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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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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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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如流水般飞逝,让我们懂得珍惜当下,把握未来。写总结要注意客观真实,不偏不倚地反映实际情况和自身的实际表现。如果你对总结写作还不太了解,不妨看看以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总结范文,或许能够给你一些启发。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一

田县政府采购招投标交易中心:。

我公司于200。

项目招投标,交纳保证金元,开标后未中标,现请求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至以下帐号,请予办理.

户名:。

开户银行:。

帐号:。

联系电话:。

投标人:。

200。

(中标公司格式一)。

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投标交易中心:。

(工程名称)。

的中标单位(中标公司名称)已向我。

(业主单位)。

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可以给予退还.

业主单位(盖章)。

(中标公司格式二)。

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投标交易中心:。

(工程名称)。

的中标单位(中标公司名称)的投标保证金请转到我单位。

(业主名称)。

的帐户上转为合同履约金,开户银行:帐户名:帐号:。

业主单位(盖章)。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二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事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事实与理由:

因公司业务量减少,没有多少收入,员工工资也是老板掏自己个人腰包发放的,现在得支付取暖费,但公司实在是拿不出那么多钱,想把原先入住现在的办公场所时缴纳的保证金暂时退还用一下,估计明年6月份,公司经济能好些,想到时候就还保证金。谢谢支持!

申请人(公司):

____年___月___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三

xx建设管理局:

桐子林水电站35kv雅桐变电站1#主变(编号06080)在原质保期内因损耗问题于20xx年6月22日对1#主变实施了拆除,并进行返厂大修。20xx年8月16日1#主变重新安装就位;20xx年8月18日完成了对1#主变交接和冲击试验并开始空载运行;20xx年8月21日1#主变带负荷运行,且运行情况良好。

根据桐子林建设管理局(桐子林[20xx]72号)《关于重新确定桐子林水电站35kv雅桐变电站1号主变质保期的函》,对1#主变质保期进行了重新确定,质保期从20xx年8月22日起至20xx年8月21日截止退质保金申请书3篇。在改质保期内1#主变运行正常,所以根据相关约定,我公司现申请退还剩余质保金。

账号:xxx。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四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集中供热相关的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和用热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和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满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的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非居民住宅用热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四条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应要求供热单位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室内温度的测量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进行。

第五条在供热期内,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合同约定温度,超过24小时仍未解决的,供热单位应退还用热户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

(一)低于标准温度2℃(含2℃)以内的,退还比例为10%;低于标准温度2℃(不含2℃)-6℃(含6℃)之间的,退还比例为50%;低于标准温度超过6℃的,退还比例为100%。

(二)经测量温度不达标,在测温后24小时内温度达到标准的,不做退费处理。如此现象连续出现,则整个时间段内,供热单位也应按上述标准退还供热采暖费。

(三)供热单位有不提供测温服务、不提供测温仪表检定证书,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不给用热户留测温记录单等行为的,均视为检测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应按100%比例退还用热户供热采暖费。

第六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七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本规定所列供热单位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五

管理有限公司:。

我公司于__年月日参加了(工程名称)工程项目投标,当时缴纳投标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现因: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现申请退还该投标保证金。

现附上我公司资料:投标保证金中国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监理合同复印件。

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

20____年__月__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六

工程中标价元。

我公司已于年月。

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申请退还本公司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申请意见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中标单位(盖章)年月日。

同意退还中标单位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建设单位意见建设单位(盖章):年月日。

同意退还该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请农业银行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意见规定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该公司原缴纳账户中。

业务科室(签章):年月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七

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投标保证金金额大写小写:万元工程中标价元我公司已于年月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申请退还本公司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申请意见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中标单位(盖章)年月日同意退还中标单位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建设单位意见建设单位(盖章):年月日同意退还该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请农业银行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意见规定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该公司原缴纳账户中。

业务科室(签章):年月日。

我公司于200年月日参加项目招投标,交纳保证金元,开标后未中标,现请求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至以下帐号,请予办理.户名:开户银行:帐号:联系电话:投标人:200年月日关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函(中标公司格式一)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投标交易中心:(工程名称)的中标单位(中标公司名称)已向我(业主单位)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可以给予退还.业主单位(盖章)年月日关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函(中标公司格式二)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投标交易中心:(工程名称)的中标单位(中标公司名称)的投标保证金请转到我单位(业主名称)的帐户上转为合同履约金,开户银行:帐户名:帐号:。

业主单位(盖章)。

我公司于日(开标时间)参加,本公司以()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因已中标,我公司已于年月日与___单位签订合同,并已完工,现申请退还该投标保证金至我公司以下帐户中,请予办理。帐户名称:开户帐号:开户银行:联系人:联系电话:公司名称:时间:

_市政府采购中心:我公司于年月日向贵中心交纳的(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履约保证金计元(人民币大写:),按合同约定已到期,并无质量缺陷,请予退还。

公司开户名:

开户行全称:

帐号:

联系人:联系人电话(手机):

用户(合同甲方)意见:

用户(合同甲方)公章。

投标单位公章:

时间: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八

盘县第二批运煤公路建设业主办:。

根据合同文件6.3.2条规定我单位业已完成贵州省盘县鸡场坪至顺场运煤公路、大水公路羊场至大坪地段运煤公路、平关至迤车公路监理的施工间断监理工作,已满足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现我单位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81000.00元(大写捌万壹千元正)。

批准为谢。

云南升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盘县第二批运煤公路驻地监理办。

20xx年11月21日。

文档为doc格式。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九

xx县交通运输局:

由我公司承建施工的剑河县观么至大洋(观么至老屯段)通村水泥路工程20xx年11月开工,于20xx年6月竣工。20xx年3月经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现场进行实体抽查,质量鉴定为合格工程,20xx年10月17日,由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同意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剑河县观么至大洋(观么至老屯段)通村水泥路工程通过交(竣工)验收。

剑河县审计局已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本工程合同价为6334508.00元,送审竣工结算价为:6334508.00元,经审计审定结算价为:6334508.00元,按照合同文件要求,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为:6334508×10%=633450.80元,请予核实拨付为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事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事实与理由:

因公司业务量减少,没有多少收入,员工工资也是老板掏自己个人腰包发放的,现在得支付取暖费,但公司实在是拿不出那么多钱,想把原先入住现在的办公场所时缴纳的保证金暂时退还用一下,估计明年6月份,公司经济能好些,想到时候就还保证金。谢谢支持!

申请人(公司):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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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一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职务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退还保证金。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年月日在(丢票地址)因(丢票原因)。

丢失汇票/支票张,支付银行全称为,

出票人名称为,

收款人名称为,

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

法院于年月日出具了公告,现公告期已满,不须出具除权判决书特向法院申请退还保证金。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二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

我公司于年月日向贵中心交纳的(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履约保证金计元(人民币大写:),按合同约定已到期,并无质量缺陷,请予退还。

公司开户名:

开户行全称:

帐号: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手机):

用户(合同甲方)意见:

用户(合同甲方)公章。

投标单位公章: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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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三

________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

______我公司于日(开标时间)参加,本公司以(______)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因已中标,我公司已于年月日与___单位签订合同,并已完工,现申请退还该投标保证金至我公司以下帐户中,请予办理。______帐户名称:______开户帐号:______开户银行:______联系人:______联系电话:______公司名称:______时间:

_______市政府采购中心:______我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贵中心交纳的(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履约保证金计元(人民币大写:______),按合同约定已到期,并无质量缺陷,请予退还。

公司开户名:______。

开户行全称:

帐号:______。

联系人:______联系人电话(手机):______。

用户(合同甲方)意见:

用户(合同甲方)公章______。

投标单位公章:

时间:______。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四

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我本人自20xx年7月1日租用xxx大厦12层05号房屋以来,深受贵司照顾和支持,目前我个人公司进行战略调整,部门合并,不需要大面积固定办公场所,经过认真研究,决定自20xx年1月18日起不再租用此房屋,相关物业管理即日停止。

特此告知,并再次对贵司在过去几年里对本人工作的支持表示诚挚的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1月7日。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五

xxxx管理有限公司:。

我公司于xxx年xx月xx日参加了xxx(工程名称)工程项目投标,当时缴纳投标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现因: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现申请退还该投标保证金。

现附上我公司资料:投标保证金中国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监理合同复印件。

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公司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帐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xxxx监理有限公司xxxx年xx月xx日。

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变更与撤销流程介绍。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名称应与结算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如果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等内容变更,应同时变更保证金账户相关内容。变更时,承兑申请人应提交“开立/变更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全部执行完毕,方可办理保证金账户的撤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撤销流程如下:

1、撤销保证金账户时,承兑申请人应向开户银行公司业务部门提交“撤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申请书”。

2、营业部(柜台)应根据经公司业务部门核准的“撤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申请书”,办理保证金账户撤销手续,并本着“原路退回”的原则将余款及利息划回出票人在本行开立的原结算账户。

3、对一年内保证金账户未发生交易,且出票人在本行已无债务的,经公司业务部门确认,书面通知出票人来行销户。

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六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

我公司于年月日向贵中心交纳的(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履约保证金计元(人民币大写:),按合同约定已到期,并无质量缺陷,请予退还。

公司开户名:

开户行全称:

帐号: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手机):

用户(合同甲方)意见:

用户(合同甲方)公章。

投标单位公章: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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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退还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节供热。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

对分散供热区域,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

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

第三节供水。

第二十条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区域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提高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供水水源地应当严格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

第二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四节供气。

第二十五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资源配置、用户需求,合理分布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供气区域。

第二十六条现有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依照燃气专项规划纳入管道燃气供气范围的,建设、安装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承担。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对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活动予以配合。施工安装造成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供热、水、气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水、气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水、气,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热源、水源、气源的提供方,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热、水、气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热源、水源、气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水、气的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经营者,并与经营者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供热。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六条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条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三节供水。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

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

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节供气。

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

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

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热、水、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允许浮动的范围,确定和调整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用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定额管理,分类计价;用热应当按照建筑物的节能状况,减少收取热费。

第五十九条管网供水、供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计量表的计量和水、气价标准收费。

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维修义务,造成管网漏损产生的水费不得向用户收取。

管网供热,安装用热计量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表的,应当按照房屋用热面积收费。房屋用热面积计算规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热、水、气收费计量表和管道燃气报警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用热、水、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委托他人代收热、水、气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

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六十三条用户有权向经营者查询热、水、气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

经营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用户有权拒缴。

第六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制定具体办法,减免其用热、水、气费用或者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第六十六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气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气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六十七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水、气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第七十三条气源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网系统,是指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的主干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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