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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模板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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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模板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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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一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网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数据显示:目前国内有91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今年1—5月,国内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659.93亿元,占总保费收入5.7%,比去年同期增长1.5个百分点。目前国内除了众安在线,另有三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新近获批成立。

不过,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保险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问题,亟须进一步规范。保监会日前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从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进行了规范,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只要售后服务能配套跟进,可以跨区卖保险。

目前,网销保险品类繁多,除了传统人身险、财险产品,还有与网购相关的退货险,服务于食品外卖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缓解延期付款压力的众筹保险,保障支付安全的保证保险等,销售互联网保险的有传统保险公司自营平台、第三方平台、互联网保险公司等。

哪些产品可在网上销售?保监会财险部主任刘峰介绍,此次《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与此同时,基于互联网方便、快捷、跨地域的特点,与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相比,此次《办法》还有条件地放开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办法》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险种,以及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险种,允许在没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销售,但必须明确告知投保者可能存在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

“除上述列明的险种外,其他险种原则上不得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区域经营。但这个规定也并非‘一刀切’。”保监会人身险部主任袁旭成表示,本着鼓励创新的宗旨,只要能保证售后服务到位,监管部门允许互联网保险产品跨区域“空降”。他举例说,众安在线与平安财险合作,后者能协助前者车险服务的“落地”。“尽管众安没有分支机构,但最近保监会已经批复他们开展互联网车险业务。”

第三方平台不得截留数据及保费,不得擅自发布广告。

数据显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保险、网易保险、中民保险网等销售的保险,已占互联网保险保费总额的七成以上。

此次《办法》加强了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以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必须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办法》还规定,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

“年化收益率8%!秒杀一切理财产品”这样的宣传固然有诱惑力,但是将不再合法合规。《办法》规定,对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等,网络平台必须按保险公司统一要求发布。此外,第三方平台收到投保申请24小时内,必须向保险公司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投保人交付的保费应直接转账支付到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业内人士指出,此次《办法》强化了对保险经营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保险公司和第三方都形成了压力,促使他们改进流程、查缺补漏,提高服务水平。

客户信息保护仍缺乏强有力措施。

近年来,大型保险公司在互联网渠道泄露客户信息的事件已发生多次,给行业敲响信息安全警钟。近两个月内,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吉祥人寿等在内的保险公司都被曝出存在信息安全漏洞,千万客户的数据面临泄露风险。

“保险公司的数据信息包括投保人的年龄、住址、联系方式、健康、财富状况等。一旦发生泄露,波及面广并且有可能严重侵蚀投保人利益。”业内人士说,不久前某保险公司高管因倒卖客户信息被判刑,足以说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从几年来发生的信息泄露看,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吝于投入、疏于管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措施,惩罚力度不够,这种事故还会一再发生。”他说。

此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办法》还规定,对于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行政处罚。

“监管表述是原则性的,缺乏操作性。比如,泄露的人数和信息深度,该对应什么样的处罚,罚款额度以及领导人员问责力度等都没有明确表述。对此《保险法》和其他行业法规中缺少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规定,可以说还是行业监管的一个短板。在互联网时代,这个短板会发展成为行业信誉危机,必须高度重视起来。”相关业内人士表示。

7月27日,保监会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保险定义、互联网保险机构、经营范围红线等进行规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办法》中首次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而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参与保费代收,所有保费收入直接进入保险机构专用账户。此外,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外界最为关注的保险产品跨区域问题,细则中明确规定,仅有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可以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办法同时规定,对不能保证异地经营售后理赔服务导致出现较多投诉的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将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停止其相关险种的经营,通过建立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督促其依法合规经营。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强调,保险机构要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客户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目前,已有四家保险公司获得互联网保险牌照,除去年获批的众安保险外,又批准筹建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保监会在公告中称,将积极有序增加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试点机构。该《办法》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期间将给保险机构提供过渡期,对于没能按照监管规定操作的保险公司,将采取约谈、取消其互联网保险经营许可等处罚。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二

按照该《指导意见》,互联网支付应该坚持小额、便利的原则。业内人士分析称,这意味着大额支付、大额投资理财将明确不是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方向,央行此举意在倒逼第三方支付回归小微支付的定位。

央行对互联网支付的态度在今年3月份始见端倪。今年3月,央行已向第三方支付企业下发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和《手机支付业务发展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个人支付账户的转账、消费额度设限。

对于网络支付的定位和基本宗旨,央行当时的阐述为:互联网中的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为电子商务发展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小额、便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

被视为顶层设计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目前已明确思路,有望很快出台,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制度基础。

首先,央行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传统金融的补充,强调传统金融是主流,但作为补充的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本质,因此仍需要加强监管。

其次,央行明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则为,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经济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实行公平竞争和监管自律。

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央行明确几个原则为制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和创新监管,明确重点监管的领域是互联网支付、p2p和网络借贷、众筹以及互联网基金销售和互联网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央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向,除建立互联网金融网站备案制、满足资本金要求外,开始对互联网支付有所收紧,据了解,央行明确互联网支付应该坚持小额、便利的原则,不允许做大额投资理财等支付。

互联网支付直属央行监管。此前不久,央行曾紧急叫停二维码支付,四大行下调支付宝快捷支付限额。而第三方支付自正式发牌照以来,也多有洗钱业务的嫌疑和争议。

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类p2p平台号称2000多家,相对活跃的大约有800多家。银监会负责制定有关p2p的管理办法,至今各类座谈会开过了几轮,目前还停留在内部调研报告的阶段,尚未就p2p管理办法出台征求意见稿。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三

摘要: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主体,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从业人员的资格,投资者客户的权利保障等等的问题都有待专门法律出台以及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关键词。

监管机构。

监管职责。

从业人员监管。

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市场利率化的推进,我国金融资本市场迅速发展,从最传统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逐步出现了信托公司、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到现如今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金融服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根据《2013中国银行业服务改进情况报告》,中国银行业平均离柜业务率达到63.23%,网络化特征日益明显。像余额宝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市场占比惊人,截至2014年6月30日,余额宝规模达5741.6亿,居国内最大,全球第4货币基金。打开网页浏览器,更是随处可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广告,许多承诺平均年收益8%以上,更不乏高达16-20%左右的高收益理财产品。

但是在这个市场迅速发展的背面,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诸如时常爆出的利用互联网理财产品集资诈骗、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老板携款潜逃等重大案件。由于互联网理财公司的法律监管模糊、公司的坏账准备往往缺失等原因,一旦发生这类情况,普通投资者很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总结出4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互联网金融公司是否严格设立、严格监管。目前,不同的金融理财产品发行机构,拥有不同的监管当局即“机构监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特征,其金融业务往往同时涉及银行、基金、信托多个方面,并且现在还没有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故只能由一行三会同时监管,其中涉及的分工需要细化。

互联网公司的经营应定期管理。这类公司往往将办公室设置在租借的高档楔子楼内,极少资金规模雄厚的金融投资公司才会购买整层甚至整栋写字楼作为公司总部。现在一家金融公司会存在十多家、甚至数十家的金融投资子公司或分部,大多数投资者往往无从获取其真实具体的信息。目前,许多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或多或少存在诸如公司法人离境出逃、整个公司人去楼空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要仔细研究是否应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设立提高注册门槛。

银监会曾于2010年电话叫停“银信合作”的金融理财产品,这对当时规避监管的“银信合作”进行监管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然而这也是因为当时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是归属于同一监管部门监管的,才保证了对此类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一旦涉及到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金融理财产品的问题,就需要多个监管部门进行相应的协调,但这远远不如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管,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的科学化、促进我国理财市场的发展。

第二、产品发行的法律监管。银行发行产品必须提前向银监会进行备案后方可发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是通过先报备后发行的类似方式。那么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产品是否也需要进行备案,从而避免不良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非常融资。目前商业银行除了做好坏账准备外,还需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提高风险防范水平,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坏账风险。那么相对风险更大的第三方金融公司是否也应当将自由资金的一部分上交给相关机构充作坏账准备金,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自身。

此外,可以从以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中借鉴一定的经验。例如,存在部分金融理财产品未对该产品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期限较长的一些理财产品,如信托理财产品。在2012年发生的吉林信托的1.5亿元骗贷案中,首先发现吉林信托的“松花江[78]号南山建材”信托理财产品存在骗贷行为的是公安机关而非吉林信托,暴露出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的失职。如果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管不只在产品发行上进行监管,而更多考虑产品周期中的运行风险,那么类似吉林信托这般失职的情况将大大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也会降低许多。而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其在监管上的严格程度本身就比普通的理财产品低,如何控制其潜藏的风险,是非常值得思考和探索的。

此外,金融理财产品尚未形成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格式,即便有些金融理财产品对其产品运行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披露,然而与同类的产品之间可比性较低,于无形中增加了监管成本。同时,“机构监管”的存在,也增加了各种交叉金融财产品在不同的监管制度下进行监管套利的可能。由于互联网的便利性,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中,套利的方式变得更加简单快捷,因而更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避免不法分子进行套利。

第三、第三方金融理财的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从业人员必须通过银行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金、保险公司员工也必须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但是第三方金融理财公司的销售人员,除了部分从银行、证券转行的成员外,大部分的从业人员往往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也没有参加过相关的资格考试。往往经过公司的简单培训就开始销售产品。并且由于工作报酬直接与业绩挂钩,因此其职业道德水准存在一定隐患,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且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人员流动性也较大,因而急需建立一个协会组织,对这些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做到合格上岗,并对其长期监督,实行黑名单公开制度,如果严重违规应当予以公布将其从这个行业剔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产品销售的合规性监管。传统金融产品,需要客户前往银行或基金公司完成风险评估,在风险适合度配比的情况下方能购买相关产品并进行签约,整个过程一般在银行网点内完成,有监控和录音作为证据。像香港和西方国家,对于客户的风险评估与相关签约格外谨慎严格,确保客户对产品的风险的明确了解。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客户往往只需在网上进行操作,对于产品风险的了解大部分出自销售人员的口述,而销售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等原因,不会过多强调风险或对于相关风险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因此很容易造成客户对产品风险的误解,最终导致客户的资金安全产生风险。

按照以上四方面的法律问题,再结合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基本上还处于空白期的现状,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机构、销售互联网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内控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予以完善。

一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理财,应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建立行业主管部门合作机制,要防止监管套利,应各司其职,同时也要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效率损失,应共享信息,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监管。

二是明确监管的一致性原则。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应确保监管的一致性:首先,无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其次,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应当融合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优势,既保持开放、普惠、去中介化的互联网特性,同时也要接受金融行业严谨保守的监管理念,有效防止互联网理财过度扩张引发法律风险。

三是界定互联网理财的法律主体与业务界限。互联网理财的实质就是购买货币基金,通常要在银行进行开户,而余额宝、理财通等跳过了银行环节,已达到第三方代销效果,第三方支付拥有的只是基金支付许可,与基金销售牌照的职能和业务范围还是存在区别的,其业务模式显然已“越线”,并且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理财法律主体,可以参考银行监管的模式,适时采取颁发业务许可牌照的方式,设定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或者采取制定负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四是加强互联网公司的风险防控。互联网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首要的风险就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资金安全,用户账户面临盗号、木马病毒、技术故障、手机丢失等各种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互联网理财的成长。更为重要的风险在于互联网公司的资金管理能力,商业银行拥有专业的金融人才队伍,拥有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测量、分析、报告、监控和处理体系,具有扎实的品牌信任度和资金安全性,而互联网公司理财业务普遍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对金融业务并不擅长,存在以补贴代替收益、资金期限错配、金融产品设计能力不高等问题。这都要求加强对互联网公司的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和风险隔离机制。

五是加强货币基金公司的风险防控。一般而言,货币基金是一个天然的避风港,它投资的都是高安全系数和稳定收益的金融产品,但也并不是没有风险,一旦市场利率发生急剧变动或者基金出现巨额赎回,货币基金都可能会跌破面值,在国际上曾出现过首要基金和paypal货币基金清盘的事件。余额宝、理财通的t+0赎回模式需要基金公司用自有资金或者借用银行资金来垫付,这对基金公司的现金管理能力是一个重大挑战。证监会应当要求基金公司就所投资银行协议存款作出风险管理,要求基金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将风险准备金与所投资协议存款的未支付利息挂钩,当然这很可能影响一些货币基金公司的发展规模。

六是严厉打击洗钱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在鼓励互联网理财创新发展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理财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设立资金池,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同时,互联网支付工具服务非常便捷,无需向对方透露有关财务信息,这为洗钱活动提供了不少便利。

因此,建议加强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反洗钱预防与惩治,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理财权益保护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首先,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投资理财教育,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次,要加强信息披露,强化互联网理财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如实告知义务。理财产品协议一般规定许多免责情形,一旦客户因收益发生法律纠纷会陷入补救不能的困境。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如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保护个人信息,还需与金融监管层进行协调完善。

最后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行业协会并不隶属于政府,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起着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自觉性更强,与政府监管相得益彰,有利于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等。2013年12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2014年1月,中国互联网协会也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同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已获国务院批准成立。这些行业自律协会的成立,预示着国家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规范与自律。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四

无线网络的日益普及使移动互联网应用呈现了爆炸性的增长。然而从产品同质化仍是困扰开发者和用户的最大难题。创新应用成为每个想在这个移动互联网盛宴下获得成功者必须思考的问题。

市场需求仍是创新的动力。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产生了新的商业模式,即由“平台运营商”提供平台服务。应用程序商店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站式服务,从购买到使用,方便快捷。平台模式的出现,为产业链上下游带来了深刻的变革,体现为平台和终端的融合,以及平台与业务提供的一体化。产业链上各角色原先的泾渭分明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各个参与者都在重新审视平台的战略意义,并依托原有的资源和能力优势向平台运营领域拓展。

以苹果、谷歌公司应用程序商店的爆炸性成长为代表,形成了当前以终端和网络为中心、基于接口开放和开发者广泛参与的平台模式。目前全球已有40余家应用程序商店,苹果appstore应用数超过五十万,androidmarket应用数量也超过三十万。

探索移动互联网创新模式。应着手于创新技术与移动应用内容的结合。大力支持争夺移动媒体第一接触点和掌控用户体验、深度个性化服务、产业链整合效果强等业务的开发与推广,这也是移动应用服务市场的竞争重点。探索社交类网络服务、地理位置服务、第三方移动支付、互联网接入等多种移动互联网新业务和模式的发展,面向多种行业,如餐饮、休闲娱乐、购物、旅游等移动互联网相关的商业模式创新。

然而促进这一进程的还是移动通信网的管理控制和随时随地的接入能力。目前网络开放性不够,应用较为单一;而互联网具有丰富的内容信息资源和强大的业务创新能力,但不能做到随时随地的移动接入,缺乏良好的管理控制能力。两者深度融合之后形成了优势互补,促进了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在融合过程中,移动互联网由传统的“以运营商为中心”向“以用户为中心”演变,围绕客户的“个性化服务”成为业务创新的重要驱动力,同时用户本身也成为移动互联网内容的提供与分享者。

阻碍因素还包括作为平台提供者的竞争力。移动互联网产业中用户接入不同平台的成本仍然较高,包括更换终端、系统等,这就决定了最终行业市场将呈现多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由少数几个提供差异化服务的大型平台主宰。其次,多平台竞争的情况下,成本优势或者差异化优势这二者中必须拥有其一,或者以差异化优势吸引客户,或者以成本优势打败对手。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五

所谓内幕交易又被称为知情交易,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及交易过程中,若干掌握有关上市公司未公开重要信息的知情者,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经济损失为目的,在信息尚未公布之前,先市场而动,直接或间接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危害。

1.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损害。

所有资本市场参与者具有公平获利的机会,而内幕交易使大众投资者和内幕交易者处在不平等的地位,如果法律不能保障公平竞争,就无所谓竞争机制,信息公开就没有意义,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就会被破坏,这样,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使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另外,内幕交易存在时,内部人为了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长期获利,会尽可能地延迟公布这些信息,而信息传递的迅捷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这样又会使大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缺乏效率不满,从而减少投资。

2.内幕交易对上市公司本身造成损害。

内幕交易还会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内幕交易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当市场存在内幕交易时,公司股票的价格不能准确适当地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当内幕人员利用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内幕人员有可能尽量延迟公布公司的信息,信息公布的越延迟,公司的股票价格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别就越明显,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状况,反过来又使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公司的大多数投资人会认为自己受到非公正待遇,从而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信心,这必然会对公司股票的价格和进一步融资造成极大影响,损害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3.内幕交易违背公平原则,对投资者造成损害。

公开竞争、公平交易是证券市场的基本行为准则,确保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内幕交易直接损害了公平原则,内幕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其他投资者无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这无疑加重了证券市场交易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当内幕信息是利好消息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员就会大量买人证券,待消息公布后,市场做出反应,证券价格上涨,再卖出证券获取不正当收益。反之亦是。只有在所有的投资者享有平等的获得信息的机会时,证券市场才是公平的,如果听任内幕交易存在,投资者会逐渐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退出证券市场,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

总之,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各方的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基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国纷纷制订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也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但是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似乎还没有找到有效打击内幕交易的方法。因此,深入分析内幕交易行为发生、泛滥的原因非常重要,寻找治理该现象的对策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内幕交易泛滥的原因。

1.内幕交易的巨大利益驱动。

在证券市场中,获得利益是投资者和参与者的基本目的和投资活动的基本驱动力。这种市场参与活动本身是正当的,但某些人对金钱的贪婪,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利用便利条件谋取非正当利益。在内幕交易中,操纵者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为制造股价波动,中小投资者据此做出的决策往往招致严重损失。而内幕交易者则通过各种操纵手段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进行剥夺,从而获得巨额收益。

2.内幕交易的隐蔽性。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不是普通的权钱交易或其他****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单纯的信息交易。显而易见,当市场好转并走向火热时,信息便能以最短距离最快速度转换成金钱,内幕交易随之比前几年更多地孳生,无论是那种形式的内幕交易,信息都作为一种有用的、稀缺的资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内部消息在披露前,公司内部人员或投机者就以获利为目的,提前于市场大众获得信息,并先于市场建仓或减仓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我们现在所处的是网络时代,信息传递方式和渠道的多样化,并且绝大多数内幕交易人员在从事内幕交易时并不使用自己的账号,这使得对内幕交易的查处和取证都很困难,可以说内幕交易隐蔽性已是证券市场的常态。

3.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相对西方国家的立法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经过十几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为重要补充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及信息披露制度,但其尚不能适应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且对于内幕交易,没有制定单独的法规,而仅仅在《证券法》中用很少的篇幅加以规范。过于粗略的法律框架,使证券监管部门对花样不断翻新的内幕交易方式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与有效的处理手段,也使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者更加有恃无恐,内幕交易泛滥也就成为必然。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六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

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第四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

(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七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如果要选出2013年热门经济词汇的话,“互联网金融”绝对榜上有名。不论是阿里巴巴、京东还是宜信、拍拍贷,这些互联网金融业务做得风生水起的企业也一并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对传统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目前国内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分化严重,无视现有监管条例、打政策“擦边球”的不在少数。虽然现阶段并未触发大规模的风险问题,但潜在风险正不断集聚之中。一旦爆发,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系统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规范与监管已迫在眉睫。

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其定义是什么,一直是互联网金融关注者、参与者所讨论的问题之一。交通银行副行长侯维栋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对金融业务进行深刻变革后产生的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以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主机为基础,以因特网或者通信网络为媒介,通过内嵌金融数据和业务流程的软件平台,以用户终端为操作界面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简单来说即通过互联网技术运作的金融业务的统称。但阿里巴巴集团主席马云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有着不同认识。他指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金融互联网。”到目前为止,究竟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尚无共识。中国工商银行原行长杨凯生表示,对这些概念的研究和廓清可能还需假以时日。

与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就是借助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的新兴金融模式。因此不论是金融业务借助了互联网技术还是互联网平台开展了金融服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边是交叉进行、相互促进的。尽管目前表述不尽一致,但随着金融与互联网融合、渗透程度的持续提升,互联网金融业务不断规范发展,目前存在的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的界限将逐步淡化。

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大体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网上银行、超级网银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创新型业务。二是以支付宝、余额宝为代表的依托各类电商交易平台发展起来的第三方支付体系,并逐渐演化为互联网类金融载体。三是网上虚拟货币和网络借贷平台,如比特币、p2p人人贷。根据《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末,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2.44亿,手机银行客户总规模也超过2亿,用户量大。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智能终端技术的不断完善与提升,移动支付或将逐步替代信用卡、支票等传统支付业务,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持续高速发展是全球的一个大的发展趋势。包括金融机构、电子商务公司、互联网企业等加入到金融领域开展服务将大大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增加金融业务范围和种类,互联网金融将向专业化、综合化、个性化方向发展。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蓬勃发展,但仍属初期阶段,不论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规模、业务种类、用户数量还是配套的法律法规、信用体系、监管力度等方面均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

杨再平于近日撰文指出,互联网金融目前主要存在7个方面的风险,即客户。

信息安全风险、客户资金安全风险、支付体系安全风险、套现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相关信息系统风险、无视相关金融监管法规风险。围绕互联网金融所产生的这些风险正在显现,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极具重要性和紧迫性。杨凯生、杨再平等金融界人士均在不同场合呼吁尽快构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促进行业规范经营,防止出现较大的金融风险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较为规范,包含在监管体系之内。而新兴的p2p网络平台、电商、互联网企业的金融业务监管存在缺失,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分工不明确,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约束。特别是p2p人人贷行业风险不断暴露,监管的不足导致行业准入门槛低,机构水平两极分化、良莠不齐,行业亟须规范经营。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人人贷提出了三点要求,但行业仍频频出现多家平台倒闭、经营者携款跑路等恶性事件,监管力度仍有待加强。

好的金融监管体系应该严禁欺诈行为,在微观上能够给与各方平等的保护;在宏观上有足够的灵活性和弹性来容纳市场的创新和发展,同时防止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根据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为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业务、保障客户权益,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业务真实性、交易和系统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需如实向监管部门上报、登记所涉及金融业务的种类,并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制度。同时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系统安全进行动态监测,确保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具备必要的风险预警、甄别和管控能力,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分析人士表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应尽快建立良好的金融协调保护机制,既要包容服务创新,又要确保监管到位。监管机构需明确责任、相互协调,避免各部门监管规则、监管行动、监管力度不一致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问题。(来源:《金融时报》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八

尊敬的领导:

做保洁工作在许多人眼里都是不值得一提的工作,我原来也是这么想的,可是自从真正的接触到实际工作中的时候,才发觉并不简洁,平常根本不留意的地方,对于保洁员来说,肯定不能马虎,墙角、拐角,窗内窗外,犄角旮旯,都是自检的重点。

在公司,怀着真诚服务的心,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公司任职期间,我从摸索到熟识,从茫然到自信,在我前进的每一步,都得到了公司领导和同事的热忱相助,得到了大多数同事的谅解与支持。假如说这期间的工作还有一些可取之处的话,那绝不是因为我个人有多大的实力,而应归功于我们有一支高素养的'公司队伍,有一群有热忱、肯于奉献的员工。作这个小结的目的,也决不是给自己涂脂抹粉,而是希望能达到冷静回顾一下自己这段时期的工作得失,总结阅历,吸取教训。

这一阶段的工作期间,保洁的日常工作主要靠的是公司领导的有效指挥。这一时期的工作,在大的事务处理上能主动向领导汇报,快速实行措施,未出现严峻错误,但在工作细微环节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好在有领导和同事刚好指出并补救,均未产生严峻后果。

这一年的工作,也暴露了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在自身要求上还比较放松,对一些细微环节留意还不够,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同时,希望能有机会学习、驾驭更多技能,提高自己的水平。决心在岗位上,投入更多的时间、更大的热忱,完成公司布置的各项工作,不辜负公司领导的期望。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文档为doc格式。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九

尊敬的领导:

首先,我感谢这一个月来xx置地公司对我的收留,无论如何,这份感谢都是真诚的。

我愿xx可以发展得越来越好。马云说过,一个企业的伟大并不在于它能够创造出多少业绩,而是它能够承受住一次又一次的灭顶之灾。

xx不是最好的,我希望大家可以坦然去面对,牛根生从建立蒙牛的第一天开始就奉行着“伊利老大,蒙牛老二”的口号,但是可但是,蒙牛今天的巨头地位已经在每一个人心里扎根了。我希望,以后大家不再喊“最好”的口号,而是,如果每个员工都能够真诚的说出“xx是我家”的话,那么我相信,这是您安装多少个高清晰摄像头都换不回来的。

20xx年,我们迎来了这个又长又冷又严峻的冬天,您还在为创造多少业绩而发愁吗?我希望您能深思,在灭顶之灾来临的时候我们需要的更重要的应该是“不抛弃,不放弃,齐心协力保护这个家”,xx是要做精、做细而不是做大。

动员大会的时候您问我们您对我们好不好,我们说“好啊”,可是您忘记再问一个问题“我对你们哪好了?”我相信会场当时就该是鸦雀无声了。难道您不了解,员工要的不是奖金的刺激,而是真真正正和生存有关系的实惠,而您现在要的却是业绩而不是每一个员工像爱自己的家一样的死守每一刻在自己的岗位上。您甚至为我们找了一个连“克服”的“克”都会写成“刻”的老师,她讲投资时间,讲得下面啼笑皆非,她知道什么是投资吗?她把我们的心都讲凉了,都讲得不向着公司了。投资,是用别人的钱来为自己赚钱,这里面的深奥我相信不是她用这种方式能够讲明白的吧。

我会记得在xx15天的美好时光,对不起我只为您创造了7800元钱的业绩。走意已决!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6月19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

上周公布的“新国九条”,明确提出引导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有序发展,支持证券期货服务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参与资本市场。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当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挑战还远不仅来自互联网公司的挑战,更来自国外金融机构。国内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其功绩与其说是建立新的运作模式,不如说是对现有模式提出挑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这个问题。

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其基础是银行的协议存款,也即同业存款。银行存款一方面有普通存款利率,另一方面有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利率。在定期存款利率之上再有协议存款利率,是为了保证银行的金融垄断地位。银行当然不会用自己的利润来支付这笔利息,于是这笔高出基准利率的利率,一方面成了对贷款企业的课税,另一方面抬高了资金进入任何风险投资的门槛。如果有6%的存款利率,股市或债市起码要有6%的回报,机构投资者才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和承担风险的动力。协议利率的风险是存款商业银行倒闭,这种风险目前大部分人都敢承担。事实上,不只是余额宝,不少理财产品的盈利都来自在基准利率与协议利率之间的套利。

有人说协议存款的利率有根据,因为它同上海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相近。且不说这两者之间谁是鸡谁是蛋,shibor本身就不应当被拿来作为国内存款率的基准。shibor是模仿伦敦银行间拆放利率(libor)建立的。libor建立在伦敦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开各国政府的金融监管,伦敦可以说是世界的“自贸区”。国际银行在伦敦决定相互借贷的短期利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考虑各国的利率政策。在美国,不少贷款特别是房贷都参照libor,但没有人用libor作为存款的基准利率。否则,国家的利率政策就落入银行的掌控中。对于国家来说,货币不只是交易和借贷的工具,更重要的是调节经济和金融政策的工具。

协议存款的存在已经有些年头,历来是中介机构为银行收集居民存款,银行支付给中介机构两种利率的价差作为报酬。等到余额宝出现,它不但凭借互联网作为广徕客户的渠道,而且站出来说,你多给我的钱我不要,我把它还给储蓄客户,这一来就造成了金融界的地震。

余额宝这么做自然也不是出于无私。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同现有的商业模式不同,领先于现有商业模式。对互联网来说,客户和信息等社会资本可能比金融资本更重要。因此,它们可以在打车软件上烧钱,也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上让利。这种零盈利的运作穿过了金融业“互惠互利”的保护层,暴露了银行信贷结构的不合理,揭穿了银行拥有90%以上金融资产之不撼地位的秘密。

余额宝尽管能够调度数千亿资金,所做起的还只是中介的作用,并没有直接从事信贷,没有进行银行业务,也没有发行货币。所以,即使对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也只能影响余额宝投资的产品和它拥有的资金的流向。只要协议存款利率同普通存款利率之间的无风险套利机会存在,除非不允许互联网公司持有过量的资金,否则就无法控制储蓄从普通存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渠道流入协议存款的现象。即使要进行这样的限制,互联网公司也可以通过收购金融公司来绕过这个坎儿。事实上,已经有互联网公司开始做这件事。

金融中介公司的竞争力是互联网金融提出的另一项挑战。既然有这样的套利机会存在,为什么正牌的金融公司没有抓住机会?余额宝不是一个很伟大的概念。上世纪80年代,美国金融界的最大创新之一,就是银行自动将客户的储蓄从利息较低的活期存款转入利息较高的定期存款。互联网金融反映出,金融公司在技术建设方面,远不是互联网公司的竞争对手。

国内的金融公司在系统建设方面比较落后。券商很少自己建设自己的系统。目前国内给券商写系统的软件公司主要有几家,其中最大的一家已经被互联网公司控制。就系统建设而言,国内的金融机构需要意识到时代在转变,不应当错过机会。

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在美国股市里,决定交易成功与否的速度,已经不是用千分之一秒而是用百万分之一秒来衡量。具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每年都花费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元来更新自己的系统,以此提高交易速度,加强分析能力,增添人工智能成分。在国内很少有金融中介机构真正意识到电子化已经是金融运作的心脏和肺腑。国内金融机构同国外机构合资,往往停留在提供跑道和分享盈利的水平,很少有能够分享技术。

在国外,任何一个大型金融机构,银行也好,券商也好,交易所也好,想要在竞争中站住脚,很少不靠自己建造的系统。系统不仅是交易的工具,而且是积累经验和智慧的基因库。因为有了这样的系统,即使出现人才流动,也不会影响到公司的竞争地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的还远不只是互联网公司的挑战,其在技术方面的最大挑战将来自国外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深入,这样挑战离得并不远。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必不可免的。不过,“互联网金融监管”这个概念本身值得推敲。

任何金融活动只要涉及大规模积聚居民储蓄,在大多数国家都要受到监管。这不仅涉及到保护居民的权益,防止欺诈和滥用,而且涉及到金融风险和安全风险。拿余额宝来说,不但对机构的诚信和资金的安全需要监管,而且对投资产品的风险也需要进行披露和监管。

回答第一个问题,监管不等于担保。只要政府进行监管就认为政府担保,这是国内各个金融市场都需要打破的怪圈。金融市场就是通过回报与风险的交易实现投资目的,如果市场都由政府担保,那么市场就不是市场。在民间金融监管中,如何贯彻这个理念,将关系到互联网金融能否健康发展。

回答第二个问题,是不是应当有所谓的“互联网监管”?如果出现互联网金融,就在现有的监管体系之上加进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这实际上还是过去的特权金融的理念。今天让互联网公司从事金融,明天汽车行业利用剩余资金也进行类似的金融运作,那么,需要再加上一个“汽车金融监管”吗?如果只是因为互联网规模大,就把它吸收为“金融特权俱乐部”的一员,对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一定不是好事。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沿着目前国内改革大方向,以统领全社会的大法为纲,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方向,不是为“互联网金融”立法,而是通过立法来监管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所有银行外金融机构。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一

(总第605期)。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标本兼治提高费用真实性。

一一关于保险公司费用真实性检查方法及问题的思考。

费用真实性是近年来保险公司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险公司违规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但从检查效果看,费用不真实问题已成为市场中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顽疾”,反映出现行费用真实性检的惩戒方式并没有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市场的发展,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多措并举,将外部监督真正转化为公司的自我规范要求,实现标本兼治。

一、现行费用真实性检查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费用真实性检查中主要采取“数据分析一一查阅凭证一一询问核实一一外调取证”的四步检查法。

间比,发现数据规律或异常;“三抽样”就是根据比较结果,在保证一定抽样比例的基础上确定抽样对象,通常以规模大、比例异常的费用科目、业务团队和中介机构为抽查重点。

查阅凭证是费用检查的基础环节。主要通过调阅相关业务、财务原始凭证,从原始记录中发现问题线索。检查中一是做好底稿记录,通过对报销事项、原始发票、支票、相关人员访谈等大量信息的整理,直接发现报销事项集中、连号发票不同单位等问题线索;二是注意利用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如利用工商局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阅开票机构的真实性和延续性,利用税务局的发票查询系统鉴别发票真伪等。

询问核实是费用检查的重要环节。主要根据发现的问题线索,与相关当事人(包括报销人、审批人和领款人等)进行谈话,核实相关费用的真实性。这一阶段的关键是做好谈话前期准备,尤其是与谈话有关的证据一定要充分,摆事实、讲道理、攻心为上。外调取证是费用检查的辅助环节。一方面前往发票开具单位对发票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获取相关证据。另一方面通过银行调取有关支票影印件,查实资金流向。

二、现行费用真实性检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贴补中介机构手续费、业务部门日常开支或被个别内部人员(小集体)侵占.从检查实践看,目前费用真实性检查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取证困难为保证证据链的完整性,认定费用不真实必须证明费用发生的事项为虚假,因此“询问核实”和“外调取证”环节直接关系到对问题的认定。由于保险监管部门受调查取证手段的限制,如果相关人员对违规事实拒不交待或开票单位拒绝调查,则无法认定费用不真实,最终形成“拒不认罪则无罪”的情况。这种完全依赖于相对方配合情况的取证方式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检查组取证困难。二是检查效率低。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查阅凭证和外调取证两个环节.查阅取证主要依靠手工翻阅和记录,由于费用检查涉及的科目多,需要查阅的凭证和记录的信息量较大,耗费一定的检查资源。而外调取证环节涉及的费用发票开具单位多是宾馆、商贸公司等与保险业无关的单位,在寻找确认、配合取证等方面存在较多障碍。三是效果有限。近年来保监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的整顿规范力度,保费收入、理赔支出的数据真实性大大提高。但反映公司经营成本的费用真实性问题却屡禁不止,客观上反映出现行的以费用真实性为重点的检查和惩戒方式对市场作用有限,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7年以来,北京保监局共对40余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超过6既都涉及费用不真实问题。

三、原因分析。

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监管部门对于费用不真实问题始终保持着高压态势。但追本溯源,从现行体制看,费用不真实问题的形成受多方因素影响,仅仅依靠保险监管部门的查处很难达到“治本”的目标。

一是监管部门的费用监管政策与保险公司的费用考核体系存在目标差异。费用监管政策强调公平,要求所有的数据记录必须真实、完整,建立行业统一的费用数据墓础。保险公司的费用考核政策强调效率,要用最少的费用产生更多的保费规模。在规模导向的考核政策下,采取“费用包干”这种有利于控制成本、放松管制、提高激励的费用政策,无疑是行业现有管理水平下,一种较为有效的管理手段。从经验看,监管政策只有转化为公司自身规范的内生动力,政策的执行效果才最明显,而费用真实性检查中监管部门基于公平与公司基于效率的目标不一致,决定了保险公司自我规范意识不强,检查效果不明显。

要目标就是费用使用最大化,获取额外利益,客观上助长了费用使用中的虚假行为。

三是较高的产品费用率为费用不真实提供了较大空间保险产品的定价包括纯费率和附加费率,大部分保险公司能够在实际经营中支付较高的费用,其根源还在于保险产品定价中已经包含了较高的附加费用,公司“贴得起”。如在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检查中,北京保监局发现其银保销售的两款两全保险,总公司确定的首年直接销售成本率分别达到6.62%和5.04%(包含手续费、工资绩效、间接成本摊销等),在此限额内,费用可以随意调剂.较高的附加费用率和利润额为保险公司制造虚假费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四是信息披露机制不充分,无法引入运营成本的外部监管。除交强险外,现行监管制度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对外披露详细的财务经营状况,尤其是涉及各具体险种的赔付率和费用率等数据指标。同时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业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缺失,社会公众很难通过专业机构获取各公司的全面评价信息,从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导致公司缺少自我改进的动力和压力。

此外,受社会诚信环境、税收负担和竞争压力等影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给予额外利益、选择所谓的“合理避税”等也是导致费用不真实长期难以根治的重要诱因。

四、政策建议。

用政策”等制度,是导致目前基层公司费用不真实的重要因素监管部门一方面应加强对总公司费用考核制度的研究,尽快出台相应措施,督促总公司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形成保监会一一保险总公司一一分支机构的政策传导路径,通过偿付能力约束控制公司市场行为,使其与监管导向保持一致。

投保人“用脚投票”,倒逼保险公司降低费率、规范经营、改善服务,最终实现由“贴得起”到“没钱贴”的费用政策,从源头上解决费用不真实问题。

(三)加强行业合作,形成监管合力.如上分析,费用不真实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不仅涉及到发票使用、资金转付、账务处理等具体的财务制度,也涉及到产品定价、考核体系、合规管理等更深层次的问题,甚至还与社会反商业贿赂和税收政策有较大关系。这种复杂性决定了治理费用不真实问题,必须加强与税务、审计、司法等多个部门的合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专业监管优势,如税务部门对发票的监管、审计部门对费用合理性的监管、司法部门对商业贿赂等的监管,才能形成监管合力,实现事半功倍、治标治本。而保险监管部门则应该逐步放松对保险公司费用政策的管制,将重点更多地转向产品定价、经营标准、公司治理等监管制度的完善和解决消费误导、理赔难等与消费者切身利益保护更加紧密的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二

敬爱的党组织:。

我是一名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学生,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学而习奋斗。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党的改革开放已近40年,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改革发展的任务,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用一往无前的进取精神和波澜壮阔的创新实践,谱写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顽强奋进的壮丽史诗。在这段创世纪的发展历程之中,中国共产党始终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旗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带领全国各族人名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果。

如今,中国面临着全新的发展阶段,中国共产党将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去的几年里,中国的经济实力大幅提升,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突破,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全面提高。然而,中国在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是城乡收入不平等现象严重,且有逐年扩大趋势。虽然以人均gdp计算,我国已步入中高收入国家之列,但是由收入分配不均引发的社会问题却始终存在,甚至愈演愈烈。二是环境问题凸显,粗放型经济难以为继,2006年我国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更给某些国家留下了口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环境,任重道远。三是我国经济增长已经告别了两位数的高速期,进入中高速的新常态。伴随着新常态的是尚未成型的创新驱动发展、不稳定的股市和不断创新低的经济增长率。此外,我国面临的国际形势极其复杂。虽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足以令世界瞩目的成就,然而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总之,中国共产党人在全中国人民的坚定支持下,与中国人民团结一心,顶住压力,冲破一切困难阻挠,坚定不移地朝着中国特色色会主义迈进。

某年考入某某大学以来,我有了成熟的思想、理智的思考和健全的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对党章的进一步学习,对中国共产党有了更为理性的认识:懂得了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以实现共产主义为最终目的的政党。我要以党的无私奉献精神为榜样,积极投身于“为人民服务,为同学服务”的伟大队伍之中。大二时,我加入了校学社联活动部,并成为一名副部长。在这四个多月紧张而充实的学习工作之中,我不仅认识了很多品学兼优,工作扎实,敢于拼搏的学长学姐(他们其中很多便是先进党员),更是充分的领悟到一个合格的大学生就应该有理想,有目标,在自己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对周围的人关心爱护,切实、灵活的去带动大家都来关心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我更加明确了自己的思想意识,树立共产主义信念,为献身共产主义伟大事业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更为严格要求自己,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和克服一切困难阻力的决心!

我申请加入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我深知按党的要求,自己的差距还很大,还有许多缺点和不足,如处理问题不够成熟、政治理论水平不高等。希望党组织从严要求,以使我更快进步。我将用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接受党员和群众的帮助与监督,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争取早日在思想上,进而在组织上入党。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年**月**日。

阅读。

阅读。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三

1明确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法律身份。

《办法》提出第三方网络支付结算书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金融增值业务服务商,这样的定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

2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包括设置最低资本限制,加强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强化安全技术、建立保险和保证金问题。

3加强对直流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对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内部的客户资金,通过法规明确规定其所有权属于客户,严格区分客户的资金和第三方支付的公司自身的资金,采取类似证券交易保护金账户的监管要求,要求实行银行专户存放和定向流动。

4明确商业银行的代位监管。

通过立法明确商业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的代为监管义务,即对于第三方支付公司开立在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商业银行必须履行相关监管规定,监控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确保资金的合法应用。

5加强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通过立法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避免非银行机构利用信息和技术、业务上的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维护交易公平,确保数据保密和信息安全。

6完善担保与税控体系。

由于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上处于初级阶段,为了增强信用及风险防控体系,可以通过尝试建立金融担保制度来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在税收方面,加强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的财税政策。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四

自互联网技术出现以来,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影响。进入21世纪,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日渐成熟,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我国,都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态势。

1.1研究背景。

根据央行的金融统计数据,在一月份,全国存款额下降9402亿元,虽然存款额的减少是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影响所致,但不可否认余额宝和理财通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重要影响。

从20开始,余额宝的增长势头非常猛烈,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不少年轻人开始将目光投向“余额宝”、“理财通”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

相比前往银行或通过电脑购买传统理财产品,这些创新的渠道只需打开手机动动手指,显然要便利许多。

同时,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收益体现更快、更直接。

截至年1月15日,余额宝规模已超过2500亿元,15天规模增长35%。

如果按1:6.10的汇率计算,2500亿元相当于409.84亿美元。

根据彭博资讯统计的截至1月14日最新的全球基金规模数据,天弘增利宝基金的规模在全球货币基金中可排名第14位。

从0到2500亿元的基金规模,余额宝仅仅用了200多天时间。

而从2500億元到4000亿元,余额宝只用了大约30天。

截至2014年2月14日,余额宝站上了4000亿元的规模。

3.1.1中介作用遭到削弱。

自余额宝的正式推出至今,虽然互联网金融才刚刚开始蔓延至社会生产、投融资、生活等领域,但已经对传统的金融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其次,p2p网贷、众筹等模式威胁了传统的小贷公司以及银行的信用媒介地位。

以往的`实践经验表明,传统银行存在的原因在于银行机构具有非常高的信誉,它能够利用规模经济的作用,通过专门的信息技术降低社会的资本融通成本。

3.1.2经营模式受到挑战。

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降低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成本,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融资中介服务的需求。

在融资过程中,资金供给方与需求方不能高效地达成交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双方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对方的信息。

3.2.1影响商业银行传统业务收入来源。

传统的商业银行,通过其在金融领域的知识、技术以及复杂的操作流程向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自于利差。

4.互联网金融对a银行个人业务影响分析4.1直接影响分析。

(1)储蓄存款数据比对。

余额宝上线时间为6月,现选取206月至年12月期间a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存款的增长情况。

在这段期间内,该行个人储蓄存款总余额从118.73亿元增长至125.74亿元,增量为7.01亿元。

虽然增长速度不能算很快,但也保持了较好的增长水平。

由此可知,在余额宝等产品快速发展的这段时间内,a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业务增长速度并未出现较大幅放缓或者倒退的现象。

因此,在总量上看,余额宝们并未对其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

当然,从另一方面看,我们从余额宝客户的地域分布中可知,虽然其用户遍布全国,但无论是从人数、金额等方面统计,江浙一带作为阿里巴巴的大本营,对余额宝的贡献是最大的。

而其他省市则相对而言,没有那么火热,因此其他省市的银行受此影响也相对较小。

4.2间接影响分析。

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们对银行业将造成深远的影响,作为众多银行中的一员,a商业银行也概莫能外。

在分析余额宝们对a商业银行的间接影响时,首先要先对余额宝们对整个银行业产生的影响着手,从整个银行业的角度出发研究影响情况,然后再针对a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再进一步分析针对其单个机构的影响情况。

(1)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关于余额宝们对银行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有不少讨论,既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

下面对余额宝们将对银行业产生的具体影响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

从长期来说,余额宝通过推进利率市场化压缩了银行的利润。

2013年末,存款类金融机构体系内个人储蓄存款余额467031.12亿元。

a商业银行专业的金融人才较为匮乏,缺乏市场经验,其金融产品的研发能力很薄弱。

一方面,有相对高息的定期存款用于吸引客户,另一方面,确实缺乏金融方面的高级人才,导致了该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落后。

在余额宝等产品的冲击下,其理财产品落后的情况将有可能导致存款外流。

现行的利率水平为,整存整取一年期为3%,二年期为3.75%,三年期为6.25%,五年期为4.75%,即使按上浮20%的比率进行计算,上浮后的利率分别为3.6%、3.9%、5.1%、5.7%。

除了三年期和五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外,其他定期品种都远低于余额宝们的收益率。

5.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知道,互联网金融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具有较大的影响,对商业银行来说,在银行机构方面,其中介作用被弱化,经营模式和管理方式都受到挑战,竞争模式也从此而改变;而在金融业务方面,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收入来源受到了影响,客户基础、金融战略、业务竞争力和资金中介功能都受到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2]网上银行金融风险控制的探讨。

1.1交易成本低、效率高。

在互联网金融中,资金交易各方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自行完成筛选、匹配和交易,运营成本较低,消费者通过对比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提高了业务透明度和用户满意度。

由于通过计算机进行处理交易信息,业务操作完全标准化,消费者不需排队,业务办理速度快、客户体验好。

1.2覆盖广、发展快。

消费者突破了时间和地域限制,在互联网上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金融产品,服务更直接,依托大数据和互联网企业,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

1.3机制灵活。

互联网企业运作机制灵活,决策依据更贴近实际,受管理制度、传统理念影响较小,能及时适应市场变化,采取集体决策,使决策过程更为理性。

1.4延迟支付。

第三方支付公司可以在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代为保管货款,充当中间人角色,通过系统实现买家在收到并查验货物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卖家,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潜在欺诈风险。

2.1监管风险。

互联网金融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监管部门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步伐,对互联网金融新业务的合法性无法准确定义,由于没有明确的信息安全监管条例,无法将用户信息安全监管落到实处,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的虚拟化、边界模糊化,突破了时间和地域限制,监管机构间配合不力,不能共享信息,范围不清,极易造成监管漏洞和重复监管,不利于有效控制金融风险。

2.2系统风险。

互联网金融依托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系统缺陷、开放式系统、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的不完善、tcp/ip协议的安全性问题、计算机病毒、黑客的攻击都会给互联网金融带来风险,软硬件系统受制于国外企业,极易造成金融系统紊乱,影响国家金融系统稳定。

2.3信用风险。

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互不见面,只通过网络发生关系,这使得对交易者的身份、真实性验证的难度加大,身份确认、信用评价的信息不对称增大了信用风险。

当互联网金融支付系统发生问题时,社会公众对是否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产生疑虑。

2.4法律风险。

目前金融法制体系已不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尽快完善金融法律法规,明确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3.1健全法律法规。

与高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我国法律法规建设步伐明显较慢,因此为了更好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必须要制定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

一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必须要全面、详细,明确指出不同互联网金融组织形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规范,同时明确进退机制。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五

第一条为逐步完善我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到个人,进一步遏制因项目纠纷引发的群访事件的发生,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方案细则。

第二条此方案细则适用于在本合同项目施工活动的各类施工合作队伍,各施工合作队伍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细则所称农民工管理员是指受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负责施工现场农民工管理的专门人员。

项目名称:郡悦峰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监理单位: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工程由5栋11-18层高层住宅及一栋二层公建配套组成,地上面积约30407.7㎡,其中地上面积约28995㎡,地下面积:1412.06m2,框剪结构,设计使用年限50年,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领导工作小组:组长:于洪光。

副组长:蒲树先。

成员:各施工班组劳务工头。

第一条本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推动,具体工作由各施工合作队伍负责,项目部监管。

第二条本项目负责该项目所承包范围内所有在建项目的农民工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立专门农民工管理机构,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纳入管理范畴。项目部设立农民工管理员,负责该项目的农民工的考勤收集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务合作队伍设立农民工管理专门机构,在项目工地委派现场负责人、农民工管理员专门负责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工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具体实施保证方案。

一、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四项基本措施:

1、是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全面监控和重点监控相结合,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情况;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完善监控手段。

2、是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被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有过欠薪行为的企业,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工资不因企业资金状况而被拖欠。

3、是全面实施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防止一些企业以计件工资名义压低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面劳动合同,建立权利义务明确、规范的劳动关系。

二、为了保证民工工资,我项目部做了多项保证措施。

1、俗话说,一份辛劳一份收获,我项目部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让农民工劳有所得,也促进了施工企业的发展。为了保证工人工资得到保障,我项目部单独开设了农民工调查小组。专门调查解决农民工拖欠、纠纷等现象,一经发现项目或者合作队伍由此现象,将对其严厉处罚,做到“工程清工资清”,决不拖欠民工一分钱。

2、本项目为民工设立了绿色通道及意见箱,民工有意见或事情可以直接到项目部找相关部门人员,并且为其大力解决难题。

3、我项目部及早与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民工及时拿到自己的辛苦钱,也保证了建设的顺利进展。

4、我项目部预设立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避免了由于工程中一些复杂问题而造成资金困难,使的工资迟迟发不下去。建立专用帐户正是能保障工程在危急时候能够保证民工工资。

5、保证按月发放工资,每月5日准时发放民工工资。由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领导工作小组现场监督发放,并录取工资发放现场录像存档,并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6、我项目部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办法,即由用人队伍负责举证,项目拿不出工资发放证据就视为欠薪,解决了农民工讨薪时“举证难”的问题。在目前农民工讨薪难的大环境下,不失为一种方便农民工的行政举措。

三、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

公司项目在市场经营中,始终坚持“保质守约、薄利重义”的企业宗旨。为认真贯彻落实各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民工工资问题的要求,我公司承诺:若有幸中标,决不拖欠民工工资。

具体措施为:

1、与所有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2、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制订出民工工资支付计划表。

3、将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纳入项目经理部的各项考核指标中进行统一考核。

4、严格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无条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处罚。

第四章相关设备要求。

第一条为提高管理效率,项目部在项目施工现场配备电脑微机、数码相机、固定窗式公告牌等设备。

第二条施工现场具备适当的、能够告知农民工工资发放程序、施工安全教育、施工技术交底等培训内容的场地或场所。

第三条施工现场要利用固定窗式公告牌告知和公示农民工考勤和工资的支付情况及举报电话。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项目部把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方案细则纳入监管范围,对不按本方案细则执行,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队伍,给予限期或停工整改。

第二条各合作队伍要充分发挥各自管理作用,组织所属管理人员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协调力度,切实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最终解释权归青岛致通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项目经理部。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日。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六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七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八

情人节将至,“爱情保险”已悄然跻身“情人节产业”队伍中,并随之一同火热起来。

继“双十一”和众筹网合作首发爱情保险后,2月12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再推“爱情保险”,产品共包括六种产品形态,婚姻津贴保额从120元至131.4万元不等。

而“赶潮者”并非只长安保险一家,平安保险近期亦推出了爱情保险,包括怀孕险、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三款产品;生命人寿则在其淘宝官方旗舰店打出了主题为“当玫瑰遇上汤圆,当爱情遇上亲情”的系列优惠活动。此外,中德安联、太平人寿等均有类似产品。

在过去的2013年保险业创新频频,“百花盛开”,正逐渐脱离产品品种匮乏的时代。由“赏月险”、“脱光险”、“熊孩子险”等种类的保险,保险产品设计需求的转向可管中窥豹。而以爱情保险为例,从需求端而言是互联网时代保险品种的极大创新,但互联网保险的全流程化产品也亟待进阶。

长安保险总裁助理姜南告诉《第一财经日报》,保险产品的互联网化已经是一个趋势,11月份推出的“爱情保险”受到业界广泛关注,本次是对上次爱情保险产品的进一步丰富和优化,是以客户为出发点专门研发的一系列保险产品。从产品有初步雏形到上线,爱情保险仅仅用了12天的时间。“时间紧、任务重,第一次做爱情保险大家心里都没底,但都热血沸腾”,作为主要参与者的长安保险企划精算部总经理陈辉向《第一财经日报》这样形容当时的感受。爱情保险之所以像丢了一颗原子弹在保险业,并非产品设计的新奇或者定价的巧妙。最主要的原因,是爱情保险起步于众筹网的进入,这种在小团体的需求定制尝试让业界惊喜不已。爱情保险带来的是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新起步。根据长安保险的规划,下一步还将于2月16日正式推出摇号险,此款保险将继续与众筹网合作推出,主要依靠互联网平台销售。此款摇号险主要在北京地区进行销售,购买此保险后,投保人如果摇中车号可获得一定数额补贴用以购买交强险;而没有摇中的投保人,在下次投保时会有一定的优惠折扣。

无论是爱情保险还是摇号保险,以及未来会出现的各种新型保险产品,其共同点均在于挖掘需求,而互联网时代则为严肃的保险业提供了不断“走向神坛”,结合客户需求生产产品的机会。

据业内人士分析,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已经成为保险业面临的新挑战,消费者对保险需求和期望的转变以及客户信息获取渠道的多元化和社交媒体的广泛应用,正在创造自我指导、自我组织、具备自我意识的群体网络。

而集产品形态收集、设计、定价、承保、理赔、服务等一体化的网络营销平台,探索一种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保险商业模式也成为保险业的未来发展方向。据一位保险业电商人士分析,“目前,包括爱情保险这一品种在内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仍距离真正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还有一段距离。从定价、理赔等环节的全流程互联网化,契合某些互联网产品或者某个团体的投保需求的角度而言,互联网保险产品仍待进阶。”

联网监管申请书简短篇十九

尊敬的领导:

我于xx年xx月xx日进入公司,根据公司的需要,目前担任xx程序员一职。负责xx_的开发工作。通过三个月的不断学习,在项目开发中的不断锻炼以及同事、领导的帮助,我已逐渐融入这个大家庭,我也越来越喜欢我们公司同事之间非常亲切,团结向上的工作环境。

在这三个月的学习和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遇到不懂的问题虚心的向项目组的同事们学习、请教,不断的提高、充实自己。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领导和同事们对我的指引和帮助;感谢刘总对我生活上的关怀;感谢王总在我走弯路时正确的给我指明方向。感谢市场部的同事的鼓励和关怀。

总之,这三个月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看到市场部门的同事越来越多,我深深地感受同事们的工作激情。我为此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批准。我会带着领导和同事的鼓励与关怀用激情来完成我的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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