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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方规章范文范本(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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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方规章范文范本(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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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漫长的旅途中,我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总结和整理,才能达到目的地。学习方法对于提高学习效果至关重要,我们应该掌握一些科学的学习方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一

第三十二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二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议。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三

第十二条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四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等。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修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中卫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配合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三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确需制定的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六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政府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七

第二十二条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八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201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章2件,国家环境保护局规章13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章37件,环境保护部规章10件,总计62件)。

序号。

制定机关。

文号。

1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环字〔1983〕483号。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87)环放字第239号。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89)环管字第201号。

4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

5

防止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能源部。

(91)环管字第050号。

6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7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7号。

8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10。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管〔1994〕140号。

1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2。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13。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

14。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629号。

1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16。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17。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18。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0。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246号。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

环发〔1999〕278号。

22。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23。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0〕85号。

2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5。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7。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28。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29。

全国环保系统六条禁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3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3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33。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3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3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3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4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41。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4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43。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44。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4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4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47。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

4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49。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防科工委令第44号。

5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

5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5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5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5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55。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5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5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59。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6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1。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

6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九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十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十一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

第三十五条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地方规章范文范本篇十二

第五条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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