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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西省劳动法全文(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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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西省劳动法全文(优秀9篇)
2023-11-22 01:19:38    小编:ZTFB

用文字去总结过去的点滴,让我们更清晰地认识自己的人生轨迹。总结中的反思和收获是重点,要突出重点加以归纳。如果你不知道如何写总结,不妨先阅读一些优秀的范文,找到启发。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一

第一条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本省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设区市应当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设区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设区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医疗机构核实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四)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劳社医[]13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精神,为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迳告省劳动保障厅。

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精神,为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控制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开展用于预防生产事故所需费用。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认定调查费,是指工伤认定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所需费用。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康复费,是指用于帮助工伤致残职工获得新的就业能力所需费用。

第三条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范围:

(一)工伤预防费: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防止事故、消除(减轻)职业危害;对社会公众及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伤保险的宣传和培训;对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取得明显成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明显下降或经常保持在较低水平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

(三)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包括适合伤残职工实际的新职业技能的培训费用。

第四条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及职业康复费使用规定:

(一)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的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三)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严格进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本暂行办法规定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的违规使用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三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四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的义务。

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与工厂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工厂支付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也可以只要求企业为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而不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另:五险一金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1、缴费基数。

五险的缴费是以该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基数的,若是新入职(第一次参加工作的)员工,则是以其首月的全部工资性收入作为月缴费基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员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以3倍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若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也就是说,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若小李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的话,也只能以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3000__3=9000元)作为缴费基数;若小李的月均工资1500元的话,也要以当地月平均工资的60%(3000__60%=1800元)作为缴费基数。

2、缴纳比例。

五险中,工伤保险和生育险劳动者本人是无需缴纳的,用人单位分别以0.2%~1.9%和1%的比例为员工缴纳。

在需要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的险种中,养老保险劳动者个人需缴纳8%,单位缴纳20%;失业保险则是单位和个人都分别以0.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按9.5%进行缴纳,而员工个人则是以2%来缴纳。

3、参保时间。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合法用工第一天)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已员工还在实习期,非正式员工为由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保。特别是实习期超过一个月的,有的用人单位规定实习期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实习期内不为员工买社保的行为是违法的!

我国目前将《劳动法》废除,现行的的是《劳动合同法》,而《劳动合同法》中相关的法律中规定单位必须要给员工缴纳保险。对于已经在某单位就职了的职员,可以由单位代为缴纳社保,也可以自己缴纳。但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只能由单位来代为缴纳。单位在办理缴纳手续之前,可以与职员协商确定缴纳比例。

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1、公司不交社保是不可以的,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交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五种保险,这五种是强制性进行缴纳的。

2、如果公司不交保险的话,相关部门会对公司进行处罚,并且影响到公司的一些年审。如果公司不给员工交保险的,可以到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是免费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5、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五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六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1月20日通过,如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版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截至目前,为与新计生法相适应,推进“全面两孩”政策落地,已经有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天津在内的至少15个省份修改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各地的产假分别延长至128天到7个月不等。

随着北京的新计生条例出炉,目前,全国至少已经有15个省份修订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这15个省份分别为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湖北、山西、宁夏、四川、辽宁。

记者注意到,上述所有省份均已取消了晚婚假,大部分省份目前都执行法定的3天婚假,但是北京、上海、福建、山西、辽宁5地则在取消晚婚假的同时,调整了原有的婚假天数。

其中,北京、上海、辽宁三地均规定,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婚假天数达到10天。福建的婚假天数修改为15天。山西婚假天数修改为30天,在15个省份中最长。

15省份产假均延长:北京最多可休7个月。

新计生法中取消了相关鼓励晚育的条款,但同时指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因而,政策调整后,各地产假怎么休,也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

目前已修改计生条例的15个省份中,均对产假进行了延长,延长后的产假天数在128天到7个月不等。

其中,天津、上海、浙江、广东、湖北5地均在国家规定基本的98天生育假基础上,增加了30天产假,将产假延长至128天。

广西修改本地区计生条例后,产假达到了148天。

山西、山东、安徽、江西、宁夏、四川、辽宁7地的产假均增加至158天。而根据福建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无论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女方都能享受158天至180天的假期。

北京方面则对女职工休产假制度做出了更灵活调整,根据新条例:除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女职工还可享受30天生育奖励假;同时,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1至3个月的假期。也就是说,女职工产假最多可达7个月。

陪产假最少7天广西宁夏两地长达25天。

延长产假的同时,15个省份也对男方休陪产假或护理假制度作出规定。其中,最少的陪产假也有7天,最长的则多达25天。

15个省份中,天津、山东两地新计生条例明确,将给予男方7天的护理假。上海方面规定,男方可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安徽除了明确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外,还规定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北京、浙江、江西、福建、广东、湖北、山西、辽宁8个省份,都明确给予男方陪产假或护理假15日。

在15个省份中,广西、宁夏两地的陪产假时间最长,均达到25天之多,四川省其次,护理假为20天。

除了规定陪产假或护理假天数,不少计生条例中都明确强调,男性享受陪产假期间将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例如,四川新修订的计生条例中规定:“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广西方面也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5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25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七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出台的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xx年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责任书。

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采取节俭、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本省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四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聚集区制定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逐步对产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

合同。

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二十四条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砂浆搅拌。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洒水降尘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气温在四摄氏度以下的天气进行。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治扬尘: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

(三)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二十九条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三十条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三十二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等部门应当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

应急预案。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本省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申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产业发展规划、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排污单位现有排污量,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六十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六十四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条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法全文篇九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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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是国家强制性政策的规定,而不是福利。

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在退休,失业,患病,

工伤,生育等5种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参加社会保险。

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应尽的义务,更是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从劳动法规上讲,用人单位应当自新聘员工上班之日起,

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生活中,

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同时由于员工就职的不稳定性,参加。

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

往往要在员工转正后才办理该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而在。

转正了再拖后几个月办理参保手续的也同样不在少数。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

经济补偿。

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附7月至6月抚顺市社保缴费比例及金额:。

保险名称。

缴费基数。

单位。

个人。

比例。

金额。

比例。

金额。

养老。

1938。

20.0%。

387.6。

8.0%。

155.04。

医疗。

2864。

7.0%。

200.48。

2.0%。

57.28。

失业。

1938。

2.0%。

38.76。

1.0%。

19.38。

工伤。

1938。

0.35%。

6.78。

——。

——。

生育。

1938。

0.4%。

7.75。

——。

——。

——。

641.37。

——。

231.7。

全年缴费额。

——。

76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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