机构考核中,取得了满分的优异成绩,并获得了**地区计划免疫先进单位称号,并于2014年分别获得了**市人事局颁发的科技带头人称号和2014年2014年三八红旗手的荣誉称号。

在生活中,我孝敬公婆,和小叔一家和睦相处,当他们遇到难题,无论是工作上还是生活中,而我只要我能帮忙的,我一定尽全力帮助他,尤其是2014年6月公公生病了,在**附属三院做了手术,并住了20天医院,我和家人精心护理,老人才痊愈。爱是相互的,只要心存善良,心存感激,能够"吃亏"善让,我们就能做好自己,结婚十六年来,和公婆没有红过一次脸,没有吵过一次嘴,永远记着该用一颗感恩的心去回报他们,当我们面对公婆时,用一颗做女儿的心去孝敬他们,这样,你会看到一家人灿若阳光,幸福满堂!

但我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做的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今后将更加努力地学习和工作,在生活中做一位贤妻良母孝敬双亲,在工作中做领导的好助手,职工的好领导,为全市人民健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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