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优质11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21:01:06 页码:7
最新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优质11篇)
2023-11-20 21:01:06    小编:ZTFB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反思个人的决策和行动,为自己的未来规划提供参考。写心得体会时,要有个人独特的见解和深刻的思考,不能简单照搬别人的观点。看看这些心得体会范文能够给你带来怎样的启示和思考。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一

专业代码 690104

二、招生对象

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力者。

三、教育类型、学制与学历

教育类型:高等职业教育

学制:三年

学历:专科

四、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具有良好公民修养和发展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需要、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事务操作技能、能够在司法机关或法律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相关法律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五、培养规格

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生可以从事的职业岗位是司法机关、基层(街道、社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社会法律机构的服务性辅助性岗位。这些职业岗位决定了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这种基本规格可归纳为基本素质、基本技能和专业技能三个方面:

1、政治素质

1

政治思想素质——掌握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的基本原理,拥护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有较高的道德修养,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克己奉公; 职业道德素质——具有现代法治理念,较强的法律意识,崇尚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尊重和维护法律尊严。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坚持公平正义。

2、基本技能

系统掌握法律事务工作的基本技能,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并解决法律事务问题的能力,适应现代办公条件的办公自动化技能(电脑应用能力),熟练运用计算机,开展网上办公、办案,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推理能力、英语应用技能。

3、专业技能

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学基础知识,具备必要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熟悉我国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并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熟练的司法文书制作能力、对文字、语言的综合归纳能力、具有运用专业理论知识开展企业法律事务和律师业务的能力;各类案件诉讼能力;掌握我国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的常规业务和规范。

学生应掌握的知识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两大方面:

专业知识方面:要求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律事务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熟练掌握法律事务知识和法律事务基本技能制度;熟悉司法基本制度;达到从事司法实践所需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能要求,并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相关知识方面:要求学生掌握与法律专业知识有关的,对专业知识起到补充作用的知识。主要包括:必备的法律知识、计算机应用基础知识、实用英语知识、德育和美育知识等培养学生综合素质能力方面的知识。

2

六、课程设置及学时分配

1、课程设置

从高职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基本规格出发,法律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为以下六大模块:

(1)基本素质课程模块

开设有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大学生思想品德修养、大学语文、大学体育、心理健康教育、军事理论、音乐鉴赏、美术鉴赏、书法鉴赏等课程,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在职业道德和身心素质方面达到培养规格的要求。

(2)基本技能课程模块

开设有大学英语、办公自动化、司法文书等课程。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备办公自动化的技能,英语运用技能,应用写作技能,语言表达及辩论技能。

(3)专业基础课程模块

开设有法理、宪法学、法律逻辑、中国法制史等课程。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形成系统宽厚的专业基础知识,达到对基本法律原理和条文的理解、掌握,以适应法律职业群的不同需求。

(4)专业能力课程模块

开设有民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课程。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培养学生对应用法律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熟练的法律文书制作能力和对文字的综合归纳加工能力。

(5)实训课程模块

在专业课、专业选修课开设课内实践教学模块,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可以较好地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突出专业特色,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6)实践模块

实践教学内容体系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基本技能训练——大学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办公自动化模拟操作、司法文书制作、进行社会调查和撰写调查报告。

专业能力训练——利用见习时间参与检-察-院见习、法院见习、律师事务所见习、模拟法庭训练。

综合能力训练——学生在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相关单位直接参与实际的事务,使学生在实践过程中,对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全面融合,形成具有职业特色的综合能力。

实践教学内容的时间安排:

军事训练:第一学期安排两周军事训练与入学教育,通过军事训练和入学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体质,增强学生的严谨工作作风意识。

社会调查:第一学年结束后,学校组织学生利用暑假进行社会调查两周,并写出社会调查报告。

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司法文书制作训练等实训内容。 2、必修课课程结构及学时分配

五、考核

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都统一按照学院规定统一进行考核。每学期安排考试课程4至5门,按百分制计分(试卷分值70分,平时成绩30分)。考查课按优、良、中、及格和不及格记分;各门课程考核合格,达到培养目标,完成教学计划,根据国家规定,准予毕业。毕业设计(论文)为必修考查课,由指导教师记成绩并写出评语。

六、教学进度安排

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

一、专业名称及代码

(一)专业名称:法律事务专业(高职)、法学专业(本科)

(二)专业代码:

二、招生对象与学制

(一)招生对象:具有本省高中学籍的毕业生

(二)学 制:全日制 5 年

三、培养目标及规格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需要,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政策,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理论以及相关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并能够熟练掌握法律信息搜集与整理、法律问题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的组织和管理等基本专业能力。 能够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工作,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本科应用型法律技能人才。

(二)基本规格

本专业培养的毕业生应具备以下的素质、知识和能力:

1、素质结构

(1)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具有良好的政治修养以及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自我学习的意识。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细致、严谨、严格保密,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正义感。

(3)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4)有一定的社会交际能力,行为举止符合司法礼仪的要求,具有良好的口头表达、文字表达等交流、沟通能力,善于倾听,善于进行文书材料分析,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观点和理由。

2、知识结构

(1)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知识与基本知识。

(2)熟悉各类诉讼程序。

(3)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以及国际法律法规。

(4)掌握法学的基本分析方法和技术,具备法律职业者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

3、能力结构

(1)具备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基本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

(2)具备具体案例的分析能力,能够提出具体的法律意见。

(3)能够综合案件素材,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拟草一般的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4)具备运用计算机进行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面向

(一)就业岗位

本专业的职业岗位主要面向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

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

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工作岗位。

(二)职业证书

1、获取的证书名称

通过职业技能综合考核,取得劳动关系协调师、婚姻家庭咨询师、

商务管理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英语四、六级、计算机等级证书

等。帮助学生参加法律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鼓

励学生取得汽车驾驶证。

2、达标要求以及主要配套课程

序号 证书名称 知识技能

劳动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管理、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劳动

1 劳动关系协调师 劳动合同管理和集体协商协

调、处理劳动争议等

2 婚姻家庭咨询师 婚姻家庭调解说服技能

3 商务管理师

管、运营主管等相关技能

人力资源的预测与规划、设

4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 计、维护及成本核算,人员的

甄选录用、员工教育培训等

宪法、法理、刑法、民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

国际法、商法、经济法、

过激私法等

(三)毕业要求

本专业学生毕业应修读的学分数不少于 学分,其中:通识课程 学分,学科(专业)基础课程 学分,专业技能课程 学分,实习实训课程 学分,实践课程 学分,拓展类课程 学分,包括专业素质拓展课 学分,人文素质拓展类课程 学分。

五、课程设置与特点

(一)课程体系的基本框架说明

遵循职业成长规律,根据人才培养目标,从分析专业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为切入点,由此进行整体课程体系构建;从分析完成典型工作任务的各项职业能力与职业技能要求为切入点,搭建由职业素养培养、职业能力培养两大体系,通识教育、专业教育、职业拓展三大平台构成的层次递进、相互衔接的“两体系三平台”模块化课程体系。每一课程平台包含若干门课程,每门课程设若干个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按三年制高职到两年制本科递进式设计。采取任务驱动、案例教学等教学方式,组织教学活动,既考虑到三年制高职学生的现实基础,又体现本科生的“厚基础、宽知识”的特点,帮助学生逐步实现由专业初学者向专业技能熟练者的职业成长。

课程设置图:课程分为通识课程、专业课程、拓展课程三大类

(二)核心课程描述

1、专业基础课程

(1)《法理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基本原理,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为法史学等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2)《宪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较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认识宪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领会和掌握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及其具体规范内容,为学好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奠定坚实的基础。

(3)《刑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熟练掌握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各种原理、原则和制度,培养学生运用刑法原理分析实践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并具备解决实践中常见犯罪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能力。

(4)《民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民法总论以及人身权、物权、债权、侵权行为等基本法律制度,使学生确立民法的法律意识,能够正确运用民法规范处理民事纠纷,具备对民事理论的认识能力和一定的民法实务操作能力。

(5)《刑事诉讼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了解刑事诉讼实践情况,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今后的实践应用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6)《民事诉讼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掌握民事主管、管辖、当事人、财产保全、强制措施、证据等基本理论以及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同时树立程序公正理念。

(7)《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一定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具有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熟悉主要行政执法措施的程序和行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具备一定的行政执法能力和行政案件的处理能力。

(8)《中国法制史》

内容,使学生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形成有个大致的了解,加深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理解,并打好法学历史知识的基础。

(9)《国际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与原理,初步了解有关国际法理论,构建一个基本的系统国际法框架,增强学习兴趣与主动性,重点培养学生发现问题以及将所学国际法知识用于分析和解决国际社会中现实问题的能力,以加深他们对国际法适用性的认识和激励创新能力。

(10)《国际私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并能据此分析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涉外民事法律问题。

(11)《知识产权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掌握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培养学生运用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

(12)《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掌握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明确劳动权利和有关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

(13)《经济法学》

(14)《商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系统掌握我国现行的商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商法理论和知识以及商事法律、法规分析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

(15)《国际经济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概念与基本原理;掌握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主要法律制度;熟悉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并能理论联系实际,将所学的知识运用于实践,培养其以法学的思维模式和角色意识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16)《环境与资源保障法学》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我国对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法规,了解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范围与相关制度,熟悉世界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情况,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并在未来的职业生活中贯彻这种理念。

(17)《法学逻辑学》

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增强论证的逻辑力量;同时,为进一步学习其他具体学科知识提供必要的逻辑分析工具。

2、专业技能课程

(4)《办公室工作实务》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掌握办公室实务操作方面的基本知识,包括公文管理从制作、收文、发文、和保管的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要求;掌握办公室业务的基本技能和与之相关的交际能力;熟练运用一些常用的办公软件和自动化办公设备,通过实践训练,帮助学生积累办公室工作的实践经验,为日后做好办公室工作打好基础。

(5)《档案管理实务》

该课程主要使学生系统掌握文书档案工作的基本知识,能按照文书处理与档案管理的工作程序,进行文书处理、文件的整理与归档以及纸质档案管理和新型载体档案管理;具备运用计算机进行文献检索,搜集信息的能力,为日后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打好基础。

(6)《法律语言应用》

该课程主要以学生为主体,通过法律文件阅读、法律辩论、法律演讲等方式,培养学生将法律口头语言迅速转化为法律书面语言的能力。

(7)《法律文书写作》

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知识。

3、实习实训课

(1)法律诊所教育

该课程主要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为目的、以法律援助为手段,采用案件讨论、角色模拟、单独指导、在实践中学习等方式,在会见、咨询、事实调查、谈判、调解、法律文书写作、诉讼技巧等诸多方面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能力,最终提高学生法律思维的能力。

(2)模拟法庭

该课程主要以若干典型个案为素材,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由学生全程参与,由学生分别扮演诉讼中的不同角色,亲身体验、演练诉讼全过程,使学生熟悉各类案件的审理流程及相关要求,并提升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原理、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3)演讲与辩论训练

该课程主要通过通过观摩、感受演讲、辩论活动,分析研究演讲、辩论范例、开展演讲、辩论会活动等,进一步提升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快速反映能力。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与基本技能、熟悉我国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能在立法、行政、司法、产权管理和交易、科技管理、技术贸易、投资管理等部门及大中型企业从事和法律实务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

二、基本要求: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初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实干创新、热爱劳动、勇于实践,具有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而奋斗的理想、事业心和责任感。

2、掌握十四门法学主要课程的基本理论,接受系统法学思维、法律技能和贸易实务训练,具有综合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管理事务的基本能力,具备一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wto领域的相关知识;具有运用法学与国际贸易的理论和方法分析解决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的能力;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能力;掌握一门外国语,能较顺利地阅读本专业外文书刊,具有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

3、有一定的体育和军事方面的知识,积极参加体育锻炼,身心健康,达到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4、有正确的审美观和一定的文学、艺术欣赏水平。

三、学制:

基本学制4年,学习期限3-8年。

四、主干学科:

法学。

五、主要课程:

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产权法等。

六、教学计划安排:

1、各学年教学活动时间安排: (见附表一)

2、课程设置和安排:(见附表二)

3、实践性教学环节安排:(见附表三)

七、创新实践学分要求:

附表一、各学期教学活动时间安排

备注:

1. 每学期的实际周数视具体情况而定;

4. 公益劳动(1周)安排在第二、三学期,由学校统筹安排,公益劳动不占课内学时。

附表二、必 修 课 课 程 设 置

附表三、实践性教学环节

注1:本科思政实践课累积58学时计2个学分,拟在一至五学期进行。一至四学期安排外

出在实习基地参观,四至五学期重点指导撰写思政实践调研报告。 注2:“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36/2)作为全校公选课面向全校学生开设。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二

随着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因此,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我组织了培养三名法律人才的计划,通过这个计划,我收获了很多启示性的体会和心得。在这篇文章里,我将详细阐述我在培养三名法律人才方面的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从实践出发。

要想能够更好地培养出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应该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采用了各种适合实际情况的方法,比如说组织了实地考察、模拟庭审等课外活动,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让他们对法律职业的本质和现状有更深刻的理解。

第三段:注重专业知识。

在注重实践的同时,也要注重专业知识的培养。我们通过创新、拓展课程体系,不断加强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提高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同时还要教授一些前沿的法律知识和案例,使学生对社会现实的认识更加全面、更加深刻。

第四段:创造多元化的学习环境。

为了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我们还在校内创造了一个多元化的学习环境。比如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创新实践课程和户外拓展等活动,为他们提供更多展示自我和锤炼自我的机会。通过多元化的学习环境,不仅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和自我管理能力,也让他们在不同的环境中学会合作、协调和解决问题的技能。

第五段:总结并点出思考的点。

在本次培养三名法律人才的计划中,通过实践能力的培养、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多元化的学习环境的创造,学生的综合素质得到了全面提高。然而,经过实践和总结,我们发现,法律人才的培养应该融入更多的公益意识和社会责任心,更多地关注社会现实和公平正义的问题,强调道德伦理与法律知识的互补和协调。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更加优秀、更具责任感和担当精神的法律人才。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三

第一段:引言(100字)。

法律人才的培养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作为培育出法律人才的专业人士,我们不仅应该注重学生的理论知识掌握,更应该注重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应对复杂问题的综合分析能力的培养。这几年,我单位先后培养出了三名优秀的法律人才,我在这里想谈一谈,我对他们的培养以及其所带给我的启示和体会。

第二段:注重实践——借机锻炼能力(250字)。

法律行业离不开实践能力。在培养法律人才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始终坚持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听过百遍不如见过一次,坐在教室里面,讲解不如带学生去跟案件打交道,这样能够锻炼学生的案件分析能力,让他们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更好地将理论知识运用到未来的工作中。

我曾经有一位学生,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得非常出色。他善于分析案件细节,同时把工作做到了最好。我们通常会将学生分配到法律服务体验中心、人民调解等机构。我们先把简单的案件留给他做,以检验能力,之后再让他接触难度更大的案件。通过多次的实践,他养成了较高的判断力,在法律中的应用能力也达到了更高的境界。

第三段:注重团队协作——培养学生合作精神(250字)。

法律行业是一项高度精细的工作,往往需要各个领域的专家向学生传授知识。在培养法律人才的时候,我们应该注重培养学生合作精神,让他们更好地接受各类知识和经验。

我们有一名学生,对阅读理解的能力非常出众,但是其他职能上面却不是特别好。我们在培养他的时候,带着他跟其他人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任务。在这个过程中,他学到了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且对接受其他领域的知识和经验也更有了开放的心态。在合作过程中,有些劣势可能会暴露出来,但是学生可以通过与他人的合作,互相补充劣势,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

第四段:注重学生的自我学习——发掘学生的内在动力(250字)。

在培养法律人才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学校内学习的学生与之后工作的学生的巨大差别。这主要是因为学校所授予的知识只是对法律的一些基本知识点的理解,而实际工作要求学生具备更强烈的实践技能和综合能力。由此,我们应该给学生们一个充分的学习空间,同时让他们养成好习惯。例如,每个人应该会制定学习计划,在课余时间多读法律书籍,发掘产生内在动力,充分挖掘自己的潜能。

第五段:注重思维开拓与独立思考——带领学生走出舒适区(250字)。

在法律行业,我们常常面临诸多的挑战。一个好的法律人才,往往需要具备挑战险峰的勇气和拓宽自身思想的精神。我们的任务不是在教会学生如何行动,而是让学生能更好地思考——如何才能做得更好?在学生遇到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及时指导,但是也并不是帮他解决一切问题。我们应该通过某种方式,让学生在自己的领域内找到问题的答案,这样能够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自我解决问题的能力。

结尾:总结(100字)。

回过头来,我所看中的三名学生都有一个共同点——他们对自己的能力非常有信心,同时也非常注意自己的弱点。通过注重实践和团队合作,培养学生自我学习精神和独立思考能力,就能够让学生不断提升,成为一个更好的法律工作者。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四

学生平安保险承保模式的法律评析---兼论司法政策对保险业稳定经营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财产保险健康保险申请投保。

论文摘要: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近几年来,行业经营的学平险业务承保率日趋下降、业务逐年亏损,赔付率日益提高,保险费率亦逐年递增,导致这种状态的因素有多种,但部分地区司法机构对学平险团体承保方式采取排斥态度,在审判环节否定学校作为投保人的做法,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以南京地区为例,根据当地一知名媒体(金陵晚报)调查表明:较高的赔付率让保险公司也开始对学平险采取了新的对策,目前南京大部分的寿险公司都已经收缩学平险,只在个别学校开展,而同时,由于业务量太低,部分保险公司甚至已经悄然开始放弃了“学平险”这业务。

一个曾覆盖率极高、普遍受到社会欢迎的公益性险种,短短几年,却在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中逐渐消失,这种现象应引发思考。商业保险虽然属于商业领域,却蕴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的社会覆盖面将越来越广泛,将与社会保险共同发展成为社会安全保障的两大支柱。司法政策可以直接对保险价格机制、保险业务经营产生重要作用,并进而对保险业的经营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司法认知偏差所带来的问题,不仅会危害保险公司,而且最终会危害投保人,甚至威及社会的稳定。正如《江苏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所述,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对保险行业及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调研了解,要考虑到保险业的固有属性、要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要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判决的重要衡量因素。保险业也应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交流,将对保险业在更为和谐的司法环境中持续健康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作者: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

(案例引自:(2010)玄商初字第491号、(2011)宁商终字第5号)。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五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六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行业的需求量也不断增加。然而,尽管法律人才数量逐渐增加,但素质参差不齐,不少人缺乏实践经验和综合素养。因此,如何激活法律人才队伍,提高其专业能力与责任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以下是我在实践中的一些体会与心得。

第一段:加强法律教育的培养。

要激活法律人才队伍,首先要从教育入手。当今社会,法律专业教育已经从书本知识转向实践能力培养。因此,我们需要在教育中引入实践教学,并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例如,可以邀请一线律师来上课,与学生分享实际工作经验和解决案例,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实践能力。

第二段:提供丰富的实践机会。

学以致用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关键之一。为了提高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我们需要为他们提供丰富的实践机会。例如,可以与地方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开展深度合作,建立起实习基地,为学生提供实践机会。此外,还可以鼓励学生参加模拟法庭竞赛和实践性课程,如包括法律写作、辩论等在内的实践教学活动,以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三段:注重培养综合素质。

激活法律人才队伍还需要培养其综合素质。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律人才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领导能力等。因此,在法律教育中要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例如,可以开设法律英语、法律写作、口才演讲和团队合作等相关课程,帮助学生全面提升他们的素质。

第四段:加强法律伦理教育。

法律人才队伍的激活还需要加强法律伦理教育。作为法律人才,他们要处理各种案件和问题,必须具备高度的道德和伦理素养。因此,在教育中要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伦理教育,强调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例如,可以引导学生关注公益事业,参与法律援助和社会实践活动,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法治意识。

第五段:建立健全的评价机制。

激活法律人才队伍还需要建立健全的评价机制。只有通过评价才能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人才评价体系,包括学习成绩、实践能力、综合素质等多个方面。通过评价的结果,可以及时发现潜力人才和培养需求,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和机会。

总之,激活法律人才队伍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加强法律教育,提供丰富的实践机会,注重培养综合素质,加强法律伦理教育和建立健全的评价机制,我们可以有效提升法律人才的能力和素质。只有激活了法律人才队伍,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社会需求,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七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逐渐完善,对法律人才队伍的需求日益增长。然而,传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激活法律人才队伍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深入参与法律实践,多角度的思考和全面的能力培养,可以有效激活法律人才队伍。以下将从积极参与实践、全面发展个人能力、优化教育培训方式、建立激励机制和加强法律理论研究五个方面提供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

首先,积极参与实践是激活法律人才队伍的重要途径。法律人才既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实际操作能力。通过参与真实案例的解决过程,法律人才能够更好地锻炼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思维能力。切身感受到法律实践中的挑战和难点,可以帮助法律人才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我在参与实践中始终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勇于面对挑战,不断锻炼自己的能力。

其次,全面发展个人能力是激活法律人才队伍的重要保证。作为法律人才,单一的专业知识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一定的领导力、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等。通过培养这些综合能力,法律人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坚持不只是囿于法律学科的学习,而是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和讲座,丰富自己的知识面和个人能力。

第三,优化教育培训方式也是激活法律人才队伍的关键之一。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过于注重理论上的学习,而忽视了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我们应该倡导实践教学,加强实际案例的教学,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实践中思考。此外,还应加强法学实习,提供更多实际案例的参与机会,培养学生对真实案例的分析和解决能力。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更好地激活法律人才的潜力,培养出更加优秀的法律人才。

同时,建立激励机制也是激活法律人才队伍的重要途径。通过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机制,可以使法律人才更加积极地投入到工作中。例如,可以根据工作业绩和成果给予适当的奖励,这既能够提高法律人才的积极性,也能够推动法律人才队伍整体水平的提高。此外,还可以建立一些专业交流平台,让法律人才与同行进行交流和分享,激发彼此之间的创新思维。

最后,加强法律理论研究也是激活法律人才队伍的关键环节。法律理论研究是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不断深入研究,才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支撑。因此,我始终将理论学习与实践经验进行结合,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同时,也积极参与法学研究项目,与同行一起探索法律理论的前沿问题。

综上所述,激活法律人才队伍需要从积极参与实践、全面发展个人能力、优化教育培训方式、建立激励机制和加强法律理论研究等多个方面共同努力。作为一名法律人才,应该不断提升自己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为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适应和推动社会的变革与发展。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八

当下法学教育蓬勃发展、社会对法科学生实用素质的要求不断提升,探索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法律援助组织体系、改进高等教育中法学教育领域的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引自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因我国高校的软硬件条件的欠缺、教育思维受限、教育体制和人才培养模式不健全等差异不能完全适用,但其潜力及可挖掘发展的前景被尤其是政法类的高等院校看好,成为法学教育界持续关注的理论和现实话题。法律援助学生组织依托政法类院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服务社会的同时为该校改进法学教育方法、完善人才培养体系做了实践探索。

全面认识、许可和鼓励高校诊所式法律教育及其衍生的法律援助学生组织的发展,有利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也有助于提升法律专业人才能力。而在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中实践教育环节缺乏、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亟待改进的背景下,探索出一套科学有效并能推广的教学方法至关重要,这一任务也显得尤为紧迫——诊所式法律教学方法为培养高水平、多领域、全方位的法律人才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将为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实施诊所式法律教学的机构称为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来促进教学,在“法律诊所”中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并提供解决措施。它是以法律咨询者为病患、以咨询者提出的法律疑问为病症,以法律疑问中包含的法律关系为病理,以高校教师或兼职律师为医师,以法学专业学生为实习医的实践性教学模式,因模仿医学临床教学而得名“诊所教育”。

在国外,学生参加法律诊所教育项目一般可以取得学分。传入中国后,先演变为在高校开设“法律诊所”选修课程;而逐步成熟之后开展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于课堂教学基础上的课内外实践,可以为法律教学提供第二课堂,也可以将法律诊所转变为法科学生的实践平台。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点是教学资源来源于实践,即解决真实的案件并与之同时进行教学-学习活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师往往在司法机关或律师单位中从事兼职工作,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寻找案件素材,或组建起法律援助的公益机构受理案件,教师带领学生参与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根据真实案例为学生布置处置案件的教学和实践任务——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知识不是来源于书本而是来源于身边正在发生的真人真事。

中国的高等院校在接受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时就产生了本土化的理念,在诊所式法律教育移植到国内法学教育之过程中,各政法类院校、法律院系也不约而同地加以扬弃,产生了符合中国国情、解决国内实际问题、实现多方共赢的新生事物。

最早一批建立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高校中,西北政法大学从1985年起就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专注诊所式法律教育近三十年,形成了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课程体系,拥有一套系统化的诊所法律教育理论,以诊所式法律教育为载体的同时,也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西南政法大学作为老牌政法类院校也一直将诊所式法律教育作为校内特色课程的招牌进行学科建设,大力投入资金加强诊所式法律教育实践教学地点的基础建设,例如建立诊所式法律教育实践基地、完善教室课堂接待室等的硬件设施建设,在重庆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较好的社会认可度。来自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信息网i的信息显示,截止2015年6月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院校已近百所,实际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学校数量多于统计数字且仍在持续增加。

总结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发展,结合各政法类院校实例,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国情的差异,中国的高等院校在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同时也加以了适应性的改造,使其更符合中国特色、更贴近中国的司法实践、更适应中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需要指出的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发展愈发突出地具有以下两大趋势,即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社团之结合和高校法律援助社团与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之结合。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社团的结合

因现实中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存在现状和发展模式,讨论诊所式法律教育,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引入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概念、介绍高校法律援助活动。为了获取更多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实践素材、更务实地开展教学、最大限度地锻炼和培养学生,许多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院校建立了本校的法律援助机构承载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并以之提高学生的实务能力。这些存在于高度院校内或挂靠在院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其性质是或由学校组织、或有教师指导、或为学生自发,抑或三者兼而有之的学生社团。

现实中,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师、同时参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学生及学校校方以高校法律院系为依托、以“法律诊所”为平台成立了公益性法律援助学生组织,高校法律援助社团正逐步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外在表现形式,往往与诊所式法律教育同时存在、同步运行,高校的诊所式法律教育与其依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有紧密关系,“法律诊所”也往往与学生的学习、实践存在密切联系,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的结合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发展规律也是最大的特色。例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法律帮助中心是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提供资金支持、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下设的公益性法律帮助机构,该中心由该校法学院教师指导,以无偿服务的学生为主体,邀请社会律师志愿参与,本着提高素质、发挥专业优势、服务社会的宗旨,为社会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二)高校法律援助社团与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结合

也正因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社团的结合,仅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法律诊所”才能在中国发展成为仅次于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的法律帮扶途径,看似只是学习知识、直观的感受课本内容、提前了解司法实际中的操作流程,但这也在潜移默化中融入了司法实践的大格局。

在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尤其是法律服务不能覆盖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及社会中每一个个体时,高校中的法学专业教师和学生就可利用自身专业特长和所学知识弥补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缺位,为接受不到公共法律服务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服务,而政府将设立专项资金在对高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的审核完结后予以拨付。尽管从全国高校法律援助社团办理案件数量及所占总量的份额看,它不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主力军,但因其弥补了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之不足、将司法公平与正义的援手伸向其他法律援助渠道所不能触及之处,高校法律援助社团便在法律援助的大局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高校法律援助社团因案件来源、案卷资料等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资源共享,而往往与诊所式法律教育并存;高校法律援助属于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事业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回报社会、服务社会、奉献他人的宗旨体现了公益性。诊所式法律教育从理论上指导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践,因此两者就必然会走上协同发展的道路。社会结构调整、政府职能转变是现一阶段中国社会的时代背景,政府的`职能要求其应当为高校法律援助社团提供政策指引和帮扶;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的出发点是为社会大众维权、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政府采取的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方式与高校法律援助的公益性结合是必然结果。总体而言,诊所式法律援助融合了学校、社会、政府多方面的力量,做到实践性、学术性、知识性、公益性四者的有机结合。诊所式法律教育被引入中国已经经历并仍持续进行着本土化特色化的演变。

我国的实情一定程度上变通了作为“舶来品”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形式,诊所式法律教育也对我国开设该类课程的院校带来了巨大的变革。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改良高校法学教育方法

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一定的不足,其形成因素既有因盲目扩招增设专业而教学条件滞后等时代背景,也有思维陈旧、观念保守、闭塞障目带来的对诊所式法律教育认识上的误区、心理上的排斥和付诸实施上的畏难。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引入了“问诊式”的实践教学模式,学生可以亲身体验、收获知识和技能,来自学生的诉求和教师的反馈倒逼高校改进与时代相符和可以满足学生需求的法学教育方法。

如果将“法律诊所”比喻成一家工厂,那么它要生产的产品即是法律服务,原料来自于提出法律援助求助者的诉求,“法律诊所”对案情进行分析、研究即在展开初加工,“法律诊所”开展协商、谈判、调解、诉讼活动,可以看成是对半成品的精细加工,取得法律上最终的结果、完成法律援助活动才是将产品交付订购者。而就加工环节而言,完全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过程——教师通过个案分析教授了知识;学生通过自己对案情的分析、对代理人或辩护人立场的把握进行带入性实践操作,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探索知识、搜集信息、整理分析材料和真实的对方“过招”、“对抗”,学习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学习自主性大大提高也了解了应然与实然的差距、理论与实务的不同;学校通过诊所式法律教学的课堂、完成了教与学融合的职责。

诊所式法律教育用“对抗辩论”搞拉练,用“模拟法庭”搞演习,以“真刀真枪”的涉法纠纷避免了空想和空谈式的教学方法,尽可能地提高仿真度、务实化、实战化。这种教学方法,课堂们不在固定的教室里,教师扮演律师、法官等不同的角色,学生也不是坐而论道。接待来访的值班室有可能成为课堂、具有联络关系的检察院司法局可能成为课堂,审判庭更是诊所式法律教学最直接的课堂。高校诊所法律援助是一种得益于高校教学改革,实现集科研、教学、服务社会于一体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而“法律诊所”对社会中特定群体进行救助的新兴的法律援助模式,更成为了一种特有的教学方法。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课内时间教师对学生的法学实践教育,虽目的在于通过现实案例完成教学任务、研究社会现象,但因其实质是建立在牢固的理论知识之上而具有学术性,所以它首先要求参与的教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其次,教师通过对当事人的“望闻问切”传授诉讼、仲裁、调解、谈判、协商甚至是察言观色等相关方面的知识或经验,这也就是大部分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院校对这一课程设置门槛——学生具备较强的动手、实践能力的原因;最后,由于是真实案件的办理,其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因此一项非硬性但极为重要的标准即是要求学生具有责任心和公益心。综合看来,一个制度完善可以维持运转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开展就必然会形成一套以服务实践为导向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

作为法学教育的接受者和法律职业的未来从业者,法学专业学生自发或在学校组织下参加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参与高校法律援助活动,其既是参与成员又是实践者的身份,贯穿于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各项活动中,融入参与者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精力和感情投入之中。法学专业学生积极参与纳入政府公共法律服务的高校法律援助,一则接触了受理案件、办理案件、了解案件的实践经验;二来丰富了专业知识、提升了法学素养,为未来步入职业后迅速开展工作,缩短了“培训—教育—上岗”的磨合期;三是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在公权力号召的鼓励下、在法律法规的保障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履行社会使命,不怠于做嗷嗷待哺的弱势群体,转而作为具备专业技能的参与者成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保障社会的一份子。

纵观诊所式法律教育对高等院校的影响,这种教育模式培养了法学学生职业道德及专业技能,深入调动学生学习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了学生法律实务能力、加强了学生对理论性知识的研究和实践配套经验的学习。法学教育应当服务于法律职业,只有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保持一致,并积极回应法律职业的变化,甚至推动法制变动与进步,才能促进法制改革、为法制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诊所式法律教育带给学生最深切的法律实务体验,带给学生最直观的职业洗礼,一旦学生进入实际操作环节更会感受到强烈的使命感、紧迫感、危机感,不得不多学、勤学、好学。高校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为输送技能扎实、业务精湛的法律人才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培养专业性、复合型、高素质法律人才做了良好的示范,这一条道路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革的要求,应当得到推广和普及。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常态化和正规化

因“法律诊所”参与案件而具有的实务性,其建立起一套适合自己机构内部的理性化激励机制、调动内部积极性相当重要。办案结束后,由专门的评审组织(如法律服务业协会)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质量评估,验收合格后认可认定参与指导教师的课时量和参与学生的实践学分;必要时可向政府申请支持、授权法律援助组织或“法律诊所”所在高校,每年向指导教师和和优秀法律援助办案同学给予少量的补助和一定的奖励;出于相关诉讼法律对代理人资格的限制,在高校法律援助组织成员承办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提供包括开具工作证明、确认身份证明等认会给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带来必要的便利。“法律诊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作为法学教育机构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的服务型、知识型的公益事业单元,需要充足的活动经费的支持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只有政府的扶持,相关机构才可能不受到经费问题的制肘,在市场化背景下发挥其最大作用和效率,只有得到学校的大力支持,诊所式法律教育方能有所依靠、长足运转、可持续地发展下去。

(二)法律援助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整合

从高校法学教育的角度来看,相较于公益性目的,高校以法律援助机构为教学平台、以法律援助案件为教学资源开展法学实践性教学的意义更为深远。基于高校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目的,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结合的运行模式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一方面,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要求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通过对大量真实案件的直接介入以达到训练并提高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目的;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需要大量富于社会责任感的优质法律人力资源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这种相互需求关系必然产生二者结合的结果。 (下转第147页)

(上接第145页)诊所式法律教育不仅是教学的工具,更是高校法律援助的活的灵魂。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共同体的发展

2003年3月17日,北京7所高校签订了“高校法律援助共同体协议书”,成立了高校法律援助共同体。首都高校法律援助共同体的成立意味着将以整体化模式对外开展法律援助、对内进行实践教学等相关活动,迈出了高校法律援助区域协同的第一步。

由此看来整合地区甚至是全国范围内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资源将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整合资源后利于壮大自身实力、提高影响力,也利于进行学术交流、信息共享、案件分析,亦可以探索出更好的教学方法和更佳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在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现状进行调研了解之基础上、对各高校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进行科学全面的总结分析表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验可以被借鉴以缩短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新兴地区、新开展院校的建设准备期,便于更快更好的服务教学,服务实践。

一方面,结合西方先进教育理念及经验,孕育出了法律诊所的教学形式,伴随着高等院校法学教育的深入,出现的法律援助学生组织的形式,说明高校法律援助活动在不断进化。在高等院校专业人才及其专业知识产能相对过剩可以转化为社会生产力之时,诊所式法律援助活动应运而生。高校法学专业学生致力于贡献自己的业余时间、剩余精力和专业知识所学,在社会各界力量的帮助下将法律援助完成了由自发到自觉的转变,也反作用于自身知识的积累、能力的提升。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公民法律意识逐步增强, 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急剧增大, 尤其是深化司法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为弱势群体、贫困人口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为数庞大的法律人才和法制资源支撑,而目前政府法律援助行为还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制度的需求,因而以诊所式法律援助的民间法律援助活动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在服务于实践教学的教育目标下、诊所式法律教育不但为我国法学教育创设了一种新的教学理念,且也提供了一种法律援助模式,能同时弥补法学教育少的缺陷、解决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更重要的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探索着法学教育的改革,促进了法律人才的培养,它作为一个西方的舶来品已经被完全消化,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克服中国本身存在的各地区间的差异而不断地方化,在各院校缔根发芽、长出枝蔓、生出果实,因其广泛的借鉴意义和重要的推广价值实现了中国化的普及,更具有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九

1962年,一位名叫sybillevandersprenkel的英国人类学家出版了一本关于清代法律的书,这部书虽然也谈到地方衙门,谈到大清律例,但是更多的篇幅被用来描述和讨论普通的社会组织和日常生活场景:村社、亲族、家户、市镇、会社、行帮、士绅、农民、商贾、僧道、婚姻、收养、继承、交易、节日、娱乐、纠纷及其解决,等等。[1]如此处理法律史,显然是假定,法律并不只是写在国家制定和施行的律例里面,它们也存在于那些普通的社会组织和生活场景之中。所以,尽管vandersprenkel重点讨论的只有宗族的、行会的以及地方习惯性的法律,她这部小书却表明了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研究视角的转换。借用人类学家的术语,她使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者不再只注意“大传统”,即由士绅所代表的“精英文化”,而将“小传统”,即乡民所代表的日常生活的文化,也纳入他们的视野。

如果把比如清代社会作为一个历史的横剖面来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当时的法律形态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和复杂的。像在历史上一样,清代“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3]当然,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大体言之,清代的民间法,依其形态、功用、产生途径以及效力范围诸因素综合考虑,或可以分为民族的、宗教的、宗族的、行会的、帮会的、地区习惯的以及会社的几类。这些民间法上的不同源流一方面各有其历史,另一方面在彼此之间又保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1][2][3]。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

1、1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含义。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是什么?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出这个疑问时,我们已默认法治具有明确、统一、现实的标准,以建立一个明确的论域和平等的对话平台;二是不论如何表述法律方法的定义,我们都可以对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本身提出质疑。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我们知道,体系内的目的与方法是可以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在法律体系内同样如此。首先是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的滞后性,模式化的方法跟不上变化着的主观目的,使目的与方法相脱节、分离,使得方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受到减损甚至消失,从而破坏、对抗目的的实现。其次,适用法律的主体对法律方法的工具性运用,使得方法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带有主观性,非正当目的下的方法操作有可能将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价值降至最小值,甚至产生消极性价值。第三,法律方法只能限制、约束,但不能禁止、消除非正当性的目的。法律方法自身的客观性不能完全对抗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同时,非正当性法律目的的产生并不排斥法律方法本身的存在。第四,法律方法本身成立与否不以法律目的的性质为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或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同样可以根据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分析事实、解决纠纷。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立的。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界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缺,着重分析、探讨之。

在此,我们将这种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而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它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

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本文探讨的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主要存在于动态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可以更确切地称之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1、2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

法律方法的异化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化、发展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层次: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司法的方法性腐败――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这种层次性涵盖了以下内容: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条件,其在量上的累积演变为规模化的法律方法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又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实现的有效手段或方式,其规模化所导致的司法方法性腐败又侵蚀着正常的司法机体,诱使具有异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出现,从而使法律方法异化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指司法资源交易双方基于对合法权益或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司法主体)为获取各种权益出卖司法资源,买方(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或逃避法律惩罚买入司法资源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司法资源商品化,成为司法主体手中的交易标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规模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这种交易市场的非法性一旦得到具有市场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效率兼顾性原则将逐渐被单纯的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所取代,从而形成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种市场化配置的实质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各种权益需求的诱惑和驱动,为追求和实现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化,用经济效益性取代在司法领域内处于至尊地位的法律公正性,使得法律丧失其特有的公正属性和主体资格,沦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正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极易将人异化为货币的奴仆一样将法律异化为权益的奴仆。

1、3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其一,司法资源交易市场永远是卖方市场,卖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资源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在享有国家一定报酬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从买主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其二,司法资源交易者对法律所持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转化、败坏成为精神商品。法律信念逐渐丧失而成为精神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的整体法律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资源交易参与者对法律观念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具体地讲,司法商人每进行一次司法资源交易,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其三,在进行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着一些心照不宣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各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在所有的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而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

2、法律方法异化的基本形态。

2、1法律方法异化的案例模式。

法律方法的异化一般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现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其存在的基本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基本标的额为2万元(其中含利润元),相关的预得利益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2000=18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裁判结果:(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正常处理。(2)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8000元,简称不尽合法处理。(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2000元左右。简称折衷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存在。确定何种裁判结果并不是由法律方法自身所决定,而是由法官的裁判目的所决定,法律方法仅是置于法官裁判目的之下可供选择的操作手段。一旦案件裁判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易筹码,对案件的裁判在本质上将还原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的裁判目的便会把法律方法变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或手段,最终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讲:“当法官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他们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然而,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并不能充分取得合法性。”由此可见,一方面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选择性,是法律方法异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案件的三种裁判结果来源于三种不同趋向的法律方法,通过三种法律方法可以完成三种不同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正是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方法成为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杠杆或纽带,使得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的裁判结果得以成为交易筹码。

2、2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法律思维的异化。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一般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我们知道,法律思维的实质是其思维形式的规范性(合法性),而这种规范性的根据或标准即是法律本身,但事实上,思维的主观性是不可能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一致,相统一的,思维本身存在着实质与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定义的必要前提――法律思维就是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合法性思维,很明显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主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中,司法主体的思维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而这种状态大多数并不是以明显的违法性思维定势为表现形式的,总是界于或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司法主体的这种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仅根据特定裁判结果的需要去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定势,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

在司法主体的司法态度上,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变异。正如前述案例模式中的三种裁判结果,若不是司法主体与当事人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法官a作出何种裁判结果,都是他正常法律思维下适用具体法律方法而作出的规范性裁判,而不能因裁判结果的不妥追究其司法态度上的任何主观过错。那仅仅是其适用法律方法的见解或技巧问题,不存在法律思维异化的问题。但是,如果裁判结果是法官a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裁判结果是多么的符合法律规范,其适用具体法律方法多么娴熟正确,都不能摆脱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丧失了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而与其个人私利相连接的嫌疑。这种由于特定交易目的存在而导致裁判结果与个人私利相连接的思维模式,便构成了法官a的法律思维的异化。当然,基于司法主体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思维的异化,虽然以特定裁判结果为追求目的,但不以其为标准或成立要件。

从以上可以说明,当前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思维的定义是理想的、片面的,忽视了法律思维是由客观化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性的思维方式两部分构成的。并且,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因此,单纯地强调法律思维的法治性,而忽视其非法治性,是不能全面解读法律思维的真实意义的。

二、法律方法适用对象的异化。

总的来说,法律方法适用的对象就是狭义的司法资源。法律方法适用对象的异化是指司法主体基于一定的交易目的,利用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裁判结果的非惟一性,通过交易行为将司法资源变成具有交换价值的司法信息商品。

从司法信息学的角度划分,司法活动中的司法资源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司法信息,是指案件事实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信息;二是司法信息服务,是指司法信息的生产者或拥有者,向信息需求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因此,法律方法适用对象的异化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司法信息的异化。是指在具体的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司法主体基于交易目的,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地位优势,将案件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信息与知识转化为商品,即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各个步骤、方法、结果及掌握的相关法律权力或知识量化为具有交换价值的具体权益。其二是司法信息服务的异化。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信息的生产者或拥有者基于特定交易目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主观知识,向信息需求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形式,它通过司法资源交易主体的具体行为将法定的司法信息服务转化成可以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商品形式。总的说来,司法信息商品和司法信息服务商品可以统称为司法信息商品,他们都是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是买卖双方之间发生权益让渡的媒介物。正是这种媒介物,使得市场主体的意志得以实现,从而产生司法资源交易市场,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

产生法律方法适用对象的异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条件是:出现买方、卖方、中介方,出现司法信息商品,确立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供求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一)使得法律方法适用对象异化的买卖双方就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主体,是指能够使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诸种司法信息和司法服务进入市场并发生交易关系的各种参与人。包括:作为卖方的司法主体即案件承办人;作为买方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代理人;作为交易关系中介方的委托代理人。

(二)在法律方法适用对象异化过程中发挥桥梁和沟通作用的中介人。

一般说来,中介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交易律师。在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律师相对于其他中介方特殊一些,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与当事人进行的一切司法资源交易活动,都能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名义进行,律师为此收取的一些非法费用也都可以冠以相应的合法名义。第二,律师与法官进行的正常司法交流随时有可能被利用,成为律师与交易法官进行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第三,律师借助其职业优势和特殊身份,游刃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充分利用双方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的情况,积极促使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出现和成功,从中收取中介费或差价。另外,律师常常歪曲和封锁司法信息,通过降低或提高交易双方期望值的方法,来控制和调整司法资源交易利润和交易风险。

总的说来,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易活动既普遍又复杂,虽不宜全部定性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但在我国特有的法治环境下,律师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无疑已经成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化的一个诱因和基础,成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制度性规定之一,就像一把双刃剑,总是在借法律之力,刺向法律。

其二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在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参与或促使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发生。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为复杂,在人情观念根深蒂固的我国,有一部分往往被认为是礼尚往来,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本文不再论述。

其三是中介法官。是指在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为审案法官与当事人牵线搭桥的法官。由于此种交易风险低,便于沟通,更易于被交易法官利用,因而发展较为迅速,现在已有普遍化的趋势。此种交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同级关系,互为中间人。二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包括同一法院内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同审级的一、二审关系。在此种交易中,由于存在级别、审级差别或隶属关系,一般处于上位的法官依据职权优势完成交易过程,是既得利益者,下位法官是预得利益者或剩得利益者。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的控制交易,一审法官一般要被动的服从二审法官的交易目的。可以说法官之间的腐蚀与被腐蚀,拉拢与被拉拢,是同步进行的,是腐败之腐败。

(三)司法资源变为司法信息商品。

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资源,在公正的司法过程中只能转化为司法工作产品,而不能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只有当司法交易者将这些产品用于交易行为时,才使司法产品具有交换价值而转化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信息商品。

现实中,司法资源转化为司法信息商品,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启动提供商机和条件,除了法官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重要的社会原因,那就是法官生活世俗化,福利待遇行政化,审判管理企业化。

(四)司法信息商品有价格。

司法信息商品的价值体现了司法信息商品生产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关系。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主体间的交易需求使司法信息及司法信息服务成为可交换的产品,又通过交易行为的实施过程赋予它们以交换价值,并以各种形态的价格(此类价格并非一定表现为货币形式)作为表现形式。

司法信息商品基于需求者的欲望和生产者的欲望以及二者欲望的相互满足和相互制约,经交易双方讨价还价后,一般会达成意思较为一致的价格。该价格的特点是:第一,有了价格并不意味着交易双方各自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因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交易双方的合意,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二,交易内容决定交易价格。在个案中,司法交易的内容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所以,个案中的司法信息商品价格也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

(五)出现供求机制。

在经济学中,供求机制是指商品供给与商品需求之间具有的内在联系和动态平衡的规律性,它是市场运行的基础。在司法资源交易市场启动过程中,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在市场上的表现形式就是供求关系,一系列持续的、同性质的市场化供求关系即可形成市场体系所要求的商品供求机制。

现实中,对司法信息商品的需求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需求,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满足需求的方式和渠道也多种多样。同样,司法信息商品的供给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供给。司法信息商品的特定性,决定了司法资源交易的特定性,决定了买卖双方身份的特定性。因此,买方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并不仅仅取决于他的购买意愿和能力;卖方的出卖意图能否成功,也不仅取决于他的供给质量和能力,还要受限于司法管理制度的优劣程度。优秀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抑制或削减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低劣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推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司法信息商品供求关系的建立。

司法信息商品供求关系出现的原因,除了人的主观因素之外,还有其客观因素。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动的生成机制,每次交易成功的刺激和诱惑以及由此产生的示范作用,使得从事司法资源交易的人认可和维护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存在和发展,也使得未从事过交易的人屈从或默认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产生和繁衍。市场以其特有的利益性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腐蚀或排斥更多的反对者,从而自发的扩大供求关系,生成供求机制。

同时,由于司法信息商品买卖的非合法性决定了双方的供求关系具有隐蔽性和风险性。买卖双方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成功的前提下,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的公开性和风险度,将供求关系隐藏在黑暗中,尽可能地掩盖和否认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中存有商品供求机制,这也是当前人们不能清醒认识司法资源交易市场化(司法方法性腐败)问题的一个直接原因。

三、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

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是指司法主体基于司法资源交易目的,通过适用法律一般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充分运用法律操作技巧去追求特定裁判结果,从而削减或改变了法律操作技巧应有的正当、合法属性。这种现象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通过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将公法上的司法权变为其实现交易目的的私权或筹码。

例如前述案例中,法官a为了同时满足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交易目的,必定要尽力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他在进行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一系列法律操作过程中,就会站在特定的角度或目的上,对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法律规范进行区分、筛选,从中选出即可以制约、降低原告的最高诉讼请求,又可以支持、满足被告部分答辩请求的法规条款进行适用;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甄别、认定,把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将案件裁判结果引向能够实现交易目的的方向。正如美国法官万斯庭所讲:“通过解释什么是先例,什么是附论,什么是判决理由,法官可以使法律朝一个方向发展,也可以朝另一个方向发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方法异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往往正是这种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葬送了法律方法应有的规范品性。司法主体实施法律操作技巧异化的具体手段是与各种形式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交叉进行的。司法主体通过进行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将法律操作技巧作为实现其交易目的的手段,反过来,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又为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渠道。这种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司法方法变异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法律操纵技巧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同时进行。这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条件下,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进行“现货交易”,当面成交。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多出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或提供法律信息服务的活动中,如查封、扣押、划拨、拍卖或告知有关法律信息等。另外,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清算人员也可利用法律操纵技巧进行此类交易。

(二)法律操作技巧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分别进行。即由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先达成交易契约,待确定的交易日或交易事项到来时,双方再进行交易活动,实现交易目的。这种“成交在先,操作在后”的方式表现了司法信息市场主体实行权利让渡和市场客体实际交换在时间上的分离性。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信息产品已经存在,由法官决定将其作为司法信息商品出售。如前述案件中,法官a告知原告甲:“你要求被告乙偿付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请求可得到全部支持。”甲为此付给法官a礼金1000元,这时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便经由法官a之手转化成一种司法信息商品。如法官a事前不与甲协商,事后也不接受甲的礼金,虽然做出与上述相同的判决,但该内容只是司法信息产品,而不是司法信息商品。二是司法信息需求方与供给方协商促成信息产品产生以后,再将其转化成商品。如前例,在案件判决前,法官a与原告甲约定:要是甲能够让庭长王某同意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话,法官a就按此判决内容汇报。届时,法官a的汇报得到庭长王某支持。由此,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已经生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双方完成了商品交易行为。

(三)法律操纵技巧的异化基于司法资源交易双方的信用关系而被隐蔽。信用交易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一般是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在相互利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延期付款或预收酬金进行司法信息商品买卖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的基本方法有:1、延期付酬金交易。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后,再由买方支付酬金。2、预付酬金的交易,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买方先支付酬金,再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此种方法有激励、调节作用,能够提高交易效率,但买方一般要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上述两种交易较为普遍和易于理解,不再举例说明。只是有时交易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交易的内容较为复杂、隐蔽,不易发现或识别其中存在着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问题。

3、导致法律方法异化的制度性诱因。

具有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或规则是正常司法管理制度变异、退化的衍生品,是司法管理机制中的病灶和毒瘤,对法律方法异化的发生没有起到抑制、削减和清除作用,反而起到了维护甚至是促进作用,从而导致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务管理方面。法院为解决自身财政困难的问题,从80年代中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施案件诉讼费包干、案件诉讼费提成、案件诉讼标的额提成等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系统的财政困难,但使得基层法院俨然成了一个个赢利创收的企业,法院系统的企业化管理蔚然成风。现在诸多司法腐败的症结都根源于此。

(2)案件数量管理方面。为了激励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法院的工作量,从90年代初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又逐步实施办案数量定额、办案数量指标化、案件数量提成等管理制度。上述管理制度或措施从根本上损害了法院中立、诚实的良好工作传统,助长了形式主义、实用主义,致使各种拼凑和虚报案件的行为泛滥成灾。

(3)案件及其相关信息的配置。案件资源是司法资源中的基础性资源,它对于司法商人而言,就是权益和财富。不合理,不科学的司法资源配置制度使得司法商人充分利用制度的缺陷或漏洞,视案件的可交易性最大限度地索要或换取各种权益,以手中的案件为筹码同社会各界人士保持相对稳定、良好的互利关系,利用这些关系为自己承揽众多案件。

(4)司法权力资源的配置。主要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执行权等权力的配置问题。在整个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审判权和执行权的配置是一条贯穿始终的主线。在法院的具体工作中,因司法权力配置不合理、不公正而产生的低效或无效配置不仅会导致司法权力独断,还会导致司法权力的过分细化、分化,甚至演化成搞权力平均,大大增加了司法资源的交易机会,从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种现象就如同市场经济中的垄断利润平均化现象。也就是说,在司法权力交易的运作配置中,似乎也存在一种司法资源垄断利润平均化的趋势。

(5)人事任免管理方面。现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官实行行政化、利益化管理,这不仅会影响、损害法官应有的司法品格和职业特性,还会为司法商人的产生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对司法资源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仅是为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的交易提供“商机和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二者互动互利下的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而对法官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时,便可以直接导致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这是因为,对法官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的实质是在制造司法商人,这正是导致法律方法异化的根本原因。

4、法律方法异化的危害后果。

本文仅就由于法律方法异化产生的阶段性恶果,简述如下:

恶果之一: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带有司法资源交易性质的结案方式,使得当事人普遍认为案件具有可变性。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够疏通关系,案件就有变化的“余地”。因此,当事人为了案件具有的“余地”能够为自己所利用,便四处活动,托人求情,使尽各种手段和方式拉关系走门子,以图交易目的的实现。致使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逐年增多,一些案件常常会被“有关系”的当事人“跑”变了味,成了错案。神圣的法律就这样慢慢地丧失了尊严、稳定和公正。

恶果之二: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广泛的认可,它的短期社会效应发挥到及至状态后,其内在的弊病必然开始全面发作。首先,对于公民而言,他们会逐渐认识到法律只是法官用来处理纷争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和幅度,不在于“工具”本身的规定性,而是取决于他们与法官这一“工具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对于法官而言,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成为他们谋生和发展的手段,他们在适用法律时,不是考虑将法律本身蕴涵的公正信念、精神原则加以体现和弘扬,而只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性作用。从而逐渐丧失对法律职业的神圣感,丧失作为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和社会责任心。从根本上降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动摇全民的法治信念,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

恶果之三:一个不能持续给社会带来公正与效率的审判机制,势必会迫使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在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的过程中,除非我们又建立起更加公正、更加有效的机制,否则,社会的大量纷争在自我整合的过程中,就会自行寻求应急的新解决机制。现实中,这些的新解决机制,除了一些正规的民间调解组织起到了良好作用以外,其他的大多发展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塞了当事人的合法救济途径。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或集团等。

恶果之四:司法活动具有的化解社会信任危机的功能丧失。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和法律方法异化使社会信任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渠道上充满了便道和漏洞,使那些寻求救济的人们相信的是关系、权力、金钱,而不再是法律本身。司法资源交易信息的传递和扩散,使人们普遍认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对社会关系能够起到调和作用。殊不知这种调和作用在给社会带来极短暂的、表面的平和以后,接着所引发的诸多弊端却在根本上加深了社会信任危机。

5、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方法的异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探究法律方法异化现象的产生根源,可以明确,其生成于可为司法商人提供高额垄断利润的司法资源交易运行机制,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司法商人的主观意愿;探究法律方法异化及其危害的意义,可以明确,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下的司法实践活动终究会衍变为一种合法外衣下的非法活动,明确真正危害国家法治大厦的不是外在的风沙雪雨,而是那些隐藏其内的变质的、腐朽的基石。

参考文献。

《法治与法律方法》陈金钊著,山东人民出版社4月,第198页。现在对法律方法的论述很多,如陈金钊、谢晖主编的《法律方法》,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刘治斌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问题》,孙笑侠的《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等等,但都无一例外地认为法律方法一定与法律目的相符合,在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一定是积极的,具有的功能一定都是合法性的。这些观点都是对法律方法的形而上的认识和理解,忽视了法律方法的现实性和主观性。

对我国法学界在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研究上存在的一些误区,已有学者从理论法学的角度提出质疑。详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于《法学》第2期,第3页。郑永流的《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来源法律思想网。

严格地讲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异化的法律方法不同。异化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方法本身已经失去了正确性,无法称之为法律方法,而成为实实在在的非法律方法,不是法律目的与裁判结果的异化,而是法律方法本身属性的变质或丧失,是法律方法价值性的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是指法律主体有意或无意地错误运用、利用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使法律方法的应有作用丧失,并不改变法律方法本身的方法属性或正当属性,更多地指向改变正当目的运用法律方法产生的过程异化或结果异化,指向司法主体自身的异化。本文所讲的法律方法的异化不再区别二者,两种含义兼而有之。

司法主体包括作为司法机关的集体主体和作为法官的个人主体,本文中的司法主体是指作为个人主体的法官。

严格地讲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方法异化并不相同,司法方法异化仅是法律方法异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态,法律方法异化的含义和范围更为宽泛,可以延伸到检察、行政执法、律师业务活动等领域。但本文为了论述方便、准确,不再特意区分二者,将法律方法异化的含义和范围狭义地理解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涵义是指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和制度化,是笔者对当前社会现象特别是司法现状进行深入思考后做出的尝试性总结,究其实质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信息市场的理论是信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59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马尔萨克(ak)发表《信息经济学家评论》一文,标志着信息经济学的诞生。1961年后,美国经济学家施迪格勒(r)陆续发表关于信息经济学的文章,获得198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提出信息市场中的“柠檬”理论,获得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该理论现在被广泛应用于经济、行政、人事等各个管理领域。本文就是借鉴这一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分析研究。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中的司法应该是指广义上的司法,并不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狭义司法),其他执法权力(检察权、行政执法权等)在运用过程中的交易行为与之相类似,甚至具有更高的市场化程度。为了论证清晰,本文仅讨论狭义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的问题。参考书目:陶长琪:《信息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版。

司法资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资源一般是指法院中的职位、级别、福利待遇以及案件等;狭义的司法资源是指案件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审判权、执行权、调查权、知情权和相关司法工作成果等。本文讨论的是狭义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

凡将法律本身及其信念视为商品进行交易活动的法律工作者皆可称为司法商人,在此主要指进行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法官,也可称为交易法官。他们是既得利益者,有深厚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基础,不希望变革,但又会利用变革。他们是司法腐败的催化剂,只是更加巧妙、伪善。

本文仅以法院民事案例为模式进行解析。虽然其他案件的形式、内容与之不尽相同,但它们运行模式的实质相同。例如,似乎与市场化最不相干的杀人案件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确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后期和预审阶段,就有可能成为司法交易市场中的买主,掌握案件事实和法律信息及知识的公安机关或办案人员就可能成为该市场中的卖主,商品就是案件的事实情况、证据材料的取舍和定性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信息及知识等,其中法律信息的含义较为广泛。如案件由谁承办这一信息也有可能成为司法商人手中的待售商品。

指凡是能够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与案件承办人进行交易的人,包括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介绍案件的经纪人、当事人的各种关系人等。

这里的数字是象征性的,将各种利益量化为货币形式,更为直接,易于分析说明。

欠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法定的预得利益。

一些视法律为工具和手段的司法者,善于钻取法律漏洞,利用法律缺陷,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常常把某些案件处理得不合法理、民情,但监督者又无法将这些案件定为冤假错案,因为这些案件没有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所以,此处称为不尽合法处理方式。对于那些进行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冤假错案,本文没有涉及,因其非法性有目共睹,无须论证。

从社会现实看,法官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不可否认,以其他方式审结的案件也可能存在司法交易,甚至情况更加恶劣。一方面,随着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低劣的法官会有所收敛;另一方面,耿直的法官会因经常碰壁而逐渐变得圆滑。因此,采用折衷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将逐渐成为法官队伍中绝大多数。当然,由于承办人能力和水平有限,也会使非交易案件成为冤假错案,这往往不通过评价机制进行淘汰,而由监督机制予以清除。同时,对交易本身要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并非只有非法交易才构成司法交易,法律未禁止的交易同样可能是司法交易。例如,本文模式中,法官a依人情做出折衷处理后,未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好处。人情送给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代理人b或c,b或c与法官a是同一法院的同事,这时,a由此得到的好处是在各项评比时,得到b和c的选票支持。这种交易虽然没有非法性可言,但它潜在的危害性却悄然地侵蚀着法官的心灵和气节。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月版,第189页。

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4月,第198―200页。

此处承办人包括案件主审者和案件承办机关。特别是在主审者没有独立司法权的案件中,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单位便可能成为市场的卖主。

是指从事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律师,以下律师都是交易律师之意。

8月26日《人民日报》14版报道,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推出一项新举措:量刑答辩,即将法官私下定夺的事情,由当事人根据法律的定罪量刑标准先进行公开讨论,然后再确定结果。这样可以扩大法律信息的公开范围,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司法信息传播渠道畅通,减少卖方市场。

律师致富更多的是取决于职权便利和法律漏洞,而非正常的合法收费。

[美]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29页。

清算人员的一般方法:一是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进行扩大破产债务的交易;二是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进行缩小破产企业债权的交易;三是能够收回的债权不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登记。

可喜的是吉林省高级法院最近推出了一项新举措:衡量一个法院审判工作,不再以收案多少论英雄。见208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司法改革的成果中,源自山东潍坊的大立案制度是一项不错的制度,它对案件合理、有序的分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但再好的制度也要由人来执行,对案件具有分配权的人利用案件本身的作用和价值,总是能把有限的权力发挥到最大限度。

审理案件怎能保证绝对规范毫无差错?二审欲挑剔一审案件存在的实体或程序问题往往是“百发百中”,但这些问题是否足以改变一审裁判却是有待探讨的。审判实践中,这种探讨是很有讲究的,绝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本身的规定。笔者庆幸有过在一、二审法院的工作实践,体会和认识到一些二审法官“吃法律”的内涵,如文中模式的正常、不尽合法及折衷三种处理方式,只要当事人提起了上诉或申诉,那么,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可以在三种方式之间互换,也就是说,越是精通法律的法官越能够熟练操作法律,越能够增加案件审理结果的可变性(改判性),间接或直接地增大了案件的可交易性,并且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这也是笔者曾经在拙作《法官的法治信念与法律适用》中论证的问题:做一个合格法官首要的、先决的条件必须是崇信法律,有正义感。另外,案件的改变,除了“权变”、“情变”的原因以外,还有一种“势变”。“势变”是很有学问的,在现实中便有很多交易法官借用、冒用、误用、错用政治之需,行违背法律之实。

作者:韩德强,男,山东省济南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一文由搜集整理,,请注明出处!

培养三名法律人才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一

按照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基本要求,统筹考虑本科与硕士、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专业学习与实务训练等连续培养的目标要求,培养能够表达中国立场、阐释中国话语、维护中国利益的国际法实践精英。这些高端法律人才应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德才兼备、具备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扎实的国际法律知识,能够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需要、特别是对外开放事业需要,具有严谨科学学风和良好职业道德,在国际法学的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域具有良好素养和实践能力。

毕业生以适应领域广泛和择业竞争力强为主要特点。适宜从事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国际组织及外交、外事、外经、外贸管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涉外律师、外贸、跨国公司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工作;高等学校和科研部门的法学教育、法律研究、法律实务的工作等。

二、专业培养要求

1. 在业务素质方面,要求熟悉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与专业知识,系统掌握国际法相关领域的基本范畴、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研究能力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能力。

2.有熟练运用一门外语(主要是英语)的读、写、听、说、译各种能力。改变传统英语教学模式,使学生能够运用外语进行阅读、写作和交流,树立国际法治观,具有国际视野、了解国际规则,具备运用国际法律维护国家权益、裁判涉外法律案件及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的基本专业能力。

3. 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把握正确的研究方向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培养实事求是,敢于坚持真理,理论联系实际,谦虚谨慎的优良学风。

4. 在掌握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全面掌握国内法知识的基础上,系统地掌握国际法各主要部门的知识,并对其中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部门法有深入的把握,能够顺利地参加国际法律的实践活动。

三、主干学科与主要课程

主干学科:法学

核心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中国法制史、环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四、专业特色与专业方向

本专业特表强调面向世界、着眼实践、强调外语。

面向世界:本专业定位于让所有的学生不仅在国内法学教育中具有竞争力,更能够面临来自世界各地的高水平国际法律人才的竞争,所以特别强调按照国际通行的学术规范、专业规范、教学核心内容来武装学生的思想和能力,使学生有信心、有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在国内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部门以及国际组织机构的相关岗位为促进中国发展、国际治理做出有益的贡献。

着眼实践:本专业强调所有的理论必须以实践为基础、以实践为服务对象、以实践为最终目标。因此,课程模块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特别注重运用经典研读、专题论辩、信息处理训练、论文写作、模拟法庭、专业竞赛、法律机构实习等多元教学手段,主要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法前沿问题或者国际社会的热点事例为素材,以教师指导与学生直接参与并自主研发解决方案为过程,甚至直接参与为外交部、商务部、党政军部门提出对策建议,由此培养学生形成知识、理论、文字、技术、制度、政策、社会实效融会贯通的复合型能力结构。

强调外语:通过双语教学以及全程强化英语听、说、读、写能力的培训。通过训练,使学生能熟练地运用一门外语阅读外文专业资料并准确透彻地理解其内容,能用外文起草、书写和翻译法律文本,并能流畅地进行口语上的交流和翻译,能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胜任各种高层次的涉外法律工作。

五、修业年限

一般为4年。

六、学位授予

法学学士学位

七、毕业合格标准

1.具有良好的思想和身体素质,符合学校规定的德育和体育标准。

2.通过毕业论文答辩。

3.通过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教学环节,达到本专业要求的总学分及各环节所要求的212学分。其中理论教学184学分,实践教学环节20学分,课外培养8学分。

加入wto后,由于反倾销、反补贴、投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人才的缺乏和不足,面对wto发起的相关调查,不少 企业 非但没有相应的预警机制,而且由于怠于应诉而丧失了时机,丢失了市场。入世前储备的少量涉外法律服务人才远远跟不上高速 发展 的需求,涉外律师的稀缺已成瓶颈。

一、涉外法律人才目前状况分析

涉外法律人才作为既精通英语,又熟悉国内外法律的法律人才,其目前状况不容乐观。根据 中国 法律人才网的统计,我国85%的法务职位要求应聘者熟练把握法律英语,近64%的涉外案件因通晓法律英语的法律工作者严重匮乏而极少有人问津!82%以上的法律工作者只有单一的法律知识背景!而当前涉外法律人才前景需求将是现在的五倍。

据悉,现在全国能熟练运用外语和法律知识和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仅有两千人左右,熟知国际法、国际贸易法和wto规则的律师尤其稀缺。北京的近一万名律师中仅有三百名具备从事涉外法律工作的能力,上海五千多名律师中只有五十名左右律师具备这样的素质和能力,其他省区的缺口更为凸显。涉外法律案件,非凡是反倾销、知识产权等案件,涉及到的金额往往会有几千万、几亿甚至几十亿美元,假如胜诉,律师费就有几十万、几百万美元。一个高端的法律人才给跨国公司做兼职法律顾问,一年的收入也有几十万人民币!高端涉外法律人才绝对成为了“金领”中的“金领”。以贵州某进出口公司为例,2015年9月,该公司收到埃及海关和商务部联合发出的一项反倾销指控,要求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备查,并对此应诉。所有这些资料均是 英文 文本。我们知道,要到国外应诉,首先要过语言关。由于法律本身的严谨性,必须要有准确流利的法律英语,不能用翻译。除此之外,还必须要懂得wto的争端解决规则以及埃及本国对此事的处理程序。因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此心有余而力不足,最后只好求助北京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由北京派出专业的律师来处理。仅此,北京的律师收费达九万美元之多。

二、涉外法律人才的知能要求

财务等)和操作能力是其重要的业务条件。

在许多国家,法学 教育 既是其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又是该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法学教育的状况直接影响法律执业资格的取得,决定进入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和知识构成,进而直接影响一国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水准。各国法律界和教育界因此无不十分重视大学法学教育。同样,,也离不开高水准的大学法学教育。但仅仅大学在校教育是不足的,还需有对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才能满足对涉外法律人才迅速增长的市场需求。亦即,要从大学在校生的打造及现有法律工作者的改造两个方面进行。

1.推动法律 英语 教学和双语教学,打造涉外法律专业毕业生。(1)法律英语和双语教学对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功能。涉外法律人才必须具备用外语进行沟通的能力。外语能力主要是英语语言能力,要培养这方面的能力,法律英语课程是首选课程。法学专业在校学生仅仅依靠基础英语课程很难胜任涉外法务工作的要求。前面已经谈及,因为法律语言是严厉语言,即便是在国外生活多年的“海归”也难驾驭英语中的法律语言,英美人也将母语中的法律语言看作是“外语”。因此,法学专业学生,不管对其培养目标是放在国内市场还是放在国际市场,必须要学习法律英语这门专业英语课程。但是,法律英语仅仅是对英语中法律语言的初步熟悉,要具备熟练驾驭英语从事涉外法律工作和解决国际争端的能力,仅靠一门法律英语课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需有双语教学来推动和实现。由此可见,法律英语教学和双语教育在培育涉外法律人才方面的重要功能,仅熟悉到其重要功能还不足,我们同时还要解决法律英语教学及法学双语教学中存在的新问题及不足。(2)法律英语和法学双语教学中存在的新问题及整改办法。法律英语教学以及法学教育中的双语教学都同样面临的第一个新问题为师资的薄弱及匮乏新问题。作为者,尤其是法律英语教师以及双语教学教师,其职能要求应高出于涉外法律人才的知能结构。高端的涉外法律人才少,优秀的法律英语老师及能用双语授课的法学教师更少。要解决这个新问题,只有加强高校在这两个方面教师队伍的建设。教学中存在的第二个新问题为课程设置新问题,尤其是课程的前承和后续布置不合理新问题。以法律英语为例,因为国内所编法律英语教材均以英美法为典范,所以,在开设法律英语这门专业课程前,应以基础英语课为前提,汉语英美法课程为保障,才可顺利开展该学科的教学。而双语讲授的法学专业课程应设在法律英语课程之后为宜。有了法律英语这门课程为基础,才可推动法学教育中较为推崇的双语教学。教学中存在的第三个新问题是教学法新问题。实际教学中应切实结合学生实际英语水平,采用循序渐进的教学方法。在双语教学方面,主要培养学生运用专业 英文 正确理解外国法和正确表达 中国 法的能力。具体来说,采取用中文去正确理解和表达外国法律和案例;对中国法及其案例用准确的英文来进行表达。主要课程运用英文教材,但可进行中文授课。

2.开展继续教育和对外交流和合作,改造现有的法律从业者。我国现有法律人才,绝大多数为1977年高考制度恢复以后我国的法律院系所培养。这些法律人才中,仅有百分之一可从事涉外业务,其他近百分之九十九的人员从事不了涉外业务。其原因主要是外语能力新问题。对于这部分四十岁以下群体,可集中对外语过六级的优秀法律从业者进行一定时期的集中脱产培训,因为他们有相对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一定的外语能力。首先可进行外语强化培训,然后尝试用双语培训 金融 、贸易、wto规则等相关内容,非凡是在涉外法律实践中涉及多的“两反一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办法)及美国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三三七条款等理论及应对技巧。此后,再从中选拔出一定名额的优秀律师到美国、欧洲、澳大利亚等主要相关贸易国进行中长期的培训和实习,增强现有法律从业者的涉外能力。此外,为鼓励现有从业者提高自身涉外业务能力,政府也应积极培育和扶持涉外律师事务所,对有突出贡献的国际型法律人才、涉外律师事务所给予奖励。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