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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证明范文(精选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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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证明范文(精选12篇)
2023-11-11 14:53:42    小编:ZTFB

总结是对过去的回顾,是未来的规划的基础,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个完美的总结,应该包含具体的案例和实际的应用。可以从范文中学习到如何组织文章结构和内容。

法律证明篇一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8]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2,(2).

法律证明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简析:

1、什么情形下,应该出具离职证明?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

2、什么时间出具?

严格理解,应为解除当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简析:

离职证明中应包含哪些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

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作岗位。

4、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二》。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简析:

1、未及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否有赔偿责任?

无,法条原文用的是“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包括未及时出具的情形。

离职证明,是证明员工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一份法律文件,这一份法律文件,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证明员工已经与原单位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

2、员工可以持该证明到新单位就职。

如此,则公司为员工开具离职证明的前提只有一个,即员工确实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操作层面来看这一点,即在单位已经拥有以下文件(原件)之一时,才可以为员工开具离职证明:

1、员工的辞职信(原件)。

2、公司向员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送达证明)。

3、公司向员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送达证明)。

4、解除协议书(员工签过字的原件)。

没有以上文件时,是不能为员工开具离职证明的。一旦开具,即视为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1、员工长期失踪,劳动合同中止情形,不能开具。

2、员工递交辞职信脱岗,未满30日,同时公司也没有批准辞职者。

3、公司的解除通知,未有效送达者。

正常情形下,对该日期是不会存在异议的。

不过,以下情形:

1、员工递交了辞职信,未作工作交接即离职,领导也没有批准辞职的。

这种情形,由于员工未作工作交接即离职,则其辞职程序有违法之处。如果领导也没有批准其辞职,则员工的辞职行为违法后果,还不能必然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如果公司不愿意追究员工的责任,则可以在员工递交辞职信之后满了30日,再出具离职证明,不过离职证明上的日期,可以填写为员工实际离职日,当然,工资结算也到该日,社保截止到该月。

如果公司要追究该员工的违法辞职责任,则可以暂不出具离职证明。虽然现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规定员工违法辞职的后果,但是个别省市还是有一些对员工不利的规定的。比如郑州: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2、员工递交了辞职信,未作工作交接即离职,领导过了好几个月才批准的。

这种情况多见于一些老国企。员工提前离职,属于违法辞职。但是领导后来的批准行为,等于事实上确认了员工的辞职是有效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为员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上填写的解除日期为员工离职日。

法律证明篇三

离职证明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和整理的离职证明的法律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劳动合同。

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

严格理解,应为解除当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简析:

1、劳动合同期限。

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作岗位。

4、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二》。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简析:

1、未及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否有赔偿责任?

无,法条原文用的是“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包括未及时出具的情形。

范本(一)。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个人______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范本(二)。

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身份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_______职务,至____年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年___月____日。

法律证明篇四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那么离职证明造假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一起和本站小编看看吧。

离职证明造建议不要造假,虽然离职证明格式是一样的,但是原单位的公章必须是真的,如果造假就有可能涉及私刻公章,是违法的。

离职证明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避免招用与其他单位的员工,造成纠纷。因此并不是必需的材料,可以和单位协商签署一个。

承诺书。

承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或者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会对受雇该公司任何的障碍。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由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证明日期不符。

2、一般用人单位招聘比较重要的岗位都会进行背景调查,一个电话就会知道真相了。

3、工人单位也会对你的诚信产生怀疑。

在原公司离职前,可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因为在下一份工作中或许会用到。

1、新公司会在试用期时让你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这也是在法律上保护其本身的权益。(有的公司不需要)。

2、如果养老保险手册在原公司离职前被丢,但没有补办,在新公司补办养老保险手册时,需要向有关部分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

3、其他情况下需要提供离职证明。

法律证明篇五

××大学党支部:

×年×月×日来信收到。根据信中要求,现将你校××同志的爱人、××同志的情况介绍如下:

××同志,现年××岁,中共党员,是我校历史系教师,本人和家庭历史以及社会关系均清楚。该同志对教学工作认真负责,近年来多次被评为市级模范教师。

特此证明。

××省××市×大学党支部(公章)。

×年×月×日。

××局负责同志:

王××原为我校中文系××级学生,曾担任前学生会主席职务,在校期间,该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没有参与任何不利于安定团结的活动。

特此证明。

证明人:龚××。

×年×月×日。

对×××同志研究生身份的证明信:

×××局党委:

××同志,男,现年40岁,一九**年九月考入我校学习,系×××教授的研究生,一九六七年九月毕业。由于历史原因,毕业时未能发给研究生毕业证书,现即将补发。特此证明。

法律证明篇六

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员工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员工不能提供离职证明,则该员工可能与原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单位如果录用了该员工的话,将有可能构成聘用了与原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将会有可能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的额度最少达70%之多。

所以,在员工入职之前,要求员工提供离职证明,是负责招聘或者办理入职的hr,应当注意的一件事情。

案例:

河北一家公司,聘用了一员工,签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工作一年之后,擅自离职。再一年之后,河北这家公司发现该员工在上海的一家德国公司就职,遂申请仲裁,要求该员工与德国这家公司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索赔37万元。最终三方协商,德国这家公司与员工共同向河北公司支付了十七万元的赔偿金。

招聘到没有离职证明的员工,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这一点多数hr都是知道的。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有诸多离职证明的甄别技巧与妥协做法,可以简单分析如下。

并非所有的员工招聘,都是通过hr部门的,有时候业务部门在原有人员离职之后,会通过自己的人脉,招聘到相应的备选员工。这些员工身上,更多地会出现离职证明的问题。

一方面原有员工已经离职,另一方面,新的员工已经可以入职,但是由于新的员工向原单位提出辞职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暂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在这种情形之下,办理入职手续的hr身上,势必会有压力。

在这个环节中,hr也会遇到员工的各种说辞。

比如有的员工会说:“自己在家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创业,所以没有办法提供离职证明。”

如果是这种说辞,hr要尽量要求此员工提供该员工在创业之前离职的那家公司所开出的离职证明,并要审核这个员工的社保情形,通过社保的连续性来认定该员工的这一说法,是否属实。

比如有的员工会说:“自己原来就职的公司是一家小公司,不给开离职证明。”

对于这种说辞,hr要要求该员工提供工资单、社保情形以及纳税情形,来认定该员工的.说法是否属实,并要求该员工提供原公司的联系电话,还要通过网络查询到该公司的前台电话,致电给原公司,以查证员工的这一说法是事属实。

有的员工会提供书面的离职证明,但是离职证明上的公司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亦非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章,而是公司其它业务部门的章,比如财务章。对于这些不常见的离职证明,hr务必要通过电话的方式,再行查证其真实性。因为有时候会存在员工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获得空白印鉴,制造虚假离职证明的情形。

有的员工会说,自己的辞职,已经得到了原公司的批准,但是目前正处于工作交接时期,不需要天天到原公司,离职证明很快也将得到。这种情形下,如果hr坚持该员工获得离职证明之后,再办理入职,会受到业务部门强烈的质疑。所以有时候,我们会建议hr可以先行与该员工办理入职手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是不给员工劳动合同,并明确告诉员工,如果在十天之内,不能提供离职证明,则公司将予以解约。这种做法,虽然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相应来说,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较低,而且平衡了业务部门的压力,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法律证明篇七

因我单位人员变动等原因,不慎遗忘了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现委托我单位工作人员___________同志(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前往贵中心办理更改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请给予办理为盼。

出生证明。

××(性别)于×年×月×日在××柿×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生母是××。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至×年×月×日未曾登记结婚。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国内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或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或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单位委派证明。

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因我单位人员变动等原因,不慎遗忘了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现委托我单位工作人员___________同志(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前往贵中心办理更改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请给予办理为盼。

此致

敬礼

xxxx单位(公章)。

贫困证明。

南华大学(学校):

贵校学生xxx其家长属本地居民,家庭基本情况如下:

一、家庭人口x人,家庭成员组成:________。家庭年收入约____元。

二、主要收入来源:_____________。

三、目前家庭主要困难:____________。

确属贫困家庭。特此证明。村委会(街道居委会)乡、镇民政部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

盖章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离职证明。

某某先生/女士/小姐自01月0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助理职务,至07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实习证明。

兹证明xxxx在我单位从年月日到年月日xx岗位实习。

现已通过实习。特此证明!

此致

敬礼!

xxxxxxxx单位。

出生证明。

××(性别)于×年×月×日在××柿×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生母是××。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至×年×月×日未曾登记结婚。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国内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或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或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单位委派证明。

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因我单位人员变动等原因,不慎遗忘了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现委托我单位工作人员___________同志(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前往贵中心办理更改在贵中心采购网注册的管-理-员帐号和密码,请给予办理为盼。

此致

敬礼

xxxx单位(公章)。

法律证明篇八

摘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3]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of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of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of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承担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表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5]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6]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7]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四,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第五,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笔者认为,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离开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在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法律性质认识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认识有所不同。除了败诉危险负担说和负担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外,其他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明责任的性质,都是试图通过回答当事人为何要负担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律为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因此,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需要说都是值得商榷的。证明责任的性质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法律证明篇九

兹有来自 的 同学于 年 月至 年 月在 律师事务所实习。

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律师助理。实习工作是为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主要在公司争议中从事案件的`分析、起诉、取证等工作,并广泛涉猎应收账款、驰名商标申请、劳动人事合同纠纷等领域。

该生实习期间态度认真,对工作严谨负责,在工作中遇见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指导律师请教,善于思考,能够举一反三。对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该生法律知识扎实,能够将学校所学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该生沟通能力良好,能与本所律师和业务公司同事和睦相处,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都对该生的表现予以充分肯定。

特此证明。

证明

xx-xx(指向单位,顶头写,例如如果是学校就写xx学校xx系,然后另起行空两格写。如果没有指向单位就空两格)(如果有指向就写“你校xx系”学生。如果没有指向就直接写)xx-x,xx(性别),身份证号......,于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在我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工作,工作期间(捡好的写).....。

特此证明

xx-xx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盖上公章)

兹有来自 的 同学于 年 月至 年 月在 律师事务所实习。

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律师助理。实习工作是为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主要在公司争议中从事案件的分析、起诉、取证等工作,并广泛涉猎应收账款、驰名商标申请、劳动人事合同纠纷等领域。

该生实习期间态度认真,对工作严谨负责,在工作中遇见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指导律师请教,善于思考,能够举一反三。对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该生法律知识扎实,能够将学校所学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该生沟通能力良好,能与本所律师和业务公司同事和睦相处,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都对该生的表现予以充分肯定。

特此证明。

_____同学,________期间在我单位实习,担任助理工作。该同学工作态度认真,潜心学习,我单位对其实习表现表示满意。

特此证明。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5年 月 日

兹有___________大学____级__________专业____班

_____同学,暑/寒期在我单位实习。期间担任助理工作。工作积极主动,学习认真,尊敬师长,待人诚恳,能够做到服从指挥,团结同事,不怕苦,不怕累,并能够灵活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在实习期间得到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

特此证明。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法律证明篇十

离职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实务中,因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争议时发生,本文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供hr参考。

劳动合同。

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务中,多数用人单位因担心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基本上都会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离职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主要有二类:一是新的用人单位决定招录劳动者时,因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可能失去新的工作机会,减少其工资收入。二是基于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看,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并非是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进行工作交接而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但是,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前拒付经济补偿金。

实务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乏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是,各地执行不一。

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该证明,可能就无法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因此造成工资损失,近年来,这样的案例很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通中民终字第0306号判决书:在该案中,喜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顾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影响了顾xx的再次就业,应当赔偿顾xx由此产生的工资损失。并用出了维持了一审法院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损失6600元的判决。

20xx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淄民三终字第496号判决书,认定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刘x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刘xx提交的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刘xx因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未为其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

证明书。

而被该三公司拒绝聘用未能就业,依据法律规定,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对刘x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2760.00元予以赔偿。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高民申字第03099号裁定书,认为因某研社未给周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某研社应赔偿周xx失业保险金,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确认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正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损失,应当就其主张举证。

20xx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一中民终字第2944号判决,认定某松公司与李某娜的劳动合同于20xx年1月29日解除后,某松公司未及时为李某娜出具离职证明,存有过错。但李某娜应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娜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某娜要求某松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粤高法民申字第1634、1635号裁定书中认为,邓某雲主张大道公司在其离职时未出具《离职证明》,使邓某雲不能享受自主创业的优惠,也找不到工作,且影响邓某雲申请移民,造成了邓某雲的损失。由于邓某雲未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法律证明篇十一

摘要:社会募捐是社会成员之间互相救济互相帮助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利他合同;赠与合同。

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当事人法律地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种观点: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募集人发起的募捐公告应该视为一个要约,而捐赠人将钱物给予募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正是基于捐赠人对募集人的人身依赖关系作出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赠人委托募集人作为其代理人对受益人进行捐赠,而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赠与关系。而所附条件为附解除条件,捐赠人就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附加了解除条件,即捐赠目的成就或募捐事由不存在时,合同失效,无须捐赠人的撤销。

此学说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但是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自始至终并未与捐赠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并不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其二,对于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一理由也不明确。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募集人自觉发起的,并非经受益人授意发起,因此,该解除条件并非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说。

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受益人进行捐赠,其所附义务就是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募集人在社会募捐发起阶段的地位可以认定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发布捐赠的要约邀请,代理受益人作出同意捐赠的承诺,代理受益人接受捐赠的财物等,同时捐赠人对募集人也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信任其发起目的是可靠的,意图是善意的,所以才愿意将财物交由其管理,因此,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此为该学说主要观点。

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社会募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但关于其特殊形式的定性并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

首先,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募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募集捐款的倡议,是一种典型的对世要约。捐赠人通过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如受益人的特殊情况等,从而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一定捐赠行为或捐赠承诺,合同便成立了。“就社会募捐的赠与性而言,应属于赠与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性,还具有无偿性,因此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募集人和捐赠人不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订立募捐合同,而是使处于困境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受益人获得合同利益,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利他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转变了契约给付之方向,”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即利他赠与合同。

再次,社会募捐是将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是附有特定使用用途的一种赠与。当目的已达成或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解除。因此社会募捐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但效力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已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了社会募捐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此外,社会募捐还具有以下自身特有的特征:

首先,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社会募捐是面向整个社会或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群体发起的倡议捐款,在此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捐赠人,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都可以尽自己绵薄之力来帮助他人。一般来说,捐赠人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且多数并未署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其次,募集人具有任意性。社会募捐中募集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一般都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一般是被救助人或其近亲属所在的单位、社区、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

再次,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信任性。社会募捐中,捐赠人所为的捐赠是基于对募捐人的高度信任才进行的,确信募捐倡议中被救助人或被救助事项是真实存在的,信任募集人会谨慎管理、如实转交善款,并将善款用于特定被救助对象的特定事项。而受益人信任募集人所交付的善款是合法募捐的,并且该赠与是无偿进行的。

另外,受益人的特定性,募捐目的的明确性和公益性,捐赠行为的人身属性等,也是社会募捐不同于其他一般赠与的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卿源.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理由探讨[j].法制与社会,(3):661.

[2]宋海洋.社会捐赠剩余的法律评析[j].法学,(3):128.

法律证明篇十二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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